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代 表 人 乙○○ 住彰化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六右 一 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男 三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男 四被 告 丁○○ 男 六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之三號移送併案審理),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己○○、、甲○○部分撤銷。

丙○○、己○○、甲○○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彰化縣二水鄉農會(下稱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自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原審法院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之三號)意旨略以:陳基爐(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經本院前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為自訴人聘任之總幹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為祕書、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則為辦事員,主辦徵信工作,均係受自訴人雇用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告丁○○串同同案被告陳珀琦、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陳清安(以上五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及已死亡之許先進為人頭,由同案被告戊○○(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提供渠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五、七六、七七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擔保物,並由陳珀琦、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陳清安及許先進為貸款人,各向自訴人詐貸新台幣(以下同)九百萬元,合共五千四百萬元,自訴人派被告己○○、丙○○前往現場徵信時,被告甲○○、丁○○、己○○、丙○○竟勾串隱匿該抵押土地無通路之事實而評估建議以公告地價加五成減增值稅之總額貸放,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各貸予九百萬元,嗣貸款人拒不清償,經自訴人追償拍賣為抵押物之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無通路,拍賣無人應買,經再三減價後自訴人僅獲償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致自訴人受損三千餘萬元,事經自訴人事後追查,本件貸款係由被告丙○○、丁○○、甲○○主導,貸款人許朝煨、許先進由被告丙○○介紹,陳珀琦、蘇建堂由同案被告陳龍志(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介紹,范慶松、陳清安由同案被告陳珪梧(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介紹,每一貸款人分得貸款金額百分之一,介紹人分得貸款金額百分之二為代價,因認被告甲○○、丁○○、丙○○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己○○、丙○○職司徵信查估,故為不實之評估,承辦本件放款,未能仔細查估擔保物價值,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被告甲○○、丁○○與丙○○、己○○勾串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另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無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及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認被告甲○○、丁○○、丙○○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⑴、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僅三千四百萬元,而被告甲○○向自訴人貸款五千四百萬元,已然超過土地價值,故其於辦理貸款過程中未表明土地買賣原價,顯然有詐欺罪責。⑵、被告丁○○於本件貸款居於介紹地位,被告甲○○於貸得款項後即用於清償其對被告丁○○之債款,被告丁○○、丙○○為兄弟,其介紹貸款時亦明知土地僅值三千四百萬元,而竟為之介紹遠來二水貸款,所存私心無非為使被告甲○○取得鉅款以償私債,所仗恃者亦無非為渠與被告丙○○之兄弟情誼及被告丙○○為農會祕書之身分,其謂無共同詐欺犯意,其誰能信﹖⑶、被告甲○○於貸得五千四百萬元後除支付被告戊○○土地款外,淨賺二千萬元,其於貸款後其如有誠意,自應依約購買毗鄰同小段第七十八號土地一併提供貸款,却又稱因國花山莊抗爭等情致土地無法應買,然則苟有其事,則於原審或檢調偵查時又全未提及此事,顯係事後杜撰以為卸責。另其於調查站訊問時自承透過被告丁○○向施純堅調借六千六百萬元標得系爭土地,暫以施純堅名義登記,渠則按月付息,彼時其既有六千六百萬資金,則用於清償所貸得五千四百萬元已然綽綽有餘,其所以如此,更可證明其詐欺犯意之存在,至被告甲○○於貸款後,雖曾付少額利息,此亦僅為預留日後辯解張本,更足證其詐欺犯意甚明。再以被告己○○、丙○○於徵信調查時明知系爭土地並無通路竟於調查報告時填載「交通便利」,致使自訴人農會評估錯誤,致日後拍賣時一再流標,其涉背信罪責已無旁貸等,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對於八十一年間以陳珀琦、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陳清安、許先進為名義貸款人,並以戊○○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各向自訴人貸得九百萬元,合計五千四百萬元,其於貸款後給付戊○○土地款三千四百萬元,又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七日自訴人撥款日,即已承諾日後將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八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自訴人之事實;被告丙○○、丁○○對其等介紹被告甲○○向自訴人貸款之事實及被告丙○○、己○○對其等分別係自訴人之秘書、辦事員,並於本件被告甲○○向自訴人貸款核准前,一同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前往系爭土地實地徵信,返回自訴人農會後,被告己○○即以系爭土地交通便利為由,而評估建議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五成減增值稅之總額貸放,被告丙○○並予核章之事實,均分別供承不諱。但被告甲○○、丁○○、丙○○皆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與被告己○○亦俱否認有背信犯行。⑴、被告丙○○於本院本審及前審辯稱略以:系爭土地買賣增值稅計四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甲○○與戊○○於買賣系爭土地時雙方約定土地增值稅在辦理土地過戶時,由買主甲○○負責繳納,所以系爭土地真正價值,絕非只三千四百萬元,而係七千六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以此高額土地設定貸款五千四百萬元,應無為甲○○不法之意圖;又本件貸款之前一年即八十年度,自訴人之存放比率只有百分之三十八(即指存款一百元當中僅貸出三十八元),與前年即七十九年存放比率為百分之五十相距甚遠,因而自訴人在第十一屆第三次監事會決議應加強下鄉訪問客戶,互相連繫感情,提高存放款,伊遵照該獎勵放款之決議而簽核本件貸款,應無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再自訴人對於建地之設定抵押貸款,如未附土地買賣契約時,以公告現值加五成為估值方式,本件貸款由承辦人簽擬公告現值加五成以外,並扣減土地增值稅四千二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後,再打折為五千四百萬元作為抵押貸款金額,並未高估抵押貸款金額,至於系爭土地嗣後經拍賣所得金額未足清償全部貸款金額,實因當時房地產大跌,建築業不景氣,可謂整個經濟大環境所造成,並非可歸責渠之事由,況系爭土地因不景氣拍賣價金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但自訴人又扣押本件貸款擔保本票背書人戊○○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六千五百二十四萬元,足供清償拍賣不足債務部分;又伊至系爭三筆土地勘查現場回來後,曾以口頭向總幹事陳基爐報告系爭土地對外通路只有八台尺多,需與同小段第七八地號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更有價值,陳基爐當場應允,所以貸款當時,責由甲○○書立承諾書保證一併向戊○○購買該七八號土地一併設定抵押權給自訴人,以保障本件貸款,詎知甲○○書立承諾書後竟未購買該筆土地一併設定抵押給自訴人,以致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實因甲○○未履約所致,伊無背信,更無隱藏不報通路只有八台尺多寬之事實,況系爭土地已面臨道路,巷口有六線公車,又木柵捷運又將完工通車,附近設有辛亥站,謂係交通方便,實不為過等語。⑵、被告己○○於本院本審及前審辯稱略以:依自訴人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四次常年會員代表大會第三號議案決議,每會員擔保放款額為九百萬元,建估地價依鄰近地段買賣時價六成,未附買賣契約以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而系爭三筆土地面積,計一、三三六平方公尺,伊於長官丙○○帶同至現場勘查後,再於依上開決議,以當期公告現值加五成減增值稅後,估出擔保物放款總值六千六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再依自訴人內部作業程序填報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呈請主辦董福堂、信用部主任許加津惠、秘書丙○○、總幹事陳基爐等人層層核批始予貸款;另系爭土地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國花山莊附近,經由辛亥隧道可達台北市區,東南臨接木柵、景美地區,且位於木柵捷運線路經之處,該處就交通大環境而言,交通甚為便捷,故伊於調查報告表內填載「交通便利」,無不合之處,至現場當時雖出入有不便之處,惟甲○○當時已與黃建森議妥價購同地段第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設定抵押予自訴人,而該七八號土地介於系爭土地及道路之間,可使系爭土地通行更為方便,且甲○○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亦確有邀同連帶保證人戊○○、黃建森出具承諾書,承諾俟甲○○辦妥過戶移轉手續後,無條件提供自訴人抵押設定,如有不實,甲○○及戊○○、黃建森願對自訴人負一切損失賠償之責任,可見伊於調查報告表內填載「交通便利」,尚非不實等語。⑶、被告甲○○於本院本審及前審辯稱略以:伊與自訴人農會總幹事陳基爐、秘書丙○○、徵信辦事員己○○等三人素不相識,更無生意之往來,伊之所以選擇自訴人農會辦理系爭土地抵押貸款,完全係因為丙○○之兄丁○○得知伊欲購買該系爭土地辦理建築開發,亦知自訴人農會存放款比例過低,業績不振,故居間為之介紹,陳基爐等三人自始亦未曾收受伊之任何利益;另農會貸款對象依行政院頒佈之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暨同法第十條規定僅限具會員資格者始得申請,故伊才透過會員陳珀琦、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陳清安、許先進等人申請貸款,此乃自訴人農會對未具會員身分欲辦理貸款者所為之交易慣例;又系爭三筆土地於伊向自訴人貸款之當期公告現值總價高達七千二百七十五萬元,而系爭三筆土地得貸款額度,依自訴人農會八十一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由理事會授權於法定範圍內(即公告現值加百分之五十計算再減增值稅)計算達八千萬元,與伊原貸款額度五千四百萬元相比,僅達其六成多,更何況公告地價遠低於地價,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本貸款案件係依法定程序經自訴人會員申請,再循勘查、估價、審核程序後,經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作最後之決策簽章,此借貸契約方始成立,嗣再送地政機關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方始放款,綜觀此過程中,伊從未隱瞞該系爭土地之現況,且自訴人所交付之貸款五千四百萬元係為履行雙方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何來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有,又縱使伊嗣因經營不善資金不足及系爭土地發生國花山莊居民抗爭阻止渠在其上興建大樓,致渠未能依約向戊○○購得同小段七八號土地設定抵押於自訴人,惟由伊自辦理貸款之初即提出超額擔保而言,自訴人最後因經濟不景氣,房價低迷,致拍賣系爭土地未能充分受償,此二者間顯然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且伊於本件貸款之後已依約繳息一年多,尚且為阻止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又匯款二百萬元予自訴人繳納伊所欠利息,雖不足五十七萬多元,惟依民間交易慣例,自訴人應暫停拍賣,詎自訴人不此之圖,逕將伊支付所欠利息二百萬元收到預收款項,不列入利息科目,並逕行拍賣系爭土地,衡其所為,違反一般常理;又久大紡織公司施純堅平日從事購買法拍之生意標得系爭土地原屬正常,且系爭土地經自訴人農會以低價拍賣,伊就自訴人受償不足部分債務亦不因此免除,損失甚鉅,因此,伊原擬以按月支付利息,月息二分方式與施純堅協商,俟日後資金充裕再以原價買回系爭土地,以減少損失,但此事尚於商議階段而已,伊並未向施純堅借取六千六百萬餘元,而以施純堅名義標得系爭土地等語。⑷、被告丁○○於本院本審及前審辯稱略以:伊於八十一年間清明節回二水鄉掃墓,餐後因任職於自訴人農會之長兄丙○○慨嘆由於二水鄉工商不發達,致自訴人存放款比率偏低,造成營業困難,上級督促應加強推展放款業務,惟績效不彰,囑伊留意,若有可靠客戶,不妨介紹來貸款,迨至同年五月初,伊與甲○○閒談中,知悉其擬以其承購之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伊基於幫兄長爭取業績,才勸導甲○○

向自訴人貸款,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總現值為七千二百七十五萬二千元,且自訴人亦派員查估評定系爭土地放款值後,並經總幹事、理事長等審核,且設定抵押權,出具保證本票,簽立貸款契約等一切必要手續之後,自訴人方撥付貸款,渠焉有詐欺,另渠於獲悉拍賣抵押物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即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提供戊○○之財產資料予自訴人,並由自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就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三○、一八一地號總公告現值為五千多萬元之土地實施假扣押在案,自訴人之債權已獲確保,至甲○○於貸款後雖返還伊部分欠款,但其後仍有向伊借款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因存放比率較八十年減少百分之二,且因存款增加,放款無

成長,故由自訴人第十一屆第十四次定期監事會議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開會建議須加強增加比率,且信用部應勸導客戶來自訴人農會貸款;另自訴人第十一屆第二十一次理事會議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開會,並就上情提出檢討,且建議信用部主任做成具體結論,並下鄉訪問之事實,此為自訴人具狀所坦承,並有自訴人上開理、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至二七○頁、三二九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二一三頁),是被告甲○○、丙○○、丁○○所辯其等係為推展自訴人放款業務,才經由被告丁○○介紹被告甲○○向自訴人辦理本件貸款乙節,應可採信。又依行政院頒佈之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行政院八十二年十月八日台八二財字第三五四八四號函修正)第五條二款規定:「農會信用部經營之業務如左:辦理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之放款」,暨同法第十條前段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農會貸款之對象以其會員及會員同戶家屬為限,被告甲○○固自承非自訴人會員或其同戶家屬,但非會員亦常有借用會員名義向自訴人辦理貸款之交易慣例,此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反面、三二九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一四一頁反面、二○三頁反面),另被告甲○○本件貸款所借用之名義貸款戶中,陳清安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加入為會員,陳珀琦、許先進、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亦分別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六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加入,而均為自訴人之會員,有自訴人之會員資格調查表影本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五七頁至二六二頁),另被告甲○○借用上開會員向自訴人借款亦經徵得該等會員本人同意,並經同案被告陳珪梧、陳珀琦、蘇建堂、范慶松、許朝煨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反面、一一四頁反面、一一三頁正、反面、一一六頁),且被告甲○○本件貸款借用陳珀琦等六人名義亦係同案被告陳基爐及被告丙○○所授意,亦經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基爐於原審所坦認(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一六七頁反面),是亦難認被告甲○○借用陳珀琦等會員名義向自訴人貸款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本件被告甲○○之貸款係依規定提出借款申請書,並提供系爭三筆土地供擔保,

再由自訴人指派被告丙○○、己○○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徵信後,由己○○填製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評估系爭土地價值,再呈由自訴人主辦人員董福堂、信用部主任許加津惠、總幹事陳基爐、理事長陳金章核定,准予申貸五千四百萬元,另由被告甲○○、戊○○提供系爭土地為自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六千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另由被告甲○○簽發,並由同案被告戊○○背書(戊○○雖否認該背書其名義之印文非其所為及所有,但經本院前審將該紙本票及被告戊○○之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印文與印章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陸二字第八五○三二六五七號鑑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九十二頁,是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附此說明)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到期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金額五千四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乙紙予自訴人擔保上開債權,自訴人再行撥款等情,業經證人董福堂、許加津惠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證無訛,並有自訴人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書、授信約定書、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簽呈(勘察報告)、支出傳票、存款條、收入傳票、擔保放款借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第八十五頁至一三七頁、一六二頁至一八七頁、一八九頁至一九四頁、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是本件貸款手續並無不法。卷附自訴人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所召開之第十一屆第四次常年會員代表大會第三號議案決議:每會員擔保放款額為九百萬元,查估地價方式,建地依鄰近地段買賣時價六成,若未附買賣契約則以公告現值加五成計算;一般農地依公告現值加五成核貸(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八十三頁),而系爭土地面積各為一千一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八十三平方公尺、一百零四平方公尺,計一千三百三十六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八十年政府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則分別為五萬五千元、五萬五千元、四萬八千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調查卷第一三七頁、一四一頁、一四五頁)。是則,被告己○○依上開決議,以公告地價加五成減增值稅後,估出擔保物放款總值為六千六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55,000元×1149+55,000元×83+48,00 0元×104)×1.5-42,884,336元[預估增值稅額]=66,243,664元),並無不合。雖自訴人指稱:本件係在山坡地,且為「林」地目,價值明顯甚低,不能與「建」地目相提並論,更遑論援引常年會員代表大會第三號議案決議為估價標準云云,然而依上開自訴人議案之決議,雖無地目為「林」地之估價標準,但亦無不可援引以比照建地與一般農地以公告地價加五成為估價標準之排除決議,不能僅以被告丙○○、己○○依上開常年會員代表大會第三號議案決議為估價標準,即認為其等明顯違反規定。又系爭土地嗣因被告甲○○未能繳清本件貸款全部利息,經自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拍賣系爭土地時,經該執行處函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亦認系爭土地價值七千八百六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三元,該執行處並據以定拍賣底價,旋雖無人拍買,而再次減價將總底價定為六千三百萬元,嗣經施純堅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總價六千六百十八萬元得標,於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千八百九十四萬零八百十九元後,餘款經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結果,自訴人僅獲分配清償二千六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業經本院前審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九○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審認,由該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北院科字第0二五0八0號函送無訛(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一一七頁),然此應是房地市場自八十二年以後景氣低迷(見本院上訴字卷㈠第七十七頁剪報),且法院拍賣土地價值較低又需按市價扣繳土地增值稅之故。參以系爭土地嗣經現所有權人許絹織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仍能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九千六百萬元,並實際貸得六千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安泰商業銀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安民務字第一○二三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二三五頁、二四三頁)以觀,是本件自訴人實際核貸被告甲○○五千四百萬元,亦無高估貸款情事。又依卷附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廿二日與被告戊○○所訂立購買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見調查局卷第八十二頁),買賣價金由甲方(即買受人甲○○)負擔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增值稅,另付乙方(即出賣人戊○○)三千五百萬元,亦即買賣價金為土地增值稅金額加計三千五百萬元,此與被告甲○○辯解情節符合,至於被告甲○○於依法貸得款項後,將部分借款清償其對被告丁○○之舊欠,或給予借款名義人王珀琦等報酬,亦難謂有何不法,均併予敘明。

㈢系爭土地為位於路旁之山坡地,僅有用梯子始能爬上,此固為被告甲○○、丙○

○、己○○、丁○○所坦承,並有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一七四-

一、一七四-二頁),然依卷附系爭土地地籍圖所示(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一四四頁),台北市○○段○○段第七七地號土地緊鄰路旁,並有約二‧二五公尺(依比例尺可算出)之寬度可與同小段第七十五、七十六地號土地相通,是系爭土地於規劃、開發後應可與同小段第七十七號土地旁之道路相通,且系爭土地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國花山莊附近,經由辛亥隧道可達台北市區,東南臨接木柵、景美地區,且位於木柵捷運線(八十五年三月已通車)路經之處,附近復有多線公車經過設站,該處就交通大環境而言,交通應甚為便捷,有台北市地圖、說明圖、公車路線圖、照片附卷可徵(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四、七十七、七十

八、一二四頁),證人即坐落系爭土地毗鄰之現任國花山莊主任委員林重榮於本院前審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國花山莊對外交通很方便,有二○九等公車路線,現還有木柵捷運辛亥站可供搭乘,步行至車站約十分鐘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九十八頁反面),是以被告己○○在自訴人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位置及交通欄內填載:「交通便利」等語,應無不實。至於被告己○○於彰化調查站調查時雖供稱:「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我和本會秘書丙○○前往實地勘察時,即以發現該三筆土地並無出入口,因丙○○曾告訴我係丁○○之友甲○○欲辦理貸款,於是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我未向總幹事提及前述三筆土地為一『袋地』,丙○○指示我於調查表中填具『交通便利』等字」云云(見調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惟被告丙○○於彰化調查站調查時,對於被告己○○供述受其指示始在調查表填具「交通便利」乙節,供稱:「那是己○○自己寫的,我並未參註意見」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等二人所供情節不符,且系爭三筆土地並非與外界隔離,如前所述,非屬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稱之「袋地」,因此不可僅據被告己○○於調查時之供詞,遽以認定其在在調查表填具「交通便利」乙節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非其個人自由意志之判斷。至於被告丙○○於彰化調查站調查時雖供稱:「系爭土地之通路僅容行人及機車堪可通行而已,除與地號七十八號土地一併購買開發,否則該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地號三筆土地價值比較少」云云等語(見同上卷第五頁反面),又系爭土地為位於路旁之山坡地,需架設鐵梯始能爬上,固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頁、第一七四-二頁),然而系爭三筆土地就其地理位置之大環境而言,與附近地區,並無對外交通不便之情形,其尚未開發之山坡地現狀,固然需架設鐵梯,然而,山坡地之地形有高低之分,若地度非十分陡峭,土質堅實,加以整地與施作水土保持,或以階梯連接道路,即適合依山勢建造房屋,建築技術可以克服,並無出入不便利之問題,此可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提出系爭三筆土地地勢及山坡地房屋對外交通設計之照片九幀自明(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六至八頁頁),是以系爭土地依其地理位置,及山坡地利用規劃之可期待性而言,非可遽然認為係對外交通極為不便而價值不高。又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被告己○○、丙○○徵信調查系爭土地現況時,系爭土地現場因係坡地雖出入有不便之處,惟被告甲○○當時已與戊○○議妥價購毗鄰同地段第七八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後,再設定抵押予自訴人,而該七八號土地介於系爭土地與道路之間,可使系爭土地通行更為寬敞方便,且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撥款時亦確有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代理其子黃建森出具承諾書(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承諾俟被告甲○○辦妥該筆土地過戶移轉手續後,無條件提供予自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如有不實,被告甲○○與戊○○、黃建森願對自訴人負一切損失賠償之責任,該承諾書亦連同貸款資料附呈同案被告陳基爐及自訴人理事長陳金章核批,並據以放款,益見被告己○○、丙○○確有將系爭土地現況告知被告陳基爐,且其等為使本件貸款得到進一步之保障並已要求被告甲○○提供更完備之擔保,是亦難認被告己○○、丙○○有何為圖自己利益或加損害於自訴人意思而違背其等任務之背信犯行。被告甲○○於向同案被告黃浩南購得系爭土地後,原預定在其上建屋出售,詎被告甲○○於鑽探土地之際,國花山莊住戶以被告戊○○於六十八年間興建出售該山莊時,已將系爭土地中之七十五、七十六號兩筆土地出售予國花山莊住戶充為網球場公共設施場地為由,遭該山莊住戶抗爭抵制,致無法再繼續進行建屋計劃等情,有抗爭告示相片兩張、國花山莊預定買賣契約書、配置圖、國花山莊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照)字第五八九號函、國花山莊地質鑽探工程報告書、台北市國花特區工程估算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十七頁至二十一頁、二十八頁、一○一頁、一七五頁至一八七頁、外放證物袋),另證人林重榮於前述囑託訊問中亦結證確有其事(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九十八頁正、反面),故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前審否認其有因將系爭土地中之七十五、七十六號土地售予國花山莊住戶充為網球場場地而遭該山莊居民抗爭乙節,即非可採。而被告甲○○既因本件貸款後發生之居民抗爭事件,致未依約向同案被告戊○○購買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十八地號土地,亦僅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或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

㈣被告甲○○於本件貸款後,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借款時起至八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以前,向自訴人繳納利息均屬正常,之後雖斷斷續續繳息,但仍繳納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止,嗣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匯給自訴人二百萬元欲繳利息,但算至該日,被告甲○○所積欠自訴人本件貸款利息為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尚未足五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三元,故自訴人之放款計息收入人員高雪芬乃將該二百萬元列入預收款項內,待被告甲○○補足餘額,方欲將之列入利息科目清償等情,亦據證人高雪芬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自訴人欠息計算紙條、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收入傳票存根、存款帳卡、放款分戶卡等件影本存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反面、二○五頁至二二○頁),被告甲○○於本件貸款之後仍繳息一年多,且為阻止自訴人拍賣系爭土地,又匯款二百萬元予自訴人繳息,其如為詐財,何需如此﹖況自訴人以同案被告戊○○為上開被告甲○○所簽發供本件貸款擔保本票之背書債務人,而就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一○五地號土地(價值約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同小段第二三○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約三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假扣押或查封拍賣取償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公告、通知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至二六六頁、二七一頁),自訴人應無虞不能受償,益見本件貸款應屬民事糾葛。

㈤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下稱彰化調查站)調查中雖供稱:「第

一次拍賣流標,第二次拍賣則以六千三百多萬元為底價,我透過丁○○向他老闆久大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施純堅調借六千六百多萬元標得(標得後,該三筆土地以施純堅名義登記,我則按月支付其利息二分)」云云(見調查站卷第四十一頁),同案被告戊○○於彰化調查站供稱:「甲○○告訴我前述三筆土地拍賣亦係渠利用人頭買回」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其等固曾供述被告甲○○似有向施純堅調借六千六百萬元之情標買回系爭三筆土地。然而其等上所供情節與被告丁○○於彰化調查站供稱:「甲○○因無法償還利息,致前述三筆土地遭法院拍賣,於是我委託施純堅,以施純堅之名義在前述三筆土地拍賣時,以六千六百萬元標得,並與甲○○口頭約定,該三筆土地由甲○○處理,若能賣得高於拍賣價格扣除本息後,其餘利潤則給甲○○」等情不符(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嗣後被告甲○○於審判時已否認上情,且證人施純堅於彰化調查站調查時亦供證稱:系爭土地會登記在伊名下,係伊合法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標得,伊亦無借錢予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五頁),而系爭土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亦是由證人施純堅標得,亦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實據足證系爭土地係被告甲○○向證人施純堅借款標得並以證人施純堅名義登記,是被告甲○○及同案被告戊○○及被告丁○○其上開於彰化調查站供述之情節尚難遽信,執以認定被告甲○○有向施純堅調借六千六百萬元而不清償積欠自訴人五千四百萬元債務事實。況且,苟被告甲○○先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自訴人借得之五千四百萬元,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及自訴人所指述之背信方法而為之,其既已借得上開金額之款項,已遂其目的,衡情自無於事後再向他人借得更高額之六千六百萬元於法院拍賣程序中再買回系爭三筆土地,標買金額其中之三千八百九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九元尚且係應先行由稅捐稽徵機關扣繳之土地增值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該案民事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影本附在調查局卷第二0一頁)之理,因此,縱論被告甲○○有上揭向案外人施純堅借得六千六百萬元再標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情事,應推論其係認為系爭三筆土地開發後之價值,遠逾其向戊○○原先購買之土地金及向施純堅借得之金額連同利息合計之總數,此較諸其向自訴人借貸金額之五千四百萬元,更超過甚多,益證被告甲○○以系爭三筆土地向自訴人借貸並無詐欺及背信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己○○既均依自訴人規定之程序至系爭土地現場徵信,並據實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且依自訴人常年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估定系爭土地擔保物放款總值,再呈報總幹事、理事長核定貸款金額,並依規定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甲○○簽發提供同貸款金額之本票乙紙交自訴人擔保暨要求被告甲○○允諾於買賣毗鄰同小段第七八地號土地後一併設定抵押予自訴人,所為皆無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又被告甲○○亦依自訴人規定程序向自訴人提出貸款申請,並提供系爭土地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權及簽發同貸款金額之本票乙紙予自訴人擔保,且由自訴人之幹部依慣例代覓借款名義之會員,又帶同自訴人之職員即被告己○○、丙○○至系爭土地現場徵信,於貸款後仍續繳利息約一年,而在自訴人於其欠繳利息欲行拍賣系爭土地時復行匯予自訴人二百萬元,冀圖免予拍賣;再被告丁○○、丙○○為配合自訴人推展放款業務,而介紹被告甲○○以系爭土地向自訴人貸款,均難認被告丙○○、丁○○、甲○○有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財物之行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與被告己○○勾串,對於自訴人有共同背信行為。從而,被告丙○○、己○○、丁○○、甲○○所辯,均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己○○、丁○○、甲○○分別有背信或詐欺取財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而與事實不符之指訴而以捏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被告丙○○、己○○、丁○○、甲○○涉犯背信或詐欺取財罪行之裁判基礎,被告等所涉背信罪嫌及被告丙○○、丁○○、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俱有不足,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持陳詞:被告等均有如自訴意旨所指之欺與背信犯行,原審諭知被告丁○○無罪,對於被告甲○○量刑過輕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經核無理由,就被告丁○○部分應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另原判決疏未詳予察究,就被告丙○○、己○○、甲○○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丙○○、己○○、甲○○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諭知丙○○、己○○、甲○○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法 官 江 錫 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