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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己○○均明知丁○○、丙○(均為辛○○之胞兄)二人,並未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己○○住處,竊取所有權人為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該地號於七十八年間因政府公告徵收逕予分割而增加一○八一-一、一○八一-二地號,其中一○八一-一地號經政府徵收,一○八一、一○八一-二地號仍為辛○○所有,所有權為全部)及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重測後為延平段九八○地號,辛○○持分為四分之一)之彰土字第一八八三五號、彰字第九六四五號土地所有權狀二紙,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丁○○、丙○二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捏造事證分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該署先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收狀,並分別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七八四七號竊盜案件進行偵查),誣指丁○○、丙○二人共同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在上址己○○住處,竊取上揭辛○○名義之所有權狀二紙而涉有竊盜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丁○○、丙○二人因此始免受刑事追訴之處分。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己○○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誣告犯行,並辯稱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係辛○○於七十四年間委由侯相如交付己○○保管,己○○將該權狀放置於家中保險櫃內,詎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遭竊(告訴狀誤載為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月,辛○○授權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於公告期間因丁○○提出異議,聲稱權狀在其手中,則被告以此事實,認丁○○、丙○所竊取,而具狀告訴渠二人竊盜,尚非全然無因,並無誣告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具狀告訴丁○○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竊取上揭所

有權狀,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又再具狀追加告訴丙○與丁○○共同竊取上揭土地所有權狀等情,嗣經檢察官偵查以證人侯相如,係辛○○與原配偶離異後相偕匆促赴美,而在美國成婚,其證言不免偏頗。又辛○○之母戊○○證稱辛○○七十四年去國後未曾返台,亦不知其子將權狀置於何處等語,因而認丁○○、丙○被訴竊盜罪之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之事實,業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七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稽(見

偵六六九九號卷第四、五頁),且經被告二人對於具狀告訴丁○○、丙○竊盜之事實,亦均供承不諱在卷。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雖辯稱:上開權狀係被告辛○○於出國前交由侯相如轉交被告己

○○保管,而被告己○○將上開權狀置放於保險箱內,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連同保險箱失竊,嗣被告二人申請補發權狀,告訴人丙○、丁○○提出異議,才知權狀在渠二人手上,故合理懷疑為渠二人所竊取云云,惟查:

⑴證人侯相如於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辛○○曾交給伊權狀請轉交被告己○○

,伊於七十四年間交給被告己○○保管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三頁筆錄影本);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東西是辛○○交給己○○保管,其中包括權狀在內,權狀從未交給丁○○」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地六九頁背面);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五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中證稱:「七十四年六月原告(指被告辛○○)把一包東西交給我說是重要東西,有土地權狀要我保管,我覺得不妥,要請他家裡的人保管,又交給原告,後來原告要我把東西交給他的家人,我就把那包權狀交給己○○」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八六頁);依證人侯相如上開證詞,被告辛○○先託其保管,嗣後才託其轉交上開權狀之過程,足見並非倉促間為之;而證人侯相如於七十六年間仍係被告辛○○之員工,迨於八十二年間始在美國與被告辛○○結婚,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屬重要文件,被告辛○○豈會不直接交予被告己○○保管,並交代處理事宜,反而假手證人侯相如轉交?本院復審酌證人侯相如現為被告辛○○之妻,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辛○○之嫌,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二人所稱上開權狀係被告辛○○出國前委由證人侯相如交予被告己○○保管一節,即無法證實。

⑵被告己○○雖稱其於權狀失竊後,曾向彰化分局報案,然並未能提出報案資料以

實其說,經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查之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本案因公文存檔期限已過,且經本分局二次搬遷無法檢送鈞院參辦」云云,有該局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彰警分刑字第九五八二號函一份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卷宗內可稽(見該卷第五四頁),故被告己○○辯稱其於失竊後曾向警方報案稱權狀遭竊云云,已難採信。

⑶被告辛○○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潛逃至美國後,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持美國護照多次返還台灣,業有被告辛○○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六五至七五頁)。又被告己○○住處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其外甥結婚當日確實曾失竊財物,被告己○○因而曾登報聲明將四十九張空白支票登報作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坦承,並有彰化縣文化局函覆之七十六年十月六日聯合報影本一份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則被告己○○若果真保管被告辛○○之上開權狀而一併遭竊,豈有不思通知被告辛○○,一併登報申請補發之理?又被告己○○於本院供稱:當時失竊電器用品電視、錄影機、保險櫃,保險櫃內除上開權狀外尚有客票、空白支票、現金大約幾萬元及金飾等財物一併遭竊(見本院卷第

三二、一四二頁),而被告己○○所稱失竊日既係其外甥結婚日,衡情告訴人丁○○、丙○二人豈有可能竊取上開保險櫃,且係連同其他財物一併竊取之理?另據被告己○○於本院供稱:失竊當時上開權狀之土地不值錢(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則告訴人二人當時更顯無竊取上開權狀之動機甚明。況如上開土地當時不

值錢,且又遭假扣押執行中,被告辛○○更無需於出國前轉託被告己○○保管甚明。綜上所言,被告己○○家中雖曾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遭竊,然上開權狀是否一併遭竊即有疑問,且依失竊時間、失竊內容尚有其他金飾現金等財物,被告己○○懷疑其至親兄弟即告訴人二人竊取上開權狀即毫無所據。

⑷上開權狀若果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失竊,而當日又係被告己○○外甥結婚日

期,記憶應屬深刻,若因記憶不清,亦可輕易詢問或查證出正確日期,則被告二人於申請補發權狀時,對此失竊情事及日期豈有不知,何以不據實填載,反而填載「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於辛○○家中滅失」之補發理由?且被告辛○○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多次返還台灣已如前述,被告己○○若果受其所託保管上開權狀,豈會未立即告知權狀遭竊之事,而立即辦理補發事宜?又何須遲至上開土地於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因開闢道路飛漲後之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始聲請補發?故被告己○○所稱上開權狀係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遭竊,顯係事後故意利用其住處前揭失竊情事,來誣指告訴人二人竊取上開權狀甚明。

⑸又被告辛○○之子陳文燦於本案之偵查中雖證稱「辛○○約七十四年間到美國」

、「這十年間有回來二、三次」、「他沒有把權狀交給丁○○。他應該是交給己○○」、「(你父親交給你叔叔權狀時,你有無看到)沒有」、「(你有無看過父親之權狀)沒有」、「(你可知悉丁○○替你父親清償債務八十多萬元之事情)不可能之事情」、「(己○○有無向你說你父親交付權狀之事情)沒有。我是七十六年己○○家裡失竊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三至九五頁),而陳文燦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及戶籍謄本可證,被告辛○○出國之時,該陳文燦僅約十四歲,依戶籍謄本所載(見偵查卷五九頁),辛○○與妻子陳林淑媛且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即離婚,則依本院上訴審卷五六頁所附剪報所載「辛○○負債逾億潛逃出國」,及被告辛○○被另案通緝中等情,辛○○何時會返國,不僅其無法確知,其兄弟姐妹等親人更不可能知悉,被告辛○○有否可能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匆促出國前將權狀經侯相如交付被告己○○,而一直未告訴其長子陳文燦,待二年後之七十六年發現被竊時,再由己○○直接告訴陳文燦?故證人陳文燦所稱於七十六年間權狀遭竊才由被告己○○告知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⑸綜前所述,被告己○○住處縱有被竊之情事,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權狀係在

被告己○○保管中而於該失竊時間同時遭竊,且依前揭失竊情節,被告二人亦毫無理由懷疑係告訴人二人所竊取,再參諸被告己○○事後補發權狀所填載之理由,足證被告二人係事後故意利用其住處前揭失竊情事,來誣指告訴人二人竊取上開權狀至為灼然。

㈢告訴人丁○○之代理人庚○○於本院雖稱:上開權狀係被告辛○○逃到美國之前

,至伊家中請告訴人丁○○幫忙清償金興鋼纜公司的債務而交付上開權狀,被告辛○○願將上開九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抵押予由告訴人丁○○,嗣告訴人丁○○替被告辛○○清償金興鋼纜公司之二張票據債務,金額各為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二十九萬三百四十元云云,惟查:

⑴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渠等祖父陳樹生有二子陳清讚即被告及告訴人之

父、陳水波,因陳水波無子嗣,被告己○○過繼與陳水波,故渠等祖父陳樹將公地放領所取得之重測前彰化市○○段○○○號(即重測後本件上開一○八一地號土地)、同段四六地號(即無關乎本案之重測後一○七九地號土地)分別登記在被告辛○○、己○○名下,惟登記在被告辛○○名下之上開一○八一地號土地原屬渠等之父陳清讚所有,故被告辛○○、告訴人二人均有繼承權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台灣彰化地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事件中陳述甚明,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二份在卷足憑,且被告己○○於本院亦坦承過繼給叔父陳水波之事實,故被告辛○○辯稱上開一○八一地號土地係基於買賣而取得云云,顯不足採信。上開一○八一地號土地應係被告祖父陳樹公地放領而以贈與原因登記在被告辛○○名下無訛。另上開九一七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故被告辛○○如委請告訴人丁○○清償債務,並以上開九一七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抵押」予告訴人丁○○,何以連同上開一○八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一併交付?故告訴人丁○○所指稱上開權狀交付之原因,已有可疑。

⑵證人即金興鋼纜公司負責人邱仕城於偵查卷證稱:「(問:這二張票錢有無還你

?)他(指辛○○)在倒閉之初,電話告訴我說,這二張票款找他大哥拿----(問:辛○○為何叫你找丁○○拿?)我不清楚。(問:這筆錢是你找丁○○拿的或是丁○○主動還你的?)是我找丁○○說這個事,他同意還我錢,他同意還我錢,並要我把支票還給他,不過他拖了幾個月才還----(當時辛○○有拿二張土地所有權狀給丁○○之事你可知悉?)不清楚。(問: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己○○打電話給你,與你說這二張票之事?)有的,他只是問我說有無拿到這二張票款,我說有。(問:你與己○○說話的內容有提及「文豪」是誰?)是丁○○工廠的名稱。(問:當時他說叫你去法院作證,去做何證明?)有,我有來作證,是在彰化地方法院,當時聽說已撤回告訴等語(見偵查眷第九九頁背面至一○○頁背面);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上開二張支票係丁○○所清償,因為丁○○與辛○○是兄弟所以伊才向丁○○要錢,伊曾在七十四年七月九日對辛○○提出詐欺告訴,而丁○○是事後才還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八頁背面、四九頁背面),於本院更㈠審證稱:「後來我有找紋豪公司,是紋豪公司的人拿錢給我,當時辛○○已去美國了。(問:紋豪公司是何人將錢交予你?)是丁○○的兒子,丁○○有好幾個兒子,我是分好幾次向他們要的,是他幾個兒子分次拿給我。(問:該八、九十萬的票是交予何人?)是交予丁○○兒子綽號叫「阿溝」。(問:偵查中、本院前審何以稱是丁○○將錢交予你,而你將票交予丁○○?)當時丁○○有在紋豪公司中。(問:丁○○本人聽講低於常人,溝通困難,何與其接洽?)他的兒子在場,不過大部分是與阿溝接洽比較多。(問:既是辛○○借你的,何以去找紋豪公司?)因為辛○○跑去美國了,他與阿溝是叔姪關係。(問:辛○○是否叫你向丁○○拿該八、九十萬元?)忘記了。偵查中稱辛○○在倒閉之前曾在電話中告訴你說該二張票款八、九十萬叫你向他大哥丁○○拿?)我好像沒這樣說。----(問:該八、九十萬票款如何還你?)有拿現款,也有拿票。」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六三至六四頁),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庚○○,但是我都是找他哥哥陳溝拿錢。----我去收貨款的時候順便催討,他就順便還我一些錢,如果還款到一張支票的金額的話,我就還他一張支票,如果還沒有還款的支票,我就沒有還給他。(問:為何陳溝會還你錢?是你去跟他們要?還是他們主動要還你錢?)是我去找他們要的,我是去找陳溝要的。因為我知道辛○○是他叔叔,我就去找陳溝要,他就陸續還我。----剛開始我就對他提出詐欺告訴,我拿票去銀行,遭退票的時候,但時間我不記得,我也沒有撤回告訴。(問:他還你錢是在提出告訴之前還是之後?)是之後,因為我到銀行沒有拿到錢。(你在偵查中為何說你去找丁○○談這件事情,並同意要還你錢,但是他拖了幾個月才還?)我都是找陳溝拿錢。(你再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十五號中法官問你為何去找丁○○要錢,你也供稱說他們是兄弟,是否表示你是向丁○○要的?)因為他們是兄弟,有時候我去的時候,他們都有圍過來一起談。(問:辛○○有無要你去跟丁○○他們要錢?)辛○○沒有跟我說。(問:你為何在偵查中供稱:辛○○倒閉的時候,曾經打電話要你去找丁○○拿錢?)我現在忘記了,以前有無這樣講過,我也忘記了。(問:他們還你錢,有無證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頁)。另證人陳溝於本院更㈠審證稱:「當時邱仕城叫我一次還他,因為八十多萬不是小數目,我是說要分次還他,從七十四年七月以後,陸續還了約十年才會還完,但並沒有寫契約,也沒有開收據,還完後,邱仕城就將票還給我,錢是從彰化市四信領現金出來還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五頁),本院審之證人邱仕城、陳溝上開證詞,證人邱仕城應係與告訴人丁○○所經營之紋豪公司生意往來,故向被告丁○○之子陳溝要求清償上開票款,並非被告辛○○告知要其向告訴人丁○○要錢應甚明確。此外告訴人丁○○若非業已清償上開票款,證人邱仕城豈可能將支票交予告訴人丁○○收執,此有辛○○簽發之七十四年七月三日期面額伍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七十四年九月三日期面額貳拾玖萬叁佰肆拾元之支票影本可稽(見彰化地檢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九號偵查卷五二頁),故告訴人丁○○因所經營之紋豪公司與證人邱仕城有生意往來,而分期清償上開票款應臻明確。另證人邱仕城於偵查中雖稱被告辛○○倒閉之初曾打電話要其向告訴人丁○○要錢云云,然證人邱仕城嗣後證述已否認被告辛○○有告知其找丁○○清償一事,且本院審之被告辛○○當時積欠債務甚多,衡情豈會單獨告知證人邱仕城找告訴人丁○○清償,故證人邱仕城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本院復審酌被告辛○○當時積欠龐大債無而潛逃美國,當無於出國前委請告訴人丁○○清償證人邱仕城此二筆無擔保債務而交付上開所有權狀之理,故告訴人丁○○縱因紋豪公司與證人邱仕城有生意往來,而分期清償上開票款,然無法推認係出於被告辛○○之委託,從而告訴人丁○○所稱被告辛○○係因委託清償上開票款而交付上開權狀云云,亦非真實而不予採信。

㈣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催收過程中,辛○○的家人有何人去跟你

談和解的事情?)一開始是丙○出面,詢問有關清償是否可以減免利息,但是後來就沒有再來,所以我們就直接聲請執行。我們去查封以後,己○○帶了一個想要承買的人,來跟我們談,後來就由那個買主來清償,我們就撤回執行啟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而告訴人丙○於本院亦稱其係因為不願見祖產被拍賣,才出面幫忙償還一銀利息等語(見本院院第一○三頁),足徵被告辛○○倒閉後,告訴人丙○確實曾經出面欲幫忙處理相關債務事宜。再審之告訴人丙○所提出被告辛○○在美國傳真給告訴人丙○之信函內容記載:「我已經和買主談妥,買主同意,因不能過戶先設定,然後還銀行的欠款,但一銀還清約六百萬元,留下九百萬元因為有你保證,所以買主不同意清償一銀----為了避免你的無謂損失,請你速將我的土地所有權狀交於己○○處理」等文字(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頁),而被告辛○○亦不否認曾將以上開傳真請求告訴人丙○將上開權狀交予被告己○○(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雖被告二人稱係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傳真與告訴人所稱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傳真不同,而被告辛○○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自美國郵寄傳真原本至本院,本院審之上開傳真係八十三年所為,迄今已八年餘,然被告辛○○所提出傳真原本紙張尚新,已難認係八年多前之傳真原本,且其內容字跡與卷附之傳真影本雖均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然字體尚難認為完全吻合,從而上開傳真原本是否真正即非無疑。本院認姑不論上開傳真係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或三月二日所為,僅從傳真內容即足判斷被告辛○○當時明知上開權狀在告訴人丙○持有中,卻無任何不悅之文字表達,足認被告辛○○明知上開權狀在告訴人丙○持有中甚明。另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一五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中,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曾具狀向法院提出「清償債務契約書」(見該卷宗第五六至五八頁),雖被告二人否認上開清償債務契約書之真正,然被告己○○於本院供稱:「那張就是丙○自己傳真到美國叫辛○○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更足見告訴人丙○早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即有與被告辛○○聯繫,並出面處理避免上開土地遭強制拍賣,再參諸證人甲○○前揭證詞,本院認被告辛○○確實明知上開權狀係在被告丙○、丁○○之持有中無訛。

㈤按本案所應判斷者應係「被告二人是否明知上開權狀在告訴人二人持有中,且並

非告訴人二人竊盜而取得,竟提出竊盜告訴」,至於告訴人二人究竟以何原因持有上開權狀,即非本院所必須審認。本院將本案相關事證分析論述如上,認:⑴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曾託證人侯相如轉將上開權狀予被告己○○保管。⑵依被告己○○住處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失竊情節,客觀上並無事證足讓被告二人懷疑上開竊盜係告訴人二人所為,且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保管上開權狀而一併遭竊。⑶被告二人提出竊盜告訴時,確實已明知上開權狀在告訴人二人持有中。⑷告訴人丁○○所稱被告辛○○係因委請清償金興鋼纜公司之上開二張票款而交付上開權狀作為擔保云云,亦有違常情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院雖無法查得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二人係基於何種原因而持有上開權狀,然本院於被告與告訴人均不願真實陳述之情形下,審之上開證據分析結果,再參諸被告丁○○係如係因竊盜而持有上開權狀,衡情豈敢於被告申請補發權狀時正式提出聲明異議?況竊取上開權狀若無所有權人被告辛○○之同意,亦無任何財產上利益可言,復查被告與告訴人為至親兄弟,若非企圖以刑事竊盜告訴逼使告訴人交還權狀,客觀上均無任何事證足令被告二人懷疑告訴人二人竊取上開權狀。從而本院認被告二人在明知上開權狀在告訴人二人持有中,且非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至被告己○○住處所竊得,竟仍虛構上開竊盜事實對告訴人二人提出告訴,企圖逼使告訴人二人交還上開權狀,渠二人誣告之故意應甚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辛○○、己○○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一狀誣告丁○○、丙○二人,仍為單獨一個誣告行為,僅論以一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被害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以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云云,但被告及告訴人合計四人,均為同胞兄弟,卻因登記在辛○○名下之一○

八一地號土地是否為祖產,因而涉訟多年,原審所處有期徒刑各五月,已足使被告二人心生警惕,自已允當,難謂過輕,檢察官之上訴自為無理由。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空口否認犯罪,依前所述,亦為無據,其上訴自為無理由,是雙方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