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民
乙○○ 男 民丁○○ 男 民右 三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戊○○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第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民國000年生),乙○○及丁○○部分撤銷。
丙○○(民國000年生)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以下簡稱000年生)原係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農業課課員(現已離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台灣省政府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為辦理該公路彰化縣境路段之闢建,曾委託彰化縣政府辦理沿線用地地上物查估事宜,彰化縣政府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轉託鹿港鎮、線西鄉及伸港鄉等沿線鄉鎮公所辦理,其中彰化縣鹿港段農林、畜產類查估工作,係由丙○○負責。
二、①乙○○係租用坐落彰化縣○○鎮○○○段第0000-0000號等七筆農地者,②丁○○係同段第一○六七、一○九二、一○九二-一、一一四三、一一四三-一等農地承租人(上開土地係黃榮華所有,後二筆土地共同承租人為黃嘉豐),③黃顯昌係同段第一○九三-一五號農地所有人,及第一一○○號農地之耕作者,④黃耀南(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係同段第九七七、九七八、一一五一、一一五一-一、一一五一0二號等農地之租用者,⑤黃俊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係租用同段第一一○五、一一○六號等農地,並提供土地給黃耀南(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搶種者,⑥丙○○(000年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係同段第一二一五之一、一二一六、一二一七、一二一八、一二一九號等農地使用者,土地係由張居所承租,均明知上開農地不適合種植觀賞用垂榕,更無需種植。竟因獲悉臺灣省政府公路局西濱快速公路工程處,為辦理該公路彰化縣境路段之闢建,上開土地均列入該快速公路用地徵收範圍,對土地上原已種植之地上物,必予查估補償。為向臺灣省政府委託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之單位彰化縣政府詐領補償費,乃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在上開各該農地上搶種觀賞用垂榕各數百棵不等。其農作改良物之種植種類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依土地徵收規則,不能一併徵收,發給補償費,遇此情形,查估人員應不予查估,並簽請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丙○○(000年生)明乎此,並知乙○○等人係搶種詐領補償費,竟為圖利乙○○等農民,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三月間仍逕予查估,並將上開農民種植之垂榕數目、胸徑登載於補償查估清冊,詳情如下:乙○○之垂榕胸徑二十至二十五公分者八十二株,十五至二十公分者一百八十二株,十至十五公分者一百九十八株,共四百六十二株,應發給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黃顯昌之垂榕胸徑二十至二十五公分者三十六株,十五至二十公分者一百三十八株,十至十五公分者一百八十六株,共三百六十株,應發給補償費九十一萬六千五百元;丁○○、黃嘉豐之垂榕,胸徑二十至二十五公分者六十株,十五至二十公分者九十八株,十至十五公分者一百三十五株,又二十至二十五公分者三十六株,十五至二十公分者七十八株,十至十五公分者一百十六株,共五百二十三株,應發給補償費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包括黃嘉豐領取部分);黃耀南之垂榕其胸徑十公分者十六株,二十公分者四十二株,二十至二十五公分者八十株,十五至二十公分者一百零六株,十至十五公分者一百二十一株共三百六十九株,應發給補償費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黃俊雄之垂榕,胸徑二十至二十五公分者三十六株,十五至二十公分者六十株,十至十五公分者七十二株,共一百六十八株,應發給補償費五十萬零一千六百元;丙○○(000年生)張居之垂榕,胸徑二十至二十五公分者九十六株,十五至二十公分者一百八十九株,十至十五公分者二百六十五株,五至十公分者三百七十株,共九百二十株,應發給補償費一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包括張居領取部分)。而直接圖利於乙○○等六人。總計讓黃顯昌詐取補償費九十萬六千五百元,丁○○詐取補償費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五十元,黃耀南詐取補償費一百三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元,黃俊雄詐取補償費五十萬零一千六百元,丙○○(000年生)詐取補償費一百七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乙○○欲詐領之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因地主提出異議,始詐領無著,而告未遂。計張有進(三十九年次)圖利上開農民既遂者共六百萬零四千七百五十元,未遂者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嗣因經人發現而提出檢舉,並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循線調查,而查獲上情。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會同相關單位會勘現場結果,丁○○之垂榕,胸徑二十至二十五公分者僅六株,十五至二十公分者僅二十七株,十至十五公分者僅三百九十株,黃顯昌者零株,黃俊雄枯倒者共七十八株,乙○○之垂榕,胸徑二十至二十五公分者僅二株,十五至二十公分者三十一株,十至十五公分者二百四十二株,黃耀南零株,丙○○(000年生)枯倒者九十一株。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000年生),乙○○、丁○○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丙○○辯稱,乙○○等六人並無搶種垂榕,垂榕是彰化縣鹿港鎮之鎮樹,所有查報之垂榕均是業主他們自己依需要種植的,其依規定查估,並無圖利業主,乙○○、丁○○均辯稱,伊等種植垂榕是要擋風,並非故意搶種詐領補償費各云云。第查:
㈠被告丙○○(民國000年生)於調查時坦承:「乙○○等人在辦理查估之前,
在該等土地上都未種植垂榕,是在傳出要辦理徵收查估,才開始搶種,他們從何處得悉要辦理徵收,我不清楚,也未教唆他們進行搶種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四頁正面)。
㈡被告乙○○亦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從附近民眾口中得悉前述土地列入::徵收範圍」,「因為我知道政府要在該等土地後段開闢西濱快速公路,為了多領取補償費,因此我才在徵收範圍內種植垂榕,至於為何種植觀賞用垂榕,是因參考附近大家都種植該林木,因此我才跟著別人一起種垂榕」,「從八十四年二月到十二月,因之前曾種椰子樹、檳榔樹都未存活,因此該段期間並未種植任何林木,到了八十四年十二月才重新種三十株,到了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又增種約三百餘株」,「::在海濱土地不合適種植觀賞用林(喬)木」,「我在該七筆土地所種垂榕三、四百株(詳細數目記不得),其中大部分如同十一月貴站(即彰化站調查站)人員與檢察官前往會勘所核算情形,都屬十公分以下垂榕,::總共購買的價錢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我當時曾要求他(即三十九年次之丙○○)大株的多高估一點,其他的大致算一下就可以,::但並無逐顆丈量胸徑大小」,「我種植株數應如丙○○所估總數,但十五公分以上則沒有種那麼多,丙○○會高估那麼多,是因我拜託他大株的多估一點,以多領取一些補償費」,「丙○○前往查估前曾到過:::土地現場,::看到土地搶種垂植,曾問我為何要這樣搞,我告訴他我是看隔壁都在種才跟著種,丙○○就未再追問即離去」等語;同案被告黃顯昌供稱:「::八十二年有測量人員來測量時,我們就知道徵收用地上物會補償」,「我是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種植垂榕,共花費十萬餘元」,「我共種植三百多株,種植目的係為領取補償費」,「我是投機搶種,以便可以領取更高補償費」,「::但丙○○知道我們在那期間搶種」等語;同案被告黃耀南供稱:「我承租草港尾段一一
五一、一一五一-一、一一五一-二號三筆土地前,該地號土地是荒地,而九七
七、九七八號則已闢為魚塭,但已許久未放養,其週邊亦未種植其他作物」,「(前開五筆土地)於八十四年九月開始放養蝦類,當時並未種植任何林木」,「我是於八十五年農曆春節後,與我共同經營放養之地主綽號「販仔」告知我,我所承租之養蝦用地將被列入西濱快速公路用地徵收範圍」、「::我種植榕樹及喬木之目的,是為了領取該等土地徵收地上物之補償費用」,「我於領取補償費用過後不久,(榕樹)即全數予以剷除」等語;同案被告丙○○(000年生)供稱:「我最初種植四百多株垂榕,後來因知道西濱快速公路要開闢,因徵收土地有地上物補償,所以我又另搶種,::」,「檢察官勘查時清點數量確為九十一株,::其餘部分垂榕已剷除」;被告丁○○供稱:「我在八十五年二月間農曆過年前搶種垂榕,:::,為了是要能領取較多之補償費」,「丙○○查估時我要求以較多胸徑來核算,他沒當場答應,表示按規定來,沒想到領到一百四十餘萬元」等語同案被告黃俊雄供稱:「我從未在承租之土地上種植任何樹木,但同里之黃耀南曾在知道我承租之土地亦被列為徵收用地之後,向我表示我養蝦、養鴨之外空地,讓他使用,後來我知道他用來種樹」、「:::,黃耀南在我空地種樹,我後來曾為他向鹿港鎮公所領取一百四十餘萬元之補償,:::」等語。綜上由被告乙○○等六人之供述,可知被告乙○○等六人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伺機在徵收土地上搶種垂榕,藉以圖謀詐領補償費無訛,復有補償查估清冊及地上樹木清點清冊附卷可稽。被告乙○○、丁○○於審判中辯稱未搶種垂榕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
㈢再者,本件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宜,上訴人即被告丙○○(000年生)係於八十
五年四月間辦理查估,此事實業經被告丙○○(000年生)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被告乙○○、丁○○等人均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二月間種植垂榕,已見前述,被告乙○○、黃顯昌等人均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二月間種植垂榕等語,已見前述,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亦均供稱:是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種植垂榕等語,顯見被告丁○○等人種植垂榕之時間,均緊接在查估之前二個月間,顯見乙○○等人係為詐領補償費而搶種垂榕。
㈣承辦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會同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政府、地政事務
所、鹿港鎮公所派員勘驗現場時,被告等人於會勘亦有到場,經勘驗結果發現被告乙○○、丁○○、黃顯昌、黃耀南、黃俊雄及丙○○(000年生)所種植之樹木均係供人觀賞用之垂榕,且種植之時間未滿一年,都種植在徵收之地區,垂榕大多尚未長出新葉,或僅有數根新芽而已,且亦多未長出新樹根,此有現場照片、地上物垂榕清點清冊、勘驗筆錄及錄影帶各一份在卷足憑;況原審法院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再至現場附近履勘,發現未被徵收路之附近地主以及養殖業者,均未種植任何垂榕或樹木,縱其他零星路段雖有種植,然全部數量僅數十株,而且因海風之吹襲,已呈枯黃景象,此有現場照片九幀以及勘驗筆錄乙紙附卷足憑,顯見濱海之鹿港,由於地理環境之限制,並不適宜栽種觀賞用之垂榕以阻擋海風,亦無需種植,此更益彰顯農民乙○○等六人係為詐領補償費而搶種垂榕。依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彰府地權字第一一三八九○號復函(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六七三號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原審卷第一四四頁)所引土地法第二一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徵收土地時,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改良物不予一併徵收,此項認定,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此種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市縣地政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補償之規定,自不應發給補償費。同為該鄉公所職員亦負責查估之陳淑貞、黃永良亦於原審結證,此種情形應不給查估(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否則,徒增政府之財政支出,影響公共建設之推行甚鉅,亦非善良百姓所應為,此為被告丙○○(000年生)所不能諉為不知者,然其竟為圖利乙○○利等六名搶種者,冒然予以查估,讓其詐領補償費,自有圖利之事實。綜上所述,丙○○(000年生)之圖利、乙○○、丁○○之詐欺、詐欺未遂等犯行,已堪認定。
㈤至丙○○(000年生)雖曾供稱:「我最初種植四百多株垂榕,後來因知道西
濱快速公路要開闢,因徵收土地有地上物補償,所以我又另搶種,:::」,「檢察官勘查時清點數量確為九十一株,:::其餘部分垂榕已剷除」云云。似乎表明其初種之四百多株垂榕得領補償費,丙○○(000年生)此部分無涉圖利犯行。然查上開農地不適合種植垂榕,也無需種植,純係搶種,已論斷如上,且依丙○○(000年生)之上開供述亦足認此項論斷正確,否則自無所種植之大部分垂榕已剷除之理,足見其所云最初種植四百多株垂榕云云,係不實避就之詞,要難據為有利丙○○(000年生)之認定。又乙○○雖於調查時供稱:「到了八十四年十二月才重新種三十株觀賞用林(喬)木」,「我在該七筆土地所種垂榕三、四百株(詳細數目記不得),其中大部分如同十一月貴站(即彰化站調查站)人員與檢察官前往會勘所核算情形,都屬十公分以下垂榕,:::總共購買的價錢約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我當時曾要求他)(即三十九年次之丙○○)大株的多高估一點,其他的大致算一下就可以,:::但並無逐顆丈量胸徑大小」,「我種植株數應如丙○○所估總數,但十五公分以上則沒有種那麼多,丙○○會高估那麼多,是因我拜託他大株的多估一點,以多領取一些補償費」。及丁○○於調查時供稱:「丙○○(000年生)查估時我要求以較多胸徑來核算,他沒當場答應,表示按規定來,沒想到領到一百四十餘萬元」各云云。似乎丙○○(000年生)有與乙○○、丁○○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訊之丙○○(000年生)堅決否認有在其查估清冊為上開不實之登載,其於調查之初及偵審中之供述亦然,而乙○○、丁○○之上開供述,並未指明那些垂榕之胸徑被虛載,多少垂榕數目被虛載,而檢察官會同相關單位之現場會勘時,距查估之日達八至十月之久,其間有水災、風災、自行剷除者,均已失其原貌,丙○○又供稱胸徑有以目測者,雖云方法有誤,究與故為不實登載有別,故殊難依現場會勘紀錄及乙○○、丁○○之供述,即認被告三人有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
二、核被告丙○○(000年生)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既遂及同條第二項之直接圖利未遂罪〔公訴人認應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收土地、財物,從中舞弊罪,惟查被告丙○○(000年生),其係利用查估時圖乙○○等搶種者不法之利益,尚與該款「舞弊」之要件不符,公訴人認丙○○(000年生)係犯同條項第二款之罪,似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詐欺未遂罪。被告丙○○所犯圖利既遂及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圖利既遂論處。其圖利黃嘉豐、張居部分雖未起訴,然因與判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論處。又被告等三人並無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已論述如上,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各該判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乙○○、丁○○與被告丙○○(000年生)對於該丙○○所犯上開該條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乙○○固然與被告丙○○(三十九年次)有親戚關係,然論理上尚不能遽認彼
此間必然有犯意聯絡,況被告乙○○於調查筆錄上供稱:當時我曾要求丙○○(000年生)大株的多高估一點,其他的大致算一下即可等語;另被告丁○○亦於調查筆錄供稱:我要求以較大較合理胸徑來核算,當時他沒當場答應我的要求,只表示按規定來,....,(現場查估時)我也在現場,當時我告訴丙○○(000年生)種植數量大約多少,但是沒有跟他逐一清點數量,也沒有和他丈量垂榕的胸徑大小等語,至於其他被告更無客觀上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與被告丙○○(000年生)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尚不得僅以被告丙○○(三十九年生)之不法圖利行為,使得被告乙○○等人獲取補償金,遂謂渠等與被告丙○○(000年生)間必有犯意聯絡,而令乙○○、丁○○共負該圖利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判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丙○○圖利七百九十三萬元,然本院認定其圖利既遂部分為六百萬零四千七百五十元,未遂部分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元。起訴之圖利之金額逾此達五、六十萬元部分,因與判刑部分係同一事實,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丙○○(000年生)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刑罰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等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已有未合,且既認乙○○、丁○○係搶種詐領補償費,又認定種多少僅能領多少,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皆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對於丙○○(三十九年生)身居公職,從事公務之執行,竟不知奉公守法,反利用職權圖利他人,以及被告乙○○、丁○○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000年生)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及檢察官均得上訴。
被告乙○○、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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