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叡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楊國煜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第四一八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貪污部分,關於乙○○、戊○○部分均撤銷。
丙○○、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係苗栗縣三灣鄉農會總幹事,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受臺灣省政府及苗栗縣政府之委託,承辦農會「青果共同運銷集散中心」、「農特產展售中心暨農業推廣教育活動中心」及信用部增建工程,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利用上揭工程承包商永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溫進南,向其請領上揭教育活動中心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三百元及集散中心工程款五十萬元之際,要求溫進南給付賄賂款五十萬元。溫進南為避免其餘尾款之請領受其刁難,乃予應允。遂於請領得上揭工程款後,於同日下午,依丙○○之指示,前往同鄉北埔村丙○○所經營之慈暉牧場內,交付五十萬元予丙○○。丙○○收受後,當場轉交二十萬元予鄭明欽,支付其承作該牧場搭建該鐵皮屋工程款費用之一部分,認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又以:丙○○(丙○○此部份未經起訴,係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移送併案審理)係苗栗縣三灣鄉農會總幹事,乙○○係該農會推廣股股長,戊○○係該農會助理技術員,其受臺灣省農林廳委託辦理「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計劃」,輔導農會會員成立「三灣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班」(下稱共同處理班),爭取政府經費補助,均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擬定農業發展方案細部計劃說明書陳報苗栗縣政府及台灣省農林廳,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獲臺灣省農林廳補助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元,並撥入三灣鄉農會,委託該農會檢具憑證辦理受補償戶撥款手續。丙○○、乙○○、戊○○係承審該補助款核發事項之人員,竟於前開共同處理班經理甲○○多次申領補助款時,無故拖延拒不核撥,且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戊○○向甲○○索取回扣六十萬元表明作為順利核撥補助款之條件,甲○○迫於無奈應允之,在農會領得現金後交由戊○○轉交丙○○收取,始順利獲撥省農林廳之補助款,因認乙○○、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丙○○涉有前述收受五十萬元賄賂(溫進南部分),係以該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溫進南、鄭明欽證述綦詳,並有農會付款單、永美土
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及鄭明欽記載八五年度三月份出入納表影本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另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戊○○共同涉有前述收受六十萬元賄賂(甲○○部分)之事實,係以此部份事實,亦據證人甲○○結證在卷,並有共同處理班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及同年七月二日在三灣鄉農會金額各三十萬元之取款憑條附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乙○○、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⑴被告丙○○對於涉嫌收受賄賂五十萬元部分辯稱:鄭明欽承作鐵皮屋之工程是溫進南所介紹,鄭明欽是主動到調查站接受訊問,而三月二十七日當天根據伊工作日誌及物品登記簿的記載,伊中午時間是陪同縣農會人員及人壽保險的李小姐去吃飯,下午二、三點去卡拉OK唱歌,五點多才離開,離開之後渠等又去吃牛肉麵,所以溫進南等所說的時間伊不在現場,不可能收賄款;而且代表會的副主席在四月十一日向伊借二十萬元,並在五月二十五日還現金二十萬元,該筆錢伊未存入農會,直到六月一日伊又到農會去領七萬元,總共二十七萬元,在農會親自交給鄭明欽,但是收據日期是寫五月三十一日,伊並未向溫進南索賄五十萬元等語。⑵被告乙○○、戊○○就涉嫌收受賄賂六十萬元部分均矢口否認有其事,並均辯稱:三灣鄉農會辦理「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計劃」,輔導農會會員成立共同處理班,爭取政府經費補助,並非受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委託辦理公務,且未向甲○○索賄六十萬元,該事全係甲○○自己所捏造出來的等語外;被告乙○○辯稱:伊無審核權,本案工程之發包均由共同處理班經理人員去處理,待工程發包之後,由該班檢附發票及相關資料,送到戊○○那裡,承辦人員就要製作支出憑證,再送到伊那裡,伊僅作書面的形式審查,若無問題就將資料送到會計股長處,伊工作即算完成,且複驗亦與伊無關,伊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到省農會開會,根本無索賄之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負責撥轉經費,伊在二月十六日前往頭份領款,七月二日亦有農會之活動,甲○○先後指稱索款及交款之時間,伊均未與甲○○見面,該等時間更未在農會之辦公室內收取該合計六十萬元款項等語。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是非公務機關之人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適用者,其要件有二:一須有其個人或其個人所在之團體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公務之事實存在,二須其個人亦因該「委託行政」(或稱「行政委託」)事實之存在,而有實際參與辦理公務之行為。且公務機關之「公務」,固泛指一切行政事務而言,本不以與人民發生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作用者為限,惟於對外發生作用時,依其對於人民權利、義務影響之方式及基礎,仍可分為所謂之「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而各異其適用之法規(公法或私法)與爭訟程序(私經濟行政於例外情形下,仍有可能依公法關係處理),然無論如何,不論「公權力行政」抑「私經濟行政」,皆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殆可認定。是公務機關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所採取之私法型態行為,如提供醫療機構、大眾運輸、民生必須品(如:自來水),及提供補助以為興建農舍、創業基金、輔導改良農、漁、畜產等之「行政補助」行為,既屬所謂之「私經濟行政」,當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之列;即公務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而以私法行為取得之物資或勞務,如採購公務用品、發包或租用辦公廳舍等之「行政輔助」行為,亦因屬所謂之「私經濟行政」,而亦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之列。然上開「行政補助」或「行政輔助」行為仍屬所謂「公務」之論,仍係居於公務機關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上開事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立場而言,如係直接為受補助對象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或係於行政輔助行為中交易之相對人,關於渠等與公務機關間往來之任何手續洽辦、款項申領或款項運用等,純係基於私人之立場與利益為之,自無任何「公務」可言,亦無可能認有「受委託承辦公務」之情形存在。是「有無受委託承辦公務」之行為型態涉及「行政補助」者,應從系爭民間團體或個人,是否即為直接受補助之對象,抑非為受補助對象,而係受託處理對其他之私人之補助事項決之;而其行為型態涉及「行政輔助」者,則應從系爭民間團體或個人所欲取得之物資或勞務,是否係為委託公務機關之利益,且為助達成該公務機關行政任務而加以取得者決之。以本案情形而論,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為輔導農民團體辦理「水果共同運銷計畫」,雖曾於八十四年度補助苗栗縣三灣鄉農會增建RC集貨場(即「青果共同運銷集散中心」)二百坪,補助金額三百萬元,及於八十五年度補助改善集貨場週邊設施一處,補助金額二百萬元,合計共補助五百萬元,而苗栗縣政府亦曾於八十五年間補助該農會辦理「農特產展售中心暨農業推廣教育中心」二百五十萬元,然苗栗縣三灣鄉農會既為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及苗栗縣政府各該補助款所直接欲加補助之對象,且苗栗縣三灣鄉農會所發包增建之工程,亦係為供自身業務推展所需而興建,並由其自行取得所有及使用之權,此與受託代為發包興建補助機關所需辦公廳舍或營造物之情形顯然不同,亦非以幫助補助機關達成行政任務為目的,依上說明,苗栗縣三灣鄉農會此一運用公務機關補助款之行為,純係基於自身之立場及利益為之,並非另由苗栗鄉三灣鄉農會為「行政補助」或「行政輔助」行為,自與「公務」之執行無涉,亦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情形存在,則其團體中成員、代表人或受僱人,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之適用可能。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苗栗縣三灣鄉農會總幹事,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受臺灣省政府及苗栗縣政府之委託,承辦農會「青果共同運銷集散中心」、「農特產展售中心暨農業推廣教育活動中心」及信用部增建工程,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依上說明,應有誤會。另按行政法學上所稱之「委辦」,現行行政程序法條文以「委任」稱之,指有隸屬關係之上級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由下級機關或自治行政機關辦理之謂,而此與「委託」,指無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委由另一行政機關執行之情形,顯然不同,更與「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行政事務之情形迥異,此參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苗栗縣三灣鄉農會因非屬行政組織形式意義上之行政機關,依上說明,自無受行政機關「委辦」公務之可能,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農中畜四字第0九一一00九八一九號函說明欄第二之(一)點所稱:「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以計畫補助(非委辦)苗栗縣三灣鄉農會辦理‧‧‧」之語,乃屬當然,惟苗栗縣三灣鄉農會是否有受「委託」辦理行政補助事宜,從而該農會之代表人或受僱人亦居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立場,乃屬兩事。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前開函文說明欄第二之(一)、(二)點稱: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以計畫補助(非委辦)苗栗縣三灣鄉農會辦理「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示範計劃」、「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計劃」,補助金額分別為:「一○三二○」千元、「五六七○」千元,合計補助一千五百九十九萬元,並由該農會等輔導該地區養畜禽戶成立「三灣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班」,經前農林廳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四畜農字第三○○九七號函同意成立。前開補助計劃係前農林廳為回收農林廢棄資源,自八十四年度起,依「台灣省農業建設方案」成立「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計劃」,於畜牧場密集地區,輔導養畜禽戶比照農業產銷班組訓方式成立共同處理班,由農民自行籌措班配合資金,覓妥土地,依農委會訂頒「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及台灣省政府訂頒「台灣省禽畜糞堆肥場設置審查作業要點」申請設置堆肥共同處理中心,三灣鄉農會為前開補助三灣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班設置禽畜堆肥共同處理場之執行及輔導單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則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最終所欲補助之對象,乃為該共同處理班,並非苗栗縣三灣鄉農會本身,而苗栗縣三灣鄉農會之受領該補助款,並非基於自身之利益為之,亦非得本於自身業務之考量而自由加以運用,實乃負有執行此一行政補助計劃,包含接受該共同處理班之申請核發補助款手續,及將該些申請文件、憑據轉陳補助機關之義務,苗栗縣三灣鄉農會之經手該筆補助款,及實際執行該行政補助計劃案之過程,自屬受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之「委託行政」,而於三灣鄉農會中辦理此項事務之代表人或受僱人,自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被告戊○○、乙○○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執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函文所註記「非委辦」之詞語,認被告戊○○、乙○○二人係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實有誤解。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本院查:
㈠被告丙○○部分:
⑴本案被害人溫進南固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調查
時指稱:「集散中心工程於八十四年三月動工,同年九月完工,教育活動中心三樓增建工程於八十四年九月動工,迄八十五年七月竣工,而信用部三樓增建工程何時動工已記不清楚,但我知道前述三項工程於八十五年七月均已竣工並驗收完畢‧‧‧但三灣農會總幹事卻藉故刁難拖延付款,迄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才領訖三項工程之款項,但仍有八萬元餘款被三灣農會扣留」、「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我至三灣鄉農會請領前述工程款,我原本申領五十萬元現金,但丙○○當面向我表示,『你做那麼多工程,怎麼不給我(回扣),你再領五十萬元現金給我當回扣,下午兩點送到我乳牛牧場,我要付給蓋鐵皮屋的鄭明欽』,因為我尚有九十二萬一千七百元的工程款尚未領取,我怕丙○○爾後故意刁難付款,所以我依丙○○之指示,請領了一百萬餘元的工程款,並於當天下午二時許,將現金五十萬元送至丙○○在三灣鄉北埔村所開設之慈暉牧場,當面將五十萬元(共五疊,每疊十萬元,均是千元鈔票)現金交給丙○○,丙○○旋即付二十萬元予鄭明欽,作為搭蓋鐵皮屋之工程款‧‧‧」、「我送五十萬元給丙○○時只有鄭明欽在場,鄭明欽係從事鐵皮屋、鐵架之搭建工程」云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十七至十九頁)。另證人鄭明欽雖亦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我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初透過我朋友溫進南之介紹,受丙○○之委託承做丙○○所經營之慈暉牧場乾草房鐵皮屋工程‧‧‧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我總共替丙○○承做雜項工程十天‧‧‧」、「因為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我因急需現金二十萬元週轉,那時我已將乾草房的鐵皮屋工程全部完工,而修補水槽、亞輕型鋼等工程也快完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完工),所以我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丙○○要求先付二十萬元現金,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三時,丙○○即在慈暉牧場交給我二十萬元(係溫進南親手交給我,或由溫進南交給丙○○,由丙○○再轉交給我,已記不清楚)。因為總工程款係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我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開立前述工程之估價單至三灣農會向丙○○請款,因為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已先給付我二十萬元,所以當時丙○○即開立一張七萬元之取款條至該農會領取七萬元之現金,丙○○領得七萬元現金後,即在渠辦公室當面交給我尾款七萬元」、「我在領據上簽名時,我只注意金額二十七萬元,至於日期我則沒有注意」、「我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領到丙○○之二十萬元工程款後,我有登記該款項於我的登記簿內」、「該項工程款約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我因急需現金二十萬元週轉,所以要求丙○○先給付前述二十萬元工程款,丙○○允諾於翌(二十七)日付款。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我和溫進南、丙○○三個人在丙○○之私人牧場見面,丙○○當場向溫進南稱:你今天
領了一筆錢,鄭明欽急著要用錢,你先拿二十萬元給鄭明欽,溫進南即從車上拿了一筆錢,至於金額多少我不清楚‧‧‧但我可以確信當時丙○○確實有向溫進南要錢,至於金額多少我則不清楚」、「該二十萬元分為兩疊,每疊十萬元,都是千元鈔票」云云(參見同上卷二一至二四頁)。然查:
①被害人溫進南於調查時指稱其交付五十萬元給被告時,證人鄭明欽在場,然
證人鄭明欽於原審訊其「是否有看到溫進南交五十萬元給丙○○,丙○○再從其中拿二十萬元給你?」時卻證稱:「沒有看到溫進南拿五十萬元給丙○○」等語(詳見原審三一九號卷第二九頁正面),則鄭明欽是否有於被害人溫進南指稱之時間、地點在場,已不能令人無疑!況若被告丙○○有溫進南所指稱收取工程回扣之情,理應秘密為之,豈有在第三者面前堂而皇之收受後再將部分款項轉付第三者之可能?且若鄭明欽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被告丙○○領取鐵皮屋部分工程款,該筆工程款二十萬元金額非少,被告丙○○又非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鄭明欽,被告丙○○之前又不認識證人鄭明欽,衡情被告丙○○應會要求鄭明欽出具收據以為收受之證明,此觀嗣後鄭明欽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出具領據予丙○○之妻張桂春即明。已難遽採鄭明欽之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至證人鄭明欽所提八十五年三月份出入納表影本(參見偵字第二六九八號卷第七○頁),其上雖記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三彎農場請現金二十萬元正」,其上所載之「三彎農場」縱認即係被告丙○○之妻張桂春所經營之「慈暉牧場」,亦僅係其個人片面所作成之文書,既因被告丙○○否認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交付鄭明欽二十萬元,亦難遽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②證人即溫進南之子溫永錡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情形如何?)我父親把錢
交給丙○○,丙○○又把錢轉給做鐵工的人」、「(你父親交了多少錢給丙○○?)好像是五十萬元」、「(丙○○轉給多少錢給作鐵工的?)全部轉給他」等語(參見原審三一九號卷第九四頁反面)。證人溫永錡所證丙○○收受其父交付之五十萬元現金後,全數轉給鄭明欽,與溫進南於調查時所指其當面交五十萬元現金給丙○○,丙○○付二十萬元給鄭明欽之指述不符,則溫永錡是否有於溫進南指稱之時間、地點在場,亦不能令人無疑;況溫進南於調查時陳稱其送五十萬元給丙○○時明確指稱「只有鄭明欽在場」,並未提及其子溫永錡亦在場,且證人溫永錡又係被害人溫進南之子,所證難免偏頗被害人溫進南而不實,自不足憑採。
③被告丙○○最初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即稱:「(
鄭明欽承包之前述鐵皮屋工程金額若干?你如何給付工程款給鄭明欽?)總金額我已不記得,必須翻閱估價單資料,我記得每坪單價為兩千七元或兩千八百元,前述工程完工後,鄭明欽即至三灣鄉農會向我請款,我即將存放於辦公室之現金點算,不足之數額我即開立我設於三灣鄉農會之帳戶取款條領取現金,湊足工程款後以現金一次付給鄭明欽,至於取款條領款金額若干我已不記得了,我付完款後,我曾要求鄭明欽在估價單上簽收認證」等語。被告丙○○於原審並舉證人彭運德證明其事,依據證人彭運德於原審所證,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有將二十萬元之借款返還予丙○○等語(參見原審二八四號卷九七頁反面);該證人於本院前審時復證稱「(如何還這筆錢)我在農會領出,他不在辦公室,在午飯後一點多拿到他家還他」、「還錢日是星期幾,已忘了」、「只有他一人在樓下看電視」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八頁)。證人彭運德返還借款二十萬元給被告丙○○,丙○○未立即將該款存入帳戶內或移作他用,迨鄭明欽向被告鄭武雄向其請款時,以手邊之二十萬元現金併同另領之七萬元,合併二十七萬元交付鄭明欽,在時間上亦難認有齟齬不一之處;另觀卷附鄭明欽所出具之領據亦載明:「茲領到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慈暉牧場負責人張桂春所委託草房烤漆浪板亞輕型鋼材料式及工資等合計二十七萬元無訛」,亦足認被告丙○○係一次給付二十七萬元現金予鄭明欽,被告丙○○所辯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一次交付二十七萬元予鄭明欽,尚非不可採信。
④依卷附三灣鄉農會購買食品、物品請示簿影本之記載:「日期:三月二十七
日、商號:玉芝鄉、名稱:便餐、金額:二六五○元、用途:縣農會林先生、黃小姐、新竹林先生、李小姐等人」、「日期:三月二十七日、商號:牛家莊、名稱:便餐、金額:三二四○元、用途:縣農會林、黃、頭份鎮農會湯、鍾、縣政府涂、邱來會」、「日期:三月二十七日、商號:超越顛峰、名稱:視聽費、金額:一三四○元、二九三○元、用途:(同牛家莊)」,並有免用統一發票影本兩張、統一發票影本一張在卷可憑(參見原審三一九號卷第三六至四○頁)。依上開資料顯示,三灣鄉農會確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招待縣農會林姓、黃姓等人至玉芝鄉餐廳、牛家莊餐廳用餐及至「超越顛峰」卡拉OK店唱歌消費之情事。原審審理時經被告丙○○聲請傳喚上開請示簿所載之林姓(林鴻懿)、黃姓(羅黃櫻煥)、新竹林姓(林松益)證人到庭作證,經原審隔離訊問證人林鴻懿、羅黃櫻煥關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與被告丙○○外出用餐等情形。證人林鴻懿證稱:伊當天是自己開車載羅黃櫻煥於中午前至三灣找丙○○,過去坐一下就一起去三灣街用餐,有五、六個人,吃飽飯後丙○○提議去頭份鎮自助式卡拉OK唱歌,有丙○○、羅黃櫻煥農會職員與伊本人,唱完歌後還去吃牛肉麵,伊就載羅黃櫻煥回家等語。而羅黃櫻煥亦證稱:當天伊是坐林鴻懿的車去三灣找丙○○,到達後喝一下茶就去吃飯,吃飽後二點多丙○○提議去KTV唱歌,有丙○○、林鴻懿、伊及一位保險朋友,其餘可能是農會職員,唱完歌後約五、六點去吃牛肉麵後林鴻懿載伊回家等語(參見原審三一九號卷第五一頁至五三頁正面)。證人林鴻懿、羅黃櫻煥經隔離訊問結果所證一致,且另均證稱渠等與丙○○吃飯、唱歌期間,丙○○沒有離開過等語(參見原審三一九號卷第五四頁反面),渠等所證所證並無瑕疵,自堪憑採。另證人林松益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在經營休閒農場,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一點半到農會了解繳息貸款之事,丙○○剛好在,尚有幾位朋友來找丙○○,丙○○邀伊過去一起坐,介紹那些人是農會上級長官,丙○○在約十二時左右帶渠等至斜對面玉之(應為芝之誤)鄉餐廳用餐,用餐時才互相介紹認識,伊有提議買蠶絲被,保險的李小姐也有提議要買,二點多時因為伊有事要處理就到南庄去等語(參見原審三一九號卷第七六頁);再證人李素杏於本院更一審亦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你碰到什麼事?)黃櫻煥是我同學,我作保險的,我從新竹坐計程車到三灣鄉農會,丙○○是我學長‧‧‧我們
和農會一些人到餐廳吃飯,吃飯後去唱歌唱到五、六點,都沒有人離開,後來一起到頭份吃牛肉麵,七點多吃完後丙○○就開車送我到新竹火車站,我自己騎機車回家」、「(從中午吃飯到吃完飯丙○○都沒離開過視線?)我們都在一起」等語屬實(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三頁正面),亦均足佐證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午確與上開三位證人及另一位李小姐及其餘多人一起用餐之事,李素杏之證詞更足證明被告丙○○於該日中午至該日下午七時許之間均與渠等在一起之情。證人林鴻懿、羅黃櫻煥、林松益、李素杏等所證並核與上開三灣鄉農會購買食品、物品請示簿影本之記載內容相符;且由其中關於牛家莊、超越顛峰卡拉OK店之記載用途,均未提及林松益先生,亦足徵證人林松益所證其於玉芝鄉與丙○○等用完餐後即行離去之證詞為實。而被告為三灣鄉農會總幹事,該日餐宴等又係由其出面邀約、招待證人林鴻懿、羅黃櫻煥、林松益、李素杏等人,且觀該日下午之行程係於玉芝鄉用餐後約兩點又至超越顛峰卡拉OK店唱歌,然後再至牛家莊用餐,整個下午行程緊湊,而被告丙○○既係邀宴之主人,應無中途離去之理,參以超越顛峰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六分零一秒,是被告辯稱溫進南所指其收受五十萬元賄賂及鄭明欽所證交付二十萬元工程款之時間,其並不在場等語,應足憑採。
⑤被告丙○○於原審具狀稱:「三灣鄉農會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發包二樓集散
中心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惟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已支付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其中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先墊付一百萬元,三月十五日復墊支二十萬元,餘款僅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作為保留款);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包三樓農民活動中心總工程款四百九十三萬元,惟三灣鄉農會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領取補助款二百萬元當日即支付一期現金二百萬元予溫進南,另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領取二百萬元補助款,三灣鄉農會即於同日再現金支付一、二期工程款合計一百萬八千元,餘九十九萬二千元歸償上開八十五年元月五日之一百萬元墊款。準此,三灣鄉農會迄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領取補助款僅七百五十萬元,惟三灣鄉農會已支付七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已墊支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等語,並提出明細表一份為憑(參見原審三一九號卷第八○至八二頁),。上開答辯內容尚與集散中心二樓增建工程、信用部三樓增建工程卷內之資料相符;另證人即三灣鄉農會職員戴月珍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溫進南部分,他工程做到某一階段就來會務組說要請款,我們發文請示理監事會驗收後,他拿發票憑證來請款,若主管都在,就可以當日撥款」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00頁正面),益見溫進南本件工程之請款、撥款尚無其所稱之遭被告丙○○刁難之情事。
⑵另卷附農會付款單、永美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溫進南於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七日有向三灣鄉農會請款五十萬元、五十萬零八百三十元之事,尚未能進而作為被告丙○○有自溫進南處收受五十萬元之證明。縱上所述,自不能僅憑被害人溫進南、證人鄭明欽前開有瑕疵之指證及農會付款單、永美土木包工業統一發票等,遽而認被告丙○○有向溫進南收取五十萬元回扣之情事。
㈡被告乙○○、戊○○部分:
證人即共同處理班經理甲○○於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固證稱:「於前述處理班計劃經上級核准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農曆除夕前)將補助款撥入三灣鄉農會帳戶中,因處理班急需給付工程款項與廠商,多次向農會申請撥款,但總幹事丙○○卻不願蓋章撥款」、「經我多次申請撥款無效後,三灣鄉農會推廣股承辦員戊○○即前往共同處理班找我,向我表示總幹事丙○○要他轉達,總幹事要求給付補助款當中之六十萬元給他(指丙○○)做為回扣,丙○○才願意蓋章撥款,但我表示必需和其他股東商量後才能決定。經與其他股東協議後,為順利取得補助款而同意給付六十萬元給丙○○,並決定分二次各三十萬元交付」、「我向戊○○回覆願分兩次給付回扣款予丙○○後,戊○○即指示我先開立共同處理班專用帳戶之三十萬元取款條交丙○○取証後,丙○○即於八十四年(應係八十五年之誤)農曆除夕前一天蓋章,核撥四百九十萬元至共同處理班專戶中,我隨即以上述取款條領取現金三十萬元交戊○○收取,戊○○取得該款後則馬上放在其辦公桌下面」、「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共同處理班領取最後一筆補助款時,戊○○同樣的要求我先行開立三十萬元取款條才呈請丙○○蓋章撥款,我於補助款入專戶後,即以取款條領取現金三十萬元交給戊○○收取」、「八十五年二月間戊○○到共同處理班轉達丙○○要求六十萬元回扣時,尚有推廣股股長乙○○及股東黃富吉、葉皓東、張添成等人在場,乙○○並表示若處理班不答應丙○○之要求,會計年度結束後,縣政府會將補助款收回,要我等股東自行考慮得失」云云(參見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卷十六、十七頁);另其於調查時與戊○○對質時雖亦提及:「第一次申請補助款共四百九十萬元,相關發票等憑証經我於八十五年元月底彙整齊全後,乙次交送戊○○,嗣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農會將該款項撥入本處理班帳戶,送件申請補助款過程中,並無通知補件或其他疑義」、「該筆申請補助款有關資料,於送交丙○○批核時,至少積壓十天以上」、「戊○○於八十五年二月初經我央請幫忙儘速撥付補助款後,在同月七或八日左右,渠主動至本處理班向我表示丙○○說『農會發包工程都有一‧五成回扣款,這次廢棄資源處理計劃工程均由處理班自行發包,渠拿取一成回扣不過份』,經我拒絕給付工程回扣款,之後約隔了二、三天,戊○○再到本處理班找我,仍表示丙○○希按一成方式索取工程回扣,當時經我表示本處理班係以每股一萬元方式募集資金組成,其中主要大股有七人,每人占有八十股(股權八十萬元),仍積欠資金,故希望丙○○不要索取回扣,本處理班(另有成立公司組織,從事廢棄物處理及回收銷售肥料)願將該款折算乙份計八十股送給丙○○,戊○○回去後,延至八十五年二月中旬,約係十六日早上九時許,戊○○與乙○○二人一同至本處理班找我,並向我表示丙○○堅持要六十萬元始同意撥付補助款,經我與本處理班在場股東黃富吉、張添興研商及再以電話徵得另名大股東葉皓東同意而決定支付六十萬元給丙○○,並當場答覆乙○○、戊○○」、「本處理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獲得撥付第一筆四百九十萬元補助款入帳後,同日我以提領現金方式將領得之三十萬元款項帶到三灣鄉農會二樓戊○○辦公桌前直接交給戊○○收取;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三次領得補助款一七九萬元中,延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經我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仍送至農會二樓交給戊○○親自收取」云云(參見同上卷第二十頁、二一頁);再其於偵查中雖亦供證稱:「(你在調查站檢舉丙○○索賄一案是否屬實)確有其事,是戊○○來找我談,我交付二次各三十萬元現金,有取款條為証」、「他(乙○○)第二次有參與」、「二次都交給戊○○,一次是二月十七日,一次是七月二日,共同處理班員都知道」、「戊○○來談條件時,乙○○亦在場,他知道」云云(參見同上卷第一一六頁)等語。惟查:⑴甲○○最初在苗栗縣政府政風室接受訪談時稱:「丙○○憑恃其權利於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即農曆過年除夕)前透過三灣鄉農會推廣股承辦員戊○○向我要三十萬元回扣」等語(參見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三頁正面);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又陳稱:「八十五年二月間戊○○到共同處理班轉達丙○○要求六十萬元回扣時,尚有推廣股股長乙○○及股長黃富吉、葉皓東、張添成等人在場,乙○○表示若處理班不答應丙○○之要求,會計年度結束後縣政府會將補助款收回,要我等股東自行考慮得失」等語(參見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與戊○○對質時稱:「八十五年二月中旬約係十六日早上九時許,戊○○與乙○○二人一同至本處理班找我表示丙○○堅持要六十萬元始同意撥付補助款」等語(參見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卷第二一頁);復於原審訊問時指稱:當時在場的人有乙○○、戊○○、張添成、張丁興、黃富吉、葉皓東等人(參見原審二八四號卷第六四頁反面);另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何人出面要求回扣?)戊○○跟我談價碼,都是在廢棄物共同處理班的會議室談」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八頁反面)。是依甲○○先後多次所陳內容觀之,其指被告戊○○、乙○○向其索賄時,尚有張添成、張丁興、黃富吉、葉皓東等人在場。然本院前審曾傳喚證人葉皓東、黃富吉、張丁興、張添成等人到庭隔離訊問,其中證人葉皓東於本院前審訊問其:「八十五年二月戊○○有無至共同處理班要求六十萬元賄款?」時表示:「我從未在場」,又訊其:「八十五年二月班會時你有無聽乙○○提及縣政府要收回補助款之事?」時又表示:「沒有,我不在場」,再訊其:「有無聽甲○○說透過何人要求索賄?」時復表示:「沒聽過」等語;又證人黃富吉證稱:「(他有無說何人要回扣?要多少?)他說是丙○○要的,數目是六十萬,我們就授權甲○○處理」、「(八十五年二月戊○○至共同處理班時在場嗎?)沒印象」、「(戊○○曾否在共同處理班表示回扣之事?)開會時未聽說過」、「(班經理有無告訴你乙○○轉達索賄之事?)何人轉達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張丁興則證稱:「(甲○○有無說何人要回扣,透過何人轉達?)是總幹事要回扣,但是透過誰不知道,他是說有透過關係來講」、「(戊○○曾否在班會中或班會的場合提及回扣之事?)沒有」、「(有無聽說乙○○來索賄之事?)他們是直接找甲○○接洽,我不知道」等語;再證人即甲○○之二哥張添成證稱:「(甲○○有無說何人要回扣?)他說是總幹事」、「(有無說是透過誰來索賄?)不清楚」、「(乙○○對回扣之事有無參與?)再二天就過農曆年,在我家殺雞時,鄰居都在場幫忙殺雞,乙○○有來,我罵他搞什麼鬼,現在補助款還不下來,他說已送出去,他不蓋章沒辦法」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二頁正面至七十七頁正面)。由上開證人葉皓東、黃富吉、張丁興、張添成等人證述內容觀之,均無法證實被告乙○○、戊○○有向甲○○代索回扣六十萬元之事,則甲○○上開指證是否真實,已不能令人無疑!⑵次查,甲○○最初在苗栗縣政府政風室接受訪談時稱:「丙○○憑恃其權利於八
十五年二月六日(即農曆過年除夕)前透過三灣鄉農會推廣股承辦員戊○○向我要三十萬元回扣,我怕總幹事丙○○不蓋章,我乃當即拿現金三十萬元交給戊○○,羅員接款後則馬上放在其辦公桌下面,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戊○○再其辦公桌旁向我拿到另一筆現金回扣三十萬元,連同前面所拿三十萬元共六十萬元」等語(參見偵字第五○三○號卷第三頁);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時又稱:「‧‧‧為順利取得補助款而同意給付六十萬元給丙○○,並決定分兩次各三十萬元給付‧‧‧丙○○隨即於八十四年農曆除夕前一天蓋章核撥四百九十萬元至共同處理班專戶中,我隨即以取款條領取現金三十萬元交戊○○收取,戊○○取得該款後則馬上放在其辦公桌下面,該三十萬元款項則由我用報紙包裹」(參見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卷第十七頁正面)等語;其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在苗栗縣調查站與戊○○對質時稱:「本處理班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獲得撥付第一筆四百九十萬元補助款入帳後,仝日我以提領現金方式將領得之三十萬元款項帶到三灣鄉農會二樓戊○○辦公桌前直接交給戊○○收取,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三次領得補助款一七九萬元,延至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經我提領現金三十萬元,仍送至農會二樓交給戊○○親自收取」等語(參見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卷第二一頁反面);復於本院前審訊問時稱:「(你在何處交錢給戊○○?)均在他的辦公室,第一次在一樓,第二次在二樓,因後來他的辦公室搬到二樓」、「(你提款後,錢用何東西包裝?)農會提供的紙袋包著,二次均用紙袋裝」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九頁反面)。由上開甲○○所述內容觀之,其關於交錢之時間、地點、現金如何包裝之方式,屢有變動,而上開事項均係極為簡明易記之事,尚不至因時間久隔致記憶生疏而有誤記之情,則甲○○是否確有兩次各交付三十萬元予戊○○,亦殊值懷疑!⑶甲○○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又證稱:「(何人要求開取款條?)戊○○,他說要給
總幹事看後,總幹事才會蓋章」、「(取款條何人寫的?)二張均我寫的,分二次寫,他說撥一次寫一張」、「(寫取款條日期即取款條上的日期?)寫完當天就領款了」、「(寫取款條交給誰?)戊○○,他交總幹事看完後還我,由我去取款」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七○頁)。然依甲○○前述其兩次提領現金各三十萬元之日期是在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該領現金之日期依甲○○之說法即為書寫取款條並交戊○○轉給丙○○觀看之日期,甲○○並稱丙○○看完取款條後才會蓋章云云。然觀卷附三灣鄉農會付款單,該農會曾對共同處理班有九次之撥款(參見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卷第六二至一○一頁),其中第八次撥款日期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前,則甲○○所述:戊○○說丙○○要看到取款條始願核章撥款云云,洽與事實相左。況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係前往永和村、北埔村等地處理黃添海、張桂春保險乳牛淘汰事宜,此有銷差單、三灣鄉農會保險乳牛淘汰評價表、病死家畜處置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三頁至一一九頁);並經證人黃添海、張俊生、孫仁芳於本院更一審時到庭分別證述如下:證人黃添海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有無見過被告找你討論何事?)我們的牛要淘汰有通知戊○○來,他九點多來,防治所也有人來」、「(他何時離開?)快到中午吃午飯前就走了」等語;證人孫仁芳證稱:「(八十五七月二日你有無去黃添海牧場?)有,是戊○○通知我去的」、「(你去時戊○○到了?)時間太久記不得,好像一起到」、「(你和戊○○誰先走?)我們還有再到另一戶張桂春牧場去處理另一頭牛」等語;證人張俊生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你有無和被告去黃添海家?)有和戊○○去」、「(除了你、戊○○、孫仁芳以外,還有誰在場?)不記得,這業務我們三人都要到」、「(你如何離開?)我們一起又到張桂春的牧場去處理,然後各自離開」等語(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九九、一○○頁)。證人黃添海、張俊生、孫仁芳對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之工作情形證述一致,自堪予憑採。被告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既係出差在外,則被告戊○○又如何能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先後經手甲○○所交付之取款條及三十萬元之現金,甲○○所證悖於事實明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賄賂五十萬
元,被告戊○○、乙○○有公訴人所指共同與丙○○收受賄賂六十萬元之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丙○○、戊○○、乙○○等人各有上開犯行。詎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丙○○貪污部分、戊○○、乙○○部分論罪科刑,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丙○○貪污部分、戊○○、乙○○部分撤銷,並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併辦意旨(含苗栗地檢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一八七號影印卷,及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三0號影印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0三0號影印卷)略以:被告丙○○與被告戊○○、乙○○就上開向甲○○要求六十萬元部分,有共同犯行,因與經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之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將本案移併貴院審理。惟被告丙○○經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併案部分即與經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無從併辦甚明,應依法退還檢察官自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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