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武忠森律師
洪條根葉瑞琪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0四、一九三二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誣告部分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誹謗部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更審,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有毀損、妨害名譽前科,係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實際經營者,與經營民安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之尤景三、己○○、陳俊華等人,因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著作權之糾紛爭執而互相提出司法控訴,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戊○○以己○○等違反專利法案件提起告訴,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承辦,因乙○○檢察官拒絕查扣搜索地點全部之同種類瓦斯防爆器,且因戊○○不斷追加訴訟資料而未能於四個月內結案,招致戊○○不滿,於偵查中即向該署提出乙○○檢察官涉嫌瀆職之告訴(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一、一三九五六號,業經處分不起訴確定),上該專利告訴案遂移由同署丁○○檢察官承辦,經數月偵結,認己○○等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己○○等人遂以戊○○涉有誣告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丙○○檢察官數月偵查,認罪嫌已足而提起公訴,另其承辦之該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己○○涉嫌妨害公務之案件,則依法予以簽結。詎上述不利戊○○之偵查結果,引起戊○○之不滿,竟發函其下游廠商等懸賞新臺幣(下同)三十萬或一百萬元蒐集丙○○、乙○○、丁○○三名檢察官之貪瀆不法事證,嗣因該三名檢察官確無任何貪瀆不法行為,詎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壹編號4、8、、、
、、、所示之時地,虛構全部或一部事實,意圖散布於眾,向不特定人指摘或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丙○○、乙○○、丁○○、己○○等人名譽之事;或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意圖使丙○○、乙○○、丁○○及是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蔡秀男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連續於附表壹編號1、2、4、6、7、9、、、、所示之時地,向監察院、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警政署等該管公務員提出不實之檢舉。其中如附表壹編號部分,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同一內容之函件,向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法務部散布不實之丙○○檢察官行為不檢、包庇犯罪事證部分,基於包括的單一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生損害於名譽之事,並同時意圖使丙○○、蔡秀男檢察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即監察院、法務部誣告(此部分係併誣告蔡秀男檢察官縱容包庇丙○○檢察官不法),又戊○○於附表壹編號所示之事實,係與前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發行人沈朝江及該報社長兼總編輯紀榮豐共同基於妨害丙○○、乙○○、丁○○等三名檢察官名譽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虛構事實,刊登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之大眾申訴公正時報頭版及第二版,足以毀損該三名檢察官名譽。
二、案經丙○○、乙○○、丁○○、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吳翠芳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呈報予其任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報告書,固曾說明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丙○○檢察官與其正在研究法條時,被告戊○○與王為仁突然進入辦公室之情形,並稱被告戊○○對伊人格嚴重誹謗與侮辱,懇請容許對被告戊○○提出誹謗之告訴等語(見八十三年陳字第十五號卷第十三頁),然吳翠芳並未另具狀告訴被告戊○○誹謗,自非告訴人,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或誣告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年十月廿九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民安公司仿冒伊專利權之物品,經該院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畢,詎料伊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清點查封物品時,發現短少水箱、鐵球、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伊早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由該署檢察官呂太郎受理,並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派員於是日前往清點,由該局刑警江玉麟及陳傳宗在現場清點並拍照成冊,嗣併同伊之清點報告,由臺中縣警察局以公文函移送呂太郎檢察官,該報告已指出有查封物滅失之情形,並附有拍照存證之四十三張照片為憑,足證己○○等人顯有盜賣或隱匿查封物之情形。俟該案分由告訴人乙○○檢察官偵辦,乙○○檢察官卻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將前四月二十九日扣押之扣押物「只取每樣一件當證物」,違反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將其餘扣押物均發還遠寶公司,而不當撤銷扣押,並違反八十年三月四日修正前之檢察署辦案期限規則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於收案之日起四個月內偵結該案,且亦不停止偵查,任令案件無限期拖延,至八十一年九月該案再移轉予同署丁○○檢察官偵辦。丁○○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親往勘驗查封物,惟其清點時,卻拒絕清點假扣押清冊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三號所列瓦斯定時安全自動調整器成品,另清點編號一至七號(即生產工作機),並於其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八十二年誤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前往臺中縣豐勢路一0二九巷三之一號民安公司抽點,查封物品編號「一至七號」之財物,均尚在民安公司內等語,惟伊所告者乃「編號三十九號至四十三號」瓦斯防爆器,並非「編號一至七號」工作母機,故告訴人丁○○檢察官之偵查手段、方法令被告對其行為懷疑有包庇、圖利之嫌,亦屬合理之懷疑,加以被告與己○○等之案件糾紛,涉及數億元之利益,亦增其違法性可能。又丙○○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簽結文內表示:「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派警所實施之清點,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均極小,故己○○所辯亦不無可能...故從現場勘驗清點所得事證,尚難認為己○○有故意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云云,該簽結文表示差距極少,然實際上相差竟有四、五千個左右,令伊更加懷疑。伊因對於前述事實之認知而四處陳情,關於起訴書所載之誣告內容如「臺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罪集團」、「不肖檢察官勾結犯罪集團,一再包庇仿冒者免負民刑法責任」、「丁○○等檢察官再三包庇己○○、陳俊華犯罪集團無罪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公然吃案縱容犯罪集團,丙○○、丁○○集體包庇犯罪挨告」、「丁○○檢察官枉法裁判涉與犯罪集團勾結」、「檢察官集體貪瀆包庇犯罪圖利不法集團三億元」等,其所言之真意乃依據前述事實,被告並無捏造事實。又判決附表壹編號號所列「丙○○、丁○○、乙○○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乃出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之標題,其真意應依其刊登之內容,僅指警察、檢察官、法官圖利三億元,而非指其等受賄三億元。又伊所言之事實依據證人楊勝同、陳敏秀等人之證詞,證明聽說民安公司要花錢擺平官司,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揑造。而違法行為之外觀與貪贓枉法之可能,恆相關聯,永遠成正比,圖利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顯現於外者,乃「行為客觀之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正性與正確性」,故有此情形,既非空穴來風,僅違法失當之事實本身,已具圖利行為之外觀,足以引起貪瀆圖利、包庇犯罪之懷疑,被告據此懷疑告訴人等之操守,乃其來有自,並非無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以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己○○未盡其保管查封物之義務,任意指定該廠內之工人范郁明、劉福誠等人將查封物品搬移至不同樓層,致部分成品滅失不知去向,而為有罪之認定,足證己○○確有盜賣查封物之行為。被告於媒體及公聽會中表明丙○○、丁○○、乙○○確有不當之處置,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係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衛合法之利益而阻卻違法。再查被告另於案外人蔡明憲主持之人權保障公聽會中公然指摘丙○○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等語,依證人王為仁於偵查中所證:「當時我看見李檢察官激動,我認為不是一種正常之現象」,而不管丙○○檢察官靠近吳萃芳檢察官身旁觀看法條或斜倚在桌上打電話,均與常情不符,而言行舉止足以使人感到難堪,即為俗稱之吃豆腐,吳、李二人在辦公室靠得太近,乃為事實,被告評為吃豆腐,乃就事實上評論,且被告認為身為檢察官應以身作則,為人表率,不得有行為不檢之處,故而提出探討,其用意在對檢察官之身分加以拘束,而非對個人私德加以揭發等語。
二、經查: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丁○○、己○○於偵訊指訴綦詳,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偵查卷之三第三頁及反面、第四頁及反面、第六頁、第七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第四一頁反面;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及反面、第二六頁反面、第三十頁、第三九頁反面、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一一六頁反面;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並有貪瀆檢舉書、函、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函、新聞稿、存證信函、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太平洋日報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偵查卷之一、之二;同上偵查卷之三第三一頁、第五二頁、第六二頁、第六四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四一頁反面;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四二頁、第六五頁、第七十頁;八十三年陳字第十五號偵查卷第二頁),並有錄影帶、錄音帶存卷可按(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證物袋),其中如附表壹編號所列之時間、地點,被告有提到丙○○檢察官的事情:「我到丙○○檢察官的辦公廳洽公,看到丙○○不在他的辦公桌,而在隔壁漂亮的女檢察官辦公桌吃豆腐,他馬上把我趕出來。不出去的話,要辦我妨害公務。這是第一個。第二個他把我帶去的皮包馬上搜,丙○○檢察官親自搜我的皮包,我不知道我犯了什麼罪,我把經過向馬英九部長報告,馬部長在前天派人調查。因為我認為丙○○行為不檢,身為檢察官大多數令我們尊敬,但丙○○在辦公時間辦公場所竟然吃豆腐,在隔壁辦公桌打電話,不應該趴著,應該端正的站著,我認為這行為不檢。」等語,經本院前審勘驗卷附錄影帶載明於訊問筆錄(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宗第一一六頁)。
㈡被告指稱告訴人丙○○、乙○○、丁○○等貪瀆或圖利廠商數億元、三億元,甚
至十億元云云,其真正含意乃誣指告訴人丙○○、乙○○、丁○○等收受賄賂,此由下列事實可證:⑴被告於前開散發之誹謗文件中,一再列舉貪瀆法官或檢察官收紅包被收押之事例,將丙○○等三位檢察官比為收受紅包之貪瀆檢察官,且懸賞三十萬元、一百萬元,請人提供丙○○檢察官貪瀆事證。⑵被告於寄給張慶宗、沈佛家法官及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中,一再指稱對造揚言花幾千萬元,依紅包法云云。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寄給尤景三、己○○之存證信函亦稱「...閣下指派己○○盜印偽造文書、誹謗及誣告侵害著作權等企圖花幾千萬擺平官司...雖獲乙○○、丁○○、丙○○等不肖檢察官再三護航,包庇犯罪」,內並附有許聰元法官因收受賄賂判刑七年六月之新聞。⑷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刊載「丙○○、丁○○、乙○○檢察官集體包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蹤。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綜上司法案件若涉判罪或千萬利益者(是檢察官、法官貪瀆不法發財良機買賓士車絕好機會...),參照中時深度報導與天下雜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公告八十%人民認打贏官司,需送紅包暨邱鎮北檢察官勾結不法收押禁見,益證本案確有集體貪瀆包庇不法無誤云云,被告在懸賞下既未蒐得丙○○等三位檢察官之貪瀆事證,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實丙○○等三位檢察官確有收受賄賂行為,竟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之標題刊登「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元﹖」、「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是檢察官、法官貪瀆不法發財良機買賓士車絕好機會」,已係明示誣指檢察官收取不正利益,豈可捨棄報紙標題不究,謂伊報紙內文僅指述警察、檢察官、法官圖利三億元,況被告自行虛構事實,偽稱丙○○、乙○○、丁○○等檢察官圖利、包庇分配三億元、數億元、甚至十億元之指述之次數繁多,甚且在合法羈押中仍不斷藉機誣告及妨害名譽,顯具誣告及妨害名譽犯意及犯行,其辯稱懷疑誤會,並未指告訴人丙○○、乙○○、丁○○等受賄,顯不足採。
㈢證人王為仁於偵查中供陳: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伊與戊○○進入丙○○檢察
官辦公室,當時丙○○檢察官右手持電話筒,手肘靠在桌上,門一開其往伊等這邊看,吳檢察官在作什麼伊沒印象,不過其等二人沒有驚慌表現,女檢察官態度很正常,二人靠的很接近,但有無靠在一起伊不曉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具狀陳述:「李檢察官當時正以吳檢察官桌上的電話與人討論法律問題,其雙肘均落於桌面,並以右手持話筒,見人入室後上身抬起側面向我們並提起左手,吳檢察官態度很正常,並無被不速之客打擾之窘狀,在李檢察官怒責戊○○擅行闖入時,亦沒有在旁幫腔作勢,表現惱羞成怒的樣子」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二-九十四頁);證人王為仁於本院前審證述:伊在偵查中具狀所述均是真實,伊看出丙○○與吳檢察官是蠻接近的,但曖昧大概是沒有,我是看不出來丙○○在吃吳檢察官豆腐,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簡文鎮檢察官之訊問筆錄,檢察官沒有以條件交換我如何作筆錄,我也是覺得李、吳比較接近,但是否有曖昧關係或吃豆腐現象,那要看個人的解釋等語,並未證述李、吳二位檢察官確有曖昧情形或丙○○有吃吳萃芳豆腐之情事,又陳稱:在偵查中所說「...李檢察官很激動,我認為不是一種正常現象」,是指「當時是認為李檢察官對我們很不禮貌,不是很正常,因為我們是很禮貌的拜訪,他不應對我們沒禮貌」(以上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一三四頁)。另與丙○○檢察官辦公室之吳萃芳檢察官於其所撰報告亦陳明:當時其與丙○○檢察官係在研究法律問題,因戊○○偕王為仁進入辦公室,丙○○檢察官為此打電話至法警室請法警前來請該二人離去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陳字第十五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可確定丙○○檢察官當時雙肘落於桌面,見被告及王為仁進入辦公室,即抬起上身提起左手,如何能向其右後側之吳萃芳檢察官吃豆腐?被告未經同意即擅進入檢察官辦公室,是丙○○檢察官縱因心怒而有激動神色,遂打電話請法警請被告離去,亦無何不當,豈可因證人王為仁曾證述李檢察官於被告擅入檢察官辦公室後有激動神色,即謂檢察官前有不當舉止,是附表壹編號7所示,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法務部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政風室主任檢舉指稱丙○○檢察官在辦公室內,不在自己辦公桌上打電話,竟趴在同室另一辦公桌漂亮女檢察官貼近身體狀極曖昧不正...上班時間內丙○○檢察官欲借女檢察官電話,應該是站立,而竟趴在身邊吃豆腐云云(該檢舉內容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八十三年度陳字第十五號調查結果,認無檢舉人所稱吃豆腐親匿情事,業已函復被告),及附表壹編號、⒓所示,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在臺中市議會舉行之人權保障公聽會發言指摘丙○○檢察官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不檢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發函予多所機關稱丙○○檢察官借機吃豆腐云云,係自行虛構,尚難認無誣告或妨害名譽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戊○○並無確切證據足證告訴人丙○○等三人有貪瀆、收賄或行為不檢情事,竟虛構其事,豈能以該事可受公評並係為了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權利而為評論?蓋評論應不能軼出於法律範圍之外,否則藉口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漫指他人貪瀆或行為不檢,即係侵害他人權利。
㈣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
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揭明誹謗除罪化之前提在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被告供稱:伊於八十年十月廿九日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民事執行事件查封民安公司物品,詎伊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清點查封物品時,發現短少水箱、鐵球、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之情節,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將民安公司己○○、蔡永煇、莊錫奎、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范郁明及劉福誠等人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二號),本院另案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判決亦認定「己○○原係臺中縣豐原市○○路○○○○巷三之一號民安公司之廠長,蔡永煇為經理,莊錫奎為生產管理課長,范郁明為生產組長,劉福誠、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四人均為生產組組員,其等均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型號㈠MA─六0六B型一千九百零二套㈡MA─四0五型一千八百二十五套㈢MA─二一五型九百八十四套㈣MA─五0九型三百八十四套㈤MA─四一五型一千二百五十四套及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半成品)四七00只,調整器粗胚原料一三0袋(五二、000只),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命刑警江玉麟等人依法予以搜索扣案,交由趙榮鎮保管之物品,其中編號㈠至㈤之調整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八十年十月廿九日,依聲請人戊○○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二號案假扣押查封交由己○○保管在案,惟因該公司生產瓦斯調整器數量不足,乃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由己○○命蔡永煇與莊錫奎,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將已查封之成品、半成品、粗胚原料予以調換或抽取,其中MA─六0六B型以劣質品一千三百二十個替代充數,MA─四0五型減少為一千二百四十六只,其中無爭議者有五一0只,其餘部分雙方均有爭議,MA─二一五型全部滅失,MA─五0九型重新包裝且數量減少為二百零五只,MA─四一五型增加為一千二百三十只,其中良品為八七0只,其餘部分欠缺三角標、商檢標籤,半成品部分僅剩良品二二八九個,以不良品冒充者為四三三只,經調換或取去之數額達二、四一一只,粗胚原料一三0袋經改裝為一五六大袋、九小袋,封條業經除去,袋中部分物品並非粗胚原料,經抽點其中一袋僅有粗胚原料一五二個。」,因而判決諭知「己○○、蔡永煇、莊錫奎、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范郁明、劉福誠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己○○處有期徒刑陸月,蔡永煇、莊錫奎、陳張萬旺、蔡忠平、劉廷木、范郁明、劉福誠各處有期徒刑肆月。」,而該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辯稱假扣押查封物有滅失之情形,固非無據。然而,檢察官於偵辦案件如何調查證據,如何搜索、扣押證物,乃本於其職權,依法為之,既僅在偵查程序,尚未定讞,檢察官亦僅須在採證範圍內予扣押證物,原不須屈從告訴人之意於判決確定前即大量扣押他人之物,以避免告訴人不循正常之民事提供擔保假扣押程序,而濫用刑事告訴權侵害他人權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明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是僅須無留存之必要者,即可發還扣押物,原無須待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已為扣押財產之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為判決無罪確定,或其他原因撤銷所為扣押者,應即撤銷扣押」,即謂有上該事由時,檢察官應即撤銷扣押,非謂只有該等事由發生時始可撤銷扣押。當事人對檢察官本於職權偵查結果所為處分,若認為不適當,為不當之扣押或不予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尋求救濟,非可因檢察官辦案速度或扣押證物,未盡如己意即遽指承辦檢察官有貪瀆、受賄或圖利他人之事實,否則自應負刑事責任。本件被告雖以前開查封物滅失事由,懷疑告訴人丙○○等三人有圖利罪嫌,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證人蔡典良、楊勝同通話之錄音帶二捲,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蔡典良、楊勝同、王為仁、邱政平,於本院前審請求傳訊吳炳侯、呂春金、王學心、葉嘉美,以證明其對造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指己○○、陳俊華等人)要花錢擺平官司,足使其懷疑告訴人丙○○、乙○○、丁○○等人有貪瀆行為。但經偵查及本院前審傳訊,證人蔡典良、楊勝同、邱政平於偵查中皆結證未與被告說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官司,亦未聽民安公司要花錢活動官司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偵查卷第五六頁反面、第五七頁反面),證人王為仁並證述:未聽民安公司的人說要花錢擺平官司,陳俊華、尤景三亦未向伊說以前有收買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伊只聽戊○○講過民安公司花錢給司法人員擺平官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三頁)。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卷附楊勝同、蔡典良之錄音帶內容,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一0三頁之譯文符合,載明於訊問筆錄(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宗第一一七頁),惟上開縱屬蔡典良、楊勝同之對話內容非虛,其內容亦屬傳聞之詞,非可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楊勝同、陳敏秀、吳炳侯、呂春金、王學心、葉嘉美等人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曾聽說民安公司人員要花錢擺平官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六六頁、第三宗第四五、四六頁),然彼等均非自己○○處聽得,而係傳聞得來,被告未經查證,僅以傳聞之詞,捕風捉影,認為己○○欲以金錢擺平官司,竟向監察院、法務部等機關提出不實之檢舉,豈能謂為懷疑誤會﹖此外,己○○、尤景三、陳俊華亦均陳明絕未花錢給司法人員以擺平官司等語,可見被告所指,尚非事實。其未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對其所誹謗之事實非僅未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更係任意攀誣污蔑,依上述說明自難解免誹謗罪刑責。
㈤被告於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八日具狀辯稱:告訴人丙○○、乙○○、丁○○等三
個檢察官之卷宗短少重要證據者共有四件案件,其中第一案由乙○○及丁○○等二個檢察官所承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被告控告尤景三及己○○等七人違反專利法及妨害公務案件,遺失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臺中縣警察局移送書、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乙○○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物明細表及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拍照存證照片十張;第二案由乙○○及丁○○二個檢察官所承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被告八十年十二月七日控告尤景三及許文村二人這反專利法及妨害公務案件(違反假處分效力)所遺失之資料相同;第三案由乙○○及丁○○二個檢察官所承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案件,被告八十一年三月廿八日控告己○○、蔡永輝等二人盜賣扣押物涉嫌妨害公務,遺失呂太郎檢察官八十一年三月廿八日派員警清點扣押物等之搜索票、八十一年三月廿八日清點扣押物清冊及相片四十三張及警方清點後命被告戊○○製作之清點報告乙份;第四案由丙○○檢察官所承辦同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件被告控告己○○、蔡永輝等二人盜賣扣押物涉嫌妨害公務,遺失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戊○○拍照存證之三十六張照片、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林梅茂刑警面交遭調包之瓦斯調整器清點現場照片五十七張、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續一三二號起訴書等一OO紙書證兩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材梅茂刑警面交遭調包之瓦斯調整器四個或五個,其因而認為乙○○檢察官及丁○○檢察官於被告戊○○對己○○等人違反假處分妨害公務提出告訴,警方移送書也載明妨害公務,縱使認為法律上不構成妨害公務,也必須於不起訴處分書說明清楚,豈可將己○○等人違反假處分之證據不附卷宗,於不起訴書也隻字不提?其違法失職,至為顯然;己○○等人違反假處分效力妨害公務部分,丁○○檢察官不論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七號或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均未處理,前述「遺失之資料」正是有關己○○等人違反假處分妨害公務之證據。據此可知,乙○○及丁○○檢察官遺失前述己○○等人違反假處分妨害公務之證據而未附卷,並進而未予處理,其違法失職,至屬顯然;丁○○檢察官故意清點與戊○○所檢舉盜賣無關之物品,而草率不起訴,但本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徐錫祥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另起訴(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O及第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起訴書),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被告有罪及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四O號判決己○○有罪,俱可證明丁○○檢察官草率不起訴,顯有違誤;丙○○檢察官及其書記官故意隱匿前述二次清點之照片,以利簽結,丙○○檢察官未經查證,即依己○○片面之詞,率而認定當時刑事扣押未一一清點,且依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點清冊,短少數量極大,丙○○檢察官卻視而不見謂差距極小,然而依八十年十月廿九日假扣押之清單及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點之清冊,五種類型之調整器,有的短少十四%,有的短少四十四%或六十七%,或短少百分之百,甚至有多出的,足證短少數量極大,也有調包充數情形,簽呈謂「差距均極小」,顯係丙○○檢察官故意視而不見,灼然自明,被告另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提起自訴,自訴意旨略以:丙○○、乙○○、丁○○等三名為檢察官,於承辦己○○盜賣假扣押查封物品案件,先後偽造無盜賣查封物之筆錄並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簽結,其等對明知為有罪的人,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明知為無罪之人,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且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對其主管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因認三人均共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其中關於丁○○檢察官部分,其緣由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告發)蔡永輝、己○○盜賣查扣(封)物,是時輪值之檢察官係呂太郎,呂太郎檢察官遂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派員於是日前往清點,江玉麟(刑事組長)與警務佐陳傳宗在現場指示被告即該案自訴人清點,並由刑警親自拍照成冊(共四十三張),嗣併同被告之清點報告由臺中縣警察局以局長張連生署名之公文函送呂太郎檢察官,該報告已指出有滅失查封(扣)物之情形,指滅失八十年十月二日張斗輝檢察官刑事查扣物及滅失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民事執行處李彥文法官之民事假扣押物,雖該報告係刑事組長指示被告(於該案係自訴人)清點,於方法上或有不妥,然清點乃被告奉命並在監督下而為,員警亦拍照列冊,警局復將清點報告列為附件呈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呂太郎檢察官,已不容否認報告已具公文書之性質,本案分案後由丁○○檢察官接辦,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親自至現場勘驗,惟不知何故,其竟拒絕清點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三號(瓦斯防爆器成品),卻偏偏清點編號一至七號(生產工作母機),被告極為不滿與納悶並拒絕在訊問筆錄上簽名,以示嚴重抗議(因陳情人兩次筆錄皆指明要告『瓦斯防爆器』即編號『三十九號至四十三號』不見了),常檢察官旋即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經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前往臺中縣豐勢路一0二九巷三之一號民安公司抽點查封物品編號「一至七號」之財物,均尚在民安公司內並無遭搬離之情形,此有履勘現場筆錄一紙附卷可稽...」等理由,對己○○等為不起訴處分,此已非「疏忽」一詞所得解釋矣!其有圖利己○○等人甚明,顯觸犯前述三罪名,而關於丙○○部分,其緣由為丁○○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丙○○旋即以誣告罪嫌偵辦被告即該案自訴人(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九五號),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命臺中縣警局刑警林梅茂前往清點,抽點其中之十四箱成品,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作成抽點十四箱之清點報告,並經己○○簽名確認,丙○○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查封物已被搬動且封條有掉落為由將己○○簽分妨害公務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未通知(會同)被告之情況下(以前五次均有通知並會同),丙○○檢察官親往現場勘驗,林梅茂並表示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已全面清點完畢。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清點結果,成品滅失五00五套(惟祇清點箱數,未拆封清點),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全面拆箱清點成品滅失四六0四套(剩留一八一一套),若祇以滅失之四六0四套計價,被告損失計已達新臺幣一千二百四十萬二千九百元整(混充品尚無計入),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抽點十四箱時,即發現剩存之物定時器內部鋁板打鑄81.8.及82.8(係八十一年八月及八十二年八月製造之掉包物),而刑事扣押係於八十年十月二日,民事假扣押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亦即剩留之一八一一套有新製品混充者,有半成品混充者,亦有接頭被拔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製作目錄附後,同法第一三九條第一項規定,扣押應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八十年十月二日刑事扣押後之保管人係民安公司副總經理趙榮鎮,其並於扣押物品名、規格、數量下逐一用印蓋章簽認,共蓋了二十個印章,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搜索扣押人即刑警隊經濟組組長江玉麟、警務佐陳傳宗,民安公司管理部經理陳俊華亦簽名於上,且每項數量精算至尾數,詎丙○○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將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以行政簽結.其簽結文中稱:「本件經履勘現場,比對原刑事扣押之部分與假扣押之部分,假扣押之附表,是抄自刑事扣押部分,據己○○表示原刑事扣押之部分,其記載即有不符,依原始刑事扣押之照片,扣押之物品,是調整器,以木器零裝,以密封封整箱,數量眾多,當初能否一一清點,清點能否無誤,衡之常理,均不無可能,據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派警所實施之清點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均極小,故己○○所辯,不無可能,另現場所拾得之掉落封條,其紙張均已發黃,但仍完整,則係歷久自然脫落,亦不無可能,故從現場勘驗清點所得事證,尚難認為己○○有故意違背查封效力之罪嫌」,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王炳輝於簽結呈文上共同批示「可」,全案至此全部確定,丙○○明知丁○○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有誤,亦認己○○盜賣法院查封物無誤,故分案偵辦,竟然又偽造文書謂查封物無短少滅失而予簽結,且起訴被告誣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暨應追訴己○○犯罪而不予追訴,起訴被告誣告案亦經判決無罪確定,圖利犯罪集團,明顯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無誤。而關於乙○○部分,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吳檢察官偵辦違反專利法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號及一五六六六號),親率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江玉麟組長及警務佐陳傳宗前往臺中縣豐原巿豐勢路一0二九巷三之一號,查獲己○○大量仿製被告所有之專利編號一七一0三號及二八五0二號,詎吳檢察官竟拒絕查扣一七一0三號專利仿品,二八五0二專利仿品二十五箱(每箱二十四個組)成品,而當場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七九三二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梁宵良檢察官曾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命搜索扣押己○○等人產品,惟在該案尚未作成不起訴處分前,吳檢察官竟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解除扣押。顯見乙○○檢察官確有包庇己○○盜賣法院查封物及扣押物,是乙○○與丙○○、丁○○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三條等罪云云,惟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申告或具狀告發乙○○檢察官偵辦其告訴蔡永輝等人偵查案件公然包庇民安公司公然侵害著作權案件,有瀆職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該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一、一三九五六號案件偵查後,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乙○○檢察官有何瀆職行為,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諭知應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訴乙○○與丙○○、丁○○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三條等罪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一八號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告發丙○○、乙○○、丁○○於偵辦上開相關案件時,有拒絕查扣仿製專利品、發還帳冊予民安公司、拒清點瓦斯防爆器成品卻清點生產工作母機、指派刑警清點結果發現查封物被盜賣卻將被告誣告提起公訴、將偵查案相片及證物燒燬為己○○脫罪等違法瀆職行為,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一三四九、0七三二、二五四六一號偵查結果,認為不足以認定丙○○、乙○○、丁○○等人有違法凟職、包庇圖利、燒燬證物之行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諭知不起訴處分,是並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丙○○、乙○○、丁○○檢察官有被告所述不實事蹟,被告此部分質疑丙○○、乙○○、丁○○檢察官於偵辦相關案件時,有違法失職云云,核無可採。
㈥至於被告於本院前審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具狀所供述:⑴告訴人丙○○等三個檢察
官知悉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命令撤銷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日期間,至監察院抗議,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撰陳情書寄給監察院、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單位,要求立即執行,否則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違法不執行刑罰罪責。執行檢察官施清火收到丙○○等三個檢察官陳情書之脅迫後,又發出執行傳票要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到案執行,被告對執行命令一再異議,並未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聰明檢察長了解本案不應執行,惟陳聰明檢察長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調職,執行檢察官施清火利用交接時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對被告發出拘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對被告發佈通緝。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舉行全國司法改革會議,被告接受媒體訪問,告訴人丙○○檢察官心有不甘,與己○○勾結,要求己○○提出被告經銷商及親友姓名、地址,由丙○○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陳報施清火執行檢察官,要求緝捕被告,三個檢察官曾是承辦檢察官,當時一再偏袒己○○一方,事後又與己○○勾結,要求己○○提供資料,聯手緝捕被告。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閱卷時,遭警方逮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派出所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至翌日凌晨四時製作筆錄,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表示通緝不合法,如警方明知不合法仍執行也是違法,博愛派出所林姓副主管看了相關資科,本來要放人,但後來表示:檢察官來電表示不能放人,如放人要辦警方縱放罪責,己○○當日早上九時即打電話予被告戊○○之經銷商表示被告戊○○已被逮捕,不能再出售系爭瓦斯防爆器。⑷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在臺中監獄執行,丙○○檢察官身為告訴人,並非執行檢察官,應知所迴避,丙○○檢察官不僅未迴避反而假藉職權,一再打電話、傳真、行文,甚至親自到臺中監獄要求臺中監獄不得「禮遇」被告云云,惟以上所供情節,時間上距被告所為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為之後已有三年之久,核與本案案情無關,均非可證明丙○○等三位檢察官於偵查中偏頗、濫權,甚至與己○○有勾結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有誣告及誹謗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辯稱本案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僅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是經原審法
院諭知無罪部分已判決確定云云,然本案既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就全案均應審理之,並無何無罪部分已確定問題。
㈧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又編號、、部分並未經告訴云
云,然查附表一編號4即被告指述告訴人己○○有意行賄檢察官,致妨害告訴人己○○名譽部分,已據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提出告訴(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號卷,惟此部分之告訴人丙○○、乙○○、丁○○提出告訴部分,則已逾告訴期間,詳後述),又附表一編號、部分,已據告訴人丙○○、乙○○、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案件偵查時具狀追加告訴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之犯行(詳該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偵訊時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卷第三十八頁),又附表一編號部分,告訴人丙○○、乙○○、丁○○之代理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偵訊指述「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在人權協會會議上一再誹謗告訴人」(見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卷第三十六頁),並有追加告訴書一紙在卷(同上卷第四十一頁),自已經合法告訴,應依法審究。
㈨被告請求調查左列事項,本院認為事證明確,所請求調查之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㈠聲請傳喚證人警員林梅茂,惟證人林梅茂係欲證明關於清點查扣物數量差異問題,均與本件被告有無誣告、誹謗等案情無涉;㈡聲請詰問證人丙○○、乙○○、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附表壹編號1、2、4、6、7、9、、、、部分)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附表壹編號、部分)、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附表壹編號4、8、、、、部分)。被告就附表壹編號部分之加重誹謗行為,與紀榮豐、沈朝江之間;又附表壹編號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丙○○、乙○○、丁○○之名譽;附表壹編號部分,被告係一行為誹謗告訴人丙○○、乙○○、丁○○、己○○之名譽;另附表壹編號8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誹謗告訴人丙○○、丁○○之名譽;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所犯其中以一函誣告數人部分,衹各犯一個誣告罪,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戊○○先後多次普通誹謗、加重誹謗及誣告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連續加重誹謗罪及連續誣告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部分,即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發函數機關,以文字散布妨害檢察官丙○○名譽事項,及致函監察院長、法務部長誣告丙○○檢察官,係基於包括的單一犯意,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生損害於名譽之事,並同時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係基於包括的單一犯意同時為之,同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誣告罪。被告所犯連續加重誹謗罪及連續誣告罪,因其中附表編號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及誣告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連續誣告罪處斷。起訴書被告誣告部分犯罪事實文未載及,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載明誣告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被告雖不具該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然其誣告告訴人丙○○、乙○○、丁○○檢察官收受賄賂,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附表壹編號第9號部分,認被告係犯上開誣告罪,然其「發函或誣告對象欄」僅載「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0一八號」,對上訴人究向何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未載明,其事實之認定,尚欠明確;又原審判決認原判決附表壹編號第1、4、、號部分,認被告向總統、行政院長、司法院長或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申告部分被告亦犯誣告罪,然總統、行政院長、司法院長或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對檢察官丙○○、乙○○、丁○○亦無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自為懲戒處分之職權,則被告向彼等申告部分,顯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就該部分亦論上訴人以該罪,尚有違誤;於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部分,以同一內容之函件,向該管公務員及其他機關署散布不實事項並誣告,究竟是基於包括的單一犯意同時為之,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係分別基於誣告及妨害名譽不同之犯意分別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不明確,亦有未合;被告雖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然原判決既認定其誣告告訴人丙○○、乙○○、丁○○檢察官收受賄賂,乃竟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另有如附表壹編號2、3、4、5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6、7
),是認被告又涉誹謗犯行,然查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誹謗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三百一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如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一號判例意旨),前揭附表壹編號2、3、4、5犯行之行為時分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四月五日、四月十四日、七月十一日,告訴人丙○○、乙○○、丁○○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就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2、4部分犯行提起告訴(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四號卷第二十四頁),而附表壹編號3、5犯行,告訴人丙○○、乙○○、丁○○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號卷三第一頁),是附表壹編號2、3、4、5犯行自被告行為時至告訴人丙○○、乙○○、丁○○提起告訴時已逾六個月期間,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告訴期間係自告訴權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六個月,惟本案告訴人丙○○、乙○○、丁○○並未具體說明其等何時知悉被告上該犯行,亦無何事證證明其等確知悉在後,致於提出該部分告訴時尚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告訴期間應自被告行為時之翌日起算,是此部分均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誹謗部分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惟附表壹編號4,告訴人己○○指述被告妨害名譽部分,則未逾告訴期間,理由詳前)。
㈡被告戊○○另有附表貳所示之行為,因認其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誣告罪及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為被告戊○○所否認,且附表貳編號1、2部分,被告戊○○係懸賞提供檢察官貪瀆事證,並未指摘傳述檢察官貪瀆具體內容,所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附表貳編號3部分,依卷附報載,係被告戊○○因本案遭收押禁見,認自己無逃亡、串證之虞,向法務部長馬英九當面陳情,尚難謂有誣告犯意,亦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而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判決附表壹編號第1、4、、號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誣告罪,然其中總統、行政院長、司法院長或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職權,對檢察官丙○○、乙○○、丁○○亦無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自為懲戒處分之職權,則上訴人向彼等申告部分,顯不成立誣告罪,此部分與認定有罪部分均經公訴人載明於同一起訴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姚 勳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F附表壹:
┌─┬────┬───────┬─────────────────────┐│編│時間 │發函誣告對象 │內容 ││號│ │ │ │├─┼────┼───────┼─────────────────────┤│1│八十三年│監察院長、法務│「...揭發臺中地檢署少數不肖檢察官涉嫌與││ │三月三十│部長 │犯罪集團勾結...請求上級機關重視究辦..││ │一日 │ │唯事實證明,臺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 │ │ │罪集團事證容後述..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二││ │ │ │千萬利益,臺中部份檢察官八十年九月廿六日起││ │ │ │集體包庇仿冒者無罪多次處分不起訴幫助犯罪.││ │ │ │.」。(被告戊○○並詳述其自認丁○○、李慶││ │ │ │義檢察官貪凟之事證) │├─┼────┼───────┼─────────────────────┤│2│八十三年│全國各大日報及│主旨:㈠揭發驚人司法黑幕:公告少數不肖律師││ │三月三十│周刊社、電視台│,陳長文等與不肖檢察官丙○○涉嫌勾結犯罪集││ │一日 │、電台、監察院│團,超級金光黨詐騙中國近代安全發明品數億元││ │ │、立法院、警政│發明事業,一再包庇仿冒者免負民刑法責任,能││ │ │署 │逢凶化吉之貪凟大案... ││ │ │ │說明:㈠少數檢察官及超級大律師貪凟事件,應││ │ │ │比去年臺中蔡檢察官包庇犯罪,更震驚全國如今││ │ │ │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丙○○、丁○○檢察││ │ │ │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 │ │ │.. ││ │ │ │㈡犯罪集團難認無動支數千萬,每年圖利巨款利││ │ │ │誘,從超級大律師及多位檢察官、最高法院法官││ │ │ │...受到影響極明,即聯合公佈檢察官是拿錢││ │ │ │另作筆錄..及曾任一、二、三審資深公正法官││ │ │ │公開犯罪者送錢::蔡檢察官收押禁見貪凟事證││ │ │ │,足證檢舉人所述各節事證對照,確屬有明顯之││ │ │ │司法黑幕無誤。(被告戊○○並詳述其自認檢察││ │ │ │官乙○○、丙○○、丁○○貪凟事證) │├─┼────┼───────┼─────────────────────┤│3│八十三年│新品牌全國各經│..丁○○等檢察官,再三包庇己○○、陳俊華││ │四月五日│銷商與有關單位│犯罪集團無罪不起訴處分..其涉有包庇犯罪勾││ │ │及民安牌全國各│結不法情事,監察院已受理調查中,請參監察院││ │ │經銷商 │彈劾,檢察官顯有明知為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受││ │ │ │追訴處罰刑責之,監察院公報與蔡檢察官犯罪剪││ │ │ │報,足證許某、陳某二人之不起訴案其結果終必││ │ │ │遭改判有罪之處分: │├─┼────┼───────┼─────────────────────┤│4│八十三年│監察院長、法務│「繼前最高法院資深法官揭發司法醜聞後(再提││ │四月十四│部長(並以新品│具體貪凟個案)㈠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集團圖利││ │日 │法務室第00二│不法集團數億元。查察賄選有成就民心向政府,││ │ │號貪凟檢舉書刊│,再辦黑官正司法人民有信心」。(被告戊○○││ │ │於太平洋日報)│並詳述其自認丙○○、丁○○檢察官貪凟事證,││ │ │ │並影射己○○係犯罪集團,為臺中地檢署三名檢││ │ │ │察官公然包庇,在多次協調會中聲稱擬支千萬使││ │ │ │法院不起訴) │├─┼────┼───────┼─────────────────────┤│5│八十三年│在臺中市議會三│檢察官公然吃案縱容犯罪集團,丙○○、丁○○││ │七月十一│樓散發新聞稿 │集體包庇犯罪挨告..天下雜誌上周公布民意調││ │日 │ │查,人民要打贏官司必需給紅包,具有審判司法││ │ │ │人員向錢看時國家即有危險..臺中地檢署李慶││ │ │ │義檢察官並不正義因明顯包庇犯罪集團圖利數億││ │ │ │元..繼前檢察官羅美棋律師收押禁見後又一轟││ │ │ │動全國震驚司法界重大醜聞,證明天下雜誌前述││ │ │ │民意調查報告確實真實..犯罪集團雖然神通廣││ │ │ │大檢察官都聽其指使巔倒是非已有理律法律事務││ │ │ │所陳長文律師涉與犯罪勾結出賣當事人台北法院││ │ │ │已查扣六大卷案罪證... │├─┼────┼───────┼─────────────────────┤│6│八十三年│李伸一監察委員│..丁○○檢察官枉法裁判涉與犯罪集團勾結.││ │八月三日│ │.恭請彈劾常檢察官..陳述人八十三年三月三││ │ │ │十一日親呈貪凟檢舉書丙○○、丁○○兩檢察官││ │ │ │包庇己○○等盜賣法院查封物免受刑事追訴包庇││ │ │ │犯乙案,將近四個月,音訊全無,敬請賜告知該││ │ │ │案目前進度為禱..恭請監察諸公依法究辦。 │├─┼────┼───────┼─────────────────────┤│7│八十三年│法務部長馬英九│主旨:敬請糾正丙○○檢察官在辦公室內行為不││ │八月十二│、臺中地檢署檢│檢事(親密不正行為,不應於檢察官辦公室發生││ │日 │察長王炳輝、政│)。 ││ │ │風室張主任 │說明:丙○○檢察官在辦公室內,不在自己辦公││ │ │ │桌上打電話,竟趴在同室另一辦公桌漂亮女檢察││ │ │ │官貼近身體狀極瞹昧不正...敬請部長函覆檢││ │ │ │察官前述行為是否正當,設漂亮女檢察官係有夫││ │ │ │之婦,是否涉有妨害家庭,上班時間內丙○○檢││ │ │ │察官欲借女檢察官電話,應該是站立,而竟趴在││ │ │ │身邊吃豆腐。 │├─┼────┼───────┼─────────────────────┤│8│八十三年│行政院公平交易│:「敬告各界,法務部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函覆││ │八月二十│委員會、經濟部│本公司,將查丙○○與丁○○檢察官包庇犯罪集││ │二日 │商品檢驗局、消│團,其違法事項認定①盜賣法院查封物不起訴②││ │ │費者文教基金會│侵害著作權,專利權不起訴③限制人民自由不起││ │ │ │訴④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不起訴等。包庇民安牌仿││ │ │ │製廠利益輸送之手法,與目前被收押禁見檢察官││ │ │ │邱鎮北與不法業者合作,入股分紅包庇犯罪案雷││ │ │ │同;再次呼籲知情仍經銷仿品之業務員,請即停││ │ │ │止販賣民安牌仿冒品及散發誹謗本公司與專利權││ │ │ │人之言論,以免誤蹈法網之憾事」「上述相同案││ │ │ │件,同一事實,臺中地檢署不肖檢察官丙○○採││ │ │ │信丁○○檢察官失職認定,而將專利權人之合法││ │ │ │告訴誤認為誣告、濫告。其與犯罪集團勾結,欺││ │ │ │壓善良百姓極明,屬典型貪凟司法官,比起邱鎮││ │ │ │北檢察官包庇犯罪,不法行為更可惡。另從李慶││ │ │ │義檢察官公然在辦公室上班中性騷擾檢察官不檢││ │ │ │行為(妨害家庭),及前述檢察官吃案,包庇盜││ │ │ │賣查封物無罪以觀,而欲故入人罪,當難得逞」│├─┼────┼───────┼─────────────────────┤│9│八十三年│臺灣臺中地方法│戊○○在上述案件誣稱:「檢察官集體貪瀆包庇││ │六月三日│院(八十三年度│犯罪圖利不法集團三億元等」(八十三年六月八││ │ │自字第一0一八│日呈報包庇犯罪證據狀)「被告(指告訴人等)││ │ │號自訴案件) │為何甘冒犯法呢﹖可見犯罪集團神通廣大司法敗││ │ │ │壞」(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檢察官貪瀆告訴狀)││ │ │ │「不肖檢察官圖利犯罪集團利益輸送之不法行為││ │ │ │」(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自訴狀)「若無勾結何以││ │ │ │明目張瞻公然明顯違法認定利益輸送犯罪集團」││ │ │ │(八十三年九月廿七日自訴補充理由狀)「李慶││ │ │ │義係丁○○同室對面座之檢察官,詳知乙○○檢││ │ │ │察官偵辦前述十一件數億元經濟大案,因涉貪瀆││ │ │ │...,若無企圖分杯羹,何必欺壓善良參與共││ │ │ │同犯罪」「丙○○...竟然教唆己○○(事實││ │ │ │上應屬指示或暗示,共謀之共犯)勾結當地不肖││ │ │ │警員製作不實清點報告」(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 │ │自訴補充理由狀) │├─┼────┼───────┼─────────────────────┤││八十三年│蔡明憲國大代表│公然指摘丙○○吃同辦公室女檢察官豆腐、行為││ │十月一日│主持之人權保障│不檢等。 ││ │ │公聽會(在臺中│ ││ │ │市議會舉行) │ │├─┼────┼───────┼─────────────────────┤││八十三年│在大眾申訴公正│標題:「丙○○、丁○○、乙○○檢察官集體包││ │十月十二│時報刊登(被告│庇犯罪集團。警察、檢察官、法官怎可分配三億││ │日 │沈朝江為該報發│元﹖臺中地檢署爆發檢察官集體貪污不法追踪。││ │ │行人,紀榮豐為│檢察官包庇犯罪鐵證如山。 ││ │ │總編輯) │綜上司法案件若涉判罪或千萬利益者(是檢察官││ │ │ │、法官貪凟不法發財良機買賓士汽車絕好機會.││ │ │ │.)參照中時深度報導與天下雜誌八十三年七月││ │ │ │一日公告%人民認打贏官司,需送紅包暨邱鎮││ │ │ │北檢察官勾結不法收押禁見,益證本案確有集體││ │ │ │貪凟包庇不法無誤,受害人既挺身檢舉,期待馬││ │ │ │英九法務部長肅貪。 │├─┼────┼───────┼─────────────────────┤││八十三年│監察院、法務部│主旨:呈報蔡秀男主任檢察官包庇部屬暨縱容李││ │十一月十│長馬英九 │慶義不肖檢察官行為不檢,涉有明知不實事項記││ │八日 │(散發不實事項│載於所執掌公文書,欺罔上級不法行為,恭請部││ │ │誹謗之對象除上│長另行派員詳查,借此導正欺上瞞下歪風,應屬││ │ │該機關外,並包│司法革新最急需第一步,務請重視...。 ││ │ │括總統府、行政│說明: ││ │ │院、司法院) │甲:蔡某明知證人司法義士王××先生具結結證││ │ │ │ 稱當日確與陳訴人共同目擊丙○○係靠在吳││ │ │ │ 檢察官身邊聽電話,非俯身看法條,蔡某不││ │ │ │ 採信證人證詞,竟採丙○○及吳萃芳不實陳││ │ │ │ 述,逕於簽結,即有過飾非喪失主管督導部││ │ │ │ 屬之職極明。 ││ │ │ │乙:縱蔡某查報吳檢察官生活嚴謹不可能背著先││ │ │ │ 生在外偷情者,極有可能係丙○○傾慕同事││ │ │ │ 美色借機吃豆腐(因某大學教授性騷擾為時││ │ │ │ 下女性指摘話題)請詳查吳檢察官為何與李││ │ │ │ 慶義共謀隱瞞真相呢(必要時陳情人可公開││ │ │ │ 丙○○當時電話談話之錄音帶,若無認錯之││ │ │ │ 心陳情人將發揮發明家據理力爭精神...││ │ │ │ )。 │├─┼────┼───────┼─────────────────────┤││八十三年│自由時報地方新│要求發布下列新聞: ││ │十二月八│聞中心主任莊副│㈠丙○○貪瀆明確監院限期查辦,讚:認真查賄││ │日 │總及記者楊政郡│ 騙取同情掩飾罪行嗎? ││ │ │ │㈡丙○○愛作秀,辦大案出風頭嗎﹖應該是,因││ │ │ │ 外界風評,辦案預設立場,其以查多少證據辦││ │ │ │ 多少案件為掩飾非法行為恐怕不靈了。因為紙││ │ │ │ 包不住火,從其查獲犯罪集體盜賣法院查封物││ │ │ │ (總金額約三千萬元)明顯涉有貪瀆...若││ │ │ │ 爆發丙○○貪凟,如同邱鎮北檢察官被收押禁││ │ │ │ 見者,必能有效導正歪風。 │├─┼────┼───────┼─────────────────────┤││八十四年│自由時報從業人│公布乙○○檢察官涉嫌勾結犯罪集團侵吞十億發││ │一月四日│員(傳真新聞稿│明事業利益不法事證...。 ││ │ │) │ │├─┼────┼───────┼─────────────────────┤││八十四年│中國人權協會台│會中公開發言:「我說諸如丙○○、乙○○、常││ │一月二十│中分會在臺中市│照倫,我這報告內容:報紙登出來了,檢舉檢察││ │四日 │議會三樓會議室│官圖利包庇犯罪三億元,報紙都公告出來,我敢││ │ │舉辦之「司法改│做敢當,我希望不在後面講話,站出來講話,具││ │ │革與人權保障座│體講出來,讓院長(指司法院院長施啟揚),長││ │ │談會」 │官有一個具體可以追下去,目前法務部跟監察院││ │ │ │已經限兩個月查辦這個不肖的檢察官」 │├─┼────┼───────┼─────────────────────┤││八十四年│監察院陳院長、│主旨:呈報受託調查丙○○等三檢察官涉嫌貪瀆││ │二月二日│法務部馬部長、│機關(即臺中高分院)確有查覆不實之不法,恭││ │ │最高法院檢察署│請鈞院派員親自調查後追訴刑責... ││ │ │ │說明:㈢:::因為有此勇氣檢舉三位不肖檢察││ │ │ │ 官涉嫌貪瀆,公然包庇犯罪集團繼續牟││ │ │ │ 利數億元之具體,不法確不多見...││ │ │ │ ㈤...臺中地檢署太亂來了,比桃園地││ │ │ │ 檢署爆發八位檢察官不法更有過之而無││ │ │ │ 不及,再證廿二、廿三號... ││ │ │ │ ㈧...恭請大院與法務部務必重視再派││ │ │ │ 員詳查,萬勿錯過檢舉人搜集完整具體││ │ │ │ 之不法事證、檢舉人絕非因不起訴而生││ │ │ │ 不滿,空言指摘承辦檢察官貪瀆不法,││ │ │ │ 參諸前述判例與不法事證,確有檢察官││ │ │ │ 貪瀆包庇犯罪集團繼續牟利數億元以上││ │ │ │ 至為顯然。 │├─┼────┼───────┼─────────────────────┤││八十四年│監察院翟委員、│說明:㈠丙○○等檢察官為杜大院查辦不法,為││ │三月二十│法務部馬英九先│ 此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告訴檢舉人誣告及││ │三日 │生 │ 妨害名譽、經簡文鎮檢察官...當庭告││ │ │ │ 知誣告不成立,另指丙○○等集體貪瀆及││ │ │ │ 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三億元亦屬事實,故無││ │ │ │ 妨害名譽... │├─┼────┼───────┼─────────────────────┤││八十四年│法務部長馬英九│說明:㈢7中國時報深度全版報導標題為司││ │四月十七│先生 │ 法後門(送錢賄款)總不關舉了很多個案││ │日 │ │ 及實例... ││ │ │ │ ㈦⒈4新聞稿及⒑大眾申訴公正時││ │ │ │ 報,既已書面指摘乙○○等檢察官圖利犯││ │ │ │ 罪集團三億元,企圖侵吞十億專利發明事││ │ │ │ 業... ││ │ │ │ ㈧...足證甲○署為十億發明事業確有││ │ │ │ 介入,始有明顯之貪瀆,詳參陳報人3││ │ │ │ 00四號再檢舉書即明,不再重覆(暨││ │ │ │ 3貪瀆檢察書貪瀆證物廿五件)證㈦│└─┴────┴───────┴─────────────────────┘附表貳:
┌─┬────┬───────┬─────────────────────┐│編│時間 │發函或誣告對象│內 容 ││號│ │ │ │├─┼────┼───────┼─────────────────────┤│1│八十三年│國內外經銷代理│敬請提供遠寶或民安公司陳俊華或己○○或第三││ │一月十四│商、材料商、全│人散發涉嫌貪瀆檢察官失職起訴瓦斯防爆器發明││ │日 │國各大報社、新│人妨害名譽、毀損、誣告起訴書及其他資料傳述││ │ │品關係企業、民│等,因如偵破檢察官勾結貪凟罪證者,本公司特││ │ │安牌經銷商等 │贈三0萬破案酬謝金(檢舉不法伸張公義人人有││ │ │ │責)..特附檢察官索賄收押禁見剪報,監察院││ │ │ │彈劾不肖檢察官公報、拿錢另作筆錄、貪污空前││ │ │ │絕後聯合報新聞...公然犯法行為必遭監察院││ │ │ │彈劾丙○○檢察官,涉有枉法裁判故入人罪亦難││ │ │ │逃法律制裁無疑。 │├─┼────┼───────┼─────────────────────┤│2│八十三年│新品牌各經銷商│敬請提供丙○○檢察官與民安公司勾結不法貪瀆││ │三月八日│、民安牌各經銷│犯罪證據,若因此破案者,除法務部將發六百萬││ │ │商 │獎金外,本公司再撥壹佰萬獎金,以資酬謝事.││ │ │ │..檢附蔡樹基檢察官貪凟遭收押剪報暨聯合報││ │ │ │批判檢察官拿錢貪污醜聞與監察院彈劾檢察官包││ │ │ │庇犯罪公報... │├─┼────┼───────┼─────────────────────┤│3│八十四年│於法務部長馬英│在部長巡視時,戊○○先舉手呼稱:「有重大冤││ │四月十七│九巡視看守所時│情」,部長要被告陳送書面資料...被告又稱││ │日 │當面誣告 │「我是發明家涉有犯罪被收押禁見,是全世界第││ │ │ │一件妨害名譽嫌疑(加重語氣)被收押禁見..││ │ │ │.誣告不實,因為簡檢察官說我沒有誣告,只是││ │ │ │妨害名譽...我在彰化向部長檢舉過丙○○貪││ │ │ │瀆(應指前揭被告誣指告訴人丙○○對同辦公室││ │ │ │女檢察官有不當行為之事),這個案件監察院都││ │ │ │調查...」,最後高舉雙手呼稱:「我是光榮││ │ │ │收押,因打擊檢察官丙○○貪污、貪瀆、監察院││ │ │ │都承辦,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查辦限兩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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