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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與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臺北榮民技勞中心)金山隊隊長之高袓強(因貪污案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係舊識朋友,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因其實際經營之笠垣企業有限公司財務困難,欲支付利息向高袓強借款週轉,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高袓強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自臺北榮民技勞中心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代表人為高袓強),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九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元貸與甲○○之借款,係屬高袓強侵占該臺北榮民技勞中心帳戶公有財物之贓款,仍先後二次隨同高袓強於前開時地提領上開二筆款項而收受之,並將上開二筆款項存入笠垣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內。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高袓強奉令調識,甲○○因無法償還上開二筆款項,遂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元之十三張本票交付高袓強,充當清償上開二筆款項之本金及利息,惟高袓強遲未能繳還上開二筆款項辦理移交,臺北榮民技勞中心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伊有向案外人高袓強借用二百五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元,並將該二筆借款存入伊經營之笠垣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嗣又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元之十三張本票交予高袓強,充當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實際經營之笠垣企業有限公司幫臺北榮民技勞中心墊了很多錢,伊是因笠垣企業有限公司週轉困難才向高袓強調現支援,高袓強說臺北榮民技勞中心同意將錢調撥下來借給伊週轉,伊不知道錢是公款,且笠垣企業有限公司對臺北榮民技勞中心尚有六千餘萬元工程款及代墊款等債權,上開二筆款項亦係供抵償該工程款及代墊款之用,伊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高袓強先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五日,自臺北榮民技勞

中心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號、代表人為高袓強),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九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元貸與被告之款項,乃臺北榮民技勞中心先前承包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八十年市○區○○○路工程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利息等公款,高袓強係侵占臺北榮民技勞中心帳戶公有財物之贓款等情,業據被害人臺北榮民技勞中心指述綦詳,且高袓強於奉令調職後亦坦承伊私自挪用上開二筆公款借予被告,有高袓強之自白書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四頁),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保證品保管單、定期存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取款憑條、關於高袓強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起訴書等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三四頁;八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六、三○至三七、四一、四二頁),則高袓強於右揭時地提領上開二筆公款借予被告之行為,自係將其持有屬臺北榮民技勞中心之公有財物侵占入己而供借予被告之用,甚為明確。

㈡又被告因其實際經營之笠垣企業有限公司財務困難,支付利息向高袓強借款週轉

,而隨同高袓強於右揭時地提領上開二筆借款而收受之,被告借得上開二筆借款即存入笠垣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戶內,嗣並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元之十三張本票交予高袓強充當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情,亦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審理、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八四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卷第十九、二○頁;本院前審二二四七號卷第二五、五三、六四頁、本審卷第六三至六五頁),並經本審調閱笠垣企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憑,復有工程切結書、十三張本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按(見八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五、七至十頁;本院前審二二四七號卷第七○至七三頁),則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隨同高袓強提領上開二筆款項,並收受高袓強所貸與上開二筆款項之行為,亦甚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高袓強提領上開二筆款項貸與伊時,伊並不知道錢是公款云云。惟

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伊與高袓強提領上開二筆款項時,伊知道那是公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並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調查審理時明確供承伊與高袓強提領上開二筆款項時,高袓強有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伊,提款單是伊填寫、印章是伊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上易字第二二四七號卷第十九頁;本審卷第六三頁),且被告隨同高袓強提領上開二筆款項之存摺戶名亦明確記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高祖強」等情(見八四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七頁;二三二七二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則高袓強於提領上開二筆款項既曾將存摺交給被告,甚至係由被告自己填寫提款單之情形下,至堪認被告於提領上開二筆款項時顯已知悉該款項係屬臺北榮民技勞中心所有無訛。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高袓強提領上開二筆款項貸與伊時,高袓強說是臺北榮民技勞中心

同意將錢調撥下來借給伊週轉云云,惟為臺北榮民技勞中心所否認,且高袓強亦自承上開二筆款項係其私自挪用公款借予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況臺北榮民技勞中心果有同意將上開二筆款項借給被告週轉使用,則該中心撥款程序為何?有何契約或收據等憑證?臺北榮民技勞中心如何確保其債權?利息如何約定?被告甲○○始終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臺北榮民技勞中心果有同意將上開二筆款項借給被告週轉使用,被告又豈會於高袓強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奉令調識之際,才簽發上述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二十七萬元之十三張本票,並均以高袓強為本票受款人之方式,欲供清償被告對臺北榮民技勞中心上開二筆款項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之理。是被告所辯,殊不足信。

㈤至被告辯稱:伊實際經營之笠垣企業有限公司對臺北榮民技勞中心尚有六千餘萬

元工程款及代墊款等債權,上開二筆款項亦係供抵償該工程款及代墊款之用云云。然臺北榮民技勞中心係屬公務單位,倘其果有以上開二筆款項供支付被告所稱工程款及代墊款之情事,衡情實無可能未經會計及稽核程序,而逕由該中心之職員即高袓強直接提領上開二筆款項支付被告所稱工程款及代墊款之理。況被告辯稱笠垣企業有限公司對臺北榮民技勞中心有六千餘萬元工程款及代墊款等債權云云,亦為臺北榮民技勞中心所否認,且笠垣企業有限公司對臺北榮民技勞中心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笠垣企業有限公司敗訴確定,此經本審調閱該民事案卷全卷查核屬實,被告前開所辯,亦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高袓強提領上開二筆款項貸與伊時,既已明知高袓強並無自臺

北榮民技勞中心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上述帳戶提領該二筆款項之權限,而係高袓強侵占入己私自貸與伊之公款,竟仍予收受,是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固以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係在保護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縱案外人高袓強侵占上開二筆公款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其所侵占者仍非屬刑法上所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認被告收受之上開二筆公款自非刑法規定之贓物,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且本其職務關係而持有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自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之特別規定,二者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縱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規定,本亦得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是高袓強所侵占之上開二筆公款,亦屬侵害刑法上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甚明,其係贓物無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就「明知因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所設之刑罰規定,依同條例第二條之意旨,固僅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罪者始適用之,但並非因此即謂非上述身分之人收受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贓款即無可罰性,蓋其本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之適用。是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審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收受之贓款達一千二百餘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仍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