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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自 訴 人 丙○○ 男六十

乙○○ 男三十右 二 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О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戊○○為址設台中縣○○鄉○○里○○路○段○○巷○號天冷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冷公司)之股東,公司原有股東另有丙○○、乙○○(為丙○○之子)、陳基益、陳基全,公司代表人則為丙○○。丙○○並與戊○○約定,由戊○○提供土地(即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水底寮小段四二七、四二七〡一至四二七〡一八、四二八、四二九〡一至四二九〡二六號等四十餘筆土地),丙○○負責在上開土地上興建渡假小木屋。因天冷公司營運初期需錢周轉,而丙○○有退票之紀錄,以丙○○為公司之負責人已無從向金融機關貸款,戊○○乃與丙○○協議,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戊○○之弟弟(即陳基全或陳基益),以便能順利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因變更公司負責人應經股東會決議改選,八十四年七月下旬某日,戊○○即前往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丙○○住處,向丙○○之妻丁○○○取回天冷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印鑑章、公司股東登記印章(含丙○○及乙○○)及核准公司登記資料等物,欲辦理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因戊○○於加入天冷公司之前,即以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向己○○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於加入天冷公司後又陸續向己○○借款,或供私人使用,或用以清償興建渡假小木屋之工程款,嗣戊○○因積欠鉅額債務已無法清償,乃欲將前開土地出售予己○○以為抵償,惟己○○要求須天冷公司一併轉讓,以便將來有公司名義可在上開土地上經營渡假小木屋之事業。天冷公司自設立完成後,雖無登記之資產,惟迄斯時止,已由丙○○父子現金出資興建小木屋,共達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然而,戊○○為能早日解脫積欠己○○之鉅額債務及每月應繳之利息,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自丁○○○處取得之上開文件,交給不知情之己○○,並告知己○○:伊可全權代理天冷公司之事,己○○可以變更天冷公司之股東登記等語。己○○乃將上開取得之文件及資料交給不知情之代書王國隆(已歿)辦理,王國隆再把其中變更公司股東名義部份之事務委由不知情之陳秀珠辦理。陳秀珠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段二十一之二號五樓住處,繕寫有「公司股東丙○○出資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由甲○○承受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公司股東乙○○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由己○○承受新台幣五百萬元」等字之天冷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並盜蓋丙○○、乙○○之印章,因此偽造丙○○、乙○○之天冷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隨後並以郵寄方式持以行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准予登記,因而並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存檔為檔卷公文書之一部,因此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在天冷公司內之股東權益及上開機關登記之公信力。

二、案經丙○○、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取得天冷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印鑑章、公司股東登記印章及核准公司登記資料等物,並交給己○○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自訴人入股後,非但未繳分文股金,且自身債信不好,使伊無力繼續負擔原本購地所花費鉅額貸款之利息,再加上己○○等債權人逼債,並表示願意加入股東,伊才向丙○○提議將公司及土地過戶給己○○,再由丙○○去向己○○尋求補貼損失,且當時丙○○還說,將股份轉讓給己○○後,其才有名義向己○○要求補貼損失,本件係經自訴人同意後,始將自訴人之股權變更登記予甲○○、己○○等人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二О六、二О七頁,更㈡卷第五二、五三頁)。惟查:

㈠自訴人指稱其父子二人自天冷公司設立完成後,雖無登記之資產,惟迄股權被變

更登記時止,已現金出資興建小木屋,共達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七一、二七一頁),被告亦承認該五百九十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確為自訴人自行僱工興建小木屋支出之費用(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六一頁),是被告所辯「自訴人入股後,未繳分文股金」云云,即不足採。且自訴人二人既已就小木屋之部分支出五百餘萬元,興建小木屋之基礎,則該公司即已有部分之資產,非完全空殼之公司。

㈡案外人己○○將上開取得之文件及資料交給不知情之代書王國隆辦理,王國隆再

把其中變更公司股東名義部份之事務委由不知情之陳秀珠辦理,陳秀珠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段二十一之二號五樓住處,繕寫有「公司股東丙○○出資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由甲○○承受新台幣七百五十萬元;公司股東乙○○出資新台幣五百萬元由己○○承受新台幣五百萬元」等字之天冷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份,並蓋用丙○○、乙○○之印章,隨後並以郵寄方式持以行使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准予登記,並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事項存檔為檔卷公文書之一部等情,除有天冷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八五建三管字第三八三ОО二號函所檢送天冷公司登記案卷一宗,經影印在卷可證外(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一至一七О頁),證人即代書王國隆之子王黃哲並供稱「(問:本案被告委託你辦理過戶?)我辦理股東過戶,由己○○委託我,戊○○先生蓋章‧‧」「(問:辦理資料,戊○○有到你公司?)有補蓋印鑑章,甲○○、戊○○都知道,我是聽我爸爸講,不過他們也知道。」「(問:變更登記,至你公司幾次?)戊○○二次,甲○○五、六次。」;證人陳秀珠亦供稱「(問:受被告委託辦理手續?)被告未與我接洽,由王國隆代書交給我辦,王國隆辦理變更股東登記、董事變更登記及章程,我直接與王國隆接洽。」「(提示天冷股東同意書)是王國隆要求我寫的,我以前在王國隆處工作,章也是王國隆交給我蓋,我未替他刻過,我在家裡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十日左右,地點南屯路二段二一〡二號五樓,章程也要蓋章,蓋丙○○、乙○○的章,我用郵寄,三十日寄至建設廳,一個星期左右就完成回來,我再轉交代書。」(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被告戊○○既然於股東變更登記時,仍至代書處補蓋章,則如何會不知情?㈢而被告於加入天冷公司之前,即以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向己○○抵押貸款一千萬元

,於加入天冷公司後又陸續向己○○借款,或供私人使用,或用以清償興建渡假小木屋之工程款等情,亦據己○○於原審時供述甚詳,並有己○○所提出之收據、切結書、繳納土地(即被告所有上開之土地)貸款之利息收據、支票、調借金錢明細表、及己○○清償天冷公司渡假小木屋工程款之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四至七八頁)。又己○○確有向被告告知要開發土地,就須有公司之名義,嗣被告向己○○告知可全權代理公司,旋即將公司之資料交予己○○,要將公司讓與己○○,己○○並告訴被告要變更股東登記一事等情,亦據己○○於原審時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二、一八四頁),足見被告係為擺脫私人及天冷公司之債務,始告知己○○其可全權代理公司,而將公司及土地過戶予己○○無疑。

㈣右揭股東同意書上,亦有陳基益、陳基全之印文,雖其二人為被告戊○○之兄弟

,完全委由戊○○處理,是以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惟自訴人丙○○、乙○○二人否認知情,且被告戊○○於原審調查中亦自承:自訴人對所謂天冷公司增資招募股東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О四頁)。且自訴人二人既已投入五百餘萬元於天冷公司,豈會在無任何代價之情形下,將自己之股份完全轉讓?從而,戊○○確違背自訴人二人之意,盜蓋其二人之印章,作成右揭股權轉讓之同意書,即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自訴人丙○○、乙○○二人之天冷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明知自訴人丙○○、乙○○並未同意變更登記,竟將此不實之事項,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為變更登記,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就書面文件形式審查後,准予登記,並將該申請書件裝訂於檔案卷存廳為公文書之一部(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四頁),核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應係利用不知情之己○○犯本件之罪,至己○○嗣後再轉請王國隆,並由王國隆轉交陳秀珠辦理,應已超過被告之原先預期,是被告僅就利用己○○之部分成立間接正犯。其同時行使偽造之自訴人丙○○、乙○○二人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參照)。被告盜用丙○○、乙○○之印章及偽造彼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自訴人丙○○、乙○○天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名一枚,係屬真正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原判決認定陳秀珠以真正印章所作成之印文為偽造之印文,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法有違;(二)本件確係因「丙○○為該公司負責人因已有退票紀錄,將來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可能有困難,被告乃與丙○○協議將公司董事變更為陳基益或陳基全,嗣經丙○○同意後,被告乃向丙○○之妻丁○○○取去公司章程、核准公司登記資料、公司印鑑章、自訴人二人之公司登記印章」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核與丙○○於原審陳稱:因為伊債信不好,為取信銀行伊乃同意被告拿資料去變更負責人名義給被告之弟弟,以便向銀行申請支票,是在八十四年七月底被告來向伊太太拿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足見自訴人交出上開公司登記資料予被告,應係出於雙方協議之結果,而非被告使用詐述所致,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為擺脫天冷公司及私人之債務,犯罪所生損害不小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被告為擺脫私人及公司之債務糾葛,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擅將自訴人之股份變更為己○○、甲○○所有,於法不該,然其本身亦因而失去土地,衡情尚非大惡,且經此多年訟累,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又本件偽造之自訴人丙○○、乙○○股東同意書,業據陳秀珠寄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存檔為公文書之一部,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得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