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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起訴案號: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六、一五二八○、一九八七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原名楊培元)明知甲○○為國民大會代表,甲○○為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二七四四之二、二七四四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按楊培元與林振聲、蔡謀照三人共有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土地,其中楊培元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廿,二七四四之二、二七四四之三之土地則為林陳清姿單獨所有),由其父林進湖與聶定航、姜文珍及乙○○等人合夥建屋出售,乃授權其父林進湖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與該四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蔡謀照、林陳清姿、林振聲、乙○○等四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為使其合夥權益獲得保障,於同(四)日下午七、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其代書事務所,自行書寫一份聲明書,要求林進湖、聶定航必須在聲明書上,蓋甲○○之印章及由聶定航簽名,載明其股權為百分之二十應維持不變,並註明不影響甲○○購買上開梧棲段等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二七四四之三,三筆土地面積四五二‧八四坪之權益。詎事後乙○○反悔,認其權益受損,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八十一年五月廿六日間某日,將上開蓋有甲○○印章及聶定航簽名之聲明書上,擅自在「實際股權為百分之二十」與「應維持不變」間,加入「之登記名義」等字,及於「四五二‧八四坪」與「之權益」間,加入「應持分」等字(詳如附件),以造成其原共有上開第二

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保留不賣之假象,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聶定航。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誹謗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五月廿六日,委請不知情之許博堯律師,檢附上開變造之聲明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其與甲○○間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號二筆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嗣該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乙○○敗訴,乙○○向本院提起上訴,由本院以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號審理,於本院本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乙○○意圖於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書立一份內容指稱:甲○○背信毀約,一方面私下收受乙○○七百餘萬元合資匯款,另一方面又要求乙○○依照契約移轉所有權,令其金錢土地二者俱失,遭受嚴重之損失及打擊之檢舉書,附前開變造之聲明書,寄給有犯罪偵查權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致該署以八十二年他字第五八五號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通知楊培元應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偵查,一再誣告甲○○,並誹謗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乙○○復於八十四年七月初,擬具陳情書,刊登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聯合報第一版、自由時報第十三版、自立晚報第五版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民眾日報頭版,陳情書主旨載稱:「為國民大會代表甲○○與陳情人合資購地,事後全部占為己有,造成陳情人財、地兩失,還意圖再使陳情人負民、刑事責任,民、刑事庭法官違法枉判,懇請主動調查,還民公道及清白」等語,而陳情書之說明欄載稱:「甲○○不但不承認該聲明書,並在明知合資購地之事實下將合資購買土地全部佔為己有:::,而司法人員竟也不予詳查事實真相,一味偏袒特權,捨棄明證,枉判陳情人觸犯誣告罪等,並處八個月徒刑,致令陳情人不忍司法公信淪喪,懇請李總統登輝先生及各檢調單位重視此事,主動調查防止類似事件發生,以及促使司法判決公正,重拾人民對政府、司法之信心:::,該書(指聲明書)歷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為真品,然而檢察官竟捨而憑甲○○無據之言,將陳情人起訴,法官亦未查明事實及依據證據法則處分,將陳情人枉判八個月徒刑:::」云云。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中旬,在台中縣沙鹿鎮、清水鎮、大肚鄉、龍井鄉、梧棲鎮等地,及甲○○及甲○○之父林進湖住處附近、台中市○○路台中司法大廈、台北市陽明山中山樓國民大會國會之會場,散發「甲○○是魔鬼嗎﹖」「現代烏龍案」之傳單,連續誹謗甲○○之名譽。又於同年十月廿六日,於統聯日報東一版刊登廣告載稱:「國代甲○○玩法弄權,霸占選民金段土地,還要構陷他坐寃獄」。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司法院門口散發誹謗甲○○之「國代甲○○霸佔被害人土地,還要再誣陷被害人坐黑牢,天理何在」之傳單,及於同時間(十一月四日下午)在監察院及立法院,乙○○身披白布,前載「現代烏龍案,楊培元伸寃後援會」,後載「國大代表甲○○霸佔選民土地,還要選民坐黑牢」,另拉白布條載稱「國代甲○○霸佔被害人土地,誣陷被害人坐黑牢」等語,誹謗甲○○。再連續於聯合報同年十月廿六日第一版報頭下方刊登廣告載稱:「:::國代甲○○玩法弄權,霸佔小民金段土地,還要被害人坐黑牢,天理何在﹖:::」誹謗甲○○。並委請已成年而不知情之人,制作海報傳單,載稱:「台中縣籍國大

代表甲○○住台中市○○路,他是現代烏龍案之兇手,他霸佔選民土地還要選民坐黑牢」「你認識甲○○嗎﹖:::他霸佔楊培元土地,還要楊培元坐黑牢,甲○○罪大惡極」等文字,並以圖畫諷刺甲○○控制法院,坐壓調查局,製造烏龍案,及法院視當事人為杯中物,有權(錢)判生,無權(錢)判死,明顯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及侮辱法院之情形,而與已成年之鄭正紀、劉蔣秀蘭、劉惠美、陳梅芳(以上四人均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五四一一號論以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均判處拘役卅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以日薪一千五百元予以僱用,散發海報傳單,鄭正紀於八十四年九月廿日、廿一日二天,劉蔣秀蘭、劉惠美、陳梅芳則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在台中市○○路○○○號台中司法大廈內予以散發,足以毀損甲○○及侮辱法院。又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下午三、四時許,率全民計程車數十輛,上插「甲○○是大騙子」等語之黑色旗幟,至台中司法大廈以麥克風誹謗甲○○。乙○○再於同年十一月廿二日下午至台中司法大廈,在乙○○參選國民大會代表之宣傳單刊登「楊培元率人民司法改革促進會台中司法大廈前拉布條抗議」之照片,照片中白布條有「國代甲○○霸佔土地還要被害人坐黑牢」之文字散佈於眾。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六、一五二八○、一九八七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二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右揭聲明書係經聶定航及告訴人甲○○(以下稱告訴人)之父林進湖代理同意,伊並未變造聲明書,右開陳情書、檢舉書內容所述之事實均屬事實。因告訴人一方面收取伊所匯土地價款七百萬餘元,一方面又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故意,所為擬具檢舉書及陳情書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抗訴,係出於懷疑或誤會所致,並無虛構情事。又伊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權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符合阻卻違法之事由,且鄭正紀、劉蔣秀蘭、劉惠美、陳梅芳等人並非受伊僱用,散發海報傳單,並無誹謗告訴人或侮辱公署犯行云云。

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第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三

○、六五、六七、六八、九七、九八頁、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原審卷第二五、六一、一一七頁、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十九、一七一之一頁、第三宗第十六頁),並經證人聶定航、林進湖證稱:告訴人係為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二七四四之二、二七四四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全部,由其父林進湖與聶定航、姜文珍及被告等人合夥建屋出售,被告占合夥股份之百分之廿,約定告訴人先購買上開四筆土地全部,土地價款先全部給付地主,被告就其原共有之第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廿,先與其他地主分配其應得之土地價款。至於被告就前開合夥所應支付之百分之廿股金,另行匯入告訴人之帳戶等情,證人聶定航並證稱:系爭聲明書在「實際股權為百分之二十」與「應維持不變」間,所加入「之登記名義」等字,係被告擅自變造等情(見第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九八至一○○頁、原審卷第六○、一九二、一九三、三○九頁、本院前審卷第六六至七○頁),復據證人姜文珍證稱:告訴人係為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二七四四之二、二七四四之三等四筆地號土地全部,由其父林進湖與聶定航、被告及伊合夥建屋出售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一○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聲明書原本各一件(見第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六頁)、檢舉書一份、陳情書二份(見第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一、三六至三九頁、他字第五八五號卷所附檢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他字第五八五號通知書(見第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八十一年訴字第八六三號民事判決正本(見第一○七四七號偵查第十一至十八頁)、本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正本(見第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二六至一三○頁)、原審八十一年訴字第八六三號民事卷影本、本院八十二年重上字第三號民事卷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見第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四至五九、七七至八五頁、原審卷第一七六至一八九頁)、告訴人之提存書(見原審卷第四八至五一頁)、報紙九件、照片四十張、傳單三件(以上見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八、三二至三九頁、第一三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三七、三九、五四、七○頁、他字第四二號卷第二三至二七頁)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由其父林進湖與林振聲、蔡謀照、林陳清姿及被

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二七四四之三、二七四四之二號等四筆土地,議定以每坪十三萬三千元,總價合計六千六百廿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一元買賣,其中第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號兩筆土地原為被告與林振聲、蔡謀照三人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第二七四四之二、二七四四之三號兩筆土地則為林陳清姿單獨擁有,而同日又由上訴人執筆代為書立聲明書一紙,由聶定航在「立聲明書人」欄內簽名,該欄內並有告訴人之印文,聲明書內容略載:「本人購買二七四四之

三、二七四四之一、二七四三等三筆土地,原地主楊培元雖於買賣契約書內列為共同出賣人,唯交易後土地之實際股權為百分之二十之登記名義應維持不變,至於應盡之權利義務楊培元應依約共同分擔,另外二七四四之二號土地由林啟成購買,其應負擔之權利義務由林啟成負擔,故地價款應補貼與本人」,其後又加註:「本聲明書不影響本人購買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二七四四之三號三筆土地面積四五二‧八四坪應持分之權益」等情,此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明書為證。所爭執者,在於該紙聲明書究為被告保留為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號土地原應有部分不賣之憑據,抑係被告與聶定航等欲合夥購地建屋出售為確認其合夥股權百分之二十之證明﹖按前揭買賣契約書均將被告列為共同出賣人,且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須交付第一期價款計三千三百十三萬元,所交付其父林進湖所簽發四紙支票面額計三千三百十三萬元,該四紙支票上均指定支付蔡謀照、林陳清姿、林振聲及被告等四人,有該四紙支票及蔡謀照、林陳清姿、林振聲與被告四人之簽收該四張支票之收據附卷可佐(見第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七頁),其中出賣人林振聲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出具切結書,記載「本人與楊培元共有之梧棲段二七四四之一、二七四三土地,其中楊培元持分百分之廿,待支票兌現後,由本人三天內付現」等情,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見第一○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若被告並未出賣其原共有之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地號應有部分百分之廿,何以併列為前揭土地買賣之出賣人,並一起簽收前揭給付第一期價款之支票﹖又系爭聲明書中所載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號兩筆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固為百分之二十,惟二七四四之三號土地,則為案外人林陳清姿單獨所有,被告既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如何能維持其百分之二十登記名義不變﹖且其載明「實際股權」為百分之二十,而非「持分」或「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被告既供承擔任土地代書業務多年,理當熟諳土地共有之用詞,實無將「持分」或「應有部分」記載為「股權」之道理。又所謂實際股權為百分之二十之登記名義應維持不變云云,其中「之登記名義」五字,係填加之文字,末段加註部分:「本聲明書不影響本人購買:::三筆土地面積四五二‧八四坪應持分之權益」文句中之「應持分」三字,依其字句排列位置及字跡濃淡觀察,亦可明顯看出係填加之字,此種關鍵性之文句,被告又居於對造之立場,竟於執筆代為書寫時,不將其認有填加必要之文字,重行繕造使納入連貫文句中,亦未在填加處讓對造簽字蓋章,確有違悖常情。況前述同段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二七四四之三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九三二、○‧○四一五、○‧○一五○公頃,合計一四九七平方公尺,換算為四五二‧八四二五坪,以上開聲明書末段加註部分原有文句記載「本聲明書不影響本人購買:::三筆土地面積四五二‧八四坪之權益」意旨,更足以證明被告原應有部分,並未被排除在外,上開聲明書應係被告變造要無疑義,此於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第一三八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七頁)。至被告出賣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取得土地價款後,如何支付其與告訴人之父林進湖及聶定航、姜文珍等人之合夥建屋出售案之應負擔股金百分之廿,係屬另一問題。

㈢被告所舉證人林素雲(其後改名為林真亦)雖證稱:系爭聲明書之上開加記登

記名義及附註部分是寫好,再經聶定航及告訴人之父林進湖簽名及蓋章,被告並未變造該聲明書云云,惟因證人林素雲曾受僱於被告,且二人係朋友關係,所為證述難免僱袒被告,且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論述情節不合,其證詞難以憑採。至證人紀華陽證稱:關於被告等人如何書寫系爭聲明書,伊並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三八、七三、九六頁),故其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紀福成證稱:系爭聲明書係在被告處之厨房書寫,當時伊在客廳,並未在場,寫好後,林素雲叫伊上樓影印,至於聲明書之內容伊沒有看,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九四、一四八頁),因證人紀福成於系爭聲明書書寫時並未在場,且其後其未看該聲明書之內容,故其證詞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林啟成、陳素芳夫婦就本件聲明書之製作過程,並不清楚,其等所為之證言(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宗第十七至十九頁),亦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被告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變造前開聲明書,並明知該變造之聲明書所載

與事實不符,竟於陳情書及檢舉書加以引用,謂告訴人背信毀約,而向有偵查犯罪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誣告,偵查機關亦因此發動偵查權,並傳訊告訴人到庭說明,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他字第五八五號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一0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十頁)。則被告以變造之聲明書誣告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以使偵查機關陷於錯誤而誤信告訴人有被告所訴犯行之危險,自應構成誣告之犯行無疑。被告辯稱係出於懷疑或誤會所致,並無虛構情事,係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制作海報傳單載稱:「台中縣籍國大代表甲○○住台中

市○○路,他是現代烏龍案之兇手,他霸佔選民土地還要選民坐黑牢」、「你認識甲○○嗎﹖:::他霸佔楊培元土地,還要楊培元坐黑牢,甲○○罪大惡極」等文字,並以圖畫諷刺甲○○控制法院坐壓調查局製造烏龍案及法院視當事人為杯中物,有權(錢)判生,無權(錢)判死,明顯以文字、圖畫指摘足以毀損國大代表甲○○名譽之事及侮辱法院之情形,而僱用鄭正紀於八十四年九月廿日、廿一日二天,僱用劉蔣秀蘭、劉惠美、陳梅芳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在台中市○○路○○○號台中司法大廈內予以散發等情,固據告訴人予以指訴外,並經鄭正紀、劉蔣秀蘭、劉惠美、陳梅芳於其等所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五四一一號妨害名譽案中供承甚詳,業經該院就其等各判處拘役卅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一一號刑事判決正本、該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五五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宗第一九四、一九五頁、第三宗第四至六頁)。又鄭正紀、劉蔣秀蘭、劉惠美、陳梅芳若非受被告僱用,何以干冒被判刑之風險,為被告散發海報傳單誹謗告訴人及侮辱法院﹖足徵被告所辯伊並未僱用鄭正紀、劉蔣秀蘭、劉惠美、陳梅芳散發前開海報傳單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被告意圖造成其原共有上開第二七四三、二七四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保留

不賣之假象,乃於上開聲明書上擅自加入「之登記名義」、「應持分」等字,嗣並一再主張該應有部分保留不賣,且客觀上足以誤導該應有部分保留不賣,其斯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該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聶定航及告訴人。又被告明知上開聲明書係屬變造,仍於上揭陳情書、檢舉書內多次加以引用,並向有偵查犯罪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誣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又以海報傳單、報紙、白布條等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侮辱法院,足見被告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誣告、誹謗、侮辱公署情事殊無庸疑,是則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前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許博堯律師檢附前開聲明書,提起民事訴訟,及委請不知情之人制作海報傳單,為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又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廿日、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與鄭正紀、劉蔣秀蘭、劉惠美、陳梅芳所犯前開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侮辱公署罪,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該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為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誹謗犯行,均屬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俱為連續犯,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誣告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刑較同法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刑為重,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多有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並無適用同法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論科之餘地,附此說明。本件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全部犯行,惟檢察官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乃就之一併審判。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酌,容有未洽。㈡原判決事實欄內未記載被告變造前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聶定航,亦有未洽。㈢關於被告被訴向國民大會、監察機關、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法務部、臺灣省議會、台中縣議會、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中國國民黨省黨部、中國國民黨台中黨、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民主進步黨台中縣黨部、國民大會代表楊嘉猷、立法委員陳水扁、立法委員廖永來、立法委員徐中雄等誣告之部分均不成立犯罪(理由詳如後述),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以上均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三八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示懲。

四、公訴意旨另以:乙○○意圖使甲○○受懲戒處分,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書具陳情書,並附上開變造之聲明書,載稱:「甲○○經其父林進湖仲介,於八十一年

一、二月間與楊培元合資購買上開四筆土地,經甲○○與其協議決定,表面上楊培元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共同列名為出賣人,但楊培元所有上揭同段二七四三與二七四四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維持不變,同段二七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則由楊培元就土地價款出資五分之一,日後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持分)五分之一為楊培元名義,同段二七四四之二地號土地則由楊培元獨資購買,日後登記與楊培元或其指定之人。楊培元並依該協議將其出資匯入甲○○帳戶,但甲○○違背協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函催楊培元將上開同段二七四三與二七四四之一地號土地各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過戶與甲○○,楊培元至此始知甲○○已背信毀約,一方面收受楊培元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多萬元之合資匯款,另方面又要求楊培元依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使楊培元金錢與土地俱失,遭受嚴重之損失及打擊」等語。又以甲○○為現任國民大會代表,而載稱:「陳情人(即楊培元)亦深信林國代身為民意代表,必不致為圖私利而自毀形象及尊嚴,惟豈料世風日下,人心不古,今陳情人不甘平白受騙損失,也同時為林國代違背民意託付,破壞政界風氣而痛心疾首,謹此敬祈貴單位本於公正超然立場,就林國代上開違法背信之行為,予以懲戒處分,以平民怨,伸張正義,而清政風」等語,將該陳情書分送國民大會、監察院等機關。復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書立一份內容類似之陳情書,附前揭變造之聲明書,分寄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國民大會、法務部、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黨部、中國國民黨台中縣黨部、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民主進步黨台中縣黨部、國民大會代表楊嘉猷、立法委員陳水扁、立法委員廖永來、立法委員徐中雄。又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再書立一份內容類似,並指甲○○背信毀約,一方面私下收受乙○○七百餘萬元合資匯款,另一方面又要求乙○○依照契約移轉所有權,令其金錢土地二者俱失,遭受嚴重之損失及打擊之檢舉書,附前開變造之聲明書,分寄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國民大會、法務部、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黨部、中國國民黨台中縣黨部、臺灣省議會、台中縣議會、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一再誣告甲○○,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五、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成立要件。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審判機關,或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之公務員而言。又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處懲戒之主體,已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身份為前提。查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監察院、國民大會、法務部、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中國國民黨臺灣省黨部、中國國民黨台中縣黨部、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民主進步黨台中縣黨部、台中縣議會、臺灣省議會等機關,及國民大會代表楊嘉猷、立法委員陳水扁、立法委員廖永來、立法委員徐中雄等人,對於國民大會代表並無監督、彈劾、懲戒之權利,並非具有懲戒權之機關。又告訴人雖為國民大會大表,惟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並非監察機關可行使彈劾、監察權之行使對象,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十四、三三號解釋在案。且國民大會代表雖係廣義之公務員,但亦不具公務員懲戒法上所指各項應受懲戒處分之身份,自不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拘束。故被告向前揭機關及立法委員、國大代表等人誣告告訴人之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