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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三八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投埔稅二字第一○一六七號所附申請書及協議書上甲○○署押各壹枚及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以建築房屋預售為業,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乙○○欲向林界民經營之厚信食品有限公司購買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七六五地號土地一筆,為方便貸款及節省稅金,乃邀集李明憲、甲○○父子共同投資,經其許可,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甲○○名義,向林界民購買前開土地,議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由乙○○、甲○○共同委託代書丁○○(未經上訴判刑確定)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丁○○旋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南投縣稅捐稽征處埔里分處(下稱埔里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該分處並據以發單開征土地增值稅八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嗣乙○○與甲○○父子就本宗土地投資細節生有爭執,乙○○不願繼續以甲○○作為買受人名義,竟與丁○○共同謀議,通知林界民變更承買人為陳耀邦。丁○○明知於訂立前開買賣契約時受甲○○及乙○○二人共同之委託為渠等處理申報土地買賣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且甲○○並未同意註銷申報,詎乙○○、丁○○為達更易承買人名義之目的,並意圖為乙○○之不法利益,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丁○○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同年十月間以將腊紙置於甲○○原印文上,並用筆桿推壓腊紙,使甲○○原印文沾粘於腊紙上,再將腊紙上之印文轉拓於白紙上之方法,偽造甲○○印文各一枚於用以註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協議書、申請書各一紙上,同時並由丁○○偽造甲○○之署押各一枚於前開協議書、申請書各一紙上,再持該偽造協議書、申請書各一紙,於同年十月五日向埔里稅捐分處以撤銷買賣為理由,申請註銷上開土地現值申報及稅捐之開征,使不知情之該管稅務人員據以發函核准,並登載其等職務上掌管之上開土地增值稅征收底冊;足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利益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略以:系爭土地原為伊所買,以甲○○為買受人名義,因甲○○之父李明憲反對其子甲○○當人頭,要求伊三天內撤銷增值稅申報,後來李明憲前往大陸,伊有徵得甲○○同意撤銷申報,嗣後伊無法繼續付款,為免定金及前付價款被沒收,才找陳耀邦出面買受,一切手續委託丁○○辦理,丁○○如何辦理伊不知道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據共犯丁○○及證人李明憲證述明確。當時要向稅捐機關註銷甲○○增值稅申報案件,係被告乙○○要求丁○○辦理註銷,業經被告乙○○及共犯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卷第七十三頁反面、本院更㈡審卷第三六頁)。而共犯丁○○如何以腊紙偽造甲○○之印文,亦經原審法院命丁○○當庭表演明確,有該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涉案之土地現值申報書、買賣契約書上甲○○印文與申請書、協議書上印文,雖同字體,但後二者印文色澤淺淡,周框無壓痕,且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取銷買賣協議書、申請書上甲○○印文確與印鑑章鈐蓋之印文不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六四三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可稽,另撤銷買買申請書及協議書上甲○○的署押各一枚,亦據共犯丁○○於本院供承係伊所寫,且當時並未向甲○○確認要不要撤銷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三六頁),足徵該署押為丁○○所偽造,復有埔里稅捐分處核准稿、土地增值稅徵收底冊影本足資佐證,共犯丁○○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決意變更承買人名義並撤銷原土地現值申報,均未經甲○○之同意,而甲○○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尚以存證信函要求其依買賣契約辦理付款事宜乙節,業據共犯丁○○供承在卷,核與甲○○、李明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臺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八九一號附卷足參,且共犯丁○○既以代書為業,甲○○如有同意其變更承買人,丁○○亦無必要大費周章,甘冒刑責偽造其印文,足見被告辯稱經甲○○同意云云,要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辭,不足採信。再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訂約時,被告乙○○、共犯丁○○及告訴人甲○○均在場,由丁○○為介紹人之一,契約明定林界民、甲○○買賣雙方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同往印象歐洲事務所由丁○○代書事務所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文件,而丁○○亦持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埔里稅捐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書立義務人為厚信食品有限公司林界民、權利人為甲○○、代理人為丁○○,並於其上蓋用甲○○之印章,又於申報附件中甲○○身分證影本處,由丁○○蓋章表示該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情,業據共犯丁○○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承在卷(參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申報附件之甲○○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證共犯丁○○除受被告委託外,尚有受甲○○委託處理土地買賣事務之認識與決意,而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其依買賣契約辦理付款事宜,丁○○於同日受送達後,仍於翌日將系爭土地以買受人陳耀邦名義送件辦理土地過戶登記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及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收件欄附卷可憑,益證丁○○確有違背處理土地買賣事務之事實,自不得以其所謂甲○○僅係人頭而認其無背信犯行。被告乙○○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且係由其告知共犯丁○○變更承買人名義,並指示丁○○配合辦理撤銷原土地現值申報事宜乙節,業據被告乙○○、丁○○供承在卷可按,共犯丁○○雖供稱:本件是其為圖一時方便,才未得甲○○同意,擅自變更買受人為陳耀邦名義,一切手續僅伊一人所為,被告乙○○都不知道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又證人林界民在本院前審調查時固證稱第一次付款係乙○○,嗣後周某說改以陳耀邦為買受人云云,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責,自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乙○○所辯,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與已判決確定之共犯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被告二人為偽造印文及署押於私文書上,持以行使,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丁○○為達擅自變更承買人之目的,就前開犯罪事前共謀,又委由丁○○實施,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乙○○與受有伊與甲○○共同委託處理事務身份之丁○○共同實施背信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已判刑確定之丁○○等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共同背信罪及共同偽造甲○○署押二枚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渠等前開偽造文書罪有牽連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丁○○辦理本件土地買賣登記事務,係受乙○○及甲○○等人共同委託之事實未明確認定,而陳耀邦並未參與犯罪,原審仍認為共犯,且關於偽造署押部分,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有未合,又未及就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新

舊法加以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從事建築房屋預售之職業,竟擅自更改契約當事人名義,影響交易安全,復行使於稅捐機關,足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利益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前述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且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偽造之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投埔稅二字第一○一六七號所附申請書及協議書上甲○○署押各壹枚及甲○○印文各壹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六 月 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