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送請併辦(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九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共陸枚及編號六至八所示參紙本票其中偽造發票人丙○○○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從事房屋建築包工業,因經營不善,周轉不靈,已無資力,其明知座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三○號土地,係其妻丙○○○以其受贈取得之另筆土地變賣後,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向台中市政府承購而來,屬其妻丙○○○個人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九月初,至台中市○○街○○○巷○號乙○○、丁○○夫婦之住處向其等詐借款項,誆稱因擬與友人合資在南屯買土地建屋,須款周轉,願以其所購置登記其妻丙○○○名下之前述土地為其設定抵押供担保,其妻亦已同意等語,並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乙○○夫婦收執以之取信,使乙○○夫婦二人誤信因即將設定抵押將來可求償無虞,乃予允借,而先後於同年月六日、九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分別依指定轉帳撥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廿七萬元,二百廿五萬元及二百九十六萬元至甲○○之子林俊志設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連同其間數次當面借予之現款,總計乙○○夫婦因受詐交付六百八十六萬元(連同第一個月之利息十四萬元,合計七百萬元)。同年十月四日其等並委請代書黃連泉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甲○○遂趁其妻丙○○○不知,取得其身分證、印鑑章及以先前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房屋貸款須補印鑑證明為由,向丙○○○取得之印鑑證明,連同前開原交付乙○○夫婦收執之丙○○○土地所有權狀,一併交予黃連泉,且佯稱已獲其妻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一切由其出面處理即可,而在該黃連泉代書處,利用不知情之黃
連泉代筆書寫,偽造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據(由甲○○在書妥借據其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丙○○○姓名、盜蓋其印章)乙紙,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偽以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偽造編號六所示本票(在發票人欄偽簽丙○○○姓名、盜蓋其印章)乙紙,同時以在黃連泉書妥之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丙○○○印章之方式偽造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權利人為乙○○,義務人為丙○○○,存續期限不定期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各乙紙,並將該附表編號六本票交予乙○○收執,黃連泉則以其不知情之事務所職員許瓊予為代理人,將上開資料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而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甲○○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戊○○借款五百萬元,因提供担保需要,又基於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廿四日,趁其妻丙○○○不知,持其印鑑章,冒用其名義在台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偽造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委任書(在委任人欄內偽簽丙○○○姓名、盜蓋其印章)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其當事人欄內偽簽丙○○○姓名、盜蓋其印章),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丙○○○之印鑑證明,再於同年月廿九日,在林清讚代書處將之連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丙○○○身分證、印鑑章交予代書林清讚,並向其諉稱因其妻丙○○○出國在即,無法出面,同意由其全權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等語,乃請不知情之林清讚代筆書寫,而偽造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甲○○在書妥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及債務人〈義務人〉欄內偽簽丙○○○姓名、盜蓋其印章)及委任書(由甲○○在書妥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簽丙○○○姓名、盜蓋其印章)各乙紙,甲○○同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偽以丙○○○為共同發票人,偽造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本票兩紙,將之交予戊○○收執,林清讚則持上開文件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夫婦、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嗣因甲○○無力按月給付乙○○夫婦借款利息,經乙○○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先後持前述本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准許拍賣抵押物,而丙○○○因不服裁定,分別提起抗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訴訟,乙○○始知受騙,而丙○○○亦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丙○○○先後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甲○○否認有右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台中市○○區○○段第四三○號土地係伊以妻丙○○○之名義標購而得,丙○○○出資二千萬元,雖登記在丙○○○名下,但伊也出資七百多萬元;伊曾持客票約一百一十萬元及其子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其後雖曾與乙○○談到要與朋友買土地蓋房子之事,惟係在閒聊場合談起,乙○○陸續借款給伊後,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設定抵押之證件齊備後乙○○再匯款二百九十六萬元給伊,後來伊賣位於頭家厝之土地得款一千二百萬元,又賣一塊畸零地得款一百萬元,再賣公寓給一位水電商得款一百萬元,共計一千四百萬元,原欲用以清償對乙○○之借款,但上開土地買賣之事係由丙○○○經手,所得款項皆掌握在丙○○○手上,伊無法動用,嗣丙○○○即用該筆款項中之七百萬元,清償告訴人,並付約一百多萬元之利息。丙○○○對於設定抵押權、地上權予乙○○之事事前均知悉;其後伊向戊○○借款五百萬元之事,伊也曾向丙○○○說起,當時丙○○○因忙於泡沫紅茶店之事,聽聞之後很不高興的表示要伊自己去打算,伊未向乙○○詐騙,也未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前述向乙○○詐借款項,且分別向乙○○、戊○○偽稱該豐富段第四三
○號土地已經其妻丙○○○同意提供為借款擔保,乃先後與其等訂立前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且冒用丙○○○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本票,書立委任書及委請代書黃連泉、林清讚辦理各該抵押權、地上權登記等情,業經被害人乙○○、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丁○○、黃連泉、林清讚及戊○○分別於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本票及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乙○○匯款至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林俊志帳戶之全社通存傳票、台中市○○區○○段第四三○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丙○○○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予戊○○之抵押權影印卷一宗等影本存卷足稽(詳見偵字第四二一號卷第七頁至十頁、三三頁至三五頁、四○頁、五九至六一頁、第一二九頁、本院上易字卷一二九頁至一三七頁、一六二頁、一九九頁、二○○頁、二一二頁、二四一頁至二四八頁)。被告復坦稱上開文書及本票上之丙○○○之簽名係伊所為,丙○○○之印章係伊蓋用,益見被害人乙○○、丙○○○所指非虛,至堪採信。
㈡丙○○○與其姊林張秀卿、賴張彩於六十年間確因贈與而共同取得坐落台中市○
○區○○段第四三七-一五、四三八、四三八-一、四三八-二、四三九及四三九-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四九一○分之二三一六,嗣該些土地於八十年間因重劃變更○○○區○○段第二九五、二九六號,乃為其等共同取得其所有權,其等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又將之售予案外人張宗美等人,此有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足稽。且丙○○○與林張秀卿、賴張彩共有上開土地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售出,所得款項係由其四個姊妹(除上開三人外,另有張愛珠,因其住於台北,無法登記為上開農地之所有人)平分,每人分得二千多萬元,丙○○○嗣即以該分得款項購買本○○○區○○段第四三○號土地等情,非惟經證人林萬桂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供證無訛,其與丙○○○二人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結果,所供亦屬相符(詳見本院上易字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且有上開相關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丙○○○提出其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社之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及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基金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各三紙在卷足憑(詳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一一三頁、本院上易字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即訊之被告對之亦不否認(詳見本院上易字卷二二頁正面、第六十八頁反面),則該丙○○○於六十年間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受贈無償取得之前述土地,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屬於其原有財產,其嗣於八十年間將之出售再以所得款購買本件豐富段第四三○號土地,依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為其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丙○○○購買上○○○區○○段第四三○號土地之價金,其曾出資一部分之金額,惟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買土地的錢,伊出了一千多萬元(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五頁正面),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又稱所出資之金額為七百多萬元(詳見本院卷第四八頁),先後不一,復與丙○○○所稱被告僅拿一點點,約二百萬元(詳見本院卷第七六頁)之情不合,且差距甚遠,茍被告確曾出資部分,金額應至為明確,不應有上開不一之情,是被告所辯及證人丙○○○所證,係事後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信。
㈢被告為達借款目的向乙○○偽稱該供擔保土地係其所購買,登記在其妻丙○○○
名下,丙○○○已經同意等語,其主觀上自有施詐之不法所有意圖。再者,被告向乙○○借款當時又稱因擬與友人合資在南屯購買土地建屋須款周轉云云。然訊之其妻丙○○○則否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有該購地建屋計劃,而質之被告對於其準備與友人在南屯合資買地建屋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明,且供稱後來沒有買成,錢花到其他地方去了等語(詳見本院上易字卷第一一六頁正面),是益足證明其於借款之初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行為無訛。又被告前揭冒名領用其妻丙○○○之印鑑證明、盜用其印章,而冒用丙○○○名義書立委任書、借據、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簽發附表編號六至八號所示三紙本票之事實,非惟經其於本院前審自白不諱,核與其妻丙○○○指訴情節相符,此並經丙○○○訴請檢察官偵辦在案(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三八九號送請本院併辦部分),訊之證人即代書黃連泉、林清讚均一致證實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時,丙○○○始終未曾出面,另前述證人丁○○、乙○○及戊○○亦稱出面借款者衹被告甲○○一人,未見其妻丙○○○等語。參以告訴人乙○○嗣依前述本票及抵押權登記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及拍賣抵押物,而丙○○○於接獲各該裁定後,亦分別對之提起抗告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此有原審及本院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乙份、原審法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判決兩份(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五一頁至五六頁、一一六頁至一二七頁)在卷足憑。民事判決雖均判決丙○○○敗訴,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受民事判決所載事實之拘束,足見該丙○○○對此所為指訴及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實情。被告前雖辯稱係為迴護其妻免於受伊牽連,才推說其妻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若為迴護其妻丙○○○,則其夫妻感情應甚為恩愛,丙○○○又為何具狀告訴被告刑責更重之有價證券罪,況本件借款、設定抵押權等事項,如經丙○○○同意,丙○○○只要承認有此事實,則被告及丙○○○當無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嫌,被告又何須為迴護其妻而承擔罪責,丙○○○又何有具狀告訴其夫之理,在在均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證人即被告之女林燕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到庭證稱其母丙○○○有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等情事(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四二頁),實屬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另卷附被告與乙○○夫婦之對談錄音內容(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七至七二頁),觀之該錄音譯文所載,被告在談話中雖刻意一再陳述當初向乙○○借款時,已向乙○○說過其妻丙○○○並不知情之語,然乙○○並未承認有乙○○所稱之事,更直接表明當初被告是說經過其妻丙○○○同意等語;再,丙○○○於偵查中所提與代書間對談錄音內容(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四至八○頁),該代書亦表明被告當時表示絕對沒有問題,土地是他買的,只是用他太太名字登記而已等語,是上開錄音譯文均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對乙○○說設定抵押借款之事,不能讓丙○○○知道之證明,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雖具狀陳稱伊與乙○○係多年好友,以前即有金錢往來,在伊週轉困
難時,有向乙○○調借約四百萬元,乙○○要求保障,要伊拿伊太太丙○○○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讓他抵押,伊才拿伊太太之權狀讓乙○○抵押云云(詳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頁)。然被告最初係因向乙○○借牌而認識乙○○,雖彼此認識已有十餘年,但乙○○僅曾借牌給被告使用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卷第六○、六一頁);又被告於本案借款之前,僅曾持其子一張二十萬元之支票及一張十七萬元之客票向乙○○調現,然該兩張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復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本院調查時經質之被告於原審所稱之借款四百多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被告亦僅以時間久隔,已不記得回覆(詳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是被告所稱其於之前已向乙○○調借約四百萬元一事,尚難遽信。另據證人丁○○於本院所證:被告在第一次(按即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借錢之前即已拿所有權狀至其住處放,並說可以設定抵押,又稱該土地是伊賺錢買來的,但是登記在他太太名下,伊等拿所有權狀詢問代書,代書表示抵押權需要時間辦理,被告說他急著要用錢,而且他太太出國,所以在還沒辦理設定抵押權時,就先匯錢給他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足見乙○○夫婦係因被告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渠等收執,並表示要辦理抵押權之設定,始陸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九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分別依約定轉帳撥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廿七萬元,二百廿五萬元及二百九十六萬元至甲○○之子林俊志設於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乙○○夫婦借款予被告係基於借款有保障始願出借,尚非因基於與被告相識多年彼此相知甚深下而為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伊向乙○○借錢後,將伊所有位於頭家厝之土地出賣得款一千二百
萬元,又賣一塊畸零地得款一百萬元,再賣公寓給一位水電商得款一百萬元,共計一千四百萬元,原欲用以清償對乙○○之借款,但上開土地買賣之事係由丙○○○經手,所得款項皆掌握在丙○○○手上,伊無法動用云云。經查:被告固提出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五之一○號、七五之一三地號、台中市○區○村段三五七之三三地號、台中市○區○○○段五八五三建號公寓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異動表為憑。惟查: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五之一○號、七五之一三號土地係登記在丙○○○姊姊林張秀卿名下,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陳建勝,依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證:「有賣頭家厝的土地,那塊地是登記在我姐姐的名下,甲○○也有向我姐姐借錢,他們抵銷後可能有拿回七百萬元左右,後來林春雄用這筆錢去還乙○○夫婦的欠款‧‧‧‧」、「‧‧‧‧賣頭家厝的地是我與我姐姐去把他賣掉的,當初是因為我先生生意失敗沒有錢,所以只有賣地來辦提存」。足見上開出售頭家厝段之土地被告所得至多為七百萬元左右,且是為辦理法院提存而出售,顯非原欲用以清償對乙○○之債務。另被告所稱其出售台中市○區○村段三五七之三三地號土地得款一百萬元,再出售公寓抵扣貨款後實得一百萬元一節,縱認實在,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原欲以該筆款項清償對乙○○之債務,參以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當時我先生欠人家好幾千萬元,利息的錢也繳了很多,利息的錢每個月約繳納至少五十萬元以上‧‧‧‧」等語,更難令人置信被告有以該二筆款項清償乙○○債務之情。
㈥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另戊○
○於本院前審雖稱:「(有簽寫借據或本票?)沒有寫本票,只寫借據,後來因和解,已還丙○○○了」等語,惟被告確有簽寫如附表編號七、八之本票之事實,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清讚證述屬實(詳見本院上易字卷第二一○頁反面),並有該二張本票(詳見本院上易字卷第二一二頁)在卷可佐,足見戊○○對此應有所誤記,自不得因此即認被告無偽造附表編號七、八之本票之犯行。至被告向戊○○借貸五百萬元部分據證人戊○○證稱係被告透過乃父之朋友林錦樹向其父告貸,因其父親經常在國外,故設定抵押予伊等語,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詐情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丙○○○簽名、盜蓋其印章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其中偽造附表編號一借據、編號三委任書及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再持以行使,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連泉、林清讚所犯,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對乙○○、丁○○夫婦詐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有多次犯行,且其各別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分屬同一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各罪互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因具牽連、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對之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偽造其妻名義之本票,持以行使做為向被害人乙○○借款之擔保,其後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與乙○○和解,願意連帶給付乙○○七百五十四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並由乙○○依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八五年民執丑字第三七二○號執行命令逕自收取,有該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詳見本院上易字卷第三一頁),並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是認,復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賣頭家厝土地所得伊先生約可拿回七百萬元左右,後來伊用那筆賣地的錢去法院提存等語,足見上開和解款項應是被告出售土地原應分得之款項,為其所有無疑,本件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與其妻丙○○○共犯詐欺罪(共同被告丙○○○被訴詐欺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且就前開併辦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未予併論均有未合;另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對乙○○、丁○○夫婦行騙,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亦有未洽;再被告向乙○○、丁○○夫婦詐欺之金額,依借據記載雖為七百萬元,惟訊之證人乙○○、丁○○夫婦均稱其中包含十四萬元之利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五、五六頁),參以乙○○夫婦係自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起陸續將上開三筆借款依被告指定之帳戶撥款,至八十三年十月四日書立借據之時間亦近一月,該借據上所載之金額包含第一個月之利息,應合乎常理,是被告向乙○○夫婦詐欺之金額應為六百八十六萬元方為正確,原判決認定為七百萬元,核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民事部分已與乙○○和解,另由其妻丙○○○籌款與戊○○成立和解(詳見本院上易字卷第一一九頁),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不希望被告被關而為之求情及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清償借款,參以被告雖否認犯罪,惟其於本案行為後迄今七年餘並無再犯罪之紀錄,可預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丙○○○簽名共六枚及編號第六至八所示本票三紙其中偽造發票人丙○○○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丙○○○簽名已包含於本票內,無庸再為沒收諭知。另該本票上發票人甲○○部分因屬真正,自不得併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趁妻丙○○○不知竊取其印章使用,且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以向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需補印鑑證明為由,向其騙取印鑑證明兩紙,因認其另犯竊盜及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趁其妻丙○○○不知取走其印章及以辦理貸款需用使其交付印鑑證明,其主觀上祇在持以使用該印章、印鑑證明,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無成立竊盜、詐欺罪責可言。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K附表:
一、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壹枚。
二、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玖佰萬元權利人戊○○義務人丙○○○債務人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及債務人(義務人)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各壹枚。
三、八十三年十一月廿日內容略為丙○○○因出國在即,未克前往辦理台中市○○區○○段○○○○號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特受任甲○○為全權辦理上列地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手續之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壹枚。
四、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委任書委任人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壹枚。
五、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印鑑證明申請當事人欄內偽造之「丙○○○」簽名壹枚。
六、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票號一二八三三六號、發票人甲○○、丙○○○、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本票壹紙。
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票號○八九二四○號、發票人甲○○、丙○○○、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本票壹紙。
八、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票號○八九二四一號、發票人甲○○、丙○○○、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壹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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