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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三)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九五○七、一四七七九、一四

七八一、二○九六○、二一三○五、二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佔用土地上之墾殖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設臺中市○○○街四十五號)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四十六號開設臺中高爾夫球場(坐落大雅鄉○○○段之土地),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求球場整體開發之方便,以及為興農公司不法之利益,先後佔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有山坡地,擅自開墾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其使用情形、地號、佔用之時間、面積及土地之管理機關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擅自墾殖之面積共二.五三一一公頃)。

二、案經丙○○、方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興農公司之負責人,以及有在上開處所開設臺中高爾夫球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佔及擅自墾殖之犯行,辯稱:渠所開設之臺中高爾夫球場雖有佔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但其中附表一編號所示土地係於六十九年間向案外人童萬齊所承租,編號、所示之土地係於六十九年間向案外人林新添所承租,其餘之土地則係於三十幾年前(即五十餘年)所佔用,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並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亦無竊佔之行為云云。另於本院前審辯稱:(一)附表一第三○四之三(編號5)、第三○六之三六(編號1)、第三○九之十(編號2)、三○八之九(編號)等四筆相連接之土地,係夾雜於興農球場之內及聯接外圍道路,該部分土地原屬被告之父楊阿波及楊

阿波之弟楊旺枝所有,於五十年二月二十日經軍方收購,但自始未點交使用,故由原出賣人繼續使用,嗣再經被告繼承使用,從而被告自始即本於所有權之權利佔有上開土地,並無擅自墾殖或竊佔情事。上開土地因軍方收購後,未整體規劃,並未點交使用,遂同意改為非公用財產,撥交國有財產局管理,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由興農公司申請核准合併使用在案。被告自始即合法佔有使用該等土地,並無任何不法。(二)附表一第三○五之二土地(編號6)原為張晴勝所有,亦為軍方於五十年間收購後未點交,仍由原地主使用。嗣經興農公司於六十九年間開發時,由地主連同毗鄰三○五之一土地充作出資,提供公司使用,被告係合法取得,並非竊佔或擅自墾殖,且第三○五之二號土地現亦因上述原因,由被告申請核准合併使用在案。(三)附表一第三○五之十四(編號)、第三○五之十五(編號)、第三○五之十六(編號)、第三○五之八(編號7)、第三○五之九(編號8)、第三○五之十(編號9)等六筆土地,係夾雜於興農球場內,呈東西走向之山溝地,其原始地形即夾雜於兩山坡間之廢山溝地,早於六十九年興農公司開闢前即因雨水沖積,使地形、地貌改變,夾雜於被告所有之相鄰大片山坡地內,被告佔有至今達數十年,已逾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時效。又興農公司於興建機具庫房時,並未使用第三○五之十六土地(編號),此有該機具庫房之使用執照及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可憑。又第三○五之十、三○五之九等土地,早於六十九年,由被告種植草皮,並於六十九年間即在該廢山溝設置排水涵管。

雖事後於八十年間因球場變更設計,但仍維持原狀,成為東七東八球道外之雜草區,並無積極之竊佔、墾殖行為。(四)附表一第三○九之二一(編號)、第三○九之十八(編號4)、第三○七之十四(編號3)、第三○七之十六(編號)、第三一六之十五(編號)五筆土地亦係軍方於五十年間,向被告等購買三○九之十二土地,擬充作射擊靶場使用,但因該部分土地係既成道路,致未實際規劃點交使用,被告於六十八年間開發球場時,係在該既成道路連同毗鄰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並非被告另行竊佔公有土地充作私人道路使用,且該主車道廢車道部分,現仍供公眾使用,並未獨佔排他使用。且上開道路土地,因毗鄰軍方收購而未使用之同段三○九之十八,因而與軍方屢次為界址問題,而申請測量鑑界。其中最後一次於七十五年間,雙方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實測,將軍方未使用部分,測量分割出三○七之十四、三○九之二一、三○七之十

六、三一六之十五等四筆地號,並由被告就該四筆聲請合併使用,並追繳使用補償金在案。此次檢察官實測結果,仍發現有第三○九之十八、三○七之十四土地被佔用面積分別達○點○一五○公頃及○點○三一八公頃,且在興農公司原舖設柏油範圍內,前後二次實測,顯係誤差所致。(五)附表一第三○五之十九(編號)、第三○五之十八(編號)部分:此部分土地係夾雜於興農球場南側內之廢山溝地,早於六十九年球場開發以前,即因地形地貌變更,而夾雜於興農球場之土地內,由被告一併佔有使用,並於六十九年間即在該處設置排水涵管,以供排水,被告佔用至今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且因該土地係夾雜於球場內之廢山溝地,被告已於八十三年間聲請核准合併開發使用在案,合法使用權。(六)附表一假一(編號)、假二(編號)部分:編號假二之未登錄地,係夾雜同段三○九之五及三一一號二筆土地間之既成道路用地,該既成道路因於四十五年間軍方收購同段三○九之十二土地充作靶場使用後,遭阻斷而廢棄,遂由相鄰之三○九之五及三一一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新添自四十五年間佔有使用。嗣於七十八年間,林新添將三○九之五及三一一土地出售予被告時,即將該夾雜之未登錄地,一併點交被告使用,被告係合法使用,並非竊佔。編號假一部分,亦係緊鄰三一一之未登錄地,亦早由第三一一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新添佔有使用,於七十八年間,林新添將此部分一併點交被告。因該部分係未登錄之土地,被告繼受前手之佔有,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履勘現場,並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屬實,此有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履勘現場筆錄、錄影帶、測量圖及土地使用清冊附卷可稽(見他字卷叁-㈣第一頁、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九至六十二頁)。證人沈崑炎亦證稱:「(提示:臺中高爾夫球場七十七年間球道配置圖,請問你此球道配置圖是否為七十七年以前,臺中高爾夫球場球道之配置情形?)該提示之球道配置圖確係臺中高爾夫球場於七十七年經教育部核准之球道配置圖形無誤」、「(提示:臺中高爾夫球場目前之球道配置平面圖,請問你此球道配置平面圖是否為目前臺中高爾夫球場之球道分配狀況?)該提示之球道平面圖確係目前臺中高爾夫球場之球道分配狀況無誤」、「(提示:臺灣省測量局測量之臺中高爾夫球場使用土地範圍圖以及臺中高爾夫球場使用佔用土地情形對照表〔見偵卷他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五九-六二頁〕,請問你該臺中高爾夫球場使用佔用土地情形對照表內容與臺灣省測量局測製之臺中高爾夫球場使用土地範圍圖所載之內容是否一樣?)所提示之前述二份資料登載之內容完全一樣」、「(你有無補充意見?)臺中高爾夫球場當初開發使用時,因面積龐大,在球場邊界與鄰近土地有超挖佔用情形極微,無法詳細確認,而公司方面多年前及依法向有關主管單位提出佔用土地部分之承購申請」(見偵卷他字第九五九號卷第六三、第六四頁),被告亦供稱:「(你在中縣大雅鄉○○路段四六號開設臺中高爾夫球場,而為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先後佔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公有山坡地?)有」、「(如起訴書附表參編號、、是別人佔用後,再交給你的?)是」、「(這些土地是沒有產權、未登錄土地、是國有土地你知道嗎?)知道,當時未登錄,是以土地權利使用,當時都是這種狀況」、「(其他土地是七十二年即佔用,此三筆土地是何時開發?)六十八、六十九年即開發,不是八十年才開發」、「(高爾夫球場由十八個球道、擴建為二十七個球道?)七十年就規劃好了」(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三七頁)。

(二)附表一第三○四之三號(編號5)、第三○六之三六號(編號1)、第三○九之十號(編號2)、三○八之九號(編號)等四筆相連接之土地,係夾雜於興農球場之內及聯接外圍道路,該部分土地固原屬被告之父楊阿波及楊阿波之弟楊旺枝所有,於五十年二月二十日經軍方收購,但自始未點交使用,故由原出賣人繼續使用,嗣再經被告繼承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土地係軍方以「收購」方式取得所有權,而非以徵收為之,其性質應屬私法上買賣行為,故於出賣人履行移轉佔有之義務以前,尚為有權佔有,買受人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出賣人請求移轉佔有,但須於十五年內為之,否則該請求權將罹於消滅時效。本案中軍方收購該筆土地之後,於五十年二月二十日已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土地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而成為公有山坡地,依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墾殖罪犯罪之客體。且附表一第三○四之三號土地(編號5)有經過東三、東五球道。依據證人吳國廉證稱:「(提示:前述對照表,請問該表中三○五之一八(按指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二之三○、三一、三二等四筆土地是否在八十年以後闢建為目前中六、中九球道發球區之用?)前述四筆土地是目前作為中六、中九二球道發球區之用,而使用前述土地作為發球區則係配合在八十年間將球道增設為二十七洞所需,當時亦由黃其祥設計監督,而所有球道調整係於八十一年以前完成二十七洞工程並對外開放擊球」(見偵卷他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五五、五六、五七、五八頁)、「(公司有無在新球道,種植草皮或牧草?)很早以前就有規劃二十七個球道,在我至興農公司之前就有規劃,有無種草皮,我不清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十八頁);證人沈崑炎(七十一年間應聘至臺中高爾夫球場擔任球師,八十年升任為臺中高爾夫球場經理)亦證稱:「(你自七十一年間進入臺中高爾夫球場任職至今,該球場球道與球洞增減變化情形如何?)我自七十一年間進入臺中高爾夫球場任職時,該球場計有十八個球道(即俗稱十八洞),其位置除了目前西區二、三、四球道及東區○○○○○道外,其餘部分總共劃分為十八個球道。在七十七、七十八年間,臺中高球場利用目前東區三、四、五球道之土地投資興建『新天地遊樂區』,但為了維持球場的營業(即必須保持十八個球道),乃增闢目前西區二、三、四球道以彌補前述東區三、四、五球道之變更他用。在七十九、八十年間該新天地遊樂場因營運虧本,公司乃拆除該遊樂場硬體設施,回復原有東區三、四、五三球道。公司當時認為既多出三個球道,不如再找土地以及將原有之十八球道中重新整編增加六個球道(即目前編號為東區一、二、六、

七、八、九之六個球道)共增加九個球道,劃為『東區九洞』,並自八十年間開始營業,因此臺中高爾夫球場係從八十年間正式劃分為目前之東區、西區、中區三個區域,共二十七洞之球道」、「(提示:臺中高爾夫球場七十七年間球道配置圖,請問你此球道配置圖是否為七十七年以前,臺中高爾夫球場球道之配置情形?)該提示之球道配置圖確係臺中高爾夫球場於七十七年經教育部核准之球道配置圖形無誤」、「(提示:臺中高爾夫球場目前之球道配置平面圖,請問你此球道配置平面圖是否為目前臺中高爾夫球場之球道分配狀況?)該提示之球道平面圖確係目前臺中高爾夫球場之球道分配狀況無誤」、「(提示:臺灣省測量局測量之臺中高爾夫球場使用土地範圍圖以及臺中高爾夫球場使用佔用土地情形對照表〔見偵卷他字九五九號卷第五九-六二頁〕,請問你該臺中高爾夫球場使用佔用土地情形對照表內容與臺灣省測量局測製之臺中高爾夫球場使用土地範圍圖所載之內容是否一樣?)所提示之前述二份資料登載之內容完全一樣」、「(你有無補充意見?)臺中高爾夫球場當初開發使用時,因面積龐大,在球場邊界與鄰近土地有超挖佔用情形極微,無法詳細確認,而公司方面多年前即依法向有關主管單位提出佔用土地部分之承購申請」(見偵卷他字第九五九號卷第六三、六四頁)、「(球場在七十一年間成立時是否只有十八個球道?)七十一年間成立時只有十八個球道,但有規劃二十七個球洞」、「(目前西區第二、三、四洞是否在七十八年間公司要興建新天地遊樂區才闢建的?)是」、「(開闢之前第二、三、四洞土地當時是作何用?)我去時就已經有球道了,但沒整理,有種草皮,是要補當時十八洞所用之草皮」、「(舊有的十八洞之後九洞之三、四、五洞球道是否規劃為新天地遊樂區之用地?)應該是舊有的第十二、十七、十六洞闢建為新天地遊樂區」、「(遊樂區何時廢止的?)八十年左右才廢止,我接經理之前,我好像是八十一年接經理的」。被告於原審法院亦供稱:「(你在中縣大雅鄉○○路段四六號開設臺中高爾夫球場,而為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先後佔用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公有山坡地?)有」、「(如起訴書附表參編號、、是別人佔用後,再交給你的?)是」、「(這些土地是沒有產權、未登錄土地、是國有土地你知道嗎?)知道,當時未登錄,是以土地權利使用,當時都是這種狀況」、「(其他土地是七十二年即佔用,此三筆土地是何時開發?)六十八、六十九年即開發,不是八十年才開發」、「(高爾夫球場由十八個球道、擴建為二十七個球道?)七十年就規劃好了」(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三七頁)、「(興農球場經查證,總共佔有國有土地十八筆,有何意見?)四十多年前我就在那裡興建農場,沒有人爭議,這些國有土地主要是山溝,還有軍事機關徵收要用於道路,已有徵收了,但未開闢道路,還有球場的道路佔用軍隊靶場的土地,我的球場北邊、西邊、南邊都是軍隊,但不同單位」、「(興農球場經核准是六十一點四○五四公頃,但你球場使用面積是六十五點一四四一公頃,有何意見?)實際上多出來四公頃左右的,都是我自己的土地,過去我自己的土地與軍隊有爭執好幾次,也有測量過」、「(提示起訴書附表,超過的四公頃,共有六筆土地是七十七年及八十一年才開闢為球場?)這六筆土地是設置球道時,有一點變更球道,才使用到,實際上這六筆土地我在四十幾年前就使用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六頁);嗣後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亦供稱:「(現場圖七位置為何?)這是球場的花圃,是種植樹木,供球場使用,早在六十九年球場開發當時,就已使用,另中區○○○道及第六球道的發球臺附近,是七十六年、七十七年新增的球道,早在六十九年我們就種花樹了,這些是私人的土地,這是在六十九年就先租用,七十六年購買,從現場的樹木,可以看出甚早前就是球場範圍內私人土地,這些金門榕,已有十五、六年歷史了」(見原審法院卷第二宗第二五○頁-第二五六頁),足見附表一第三○四之三土地(編號5)經過之東三、東五球道,曾於七十八年、八十年間施工為墾殖行為。又第三○六之三十六(附表一編號1)位於東五球道,曾於八十年間因擅自開挖整地遭臺中縣政府處以罰鍰,此觀八十年間『臺中縣議會專案小組』調查臺中高爾夫球場未經核准違法開挖球場後九洞,後將調查結果移交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即依該調查結果對臺中高爾夫球場做成如下之罰鍰行政處分書:「發文日: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府農水字一八二九一○號)主旨:臺中高爾夫球場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本縣大雅鄉○○○段三零九之五、三零七之十三、三零六之三十六、之十八等地號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破壞土地自然特徵,經查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第三○九之十(編號2)土地位於東五球道,被告稱東五球道曾於八十年間為調整球道工程,已如上述。而第三○八之九(編號)土地,依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對興農公司所發下列使用雜項執照:「⑴建造類別:新建。⑵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⑶建築地點:(地號)大雅鄉○○○段三○四等六十一筆;如附表:三○四、三○四之一、四、五、三○五、三○五之一、三○六之三、四、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五八、六五、七三、七四、

七五、七六、七七、三○七之三、四、六、十三、三○八、三○八之一、三、

六、三一二、三一四之二八、三一六之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六、

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三一七、三一七之一、三○四之三、三○五之二、三○七之十五、三○八之九等六十一筆。⑷基地面積:六○二五九六平方公尺。⑸工作物概要:挖方(000000立方公尺)、填方(000000立方公尺)、植草皮(000000平方公尺)、路面工程(四三八○平方公尺):::。⑹設計人、監造人、事務所名稱:王山河。⑺規定竣工期限: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⑻工程造價:00000000元」(見偵卷他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綜上觀之,該工程應非一般維修工程,而係大規模新建施工,其挖方、填方之單位數量皆鉅;且之前臺中高爾夫球場才以僱工方式,自行完成西二、三、四之球道整建工程。故該第三○八之九號土地應曾於七十八年間為施工之墾殖行為,應無疑義。因被告此部分之最後墾殖行為為八十年左右,故其墾殖行為之追訴時效尚未完成。又被告係自六十八年起即就該等土地為墾殖行為,且該數個墾殖行為皆係以繼續經營球場為目的,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供稱:「(高爾夫球場由十八個球道、擴建為二十七個球道?)七十年就規劃好了」(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三十七頁),故被告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成立擅自墾殖罪之連續犯。

(三)附表一第三○五之二號(編號6)土地原為張晴勝所有,亦為軍方於五十年間收購後未點交,仍由原地主使用。嗣經興農公司於六十九年間開發時,由地主連同毗鄰的三○五之一土地充作出資,提供公司使用。且第三○五之二號土地現亦因上述原因,由被告申請核准合併使用在案,核與證人吳國廉(七十二年起任職臺中高爾夫球場,至八十三年退休離職)於偵查中證稱:「(貴公司之臺中高爾夫球場歷年來之新舊球道變化情形為何?)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高爾夫球場係自七十二年我接辦高爾夫球申請設立業務時,即已完成十八洞球道對外開放使用,當時並無設立許可,由我接辦相關球場設立文書業務,據我所知,在七十二年以前臺中高爾夫球場即有佔用陸軍用地編號三○四之三、三○五之二、三○七之十五、三○八之九土地情形,迄七十六年十一月為變更原十八洞球道為二十七洞球道,乃在七十七年、七十八年左右將自法院標購地號三○二之三等六筆土地開發成新三洞球道(即西二、西三、西四球道),

七十九、八十年間在原十八洞球道靠近新天地遊樂區○○○道調整為二十二洞球道,繼而在海軍陸戰隊靶場後地號三○九之五、三一一等二筆土地開設靶場後二洞(即東八東七球道),八十年即已完成二十七洞球道,並對外開放迄今並無再變更球道」等語(見偵卷他字第九五九卷第五五-五八頁),以及被告供稱:「(現場圖五位置為何?)這是三○五之二號土地,這些松樹是在十五年前就種植了,球場開發當時,就知種松樹的地方是軍方的土地,但軍方徵收後沒點交使用,原地主張晴勝,他們被徵收後,還繼續使用,在七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就以楊天振名義向張晴勝購買,當時因楊天振是自耕農,又是球場股東,而球場是公司組織,不能購買農地,所以才以他名義購買」等情互相符合。此部分同前述理由,張晴勝既為原出賣人,則其非無權佔有,但六十九年間非法提供被告使用,被告即屬無權佔用,被告明知該土地已登記為國有地,仍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佔用之,且該第三○五之二號土地,依後述偵查卷他字第九五九號第三十七頁所示「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雜項執照」顯示,被告應曾於七十八年從事興建施工行為,故此部分亦成立擅自墾殖罪。

(四)附表一第三○五之十四(編號)、三○五之十五(編號)、三○五之十六(編號)係夾雜於興農球場內,呈東西走向之山溝地,其原始地形即夾雜於兩山坡間之廢山溝地,被告固佔有至今達數十年,已逾竊佔罪十年之追訴時效。惟查附表一第三○五之十四(編號)、第三○五之十五(編號)、第三○五之十六(編號)等土地,被告主觀上明知為公有山溝地,而意圖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之,成立竊佔罪,且附表一第三○五之十四(編號)、第三○五之十五(編號)土地分別位於東三、東五、東二球道,於八十年間曾為調整

球道工程,業據證人沈崑炎證述綦詳,已如上述,核與被告供稱:「(目前球場東區九洞何時開始營業?)八十年開始營業」、「(該九洞何時興建?)東區一、二、六、七、八、九洞是在八十年做的,其他三洞是舊有」、「(東區的一、二、六、七、八、九洞是否在新天地遊樂區廢掉後才建的?)是」、「(東區三、四、五這三洞是原來舊有的十八洞第幾洞?)五、六、七洞,三、

四、五洞是原來後九洞的五、六、七洞,現在東區的第一、七、八洞是新建的,其他是將舊有的稍微調整而已」、「(新天地遊樂區是何時蓋的?)七十六、七十七年蓋的」、「(何時廢止?)七十九年」、「(那些原來新天地遊樂區之土地是何時佔用的?)六十九年開球場之前即佔用」、「(目前西區第二、三、四洞是否要興建遊樂區之前即已蓋好?)是」、「(西區第二、三、四洞何時興建?)六十九年、七十年間開墾時即建」、「(但當時這三洞並未包括在十八洞內?)有建,但沒有注意看,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卷一第九二、九三頁),互相符合,故被告墾殖罪之追訴時效尚未完成。

(五)附表一第三○五之八號(編號7)、第三○五之九號(編號8)、第三○五之十號(編號9)等地號土地係夾雜於被告所有毗鄰之大片山坡地內之廢山溝地,據被告供稱係伊於六十八年以前,即已佔用為農場使用。又第三○五之十號、三○五之九號等土地,據被告辯稱:早於六十九年間,由被告種植草皮,並於六十九年間即在該廢山溝設置排水涵管。雖事後於八十年間因球場變更設計,但仍維持原狀,成為東七、東八球道外之雜草區,並無積極的竊佔墾殖行為云云。惟證人沈崑炎證稱:「(你自七十一年間進入臺中高爾夫球場任職至今,該球場球道與球洞增減變化情形如何?)我自七十一年間進入臺中高爾夫球場任職時,該球場計有十八個球道(即俗稱十八洞),其位置除了目前西區二、三、四球道及東區○○○○○道外,其餘部分總共劃分為十八個球道。在七

十七、七十八年間臺中高球場利用目前東區三、四、五球道之土地投資興建『新天地遊樂區』,但為了維持球場的營業(即必須保持十八個球道),乃增闢目前西區二、三、四球道以彌補前述東區三、四、五球道之變更他用。在七十

九、八十年間該新天地遊樂場因營運虧本,公司乃拆除該遊樂場硬體設施,回復原有東區三、四、五三球道。公司當時認為既多出三個球道,不如再找土地以及將原有之十八球道中重新整編增加六個球道(即目前編號為東區一、二、

六、七、八、九之六個球道)共增加九個球道,劃為『東區九洞』,並自八十年間開始營業,因此臺中高爾夫球場係從八十年間正式劃分為目前之東區、西區、中區三個區域,共二十七洞之球道」、「(提示:臺中高爾夫球場七十七年間球道配置圖,請問你此球道配置圖是否為七十七年以前,臺中高爾夫球場球道之配置情形?)該提示之球道配置圖確係臺中高爾夫球場於七十七年經教育部核准之球道配置圖形無誤」、「(提示:臺中高爾夫球場目前之球道配置平面圖,請問你此球道配置平面圖是否為目前臺中高爾夫球場之球道分配狀況?)該提示之球道平面圖確係目前臺中高爾夫球場之球道分配狀況無誤」、「(提示:臺灣省測量局測量之臺中高爾夫球場使用土地範圍圖以及臺中高爾夫球場使用佔用土地情形對照表〔見偵卷他字九五九號卷第五九-六二頁〕,請問你該臺中高爾夫球場使用佔用土地情形對照表內容與臺灣省測量局測製之臺中高爾夫球場使用土地範圍圖所載之內容是否一樣?)所提示之前述二份資料登載之內容完全一樣」、「(你有無補充意見?)臺中高爾夫球場當初開發使用時,因面積龐大,在球場邊界與鄰近土地有超挖佔用情形極微,無法詳細確認,而公司方面多年前即依法向有關主管單位提出佔用土地部分之承購申請」(見偵卷他字九五九號卷第六三、六四頁)、「(球場在七十一年間成立時是否只有十八個球道?)七十一年間成立時只有十八個球道,但有規劃二十七個球洞」、「(目前西區第二、三、四洞是否在七十八年間公司要興建新天地遊樂區才闢建的?)是」、「(開闢之前第二、三、四洞土地當時是作何用?)我去時就已經有球道了,但沒整理,有種草皮,是要補當時十八洞所用之草皮」、「(舊有的十八洞之後九洞之三、四、五洞球道是否規劃為新天地遊樂區之用地?)應該是舊有的第十二、十七、十六洞闢建為新天地遊樂區」、「(遊樂區何時廢止的?)八十年左右才廢止,我接經理之前,我好像是八十一年接經理的」等語,已如上述,且證人沈崑炎又證稱:「(目前東區第一、二、

六、七、八、九這六個球道,是否在遊樂區廢止後才蓋的?)是」、「(是先廢掉遊樂區或先蓋建這六洞?)先做好球道,才將遊樂區廢掉」、「(目前東區新蓋這六個球道土地之前作何用?)是種植草皮」、「(當時之草皮何人種的?)公司種的」、「(何時在那裡種草皮?)我去時就已在那裡種草皮」、「(目前西二、三、四洞之土地是否在你開始在公司上班時公司已種植草皮?)是,我在公司成立三、四個月即在公司上班,草皮是公司種的」、「(當時知道重殖草皮的這些土地有一些是國有土地?)我去時就有種植草皮之模型,當時我不知有部分是國有土地,後來我才知道」、「(球場是否在八十年間才正式劃分為東區、中區、西區?)對」、「(當時球場是何人規劃的?)老闆乙○○」(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七頁);核與被告供稱:「(目前球場東區九洞何時開始營業?)八十年開始營業」、「(該九洞何時興建?)東區一、

二、六、七、八、九洞是在八十年做的,其他三洞是舊有」、「(東區的一、

二、六、七、八、九洞是否在新天地遊樂區廢掉後才建的?)是」、「(東區

三、四、五這三洞是原來舊有的十八洞第幾洞?)五、六、七洞,三、四、五洞是原來後九洞的五、六、七洞,現在東區的第一、七、八洞是新建的,其他是將舊有的稍微調整而已」、「(新天地遊樂區是何時蓋的?)七十六、七十七年蓋的」、「(何時廢止?)七十九年」、「(那些原來新天地遊樂區之土地是何時佔用的?)六十九年開球場之前即佔用」、「(目前西區第二、三、四洞是否要興建遊樂區之前即已蓋好?)是」、「(西區第二、三、四洞何時興建?)六十九年、七十年間開墾時即建」、「(但當時這三洞並未包括在十八洞內?)有建,但沒有注意看,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卷一第九

二、九三頁);以及被告供稱:「(現場圖十三位置為何?)這是東區○○○道位置,起訴書認定球道內有假一及假二的未登錄國有土地,原來就是球場的苗圃,在七十六或七十七年才變更為球道,其實老早就在使用中,六十九年時是租的,到七十八年才購買為球場用地,假一及假二的土地,使用情形都是相同,另第八球道,也有假一及假二的土地,換句話說,假一及假二的土地是橫跨東區第七及第八球道,第七及第八球道是南北走向,而假一假二是東西走向,起訴書附表編號及所列假一、假二兩地號是東八球道之誤」、「(現場圖十四位置為何?)這是三○五之十地號土地的山溝地,早在六十九年就有這山溝,檢察官認定我們是七十八年開發,可能是以為我們是在七十六、七十七年變更球道後,山溝是東八球道西邊的公有地,這條山溝一直通到廢車道,這是西東走向,大約有三、四百公尺」、「(造山溝目的為何?)排水所用,原來是土溝,我們在六十九年強固為水泥溝,其中一部份通過東七及東八球道的下方,我們埋有涵管」、「(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我佔用的土地有二種,一是畸零地,一是軍方徵收後未點交之土地,畸零地早在我開發農場時就已使用,軍方徵收的土地從五十幾年就開始繼續有使用」、「(提示編號1至編號4,四張彩色面積對照表,有何意見?)編號4是軍方徵收沒點交的部分,球場最東邊的雜草區○○○○○路段,測量時有誤。編號二是球場最西邊,就是看現場圖1的部分,軍方釘有界樁,現在球場外環道路也沒使用到軍方土地」(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八頁)等語。足見第三○五之十地號土地位於東七、東八球道,為被告八十年間新建球道;第三○五之八地號土地位於東二、東三、東五球道,東二為新建球道、東三、東五則曾經於八十年間為調整球道工程;而第三○五之九地號土地為東六球道,亦於八十年間曾為調整球道工程。

(六)附表一第三○九之二十一(編號)、三○九之十八(編號4)、三○七之十四(編號3)、三○七之十六(編號)、三一六之十五(編號)等五筆土地亦係軍方於五十年間,向被告購買三○九之十二土地,擬充作射擊靶場使用,但因該部分土地係既成道路,致未實際規劃點交使用。被告辯稱:興農公司於六十八年間開發球場時,係在該既成道路連同毗鄰被告所有之土地部分鋪設柏油路面,並非被告另行竊佔公有土地充作私人道路使用,且該主車道廢車道部分,現仍供公眾使用,並未獨佔排他使用。且上開道路土地,因毗鄰軍方收購而未使用之同段第三○九之十八號土地,因而與軍方屢次為界址問題,而申請測量鑑界。其中最後一次於七十五年間,雙方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到場實測,將軍方未使用部分,測量分割出三○七之十四、三○九之二一、三○七之十

六、三一六之十五等四筆地號,並由被告就該四筆聲請合併使用在案。此次檢察官實測結果,仍發現有三○九之十八被佔用面積達一五○平方公尺。前後二次實測,顯係誤差。至於第三○七之十五(編號)、三○九之二十(編號)部分,第三○七之十五地號土地其佔用情況與第三○七之十六、第三○九之二一土地相同。又第三○七之十五及三○九之二十地號土地亦已聲請合併使用在案,被告並未竊佔及擅自墾殖云云。惟興農公司於七十五年明知其為軍方未使用之土地部分,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四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提出聲請合併使用(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三頁),軍方將未使用部分測量分割出第三○七之

十四、三○九之二一、三○七之十六、三一六之十五等四筆地號土地,但並未就該土地對興農公司為使用許可。此由下列陸軍第二營管所(七五)效法字第一二一二號函(見他卷九五九號第一五八頁):「發文日:七五.一二.九主旨:貴公司臺中高爾夫球場有否使用本軍大雅鄉○○○段三一六之十五地號土地,請申請鑑界確定,以憑處理」。興農公司其後以興樂字第七五一二○○二號函覆(見同上卷第一五九):「發文日:七五.一二.一二,主旨:貴軍大雅鄉○○○段三一六之十五地號土地,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實地測量,據實測圖顯示,該地號土地全部被本公司臺中高爾夫球場佔用。說明:覆貴所(七五)效法字第一二一二號函。」足見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未同意其使用。又依陸軍第二營管所(八○)河靖字第○○三一號函(見同上卷第一五○頁),可知陸軍第二營管所並未同意興農公司佔用其所管理之大雅鄉○○○段三○四之三、三○五之二、三○七之十五、三○七之十六、三○八之九、三○九之二十、三○九之二一、三一六之十五地號等八筆土地,應無疑義。又上開土地中第三○九之二十一(編號)、三○七之十四(編號3)、三○七之十六(編號)、三一六之十五(編號)等筆土地,果如被告所稱係既成道路,且非獨佔排他使用,而係供公眾通行云云,則上開陸軍第二營管所(八○)河靖字第○○三一號函中將該土地視為興農公司私人佔用,而詢問其不能歸還理由時,興農公司稿箋(見他字九五九號卷第一五一頁)中則答稱:「另四筆(三○七之十六、三○九之二十、三○九之二一、三一六之十五)原係貴靶場圍牆外尚未使用土地,與球場緊鄰(如附圖二)被誤佔為道路用地,而該道路係球場對外的唯一通路,一旦若間斷則球場將成為孤域」云云。又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興農公司佔用陸軍管有大雅鄉○○○段號等八筆管地現地會勘記錄之會勘研討結果(一)係記載:「:::另三○七之十六、三○九之

二十、三○九之二一、三一六之十五號四筆土地原係靶場邊供民眾通行之便道,(因原便道在靶場內,興建靶場後原便道已封閉,故由靶場邊另闢便道通行)現已由興農公司開闢為通往球場之進出路,該土地陸軍已無保留使用價值,敬請一併處理」等語,則依此觀之,難以看出該車道有供公用之性質。且依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對興農公司所發上開使用雜項執照內容觀之,以及證人沈崑炎上開證詞,第三○七之十五號土地因位於東五球道,於七十八年曾為新建施工,八十年間為調整球道工程,亦無疑義。

(七)附表一第三○五之十九(編號)、三○五之十八(編號)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土地,係夾雜於興農球場南側內之廢山溝地,興農公司早於六十九年球場開發以前,即因地形地貌變更,而夾雜於興農球場之土地內,由被告一併佔有使用,並於六十九年間即在該處設置排水涵管,以供排水,是被告佔用至今已逾十年之追訴時效。且因該土地係夾雜於球場內之廢山溝地,被告已於八十三年間聲請核准合併開發使用在案,被告亦有合法使用權云云。惟被告就該二筆廢山溝地之無權佔用,被告並未諉稱不知,且山溝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外觀上即明顯可分,故被告主觀上必然認識該土地非其所有。且第三○五之十八號土地位於中九、中六球道發球區,依證人吳國廉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前述對照表,請問該表中三○五之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三○二之三十、三

一、三二等四筆土地是否在八十年以後闢建為目前中六、中九球道發球區之用?)前述四筆土地是目前作為中六、中九二球道發球區之用,而使用前述土地作為發球區則係配合在八十年間將球道增設為二十七洞所需,當時亦由黃其祥設計監督,而所有球道調整係於八十一年以前完成二十七洞工程並對外開放擊球」(見偵卷他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五五、五六、五七、五八頁)等語;另被告亦供稱:「(現場圖七位置為何?)這是球場的花圃,是種植樹木,供球場使用,早在六十九年球場開發當時,就已使用,另中區○○○道及第六球道的發球臺附近,是七十六年七十七年新增的球道,早在六十九年我們就種花樹了,這些是私人的土地,這是在六十九年就先租用,七十六年購買,從現場的樹木,可以看出甚早前就是球場範圍內私人土地,這些金門榕,已有十五、六年歷史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頁至第二五六頁),以及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陳稱:「(圖一部份代表何意?)只是圖三面積的比對說明。另圖一至圖四所沒有顯示的是花園的部分,將近二甲,是球場之中區第六及第九球道發球位置。這一部份雖然七十六年才開發,但六十九年間就使用,就是三○五之十八、三○五之十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的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一九頁),中九、中六球道發球區既係八十年間為調整球道為二十七洞所新開發之發球區,故上開土地最後墾殖行為應係在八十年以後。

(八)附表一假一(編號)、假二(編號)部分:⑴編號假二之未登錄地,係夾雜同段第三○九之五及三一一號二筆土地間之既成道路用地,該既成道路因於四十五年間軍方收購同段第三○九之十二土地充作靶場使用後,遭阻斷而廢棄,遂由相鄰之第三○九之五及三一一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新添自四十五年間佔有使用。嗣於七十八年間,林新添將該第三○九之五及三一一土地出售予被告時,即將該夾雜之未登錄地,一併占交被告使用,此有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七頁)可稽。⑵編號假一部分,亦係緊鄰第三一一之未登錄地,亦早由第三一一之土地所有權人林新添佔有使用,於七十八年間,林新添將此部分一併點交被告。被告辯稱:因該部分係未登錄之土地,被告繼受前手之佔有,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且被告指該地為東八球道而非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東七、東八球道。東八球道雖為八十年間新開發球道,但該地於球場開發之初,即已種草苗,因球道增建故改為東八球道云云。惟假一、假二被佔用土地面積分別為○點三七四六及○點○三四二公頃,係夾雜於第三一一及三○九之五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用地間,被告於七十八年買受該毗鄰之第三○九之五及三一一二筆土地時,只要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查看地籍圖,即可發現林新添係將公有地一併交付,在此之前被告固可主張不知佔用該二筆土地,但七十八年後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佔有之土地中夾雜著國有土地。且被告於原審法院亦供稱:「(現場圖十三位置為何?)這是東區○○○道位置,起訴書認定球道內有假一及假二的未登錄國有土地,原來就是球場的苗圃,在七十六或七十七年才變更為球道,其實老早就在使用中,六十九年時是租的,到七十八年才購買為球場用地,假一及假二的土地,使用情形都是相同,另第八球道,也有假一及假二的土地,換句話說,假一及假二的土地是橫跨東區第七及第八球道,第七及第八球道是南北走向,而假一假二是東西走向,起訴書附表編號及所列假一、假二二地號是東八球道之誤」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頁以下)。被告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亦供稱:「(提示起訴書附表三,有何意見?)編號、、假一、假二部分實際上是東七、東八球道。另這些土地早就使用」等語;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陳稱:「興農球場佔用起訴書附表的土地,已逾時效期間,三一六之六至三一六之一一等二筆土地原均為軍方土地,徵收後尚未點交,另球場西側是軍方與球場互為佔用,三○二之十九僅誤差十平方公尺,顯係界址誤差,另編號(按指起訴書)1、2、3及、與軍方定有界樁,軍方自己都認為無竊佔,檢察官反而認為有竊佔。球場內狹長土地原規劃為戰車跑道,後來計畫撤銷,並未實際點交。比較有爭議的是假一、假二部分,該二筆土地原就是做為苗圃,因球道增建改為東七、東八球道」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宗一一四頁以下)。足見被告於八十年間就該二筆土地確有為墾殖行為,該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

(九)此外,又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1、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十一棟賣店):⑴建築地點(地號):大雅鄉○○○段三○四等四十六筆土地;地號如下:三

○四、三○四之四、五、一、三○五、三○五之一、三○六之三、四、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五八、六五、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三一六之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一二五、一、二、三、

四、五、七、八、十六。⑵基地面積:整地面積三一六四九平方公尺、騎樓以外四八三九一二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二九○三四‧七二平方公尺、建造類別:新造。

⑶建造執照字號:(七九)建管字四九號。

⑷竣工日期: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⑸工程造價:0000000元。

⑹設計人、監造人、事務所名稱:江醫豹。承造人:王振潭、營造者名稱:連慶(營造廠、工程公司、營造有限公司、土木包工業)。

2、偵卷他字(九五九)第三十六頁: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會館):

⑴建築地點:大雅鄉○○○段三一六之五。

⑵竣工日期: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3、偵卷他字(九五九)第三十七頁: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雜項執照⑴建造類別:新建。

⑵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⑶建築地點:(地號)大雅鄉○○○段三○四等六十一筆;如附表:三○四、

三○四之一、四、五、三○五、三○五之一、三○六之三、四、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十、三一、三二、三三、五八、六五、七三、七四、七五、七六、七七、三○七之三、四、六、十三、三○八、三○八之一、三、六、三一二、三一四之

二八、三一六之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六、十七、十八、十九、

二十、二一、二二、三一七、三一七之一、三○四之三、三○五之二、三○七之十五、三○八之九等六十一筆。

⑷基地面積:六0二五九六平方公尺。

⑸工作物概要:挖方(000000立方公尺)、填方(000000立方公

尺)、植草皮(000000平方公尺)、路面工程(四三八○平方公尺):::。

⑹設計人、監造人、事務所名稱:王山河。

⑺規定竣工期限: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⑻工程造價:00000000元。

4、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偵卷他字九五九第二四頁)臺(七七)體字第二五二一六號球場名稱:臺中高爾夫球場土地面積:六一‧四二五四公頃(六十七筆)所設洞數:十八洞七十七年六月六日

5、七十九年十二月『教育部球場評鑑小組』曾前往臺中高爾夫球場參觀評鑑(見偵他字第九五九號第八十四頁以下)高爾夫球場評鑑資料調查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興樂字第七九一○○○四號函,受文者:教育部):

一、基本資料:

(一)申請程序:6‧設立許可證核准(十八)洞,目前實際已完成(二十七)洞。

7‧設立許可核准面積為(六一‧四二五四)公頃,目前實際開發面積為(六○‧八五一九)公頃。

8‧如有面積不符情形原因何在?解決辦法為何?其中○‧五七三五公頃尚未使用。

(二)土地使用:1‧土地權屬取得情形:

(1)自有(以辦妥過戶者)二一‧八三五○公頃,佔球場總面積之三五‧五五%。

(2)租用或同意使用者三九‧五九○四公頃,佔球場總面積之六四‧四五%。

(3)球場未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三九‧五九○四公頃,佔球場總面積之六四‧四五%。原因或困難為:並無困難,大部分正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

(4)球場總計土地面積為(六一‧四二五四公頃)。2‧(空白)3‧(空白)4‧球場範圍內夾雜的未登記土地是否已按規定申請登記? 否,原因或困難為:球場內有一條廢溝地,擬向國有財產局承購或承租。

5‧球場範圍內夾雜之公有土地是否已按規定專案申購?否,原因或困難為:同前條。

(三)球場品質及管理:球場規劃:

1‧球場球道長、寬度如何?2‧洞數列一到十八洞。

6、高爾夫球場水土保持及農地利用稽查記錄表:基本資料:球場目前實際開發面積為(七○‧九四七九公頃),(二十七洞)。

7、臺中縣政府七七府地用字第一二七九二六號函(偵卷他字第一四六頁)行文單位:

正本:豐原地政事務所副本: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日期:七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主旨:本案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擬使用大雅鄉○○○段三○四地號

等六十八筆面積合計六一‧四二五四公頃非都市土地做為臺中高爾夫球場用地,申請由原編定「山坡地保育區佔未編定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變更編定為「全區遊憩用地」乙案,請查照。

說明:一、依照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七年六月八日興樂字第七七○六○○四號函辦理。

二、本案臺中高爾夫球場用地經教育部審查合於規定以七十七年六月六日臺(七七)體字第二五二一六號函許可設立,符合內政部頒非都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九條及省府頒「臺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處理要點」規定,除下橫山段三○四、三○五之二、三○七之十五、三○八之九、之十三地號等五筆面積合計一‧三四一九公頃未依規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予刪除外,其餘六十三筆面積合計六○‧○八三五公頃准予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

8、八十年間臺中縣議會專案小組調查臺中高爾夫球場未經核准違法開挖球場後九洞,後將調查結果移交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即依該調查結果對臺中高爾夫球場做成罰鍰行政處分書:

⑴臺中縣政府函,發文日: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府農水字一八二

九一○號)主旨:臺中高爾夫球場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本縣大雅鄉○○○段

三○九之五、三○七之十三、三○六之三十六、之十八等地號之山坡地內開挖整地,破壞土地自然特徵,經查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9、臺中縣政府函,發文日: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府農水字第二一八三八五號)

主文:臺中高爾夫球場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在本縣大雅鄉○○○段三

○九之五、三一六之二四、三一六之二五等地號山坡地內開挖整地,破壞土地自然特徵,經查已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說明:

二、請就已開挖裸露部分限文到二個月內做好水土保持違者連續加重處罰,至改正為止,如至生災害,應由貴公司負責。

、陸軍後勤司令部工兵署會勘通知單(八○)淮水一八三一四號(偵卷他九五九第八二頁):日期:八○.十二.七會勘事由:興農公司佔用本軍管有大雅鄉○○○段三○四之三號等八筆土地,列不適用營地處理案現地會勘。

出席單位及人員: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國防部物力

司、國防部後次室、國防部主計局、陸戰六十六師、署五組、第二營管所、臺中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興農公司球場佔用靶場邊緣土地位置圖,興農公司佔用:

地號: 面積:

三○四-三 ○.0000000-0 0.0000000-十五 ○.0000000-0 0.0000000-0十 ○.0000000-00 0.○○三八(從三○九-十二分割出來)三○七-十六 ○.○二五○(從三○九-十八分割出來)三一六-十五 ○.○○三九(從三○七-十四分割出來)─────────────────

合計一.三二二三公頃

、教育部臺(八四)體字第○三六六八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發文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主旨與說明:關於臺中高爾夫球場申請變更球場面積案,臺中高爾夫球場申請變更面積籌設為七○‧九九九二公頃,二十四洞,本部同意備查,惟『球場面積』調整後,仍應依土地開發及建管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球場開發事項。

、海軍陸戰隊第六十六師謙戰字第○八七六號函(見他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一四八頁):

發文日:八十年二月八日。

受文者:興農公司。

主旨:貴公司『增設九洞球道案』,請依規定向教育部提出申請,『未同意前禁止使用該場地』。

、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七九)篤行字第八五○七號函(見他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一四九頁)。

受文者:陸戰六六師主旨:一、貴部(七九)謙戰字第六五八五號文諒悉。

二、有關興農公司『增設九洞球道案』,請貴部逕行函請興農公司向教育部提出申請。

三、本案因射擊靶場安全部分、在軍方未勘處同意前,請通知案主「暫停施工」。

、陸軍第二營管所(八○)河靖字第○○三一號函(見他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一五○頁)。發文日:八十年一月五日。行文單位:臺中興農公司、工兵署。主旨:貴公司所有臺中高爾夫球場佔用本軍列管大雅鄉○○○段三○四之三、三○五之二、三○七之十五、三○七之十六、三○八之九、三○九之二十、三○九之二一、三一六之十五地號等八筆營地乙案、請貴公司提供球場佔用營地詳圖與不能歸還本軍之具體理由。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稿箋(見他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一五一頁):主旨:關於本公司臺中高爾夫球場佔用貴軍列管大雅鄉○○○段三○

四之三、三○五之二、三○七之十五、三○七之十六、三○八之九、三○九之二十、三○九之二一、三一六之十五地號等八筆營地土地案,詳覆如說明。

說明:一、所佔用之土地,其中三○四之三貫穿全場,三○五之二、

三○七之十五、三○八之九等三筆,也在球場的範圍內(如附圖一),或闢為球道或開為水池,或為球道與球道間種植花草樹木之安全緩衝區,在在均成為球場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一旦若分離,則整個球場將支離破碎,不成為球場。

二、另四筆(三○七之十六、三○九之二十、三○九之二一、三一六之十五)原係貴靶場圍牆外尚未使用土地,與球場緊鄰(如附圖二)被誤佔為道路用地,而該道路係球場對外的唯一通路,一旦若間斷則球場將成為孤域。

、陸軍第二營管所(七五)效法字第一二一二號函(見他字九五九第一五八頁):

發文日:七五.十二.九主旨:貴公司臺中高爾夫球場有否使用本軍大雅鄉○○○段三一六之

十五地號土地,請申請鑑界確定,以憑處理。說明:依照貴公司0000000號函辦理。

、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興樂字第七五一二○○二號函(見他字第九五九號卷第一五九頁):發文日:七五.十二.十二主旨:貴軍大雅鄉○○○段三一六之十五地號土地,經豐原地政事務

所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實地測量,據實測圖顯示,該地號土地全部被本公司臺中高爾夫球場佔用。

說明:覆貴所(七五)效法字第一二一二號函。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興樂字0000000號函(見他字第九五九第一六○頁):

發文日: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受文者:海軍四七七三部隊副本收受者:陸軍總司令、陸軍第二營管所主旨:本公司臺中高爾夫球場相沿佔用軍方土地,多年以來給貴部暨

各級長官帶來無限困擾,至感歉咎,承蒙體恤商艱,賜與轉圜餘地,協調圓滿解決,特函致最高敬意,並補充說明實際佔用情形,藉供參考,以利早日結案。

說明:

一、依貴部(七四)棟勤字第八五一三號函辦理。

二、佔用土地清冊:

a、三○四之三

b、三○五之二

c、三○七之十五

d、三○八之九

e、三○九之十二:右下角被道路佔用約五百平方公尺。

f、三○九之十八

g、三○七之十四:被道路佔用約一百平方公尺。

h、三一六之十五:依目測可能沒有佔用。

(十)興農公司嗣後雖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合併開發,惟被告係在未經申請以前,即擅自佔用上開土地墾殖,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曾修正公佈,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部分,其法定刑度由原定之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舊法處斷。又擅自墾殖之行為,當然包含竊佔行為在內,二罪間應屬法條競合,其行為僅有一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適用上開條例之擅自墾殖罪論處。且竊佔罪與擅自墾殖罪之保護法益範圍不同,前者保護之法益僅為個人法益之財產法益,而後者保護之法益則為超越個人法益之環境權兼經濟上利益,此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五條所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殖生方法,以防制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利用」等語,可得而知。則竊佔山坡地之後之擅自墾殖行為,法益之侵害已由單純財產上之侵害擴大為環境權之侵害(環境權並非抽象之意識型態,而係具體存在且得經由科學方法獲得實證之權利)。易言之,竊佔罪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擅自墾殖罪之保護法益則為兼具保護山坡地之經濟利益及環境權,其重點應為水土保持、國土保安、自然環境狀態之維持,自與單純以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有間。查起訴狀附表所列之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依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公告為山坡地在案(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有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農水字第○九一二五三四九二○○號函附卷可稽。又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一)空軍總司令部管有之同段三○六之三六、三○九之十地號暨海軍總司令部管有之同段三○七之十四、三○九之十八地號等四筆,係屬軍方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惟尚未編定使用種類。

(二)國有財產局管有之同段三○四之三、三○五之二、三○七之十五、三○七之十六、三○八之九、三○九之二十、三○九之二一、三一六之十五地號等八筆,係屬國有非公用財產,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段三○五之八、三○五之九、三○五之十、三○五之十四、三○五之十五、三○五之十六、三○五之十八、三○五之十九地號等八筆,亦屬國有非公用財產,其使用分區尚未編定。該等上述尚未編定之國有土地,地政機關未辦理編定。(三)至假一、假二屬未登記土地部分,因尚未完成國有登記,目前無法列其使用區分,至其權屬係為國有或私有乙節,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財產中改字第○九一○○二二八四三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產中改字第○九一○○二六一三四號函附卷可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之罪。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加勾稽,就被告部分為免訴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臺中高爾夫球場整體開發之方便,長時間擅自墾殖公有山坡地,墾殖之面積多達二點五三一一公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事後否認犯罪,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附表一所示二十二筆土地中之十九筆面積二點四七二四公頃部分,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即分年繳交保證金,由興農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取得合併開發許可,有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八年間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三份及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五份附卷可憑,嗣興農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該中區辦事處,以每二筆為一期訂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費契約書,有該委託經營契約書二份在卷可按,依約繳交每期訂約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繳納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及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九百二十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二份附卷可證,足見興農公司已取得部分土地之經營權,茲被告已屆八十一歲高齡,現已不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按該公司董事長係楊天三,有該中區辦事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一份可證),因本案已纏訟八年,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一所示地號佔用土地上之墾殖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興農公司負責人,於六十九年間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四十六號開設臺中高爾夫球場(坐落大雅鄉○○○段之土地),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為求球場整體開發之方便,而為興農公司不法之利益,先後佔用如附表二所載之公有山坡地,擅自開墾為高爾夫球場使用(其使用情形地號、佔用之時間、面積、土地之管理機關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連續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連續擅自墾殖之罪,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擅自墾殖罪特別規定處罰云云。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①關於被訴越界佔用附表二第三一六之六(編號4)、第三一六之三十(編號)、第三一六之一○八(編號5)、第三一六之一○九(附表6)、三一六之一一○(附表7)四筆土地,原均分割自同段第三一六之六號土地。而第三一六之六號土地本為被告之父楊阿波所有,後因於四十五年間為軍方徵收,但徵收後未全部點交使用,遂於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將為使用部分發還,但發還時僅書面作業,將第三一六之十六、三一六之十七、三一六之十八、三一六之十九、三一六之二十、三一六之二十

一、三一六之二十二、三一六之二十六、三一六之二十八、三一六之二十九等多筆土地發還被徵收人,但實際被徵收人自始仍佔有未點交之部分。而軍方點交與未點交部分,自始即依原有之地形地物為界,軍方並在界址上設置水泥界樁,而被告則依水泥界樁種植竹木為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多張可稽。檢察官指示測量結果,發現被告越界佔用上開第三一六之六、三一六之

三十、三一六之一○八、三一六之一○九、三一六之一一○等五筆土地與被告所有毗鄰土地之交界部分之主要原因,係該四筆土地與軍方發還之土地毗鄰,而軍方於分割發還時,僅書面作業,未實地指界測量所生誤差。上開五筆土地,係由軍方負責管理,對土地界址甚為重視,於七十二年間被告開放球場以前,雙方即會勘確認界址無誤後,由軍方在毗鄰之界址設置鐵絲網圍牆;而被告在該鐵絲網圍牆亦種植竹子圍牆為界。雙方均不知有越界之情。顯見此次實測發現被告有越界之情形,應屬界址誤差之民事問題,被告自始並無竊佔之故意。②關於越界佔用附表二第三一六之一一二(編號8)、三一六之一一三(編號9)、三○二之三十九(編號)此部分土地位於興農球場西側部分。而上開三筆土地毗鄰之三○二之三、三○二之三十六、三○二之三十七、三一六之

二十三、三一六之二十四、三一六之二十五等土地,係興農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向法院拍賣取得。取得後,被告即依當時以地形、地物為界址,予以開發使用,並不知有越界佔有上開土地之情形,其原因如下:1、查第三一六之一一二號土地,係分割自第三一六之六號土地,而第三一六之六號土地本為被告之父楊阿波所有,分割前面積達三八八七九三平方公尺,其亦因前開之原因,經軍方徵收後,未點交,而發還相鄰之第三一六之二十二土地時,僅書面作業所造成的界址誤差。事實上公訴人所指第三一六之一一二土地被佔用部分,自始即由原被徵收人即被告之父楊阿波佔有使用,經被告繼承取得,並非竊佔。2、至第三一六之一一三、三○九之三十九二筆土地部分,係毗鄰被告所拍定取得之上開五筆土地,各該筆土地與軍方管理之土地界址不清,時有互相佔用之情形。及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會同軍方實地測量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越界佔用之情形。於該次測量後,軍方即在雙方認定之界址上興建水泥圍牆及鐵絲網圍牆,而被告亦依界址種植矮竹為界,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乃本次經檢察官指揮測量局實地測量結果,另發現被告有越界之情形。前後二次雖有差異,惟應屬民事界址問題,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故意。3、更何況第三○二之三十九土地部分,此次測量被告佔用十平方公尺,為如前所述,此處界址誤差幾達三十公尺以上,足見其屬測量公差範圍內。且興農球場面積達七十公頃,被告縱使至愚,亦無佔用十平方公尺,而觸及刑章之必要。③關於越界佔用附表二第三○二之三十五(編號1)、三○五之五(編號3)、三○五之四(編號2)、假三(編號)、假四(編號)土地部分:1、此部分土地係處興農球場南側部分,被告亦於六十九年開發球場前,即已佔有使用。因該部分土地與被告所有大筆之土地毗鄰,而被告所有土地,平日與軍方所管理之第三○二之三十五、三○五之四、三○五號之五筆土地,均以美軍駐臺時期,在兩地界址所設置之水溝為界,軍方並在水溝南側設立水泥界樁,從而被告使用水溝以北之土地,主觀上並無竊佔或擅自墾殖他人山坡地之不法利益故意,此有現場照片多幀可憑。2、又接臨之第三○五之四土地,係由空軍營產所管理,其對土地之界址,亦甚為重視,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由空軍營產所聲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鑑定結果,亦確認雙方以前述美軍駐臺時期所設置之排水溝為界,並無越界情形,該次測量所設之界樁亦與水溝相符,此有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界樁照片可憑。詎此次測量結果,仍認被告越界佔用此部分之土地交界部分,顯見本件純屬界址爭議,被告無不法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越界佔用附表二第三一六之六(編號4)、三一六之三十(編號)、三一六之一○八(編號5)、三一六之一○九(編號6)、三一六之一一○(編號7)五筆土地,原均分割自同段第三一六之六號土地,而第三一六之六號土地本為被告之父楊阿波所有,後因於四十五年間為軍方徵收,但徵收後未全部點交使用,遂於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將未使用部分發還,但發還時僅書面作業,將第三一六之十六、三一六之十七、三一六之十八、三一六之十

九、三一六之二十、三一六之二一、三一六之二二、三一六之二六、三一六之

二八、三一六之二九多筆土地發還被徵收人,但實際被徵收人自始仍佔有未點交之部分。而軍方點交與未點交部分,自始即依原有之地形地物為界,軍方並在界址上設置水泥界樁,而被告則依水泥界樁種植竹木為界,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照片多張可稽。而本件經檢察官指示測量結果,發現被告越界佔用上開第三一六之六、三一六之三十、三一六之一○八、三一六之一○九、三一六之一一○等五筆土地,主要原因係該四筆土地與軍方發還之土地毗鄰,而軍方於分割發還時,僅書面作業,未實地指界測量所生誤差。且上開五筆土地,係由軍方負責管理,對土地界址甚為重視,於七十二年間被告開放球場以前,雙方即會勘確認界址無誤後,由軍方在毗鄰之界址設置鐵絲網圍牆;而被告在該鐵絲網圍牆亦種植竹子圍牆為界,雙方均不知有越界之情事,顯見此次實測發現被告有越界之情形,應屬界址誤差之民事問題,應認被告自始並無竊佔之故意。(二)關於被告越界佔用第三一六之一一二(編號8)、三一六之一一三(編號9)、三○二之三十九(編號)土地部分:查興農公司所有西二、

三、四球道係闢建於七十七年間,西二、四球道所使用之土地皆為被告所有地,西三球道主要座落於被告所有之第三○二之三七、三一六之二三、三一六之二四三等三筆土地,另佔用第三一六之一一二、三一六之一一三、三○九之三九等之公有土地。而於七十七年間興農公司就該公有山坡地曾有墾殖行為,應無疑問,此觀證人蔡松柏於本院更一審中證稱:「(目前西區第二、三、四洞在你擔任經理時有存在?)當時有向別人租來做苗圃,當時沒有球洞及球道,但有規劃要做球洞所以有球道的形狀,苗圃是種草,草是補充當時球道所用」等語,故被告越界佔用上開土地後確有墾殖行為,應可置信。然查此部分土地位於興農球場西側部分,而上開三筆土地毗鄰之第三○二之三、三○二之三六、三○二之三七、三一六之二三、三一六之二四、三一六之二五等地號土地,係興農公司於七十六年間向法院拍賣取得。取得後,被告即依當時以地形、地物為界址,予以開發使用,並不知有越界佔有上開土地之情形,其原因如下:⑴查第三一六之一一二號土地,係分割自第三一六之六號土地,而第三一六之六號土地本為被告之父楊阿波所有,分割前面積達三八八七九三平方公尺,其亦因前開之原因,經軍方徵收後未實際點交,而發還相鄰之第三一六之二十二地號土地時,僅書面作業,所造成的界址誤差。事實上公訴人所指之第三一六之一一二地號土地被佔用部分,自始即由原被徵收人即被告之父楊阿波佔有使用,經被告繼承取得,且其面積僅四百七十三平方公尺,被告主觀上應無竊佔之犯意。⑵至第三一六之一一三、三○九之三十九二筆土地部分,係毗鄰被告所拍定取得之上五筆土地,各該筆土地與軍方管理之土地界址不清,時有互相佔用之情形。及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會同軍方實地測量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越界佔用之情形。於該次測量後,軍方即在雙方認定之界址上興建水泥圍牆及鐵絲網圍牆,而被告亦依界址種植矮竹為界,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乃本件經檢察官指揮土地測量局實地測量結果,另發現被告有越界之情形。前後二次之測量結果雖有差異,惟其差異之面積僅五百餘平方公尺,且被告與軍方就該部分之土地本有界址不清之問題,有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屬民事界址問題,被告主觀上並無竊佔故意。⑶更何況第三○二之三九土地部分,此次測量被告佔用之面積僅為十平方公尺,為如前所述,此處界址誤差幾達三十公尺以上,足見其屬測量公差範圍內。且興農球場面積達七十公頃,被告縱使至愚,亦無佔用十平方公尺,而觸及刑章之必要。(三)關於被告越界佔用附表二第三○二之三五(編號1)、三○五之五(編號3)、三○五之四(編號2)、假三(編號)、假四(編號)部分:查⑴此部分土地係處興農球場南側部分,被告亦於六十九年開發球場前,即已佔有使用。因該部分土地與被告所有大筆之土地毗鄰,而被告所有土地,平日與軍方所管理之第三○二之三五、三○五之四、三○五之五等土地,均以美軍駐臺時期,在兩地界址所設置之水溝為界,軍方並在水溝南側設立水泥界樁,此有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使用水溝以北之土地,主觀上並無竊佔或擅自墾殖他人山坡地之不法利益故意。⑵至第三○五之四號土地,係由空軍營產所管理,其對土地之界址,亦甚為重視,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由空軍營產所聲請豐原地政事務所實地鑑定結果,亦確認雙方以前述美軍駐臺時期所設置之排水溝為界,並無越界情形,該次測量所設之界樁亦與水溝相符,此有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界樁照片可憑。而此次測量結果,仍認被告越界佔用此部分之土地交界部分,顯見本件此部分純屬界址爭議,被告無不法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因此,檢察官就附表二部分,認為被告亦涉嫌竊佔罪及墾殖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部分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F附表一:

(壹)、空軍總司令部┌──────────┬───────────┬────────┬────────┐│ 佔用地號 │ 目前使用情形 │ 佔用時間 │ 佔用面積 ││ │*原先使用情形 │ │ (公頃) │├──────────┼───────────┼────────┼────────┤│ 1、306之36 │東5球道及草坪 │年以前佔用 │ 0.3652 ││ 雜 │*原球道 │ │ │├──────────┼───────────┼────────┼────────┤│ 2、309之10 │同右 │ 同右 │ 0.2021 ││ 雜 │ │ │ │└──────────┴───────────┴────────┴────────┘

(貳)、海軍總司令部┌──────────┬───────────┬────────┬────────┐│ 3、307之14 │東6球道旁主車道上坡 │年以前佔用 │ ││ 雜 │左側 │ │ 0.0313 ││ │*原球道旁主車道 │ │ │├──────────┼───────────┼────────┼────────┤│ 4、309之18 │同右 │ 同右 │ 0.0150 ││ 雜 │ │ │ │└──────────┴───────────┴────────┴────────┘

(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5、304之3 │中1、中3、中4、中 │年以前佔用 │ 0.3224 ││ 雜 │6、中8、中9、西1 │ │ ││ │、東3、東5球道 │ │ │└──────────┴───────────┴────────┴────────┘┌──────────┬───────────┬────────┬────────┐│ │*原1、3、4、、 │ │ ││ │ 、、、、 │ │ ││ │ 球道 │ │ │├──────────┼───────────┼────────┼────────┤│ 6、305之2 │中1、中2球道 │ 同右 │ 0.3316 ││ 雜 │* 原1、2球道 │ │ │├──────────┼───────────┼────────┼────────┤│ 7、305之8 │東2、3、5 │ │ 0.0527 ││ 雜 │中7、8球道 │ 同右 │ ││ │*原、、、 │ │ ││ │ 球道 │ │ │├──────────┼───────────┼────────┼────────┤│ 8、305之9 │東6球道及主車道 │ │ 0.0251 ││ 雜 │*原球道及主車道 │ 同右 │ │├──────────┼───────────┼────────┼────────┤│ 9、305之10 │東7、8球道及廢車道 │年後闢建球道 │ 0.0398 ││ 雜 │*年以前為山坡地 │ │ ││ │ 及部份為原主車道 │ │ │├──────────┼───────────┼────────┼────────┤│ 、305之14 │東3、5、中8球道 │年以前佔用 │ 0.0984 ││ 雜 │*原、、、 │ │ ││ │ 球道 │ │ │├──────────┼───────────┼────────┼────────┤│ 、305之15 │東2、中7球道及停車場│ 同右 │ 0.190 ││ 雜 │*原球道及主車道 │ │ │└──────────┴───────────┴────────┴────────┘┌──────────┬───────────┬────────┬────────┐│ 、305之16 │停車場、草坪 │ 同右 │ 0.1527 ││ 雜 │*停車場、機具庫房、 │ │ ││ │ 草坪 │ │ │├──────────┼───────────┼────────┼────────┤│ 、305之18 │中9、中6球道發球區 │年以後開闢 │ 0.0713 ││ 雜 │*年以前為 │為球道 │ ││ │ 未使用雜林地 │ │ │├──────────┼───────────┼────────┼────────┤│ 、305之19 │中4、中5球道 │年以前佔用 │ 0.0447 ││ 雜 │*原、球道 │ │ │├──────────┼───────────┼────────┼────────┤│ 、307之15 │東5球道 │ 同右 │ 0.0140 ││ 雜 │*原球道 │ │ │├──────────┼───────────┼────────┼────────┤│ 、307之16 │主車道 │ 同右 │ 0.0250 ││ │*主車道 │ │ │├──────────┼───────────┼────────┼────────┤│ 、308之9 │球場步道及草坪 │ 同右 │ 0.0987 ││ 雜 │*原球道及 │ │ ││ │ 大門左側草坪 │ │ │├──────────┼───────────┼────────┼────────┤│ 、309之20 │主車道 │ 同右 │ 0.0346 ││ 雜 │*主車道 │ │ │└──────────┴───────────┴────────┴────────┘┌──────────┬───────────┬────────┬────────┐│ 、309之21 │廢車道 │ 同右 │ 0.0038 ││ 雜 │*原主車道 │ │ │├──────────┤ │ ├────────┤│ 、316之15 │ │ │ 0.0039 ││ 雜 │ │ │ │└──────────┴───────────┴────────┴────────┘

(肆)、未登記土地┌──────────┬───────────┬────────┬────────┐│ 、假一 │東7、8球道果嶺 │年以後 │ 0.3746 ││ │區旁空地及沙坑 │闢建球道 │ │├──────────┤ │ ├────────┤│ 、假二 │*年以前為未 │ │ 0.0342 ││ │ 闢建之山坡地 │ │ │└──────────┴───────────┴────────┴────────┘(備註:附表一所載面積共計二‧五三一一公頃)附表二:

(壹)、空軍總司令部┌──────────┬───────────┬────────┬────────┐│ 佔用地號 │目前使用情形 │ 佔用時間 │ 佔用面積 ││ │*原先使用情形 │ │ (公頃) │├──────────┼───────────┼────────┼────────┤│ 1、302之35 │中2球道發球區旁 │年以前佔用 │ 0.1037 ││ 林 │*原2球道發球區旁 │ │ │├──────────┼───────────┼────────┼────────┤│ 2、305之4 │ 中2球道果嶺旁 │ 同右 │ 0.1387 ││ 旱 │ *原2球道果嶺旁 │ │ │├──────────┼───────────┼────────┼────────┤│ 3、305之5 │ 中2球道發球區旁 │ 同右 │ 0.0082 ││ 旱 │ *原2球道發球區旁 │ │ │├──────────┼───────────┼────────┼────────┤│ 4、316之6 │ 西8球道旁空地 │ 同右 │ 0.1286 ││ 雜 │*原8球道旁空地 │ │ │└──────────┴───────────┴────────┴────────┘

(貳)、海軍總司令部┌──────────┬───────────┬────────┬────────┐│ 5、316之108 │西8球道旁 │年以前佔用 │ 0.3253 ││ 雜 │*原8球道旁 │ │ │├──────────┼───────────┼────────┼────────┤│ 6、316之109 │西7、西8球道旁 │ 同右 │ 0.2467 ││ 雜 │*原7、原8球道旁 │ │ │└──────────┴───────────┴────────┴────────┘┌──────────┬───────────┬────────┬────────┐│ 7、316之110 │西7球道 │ 同右 │ 0.3150 ││ 雜 │*原7球道 │ │ │├──────────┼───────────┼────────┼────────┤│ 8、316之112 │西3球道 │年後闢建 │ 0.0473 ││ 林 │*年以前 │球道 │ ││ │ 為未使用山坡地 │ │ │├──────────┼───────────┼────────┼────────┤│ 9、316之113 │同右 │ 同右 │ 0.0550 ││ 旱 │ │ │ │└──────────┴───────────┴────────┴────────┘

(叁)、陸軍總司令部┌──────────┬───────────┬────────┬────────┐│ ⑩、302之39 │ │年後闢建 │ 0.0010 ││ 林 │同右 │球道 │ ││ │ │ │ │└──────────┴───────────┴────────┴────────┘

(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⑪、316之30 │西8球道果嶺區旁空地 │年後闢建 │ 0.0055 ││ 雜 │*原8球道上方空地 │球道 │ │└──────────┴───────────┴────────┴────────┘

(伍)、未登記土地┌──────────┬───────────┬────────┬────────┐│ ⑫、假三 │中4中5球道及外側步道│年以前佔用 │ 0.0361 ││ │*原2、、 │ │ ││ │ 球道外側步道 │ │ │├──────────┼───────────┼────────┼────────┤│ ⑬、假四 │中2球道外側草坪 │ 同右 │ 0.010 ││ │*原2球道區外側草坪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