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五
乙○○ 男 三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戊○○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男 六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雪如 律師
陳怡成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男 七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張兆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男 五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 律師
陳國堂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二七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辛○○、丁○○、癸○○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丙○○處有期徒刑叁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丙○○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簽到簿十六紙、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份操作人員工作計劃書、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八十三年二月至三月及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五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偽造「丙○○」署押均沒收。
辛○○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丁○○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癸○○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丙○○係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下稱神岡營運所)技術士,擔任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辛○○(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丁○○ (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癸○○ (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則均為該營運所於前述期間內先後擔任主任,負責該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丙○○自六十二年十一月始,即當選並就任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第十屆鎮民代表,因忙於地方政治活動及公共事務,致無力親自到職執行其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先後與其父吳奎碧(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經本院前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判決不受理確定)及其子乙○○、另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概括之犯意,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擅自將其所負責之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下稱第二加壓站)機房操控、機電維修及水質檢驗等業務交由未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且不具操作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吳奎碧僭行其職務,並由吳奎碧按月向該營運所詐領編制職等之薪俸。其後丙○○復於七十一年、七十五年、七十九年及八十三年間連續當選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及代表會副主席、主席等公職,惟擔任上述公職期間仍未親自到職執行職務,且持續由其父吳奎碧僭行其職迄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止,並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不詳姓名之人代其簽到退(共簽有簽到退簿九紙),八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丙○○之子即乙○○因役畢無業,即由未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且不具操作供水機房操作能力資格之乙○○接替吳奎碧,僭行丙○○之職迄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並由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或乙○○代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之簽到退簿七紙(八十五年下半年度簽到簿,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神岡營運所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分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該所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該所八十三年二月至三月及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五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偽造丙○○署押,進而偽造該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營運所事務之進行,並提出於神岡營運所加以行使。
二、辛○○、丁○○、癸○○則分別在其前述任職神岡營運所主任之任內,明知丙○○前揭時間就任公職均未能親自執行業務,竟分別基於圖利犯意,未依規定報請解除丙○○之職務,及以丙○○係曠職予以扣薪,而由未經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遴選合格之吳奎碧、乙○○等僭行丙○○之職,並任由吳奎碧、乙○○、丙○○等按月詐領丙○○如附表一所示編制職等之薪俸及各類獎金。
三、丙○○、乙○○等之前揭不法情事,嗣經繼任癸○○之張邦男主任發現,乃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以八十四台水四神營字第六八九號函行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但因僅有主任張邦男簽名,未由其蓋印章不具備公文正式格式,經第四區管理處人事主任黃天佑(經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判決無罪確定)銷號作廢;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張邦男再將該已被註銷公函向黃天佑提及,其後黃天佑為了落實考核所屬員工值勤情形;前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台水四人字第一0三六七號函行文附屬單位加勤惰管理;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台水四人字第一0七四二號函文附屬單位為加強勤惰管理,提升工作效率,除重申應切實依該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水人字第三七二八二號函規定辦理外並加強公出之管理,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八四台水四人字第一二八三九號函行文附屬單位:公司已將請各廠主管加強所屬員工勤惰管理、列入年度經營績效考核項目之一,為爭取榮譽,請各廠所主管加強所屬員工勤惰管理;八十四年十月七日以八四年台水四人字第一四六三二號函行文附屬單位填報職員、評價職位人員實際擔任工作項目調查表;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台水四人字第一四七九三號函檢送八十四年度辦理人力評鑑實施計劃通令所屬單位辦理員工工作量評鑑;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四台水四人字第一五六七九號函文請各單位主管加強所屬員工服勤考核;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指派所屬張良炫至神岡營運所查勤;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再指派張良炫至神岡所查勤發現丙○○未請假,迄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仍未簽到上班,乃簽報丙○○曠職處分;且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以八五台水四人字第一0六0二號函行文神岡營運所所加強勤惰管理;並以簡便行文總務室依規定扣回丙○○薪資;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以八五台水四人字第一一九八四號函所屬單位請各單位主管如發現員工任意擅自委由他人頂替工作等違紀行為,應立即簽報議處;嗣經台中縣調查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據報至神岡所調查而案發,並扣得偽造之丙○○七十八年起八十五年上半年即六月三十日止之簽到簿十五紙、八十三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丙○○終因該事端業經台中縣調查站調查而自行申請退休,計吳奎碧、乙○○等,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之薪俸及獎金(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辛○○、丁○○、癸○○則依其任職期間分別圖利吳奎碧、乙○○等按丙○○所得薪俸及獎金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乙○○、辛○○、丁○○、癸○○,除被告乙○○及丙○○二人坦承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乙○○代被告丙○○於簽到簿簽名,其中丙○○辯稱伊都有上班,職務亦須自己處理,並未委由其父或其子處理,伊兒子只是幫忙割草、油漆整理環境,幫忙時間也不固定;被告乙○○稱:伊有其他工作在做,係跑業務的,只要達到業務就可以,時間比較自由,伊只是幫忙其父親割草,油漆而已;其餘被告辛○○、丁○○、癸○○三人則均矢口否認有圖利犯行,並稱,因丙○○開會或忙時,偶而由乙○○、吳奎碧幫忙,另吳奎碧係里長,有時因里民反應供水問題,而幫忙至管理處反應而已,並不是由吳奎碧、乙○○二人代替丙○○之工作云云,被告辛○○、丁○○、癸○○等三人辯稱,因於該加壓站距離第四營運所有十多公里,獨立在外工作,且該工作係一日二十四時隨時待命,平日無法了解該加壓站工作情形,伊等平時去加壓站巡視時,有看到丙○○有上班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乙○○部分:
⑴被告丙○○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坦承:伊自六十二年間起擔任清水鎮鎮民代
表以後每逢代表會開議期間(含定期、臨時會)及出國考察或旅遊等較長期間無法赴加壓站工作時,均委託其父親吳奎碧代伊執行加壓站之業務,另平常時則因第二加壓站主要是供應清水鎮吳厝里里民飲用水,其父則係吳厝里里長,
有關居民反應飲水問題亦多由其父協助處理,迄七十五年間伊擔任清水鎮第十三屆鎮代會主席以後,因處理代表業務煩忙,在伊無暇處理加壓站事務時,亦均委託其父代為處理加壓站及神岡營運所業務溝通事宜;另有關伊的薪資均係由伊父親吳奎碧代伊前往神岡營運所具領充當家用及渠個人日常花費;八十三年二月伊子乙○○退伍後因尚未覓得較佳工作乃將加壓站工作囑託其子協助處理,並幫伊填製「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加氯工作日報表」、「淨水場水質檢驗日報表」、「神岡營運所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等表報資料;另八十三年以前之報表係委由何人代製伊已不記得等情(見他字偵查卷第八十五至八十六頁);已故吳奎碧生前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站亦供稱:在丙○○擔任鎮民代表、副主席及主席期間,因平日業務繁忙,有時里民反應缺水又找不到丙○○時常抱怨,伊乃開始與神岡所聯繫反應,遇第二加壓站馬達機件故障時即找主任或黃姓總務派人修理,如遇無水進入或自來水管線破裂則以電話通知或親赴第一加壓站找甲○○處理,有時伊也會利用空檔或路過第二加壓站時進入加壓站機房檢視馬達等機件設備運作是否正常及供水情形是否良好,直至八十三年初乙○○退伍後伊述檢視第二加壓站及向神岡營運所反映第二加壓站狀況的工作才交由乙○○擔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被告乙○○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就其父丙○○如何因擔任代表會主席無暇親任第二加壓站之工作,故由其僭行其職務,並經由其父介紹第一加壓站操作管理技術士甲○○,丙○○又如何親自向其說明實際操作之情形後,由伊代行丙○○之職務,負責機房沈水、馬達開機檢修,並負責填寫「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抽水機工作日報表」、「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第二加壓站停用時又如何於神岡營運所代理其父每日至營運所簽到上班至八五年九月丙○○辭職為止等情亦供述甚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又依台中縣調查站至台中縣清水鎮公所清查被告丙○○自六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任該會代表期間之出勤情形,亦顯示清水鎮民代表會自第十五屆臨時會議開議,始製作簽到簿供與會代表簽到,之前代表出席情形均載明於會議議事錄及出缺席情形一覽表,而被告丙○○自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之台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第十一屆第二次臨時大會起,迄至其申請退休前之最後一次會議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止第十五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歷次定期及臨時會均全程出席並按月支付研究費,亦經台中縣調查站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豐肅字第0七八八號函覆本院前審無誤,並有隨函檢附之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開會期間暨丙○○代表出席期形表一份可供佐參(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三宗第六十四-七十三頁);並有清水鎮民代表大會歷次會議資料、議案、臨時議決案、議事錄扣案可查;且被告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四三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分別參加為期數日甚至長達一個半月之出國考察;亦有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清鎮代字第三三三號函附台中縣清水鎮民代表會出國時間暨丙○○代表參加情形表一份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是以,被告丙○○既參與歷次之鎮民大會及出國考察,又如何能親自執行業務?苟其親自執行業務,吳碧奎又何以須央求他人處理?被告乙○○雖於本院前審提出勞工保險卡之影本,證明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即參加台中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見同上卷第二宗第四十二頁、六十四頁),但單純加入勞保,並無法作為其實際在何公司任職之證明,且被告乙○○如確實在他處任職工作,又何以無法提出其自退伍後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以供本院前審查核(見同上卷第二宗第六十一頁)。再者,本院前審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查有關乙○○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之結果,亦未發現乙○○於八十四至八十六年間之申報資料(見同上卷第二宗第四十頁),且被告乙○○既另有工作,又何能至第二加壓站甚至神岡營運所割草油漆達數日之久,且被告乙○○如非長期僭行丙○○之職務,又如何能憑空填製所謂「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抽水機工作日報表」、「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被告丙○○所辯伊均自行執行業務,被告乙○○所辯伊只是幫忙性質云云礙難遽信。
⑵證人即神岡營運所技術士子○○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至六十七年間
丙○○當選清水鎮代表會副主席後業務繁忙,其第二加壓站操作管理業務乃委由其父吳奎碧代理,丙○○本人則偶而前來神岡營運所洽商第二加壓站供水問題,期間若有急需處置之供水事宜,神岡營運所均以○四─0000000,○四─0000000之電話通知吳奎碧前往處理」、「至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丙○○之子乙○○退伍後,乃由乙○○代理丙○○操作,管理前述第二加壓站並製作陳報相關表報,而在八十三年二、三月以後丙○○亦偶爾至神岡營運所洽商工作業務內容,惟實際操作管理者均由其子乙○○負責,另外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因第二加壓站停用,乃將丙○○之職缺調回神岡營運所擔任支援性工作,但仍由乙○○代理丙○○每日至神岡營業所簽到上班」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二五頁),其於原審證稱:「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初我都是看到乙○○,偶爾看到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其於本院前審亦證實:「機房在八十五年作廢時,主任將丙○○調回神岡所,在神岡營業所我有看到他兒子乙○○上班,之前大家有在說丙○○找他父親吳奎碧代理」(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三十三頁);證人即機電維修人員己○○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我自七十七年初,接任前任淨水場、加壓站之機電維修工作後,有關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若有機電故障或管線破裂時,均由丙○○之父親吳奎碧向神岡營運所通報,並陪同我及由我通知前往維修之契約廠商至第二加壓站進行故障排除、維修工作,上述情事一直持續至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直到丙○○之子乙○○退伍後,有關第二加壓站機電管線故障維修工作則由乙○○負責向神岡營運所通報,並由乙○○陪同我及維修契約廠商前往第二加壓站進行維修,直到八十五年三月間止,第二加壓站停用後始無保養維修問題,自民國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有關第二加壓站機電、管線故障均係由上述吳奎碧、乙○○負責通報神岡營運所前往維修,期間丙○○從未通報任何有關第二加壓站機電管線運作之故障情事,並陪同我或維修廠商進行維修。」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其於原審亦作相同供述(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證人即第一加壓站技術士甲○○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六十五年負責第一加壓站操作管理,有關加壓之間聯繫協調事宜,因第二加壓站之水源係由第一加壓站輸運貯儲於第二加壓站之蓄水池,再轉供清水鎮吳厝里、楊厝里居民使用...自六十幾年至八十三年間,有關上述事宜均責由其父吳奎碧代替執行,而相關供水事宜聯繫或第二加壓站機房機電維修等業務通報亦均由吳奎碧與我聯繫或向神岡營運所通報」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四頁);證人即神岡營運所營運士吳隆榮於原審亦證稱:「最近一、兩年乙○○有來上班,大多是乙○○來上,以前他們在加壓站伊不清楚,但回加壓站時是看到乙○○來上班」等語(原審卷第一三0頁);又證人即神岡營運所土木工程員金耀東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們認為機房有人操作就沒有去過問...等到淨水廠(指第二加壓站裁撤後)成立後,丙○○有無在做我就不清楚,只是有看到乙○○在做」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反面至第一0四頁),經核上述證人所證稱被告丙○○自六十七年當選鎮民代表之後,因公務繁忙,無法兼顧自來水公司業務,而由其父吳奎碧或其子乙○○代行業務之情節互核一致。況且,被告丙○○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神岡營運所擴建為自動化操控時,改調回神岡營運所工作,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大雅營運所(下稱大雅營運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水四雅營字第二二七二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十八頁),與證人子○○、吳隆榮、甲○○、己○○所證稱目睹被告乙○○僭行被告丙○○業務之時間互相符合,足見渠等證詞所供被告丙○○委由其父及其子僭行職務一節,並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再由第二加壓站至神岡營運所之間雖有十公里距離,及被告丙○○工作係獨立在該營運所之外,隨時待命,有該所之函一份附卷可參,且該營運所全體之員工僅十餘人而已,有該所之員工八十四年度自強活動員工名冊可按(見他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被告丙○○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供稱: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之簽到簿均非其所簽,而係他人代簽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顯見被告丙○○並未至該第二加壓站工作,縱偶而至該加壓站或第四管理處,亦非至該處上班甚明。至於證人即第二加壓站附近居民顏朝木於原審雖證稱:第二加壓站是在伊住處後面,水塔就在伊住家後面二十公尺處,每次去開水都是丙○○,其他時間伊出外工作就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但其後其於本院前審時則證稱:伊看到丙○○去開水塔是他在做代表之前,至於做代表及代表會主席以後,伊就沒有看到不知是誰在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四十二頁),因此證人顏朝木既已否認於被告丙○○擔任代表之後曾目擊其開水塔,自不能因其於原審片段、不完全之證詞遽為被告丙○○、乙○○有利之採證。至於證人己○○於本院本審證稱:「(第二加壓站有故障時,丙○○有無通知你?)主管通知我去的。他們沒有通知我個人去。(你知否第二加壓站丙○○上班情形?)我不清楚。(以前為何說第二加壓站都是吳奎碧代替丙○○工作?)故障時,我先去了一會兒,處理完,丙○○、吳奎碧就到了。我以前這麼說,大概是偶而吧,吳奎碧有打電話到本廠去,接電話的有跟我講。(丙○○在第二加壓站是否二十四小時負責?)職務上分配我不曉得。(第一、第二加壓站上班情形?是否早上八點上班,下午五時下班?)職務上沒有明確規定一定要待在那裡,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吳奎碧偶而代替丙○○工作是你自己推想或明確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證人子○○於本院本審證稱:「吳奎碧當里長,常到水公司幫忙,替人繳水費,或漏水去報告。我意思就是說他常去水廠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與其等前所證稱內容並無明顯不一致之情形,亦非可依其等於本院本審之證詞,為認定有被告丙○○利之依據。證人王柏琪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前審時雖改稱:被告乙○○、吳奎碧是會打電話告訴伊,他們加壓站沒有水,是否真有代替被告丙○○的職務伊不清楚,被告丙○○會自己去找人幫忙云云,然而,證人甲○○係擔任該營運所第一加壓站工作,業據其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中供明在卷,且第二加壓站之水源係由第一加壓站輸運貯儲於第二加壓站之蓄水池,再轉供清水鎮,故二加壓站雖未設在一起,惟關係密切,證人甲○○應知悉第二加壓站係何人操作,其於嗣後所所供述,顯係迥護被告丙○○、乙○○之詞,亦無可採,均予敘明。卷附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十四台水四神營字第六八九號函、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五台水四神營字第九二六號函附被告丙○○歷年勤惰狀況調查表(見他字偵查卷第九九、一四二、一四三頁),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八四水四人字第一四六三二號函附評價職位人員工作項目調查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六台水四人字第六一二六號函及所附神岡營運所站平面圖、神岡營運所人員職工配置檢核表、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管理處抽查廠所勤惰考核表(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九一、九二、九四、九六、九七頁)等所載被告丙○○值勒上班及執行職務情形,與上開證人等所證述實情不符,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丙○○、乙○○之認定。
⑶台中市政府雖曾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所僱勞工丙○○,於八十五
年七月八日至七月十二日止,工作時間為八:○○至十二:○○及十三:三○至十七:三○止;七月十三日工作時間八:○○至十二:○○;七月十四日在機房操作維護值勤工作時間八:○○至十六:○○止;七月十五日至七月十九日工作時間八:○○至十二:○○及十三:○○至十七:三○止;七月二十日工作時間八:○○至十二:○○止;七月二十一日在機房操作維護值勤工作時間八:○○至十六:○○止;其中七月十日、十六日、十八日為公差,其連續工作十四日,未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日,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而裁罰台灣省自來水股份罰鍰共計銀元六千元,有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八五府社資字第一四七四五九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但被告丙○○上班執勤係機動性質,屬包辦性質,早期神岡地區缺水要輸送水量至山頂上第二加壓站約十公里路程,高度百餘公尺,每日神岡地區上午時間均大量用水再加上水量不足,送至第二加壓站困難重重,故需蓄水池儲滿後加壓送水,大部份均在每日十七時至二十一時及翌日清晨五時至九時操控水,其餘包辦設備維護、水質監控、管線漏水巡查、環境整理及各項表報填寫,丙○○無星期六、日、例假日亦無請領加班費等情,已經大雅營運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水四雅營字第二二七二號函覆在卷(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二宗第十八頁),足見被告丙○○之工作,基於業務之需要,係採包辦及機動制,並無例假日之可言。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係依據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人事室及神岡營運所所提供之個人人事資料值勤工作時間表等書面資料作檢查,發現該員未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之違規情事,故另函移送台中市政府依法處理,復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中檢字第一0一三三三一號函覆本院前審在案(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一頁),是以,該勞動檢查所既僅為書面之形式審查,自不能依該處分書作為被告丙○○實際有無自行執行職務之依據,且被告丙○○自承有關簽到退之資料均非其本人所簽,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所依據之出勤資料自不足反應被告丙○○工作之實際情況,況自來水公司縱使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法定休假規定,亦僅是自來水公司是否應受行政裁罰之問題,與被告丙○○是否實際執行業務無關,從而台中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罰鍰處分書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檢查所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通知書,顯不足資為被告丙○○有無親自執行業務之立證。此外,被告丙○○並未親自到公司簽到、退及執行業務,而由其子即被告乙○○、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代為簽到、簽退、製作工作日報表等,又有被告乙○○、不詳姓名之人代丙○○於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簽到退簿共十六紙、神岡營運所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分操作人員一週工作計劃書、該所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該所八十三年二月至三月及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五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可證,被告丙○○、乙○○於調查站之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辛○○、丁○○、癸○○部分:
⑴被告辛○○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站供承:「我每月均會例行巡視第二加壓站一
至二次,發現該加壓站運作功能尚稱正常,偶爾也會遇到丙○○在現場,而有關第二加壓站向神岡營運所做業務聯繫或通報,有時係吳奎碧負責,有時會由丙○○親自負責,至於神岡營運所業務上要聯繫丙○○時則會聯繫吳奎碧代替丙○○執行供水機房操作及障礙排除等事宜,而丙○○如何委託吳奎碧代替執行第二加壓站操控事宜我並不清楚,在我到任神岡營運所主任之後,即知丙○○係當時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當時丙○○公私事務已很繁忙,故神岡營運所很難連絡上丙○○本人,因此第二加壓站的業務多聯絡丙○○的父親吳奎碧代為處理,之後,丙○○在七十五年間當選清水鎮民代表會主席,在丙○○當選主席之後,吳員公私事務更形繁忙,已很少有機會親自執行第二加壓站相關業務,我乃將上情以口頭報告第四區管理處劉姓人事主任(已歿),並請示丙○○是否能以鎮民代表會主席身分繼續兼任神岡營運所技術士職務,惟當時劉姓人事主任告訴我說丙○○以民意代表身分兼任神岡營運所技術是乙事已行之多年,且依規定丙○○是可以兼任該職務,另對於丙○○無暇兼顧第二加壓站業務乙情劉姓人事主任則要我自行處理解決,我乃多次找丙○○溝通協調,最後丙○○基於公私兩便,且為專責一職,乃向神岡營運所提出退休申請,並經我審核用印後轉陳第四區管理處處理,惟事隔月餘,我見丙○○仍編制於神岡營運所建制內,且依例支領月俸,甚覺奇怪,乃指示神岡營運所當時兼辦人事之莊姓(名字已記不清楚,目前已退休)業務員向第四區管理處查詢,事後莊姓業務員向我報告稱丙○○前述退休申請案,丙○○已託人直接至第四區管理處抽回撤銷,所以吳員目前仍在神岡營運所兼任技術士一職。(丙○○係託何人撤回該申請書?)我不清楚。(吳奎碧是否係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遴選任用之人員?)不是。(吳奎碧既非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遴選任用之人員,為何你會接受吳奎碧就第二加壓站業務操作上之聯繫通報,或聯繫吳奎碧代為處理第二加壓站操作業務?)我曾於吳奎碧向神岡營運所業務聯繫通報時,向吳奎碧指責吳奎碧代替丙○○執行第二加壓站業務聯繫通報等相關操作工作是不對的。」等語綦明(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七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在台中縣調查站所言實在?)實在。(在營運所任職多久?)七十四年一月到七十七年四月。(在你任內,丙○○父親代行丙○○工作,做何處理?)我是有聽到風聲,我找丙○○談談,很委婉說他這樣太辛苦,我要報告人事主任姓劉的,姓劉的主任叫我自己處理,我回來找他去談,後來他有說他要退休,我也把丙○○退休資料轉上去,但後來沒有下文,我覺得奇怪,我託人去查,結果丙○○又把退休案取消,我有加強監督,而供水又正常,後來我調職了,就沒在處理。(丙○○開會期間,有無向你請假?)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一頁),核與吳奎碧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丙○○係我兒子,渠再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上班,又在清水鎮民代表會擔任鎮民代表、副主席、主席等職,平日事務繁忙,有時里民反應缺水有找不到丙○○時常抱怨,而我又擔任吳厝里里長,經常接到里民埋怨電話,乃開始與神岡營運所聯繫反應,遇有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馬達機械故障時,我即以電話通知或親赴該營運所找主任或黃姓總務派員修理,如遇第二加壓站無水進入狀況或自來水管線破裂情形,我則以電話通知或親赴第一加壓站找甲○○處理,另神岡營運所派員維修第二加壓站馬達機件及自來水管線時,我有時亦會陪同相關維修人員親赴現場,而平時我會利用空檔或路過第二加壓站時,進入加壓站機房檢視馬達等機件設備運作是否正常及供水情形是否良好,...直至八十三年初丙○○的兒子乙○○退伍後,我前述檢視第二加壓站及向神岡營運所反映第二加壓站運作狀況的工作,才交由乙○○擔任。...我在代替丙○○執行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期間,曾多次赴神岡營運所與該所關業務人員聯繫、協調、接洽有關事宜,亦曾多次向該所主任報告第二加壓站馬達等機件故障須派員排除等情,該所主任亦依我所求派員排除故障及處理相關事宜,惟神岡營運所歷任主任並未對於我的身分能否代替丙○○執行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提出任何質疑」、「為了村民的利益,去巡視加壓站。(丙○○的薪水,領回去如何使用?)當作家用,我跟丙○○住在一起。」等語之情節符合(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第一0五頁反面),被告辛○○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辛○○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曾供明其於七十五年間曾勸丙○○退休,但丙○○私下撤回等語,並有卷附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擬自願退休暨資遺人員調查表及神岡營運所七十七年三月七日七十七台水四神營字第二二0號函稿等影本可按(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四七、一五二、一五三頁),可見被告辛○○明知吳奎碧代替被告丙○○執行業務,竟未依法陳報處理,其於被告丙○○未辦理退休或資遺時,亦未再作何處置,並任由出納核發被告丙○○薪資,顯有圖利被告丙○○之不法認識及犯意。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前神岡營運所業員壬○○,該證人於本院本審證稱:「(你是否於七十四年六月自七十七年四月間擔任神岡營運所兼辦人事工作?)沒有。那段期間我擔任業務員。主要業務是水費計算、水錶抄錄,沒有兼辦人事工作。兼辦也要有人事命令,我沒有人事命令。(這段期間,丙○○知否第二加壓站人員?)我辦內勤,他是外勤的,我不很瞭解。...(你知否丙○○須否各處去巡視,不是定點服務?)我不瞭解。(你有無不定時到第二加壓站查勤?)我沒有資格查勤。我不兼辦人事業務。(你是否曾經發現丙○○職務由他父親代替?)我不瞭解。我不管這件事情。(你有無跟被告辛○○被告這件事情?)我不瞭解這件事情,怎麼跟他報告。」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其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你任職多久,你在自來水公司擔任何職務?)我任職期間,我忘了,我是擔任業務員,我們簽到簽退均由主任在負責。(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台水人四字第八七五號覆函暨附件,有何意見?)這不是我在負責的,我不知道丙○○的職務是否由別人來代替,因為我是內勤的。(你是否知道丙○○當代表?)我知道他當代表,至於他找何人或有無找人代理,因為機房距離比較遠,我沒有去看,也不知道,我們的簽到簿裡面,沒有丙○○這一張,他在機房如何簽到,我不清楚。」、「(有何意見?)我之前在自來水工廠是當人事佐理員,我沒有負責勤惰,在自來水公司合併以後就是業務員,簽到、簽退不是我辦的,人事是蔡武雄在負責的,加壓站的簽到、簽退簿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人事的負責是單位主管在負責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二宗第三一至三三頁,同上卷第三宗第二十七頁),證人壬○○對於被告丙○○之值班情形並不清楚;又對於被告辛○○辯稱被告丙○○曾申請退休乙節,證人壬○○於本院本審證稱:「(提示本審卷一五三頁證十七有證人為承辦的函稿-對該函稿有何意見?)那時七十七年薪資改變,用公務員待遇改成公營事業人員待遇,我蓋這個章是關於我自己權益的問題,七月以後聽說要改制,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就真的修改的。這是主任分配給我的工作,洪主任說這事由你承辦好了。主任叫我告訴丙○○,根據這辦法來退,這也與我有關,我就辦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七0頁),亦未能證明被告辛○○就明知被告丙○○未上班執行職務作何積極處置。況且,縱使證人壬
○○如被告辛○○所辯當時在神岡營運所兼辦人事業務,且明知被告丙○○之職務由他人瓜代,亦屬其是否應負何刑事或行政責任之問題,與被告辛○○之刑責無涉,因此,未能據證人壬○○證詞為有利被告辛○○之認定。
⑵被告丁○○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丙○○係擔任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供
水機房之技術士,負責該機房之維修操控業務,另必須每日依實際進行檢驗、加氯等情形,填寫抽水機工作日報表、加氯工作日報表,水質檢驗日報表等報表,我到職期間,經過數月後,我從營運所甲○○等同仁得知,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技術士丙○○另擔任清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由於渠事務繁忙,經常未依規定到職執行職務,而逕行委由渠父吳奎碧代渠執行前述機房維修操控等業務。(你知悉吳奎碧代替丙○○執行業務後如何處置,為何未依水公司之人事規定處理?)上情,在我任職之前幾任主任期間即已發生,均未曾有任何處置,在我任職期間,雖得悉該情,但因認為若依規定查報,依當時人事政策遇缺不補之情形,將使營運所之員工人數減少,為避免員工工作負擔過重及顧及機房業務仍能順利運行情形下,我雖明知吳奎碧有代替丙○○執行業務之情,仍因循歷任主任處置方式,未依人事規定處理。(吳奎碧代替丙○○執行該所第二加壓站供水機房操控業務之詳情為何?)代替執行業務包括:機房機電維護操作,與有故障自行排除外,較嚴重時通知營運所派員協助維修。水質採樣,不定時、不定點抽取自來水水樣供區管理處化驗水質。環境整理,機房內部之清潔打掃、加壓站外圍之除草等」等語綦明(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二0頁至一二一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在台中縣調查站所言實在?)實在。(在營運所任職多久?)七十七年四月到八十二年。(對於丙○○擔任鄉民代表但卻由他父親代替他工作,有無處理?)事情已發生很久,沒有人願意做壞人,當時遇缺不補,營運所人很少,所以沒有處理。(有無找丙○○談過他的工作情形?)沒有。(在你任內是吳奎碧或乙○○在代行丙○○工作?)都是吳奎碧在代行工作我不知道丙○○有兒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其所供稱情節核與證人甲○○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丙○○係神岡營運所編制內之技術士,被指派為該營運所第二加壓站機房操作管理人員,在民國六十幾年間因與我所負責之第一加壓站彼此常有聯繫協調供水事宜,彼此間僅有業務聯繫往來關係,而吳奎碧及乙○○分別為丙○○之父親及兒子,在丙○○當選民意代表之後,由於神岡營運所第二加壓站之操作管理先後由吳奎碧及乙○○分別代替執行,因業務上聯繫關係,我始認識吳奎碧及乙○○,我與吳奎碧、乙○○並無特殊交往。(請你詳述渠等代理執行職務之情形?)在民國六十幾年以前,由吳丙○○尚未當選鎮民代表,故丙○○均依規定親自操作管理第二加壓站,迄丙○○在民國六十幾年間當選清水鎮民代表,代表會副主席後,即未依規定操作管理第二加壓站,處理有關第二加壓站加壓供水事宜,自六十幾年至八十三年間,有關上述事宜均責由其父吳奎碧代替執行,而相關供水事宜聯繫或第二加壓站機房機電維修等業務通報亦均由吳奎碧與我聯繫或向神岡營運所通報」等語之情節(見同偵查卷第上十三至十四頁)相符合,被告丁○○於調查及偵查時之自白,核與事相符,可見被告丁○○明知吳奎碧代替被告丙○○執行業務,竟未依法陳報處理,並任由出納核發丙○○薪資,顯有圖利丙○○之不法認識及犯意。至於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聲請向台中縣調查站調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之錄帶或錄音帶,以查證被告丁○○於該次訊問時,訊問人員有無脅迫、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為之,經台中縣調查站函復本院本院本審稱:「本站詢問錄影帶檔案室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設立,丁○○等貪污案被告丁○○詢問錄影帶原集中儲存本站地下室,業因八十六年間淹水毀損歉難以檢送憑處」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八九頁),惟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白供稱,其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所供實在,即無辯護人所質疑之訊問人員有無對被告丁○○脅迫、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為之之情形;又證人甲○○於前揭證述情節已甚明確,核無於本院本審再予傳喚之必要,亦附予說明。
⑶被告癸○○雖否認知悉丙○○由何人僭行職務云云,惟被告癸○○任職神岡所
主任之期間係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而依證人甲○○於台中縣調查站證稱:「由於神岡營運所第一、第二加壓站在八十三年間已完成半自動操作系統,故前神岡營運所主任癸○○乃規定前述二個加壓站操作人員於每日巡視加壓站操情形後即需返回營運所協助維護水源機械或支援臨時性工務部門搶修工作,故自八十三年間起,我與乙○○每日除依例行前往各自所負責之第一、第二加壓站機房進行檢測相關機電是否正常運作外,其餘辦公時間則返回辦公處所,共同協助或支援前述臨時性指派業務,至八十五年三月起第二加壓站停止使用...我自擔任神岡營運所第一加壓站操作人員後,每日所應製作之表報為抽水機工作日報表、加藥機工作日報表,在八十三年以前均由我本人親自製作並送交神岡營運所,至於第二加壓站每日所應製作之報保表係何人製作送交神岡營運所,我並不知情,而在八十三年以後,上述二處加壓站每日所應製作之前述表報以及新增加之水質檢驗日報表,則由我與乙○○輪替親自製作,再送交神岡營運所。」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十四頁及反面),其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是技術士,原先在第一加壓站工作,但第一加壓站在八十五年間取消了,現調到淨水廠工作。(原先第一、二加壓站分別由你與丙○○在工作?)我是從六十幾年開始到第一加壓站,至於丙○○是從何時至第二加壓站,我不清楚,我們是負責機器操作。(按規定,是否需製作抽水機工作日報、加氯工作日報、水質檢驗日報?)只有寫抽水機工作日報表,至於加氯日報表及水質檢驗是屬於淨水廠的工作,在加壓站不用寫。(對一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三九頁所附之工作計劃書,有何意見?)是在淨水廠工作所寫的。(對一二六九號偵查卷第三一至三八頁所附之報表有何意見?)加氯工作日報表是淨水廠才有的,八十三年間,因為試車的關係,我們臨時至淨水廠做加氯的工作,不過仍舊是兼加壓站的工作,早上去淨水廠,下午才又回到加壓站,從此以後就都是如此,水質檢驗及工作計劃書也是同樣的情形才製作的。」(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參以證人吳隆榮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在八十三年以前丙○○有無找尋他人代理渠執行第二淨水場操作管理業務我並不知悉詳情,而在八十三年間乙○○服役退伍後,我經常於神岡營運所辦公處內遇見乙○○,得知乙○○均係因操控管理第二淨水場業務事宜,前來辦公處所與相關業務承辦人接洽業務事宜,或係因第二淨水場供水發生問題,神岡營運所通知乙○○返回處理,我始得知乙○○自八十三年退伍後,即持續至神岡營運所第二淨水場代理丙○○執行供水業務。」等情(見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證人子○○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至六十七年兼丙○○當選清水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後,因鎮民代會業務繁忙,其第二加壓站操作管理業務乃委由其父吳奎碧代理,吳某本人則偶而前來神岡營運所洽商第二加壓站供水問題,期間若逢有急需處置之供水事宜,神岡營運所均以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通知吳奎碧前往處置,直至八十三年二、三月間丙○○之子乙○○服役退伍後,乃由乙○○代理丙○○操作管理前述第二加壓站並製作陳報相關表報,而在八十三年二、三月以後,丙○○亦偶而至神岡營運所洽商工作業務內容,為實際操作管理工作均由其子乙○○負責,另外自八十五年三月間因地案加壓站停用,乃將丙○○之職缺調回神岡營運所擔任支援性工作,但仍由乙○○代理丙○○每月至神岡營運所簽到上班,並接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由其等所證述情節,可見被告乙○○自八十三年二月間退伍後,即已代行被告丙○○之職,神岡營運所於八十三年間即進行半自動操作系統完成後之試車,當時之主任即被告癸○○已調整第一、二加壓站操作人員之工作項目,於每日巡視加壓站操作情形後須返回營運所幫助維修水源、機械及支援臨時性工務部門搶修工作,故自八十三年間起甲○○及瓜代職務之被告乙○○均須每日返回神岡所共同協助或支援臨時指派業務,因而依規定被告丙○○自第二加壓站完成半自動操作系統之後之試車期間,既須每日至神岡所報到支援,再參以營運所員工如前所述只十餘人;被告乙○○亦確實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代丙○○簽到退、執行業務,且被告之前二主任辛○○、丁○○既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丙○○未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而參以被告癸○○於本次更審審理時亦坦承知悉被告丙○○為代表會主席,則其顯然對於被告丙○○有無回神岡營運所支援其他業務,應有注意,接任營運所主任之被告癸○○更無諉為不知乙○○僭行丙○○職務之理。從而,被告癸○○既明知吳奎碧、乙○○代替丙○○執行業務,竟未依法陳報處理,並任由出納核發丙○○薪資,顯有圖利丙○○之不法認識及犯意。依上所述,神岡營運所第一、二加壓站之半自動操作係自八十三年間即試車,被告癸○○亦自斯時起調整第一、二加壓站工作人員之工作項目,尚未將該等工作人員調回神岡營運所內工作,是以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九台水四人字第一六九○○號函載明:該處前神岡營運所第一、二加壓站之半自動操作系統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完成,該半自動操作系統未完成前均無調回第一、二加壓站人員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所指之情節與本院本審認定之事實並不違悖。
⑷雖被告丁○○、辛○○及癸○○辯稱:被告丙○○係屬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
人員依法能兼任民意代表云云,但依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六府民二字第一三0一二九號函固以:「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以下員工(評價職位人)及類似人員當選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准予兼任」(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八十頁),惟所謂:評價職員以下之人員得以兼任地方民意代表,並非謂評價職位以下之人員得由他人僭行自己之職務,故被告丙○○依當時法令解釋縱得以兼職鎮民代表、副主席及主席,要不能將自己無法親自執行之職務委由他人代替,進而領取此部分之薪資及獎金等固不待言,台灣省政府前述函釋內容仍不足作為被告辛○○、丁○○及癸○○卸責之依據。被告辛○○、癸○○、丁○○辯稱渠等不知丙○○之職務是否親自執行,渠等於調查站所言不正確,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丙○○於右開任職期間所得之薪資及獎金等,依第四區管理處八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八五台水四政字第一四0二四號函所示,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各項薪資及獎金總額核計結果為:四百八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見偵字第五六八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三頁,公訴人將預借之績效獎金重複列計,故金額誤算為四百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七十元)。雖依卷附被告丙○○八十五年下半度公務員簽到(退)簿(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九頁)所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被告丙○○請休假、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一日為放假日,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同年起九月十二日被告丙○○休假,但被告丙○○上班執勤係機動性質,屬包辦性質,無星期六、日、例假日亦無請領加班費等情,已經大雅營運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水四雅營字第二二七二號函覆本院前審,如前所述,因此,該段期間被告丙○○於放假日或休假日所領取之薪俸及獎金,仍為其不法詐騙之所得,不應予扣除;同理,被告丙○○自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亦無於休息日、休假、放假日,應扣除其薪俸及獎金之詐騙金額之問題,其詐欺所得總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乙○○與吳奎碧僭行被告丙○○職務,以詐領上開丙○○之薪資及金額,被告辛○○、丁○○、癸○○等所圖利於被告乙○○等人之金額,則應依彼等圖利之時間(任職期間)被告丙○○所可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等項,分別計算之,其詳如附表二所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辛○○、丁○○、癸○○等之所為:㈠被告丙○○係公務員,被告乙○○並非公務員,是乙○○應無代理丙○○簽名之
權限,不因被告丙○○有無授權被告乙○○簽名,而謂被告乙○○有代為簽名之權限,另公務員如有未經請假而未到職,即為曠職,曠職人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除應按日扣除薪給外,並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有關規定懲處,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勝隆未辦理請假手續,僅託未具公務員資格之人代替,即係曠職,應按日扣薪,不得領取薪水及各種獎金,被告丙○○明知其情,仍由均知情之吳奎碧、乙○○先後僭行其職務,並由乙○○、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丙○○職務上應自行製作及簽署之不實簽到、退簿及工作報表等公文書持以向神岡所行使,並藉以佯充係丙○○本人親自執行職務,進而冒領各項薪資及獎金,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乙○○既無公務員身分,自無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可資利用,不構成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認為構成該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被告丙○○既未去上班,亦無證據足認其有與被告蔡武雄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與其等共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丙○○係共犯前述圖利罪,亦有未洽,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公訴人起訴被告丙○○部分雖僅引用前述圖利罪條文,惟其起訴事實中已有被告丙○○與乙○○偽造署押之事實,此部分係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行為,故被告丙○○、乙○○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審判。又其二人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列,被告丙○○分別與已故吳奎碧、另不詳姓名已成年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起,則與被告乙○○、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為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均各有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辛○○、丁○○、癸○○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次修正公布,0000月000日生效、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三次修正公布,00年00月0日生效,依⑴、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十條規定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者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⑵、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八條規定: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者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⑶、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倏又將圖利罪之法定刑提高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例第八條二項限制自白減刑之要件: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⑷、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公布生效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則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圖利罪之規定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辛○○、丁○○、癸○○犯罪之時間及有關新舊法法定刑及減刑要件之規定,其中被告辛○○以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丁○○、癸○○則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為有利;自應分別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辛○○、丁○○、癸○○三人既均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先後擔任主任,均負責該營運所業務綜理、人事管理職責,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被告丙○○之職務均由他人代替,其本人未上班執行職務係屬曠職,不應發給薪水及考績等獎金,仍不予處置,係對於渠等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丁○○、癸○○二人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辛○○、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辛○○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被告丁○○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辛○○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減刑之條件,應再適用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甲類㈢、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減其刑期及褫奪公權三分之一。
三、原審就被告等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部分,未論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應以法定刑之輕重比較之,而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比較。就被告乙○○所犯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亦未說明是否為公訴人起訴效力之所及,刑之輕重比較之,而依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比較,又被告乙○○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公訴人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起訴,漏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就被告辛○○、丁○○、癸○○部分,未分別依其等任職期間,核算各別圖利之金額;被告辛○○於偵查中自白已符合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減刑之規定,另其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應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原審疏未適用各該條例依法遞減輕其刑;被告辛○○、丁○○、癸○○等三人係以圖利他人之犯意,違反積極處理被告丙○○右開行為之職務,而以消極不予處置之單一不作為方式,達到圖利他人之目的,應係單純一罪,原審卻以連續犯論處;簽到、退簿、操作人員工作計劃書、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有關被告丙○○之印文,係被告丙○○授權他人為之,已經被告丙○○供明在卷,應不生偽造之問題,原審於理由內敘明被告丙○○、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署押之罪,卻於諭知沒收時,一併將丙○○之印文諭知沒收,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丙○○、乙○○、辛○○、丁○○、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各指摘原判決各自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乙○○、辛○○、丁○○、癸○○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身為民意代表,及自來水公司之技術士,既無法親自執行業務,本應擇一行使,竟戀棧不退,又將自己應親自執行之工作,長期交由其父、其子僭行,並由被告乙○○及不知名之成年人偽造不實之簽到退簿上之簽名、代製日報表等,顯示其藐視法令及濫用特權之心態,犯罪手段、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均不輕; 被告乙○○聽命其父之安排長期僭行職務,犯罪情節較輕;被告辛○○、丁○○、癸○○身為被告丙○○之主管,本應克盡職守依法舉發並嚴懲禁止丙○○恣意濫權之行為,竟明知其情而仍坐視其發生,任令被告乙○○、吳奎碧長期僭代其職,並領取各項薪俸、獎金,但念其三人非為圖利自己不法之所得,素行亦良好、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四、五、六項所示之刑。被告辛○○併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丁○○、癸○○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之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四、五、六項所示。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乙○○係係為其父而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辛○○、丁○○、癸○○各圖利丙○○叁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壹佰捌
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壹佰拾捌萬捌仟肆佰叁拾玖元,然而各該金額由被告丙○○依詐欺行為取得,被告丙○○並未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辛○○、丁○○、癸○○三人並無所得,因而不諭知上述金額發還被害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又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神岡營運所丙○○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簽到簿十六紙、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份操作人員工作計劃書、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深井抽水機工作日報表、八十三年二月至三月及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五月第一淨水場加氯工作日報表上偽造「丙○○」署押,應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有關丙○○印文之部分,既經被告丙○○授權同意而為之,應不生偽造印文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甲類㈢、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二、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附表一:
┌──┬─────────┬──────┬──────┬──────┐│年度│薪資俸額(全年度)│考核獎金 │考績獎金 │績效獎金 │├──┼─────────┼──────┼──────┼──────┤│六八│44,226 │ - │ - │ - │├──┼─────────┼──────┼──────┼──────┤│六九│51,408 │ - │ - │ - │├──┼─────────┼──────┼──────┼──────┤│七○│63,924 │ - │ - │ - │├──┼─────────┼──────┼──────┼──────┤│七一│69,480 │ - │ - │ - │├──┼─────────┼──────┼──────┼──────┤│七二│69,480 │ - │ - │ - │├──┼─────────┼──────┼──────┼──────┤│七三│69,480 │ - │ - │ - │├──┼─────────┼──────┼──────┼──────┤│七四│90,840 │ - │ - │ - │├──┼─────────┼──────┼──────┼──────┤│七五│90,840 │ - │ - │ - │├──┼─────────┼──────┼──────┼──────┤│七六│95,520 │ - │ - │ - │├──┼─────────┼──────┼──────┼──────┤│七七│288,720 │ - │ - │ - │├──┼─────────┼──────┼──────┼──────┤│七八│288,720 │ - │ - │ - │├──┼─────────┼──────┼──────┼──────┤│七九│372,810 │ - │ - │ - │├──┼─────────┼──────┼──────┼──────┤│八○│425,010 │25,005│ - │ - │├──┼─────────┼──────┼──────┼──────┤│八一│447,840 │26,023│ - │ - │├──┼─────────┼──────┼──────┼──────┤│八二│485,160 │41,725│41,560│50,305│├──┼─────────┼──────┼──────┼──────┤│八三│506,040 │44,122│21,880│66,496│├──┼─────────┼──────┼──────┼──────┤│八四│536,970 │ - │45,735│70,016│├──┼─────────┼──────┼──────┼──────┤│八五│411,615 │ - │ - │ - ││ │(註一) │ │ │ │├──┴─────────┴──────┴──────┴──────┤│合計:共新臺幣四百八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 │└─────────────────────────────────┘附表二:
被告辛○○、丁○○、癸○○歷任營運所主任圖利所得金額表
一、辛○○(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⑴七十四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圖利金額為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元(被告丙○○七十
四年全年俸額九萬零八百四十元,平均每月俸額七千五百七十元,六月至十二月之俸額共五萬二千九百九十元);⑵七十五年圖利金額為九萬零八百四十元;⑶七十六年圖利金額為九萬五千五百二十元;⑷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圖利金額為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元(被告丙
○○七十七年全年俸額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平均每月俸額二萬四千零六十元,四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之俸額一萬六千零四十元(24060/30*20=16040),故一月一日至四月二十日之俸額為八萬八千二百二十元(24060*3+16040=88220));合計被告擔任營運所主任期間圖利金額共三十二萬七千五百七十元整。
二、丁○○(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⑴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底圖利金額為二十萬零五百元(被告丙○
○七十七年全年俸額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平均每月俸額二萬四千零六十元,四月二十一日至月底之俸額為八千零二十元(24060/30*10=8020),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底之俸額共二十萬零五百元(24060*8+8020=200500));⑵七十八年圖利金額為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⑶七十九年圖利金額為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一十元;⑷八十年圖利金額為四十二萬五千零一十元;⑸八十一年圖利金額為四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⑹八十二年一月份圖利金額為四萬零四百三十元(被告丙○○八十二年全年俸額
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平均每月俸額四萬零四百三十元);⑺八十年度圖利金額之獎金為二萬五千零五元;⑻八十一年度歸屬丁○○圖利之獎金為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被告丙○○八十一
年度考核獎金二萬六千零二十三元,平均每月獎金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五角,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獎金為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元);合計被告擔任營運所主任期間圖利金額共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整。
三、癸○○(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⑴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底圖利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被告
丙○○八十二年全年俸額四十八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平均每月俸額四萬零四百三十元,二月至十二月之俸額為四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⑵八十三年圖利金額為五十萬六千零四十元;⑶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止圖利金額為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被告丙
○○八十四年全年俸額五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八十四年一月份俸額四萬四千七百四十七元五角(000000/12=44747.5),平均每日俸額一千四百四十三元(44747.5/31*15=1443.4)(小數以下四捨五入)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月十五日之俸額為二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1443*15=21645));⑷八十一年度歸屬癸○○圖利之獎金為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元(八十一年度考核獎
金二萬六千零二十三元,平均每月獎金二千一百六十八元五角,自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獎金為一萬零八百四十二元);⑸八十二年度圖利之獎金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考核獎金四萬一千七百二十五
元,考績獎金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元,績效獎金五萬零三百零五元,共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⑹八十三年度歸屬癸○○圖利之獎金為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考核獎金四萬四
千一百二十二元,考績獎金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績效獎金六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共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平均每月之獎金為一萬一千零四十一元五角,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之獎金為五三四三元(11041.5/31*15=5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止之獎金為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二元;合計被告癸○○擔任營運所主任期間圖利金額共一百一十八萬八千四百三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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