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楊國煜蘇顯騰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與告訴人戊○○均為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六屆里長候選人,雙方選情激烈,被告意圖使候選人即告訴人戊○○不當選,竟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月十二日止,該屆公職人員選舉里長競選活動期間,以文字散佈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將由其具名印製之宣傳單上記載:「四年前的今天,里長戊○○先生因省府補助經費
被懷疑私吞,暨其他公共財產交代不清,而被里民以極懸殊之選票唾棄。四年來戊○○先生並沒有悔意,更變本加厲在里內大搞派系,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廟務,香油錢從不公佈收支情形,茲將內幕公佈如下:(一)戊○○先生任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落選後欲把全部隊員撤走,(幸好有近十位隊員留任)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視公共事務為無物,這種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二)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於戊○○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恐權力(權利)旁落,收支情形亦從未公佈周知,這種將公產視為家產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三)原溝墘社區理事會現已解散,因七期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孳息由戊○○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接任里長丁○○管理,此種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不實事項,致戊○○因遭里民誤解而落選。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前開時間有製作上開宣傳單,並以夾報方式散布該宣傳單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辯稱:上開宣傳單內所載內容均屬事實,詳言之,㈠告訴人戊○○於擔任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四屆里長(補選遞補)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當時守望相助隊隊員有五十一位,但於八十三年七月間與案外人丁○○競選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五屆里長落選後,該里之守望相助隊隊長,應由新任里長丁○○接任,告訴人為繼續掌控及擁有對該守望相助隊隊員之影響力,以圖東山再起,竟欲把全部隊員撤走,部分轉至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幸好仍有近十位隊員不願退隊而繼續留任,使該守望相助隊不致於解散,並使新任里長在青黃不接之際,得以重新招募隊員,重組該守望相助隊,嚴重影響該隊之運作及里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故伊所印製之上開宣傳單,不僅未散布虛構事實,且為合理符實之評論,難謂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情事。㈡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部份:告訴人戊○○於擔任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四屆里長期間,在八十三年省主席宋楚瑜撥給每里二十萬元經費,其他里里長均購買垃圾桶贈送里民,然溝墘里里民均未收到里長戊○○所發放之垃圾桶,里長戊○○說係用來添購活動中心和守望相助隊設備,但有里民認為該里守望相助隊每年皆透過鄰長募款,經費已足夠,懷疑該筆款項可能是里長私吞,而向自由時報投訴,經該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頁中市新聞版加以報導,除引用該里民之質疑事項外,並報導里長戊○○之解釋,究竟何者為是?並未明確論斷,顯然係可受公評之事項。伊在本件系爭之宣傳單上,引用此項報導時用詞相當慎重,並未明指告訴人戊○○將「省府補助經費私吞」,僅依該報導而記載為「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且明確記載係引述自由時報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版之報導。就此,伊關於此段文字敘述,顯然有所憑據,並非虛構事實。且告訴人執行該項省府補助經費在作法上,與其他里不同,而引發里民懷疑其私吞款項之爭議,亦屬客觀上存在之事實。況里長戊○○辯稱省主席撥給上開經費,是希望用來維護美化、綠化景觀及充實活動中心設備,部分里因無活動中心,才變更為購買垃圾桶,然臺中市西區公正里有活動中心,卻仍有贈送垃圾桶給里民,可見里長戊○○之說詞,不具正當性,故被告將此項可受公評之事項,傳播給里民知道,並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㈢福德廟收支情形從未公佈周知部分:告訴人於八十二年時因擔任溝墘里里長之故,而擔任上開福德祠之「籌建委員會」主委,於福德祠落成後,有關福德廟油香錢之收支情形,從未向里民大會或信徒大會公布。又告訴人縱向該里社區發展協會公布收支,亦非合法之公布,且未公告週知。故伊之宣傳單質疑告訴人此種行為,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且為相當合理符實之評論云云。㈣其他公共財產交代不清部份:告訴人在擔任溝墘里里長及該里守望相助隊隊長期間,當時該守望相助隊尚有二百多萬元之經費,竟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七月短短六個月內,將該二百多萬元之經費花費僅剩十七多萬元,其中包括隊員會餐費及打金子贈送隊員花費共九十多萬元。又當時新購馬桶一個僅須花費一萬九千元,然戊○○就隊部請人修理馬桶之花費,竟比新購還貴,又於里長卸任後,竟將活動中心之窗簾拆走,未列入移交,上開情事,只要有其中一項為事實,被告宣傳單所指其「其它公共財產交代不清」乙節,即無虛構事實之情事。㈤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惠文路、公益路口)廟務部份:係指該宣傳單第二點所載「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於戊○○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恐權力(權利)旁落,.。」,告訴人於八十二年時因擔任溝墘里里長之故,而擔任上開福德祠之「籌建委員會」主委,於福德祠落成後,迄今仍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雖經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中,由里民賴錫森提案,己○○、賴彩蓮附署,案由:「請本里福德廟成立管理委員會。」,理由:「福德廟係本里精神支柱為能健全發展請成立管理委員會。」,辦法:「請成立管理委員會」,議決:「經大會決議由里辦公室負責一切籌備事宜,包括公告信徒、草擬組織章程、成立信徒大會,並由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又於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七年度里民大會中,由里長丁○○提案,丙○○附議,案由:「請本里土地公廟儘速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利廟務正常運作。」議決:「以里辦公室為主籌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一切依照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猶無法使告訴人戊○○交出廟務管理權。因此,伊在上開宣傳單記載告訴人非法掌控廟務,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等語,不僅無虛構事實之情事,且為相當符合事實之敘述及評論。又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係成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由戊○○等四十四人發起設立,並由戊○○擔任第一屆理事長,依其章程第二條規定,該會為依法設立非營利之獨立私法人,與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係不互相隸屬之團體。而福德廟係由里辦公處召集鄰長及熱心人士商議決定重建新廟宇供奉福德正神,並由地方熱心人事捐獻出資興建完成,該廟依理依法均應歸屬於中市南屯區溝墘里所有,並由溝墘里里民組織成立信徒大會,再由該信徒大會成立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廟務。然告訴人利用其擔任該里第十四屆里長兼福德廟籌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同時創立該里社區發展協會兼任理事長之機會,於里長卸任及福德廟落成後,籌建委員會應功成身退,竟仍繼續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且為掩人耳目,改由其仍擔任理事長之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管理。此項福德廟管理權之移轉,既未經里民大會決議通過,復未經福德廟信徒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通過,不知其依據何﹖況現福德廟「管理委員會」已成立,故伊之宣傳單質疑告訴人戊○○之此種行為,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且為相當合理符實之評論。㈥七期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孳息由戊○○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丁○○管理部份:①按於七期重劃前,原溝墘里社區涼亭及活動中心,係溝墘里前里長林明順(已逝世)及里民所出資興建,嗣臺中市政府第七期市地重劃工程,辦理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總計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於八十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一年十二間發放,因當時林明順里長已逝世,由告訴人補選遞補為里長,並因里長之身份而兼任社區理事會理事長(按社區理事會為村里之附屬單位,並非獨立之社團法人),而由告訴人戊○○以「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及理事長之名義領走上開補助款,然而,社區發展活動中心產權依照規定應屬鄉鎮公所所有(在臺中市應屬市政府或區公所所有),使用權應屬社區民眾,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六十四年四月十日社四字第一0七二號函釋示甚明。②又社區活動中心管理權究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管理或由村里辦公處村里長管理﹖依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社三字第四五八六三號函釋示:查「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答客問」第十五點答規定:「依新綱要成立社區發展協會前已建立之社區活動中心,其產權歸屬鄉鎮市公所,村里辦公處如設於社區活動中心之內,社區發展協會權決定是否借用;惟如由社區發展協會自行出資興建之社區活動中心,其產權已為協會所有,可由鄉鎮公所與村里長協調社區發展協會同意後供其使用。」本件系爭被臺中市政府第七期市地重劃徵收之溝墘里活動中心及涼亭,係由前里長林明順(已逝世)及里民於民國六十幾年間所出資興建,臺中市政南屯區區公所並未補助經費,故其產權應歸屬溝墘里里辦公處所有,而不應歸屬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所有,故其徵收補償對象及補償費領取名義人,應為溝墘里里辦公處,而不應係「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名義。③退步言,縱認應歸屬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所有,其徵收補償對象及補償費領取名義人,亦應為「臺中市政府或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而不應為「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從而,告訴人戊○○以「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名義向臺中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其合法性已有疑義﹖④再退步言,縱認「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係溝墘里里辦公處之附屬組織,告訴人戊○○以溝墘里里長兼溝墘社區理里事會理事長之身份,而以「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理事會」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領取補償費,其於第十四屆里長卸任後,亦應將上開領取之補償費移交給接任里長管理,然其不僅未將上開領取之補償費移交給接任里長丁○○管理,亦未將該筆補償費繳交臺中市市政府南屯區區公所,似有未洽。⑤至於告訴人可能辯稱上開領取之補償費已移由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惟該社區發展協會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而告訴人領取上開補償費之時間或為八十年十一、十二月間,或為八十一年十二間,時間均早於該社區發展協會成立之時間,且社區里事會係附屬於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係獨立之社團法人(私法人),申言之,村里辦公處為行政基層單位;而社區發展協會係屬當地居民自發性之人民團體組織,在政府之輔導及支援下,以服務鄉梓為宗旨,其既非屬政府機關,無法享受政府所提供之必要福利。基此,告訴人戊○○於里長卸任後,並無權將上開領取之補償費移由其仍擔任理事長之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管理。⑥況經參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大會之大會手冊內之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經費收支預算表,亦無上開補償費列入收入之記載,嗣後第一、二屆各次會員大會之大會手冊內經費收支預算表亦無上開補償費列入收入之記載。由此可見,上開補償費仍在告訴人之掌控中,去向不明,其既卸任里長及社區理事會理事長,自無權繼續管理上開補助費,且伊曾問過丁○○,丁○○稱告訴人卸任里長時,未將上開補償費移交予伊等語。從而伊之宣傳單所為記載,不僅符合事實,且為正當合理之評論。㈦又告訴人雖為溝
墘里守望相助隊之「創隊副隊長」,然於競選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五屆里長落選後,從未踏進守望相助隊一步,為保護里民生命財產安全做出貢獻,且其競選文宣亦記載:「四年來、為確保子弟們就學的權益並為智障兒找一個「家」,大同奔波並提出「自然中學」綜合中學的觀念,讓所有的孩子生活在一起,在特殊教學情境下快樂成長。」等語,可見其政見係支持七期文高十八用地設立啟智學校,與南屯區居民爭取文高十八設置綜合高中之意見相反,因此,被告在上開宣傳單記載:戊○○先生自稱為守望相助隊創隊副隊長,但四年來從未踏入隊部一步,為保護里民生命財產安全做出貢獻更在鄉親們爭取文高十八設置綜合高中時從不參與陳情力爭及建議乙節,並無虛構事實,且將其政見與被告之政見提出供溝墘里選民作為選舉里長之參考,實為正當合理之記載云云。
四、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即主觀違法要素,且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不實之事,即客觀違法要素,並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預期結果,始足當之。而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均係指虛構不實或虛偽訛詐之事,且必須為行為人所知而故為者,始克相當,否則,自屬欠缺犯罪之故意。又行為人對侯選人所散布或傳播之事項,該候選人就該事項,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遽謂行為人所散布或傳播者,即為「虛構之事實」,蓋檢察官不起訴之原因,可能係行為人對侯選人所散布或傳播之事項,在法律上根本為不罰之行為,亦可能係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候選人有行為人所散布或傳播之事項,然不能遽謂該候選人在客觀上並無為該事項。又本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類似,必須以行為人明知係虛偽之事,而仍加以散佈或傳播,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誤認有該事實,而加以散佈或傳播者,因其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應成立本罪。本件被告在其競選宣傳單上所記載之事項,均係有所本,並無虛構事實之情事,茲詳述如左:
㈠有關守望相助隊隊員隨告訴人之卸任亦不願留任部份:查告訴人於擔任台中市南
屯區溝墘里第十四屆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時,當時之守望相助隊隊員有五十一位(包括告訴人在內),但於告訴人卸任之時,僅有二十餘位繼續留任,其餘之隊員均未繼續留任,此業經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問:你就任時守望相助的隊員有幾人?)約二、三十人」等語(見本院更三卷一第五五頁),並有台中市南屯區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八三)公所民字第一五三0號函所檢送之守望相助隊員名冊及台中市南屯區公所溝墘里辦公處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溝墘里字第七號函所檢送之守望相助隊員名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三卷一第一0三頁至第一一八頁),被告於上開宣傳單陳稱僅近十位隊員留任,固與事實不符。惟查:①告訴人卸任之際,上開溝墘里守望相助隊隊員隨即由五十一人驟減,剩下二十餘位十員,其中約有一半隊員離職,實已嚴重影響該隊之運作及全體里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被告於案外人丁○○接任第十五屆里長後,亦擔任守望相助隊隊員,就上開守望相助隊員隨告訴人於里長卸任後,隨即大量流失離隊之情形,即聽聞有人議論紛紛,均稱上開離隊之隊員,大部分均為於告訴人卸任時以各式藉口離職,此經證人丁○○與游宗信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四二頁、卷(二)第六八頁)。②又民主選舉之對立,候選人本來即須各自動員,各有各人之支持者,而該二十餘位離職隊員,其離職時機竟與告訴人卸任時間,相當吻合,實令人懷疑若非告訴人派系運作,及暗中鼓吹或影響,何以時機會如此相合?且離職人數會如此之多?③雖告訴人主觀上「有無欲把全部對於撤走」之意思,礙於技術上之限制,甚難證明,但從上開客觀事實觀察,實不得不令人懷疑,甚至進一步確認確有其事。④又證人游宗信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我知道有二十幾個人左右離開,剩下十幾個隊員(應係二十餘位之誤),我現在還是守望相助隊之隊員,當時應該是戊○○沒有擔任里長的原因,他們才離開,八十三年六月選舉,戊○○沒有選上,七月就有隊員陸續離開,我是根據這事才認為這原因,也有聽過留下的那些隊員其中幾個有這樣講過,其中有隊員叫做游清流,他是我堂哥也是這樣講,我知道他們大部分都到黎明派出所義警小隊,造成全部舊的隊員離開,舊的隊員告訴我是戊○○安排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一四二頁),及證人賴春林證稱:「是丁○○就任里長時,八十三年間邀請我去參加的,隊員有十多人,里長沒有直接告訴我們經費多少,隊員有說戊○○交給丁○○時經費只剩下十幾萬元,我不知道有多少隊員離開,丁○○里長告訴我因為舊的隊員都跟著舊的里長離開,所以邀我參加。」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㈠第一四三頁)。又證人甲○○與庚○○於本院調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有該次筆錄可證(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二頁)。由此可證,告訴人戊○○於卸任里長及守望相助隊隊長時,對於大量流失乙節,確實引起里民及留任或新加入之守望相助隊員議論紛紛。⑤綜上,足見被告係基於上開客觀事實所顯示之跡象,乃在宣傳單上將此事記載並評為「(戊○○)更變本加厲在里內大搞派系,‧‧‧茲將內幕公佈如下:一、戊○○先生任里長時兼任守望相助隊隊長,落選後欲將全部隊員撤走,(幸好有近十位隊員留守)不顧里民生命財產安全,視守望相助隊為其家兵,是公共事務為無物,這種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語,顯有所依據,並非憑空捏造,縱所使用詞句語彙較不嚴謹,然並未散佈虛構杜撰事實,且為合理懷疑符實評論,實難謂有違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情事。
㈡被告在上開宣傳單上載明:「戊○○先生因省府補助經費被懷疑私吞(自由時報
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第十版)暨其它公共財產交代不清而被里民以極懸殊的選票唾棄(四五0票比一0八六票落選)。」等語乙節,固有該宣傳單在卷可稽,惟告訴人確曾遭報導懷疑私吞省府補助款,且於競選第十五屆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里長時,以一○八六票與四五○票之差距落選,並因於第十四屆里長卸任之際使用公款是否屬實有疑,而遭劉錫坤提起告訴在案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二號卷查證屬實,是被告既已表明所依據之報導,並載明告訴人競選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第十五屆里長時所得之票數,與當選人之得票數,以供選民評斷,告訴人在本院前審坦承其卸任後,將里民活動中心窗簾拆走,惟表示裝置窗簾係臺中市南屯區社區發展協會花費的錢,所以要拿走云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十三頁),然臺中市南屯區社區發展協會提供溝墘里里民活動中心窗簾,應與何人當選里長無關,被告於其卸任後,將窗簾拆走,亦無事證證明其曾就向里民明確解釋、交待,前揭宣傳單認告訴人係公共財產交待不清之記載尚符事實。至告訴人上開案件雖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記載上開事項時,已知該案之偵查結果(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所載在寫宣傳單前即知悉告訴人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係被告當時之競選總幹事丁○○,並非被告,亦不能以丁○○知悉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即謂被告亦知情),即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告訴人固有將福德廟之收支情形,以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名義,自第
一屆第六次理監事會議起,向臺中市政府、南屯區公所報備,有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三年十一月第一屆及第二屆各理事會、監事會會議紀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屆第四次會員大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各次會議紀錄所附臺中市南屯區溝墘社區發展協會溝墘福德廟收支報告表附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然社區發展協會係社團法人,僅有數十會員,且其對福德廟並無合法之管理權,此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是告訴人縱有在社區發展協會內公佈福德廟之收支情況,亦非合法之公佈。告訴人雖另提出證人張欉郁及照片二禎指稱其有將收支情形公佈於福德廟門前云云,然證人張欉郁雖於原審證稱:告訴人係每「半年」公佈一次收支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此與告訴人所稱:「(多久公佈一次?)有帳出來就公佈」、「開會有收支報表就會公佈」(原審卷第四六頁)云云,已有不符。再審酌證人張欉郁之上開證詞:「(公佈內容?)寫何不知道,我不認字」,伊實際上對於公佈之內容並無所知,自不足證明待證事實,毋論證人張欉郁已有七十餘歲之齡,其記憶力及辨別力均令人質疑。況另證人蕭秋風證稱:戊○○委任我管廟,沒有公佈收支在廟,有貼沒貼我沒有看過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證人丁○○證稱:我有常去廟裡,但是沒有看過有貼帳目收支的紙張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㈡第六八頁)及證人游宗信:我常到福德廟那邊巡邏,守望相助隊中心就在那邊,但是我沒有注意到有看過廟裡面有貼過收支報告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一四二頁),顯見告訴人指稱其有將收支公佈張貼於福德廟門云云,尚非實在。至告訴人另提出所謂收支公佈張貼之照片二禛(見偵續字卷第六十一頁),非但內容不清,且無法證明係屬該廟收支帳冊,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公佈福德廟收支之事實。證人劉炎富證稱:當時戊○○擔任里長時在里民大會我曾經問過蓋廟花了多少錢,經費夠不夠,我沒有看過所以我才提出來問他,他說他有很多帳冊放在家裡,要看到我家來看。那時廟已蓋好約不到一年,我後來沒有到他家看帳冊,之後也沒有注意也沒有看過,有無公佈收支帳冊,是在里民大會時問的(見本院更二審㈠第四八頁、㈡六十九頁),雖劉炎富嗣後雖證稱伊係是問戊○○福德廟蓋廟時的開銷,不是問福德廟的收支云云,然福德廟於籌建期間之有關財務,係委由溝墘里水安宮管理,而劉炎富與戊○○均擔任水安宮之第四屆董事,有出席水安宮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所舉行之第四屆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及第四屆第二次信徒代表大會,該等會議中均有報告興建福德廟之工程費及相關財務收支情形,有董監事名單及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一五六頁至一九四頁,劉炎富應理當知悉福德廟之各項收支情形,故劉炎富於八十三年三月里民大會中,何來僅就福德廟建廟事宜之相關收支提出質疑?劉炎富提出質疑之內容,應係指戊○○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正式接管福德廟之日起至八十三年里民大會期間之有關收支。倘其僅質疑興建事宜,則戊○○可說明興建時收支及結餘係由水安宮負責,劉炎富為水安
宮董事,應當清楚明瞭為是,可見劉炎富於里民大會質疑福德廟財務並非僅是興建時竣工期間之財務收支。被告辯稱其係依劉炎富在里民大會時所質疑者而書寫資料等語,應屬可信。至告訴人以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張貼之「報告書」(見偵續卷第六二頁),之內容僅在說明福德廟之收支為何會移歸社區發展協會管理以及說明由該會管理是最好的辦法,並說明福德廟之現金餘額,並非公佈福德廟收支之報告。且由該報告書中僅表明福德廟收支係由社區發展協會管理,而非一併將收支情形印列等節,適足證告訴人絕無每半年於廟內張貼收支情形之可能,蓋:告訴人倘每半年即以發展協會名義公告收支情形一次,告訴人即無再印製該報告書向信徒特別說明香油錢係存放何處之必要。告訴人僅在社區發展協會中公佈,自非未參與該發展協會之不特定里民得以知悉,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在發展協會內公布無從認已公告週知,故於傳單上記載「‧‧‧福德廟落成五年來‧‧‧收支情形從未公佈(布)周知‧‧‧」,並非故意傳播不實之事。
㈣台中市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及八十七年里民大會中均曾議決要成立福德廟「管
理委員會」以管理廟務乙情,有南屯區溝墘里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紀錄及八十七年度里民大會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告訴人所是認,雖告訴人稱:其係因認福德廟因無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建照,縱由信徒成立管理委員,亦無法正式向臺中市政府立案,而無法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為福德廟開戶,故應由臺中市南屯區溝墘里社區發展協會繼續管理方為有利,伊係基此考量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曾提出說明書向里民說明上述理由等語。惟里民大會既已決議要成立「管理委員會」,告訴人本應予以遵守配合,本非告訴人一人可得否決,而福德廟現已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能否成立管理委員會應與廟宇是否為違章建築無涉,縱無法在金融機構開戶,亦非不得以他法解決(如以里長或廟宇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名義開戶,而專款專用),縱如被告所述,管理委員會仍無法向臺中市政府登記,比較言之,仍比無管理委員會而由少數人長期把持廟務好。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自戊○○手中接任里長後,曾以口頭請求戊○○移交上述之七期補償費,且戊○○確實迄未移交予伊。被告曾向伊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將七期補償費移交予伊,伊有告知尚未移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職是被告依此而記載:「..,戊○○先生並沒有悔意,..,非法(不依里民大會決議及主要機關協調結論)掌控里內福德廟(惠文路、公益路口)廟務、..、茲將內幕公佈如下:...,二、福德廟落成五年來,由於戊○○先生非法掌握至今仍處在「籌備委員會」階段,自任為籌備會主任委員,不依程序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深恐權力(權利)旁落,..。三、原溝墘社區理事會現已解散,因七期重劃區重劃所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其孳息由戊○○先生擔任里長時管理,至今仍未交予現任里長丁○○管理,此種公私不分視公金為私財之行為一定要讓您知道。」等語,尚非純屬無據而憑空捏造之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犯行,其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予審究,遽就上開守望相助隊隊員隨告訴人之卸任亦不願留任及告訴人未將福德廟香油錢及收支情形公佈週知等部份,予以論罪科刑(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有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宣告緩刑不當,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則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法 官 劉 榮 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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