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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 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男 三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

陳芝荃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戊○○部分撤銷。

己○○、戊○○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戊○○二人得知商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農曆過年期間,與蕭金華、何三郎、何瑞昌、劉秀容、洪芳哲等人賭博輸款,積欠上開諸人賭債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於受蕭金華等人之託催討賭債後,為迫使乙○○償還該賭債,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趁乙○○駕車自彰化市欲駛回臺中市時,在彰化縣快官地區附近,由己○○夥同戊○○及綽號「泥鰍」、「鴨母」等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將乙○○攔下,以索討賭債為詞,擊破乙○○汽車駕駛座玻璃,經將乙○○拖出車外,押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搭載而去,控制其行動自由,並嚴加看管。得手後己○○、戊○○即要求乙○○簽立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己○○多次使用不知係盜拷之0九0─五二三三六八號行動電話,向乙○○之已離婚配偶徐梅蘭、長子李志宏告知須準備二千七百萬元,並恐嚇不得報警,惟徐梅蘭等仍不為所動,報警查辦。

二、嗣經檢察官指揮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幹員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之四查獲同案被告馬雲明,並扣得其持有並供勒贖乙○○家屬之0九0─五二三三六八號盜拷行動電話一支。

三、己○○、戊○○得知檢、警均已積極偵辦本案後,自忖渠等之討債計劃已無法得逞,然又恐遭法律制裁,遂先將乙○○載往臺中市○○路之亞泰賓館開房間,在房間內向乙○○恐嚇稱:其於警方人員訊問時,須答以係其自願與己○○等人一起解決債務問題,並未受到強押,否則己○○等將叫人殺光乙○○全家等語,使乙○○受到脅迫而心生畏懼,遂配合己○○等之要求而演練一次;己○○等見乙○○已受其恫嚇後,即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將乙○○予以釋放。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戊○○固於原審審理時均直承有與綽號「泥鰍」、「鴨母」等,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車至彰化縣快官地區附近,趁被害人乙○○駕駛喜美牌雅歌銀色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中市時,將之攔下,並以索討賭債為名,將害人帶出解決債務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係乙○○自願與其等一起,表示假裝被擄走,以便乙○○太太拿錢出來解決債務問題,始以此種方式,並未受到壓制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及證人徐梅蘭、李志宏供述綦詳,互核所供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等向被害人前配偶徐梅蘭及其長子李志宏索討前揭被害人積欠之賭債二千七百萬元之電話通聯記錄一份及錄音帶扣案足稽。且衡諸常情,焉有長期認為二千七百萬元賭債已以五百萬元解決之被害人會自願與素不相識並加以脅制之多名陌生男子長久一起,靜待家人拿錢來解決賭債之理?何況被害人雖與其妻徐梅蘭離婚,然彼此感情尚在,此見被害人遭被告等脅制後,徐梅蘭仍予報警並設法營救,即可自明,且被害人另有子女李志宏等,其亦有固有之房屋可居住,衡諸常情,如非因被告等之強暴妨害其行動自由,豈有長達二個多月不回家居住,探望妻小之理,足見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有違,殊無可採,被告等妨害自由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害人所述遭凌虐打傷之情節,雖不實在,訊之證人即警員丙○○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製作乙○○筆錄,見他身體狀況很好,穿著很光鮮,身體無外傷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底或六月初,乙○○有到刑事組作筆錄,從外表研判,無任何外傷,乙○○亦未主動說身體有受傷」等語;證人尼泊爾休閒中心二十二號小姐陳桃於原審證稱:「他於八十五年五月初到店裡我替他按摩,是八十五年五月初,乙○○與朋友己○○(當庭指認),因乙○○年紀大又穿的很帥,故記憶深刻,他們二人去時沒有異樣,而且還有說笑,互稱董仔,乙○○行動自由,離去時由乙○○付帳,後來又見過他一次,是在廁所走廊看到他一個人,沒有異樣,與第一次約隔十天左右」等語;證人即亞泰賓館之負責人鄭林同亦證稱:「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乙○○有去訂房間,期限訂了半年,每月九千元,乙○○係一個人來承租,租後就有時來住,有時沒有,但住時有朋友來找過他,住的期間乙○○沒有異樣,而且自由進出賓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至第九十五頁反面),並有證人鄭林同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證人即嘉義縣縣議員余政達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朴子市○○路同濟會館內,乙○○突率五名男子進來找我,要我擔保債務問題,乙○○精神恍惚,身體、外貌無傷害,並告訴我他們未曾給他為難,我有拿五萬元現金及十五萬元支票支援他」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卷第六○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調查時結證稱:「乙○○把五百萬元現金交給阿賢(夏清賢),我堅持應匯入對方帳戶,並書立書面,乙○○說不用,過一陣子乙○○又來找我說還錯人,後來乙○○和己○○等到服務處談每月分攤還,要我擔保,被我當場拒絕,乙○○還向我借二十萬元,四月二十日製作筆錄之前,乙○○與『田伯』來找過我二次,是晚上來,第一次是來還錢(五百萬元),第二次說還錯人,乙○○未被強押,是與『田伯』坐計程車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十一頁反面至二十二頁反面),證人余政達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復單獨到庭證稱:「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晚上,服務處有四、五個人在裡面坐,乙○○他們也有四、五個人進來,他們說八十四年那次還錯錢了,乙○○到辦公室來並沒有被押,也未提到他被人押走,之前他太太及兒子曾來找過我說乙○○失蹤,我問他這段期間在哪裡,他說為讓他太太出面處理才會到處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一一六正、反面)。又證人余政達交付之十五萬元支票,係由被害人背書存入臺中市○○路郵局提款(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二頁)。第查被害人乙○○遭被告等及「泥鰍」、「鴨母」等人於返家途中砸車,強行押上車輛載走,其在被強暴、脅制、恐嚇之下,人身自由及胆量盡失,豈敢逃跑,故被告等只要從旁監視,不必隨身押人,被害人亦不敢逃跑,又被害人遭被告等押走之後,其前妻徐梅蘭、長子李志祥已報警查辦,徐梅蘭並將被害人失蹤之事告知縣議員余政達,警方也已先後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逮捕同案被告陳朝印、簡宏龍等人,是被告等此時開始已開始計劃脅迫被害人如何供述為其脫罪之詞,豈敢再加以傷害?故上開所謂被害人應訊之時,身上無傷,身體很好,穿著光鮮等情,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而證人陳桃、鄭林同、余政達所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提領支票諸情,乃係被害人已受被告等暗中控制下所為之假象,殊難據以認定被告等無妨害自由之犯行。

三、又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當晚,被害人係自行駕駛其所有之QO─一一八七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碰面協商賭債清償,當時證人何瑞昌、蕭金華及被告等均在場等情,雖已據證人何瑞昌、蕭金華分別於警訊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惟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本院上訴審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所提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及二月修護所QO─一一八七號自小客車,及八十六年三月八日重大修護等事證,因與被告等犯案時間有相當落差,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等無上開犯行。另該選任辯護人引用證人夏清賢所證述:「乙○○先前說願以五百萬元和解,要他太太拿錢出來解決,乙○○可分得四百萬元,我得一百萬元::後來我把五百萬元拿走,並未分給乙○○四百萬元::前面的行為確係與乙○○商議好才如此做」云云,欲以證明被害人係自願隨同被告等解決賭債,無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第查被害人係一營造商人,平日精打細算,豈能做出上開愚不可及,與虎謀皮,損及家人之事,故證人夏清賢之證詞,殊違常情,並無可採。再者,本案事證已明,且被害人及警員丙○○之供述亦甚明確,該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證乙○○、丙○○對質,核無必要;另該選任辯護人所提支票影本、剪報資料影本、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影本、工務所資料影本及現場路線圖影本,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又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及證人徐梅蘭、李志宏供述甚詳,被害人經傳無著,認無再予傳訊必要;又本件案發之時間係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函詢台南監理站、台中區監理所查明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申請過戶之情形,以及函台中中正路郵局查明發票人余政達所簽發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期、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之提領情形,固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無函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起訴,然起訴事實已有記載,自得予以論究。被告等就妨害自由罪部分與「泥鰍」、「鴨母」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均係犯妨害自由罪,原審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即有未當,被告等上訴意旨皆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應成立擄人勒贖及違反電信法等罪,亦屬無理由,其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強押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犯罪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關於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與同案被告馬雲明、陳朝印得知商人乙○○家道殷實,竟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趁乙○○駕駛喜美牌雅歌銀色自用小客車自彰化欲返回臺中市時,在彰化縣快官地區,被告等夥同綽號「泥鰍」、「鴨母」等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將之強行攔下,並以索討賭債為名,擊破乙○○汽車駕駛座玻璃,將乙○○拖出車外,共同將乙○○強押上其等所駕車輛將之擄走,押至不詳處所控制行動自由。且要求被害人乙○○簽發面額二千七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被告己○○、同案被告馬雲明、陳朝印共同使用盜拷之○九○─五二三三六八號行動電話,向乙○○之已離婚配偶徐梅蘭及長子李志宏勒贖二千七百萬元,並恐嚇乙○○之家屬不得報警。嗣因被害人乙○○之家屬無法籌得上開款項,被告等及同案被告馬雲明、陳朝印四人即不斷以該盜拷○九○─五二三三六八號行動電話,向乙○○之家屬恐嚇,且對乙○○拳打腳踢,施以凌虐。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組幹員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之三當場查獲同案被告陳朝印及簡宏龍二人,並扣得同案被告簡宏龍所有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盜拷○九○─四四○八五三號行動電話一支。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七樓之四當場查獲同案被告馬雲明,並扣得同案被告馬雲明所有上開供其犯罪所用之盜拷○九○─五二三三六八號行動電話一支。被告等得知檢警已受理報案正積極偵辦本案後,為免遭受法律制裁,遂於臺中市○○路二一二之五號亞泰賓館五○二號房內,對乙○○恐嚇稱,其以後於警方人員訊問時,需答以係其自願與己○○及戊○○等人一起解決債務問題,並未受到強制壓制,否則將指使他人將乙○○全家殺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乙○○迫不得已,乃配合己○○及戊○○等人之要求而演練一遍。被告等見乙○○受其等恫嚇已生效果後,始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市將乙○○予以釋放,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罪嫌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共同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一)被害人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證人徐梅蘭、李志宏於警訊時供證屬實;(二)同案被告馬雲明、陳朝印於警訊及偵查中承認有共同使用前揭同案被告馬雲明所有之盜拷○九○─五二三三六八號行動電話,向被害人已離婚之配偶徐梅蘭及被害人之長子李志宏要求給付被害人前開積欠之賭債二千七百萬元,並恐嚇被害人之家屬不得報警;(三)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對同案被告陳朝印以CQT、MQT、SAT、SCT等先進方法實施測謊之結果,同案被告陳朝印對於:(1)你被警方逮捕前,有無見過乙○○?(2)你曾經監控過乙○○的行蹤嗎?(3)乙○○被挾持時,你有無在場?等三題均答稱沒有,然均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大隊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七二○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本案同案被告陳朝印係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實施測謊鑑定,該大隊均遵循測謊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有關測謊作業流程,請參閱中央警官學校印行之鑑識實務彙編第三九四頁至四二六頁),由該大隊指派之人員先行閱卷瞭解案情及資料(此為測謊前階段PRE─TESTPHASE),再分次實施測謊,該局以上開測謊鑑定方式鑑定,而鑑定同案被告陳朝印對前述各點問題之答覆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不實反應見前揭書第四一四頁至第四二一頁,即受測者之呼吸、血壓及脈博紀錄等呈異常反應),本件鑑定之經過及準備程序均採標準作業程序,故此項鑑定係以科學方法為之,應屬正確可靠,其準確度應無疑義(請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等判決)。(四)被害人雖曾與人在彰化市賭輸二千七百萬元,然據被害人及證人陳源城、蔡尤成、潘崑南暨嘉義縣議員余政達之供述,被害人已以五百萬元與對方和解完畢,且被告等又無法舉證證明係何債權人委託押人討債,被告等所辯自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等係受何瑞昌之委託至彰化縣快官地區找乙○○解決一筆二千七百萬之賭債,遇到乙○○後,雙方約至臺中市○○路麥當勞商量,並聯絡何瑞昌、蕭金華等人一同前來,後來大家談了很久,乙○○表示他沒有那麼多錢,且現已離婚,不動產多在他太太名下,所以乙○○說要伊等幫他,表示假裝被擄走再要他太太拿錢出來,所以才用這種方式,並非出於伊等之本意,伊等無擄人勒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明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及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十七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訊之證人蕭金華、何三郎、何瑞昌、劉秀容、洪芳哲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乙○○前開積欠之二千七百萬元賭債,其等確曾委任被告己○○前往了解綽號「阿賢」者是否已取走五百萬元,及與被害人乙○○商議解決賭債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七頁反面至六十八頁反面,第一○三頁正、反面;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及證人徐梅蘭、李志宏所供述:被告等當時係稱要被害人取款出來解決積欠之二千七百萬元賭債等語相符(見他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七十、八十三頁,偵字第七六二○號卷第一百五十六頁,偵字第一○三二八號卷第十二至十六頁、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是本案被告等及綽號「泥鰍」、「鴨母」等人顯係受託解決前開被害人積欠案外人劉秀容、蕭金華、何瑞昌、何三郎、綽號「阿娥」、「阿秋」、「阿敏」等之賭債等情,應堪予認定,且被告等均無於案外人蕭金華等人與被害人解決債務完畢後,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受案外人蕭金華等人之委託,以不法手段再向被害人索債之情事,被告等在主觀上應無擄人勒贖之不法意圖甚明。

六、至行動電話係簡便之通話工具,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乃極為平常之事,況依附卷之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己○○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同案被告馬雲明借用一天,而同案被告馬雲明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供稱:伊並未告知被告己○○該機係拷貝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七十一頁反面),按諸常理,被告己○○既係臨時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應無任何「故意」可言。而該支行動電話既係被告己○○向同案被告馬雲明所借用,而非被告戊○○,自與被告戊○○無關。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與判刑部分有單純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