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者,應以所犯係最輕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且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或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為限,經查被告甲○○所涉誣告案件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又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並非低收入戶,有臺中縣政府府社助字第0九二0二三六一五五號函在卷可按(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低收入戶應由縣市政府認定之),又本院審酌被告辯詞無礙,嫻熟法律,亦不認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是本件被告聲請應予駁回,至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固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救字第十九號裁定准許於請求金額中新台幣三億九百九十萬元准予訴訟救助,然該件係依據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二項准予訴訟救助,有裁定書影本附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答辯狀可按,該訴訟救助制度既係基於保障專利權受侵害者民事求償權利而設,此與刑事訴訟法指定辯護人制度尚不相侔,自無從逕予援引而於本案指定辯護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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