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男 四
庚○○ 女 五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男 五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
吳莉鴦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0二號、九九一0號、一0二九二號、一0五四0號、一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卯○○、子○○、庚○○部分撤銷。
卯○○、子○○、庚○○教唆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卯○○、子○○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卯○○為執業律師,與戊○○(尚無律師資格,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案外人朱增祥律師,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在台中市○○街三七之八號,合夥開設管仲聯合法律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匯得利機構即匯得利企管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匯得利公司)財務困難停止出金,負責人黃寶鏞又已潛逃國外,其投資人遂紛紛成立自救委員會,或採取法律途徑,以求償自己之投資債權。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庚○○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分別以本票經法院非訟事件裁定而取得對黃寶鏞個人之執行名義,進而分別聲請強制執行以黃寶鏞個人名義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之三號帳戶、面額三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庚○○個人之投資額九十九萬元前已強制執行而受償。適有卯○○律師及其合夥人戊○○,於該段時間亦受如附表二所示匯得利公司投資人李美鳳、林春妹、徐秀北等六十五人之委任求償投資債權而為他人處理事務,雙方約定以各投資人實際上取回金額之二成作為報酬,而由卯○○、戊○○決定訴訟之進行,卯○○等認為庚○○據以執行之本票係偽造的,於為投資人等辦理提供擔保後,亦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人,對上揭三千萬元之定期存單在各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均併入第一件由李美鳳聲請之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三號),為避免庚○○等另一方其他債權人以上開本票執行名義續行取走上開假扣押金額,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所能分得之金額不保,卯○○、戊○○之報酬亦因而無著,戊○○遂在卯○○的授意下,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八日,陪同匯得利公司之投資人辰○○、丙○○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下稱中機組)檢舉庚○○等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卯○○另代理如附表二所示李美鳳、林春妹、徐秀北等六十五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庚○○等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受理在案。上揭刑事案件部分,復經黃寶鏞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月四日,以甲○輝達字第二七二四六號函,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台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字第三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該署檢察官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庚○○、陳敏村、陳永洲、陳威伶、陳良玉、張素芬、林槐廷、張調能、林毓柱、鍾羅翠苓(林毓柱、鍾羅翠苓分別為匯得利機構台中聯絡處行政經理、總負責人)等十人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提起公訴(案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六、六八二八、七一七四、八○八○號),而上揭民事案件部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判決李美鳳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勝訴,即確認庚○○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庚○○一方探詢卯○○律師之意向,得知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全部拋棄民事債權,卯○○所代理之一方始願私下和解。
二、子○○斯時為本院法官,莊周金蘭為子○○之妻,夫妻倆與壬○○、寅○○夫妻熟識,平日子○○除與壬○○為高爾夫之球友外,復將數百萬元不定之資金存放於壬○○處孳生利息。而庚○○除與寅○○有夜校同學之誼外,亦將資金存放在壬○○夫妻處孳生利息,庚○○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接獲上揭民事訴訟敗訴判決書後之某日,由於見同案被告多人有意放棄上訴,認機不可失,乃以低價受讓同案被告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號所示者投資於匯得利公司之債權,因須籌款繳納逾三十萬元之上訴費用,旋前往寅○○住處欲取回部分存放在該處生息之款項,寅○○於問明原委後,遂透過其夫壬○○介紹,陪同庚○○至台中市○○○街○○號子○○之住處,請求子○○為其設法擺平官司,子○○聽完庚○○陳述後,表示卯○○伊認識,伊可以找葉某談看看,庚○○並表示祇要其刑事部分沒事,民事部分獲得勝訴,其願讓出一千萬元之參與分配款。嗣經子○○邀卯○○見面,而卯○○亦將之轉告知戊○○,其等三人遂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在台中市○○路福野日本料理店與庚○○見面會商,深受官司困擾之庚○○基於對子○○之信任,明確承諾願讓出一千萬元分配款,任由子○○為其處理,以換得其民事訴訟勝訴,刑事部分獲無罪判決,子○○為分得該款項,因之教唆卯○○、戊○○、庚○○找出證人(未指名),且因其係在本院二審擔任法官,乃著卯○○要證人暫時不要出庭,且授意其等教唆證人將來在二審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出庭作偽證,說本票是匯得利公司簽的,不是偽造的,為與檢舉時相反之供述,俾使庚○○等人被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受無罪判決,其並教唆卯○○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要卯○○將來民事部分二審如其代理之一方敗訴,就不要再上訴,使之確定,卯○○、戊○○對此均表同意,庚○○亦因其教唆而決意以偽證之方式試圖使其刑事案件判獲無罪;宴席外,卯○○向子○○表示,其與如附表二所示李美鳳等六十五人有按實得分配款後謝兩成之約定,子○○遂應允在庚○○交付一千萬元分配款後,願將其中按如附表三所示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兩成交予卯○○,此外卯○○亦應允將分得款項分紅一半予戊○○。至此卯○○、戊○○由於子○○之教唆背信,乃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透過戊○○之聯繫,於八十年四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邀集庚○○、與丙○○、辰○○二人(該二人係至中機組檢舉庚○○等人涉嫌偽造本票之人),會談中卯○○、戊○○、庚○○三人,均極力說服丙○○、辰○○二人至法院做相反於中機組所做指證筆錄之不實證述,丙○○、辰○○經不起庚○○、卯○○、戊○○三人之教唆,並基於同情庚○○之心理,同時庚○○也保證領得分配款後願補償伊二人部分之投資損失,丙○○、辰○○遂應允日後至二審法院作偽證。而子○○為確保庚○○日後於官司擺平後,會如實將分配款中之一千萬元交出,又恐如自己出面萬一將來犯行曝露將受牽連,遂要求不知內情之壬○○出面居中擔保,經張某同意後,子○○乃囑由其不詳內情之妻莊周金蘭將事先打好字之切結書一紙交與寅○○,並指示不知內情之介紹人壬○○、寅○○夫婦與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訂立切結書,其內容為:「茲向壬○○先生借得壹仟萬元無訛,以周鶴庭持有之寶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三百五十張,每張面額壹萬元,共計參佰伍拾萬元及空白委任狀(均已由本人負責蓋妥委任人之印鑑印文,保證與聲請執行事件相符)十三張,委由張先生覓妥受任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民國七十九年度民執全四字第六六三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該款於扣抵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費用外,餘款交由本人處理,張先生並同意退還擔保之股票,恐口無憑,立此切結書乙式兩份,各執乙份為憑,此證。」,此切結書即由寅○○出示與庚○○蓋章確認。庚○○同時將寶盛證券股票三百五十張及如附表三所示者之空白委任狀十三張交與壬○○、寅○○二人保管,另壬○○為向子○○擔保上揭分配款之如約交付,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應子○○要求,由寅○○開立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八一|五號帳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未押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交與子○○之配偶莊周金蘭收執(壬○○之內帳係記在子○○名下)。
三、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一號關於庚○○等十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決上開被告均無罪後,檢察官因不服而上訴第二審。除教唆丙○○、辰○○二人出庭偽證外,庚○○為達上開刑事案件獲判無罪之同一目的,又私下請託張素霞、江益貴及余文君出庭作對其有利之虛偽證述。嗣後丙○○、辰○○、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乃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在本院審理庚○○等十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刑事案時,經供前具結後,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供述,足以干擾法院之判斷(按上開辰○○等五人因之涉嫌偽證罪,嗣經台中地院判處丙○○、辰○○各有期徒刑十月,張素霞、余文君、江益貴各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四年,並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迄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庚○○等十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均受無罪之判決,該判決嗣因檢察官未上訴最高法院而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子○○知悉上情後,再次於同月間某日在福野日本料理店邀宴卯○○,並向卯○○告知庚○○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刑案部分已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並基於前述教唆背信之犯意,叮囑若民事部份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卯○○代理這方之第二審亦敗訴時,務請卯○○代理的被上訴人即原告李美鳳等六十五人這方亦不要上訴,卯○○即予應允,子○○同時表示壬○○有押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在渠處,庚○○亦立下切結書在壬○○處,分配款領到一定依前約定分款與卯○○。子○○旋於同月間某日介紹卯○○與壬○○認識,以便日後請領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分配款,壬○○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委任卯○○撰狀,以陳良玉等十三人之十三張委任狀為依據,由其擔任該十三人之共同代理人,以庚○○等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無罪判決確定為由,於同年四月一日聲請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應得之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參與分配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行文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示上開分配款之扣押原因已消滅,嗣因張素芬、陳敏村、張調能三人委任狀上之印文與原印鑑之印文不符,法院通知該三人到院補正印文,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號等八人獲知上情,因而知悉官司已獲擺平,明知渠等均已將本票債權讓與庚○○,惟仍分別以解除委任或不另立委任書等方式杯葛庚○○,庚○○出於無奈,乃經由涂芳田律師之協調而分別補償彼等如附表三編號2至9所示之金額,且將同表編號一至九號之分配款委由涂芳田律師不知情之助理洪健國代理領款,而同表編號十至十三號四人則在庚○○提供委任書之狀況下,仍委由壬○○代領分配款。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審核無誤後,依一般作業程序,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財政部台北支付處台中地院帳號五○○七四二號,匯出四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至壬○○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儲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日上揭台中地院帳戶亦匯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至洪健國之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洪健國除留下經辦費用及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九等八人之補償款六十七萬元,合計六十九萬八千元外,於同月二十九日將餘款七百六十八萬零三百三十五元,匯至庚○○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庚○○即遵守原先之約定(即保留分配款一千二百五十一萬元之兩成,加上與附表三編號二至九協議補償之損失三十五萬元),於自行留存二百八十五萬三千元後,於同日將餘款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匯至壬○○設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號帳戶內,壬○○因匯入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由子○○與卯○○商討後,依卯○○指示由上揭帳戶電匯二百七十五萬元,至卯○○指定之其妻簡淑珍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卯○○於得款後均將之歸己所有,未與戊○○平分(按戊○○當時已與卯○○拆夥離職),亦未轉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壬○○之妻寅○○依原先與子○○、莊周金蘭之約定,自台中三信中正分社壬○○甲存0000000000號帳戶,以簽發支票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出四百十五萬元(均千元大鈔),於同日下午,在台中市○○區○○街壬○○之公司內,由寅○○親交與莊周金蘭代子○○收受,並由莊周金蘭交還前述一千萬元之保證支票。壬○○、寅○○二人則留存二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十元,其間又於同年八月二日依卯○○指示匯予庚○○四十四萬元,以支應庚○○代墊與辰○○、丙○○之出庭作證補償費,尚餘一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十四元。其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李美鳳等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敗訴(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十二號),委任卯○○提起該件民事訴訟之徐秀北未獲告知上情,亦未獲告知不再上訴,卯○○即逕依原先與子○○之約定,並未代理委任人徐秀北上訴最高法院,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全案因之確定,足生損害於徐秀北之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中機組調查時移送及戊○○就前開二、三部分之事實自首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卯○○抗辯,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午○○以不偵辦其所另涉他案為條件之利誘,其所為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被告犯罪證據等語。經查:
⑴被告卯○○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自白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當時並有其
辯護人在場等情,除據證人即調查員劉清安、劉宗南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二八三、二八四頁)外,且被告卯○○係於羈押中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具狀對自己所為表示悔悟,要求檢察官提訊俾傾告所知,有聲請狀一份在卷足稽(第一九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隨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分別在台中市中機組調查時及在檢察官訊問時為上開自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為何今天才說明實情﹖」其答稱:「第一我覺得應面對現實,第二基於情理我在收押之前曾向庚○○、壬○○保證說不會咬子○○,而現在庚○○、壬○○都供出實情,我認為沒有再遵守諾言之必要,而且本案人證、物證俱全,已沒有再辯必要」等語(一九六四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九頁),益見其在該次偵查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瑕疵。
⑵關於檢察官午○○曾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致電被告卯○○,於電話甲○察官
午○○並對被告卯○○稱「我答應你的事,我都會做,但是那個民眾日報你有看到嗎?」等語,有該錄音帶扣案,及其譯文附卷可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二六號卷),證人午○○於本院第三次更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就此一情節亦未否認確有其事,並據證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地方法院第一次開庭時,八月二十七日找被告到你辦公室?)時間我沒有紀錄,的確我在本案第一審開庭前有打過電話給被告卯○○,因為被告子○○先生是貴院前法官,我擔心被告卯○○的自白會受到其他被告的影響而翻供。這樣會影響他減刑的機會,所以我特別打這通電話給他,希望他不要受具有司法官性質的被告影響而翻供以致於影響他的權利。另外,我有答應他兩件事,在被告卯○○第二次提訊自白時,我有答應他兩件事情,有答應如果他的自白在一審時,就是幫他提出減刑請求,另外,卯○○主動跟證人講說:檢調在他的事務所桌上有搜索到關於某沈姓立委的妹妹委託他處理樁腳涉嫌賄選訴訟案件的錄音帶。可能他認為這件事情傳出去不妥,要求不要給記者或任何人知道這件事情。我認為這是合法的,就答應他這兩件事情。我有告訴他不要再翻供,我才答應他這兩件事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號卷第五宗第三九頁),惟堅詞否認曾以不偵辦被告卯○○所另涉之他案為條件利誘被告卯○○自白,參以①被告卯○○並未指陳其確實另犯有他罪屬實,既未確有另犯他罪之情事,以其執業律師應具有之專業法律知識,謂其竟以受到檢察官不偵辦所另涉他案為條件之利誘,始為自白或甚至為不實之自白,難謂無悖理違情之處。②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二日及二十五日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之前,於同年月二十日即已自行具狀表明對自己所為感到悔悟,願向檢察官傾告所知,又何以認定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五日之自白係出於檢察官之利誘,其所為利誘之抗辯,尚無從遽予採信,其上開自白應仍具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卯○○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十五日於台中市中機組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其與檢察官午○○間,經查並無證據足認有何交換條件之情形,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⑷被告卯○○抗辯: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中莊周金蘭陳稱:「八十三年
八月一日壬○○在張豐守律師事務所告訴我,簡檢察官要張(指壬○○)在中機組調查時咬莊(指子○○),否則要查其漏稅,及押其兒子」,壬○○亦陳稱:「在張律師事務所,我只是發牢騷,是調查員表示,我不說實話,要收押我兒子,我說是白色恐怖」,足見檢察官午○○是以收押壬○○、寅○○之子張建鋒脅迫壬○○、寅○○二人自白,且檢察官以其三人恐另涉有常業詐欺罪嫌藉以脅迫壬○○、寅○○不得翻供,共同被告壬○○、寅○○二人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共同被告莊周金蘭固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中陳稱:「壬○○還有一部分帳冊還在簡檢察官手上,做為咬莊(指子○○)的籌碼」等語(原審卷二第三0七頁),然壬○○當天並未陳稱「調查員表示,我不說實話,要押我兒子,我說是白色恐怖」等語,且壬○○係經調查員訊以:「據庚○○於今
(二十四)日在本站供稱『其並未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偕你妻寅○○共同在你三信中正分社甲存帳戶內提領四百十五萬元』,你作何解釋?」,壬○○始供稱:「我願全盤供出本案案情如下:民國七十九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0頁),足見共同被告壬○○係因無法自圓其說始就案情據實自白,被告卯○○所辯壬○○夫婦之自白係受脅迫所為之供述云云,尚無可採,共同被告壬○○、寅○○二人於中機組調查時之白白,既無證據足認係受脅迫所為,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壬○○、寅○○、丙○○等三人於中機組所為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惟彼三人經本院傳拘不到,有拘票在卷足稽。且彼等於中機組所為陳述,與證人戊○○及被告卯○○、庚○○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證人戊○○、壬○○、寅○○、庚○○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各該部分之陳述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訴訟程序中所為,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規定,仍不受新法施行之影響,亦即仍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卯○○、子○○、庚○○三人均矢口否認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卯○○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係因子○○邀約,欲與庚○○和解,始前往福野日本料理店餐敘,庚○○表示欲以一千萬元與其所代理之當事人為民、刑事訴訟和解,其為所代理之當事人利益著想,且依其受委任之委任書所載,其原即有代理和解之權限,其因與對照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未代理提起上訴,又有何背信可言。其使辰○○前住中機組檢舉庚○○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僅為防止庚○○等人對扣押款之執行,且子○○已出面勸諭和解,其亦無確切證據足以知悉庚○○等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真偽,乃同意和解,且在全國各地關於匯得利公司之案件陸續出現本票,其始欲戊○○約辰○○、丙○○二人與庚○○在天龍第茶藝館會面,試圖緩頰,丙○○所陳述的是庚○○告訴他的,辰○○所陳述的是戊○○告訴他,何能謂係其叫人去作偽證。丙○○他們在二審法院作證時,也是說:他們是聽說的,戊○○也陳明他是聽說的。且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後,其尚不認識壬○○夫婦,不可能向庚○○表示其不信任庚○○,而由壬○○夫妻向庚○○要求提供擔保,戊○○既不知所謂切結書及一千萬元支票之事,其又如何能知,及至其所代理之當事人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敗訴,其因已與庚○○和解替當事人取得和解金,乃決定不再上訴,子○○亦告知不必再上訴,並介紹其與壬○○認識,俾向壬○○收取和解金,以便分發其所代理之當事人及充抵其所應得之報酬,其乃告以其妻簡淑珍之帳號,嗣壬○○僅匯二百七十五萬元,與和解金額不符,經其找庚○○接洽,庚○○謂款項已給壬○○云云,而壬○○竟稱款項已轉給子○○,其甚感訝異,惟因不知實情,未敢進一步行動,其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本件各個被告前後所供,及彼此間之供述,均有不一致及不合常理之情形,應不能逕行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
二、被告子○○辯稱:伊不記得那一天晚上,壬○○夫妻帶一位自稱是他太太的同學,叫庚○○,說他的朋友很可憐,被投資公司倒很多錢,要來請教伊法律問題,伊跟他說伊在法院上班不能替人處理法律問題,應去請教律師才對,她說卯○○律師叫一些證人去中機組為不實之檢舉,她很冤枉,要找葉律師說明,而要求伊打電話,伊說這樣不好,但伊太太聽她在哭,就跟伊說,不妨打個電話給葉律師,要他關照一下,而後來發生什麼事伊也不知道,至關於上開切結書及未押日期之一千萬元之支票,伊並不知情,伊亦未向壬○○拿四百十五萬元,且被告卯○○未為所代理之當事人上訴,係因所代理之事件已與庚○○達成和解,不需再上訴始未上訴,其並未教唆卯○○勿為所代理之當事人上訴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
三、被告庚○○辯稱:伊投資款未能取回,又被起訴偽造有價證券,才請子○○法官幫忙,請卯○○律師不要以刑事案件為要脅手段,伊願就民事部分讓出分配款為條件,葉律師才答應和解,其後雙方即依和解條件進行,伊並未受子○○法官所詐欺,後來伊請求丙○○、辰○○等人不要再咬伊,因伊之本票係真正,伊卻無辜被起訴偽造有價證券,他們看伊可憐,才答應到法院作證幫伊澄清,伊沒有要求他們到法院做偽證,後來所給他們的錢是他們所應得的分配款,而非去作偽證的酬勞,伊民事部分勝訴後有將和解金交付卯○○他們,至於卯○○有否將所得之款項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則非伊所知情云云。
貳、經查:
一、被告卯○○先後於中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自白稱:「關於匯得利案件,實際上之情形係子○○法官曾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約我在台中市○○路之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見面時子○○向我表明庚○○是渠之朋友,關於匯得利案件庚○○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一事,希望我能叫證人不要再咬庚○○了,待庚○○沒事之後會另外補償給我,我當時係因剛下來台中執業,突然法官親自來拜託,實在不知如何是好,最後我基於日後業務之考慮才答應,嗣後,我乃指示戊○○去找證人辰○○、丙○○出來,所以戊○○才約辰○○、丙○○、庚○○及我在中市○○街『天龍第茶藝館』見面,庚○○、戊○○和我便要求辰○○和丙○○能出庭作證,陳述與在貴局中機組之筆錄內容不同之內容,子○○為庚○○上述之案件,第二次約我見面商談是在庚○○上述偽造有價證券案第二審判決無罪,即八十二年間台中高分院判決庚○○無罪確定後之某一天,子○○又約我在福野料理店見面,子○○向我表示,現在庚○○之刑事部份判決無罪確定,日後民事部分二審判決庚○○一方勝訴時,希望我不要再上訴,所以我才要林春妹等人不要上訴」,「上述分配款可以領後,壬○○曾來找我,問我當初子○○允諾給我的代價是若干,雖然子○○當初只允諾會補償給我,但並未說出明確之金額,因此我便向壬○○隨便答稱為三百萬元,但經壬○○討價後,壬○○同意支付二七五萬元,我才告知電匯至我太太簡淑珍中小企銀北屯分行之帳戶,隨後壬○○遂電匯二七五萬元至我太太的帳戶內。」(偵字第一九六四一號卷第二三四頁、二三五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我不認識那些證人,就透過戊○○找丙○○、辰○○、庚○○,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與子○○會餐後之廿、卅天,我們四人在大全街之天龍第茶藝館見面,我與戊○○要求辰○○、丙○○到法院作證推翻他們在中機組所做筆錄之內容。」(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第一次子○○約我見面談庚○○匯得利案件時,我曾表示庚○○所持之本票應是假的,發票日之前黃寶鏞早已潛逃出境,且之前已先執行二、三百萬元,現在又來強制執行,實在很過份,子○○則向我表示庚○○是渠朋友,也是匯得利之投資人,亦是被害人,所以希望我叫證人不要再咬庚○○,在事情處理完畢後,庚○○只拿回分配款之二成,...我是因不敢得罪子○○,才答應他,第二次子○○約我見面談庚○○上述匯得利案件時,子○○表示刑事部分(即偽造有價證券部份)現二審已判無罪確定,要我將來民事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庚○○等人勝訴時,不要再上訴,子○○又表示分配款領到時,一定會給我補償,因我當時尚有疑慮,所以子○○又說,關於此案壬○○有押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及切結書在渠處,所以一定能領到錢,以後有什麼事就和壬○○聯絡,所以隔不久,子○○便在福野日本料理店介紹壬○○給我認識。至於戊○○,經我回憶,我確曾允諾如果子○○分錢給我時,我將一半分給她。」(同上偵卷第二五四頁、二五五頁,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
二、共犯戊○○對於與卯○○合夥接受附表二所示六十五人委任,乃陪同丙○○、辰○○出面檢舉庚○○等人偽造有價證券,並對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其後因子○○以代被告庚○○擺平官司為由,以換取庚○○讓出一千萬元分配款,其與卯○○二人受子○○教唆,乃共同教唆證人丙○○、辰○○作偽證,俾使庚○○刑事部分獲判無罪,民事部分則於卯○○代理之一方敗訴後不予上訴,卯○○並分別與子○○約定報酬之計算,及與其約定自庚○○處取得之利益均分等情,業據其於中機組調查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供述屬實,其於⑴台中市調查站自白稱:「卯○○告訴我,其與子○○法官協商好了,要我儘速連絡辰○○及丙○○等人,要他們不要再出庭指證庚○○偽造本票之事,我即依指示辦理,另外卯○○為能順利達成其與子○○之協議,乃指示我要引導辰○○、丙○○等人配合庚○○之說詞,所以在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我與卯○○拆夥後沒幾天(詳細日期無法記憶),我有約庚○○、辰○○、丙○○等人到我事務所(大全街),渠等會合後再赴事務所隔鄰的天龍第茶藝館談及此事。..庚○○曾要求辰○○、丙○○不要追究她偽造本票之事,並要求屆時辰○○、丙○○推翻在調查局(中機組我帶他們去檢舉的)的陳述,因她法院那邊都已處理好,只要推翻供詞即可擺平,並當場表示事成之後會給予辰○○、丙○○好處」(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⑵偵訊中供稱:「卯○○說子○○叫我們找幾個人去法院作偽證,確實人選是我自己挑的,我挑丙○○、辰○○二人,因為他們二人由我帶他們去中機組檢舉庚○○等人偽造本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⑶原審審理中供稱:「起訴事實均是真實的,卯○○告訴我庚○○等人所持黃寶鏞的本票是假的,是我要丙○○、辰○○去中機組檢舉庚○○等人,但這都是卯○○要我如此做的,八十年四月三日,我邀葉、林、廖、王五人在天龍第茶藝館見面,協議王、廖要配合庚○○的說詞,林應允將來分配款撥出一部分補償王、廖二人,此後就未再見林、王、廖三人,是他們直接找葉律師」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九九頁);⑷本院第二次更審審理中供稱:「卯○○告訴我說子○○說叫原來檢舉的人再出來講,說那些本票不是假的就可以,..... 我就打電話叫他們(指丙○○、廖全城)到茶藝館,卯○○教他們重新講,即講與調查局講的不一樣,是葉瑞其告訴我叫證人暫時不要出庭,將來在二審出庭作偽證。子○○有告訴卯○○如果民事部分卯○○代理的人敗訴後,不要提起上訴,卯○○告訴我法院的事子○○說會擺平,卯○○說子○○有說要有二人到法院說這本票不是假的,如非子○○給他承諾,卯○○不敢這麼做,卯○○說的是真話」等語(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一六三至第一六六頁);「卯○○跟我說他已經跟子○○講好了,他很高興地跟我說。是被告卯○○在事務所跟我講的,卯○○跟我講的時候高興的那個表情我還記得。卯○○他很高興,他說:可以分到錢。我也很開心。福野日本料理店的事,那是後來的事。先前卯○○在事務所就指示我做什麼,做什麼,叫我聯絡誰,卯○○告訴我分到的錢是我們跟客戶協議可以分到二成的錢。我有跟卯○○一起去,是卯○○聯絡好的。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子○○也有去,庚○○有無去我忘記了。當天他們講什麼我忘記了,在我以前的筆錄我有陳述過了,現在詳細情形我忘了。後來官司贏了,我有去問被告卯○○,有人告訴我錢都被分光了,被告卯○○沒有把錢分給我,我跟被告卯○○還有其他問題要解決,我有問他,他沒有正面告訴我他有領到錢,我也很生氣。」等語(本院重上更三號卷第五宗,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
三、共同被告庚○○於⑴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八十年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我等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我為了繳交上訴之裁判費,乃至寅○○、壬○○夫婦之家中,準備取回部份我放在他們那邊生息之資金,在壬○○夫婦家中,壬○○夫婦問我要資金做何事,我便說我因案要上訴需繳裁判費,故需要錢用,當時我又說匯得利之案件,卯○○要求我全數讓出該分配款一仟二百餘萬元,才會讓我刑事沒事,我感到很委屈,壬○○夫婦聽了我的遭遇以後,向我表示可以介紹子○○法官給我認識,看他有沒有辦法可以替我解決,數日後之某一晚,經壬○○與子○○約好後,壬○○再聯絡我,約在中港路、文心路口之富王大飯店前會合,會合後我再搭壬○○之車子前往子○○家中(地址是不知那一條路之五街二○號),當時子○○在家,莊太太打過招呼後便上二樓,經壬○○介紹,我便說關於匯得利之案件,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是卯○○叫人出來檢舉的,卯○○現在找我表示,若要刑事偽造有價證券部份沒事,必須拋棄該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之分配款,因此我覺得卯○○很不講理,希望子○○能出面代為解決,子○○聽了我的陳述以後,向我表示卯○○律師他認識,他可以找卯○○談看看,當時子○○還曾問我,如果分配款全數拋棄太過份,那我可接受之程度為何?我答稱因我已支付部份上訴之裁判費等,所以只能支付分配款中之一千萬元」、「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壬○○之妻寅○○在上課時(忠明國中補校)轉告我表示卯○○、子○○他們因為不信任我,所以找壬○○出來當擔保,我說沒關係,不會讓壬○○為難,其後我便持該13張已蓋妥印章印文之空白委任狀到壬○○家中,交給壬○○,當時壬○○還問我還有其他東西可供擔保,我便說除了十三張委任狀外,另可提供周鶴庭之寶盛證券之股票350 張,每張面額一萬元,壬○○表示是子○○、卯○○對我不信任,所以子○○、卯○○要他(指壬○○)向他們保證、擔保,我則向他(指壬○○)負責,所以他(指壬○○)要我提供擔保品。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壬○○夫婦聯絡我,要我拿印章到他家,我便持我的私章到寅○○家,到寅○○家後,寅○○便拿上述切結書給我,要我蓋章,表示事情要有一個依據,我看了切結書之內容後,認為與我的意思相當,所以我便蓋章。上述蓋完切結書之印章後,某日我與壬○○又見面時,壬○○曾向我表示,他不曾替人擔保過,為了我那張切結書,他就開了一千萬元之支票押在別人那裡,所以我知道壬○○有開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押在別人那裡」、「八十二年六月底,我們領到分配款後,辰○○問我有無領到分配款,我表示已領到,他去找卯○○,但他找不到卯○○反過來找我,我因不知卯○○答應辰○○、丙○○之成數,乃去找卯○○,問卯○○當初答應辰○○、丙○○到底是若干,卯○○向我表示只能分給辰○○、丙○○債權憑證之二成,如果辰○○等人同意,則壬○○會再電匯過來,我基於保險業務之績效,乃先付款項給辰○○、丙○○(開支票分期付款),事後壬○○確於八十二年七月底左右電匯四十萬元給我,該支付出庭作證證人之費用實際上是壬○○他們提出的」、「我與子○○、卯○○、戊○○等人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見面,最主要商談有下列幾點:㈠我願在一千萬額度內讓出分配款,但要卯○○將我的刑事部分保證還我清白,即沒罪,民事部分要駁回,因為原始本案是卯○○惹出來的。㈡戊○○表示可以將原檢舉人找出來,到院方幫我澄清。㈢子○○向卯○○表示,如果民事二審卯○○代理的那方敗訴,則不要再上訴(因為民事部分也要獲勝,分配款才能領到」、「因為陳良玉、張調能、楊陳雪珠、林槐廷、陳敏村、張素芬、陳王繡足、林淑珍、陳永洲等九人早先將其等之匯得利債權憑證拋棄予我承受,但因故反悔又要向我索回,故經涂芳田律師之調解,由我將所獲得之分配款提撥一小部分補貼陳良玉等九人之開銷。再委任涂律師事務所之洪健國辦理分配款之事,條件為:獲配之分配款扣除六十九萬八千元,予陳良玉等九人,餘款則要洪健國匯撥給我。因我事前即委任壬○○辦理匯得利公司所有債權分配事宜,而答應給壬○○一千萬之代價,讓他去與卯○○律師等人共同處理此事,所以我在獲得洪健國匯撥給我的七百六十八萬三百三十五元後,再於當天馬上從上款提撥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萬(此萬字應係筆誤!)元予壬○○指定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渠帳戶內」、「當時我代理林源昌(我弟弟)、林淑美(我妹妹)、林陳淑媛(我姊姊)、陳美紅(我弟媳)及陳良玉等九人,共計十三人,委託卯○○律師及戊○○處理匯得利公司債權分配款之事,葉、石二人原先要找我將全部債權拋棄,由他們承受,我不同意,經協調,我願以一千萬元之代價由他們處理此事。但壬○○夫婦知道上情後表示願意出面代我與卯○○、戊○○談判此事,經我同意,並予委任壬○○與卯○○為我取得我可獲配債權分配額之兩成,餘款則為葉、石二人處理本件事務之代價,故我實際付予壬○○之代價為八百九十六萬二千三百一十四元。該款依協議應由壬○○支付葉、石二人,但他們如何處理,我並不知情」等語(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0號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第三七頁、第八五頁、第八六頁)⑵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交給壬○○之切結書何來?)是寅○○或壬○○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信任我,要壬○○做擔保,要我拿印章去他們家,我到時,葉女拿合約書給我,蓋上我的章,當時壬○○的章還未蓋上」、「(取得分配款後,你取得多少?)匯到我帳戶的款項,另開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給陳永洲,是做為分配給債權人之分配款,我代墊給辰○○是三十二萬元、(現金五萬元)、保險費是二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四張各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之支票,另外給丙○○一張六萬元、一張三萬五千八百零五元之支票、保險費二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扣掉上開款項是我分得的錢」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
四、共同被告壬○○於⑴中機組調查時供稱:「(你又如何介紹子○○法官給庚○○認識?有無留子○○法官的地址、電話給庚○○?)庚○○到我家來投訴被投資公司騙了錢,且官司纒身,我即在與子○○法官打球(或吃飯)時,向子○○表示我有一位朋友叫庚○○,因參加投資公司被騙了很多錢,且又官司纒身,想請教一些法律問題,子○○聽後表示沒問題,叫她到我(指子○○)家來,因此我就安排好時間後,由我太太寅○○帶庚○○到台中市○○○街○○號子○○家(時間是晚上),由庚○○直接請教子○○一些法律問題,我並沒有留子○○住家地址或電話給庚○○,我與我太太寅○○幫庚○○有關於投資公司的事,就僅此而已」、「(你與子○○夫婦平時有無金錢往來?)有的,在此有(應係我之誤)先言明,我在七十九年、八十年起有做第二胎抵押權設定之事情,子○○夫婦也自那時起,有把多餘的錢放在我這裡,子○○夫婦放在我這裡生息的錢,陸續有達七、八百萬或一千萬左右(詳細金額須看帳目),今八十三年五、六月份各還一百萬元,所以目前子○○夫婦尚有五、六百萬元左右放在我這裡」、「(你跟卯○○律師怎麼認識?)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在餐廳喝酒認識的」、「民國七十九年間庚○○向我表示官司纒身,我即媒介子○○予其認識,事後子○○為確保可分到分配款,乃建議需由庚○○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等值之擔保品,由我(壬○○)開立未押日期之壹仟萬元支票質押其處後始有保障,庚○○依約行事,在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書立向我借款壹仟萬元之切結書並提供周鶴庭之寶盛證券公司股票三五○張質押於我處,再由我令妻寅○○開立我帳下之未押日期壹仟萬元支票交予子○○,莊某確定分配款有保障下始進行幫助庚○○等人之官司,我亦答應林女之要求具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到了八十一年底之某日庚○○向我表示本案官司大致底定,多賴子○○的幫忙,近日內將可獲發分配款,我在八十二年間認識卯○○律師後,受庚○○之託向卯○○協調朋分款項,卯○○首先表示『應依前約,其應得三百萬元』,我亦表示『該分配款可能無法如期獲得壹仟餘萬元,是否能降低為二七五萬元』,葉某考慮後同意,至八十二年六月間該筆分配款撥進我帳戶,計0000000元及0000000元,我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匯了二七五萬元至卯○○之妻簡淑珍之帳戶內,八十二年七月六日領取四一五萬元,由我妻親交來我公司領款之子○○之妻,莊某之妻事後曾還我該壹仟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我亦償還庚○○那三五○張寶盛證券公司股票及切結書」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0一0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一00頁、第一0一頁),⑵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你有叫你太太去領出四一五萬元千元現鈔給子○○?)有的,是子○○的太太當天下午到我福中街的公司來向我太太寅○○拿的」、「(為何會交子○○四一五萬元?)因子○○幫庚○○解決官司,子○○就這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應得的部分」、「(庚○○跟你協議如何分配這些款項?)卯○○分二七五萬,子○○分四一五萬元,另餘二○六萬元係庚○○繼續放我這邊生利息」、「(切結書及一千萬元支票是否為庚○○及子○○間的互相擔保?)是的,庚○○拿三五○張寶盛股票及委任狀給我擔保,我再開一張未押日期的一千萬元之支票交給子○○擔保。我給子○○四一五萬元,他就將一千萬元支票還給我,另外我還給庚○○三五○張寶盛股票」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0一0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
五、共同被告寅○○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庚○○為何要你匯款給卯○○?)庚○○因委託我先生代理向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匯得利投資公司的強制執行分配款,我先生同意幫忙,並提供壬○○設於台中三信中正分社0000000000活儲帳戶供轉入分配款,並且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收到財政部支付處匯入之0000000元,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匯0000000元至同帳戶,總計匯進0000000元,庚○○匯錢進來時要我於隔天(即六月三十日)從匯款中轉匯0000000給卯○○」、「(據你先生壬○○在本站供述,前述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是你直接交給子○○的,你作何解釋?)經我仔細回想,因時隔已久,一時記錯了,庚○○向我們調支票時有說是要給子○○作擔保的,是因子○○信不過庚○○,才要求拿我先生壬○○的支票給莊法官作擔保,因此,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庚○○拿股票來給我擔保,當場辦好十三張委任狀手續後,我有拿已開好的一千萬元未署押日期之支票給庚○○看,庚○○看完說可以,要我交給子○○,過不久子○○太太莊周金蘭打電話到公司找我,問支票開好沒?我說已開好了,她隨即到公司來跟我拿那張支票」、「(該張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是何人拿回來還給妳?)也是子○○太太莊周金蘭拿回來還我的」、「(提示:樹樺公司帳冊扣押物1至、支票日曆簿,其中記載子○○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押日一千萬元,是何人所記?意義為何?)該記錄是我要公司小姐陳含笑記的,其內容即是指前述開給子○○的一千萬元之擔保支票」、「(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你曾提領現金四百一十五萬元,係作何用途?交給何人?)當天,莊周金蘭打電話給我,問我庚○○委託辦理向台中地院強制執行分配款的錢匯進來了沒有?我說已匯進來了,於是莊周金蘭就要我領四百一十五萬元現金給她,我說當天正好要跑一趟銀行(台中三信中分社)會把錢領出來,請她下午來拿,當天下午莊周金蘭就到我公司來拿現金並把前述一千萬元保證支票當面交還給我」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0一0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四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妳在壬○○三信中正分社帳戶有提出四一五萬元是給誰的?)是給子○○」、「(交給子○○之原因及時、地?)是子○○的太太到我公司拿的,時間是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下午在我福中街的公司交給她。是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中子○○應分得的部分」、「(為何切結書及支票會同時簽發?)因庚○○和子○○互相不信任,由我們夫婦出面做中間人,庚○○拿股票抵押,然後由我開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交給子○○以擔保分配款,使他能拿到四一五萬元的應得款,我把四一五萬元交子○○太太時,就把一千萬元的支票收回」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0一0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
六、證人丙○○、辰○○於台中市中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認確因受卯○○、戊○○及庚○○之唆使請託,先後於附表四之甲、乙等二部分所示時間,出庭為虛偽供證,事後辰○○由庚○○處取得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補償,丙○○取得十二萬元無訛(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其等且因之涉嫌偽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嗣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偽證案卷查核屬實。
七、證人徐秀北(民事訴訟委任卯○○代理之李美鳳等六十五名原告其中之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偵訊中證稱:我們只接到二審民事判決書,馬上打電話問律師,每次都是小姐接聽的,都跟我說沒有指望了,敗訴就敗訴了,卯○○律師沒有通知我提起第三審上訴情綦詳(偵字一九六四一號卷第二五三頁)。被告卯○○在其所代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即暗地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協議,於判決後對所代理之當事人置之不理,以獲取其與對造當事人暗地達成協議所約定之利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委任人本人之利益至明。
八、證人江益貴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庚○○曾在伊接到法院傳票前,打電話給伊,向伊表示她為了投資人的錢,被公司另一派告偽造有價證券,希望伊能幫她作證說當時明明看到別人拿本票至律師處,但實際上並沒有換發本票的情形,伊也沒有看到換發本票的事等語(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五三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證人余文君於中機組調查時證稱:庚○○曾打電話給伊,表示希望伊能至法院出庭作證,幫她免於坐牢,當時情形與庚○○要伊作證之證詞不符,伊當時並未聽說憑證可以換本票,且伊也沒有拿憑證去換本票等語(前引第一0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證人張素霞於偵查中供稱:是庚○○叫伊做偽證,事實上沒有那回事(前引第一0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九頁)。
九、以上共同被告及證人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參、此外,復有簡淑珍帳戶明細表、切結書、壬○○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匯款申請書、洪健國累計數查詢單、匯款單、壬○○電匯申請書、簡淑珍帳戶明細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庚○○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帳卡明細單、庚○○簽發之支票七張、丙○○存摺,卯○○八十年行事曆(其中三月十八日該欄記載「PM莊法官」)、樹樺公司搜得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實用支票日曆簿內之最後一頁(或首頁不明),有「九─九八一─五子000000000,一千萬元,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沒押日期」等記載在卷及扣案可資佐證。另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自字第八二六號卯○○自訴午○○瀆職案、八十三年偵字第一0五三九號丙○○等人偽證案(含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九號案)、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庚○○偽造有價證券案(含偵查及原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等卷宗查明無誤,及原審法院調閱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三號全卷(含附表二所示併案之案卷)、七十九年民執字第三八○一號執行卷全卷查核屬實。
肆、
一、被告卯○○於案發後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如附表二所示李美鳳等人前往領取分配款,及提出各該委任人領取款項之切結書影本九紙,乃在其犯行曝露而已遭追訴後所為,就其所應負之刑責尚無從解免。
二、共同被告壬○○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所立聲明書雖稱該四百十五萬元係放在卯○○處,其於中機組調查時所供係為迎合檢察官以換取交保云云,然訊之壬○○則稱該聲明書係其交保後某日在張豐守律師處應子○○要求所寫,莊某要其書立該聲明書俾送司法院以免遭停職,事實上該聲明書內容並非事實等語,是該聲明書尚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子○○之證據。
三、辰○○雖在本院具結證稱:其到匯得利公司時,看到有人拿本票,及因為之後發現他(指庚○○)被冤枉,才不再咬他等語,與其在被訴偽證卷內於中機組調查時所供不符,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卯○○於台中市中機組調查時供稱:「..子○○表示證人部份已與法院(指第二審法院)打點好,不會有偽證問題,並說會給我補償,我是因不敢得罪子○○,才答應他,..」等語,依卯○○之自白,子○○表示證人部分已與法院打點好,惟當時庚○○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猶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日後上訴將由何法官承辦尚無從知悉,謂被告子○○已與法院打點好,此部分筆錄所載核與事實不符,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為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復按,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關於被告卯○○此部分之自白固有瑕疵可指,究難因此即謂其所為自白均無可採取,是被告卯○○此部分之自白自不足影響本案前揭事實之認定。
五、庚○○、戊○○、卯○○等三人,於偵查中就子○○住宅之所在及其室內擺設所為描述,與檢察官履勘莊宅所見之情形並無不合,有勘驗筆錄可參(偵八七○二卷第一○七頁、偵一○五四○卷第十六頁),被告子○○對於庚○○等三人曾前往其住處復不爭執,又檢察官率同台中市中機組調查人員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壬○○之樹樺公司辦公室內保險箱所搜獲之壬○○與庚○○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立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與檢察官率同台中市中機組調查人員,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庚○○所租用之保險箱內取出之切結書影本一紙係同一拷貝影本,而在訂立切結書之同日即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復經共同被告寅○○簽發一張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未押日期之支票,交與子○○之配偶莊周金蘭收執,此亦有於樹樺公司搜獲,其上載有「九─九八一─五子000000000,一千萬元,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開,沒押日期」等語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實用支票日曆簿之最後一頁(或首頁不明)扣案可稽(樹樺公司扣押證物編號壹之八帳冊,及壹之十四帳冊),由於壬○○、庚○○事先均不知檢察官欲分別前往搜索,且上開證物與被告壬○○、寅○○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及偵查中所供:因庚○○和子○○互相不信任,由渠夫婦做中間人,庚○○拿委任書及股票押在渠夫婦處,渠夫婦則開一張面額一千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交給子○○以擔保他能取得分配款等情,與被告庚○○所供:被告壬○○告知她,說他簽了一張面額一千萬元、未押日期之支票給子○○以擔保子○○、卯○○能取得所應得的分配款云云,及被告卯○○所供:二審刑事判決庚○○等人無罪確定後,子○○約伊在福野日本料理店聚會,對其表示壬○○拿一張一千萬元之支票及切結書在他那裡,所以錢一定拿得到云云,彼此所供均與上開證物相互吻合,足證被告卯○○、壬○○、寅○○、庚○○、戊○○等人,尚無事先設計及共同誣攀被告子○○之情事。是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子○○之供詞,應屬可信。尤其壬○○夫婦與被告子○○夫婦為相交多年之好友,子○○且將數百萬元存放在壬○○處生息,況壬○○、寅○○夫妻,於偵查中就八十二年七月六日領出之四百十五萬元現金,原先尚且供稱係提出交與庚○○(八十三年度第一○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訊問筆錄),惟為被告庚○○所否認,而壬○○、寅○○二人就該四百十五萬元現金係送至何人手中,復均無法交代以供查證,迄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乃坦承:四百十五萬元係子○○就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中應分得的部分,經提領現金後,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當天,由寅○○在壬○○之公司親自交給莊周金蘭等情不諱,自壬○○、寅○○夫婦於案發之初猶設詞誆稱渠等係將該四百十五萬元交給庚○○云云以觀,益難相信渠等有何無端誣攀被告子○○之理由,嗣渠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仍供稱該四百十五萬元現金係交與莊周金蘭無訛,參諸該四百十五萬元,係由壬○○簽發支票,同日由寅○○提領現金,有該支票影本及前述壬○○客戶帳卡明細表可按(原審卷一第五九、六十頁),衡情該四百十五萬元如為商場上一般交易之給付,則由壬○○簽發同額支票交付或電匯即可,何須由壬○○簽發支票後,再由寅○○親往提領四百十五萬元之大筆現金。該四百十五萬元現金確由寅○○親交莊周金蘭收訖,事證已明,是縱未能於被告子○○及其妻莊周金蘭名下之存款等財產資料中查得其流向,亦不足以否定渠夫婦確有收受該四百十五萬元之事實。至於在樹樺公司內搜獲之八十一年、八十三年實用支票日曆簿內最後一頁(或首頁不明)所載關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發予子○○未押日期、票號第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之支票,係因該紙支票迄未經提示兌現,而由該公司會計陳含笑將原先(即八十年間)之資料過錄於八十一、八十三年之支票日曆簿乙節,業據證人陳含笑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供證甚詳,且該紙支票確係壬○○於八十年四月間領用迄未提示乙節,復經台中巿第九信用合作社函復本院在卷,益徵證人陳含笑就上開扣案支票日曆之記載所為供證應可採信。雖該支票日曆簿上併有簽發予張美續、黃志遠及黃東寶之未押日期之支票等記載,而訊之證人黃志遠、張美續及黃東寶,則均證稱壬○○所交付之支票均有押日期等語,然上開支票既均係會計陳含笑所開立再交予壬○○使用,於開立時未經記載發票日,而由壬○○於使用之際再視個別情況記載日期亦屬可能,且符常情,是尚難認證人陳含笑之前開供證及扣案該支票日曆簿之記載有何不實。
六、被告卯○○、庚○○、壬○○、寅○○、辰○○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其等在調查人員調查時及在偵查中所供,及被告卯○○、庚○○、子○○三人前開所辯,均與前揭事證不合,應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七、證人丙○○、辰○○、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等五人曾在被告庚○○涉案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案件為如附表四所示之供證,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查明無訛,且依該案判決理由四之(一)所載「..證人張素霞結證稱,當時渠是要去繳錢..證人丙○○結證稱:用憑證去換本票渠有聽說..證人余文君稱:..證人江益貴稱:..證人辰○○另結證稱:..,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有因利害關係衝突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證詞,有係依聽聞或推測之詞而予認定,..是上開對被告等不利之證詞均不可採。」顯見被告庚○○被判決無罪,係因證人丙○○等人在該院更改證詞所致,證人丙○○等人確有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被告所辯證人丙○○等人所證並非屬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法院亦非因此始判決庚○○無罪云云,亦非可採。
八、共同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出境至香港,有出入境記錄在卷足稽(本院重上更三號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惟共同被告壬○○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係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由其妻寅○○代為將款匯入被告卯○○之妻簡淑珍帳戶,並有壬○○及簡淑珍客戶帳卡明細單及匯款申請書,帳戶明細表足稽,已見前述,不因壬○○身在國外即謂無從為匯款,且壬○○雖身在國外,亦難謂與其妻等人即無聯絡之管道,自不因此即謂其不能與被告卯○○或子○○商討應分給卯○○款項之數額。
九、被告戊○○雖供稱其係事後經卯○○教唆其轉教唆偽證云云,惟其與被告卯○○係同學,又係合夥關係,經卯○○邀同至台中市福野日本料理店商討,衡情當時應已知情並同意共同教唆偽證,否則卯○○又有何邀請其同往之必要,其並非經被告卯○○轉知後始有教唆偽證之犯意亦明。
伍、事證明確,被告子○○、卯○○、庚○○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陸、核⑴被告卯○○、庚○○所為共同教唆丙○○、辰○○偽證,及庚○○所為教唆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偽証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其等共同教唆部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一六號判例足參)。又偽證罪乃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故犯罪之個數,應以訴訟案件是否同一為準,與事實與審級,暨証人人數及具結之次數無關,是被告卯○○、庚○○共同以一行為同時教唆丙○○、辰○○二人偽證,及庚○○為達同一案件無罪判決確定之目的,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又教唆張素霞、江益貴、余文君偽証,被告庚○○顯在主觀上對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均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均僅應成立一罪。被告子○○教唆卯○○與戊○○二人教唆不特定之證人作偽證部分,由於其未指定特定之證人,且未與卯○○、戊○○二人共謀偽證之證詞內容,與共同教唆之犯意聯絡要件有別,應認子○○個人係屬教唆教唆犯,仍成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公訴人認上述四被告就共同教唆偽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⑵被告卯○○所為背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戊○○雖非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卯○○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該背信罪之共犯論。其二人就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與戊○○共同背信部分,被告卯○○所代理之當事人之一己○○於原審審理中雖據供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再上訴是因一千萬元和解,另一點刑事部分已判無罪,再上訴也會敗訴,且又要繳裁判費,故不再上訴」等語(原審卷二第二六六頁),惟證人徐秀北於偵查中業據證稱渠等只接到二審民事判決書,並立即打電話問所委任之律師,被告卯○○並沒有通知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情在卷,已詳前述,此外縱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卯○○等對除徐秀北以外之委任人亦有故為違背任務而不為渠等提起上訴之情事,仍無從解免其對委任人徐秀北所應負之背信刑責,此部分犯行,被告卯○○辯稱其依其所受委任之事項,其原即擁有與對造當事人和解之特別代理權,其因已與對造當事人達成和解,而未為其受委任之一方當事人提起上訴,應不構成背信罪云云,要不足採。至被告卯○○、戊○○等人對如附表二所示除徐秀北以外之人,既無證據足認就此部分亦應成立背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應成立之背信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⑶被告子○○教唆卯○○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背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教唆背信罪。此部分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中述及,且與上開教唆偽証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雖漏未引用上開法條,本院仍得併予審究。被告卯○○所為教唆偽證、背信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教唆偽證罪處斷。被告子○○上開教唆偽證、教唆背信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教唆偽證罪處斷。原審以被告卯○○、子○○及庚○○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關於被告卯○○就其受巳○○、乙○○委任部分(對被告卯○○無從論以背信罪之理由詳後述),及被告卯○○、子○○就卯○○受如附表二所示除徐秀北以外之其餘委任人委任部分,尚難遽以背信罪論處,原審判決認此二部分亦應論以背信罪,容有未合。又被告子○○、卯○○、壬○○、寅○○及莊周金蘭等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情事(理由詳見後述),原審判決認渠等並犯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被告卯○○、子○○、庚○○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卯○○、子○○二人量刑失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卯○○、子○○、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卯○○執業律師,受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竟為圖一己私利,而為違背受委任之任務與對造當事人勾串,教唆證人出庭偽証,職業道德蕩然無存,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達二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子○○身任本院法官,明知卯○○為庚○○之對造當事人所委任之律師,為圖不法所得,竟不惜找卯○○協商,教唆偽證及教唆背信,對司法之公正、純潔戕害至深,所得不法利益復多達四百餘萬元;被告庚○○本身所投資之金額業已強制執行而取回,見民事同造其他當事人無意上訴,認機不可失,除以低價受讓他人債權外,更勾串司法人員企圖側面影響司法之公正審判,且教唆他人偽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匯得利公司停止出金,其投資人巳○○、乙○○、丑○○分別繳交律師費、裁判費四萬八千元及七萬二千元(按應係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誤),委任被告卯○○向黃寶鏞提起債權確認之訴,惟卯○○、戊○○二人竟將之侵占挪用而未提起債權確認之訴,被告卯○○另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向巳○○收取三十萬元、及向乙○○、丑○○、辛○○、癸○○收取七十萬元假扣押黃寶鏞財產之費用,竟將上開款項侵占挪用,未為渠等委任人至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因認被告卯○○另涉有此部分之背信嫌云云。訊據被告卯○○否認有向巳○○收取四萬八千元,另乙○○繳交之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係由戊○○所立據收取,既未入帳,伊不知情,自無侵占、背信可言。經查告訴人巳○○所指交予被告卯○○、戊○○四萬八千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亦查無相關之帳冊、單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卯○○有何侵占知情事。至乙○○繳交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予戊○○乙節,有其提出之收據乙紙存卷足稽,且為被告戊○○所是認,此部分被告卯○○曾為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被駁回,除據乙○○供陳無訛,並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四四三七號民事卷查核無誤,則被告戊○○所稱,該部分嗣因其與卯○○拆夥,卯○○未予接續辦理等語尚堪採信,應係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縱此部分款項未見記載於帳冊,亦不能因之即謂該款係遭戊○○所侵占。而被告卯○○於合夥之法律事務所拆夥時就原先承辦之案件因事忙一時疏誤未予接續辦理,衡情本屬可能,尤以本件原係聲請發支付命令,其遭駁回後,本擬循一般訴訟程序起訴,乃因拆夥移交事繁之際,致一時疏未辦理,更屬可能,然既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故意違背任務不予辦理之情事,自無成立背信罪可言(按背信罪不處罰過失犯),亦無論以侵占罪餘地,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部分分別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或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卯○○與壬○○、寅○○、莊周金蘭等人,夥同被告子○○共同對庚○○以擺平官司為由詐取一千萬元之執行分配款,因認被告子○○、卯○○另涉有此部分共同詐欺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庚○○係經被告壬○○、寅○○夫婦引介至被告子○○住處面見子○○,經與子○○交談後,即主動表明祗要其刑事部分沒事,民事部分獲得勝訴,其願讓出一千萬元之參與分配款,嗣後渠等始進行教唆及轉教唆偽證,暨教唆背信,循致被告庚○○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部分獲判無罪,因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民事部分被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獲勝訴判決,並因對造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卯○○未再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其過程以觀,並無人對庚○○施以詐術,庚○○亦未有因被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事,其於事後依承諾所讓出之分配款,亦無從認係因於錯誤致為交付,被告庚○○復迭據供稱其並未受子○○等人詐欺等語在卷,對被告子○○、卯○○、壬○○、寅○○、莊周金蘭等人,自無從以詐欺罪論處,本應就此詐欺部分為被告卯○○等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表一:
┌────┬───────┬─────┬─────┬────────────┐│姓 名│金額(本票)元│發 票 日│到 期 日│案 號│├────┼───────┼─────┼─────┼────────────┤│庚 ○ ○│九九萬 │、5、│、5、│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六號│├────┼───────┼─────┼─────┼────────────┤│陳 良 玉│九九萬 │、5、│、5、│年度票字第○二九六五號││ │九九萬 │、5、│、6、│年度票字第○三一三七號│├────┼───────┼─────┼─────┼────────────┤│陳 威 伶│三十萬 │、5、│、5、│年度票字第○二九六四號││ │十五萬 │、5、│、5、│ │├────┼───────┼─────┼─────┼────────────┤│陳 美 紅│九六萬三千 │、5、│、6、│年度票字第○三一三三號││ │九九萬 │、5、│、6、│ │├────┼───────┼─────┼─────┼────────────┤│林 源 昌│九六萬三千 │、5、│、6、│年度票字第○三一四一號││ │九九萬 │、5、│、6、│ │├────┼───────┼─────┼─────┼────────────┤│張 調 能│九一萬二千 │、5、│、5、│年度票字第○三一四○號│├────┼───────┼─────┼─────┼────────────┤│楊陳雪珠│一三五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一八六號│├────┼───────┼─────┼─────┼────────────┤│林 廷│二二八萬六千 │、5、│、5、│年度票字第○三一八七號│├────┼───────┼─────┼─────┼────────────┤│陳 敏 村│八六萬二千 │、5、│、5、│年度票字第○三一三九號││ │一九五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三五七號│├────┼───────┼─────┼─────┼────────────┤│張 素 芬│十八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一三八號│├────┼───────┼─────┼─────┼────────────┤│陳王綉足│一五○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二八五號│├────┼───────┼─────┼─────┼────────────┤│張 素 芬│一九八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三六○號│├────┼───────┼─────┼─────┼────────────┤│林 淑 珍│一九五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三五八號│├────┼───────┼─────┼─────┼────────────┤│林 淑 美│一九八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三五九號│├────┼───────┼─────┼─────┼────────────┤│陳 永 洲│一九五萬 │、5、│、5、│年度票字第○三三五五號│├────┼───────┼─────┼─────┼────────────┤│陳林淑媛│一九八萬 │、5、│ │年度票字第○三三五六號│└────┴───────┴─────┴─────┴────────────┘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假扣押案號
一 黃志銘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二 黃賴罔市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三 賴鴻猷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四 彭富銘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五 黃滿燕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八號
六 陳金標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七號
七 李美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三號
八 駱麗錦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六四號
九 顏麗珠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 楊焜輝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一 楊敏慧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二 楊景霖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三 陳張鳳紗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七五號
十四 歐陽忠恆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五 王惠玲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六 陳起模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七 張德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八 丁華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
十九 鄭秋國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二號二0 周來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
二一 黃麗蓉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
二二 楊淨雯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六號
二三 傅淑蓮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五號
二四 林淑芬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五號
二五 林春妹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
二六 游寶蓮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
二七 蕭游寶珠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
二八 陳鍚鎮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
二九 林好員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0號三0 徐彬詡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
三一 王惠茹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
三二 徐秀北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
三三 王惠國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三號
三四 游禮文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
三五 游張美子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
三六 游素敏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
三七 游禮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八號
三八 沈瑞拱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
三九 賴草娥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四0 賴草珍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五號
四一 郭彩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九0、六八一號
四二 己○○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
四三 蔡淑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
四四 王慶紅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
四五 郭金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六八一號
四六 謝德祥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四七 謝玉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四八 張米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四九 林益敏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五0 呂鄭明月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一 陳志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二 林正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三 林志芳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四 謝重雄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五 林榮欽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九號
五六 張游玉有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0號
五七 張豐洲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一0號
五八 張培業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五九 張王菊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六0 高雪娥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一 廖美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二 謝桶姝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三 謝許愛珠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四 施麗娟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
六五 莊張招妹 臺中地院七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七0八號、七0九號附表三:
編號 執行處分配款金額 與庚○○協商補償金額
1、陳良玉 522183元
2、張調能 480284元 十一萬三千元
3、楊陳雪珠 710907元 一萬元
4、林槐廷 0000000元 二十萬元
5、陳敏村 0000000元 二十萬元
6、張素芬 0000000元 一萬元
7、陳王綉足 789866元 三萬元
8、林淑珍 0000000元 一萬元
9、陳永洲 0000000元 十萬元合計八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上九人委任洪健國領取分配款)
10、陳美紅 0000000元
11、林源昌 0000000元
12、林淑美 0000000元
13、陳林淑媛0000000元合計四百十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上四人委任壬○○領取分配款)前開十三人於七十九年民執字第三八0一號執行事件共分配得一千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四元。
附表四:
甲、丙○○部分:
一、時間:1、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
2、同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卅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
1、用憑證去換本票渠有聽說,後來渠回去拿憑證再折回公司時已沒有本票可換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八十七頁)
2、調查局之筆錄係渠等在成立自救委員會時,渠是委員之一,為了可以獲得補償,所以沒有詳細過濾是否真實,實際上渠有聽說以憑證換本票事,至於所謂偽造本票事是投資人講的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一八頁)
乙、辰○○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妻(即張素霞)有告知有人拿憑證去換本票,因渠等有成立自救委員會,渠等主要是不讓黃寶鏞之存款被領走,後來渠至謝喜律師處理時,律師之助理小姐說有本票才能處理,因此有部分投資人即認黃寶鏞已出國,那來本票,而推定本票是偽造的,實際上是因當時有的人有拿到本票,有的人沒拿到本票,心裡感到很不平衡才這樣說的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0七頁)
丙、張素霞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當時渠是要去繳錢,看到公司亂得很,所以就回去告訴渠先生(即辰○○ )有人在公司拿本票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八十六頁)
丁、江益貴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本來想換本票,但公司沒人就沒發給我,但渠知道有十幾個人拿本票至謝喜律師處辦理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二一四頁)
戊、余文君部分:
一、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
二、結證後偽證稱:渠有聽投資人說憑證可以換本票,因渠慢二天才知道,所以拿憑證去換本票時已換不到云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二一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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