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陳恩民魏翠亭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九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三五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乙○○部分撤銷。
己○○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平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係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一工務段(以下簡稱第一工務段)工務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其承辦「臺十三甲線三K+四○○-四K+四○○交通安全設備工程」、「臺十三甲線五K+五○○-七K+○○○安全設施工程」、「臺十三甲線十一K+九○○-十五K+一○○路面反光標記設施工程」、「臺十三甲線十五K+二○○-二十K+三○○路面反光標記設施工程」之比價職務,應確實踐行通知相關事業單位比價之程序,但為使乙○○所負責經營之開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益公司)不經合法比價程序即得與陳平通所屬機關訂立承攬工程契約(尚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有以此圖使開益公司獲取超過合理工程市價之不法利益),陳平通竟與乙○○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不實之比價程序:
(一)陳平通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指示乙○○提供無真正承攬「台十三甲線五K+五○○─七K+○○○安全設施工程」意思之二個事業單位供形式上比價,由陳平通以工程經辦人之職務填載將通知相關廠商議價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議價請示單,呈請段長批示許可後,乙○○乃徵得恩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恩顯公司)、馬達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達公司)之同意,由乙○○備妥恩顯公司、馬達公司各以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元、二十五萬一千元具名參與比價之標單及工程估價單等投標文件,及開益公司以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參與比價之標單文件提出於第一工務段,使第一工務段辦理該次比價之紀錄戊○○於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不知實情之情形下將恩顯公司及馬達公司以上開金額投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上,開益公司遂經由不實議價程序之方式,以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之投標金額得標,並據以與第一工務段訂立工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工務段依法定程序比價交付定作之權益。
(二)陳平通復先後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同年九月間,指示乙○○提供無真正承攬「臺十三甲線三K+四○○-四K+四○○交通安全設備工程」、「臺十三甲線十一K+九○○-十五K+一○○路面反光標記設施工程」、「臺十三甲線十五K+二○○-二十K+三○○路面反光標記設施工程」意思之二個事業單位供形式上比價。由陳平通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先後三次以工程經辦人之職務填載將通知相關廠商議價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議價請示單,呈請段長批示許可後,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工程合計經費達五十萬元以上,且路段相連接,比價日期亦屬相同,應屬同一工程項目,依規定應經公開招標而不得以比價方式辦理發包之工程,陳平通為使開益公司得以由比價方式承攬工程,遂單獨起意將之分割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以得議價之不實內容填載於議價請示單上。乙○○復徵得「太暘交通安全有限公司」(簡稱太暘公司)、「昱昶有限公司」(簡稱昱昶公司)之同意,備妥太暘公司、昱昶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參與比價之投標文件,連同開益公司以如附表所示得標金額之投標文件提出於第一工務段,使第一工務段辦理各該次比價之如附表所示紀錄人員,在不知實情之情形下,將昱昶公司及太暘公司以上開金額投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上,開益公司遂經由不實議價程序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投標金額得標,並據以分別與第一工務段訂立工程契約,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工務段依法定程序比價或公開招標交付定作之權益。
二、開益公司所承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於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時,依承攬合約應施作之四百八十個路面反光標記,其型式為單價二百七十元之鋁合金壓鑄承座單腳反光標記,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已函示各所屬工務段不宜再使用有腳反光標記,乙○○經請示陳平通後,改以每個單價僅二百三十元之PU質平面無腳反光標記施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程,因施作之材料與原設計材料不同,且PU質平面無腳反光標記施作成本較原設計之鋁合金壓鑄承座單腳反光標記低四十元,因此應辦理扣款一萬九千二百元之手續,始能准予驗收請款。詎己○○為該第一工務段之工務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擔任該工程驗收之職務,己○○及擔任該工程監工之陳平通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於此主管業務,直接圖使開益公司獲取不法利益,於同年六月五日辦理驗收事務時,由己○○在工程驗收紀錄上虛偽填載:驗收結果與實際相符等文字,並由己○○、陳平通分別在該紀錄驗收人員、監工人員欄內蓋章,在驗收綜合意見內載明:本工程准予驗收但隱蔽部分由施工單位負責等文字,共同作成不實之工程驗收紀錄,提出於第一工務段,使開益公司得以領取不法利益一萬九千二百元,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工務段工程驗收紀錄及給付承攬工程款之正確性,而受有多支付該款項之損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己○○雖均矢口否認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或圖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所提出參與比價之其他事業公司,均經其同意,所為之比價方式,亦與規定符合云云;被告己○○則辯稱:當時合約上只有寫反光標記之數量,而無註明使用何種材質,故伊未特別注意材質之問題,伊清點反光標記之數量,確與契約相符,當時並不知開益公司所施作之反光標記有不合規格情事,本件應屬行政疏失,伊並無不法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
(一)陳平通指示被告乙○○提供無真正承攬右開工程意思之二個事業單位供形式上比價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訊問時供承明確(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度他字第五三七號卷第一一二頁正反面),核與陳平通於中機組訊問時供述:「上開四項工程均是我負責承辦...此四項工程我個人於發包之際,因考量開益公司乙○○小姐與本單位向來配合良好,且該公司施作品質向來良好,屬績優廠商,因此發包之際我即擬由開益公司承作,並通知乙○○另提供二家廠商之標單參與比價,最後該四項工程遂皆順利由開益公司乙○○得標」等語相符(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卷第十一頁正面),堪信屬實。
(二)而被告乙○○將無比價真意之不實投標文件提出第一工務段,使不知情之第一工務段辦理開標之紀錄人員戊○○、庚○○、甲○○登載於比價紀錄上,並由第一工務段據以認定開益公司經比價程序得標之右揭犯罪事實,有各該工程之比價紀錄附於中機組所移送之外置證物袋可證,足認屬實。
(三)開益公司所承攬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應施作之路面反光標記,其型式為四百八十個鋁合金壓鑄承座單腳反光標記,此有該反光標記設計圖說置於中機組所移送之外證物袋可考,被告己○○當知其設計形式,此由被告己○○在工程計算表圖說內核章足證(該圖說見上開他字卷第一六頁),且被告乙○○在中機組訊問時亦供稱:於驗收時有當面告知被告己○○施設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反光標記均為無腳反光標記,被告己○○表示與陳平通研商後再議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被告己○○在中機組訊問時亦供稱:乙○○在驗收現場向伊表示實際施作之反標記係無腳反光標記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十六頁反面),是被告己○○顯然知悉開益公司所施設者均係不符合約規範之無腳反光標記。雖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曾函示所屬工務段不宜再採用有腳反光標記,有該處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一00頁)。然無腳反光標記與有腳反光標記之材料成本有所差異,無腳反光標記之施工及維護,合計成本應較有腳反光標記之施工及維護成本為低,此業據證人即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幫工程司柯學超在中機組訊問時證稱:統一單價表所列反光標記每個二百七十元係指單腳一體成型反光標記之價格,至於非單腳一體成型之路面反光標記則未訂定在統一單價表內,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工程之審核作業,伊將附表編號三所示每個反光標記之單價由二百八十元刪減為二百三十元,係因該工程所採用者係無腳反光標記之故等語足證(見上開他字卷第六十頁至六一頁),並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施工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原本置於外置證物袋內,影本見上開他字卷第二九頁、第四○頁)。縱無腳反光標記較有腳反光標記之脫落率高百分之三十,有第二區工程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八七二工養字第四八○○八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但該函文內同時敘明:依工程合約第十八條規定保固期限一年,即在工程驗收完成一年內,該反光標記有損壞或脫落時,承包商必須義務免費修復,不另計價,該處預算書所列之單價已含保固期限內之維修金額等語,是依此函文所載以觀,即使無腳反光標記之脫落率較高,惟依第二工程處之審核作業基準,與統一單價表所定有腳反光標記之二百七十元單價比較,每個無腳反光標記之施工預算仍較有腳反光標記減少四十元(依柯學超所證,無腳架反光標記於審核時,每個單價二百三十元)。是被告己○○未依驗收所見,辦理相關扣款手續,將使被告乙○○所經營之開益公司獲有一萬九千二百元(480個×元=19,2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己○○自七十八年即擔任約僱助理工務員,負責協辦工地監工工作,自八十二年起升任工務員,辦理監工及驗收工作,此據被告己○○在中機組訊問時供述在卷,故開益公司因施作不合原合約規範之無腳反光標記獲有不法利益一萬九千二百元,應為辦理工程驗收手續之被告己○○所知悉,被告己○○與陳平通顯有圖利之故意。至右開第二工程處於本院調查時雖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二工養字第一三九九一號函復謂:「有關單腳反光標記及無腳反光標記成本相差,為一般正常路況無腳反光標記成本較便宜約~元(視數量多寡而有不同),若在特殊路況流量較大重車較多部分,因無腳反光標記較有腳易脫落,在保固期間一年期,脫落部分承包商須無條件回補,是必因此增加施工成本,故保固期滿後兩者成本差價無幾」(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九頁)。而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亦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二工養字第一九四一一號函覆:台13甲線3K+400—4K+400,確屬「交通流量較大」、「重車較多」之特殊路況(見本院上更⑴卷第八0頁),然本件設計之初並無此項考慮,故該工程仍設計為有腳反光標記,開益公司之施作工程既與合約不同,自應按實際扣除費用,況無腳反光標記,於柯學超審核時係訂為二百三十元,而依上開第二區工程處八七二工養字第四八○○八號函所載:保固期限為一年,即在工程驗收完成一年內,該反光標記有損壞或脫落時,承包商必須義務免費修復,不另計價,該處預算書所列之單價已含保固期限內之維修金額等語觀之,該二百三十元之單價,顯已將廠商於保固期間內所需之維修金包括在內,是即使無腳反光標記之脫落率較高,然於保固期間,仍係開益公司應自行負擔,故上開函件所述,尚不能為被告己○○有利之憑據。另證人胡聯雄雖結證:有腳和無腳的反光標誌雖依維修成本計算,無腳的標記可能比較高,因它剝脫率比較高,維修比較貴云云。但前已敘明,縱無腳反光標誌維修費用較高,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四)綜上,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彼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與陳平通共同推由被告乙○○將無比價真意之不實投標文件提出第一工務段,使承辦比價紀錄之公務員據以填載於比價紀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明知將不進行確實比價程序,共同推由陳平通填載議價請示單後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在工程驗收紀錄上虛偽填載:驗收結果與實際相符等文字,並持以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己○○為該第一工務段之工務員,擔任該工程驗收之職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被告己○○及擔任該工程監工之陳平通明知上情,竟圖利開益公司,使開益公司得有一萬九千二百元之不法利益,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惟因貪污治罪條例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生效,嗣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被告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公布生效前,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度原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公布生效後,即改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款」(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公布生效後,僅該條款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外,其餘之法定刑度均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對被告己○○最有利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被告己○○就其主管之監工、驗收事務圖利開益公司,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乙○○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含陳平通故意將應公開招標之工程登載於議價請示單、及虛偽填載驗收紀錄部分)部分、被告己○○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虛偽填載之驗收紀錄部分)、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部分,分別與陳平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後多次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二罪間;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二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己○○從一重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論斷,被告乙○○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罪之連續犯處斷。至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暨借用恩顯及馬達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公訴人認被告己○○虛偽填載驗收紀錄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己○○圖利他人之金額在五萬元以下,其情節在貪污類型犯罪中,尚屬輕微,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在中機組訊問時已自白其所犯之部分犯罪事實,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審酌貪污治罪條例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生效,㈡被告己○○有兩種刑之減輕,未說明遞減之,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四次使開益公司以不正當之程序取得工程之承包,惟工程之金額均不大,又被告己○○圖利之金額為一萬九千二百元,亦屬不多,情節均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己○○、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科紀錄表可稽,一時失慮而觸法,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為取得附表所示之工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偽刻太暘公司及其負責人顏玉足、昱昶公司及其負責人吳雯華之印章(上開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丙○○),偽造上開二家公司之標單、切結書、工程估價單及標單封等單據,參與第一工務段所舉辦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致侵害該二家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權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該二家公司之標單、切結書、工程估價單及標單封等附卷可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伊確實有徵得該二家廠商之同意後,才以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若該二家公司無同意,伊又如何能取得有關投標之稅單資料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雖自承:丙○○、丁○○均不知道伊使用他們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該印章均係伊自己刻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卷第六二頁反面、六三頁正面),惟被告乙○○最初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中機組訊問時,原係供稱:「...陳平通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九月間分別告知我,要將此三項工程(即附表所示之工程)交由開益公司承作,並請我提供二家陪標廠商,而此三項工程我均以開益公司、太暘公司、昱昶公司提供予陳平通辦理比價手續,我再分別電話通知太暘公司、昱昶公司二家配合於工程估價單上填列載我為高之得標金額,因此亦順利取得該項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二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亦供承:「...廠商丙○○借我二支牌,分別是昱昶負責人吳雯華、太暘二家」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一六頁反面),且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時亦一再供稱:伊確曾徵得丙○○之同意,而使用太暘公司、昱昶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第六三頁之辯護意旨狀、第一八六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二九頁反面、三十頁正面,上更⑴號卷第二宗第十二頁、四六頁,重上更⑵卷第三七頁、九十七頁),況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偵訊時雖自承偽刻太暘公司、昱昶公司之印章,但同日檢察官先問及:「他們公司(指太暘公司、昱昶公司)及私印鑑章何來?」、「其他二家(指太暘公司、昱昶公司)標單何來?」,被告乙○○則供稱:「從他們那邊寄出來」、「工務段都會寄,這是招標手續」(見偵字第三五四三號卷第六一頁正面),足見被告乙○○當日偵訊,剛開始亦係否認有偽刻太暘公司、昱昶公司之印章(蓋標單若係先郵寄至太暘公司、昱昶公司,被告乙○○必係經過該二家公司之同意,始可能取得標單,參與工程之投標),嗣後方承認有偽刻印章之情事。是綜觀被告乙○○之上開供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以其於偵訊中曾自白有偽刻太暘公司、昱昶公司之印章,即作為論罪之依據,尚有疑義。
(二)證人丙○○(即太暘公司、昱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於中機組、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一再否認曾同意被告乙○○以太暘公司、昱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見偵查卷第三五四三號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正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正面、第五一頁正面及反面,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六六頁反面,重上更⑵卷第八五頁)。惟查,被告乙○○確曾另向太暘公司借牌承包第一工務段台一線139k+400導引標誌線工程等情,此有被告乙○○所提出第一工務段寄交予太暘公司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00-0000-0號驗收證明書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重上更⑵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足見被告乙○○與丙○○相互間應有借牌招標之情事。參以證人即承辦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工程之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均是以郵寄的方式將標單寄給廠商,除非是很緊急的工程(如工程發包時間緊迫者),我們才會將標單交給工程承辦人員,由他們去與廠商聯絡,而本案之工程是屬一般的工程,所以當時我均是以郵寄的方式將標單寄給廠商,記得當時我承辦的部分是太暘公司、昱昶公司及開益公司的部分,至於恩顯公司、馬達公司的部分,並不是我承辦的」、「我所承辦的工程是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二、三之工程,即台十三甲線一一K十九○○─一五K十一○○、台十三甲線一五K十二○○─二○K十三○○之工程」等語(見本院重上更⑵卷第三七、三八頁)觀之,庚○○既係將標單郵寄予太暘公司、昱昶公司,被告乙○○自是經由丙○○之同意,始可能取得第一工務段寄予太暘公司、昱昶公司之標單,足見被告乙○○辯稱附表編號一、二之工程,確有徵得丙○○之同意,方以太暘公司、昱昶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等語,應堪採信。又負責承辦附表編號一所示工程之職員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當時我做了多件工程的標單,我們均是以承辦人員所簽辦核准之請示單上所列廠商的名稱來辦理標單事宜,當時標單交給廠商的方式有直接交給承辦人辦理及用郵寄給廠商二種,因時日已久,已記不清楚本案我所承辦之工程是以何方式將標單交給廠商」等語在
卷(見本院重上更⑵卷第五0頁),惟與陳平通於原審時證稱:「(問:那兩家廠商(指太暘公司、昱昶公司)是誰通知?)是發包小姐」(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本案招標過程為何?)是根據以前的經驗及簽報二家給段長簽核後,再交給工友依照公路局規定,若五十萬元以上招標公告十四天公開招標,五十萬元以下由工友通知廠商,並寄資料給廠商,均以郵寄為主,若有緊急的可以用電話聯絡,投標單均不經我手」(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一頁反面)等語相互對照,亦可知被告乙○○確有徵得太暘公司、昱昶公司、恩顯公司及馬達公司之同意,而以該等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無疑,蓋陳平通雖與被告乙○○熟識,但並未經手本案之標單,而甲○○則與被告乙○○並無親戚、故舊之關係,渠依法執行職務,必係依據簽辦核准單上所列之廠商名字,一一將標單郵寄與太暘公司、昱昶公司,嗣再由被告乙○○至該二家公司取得標單無誤。
(三)綜上論述,被告乙○○既已徵得該太暘公司、昱昶公司之同意,始以該四家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生效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卅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R附表:
┌─┬────┬─────┬────┬──────────────┐│編│工程項目│偽造文書之│標單及工│ 比價日期、結果、紀錄人員 ││號│ │製作名義人│程估價單│ ││ │ │ │內投標額│ │├─┼────┼─────┼────┼──────────────┤│一│臺十三甲│昱昶公司 │三十二萬│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十時 ││ │線 │負責人 │八千六百│ ││ │3K+400- │吳雯華 │元 │開益公司原以三十二萬一千六百││ │4K+400 │ │ │元投標,因超過底價,經減價後││ │交通安全│ │ │三十二萬元得標。 ││ │設備工程│ │ │ ││ │ │ │ │甲○○ ││ │ ├─────┼────┤ ││ │ │太暘公司 │三十三萬│ ││ │ │負責人 │七千九百│ ││ │ │顏玉足 │元 │ │├─┼────┼─────┼────┼──────────────┤│二│臺十三甲│昱昶公司 │四十六萬│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時許 ││ │線 │負責人 │元 │ ││ │11K+900-│吳雯華 │ │開益公司原以四十三萬二千元投││ │15K+100 │ │ │標,因超過底價,經減價後,以││ │路面反光├─────┼────┤四十三萬元得標。 ││ │設施工程│太暘公司 │四十八萬│ ││ │ │負責人 │二千元 │庚○○ ││ │ │顏玉足 │ │ │├─┼────┼─────┼────┼──────────────┤│三│臺十三甲│昱昶公司 │四十六萬│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十時許 ││ │線 │負責人 │五千元 │ ││ │15K+200-│吳雯華 │ │開益公司以四十一萬一千元之投││ │20K+300 ├─────┼────┤標金額得標。 ││ │路面反光│太暘公司 │四十七萬│ ││ │設施工程│負責人 │元 │庚○○ ││ │ │顏玉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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