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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乙○○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六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乙○○部分撤銷。

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九○制式手槍壹把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九○制式手槍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年七十七間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原審誤為同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其友人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之上一代與己○○曾有訴訟,且因選舉鎮民代表事件,彼此發生嫌隙,嗣丙○○得知己○○之下落後,即由丙○○持其先前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可供軍用之白色九○口徑之制式手槍、子彈,夥同戊○○、乙○○等共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由乙○○駕駛一輛不詳車號之淺藍色自用小客車,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可供軍用之九○口徑之制式手槍、子彈,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庚○○住處,由丙○○、戊○○二人進入其客廳,乙○○在外面車上等候,當時己○○與庚○○在客廳泡茶聊天,其妻曾許秀春亦在庚○○住處,適己○○家人來電,己○○往另一房間接電話,丙○○、戊○○即尾隨而出,由戊○○持該把白色九○制式手槍頂住己○○之頭部,恫嚇己○○稱:「你要隨我來,不然要開槍」等語,致己○○心生畏懼,隨其走出,至該藍色自用小客車旁之庭院空地上,己○○對丙○○說:「我對你不錯,為何你如此待我?」等語。詎丙○○聞言竟單獨萌恐嚇之意,對戊○○說「槍給我!」等語,即取該九○制式手槍朝己○○腳邊地上開了一槍後,強拉己○○進入該藍色自用小客車內,以強押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斯時庚○○見狀為恐己○○出事,乃與丙○○、戊○○上車,乙○○乃駕駛該車搭載丙○○、戊○○、庚○○、己○○等人前往臺中縣○○鎮○○路○○○號楊春景住處折衝,己○○之妻曾許秀春乃電告己○○之弟曾進達,曾進達即帶同其三弟曾進富,己○○之子曾文君、曾文正等人駕車前往楊春景上述住處,於抵達時,楊春景出來告知曾進達等人丙○○有帶槍,不要進屋,以免發生意外等語,經曾進達等人要求帶回己○○,楊春景說沒什麼事等語,因曾進達等人人多勢眾且有備而來,丙○○等人遂讓己○○隨曾文正、曾進富等人先駕車離去。嗣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許,丙○○與其胞弟許世記(業經本院前審依教唆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為免丙○○、戊○○等人受刑事處罰,竟教唆甲○○(業經原審依加重危險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頂替犯罪,並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七、八十萬元及轎車一部作為代價,甲○○應允後於同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間與丙○○就該案情練習勾串供詞,並於同年二月廿三日下午十時許,丙○○為使甲○○頂替而將另一把具殺傷力之四五改造手槍交予甲○○,二人遂於同年二月廿四日中午十時許,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投案,由甲○○向警方供稱其與丙○○、乙○○同往,戊○○並未犯案,且係由其開槍等情,而頂替丙○○、戊○○之上述犯行。嗣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彈殼八顆(已使用)。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及該局清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及戊○○等二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等犯行,乙○○辯稱:案發當天伊雖有開車載共同被告丙○○及一名不詳姓名之人一起前往庚○○及楊春景之住處,但伊並未看到槍枝,且到庚○○之住處後,伊即在車上睡覺,並未隨同進入庚○○之住處,至到楊春景之住處後,伊隨即離開,伊並未參與上開犯行云云。戊○○辯稱:案發當天伊並未與共同被告丙○○、乙○○等人一前往庚○○及楊春景等二人之上開住處,本案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1、在證人庚○○住處及證人楊春景住處前查扣丙○○所擊發之彈殼共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厘米制式彈殼,係同口徑槍枝所擊發,且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五六八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第四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而上開口徑九厘米制式彈殼可經由同口徑或口徑相近適用之制式及土造槍枝擊發,亦有該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六九一八六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詳見本院更㈠卷第一百五十九頁),同案所犯頂替罪已經判決確定之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叫我替綽號『阿施』之男子頂罪,‧‧‧丙○○有跟我說他於案發當天所持用之槍枝係九○制式手槍」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及本院前前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是該槍枝雖未扣案,但應係九○制式手槍無訛。

2、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前審調查時指訴綦詳(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九頁、四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六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四十三頁反面及本院前前審卷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六頁),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庚○○證述:「案發當天下午九時許,丙○○夥同二名男子開一部淺藍色轎車到我住處,當時我與己○○在泡茶,丙○○夥同二名男子到我住處內,我準備換茶葉泡茶請他們,己○○拿香煙要請他們,後來電話響了,己○○到我隔壁房間去聽電話,丙○○的另一個朋友跟己○○出去,然後拿一支槍抵住己○○腰部強押到我住處庭院,我對丙○○說不要這樣子,丙○○閃過我,走到己○○旁邊,我聽到一聲槍聲,擊發在里長己○○之腳旁,丙○○即說快上車,然後己○○即坐於該藍色轎車之後座中間,丙○○坐於後座右手邊,另一人坐於後座左手邊,另一人開車,我因怕出事,即坐於右座,隨同到丙○○之舅舅楊春景住處,到了以後我聽到丙○○對己○○說是為了選代表的事才押您到這裏來,原先持槍押己○○之男子走出來時我曾勸他說不要這樣子,該男子回答說『我不會開槍,您叫己○○跟丙○○說好就好。』,那位開車的男子就到楊春景住處後面,後來己○○的弟弟及二個兒子來,該二名男子以為係警察來就逃跑了。我有聽說夥同丙○○之嫌犯其中有一名綽號叫『阿詩』,另外一名是開車者,後來警方所提示戊○○、乙○○二人之口卡片上跟案發當天與丙○○同夥之歹徒很相像」、「乙○○就是案發當天開車之人,到楊春景家時乙○○在屋外,是丙○○、戊○○跟進去的沒錯」各等情,及證人楊春景證述:「案發當天到我家時,乙○○在屋外,戊○○及丙○○等二人進去的」等情均相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九頁及四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六十八頁反面),並有經被害人己○○指認被告戊○○口卡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查被告戊○○與證人庚○○、楊春景、己○○等三人並無任何過節,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十三頁),衡情庚○○、楊春景、己○○三人應無故意誣陷之理,是該庚○○、楊春景、己○○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次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問:有無與丙○○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庚○○住處,持九○制式手槍頂住己○○之頭部,恫稱:你要隨我來,不然要開槍﹖)是甲○○‧‧‧丙○○和我三人去的」、「(問:誰和你一同前往開槍﹖)是甲○○、丙○○和我前去」(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及第一百頁),於本院前前審審理時亦坦承稱:「搭載丙○○、甲○○去庚○○家」、「有聽到槍聲」「(問:你聽到槍聲時做什麼﹖)我起來進去裏面,雙方在拉扯,他們說要去楊春景家談,我才載他們過去」等語(見本院前前審卷第三十四頁),另共同被告丙○○於警訊及本院更㈠審調查時供證乙○○係當時開車之人屬實(詳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及本院更㈠審卷第八十九頁),而因本件頂替罪經判刑確定之甲○○亦於偵查中證稱:「我這幾天,均與丙○○在一起,有聽丙○○說因為選舉之關係,所以夥同『阿施』、『阿成』等人(開槍)‧‧‧(丙○○)是叫我替綽號『阿施』之男子頂罪,‧‧‧丙○○有跟我說他於案發當天所持用之槍枝係九○制式手槍」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參諸前開被告乙○○自承有開車載同丙○○前往找庚○○,惟乙○○實際上明知甲○○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竟仍於原審及本院前前審供稱係搭載丙○○、甲○○去庚○○家,而甲○○業已明確證稱:「我這幾天,均與丙○○在一起,有聽丙○○說因為選舉之關係,所以夥同『阿施』、『阿成』等三人(開槍)」等語,足證丙○○、戊○○及乙○○等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由乙○○駕駛淺藍色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庚○○住處之時,乙○○即與丙○○、戊○○有共同持有手槍之犯意聯絡至明。況被告乙○○亦於警訊時自白稱:「我在車內有聽到一聲槍響;‧‧‧看到丙○○與該不知姓名男子及己○○、庚○○等四人在庚○○住處門前拉來拉去,並發生口角,丙○○及其朋友(即該不知姓名男子)、己○○、庚○○走到轎車旁邊,我有聽到丙○○說要到其舅舅楊春景家中談一談,己○○也答應要到楊春景家中解決‧‧‧我開車載丙○○及其朋友、己○○、庚○○等人到楊春景住處‧‧‧」(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我有載丙○○及他另一位朋友,還有己○○、庚○○到楊春景家‧‧‧」、「在庚○○家有聽到槍聲」(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參諸上開車輛係由乙○○所駕駛,且甲○○證稱丙○○與阿施、阿成等人前往開槍,而乙○○於丙○○開槍後,仍搭載丙○○及丙○○之朋友,前往楊春景住處,乙○○果非事先與丙○○與戊○○有犯意聯絡,被告乙○○於聽聞槍聲,害怕之餘應早已離開槍擊現場,斷無再開車載丙○○及其所謂之朋友、己○○、庚○○等人到楊春景住處之理。從而辯護意旨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不知丙○○等人帶有槍、彈云云為可採,即有誤會。

3、本件九○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未扣案,而被告戊○○及乙○○均否認上開九○制式手槍、子彈為其二人所有,且依上開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前審證稱:「(丙○○)是叫我替綽號『阿施』之男子頂罪,‧‧‧丙○○有跟我說他於案發當天所持用之槍枝係九○制式手槍」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及本院前前審卷第六十五頁背面)、「我這幾天,均與丙○○在一起,有聽丙○○說因為選舉之關係,所以夥同『阿施』、『阿成』等人(開槍)‧‧‧(丙○○)是叫我替綽號『阿施』之男子頂罪,‧‧‧丙○○有跟我說他於案發當天所持用之槍枝係九○制式手槍」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問:你所攜帶之槍是何人所有?)是丙○○交給我的」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九頁),另證人庚○○亦證稱:「我聽到丙○○對己○○說是為了選代表的事才押您到這裏來」等語,均僅能證明丙○○與己○○有選舉恩怨,而持槍、彈夥同戊○○及乙○○二人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庚○○住處,為妨害自由之行為,並無何積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及乙○○於上開丙○○夥同前往臺中縣○○鎮○○○路○號庚○○住處,為妨害自由之行為前,即持有本件九○制式手槍及子彈。依上開甲○○之證述,上開九○制式手槍及子彈,僅能證明係丙○○於案發前以不詳方式取得而於取得後持上開九○制式手槍及子彈,與夥同戊○○及乙○○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目的,而共同持有,並於事後再交付非本件九○手槍予甲○○出面頂替,並無從證明被告戊○○及乙○○於案發前即取得上開九○制式手槍及子彈,附予敘明。

4、又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丙○○等二人雖曾供稱:案發當天與其二人同行之人係甲○○,並非戊○○等語,甲○○亦曾自承其有參與本案之犯行等語,但查係丙○○、許世記兄弟二人以七、八十萬元現金及一部轎車作為代價利誘甲○○頂替犯罪所致,已據甲○○陳明在卷(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十六頁、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至第六十二頁、原審卷第八頁反面至第十頁及本院前前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且許世記因而經本院前前審依教唆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甲○○因而經原審法院依共同意圖為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二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前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及第二百十一頁至第二百十八頁),益見其三人此部分所供,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至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前前審雖辯稱案發當天係在案外人王永順住處喝酒,並未離開云云,證人呂金樹、張文和、王永清、王永順等四人亦證稱被告戊○○於案發當天下午八時至十一時許,均與其四人一起在王永順住處聊天喝酒,並未中途離席等語,但查證人呂金樹、張文和、王永清、王永順等四人於原審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調查時對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即農曆元月初七),即距事發之日已逾七月餘,在王永順住處喝補酒之時間、人數以及離去之時間,均能記得(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六三頁),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訊及呂金樹、張文和、王永清、王永順同年距訊問日期較近之同年元宵節行程,王永順稱:「要想」(詳原審法院審理卷第一六四頁背面)、張文和證稱:「不記得」(詳原審法院審理卷第一六五頁面)、呂金樹證稱:「(元宵節)在家,忘了有何人到我家」等語(詳原審法院審理卷第一六四頁背面),以元宵節係特別節日,農曆元月初七並非特別節日,證人呂金樹、張文和、王永清竟記得農曆元月初七喝酒之經過,而不記得元宵節特別節日之行程,顯與常情有違。況案發當天被告戊○○確曾參與本件犯行,業據被害人己○○及證人庚○○、楊春景等三人分別指證甚詳,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再至王永順之住處與王永順等人一起聊天喝酒,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上開證人所供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均無可取。又被告戊○○雖一再辯稱:伊當時剛假釋理光頭,調查時不應憑指認口卡認定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惟被告戊○○於原審即供稱:「我當晚是平頭」等語(詳見原審法院審理卷第一六三頁背面),是戊○○於本院而被害人己○○於警訊即已指明:「持槍那個身高約一六五公分,理平頭且頭髮略捲」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八號卷第七頁),核與卷附戊○○口卡片((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二十六頁)之髮型相符。是戊○○於本院辯稱其當時係光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併此指明。另被害人己○○及證人庚○○、楊春景等三人於本院更㈠審調查時及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更㈡審調查時分別翻異前供改稱「不敢確定戊○○有無參與」、「不認識戊○○」、「已經中風了,我也不記得」、「時間太久沒有印象」(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本院更㈡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惟己○○同時於更㈠審調查時證稱:「因出庭我會怕‧‧‧對方有槍我家人有安全顧慮」等語(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五十頁)、於本院更㈡調查時證稱:「我以前所說的實在」等語(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十四頁)、庚○○亦於更㈠審調查時證稱:「是我們怕」等語(詳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五十頁背面),是本件證人於本院更㈠審證述:「不敢確定戊○○有無參與」、「不認識戊○○」等語,顯係證人己○○、庚○○出於害怕報復所為之證述至明,反之應以證人己○○於本院更㈡審上開證稱:「我以前所說的實在」等語為可採。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戊○○及乙○○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認被告戊○○及乙○○二人未涉本件犯行,亦有誤會,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明令公布修正,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如刑法之處罰較該條例有關規定為重時,仍應適用較重之刑法規定處罰,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戊○○、乙○○與丙○○等人所持用之上開九○制式槍、彈核屬軍用槍彈,而關於軍用子彈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較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重,是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處罰。核被告戊○○、乙○○等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丙○○朝己○○腳邊地上開槍之行為,應屬丙○○單獨起意所為,附予敘明)。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加重危險物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戊○○、乙○○等二人與共同被告丙○○等共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戊○○、乙○○二人之加重危險物罪部分及被告乙○○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部分,但事實欄已敍及,顯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至被告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於七十七年間所犯之妨害自由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答覆表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予以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已有未合。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上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而不另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新法而予諭知被告戊○○、乙○○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復有未洽。又原審判決認上開手槍非屬軍用手槍,與事實不符,尤有違誤。被告戊○○、乙○○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乙○○等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等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乙○○之情節較輕,及戊○○、乙○○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壹年,以示懲儆。另上開九○口徑之制式手槍係違禁物,雖未扣案,但並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彈殼係手槍擊發後之廢棄物,已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敍明。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上開規定,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法刪除,並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爰不另為被告戊○○、乙○○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礮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