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於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為暗股,受讓乙○○就掛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掛裕公司)投資興建台中市○○○段○○○區○○○段美村路社區等二工地房屋全部股份所持有之百分之十五之股權,經與乙○○雙方書立讓渡書、同意書為據,甲○○明知該項投資因建築業景氣不佳造成虧本,其投資款已全部虧盡無法回收,又見掛裕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七日改組後,公司在乙○○經營下已有起色,不甘其投資為暗股之三百萬元血本無歸,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約於八十一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執之上開同意書之製作日期故意變造為「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供為其對新改組之掛裕公司仍保有股權之憑據,並藉免其在民國八十一年間,欲就其於民國七十年間所為該筆三百萬元之投資告乙○○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時,已罹於十年之追訴時效;嗣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持上開變造之同意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虛構其交付股金三百萬元予乙○○投資為暗股,十餘年來,乙○○未曾對其為投資盈餘報酬之分配,也未與其會算,又否認其對新改組之掛裕公司持有原所受讓之股份,將其原所出資之股金及應獲分配之公司盈餘悉數占為己有等不實之事項,誣指乙○○渉犯侵占、詐欺、背信等罪嫌,使法院進行無益之審判,又令乙○○飽受訟累,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以⑴被告對新改組之掛裕公司沒有股份,其原投資之金額已全部虧損無餘,無再向告訴人乙○○請求返還之權利,自行在同意書上加填「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日期,係欲據以主張其對新改組之公司仍存有暗股,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該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九五號背信等一案、及本院於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六號背信等一案中查證甚詳,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⑵告訴人乙○○對新改組之掛裕公司,只有百分之二二‧五之股份,已非百分之二十四,除告訴人乙○○之指述外,並有掛裕公司董監事名冊足憑,與上開同意書所載乙○○占有掛裕公司之股份為百分之二十四不符,足見被告於該同意書所載「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日期顯屬虛構。⑶參以被告是在經歷十餘年後,突然主張其股金及應得之盈餘分配悉數遭人侵占,及其與乙○○間關於股權之讓渡書,係七十年三月二十日所書立,上開同意書與該讓渡書均記載同一目的,竟於相隔三年後之「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再行書立,均與常情有悖。⑷被告將上開同意書加填「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日期,並執為證據,委由律師自訴乙○○渉犯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雖乙○○最終獲判無罪,然被告意圖乙○○受刑事處分,而變造私文書,用以誣告乙○○犯罪,彰彰明甚,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係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乙○○簽訂掛裕公司的股權讓渡書,同意書是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訂,因乙○○承受掛裕公司其他股東洪掛、曾政男等人之股權以後,要其增加掛裕公司的持股,其要求將公司讓其共同經營始願增加持股,未獲乙○○同意,致其亦不同意增加持股,雙方乃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同意書,由乙○○將其借給公司的借款和利息償還,掛裕公司從七十年到八十四年之期間,從未增資,亦未減資,公司資產何以會虧損無餘,其不了解,關於掛裕公司的財務乙○○也從來不讓其了解,掛裕公司雖在七十三年一月間改組,但只是公司的大股東洪掛、曾政男等人將股權賣給黃煌而已,公司從來沒有增資,也沒有減資,無所謂新公司或舊公司,本來就是同一家公司,其沒有必要變更上開同意書的簽訂日期,其確實是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乙○○簽訂上開同意書,且十幾年來一直要求乙○○說明其究竟享有多少淨值,均未獲置理,始在八十四年間向法院告乙○○詐欺,其根本也不知道有什麼時效的問題;告訴人乙○○就其所投資之暗股,迄今尚未與其會算,乙○○自行製作的「七十三年一月與甲○○會算結清付款明細表」,只是關於其借款給公司的本金及利息之明細而已,並非就其投資股金之會算明細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乙○○指稱上開同意書「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日期,是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所自行填載云云,綜觀全卷,均不外推論之詞;公訴人認「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該日期是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所自行填載,除據告訴人乙○○之指訴外,亦無任何具體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⑵本件被告甲○○同意自告訴人乙○○受讓掛裕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之同意書,係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簽訂,乃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讓渡書影本附卷足憑(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八頁)。⑶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偵查中指稱:「同意書是與讓渡書一起寫的
,:::同意書與讓渡書前後差一星期,讓渡書是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寫的。」(前引第七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偵查中指稱:「:::讓渡書與同意書是同時製作的,七十年三月二十日訂的,或幾天後訂的,因他(指被告)認為時效已消滅,才故意寫上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原審審理中指稱:「(同意書)是在簽讓渡書後四天寫的,寫了讓渡書後發現以後要增資或借款沒有約定,所以又寫了這張同意書。」(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指稱:「(讓渡書和同意書上所蓋)兩個圖章不同是對的,:::,但此二書(指讓渡書和同意書)不是同一天寫的,:::」(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卷第一四四頁),又指稱:「七十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投資我股份百分之十五,因讓渡書未寫明,所以又寫了同意書,此二書是同一天寫的,但同意書沒寫日期,事後被告於同意書內再寫上日期。」(前引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又指稱:「讓渡書是被告寫的,同意書是我太太寫的,相隔了幾天,:::」(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於本院第一次更審調查中指稱:「(讓渡書和同意書)不是同一天(寫的),讓渡書寫好二、三天後才寫同意書。」(本院更一卷第十九頁),又指稱:「(同意書)是七十年三月二十日(寫的)。」(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一頁);於本院第二次更審調查中則指稱讓渡書是七十年(筆錄誤載為七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所簽訂,是在寫同意書之前二天或三天所寫,同意書是在補充約定讓渡書的附帶條件,先寫好讓渡書後才再寫同意書云云(本院更二卷第三十二頁),上開同意書究係於何時所訂,告訴人乙○○之指陳反反覆覆,莫衷一是,其真實性已屬可疑,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陳被告在七十二年八月以前僅出投資款三百萬元,直到七十二年八月公司因增資才向被告借款,(前引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掛裕公司確曾向被告借過錢,當時有約定利息在還本金時才一起支付,借款日期是其所提出之結清付款明細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原審卷第十二頁),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供陳掛裕公司對被告所欠之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是從七十二年初開始借(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於本院第一次更審調查中更據其陳明上開同意書第二條所載「乙方(指被告甲○○)借與公司之借款」,即是該筆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借款,借款時間是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無誤(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七十一頁),被告甲○○於本院更審前調查中亦不諱言上開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是掛裕公司自七十二年初陸續向其所借,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所累積的總額(第一三七一號本院卷第一六九、一七七頁),依告訴人與被告所供,參以告訴人提出之「七十三年一月與甲○○會算結清付款明細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亦為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引第七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
一、十二頁),掛裕公司應係自七十二年以後始向被告借款無疑,然而上開同意書於第二條業據載明「除投資資本額外,乙方(指被告甲○○)借與公司之借款,甲方(指告訴人乙○○)同意以利息八分計算清還母利。」等語,(第七二六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衡諸一般常情,借貸契約是否成立,端在借貸之雙方當事人就借貸之金額、期間、利率是否同意為斷,縱在借貸之前先行約定利率,借款人須借款之時,對方未必有資金可供出借,即或有錢可供出借,亦非必須出借或非借不可,更遑論預先約定利率是否有其必要,被告在七十二年初以前並未將款借與掛裕公司,於上開同意書中亦未約定被告須於何時借與掛裕公司若干款項,倘該同意書第二條關於利息以八分計算非就已發生之借款所為之約定,其記載之內容殊難謂有何意義,況告訴人於偵審中已迭據陳明該同意書第二條中關於利息之約定,即係針對七十二年間所借之該筆八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而言,已詳前述,告訴人指稱上開同意書係於七十年三月二十日簽訂讓渡書之同日或其後數日所訂,尚無從遽予採信。
⑷告訴人乙○○雖另指陳掛裕公司於七十三年一月七日即經標售改組,於公司改組
前,告訴人之股權為百分之二十四,於公司改組之後,告訴人之股權已變為百分之二二‧五,上開同意書第一條仍記載:「甲方(指告訴人乙○○)投資掛裕公司百分之二十四股份中,乙方(指被告甲○○)確有百分之十五暗股屬實。」足見該同意書係製作於七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司改組之前云云,並有董監事會議紀錄、公司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前引第七二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第二十一、二十二頁),惟按掛裕公司改組後之董監事,係於七十三年二月十日選任,同年月二十日始為公司之變更登記,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冊等影本足憑(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其日期均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原有之百分之二十四之股權,在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即已變更為百分之二二‧五,自亦無從以告訴人之股權在公司改組後已由百分之二十四變更為百分之二二‧五,即謂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之股權已非百分之二十四,並據以認定上開同意書不可能係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簽訂。
⑸上開同意書經公訴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同意書末立同意書人「甲
○○」之署押及「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日期,其字跡之墨色反應相近,研判係由同性質之原子筆所書寫,至於是否由同一支筆、同時間所完成,則無法確認,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姑無論自民國七十年三月間或自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迄民國八十四年間公訴人將上開同意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均已相隔十餘年,該同意書上面被告之簽名及「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日期,仍經鑑定出其字跡之墨色反應相近,係出於同性質之原子筆所書寫,雖未能鑑定出是否由同一支筆、同時間所完成,然亦未經鑑定出該二部分之筆跡確非由同一支筆、同時間所完成,該鑑定結果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理所當然。
⑹掛裕公司之改組,是由告訴人於七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五千三百萬元承購公司全部
資產(包括債務),原股東洪掛、曾政男等人之股權因出讓而喪失股東資格,被告僅投資三百萬元受讓告訴人就掛裕公司全部股份所持有之百分之十五之股權而為暗股,其與掛裕公司或與告訴人乙○○間之關係,原即有別於其他股東洪掛、曾政男等人與掛裕公司或與告訴人乙○○間之關係,經核卷附「七十三年一月與甲○○會算結清付款明細表」所載,全屬借款與利息之還款明細,就被告投資暗股部分之結算並無隻字片語渉及,而上開「同意書」所載,亦均無關於被告暗股股之投資款部分已行結算之任何記載,甚至於其第二條中尚且載明:「除投資資本額外,乙方借與公司之借款,甲方同意以利息八分計算清還母利」等語,已然將投資資本額明文排除在外,而非與借款部分亦以利息八分計算一併清還,姑不論該「會算結清付款明細表」或「同意書」中就被告投資款部分之結算是否漏未記載,然依其所載內容,關於被告投資暗股之投資款部分是否已經結算完竣,確實仍存有疑義,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即此釐清,本件究難謂非屬民事債務之糾葛,此外經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採證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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