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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男 六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 律師被 告 A○○ 男 四

住臺中居臺中身分證亥○○ 男 四

住臺中身分證宙○○ 男 四

住臺中身分證酉○○ 男 六住臺中縣大里市○里

身分證丙○○ 男 五

住臺中身分證巳○○ 男 三

住臺中身分證己○○ 男 四

住臺中身分證申○○ 男 四

住雲林居臺中身分證壬○○ 男 四

住臺中身分證未○○ 男 四

住臺中身分證E○○ 男 四

住臺中身分證丑○○ 男 四

住臺中身分證玄○○ 男 四

住臺中身分證天○○ 男

住南投身分證右 十 四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宋永祥 律師熊梓檳 律師被 告 D○○ 男 四

住新竹身分證庚○○ 男 四

住臺中身分證癸○○ 男 五

住臺中身分證戊○○ 男 四

住臺中身分證辛○○ 男 四

住南投身分證寅○○ 男 四

住南投身分證戌○○ 男 四

住南投身分證地○○ 男 四

住臺中身分證宇○○ 男 四

住臺中身分證辰○○ 男 五

住苗栗身分證右 十 人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午○○被 告 C○○ 男 六

住臺中身分證B○○ 男 六

住臺中身分證甲○○ 男 五

住臺中居臺中身分證卯○○ 男 五

住臺中身分證黃○○ 男 五

住臺中居臺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右 五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宋永祥 律師熊梓檳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第七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九號、第二二三六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子○○係臺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下稱第三工程處〔現已改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副工程司,負責臺中縣大甲溪、大安溪之河川堤防工程之施工及監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颱風過境,大安溪圓屯段0‧八公里至0‧九七八公里之護坦塊及丁壩及0‧九七八公里至一一四公里之堤防被沖毀,第三工程處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辦理修護工程包括大安溪圓屯段0‧九公里至一‧一四公里之堤防工程全長二百四十公尺,及0‧八公里至一‧一四公里之護坦塊及丁壩工程全長三百四十公尺,丁壩共四組,工程名稱為「大安溪圓屯堤防工程」,由副工程司黃○○負責設計,子○○負責監工,由D○○所經營之龍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浩公司)得標,龍浩公司並指派庚○○為工地主任,但龍浩公司並未按圖施工,致堤坡之長度應長十五公尺,卻僅長十四‧五公尺,而短作0‧五公尺,子○○於初驗前發現,明知依技術成規,應將已完工之堤防拆除重新按圖施工,方能使整個堤防成一個整體,才不致因分段施工而龜裂,並於遭受洪水沖擊時斷裂,詎子○○恐受行政處分,竟指示庚○○於完工之堤防再加長一公尺,敷衍了事,庚○○將子○○指示內容轉知D○○,D○○、庚○○等亦均明知依技術成規,應將已完工之堤防拆除重新按圖施工,方能使整個堤防成一個整體才不致因分段施工而龜裂,並於遭受洪水沖擊時斷裂,竟基於圖利龍浩公司之故意,而於完工之堤防加長一公尺,致有兩排堤腳,且不能密合,而於交接處龜裂,黃○○於初驗時亦發現有龜裂情形,子○○則以自然龜裂為詞搪塞,未告以實情,黃○○亦未深入追查,庚○○於初驗及複驗時在場,D○○於複驗時在場會同驗收,均隱瞞此未按圖施工之事實而驗收通過,子○○因而圖利龍浩公司減省重作之成本。又依設計之護坦塊及丁壩,原應開挖將底部埋入河床始能發揮護坦塊及丁壩之功能,惟庚○○於施工後發現應設置護坦塊及丁壩之河床上,於多年前曾經裝設蛇籠且有大型石塊及混凝土塊,開挖不易,乃以電話向子○○表示無法按圖施工,子○○並未呈報第三工程處變更設計,又基於圖利龍浩公司之概括犯意,逕行同意不用開挖河床,而僅將河床整平後,將護坦塊及丁壩施作於整平之河床上,致因挖方深度不足,施工完成後之護坦塊及丁壩高程較原設計之高程高出一公尺,黃○○於初驗時發現上情,致初驗不合格,子○○為遷就完工之現狀,乃於某日邀D○○、庚○○至第三工程處商議,最後決定以竣工後變更設計方式申請以扣款方式辦理驗收,乃推由子○○撰寫「大安溪圓屯堤防竣工變更設計說明書」,記載緣由︰「本工程圓屯堤防樁號0k+978、0k+140堤段施工時,為求挖、填土方平衡,避免大量開挖破壞河床穩定,並減少剩餘土方之處理以節省經費,經配合上下游堤段酌予提高護坦塊及丁壩工設置高程,調整全線護坦面及組列丁壩縱坡降平順,以增進整體護坦及丁壩群功能」,變更設計內容為「護坦混凝土塊排置高程提高一公尺,土方配合增減」。丁壩混凝土塊設置高程提高一公尺,挖方減少,變更設計原因「為求土方平衡調整護坦面及組列丁壩縱坡降平順」(詳緣由),其內容均與事實不符,且均為不實之事項,子○○竟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安溪圓屯堤防竣工變更設計說明書」,提出於第三工程處,經不知情之處長賴德全核可後,扣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餘元,足生損害於第三工程處對於工程有無變更設計審核之正確性。子○○因而與D○○、庚○○等共同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方法使龍浩公司領取原非重新依設計圖重作,並經驗收合格,不能領取之全部工程款,共同圖利龍浩公司三千六百七十三萬一千元。

二、A○○係第三工程處工程員,主辦貓羅溪整治之測量、設計、規劃及協調等事項;亥○○係同處副工程司,負責烏溪中游草屯、霧峰、烏日及彰化等處兩岸堤防維修及興建工程;宙○○係同處工程員,負責第三工程處發包工程之設計、測量、監工及驗收等工作;酉○○係同處副工程司,負責堤防工程之設計、規劃、土地徵收及監工、驗收等工作;丙○○係同處工程員,負責水利工程之監工,並負責烏溪雙冬堤防緊急搶修工程之監工等工作;巳○○係同處工程員,負責協辦水利局發包工程之測量、設計、監工及驗收等工作;己○○係同處工程員,負責水利工程之監工;申○○係同處工程員,負責水利工程之監工;壬○○係同處工程員,負責協辦貓羅溪整治工程相關事項;未○○係同處工程員,負責協辦大里溪整治工程之測量、設計、施工等相關業務;E○○係同處副工程司,負責處內資訊系統之建立,並協辦大里溪水利工程之測量、設計等相關業務;丑○○係同處副工程司,負責大里溪水系及筏子溪行政業務及專案工程之測量、設計等業務;玄○○係同處工程員(現已升任為副工程司),負責大里溪整治計劃之測量、設計及上級指派之工作;天○○係同處工程員,負責測量、監工、設計等各項工程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過境豪雨成災,第三工程處轄區內之河川中:南投縣埔里鎮眉溪牛眠堤防被沖毀一三0公尺、埔里鎮南港溪溪北堤防被沖毀一二六公尺、南投縣草屯鎮烏溪雙冬堤防被沖毀二三公尺、南投縣中寮鄉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被沖毀五五公尺、南投市貓羅溪包尾護岸被沖毀四二公尺、南投縣草屯鎮貓羅溪石川護岸被沖毀一七0公尺、縣庄二號護岸被沖毀七0公尺、茄荖堤防被沖毀七0公尺、溪頭護岸被沖毀三0公尺、臺中縣霧峰鄉草湖溪甲寅、北柳護岸各被沖毀一四0公尺及四五公尺、臺中縣太平市大里溪坪林橋下游被沖毀六0公尺、旱溪護岸被沖毀一00公尺、新光護岸被沖毀三五公尺、苗栗縣苑裡鎮大安溪火炎山堤防被沖毀二一五公尺、苗栗縣三義鄉大安溪鯉魚堤防被沖毀三00公尺。第三工程處於設計後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上開被沖毀堤防或護岸之搶修工程,業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負責人辛○○,以九十七萬元標得眉溪牛眠堤防緊急搶修工程,並以八十四萬元標得南港溪溪北堤防緊急搶修工程,弘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林公司)負責人黃木壽,以二十八萬元標得烏溪雙冬堤防緊急搶修工程,吉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負責人戊○○,以五十八萬元標得貓羅溪包尾護岸緊急搶修工程,並以三百十六萬元標得貓羅溪石川護岸、縣庄護岸、茄荖堤防、溪頭護岸緊急搶修工程,明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勇公司)負責人陳燕雪,出資及提供牌照(但不負責現場施工)予戌○○以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元標得草湖溪甲寅、北柳護岸緊急搶修工程,並以同上方式與寅○○合夥以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元標得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緊急搶修工程,百林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以九十八萬元標得大安溪火炎山堤防緊急搶修工程,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公司)負責人宇○○,以一百六十八萬元標得大安溪鯉魚緊急搶修工程,並以九十九萬元標得大里溪坪林護岸及旱溪新光護岸緊急搶修工程。辛○○及受黃木壽委託在工地監督之地○○,以及戊○○、戌○○、寅○○、癸○○、宇○○等人,均明知依七十三年一月修訂(水利局奉建設廳七三建六字第二五九三號函核准)之鐵線蛇籠工施工規範規定鐵線蛇籠鍍鋅鐵線以直徑四‧一九一公釐者為合格,鐵線蛇籠結孔六角型(龜甲形),孔徑為寬十五公分,長二0公分,扭長十一‧三0公分,第一種蛇籠以縱線三六根編成之,其斷面之短徑為六0公分,長徑為一00公分之橢圓形,每長一五0公分,以鐵線網隔斷之,間隔鐵線網亦結孔成六角形(龜甲形),其孔徑為寬十五公分長十七‧四公分,每條捲接處應繞三圈以上,編製成遽以該罪論擬之尺寸,籠內所填充之石塊,以使用直徑二二公分-三五公分者為原則,但為期確實填實及填平起見,應依監督工程司之指示,於其空隙內酌量包填二二公分以下一0公分以上之石塊。所用石塊應具級配約如下︰直徑二二-三五公分者,佔百分之八0,十五-二二公分者,佔百分之十五,一0-十五公分者,佔百分之五,為使蛇籠不易互相分離,約每隔五0公分至六0公分處應以鐵線連結,每支連結處數按照蛇籠表之規定紮結,籠端以兩條鐵線牢結,除互相連續結實外,其重要部分應依照監督工程司之指示牢結之。依契約規定於舖設內裝石塊之機編鐵線蛇籠之前,應先挖、填土方,整理堤基及堤坡,而其挖、填土方須依契約書所附臺灣省水利局於七十二年七月修訂奉建設廳七二建六字一三五六八0號核准之「土工」第二十條規定填土、挖填土、回填土之填築視施工區域應儘量調配適當之施工機械為之。如施工處所狹窄,填築斷面單薄,無法以機械施築者,得以人工擇配適當之工具為之。第二十一條規定(機械施工)除土壩及特殊工程另行規定外,凡填方土料運至工地卸置後,先以堆土機推平,其每層之散舖厚度,一般性土壤二0-二五公分,非粘性土壤三五-四0公分為原則,再以適合壓實之輾壓機等施工機械輾壓,但輾壓軌跡重疊處至少應重疊一0公分以上。填方輾壓次數不得少於四次,且須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壓實密度。壓實後之厚度須控制在粘性土壤不得超過一五公分,非粘性土壤不得超過三0公分為準。惟每層填方散舖厚度及所需輾壓次數係受土壤類別,土料含水量及工地實際調配之輾壓機械性能等所影響,於開始填方前第三工程處得要求承包商在工地先行試驗後訂定之,其所需試驗費用由承包商負責,不另給價。第二十二條規定(除土壤及特殊工程另行規定外,填方土料運(挑)至工地卸(倒)置後,用耙平工具以人工整平,其每層之散舖厚度,一般粘性土壤一0-一五公分,非粘性土壤二五-三0公分為原則,再以適合工地作業之手推電動式實機或木器具等充分壓實之。實後之厚度須控制在粘性土壤不得超過一0公分,非粘性土壤不得超過二0公分為準,壓實密度須依照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堤防可用輾機輾壓之斷面粘性土料(標準普羅克達最大密度)為D=以上,非粘性土料(相對密度)為Dd=以上,無法使用輾機輾壓之斷面粘性土料(標準普羅克達最大密度)為D=以上或指定取土場之穩定自然密度以上,非粘性土料(相對密度)為Dd=以上或指定取土場之穩定自然密度以上。第二十七條規定挖土單價包括挖運及整理工料費,填土單價包括填土面及取土場表土挖棄及整理場地、購置、採運、卸土、灑水、輾壓等一鷹工料費用。故應按契約規定施工作成合於契約要求之堤基或堤坡時,始再於該等堤基、堤坡上舖設如前所述之蛇籠。

四、南港溪溪北堤防緊急搶修工程及眉溪牛眠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部分:業強公司負責人辛○○於標得南港溪溪北堤防緊急搶修工程及眉溪牛眠堤防緊急搶修工程後,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報開工,該工程項目為挖填方及裝設蛇籠,第三工程處並指派A○○為監工,詎辛○○為節省工料,雖明知蛇籠工程應按前述合約規定及準則施作,但所購買之石塊超大者甚多,且夾雜有木頭等雜物,竟均裝填進蛇籠,且於裝填時,未經完全裝滿即將鐵絲網封閉,致蛇籠內仍有許多空隙,其裝石量、蛇籠之高度均顯有不足,乙種胴體結束亦未依照合約規定施作,A○○於監工期間,明知裝石量明顯不足,所使用之石塊規格不符者甚多,其中眉溪牛眠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靠近下游之最後一支蛇籠,裝石量僅約二分之一,甚至不及二分之一,以目視即知裝石量顯有不足,且乙種胴體結束亦未依合約規定施作,A○○竟均未要求業強公司改善,卻基於圖利辛○○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製作監工日報表時,未據實填載各項施工瑕疵,及要求改善事項,而均認為並無瑕疵,且均依契約規定施工,而均連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該工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完工,第三工程處指派宙○○初驗、甲○○複驗該二堤防工程,宙○○、甲○○等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驗收該二堤防工程時,均明知竣工時,承包商應會同第三工程處就契約有關圖說與規定詳加丈量與查對,必要時以紅漆加標記,相符後由承包商提出竣工報告,第三工程處應於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內派員初驗,並於工程初驗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內派員複驗,且施工中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竣工後不易拆驗構造體之尺寸、規格、品質等,承包商施工中應隨時攝影備查及會同第三工程處辦理查驗,並按施工規範隨時辦理工地試驗、檢驗及品質評估後製作紀錄備核。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丈測構造體明視部分之高程、位置、尺寸及數量並拆驗其厚度或性能製作初驗紀錄。複驗,採重點抽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驗收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抽驗並查核施工中之評估及查驗等紀錄後,製作複驗紀錄,且均明知該二堤防工程均有上述之與合約不符之情形,而均不能予以驗收,竟基於共同圖利業強公司之犯意,而均未依上開初驗、複驗程序辦理,卻於初、複驗記錄⑴眉溪牛眠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部分登載驗收情形為︰⒈堤防搶修一三0公尺,⒊抽驗樁號1k+452、1k+479、1k+526、1k+683等斷面明視部分尺寸(詳驗收圖表),⒎經核對掛坡蛇籠一三二支,與設計圖相符。驗收意見︰除隱蔽無法明視部分由監造人員負責外,已抽驗部分與設計圖相符,擬准予初、複驗合格。⑵南港溪溪北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部分登載驗收情形為︰⒈堤防搶修一二六公尺,⒊抽驗樁號1k+553、1k+578、1k+598、1k+619、2k+324、2k+338等斷面明視部分尺寸(詳驗收圖表),⒎經核對掛坡蛇籠一二六支,與設計圖相符。驗收意見︰除隱蔽無法明視部分由監造人員負責外,已抽驗部分與設計圖相符,擬准予初、複驗合格。而將明知「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共同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上,並提出於第三工程處,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三工程處對於驗收結果審核之正確性,A○○、辛○○均於驗收時到場,並於右揭驗收記錄上簽名,表示認同前開驗收情形屬實,而與A○○、宙○○、甲○○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驗收記錄,辛○○等因而共同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之方法,使業強公司領取原非於改善完畢複驗合格不得領取之全部工程款。

五、烏溪雙冬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部分:弘林公司負責人黃木壽標得烏溪雙冬堤防緊急搶修工程後,黃木壽除購料及僱工外,均委由工地主任地○○代為管理(黃木壽因不知情,故不予分案偵查),該堤防工程於原有混凝土堤坡上面舖設之蛇籠採箱型結構,其餘部分,採長條型結構,第三工程處並指派丙○○為監工,地○○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開工,地○○明知蛇籠工程應按前述合約規定及準則施作,合約規定之石塊應在二十五至三十五公分之間,但為節省工時及工料,竟將超大或過小之石塊均裝填進蛇籠,且尚未裝至合約規定之六十公分高度時,即將蛇籠之鐵絲網封閉,致裝石量顯有不足,且靠近上游之第一個蛇籠底部並無鐵絲網,而僅利用上方之鐵絲網自靠近上游之一側往下游方向打折約五十公分至一公尺即成一「」形,致缺少底層之鐵絲網,並使該蛇籠於日後遭受洪水沖擊時可能因此被掀開,蛇籠之石塊將因之隨波沖走失去保護的作用。丙○○於監工期間,明知該搶修工程所使用之石塊過大,且有過小之情形,且靠近上游之第一個蛇籠底部並無鐵絲網,而僅利用上方之鐵絲網自靠近上游之一側往下游方向打折約五十公分至一公尺即成一「」形,裝石量明顯不足,蛇籠之高度亦有不足,竟未要求弘林公司改善,並基於圖利弘林公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製作監工日報表時,未據實填載各項施工瑕疵及要求改善事項,而均認為並無瑕疵,且均依契約規定施工,而均連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該工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完工,第三工程處指派酉○○負責初驗,指派亥○○負責複驗,酉○○、亥○○等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上午,會同監工丙○○、弘林公司地○○前往驗收時,均明知竣工時,承包商應會同第三工程處就契約有關圖說與規定詳加丈量與查對,必要時以紅漆加標記,相符後由承包商提出竣工報告,第三工程處應於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內派員初驗,並於工程初驗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內派員複驗,且施工中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竣工後不易拆驗構造體之尺寸、規格、品質等,承包商施工中應隨時攝影備查及會同第三工程處辦理查驗,並按施工規範隨時辦理工地試驗、檢驗及品質評估後製作紀錄備核,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丈測構造體明視部分之高程、位置、尺寸及數量並拆驗其厚度或性能製作初驗紀錄。複驗,採重點抽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驗收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抽驗並查核施工中之評估及查驗等紀錄後,製作複驗紀錄,且均明知該堤防工程均有上述與合約不符之情形,而均不能予以驗收,竟基於共同圖利弘林公司之犯意,而均未依上開初驗、複驗程序辦理,卻於初、複驗記錄登載驗收情形為︰⒈堤防搶修二二公尺,⒊抽驗樁號 0k+318、0k+340 等斷面明視部分尺寸(詳驗收圖表),⒍工程材料試驗報告表一份。驗收意見︰除隱蔽未能明視部分由監修人員負責外,其餘經查驗部分明視尺寸,經核與與設計圖尚相符,擬准驗收合格。而將明知「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共同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上,並提出於第三工程處,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三工程處對於驗收結果審核之正確性,丙○○、地○○等均於驗收時到場,並於右揭驗收記錄上簽名,表示認同前開驗收情形屬實,而與酉○○、亥○○等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驗收記錄。酉○○、亥○○等因而與丙○○、地○○等共同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之方法,使弘林公司領取原非於改善完畢複驗合格不得領取之全部工程款。

六、貓羅溪包尾護岸緊急搶修工程及貓羅溪石川護岸、縣庄護岸、茄荖堤防、溪頭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部分:吉隆公司負責人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標得貓羅溪包尾護岸緊急搶修工程及貓羅溪石川護岸、縣庄護岸、茄荖堤防、溪頭護岸緊急搶修工程後,第三工程處並指派未○○負責貓羅溪包尾護岸緊急搶修工程之監工,申○○負責貓羅溪石川護岸、縣庄護岸、茄荖堤防、溪頭護岸緊急搶修工程之監工,戊○○雖明知蛇籠工程應按前述合約規定及準則施作,但為節省工時及工料以牟取利潤,乃摻雜超大即超過三十五公分之石塊,且於裝填時,未經完全裝滿即將鐵絲網封閉,致蛇籠內仍有許多空隙,其裝石量、蛇籠之高度均顯有不足,未○○、申○○等於監工期間,均明知裝石量明顯不足,所使用之石塊規格不符者甚多,其中茄荖堤防部分,戊○○並將一支蛇籠截成三節置於轉彎處,而未按圖施工,未○○、申○○等竟均未要求改善,反基於圖利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製作監工日報表時,未據實填載各項施工瑕疵及要求改善事項,而均認為並無瑕疵,且均依契約規定施工,而均連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嗣於完工後,第三工程處指派巳○○負責初驗貓羅溪包尾護岸緊急搶修工程,壬○○負責初驗貓羅溪石川護岸、縣庄護岸、茄荖堤防、溪頭護岸緊急搶修工程,A○○負責複驗,巳○○、壬○○、A○○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驗收時,亦均明知竣工時,承包商應會同第三工程處就契約有關圖說與規定詳加丈量與查對,必要時以紅漆加標記,相符後由承包商提出竣工報告,第三工程處應於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內派員初驗,並於工程初驗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內派員複驗,且施工中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竣工後不易拆驗構造體之尺寸、規格、品質等,承包商施工中應隨時攝影備查及會同第三工程處辦理查驗,並按施工規範隨時辦理工地試驗、檢驗及品質評估後製作紀錄備核,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丈測構造體明視部分之高程、位置、尺寸及數量並拆驗其厚度或性能製作初驗紀錄。複驗,採重點抽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驗收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抽驗並查核施工中之評估及查驗等紀錄後,製作複驗紀錄,且均明知該堤防工程均有上述之與合約不符之情形,而均不能予以驗收,竟基於共同圖利吉隆公司之犯意,而均未依上開初驗、複驗程序辦理,卻於初、複驗記錄:⑴貓羅溪包尾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部分登載驗收情形為︰⒈堤防搶修四二公尺,⒊抽驗樁號0k+05、0k+25、0k+41等斷面明視部分尺寸(詳驗收圖表),驗收意見︰除隱蔽不能明視部分由監造人員負責外,經抽驗樁號尺寸,與竣工圖尚符,擬准初驗、複驗驗收合格。⑵貓羅溪石川護岸縣庄、茄荖堤防溪頭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部分登載驗收情形為︰⒈堤防工長度三一0公尺,⒊抽驗樁號石川護岸0k+084、茄荖堤防0k+052、縣庄護岸0k+000、0k+028等斷面明視部分尺寸(詳驗收圖表),驗收意見︰護岸工除隱蔽及不能明視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抽驗樁號斷面與竣工圖尚符,擬准予驗收合格。而將明知「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事項共同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上,並提出於第三工程處,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三工程處對於驗收結果審核之正確性,未○○、申○○、戊○○均於驗收時到場,並於右揭驗收記錄上簽名,表示認同前開驗收情形屬實,而與巳○○、壬○○、A○○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驗收記錄。巳○○、壬○○、A○○因而與未○○、申○○、戊○○共同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之方法,使吉隆公司領取原非於改善完畢複驗合格不得領取之全部工程款。

七、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部分:陳燕雪與寅○○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標得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緊急搶修工程,約定由陳燕雪出資及提供牌照,但由寅○○負責現場施工(陳燕雪因對施工內容不知情,故不分案偵查),工程項目包括一座動力式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及一百個元鼎塊,第三工程處指派己○○為監工,寅○○、己○○均明知該擋土牆之設計圖為應自上游之舊堤防與下游之橋墩成一直線施工,縱因採用重力式設計,亦僅堤頂可能較舊有堤防略為突出於河道而已,竟未成一直線施工,而突出於河道一至一‧五公尺,且以弧形方式施工,己○○於監工期間雖有發現上情,但因堤防上方之住戶為防止房屋下陷,而請求往河道方向突出以增加回填土方(於此情形,如認為確有必要,應變更設計),故寅○○未按圖施工,己○○亦未予制止,致完工後之擋土牆成弧形,並向河道方向突出一至一‧五公尺不等,擋土牆內側回填土方後,使堤防旁之住戶因而多取得數十坪公有土地使用。己○○於監工期間,已知寅○○未按圖施工,應要求寅○○停工或改善,卻未要求停工或改善,反基於圖利寅○○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製作監工日報表時,未據實填載各項施工瑕疵,及要求改善事項,而均認為並無瑕疵,且均依契約規定施工,而均連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嗣於完工後,第三工程處指派巳○○負責初驗,A○○負責複驗,巳○○、A○○均明知竣工時,承包商應會同第三工程處就契約有關圖說與規定詳加丈量與查對,必要時以紅漆加標記,相符後由承包商提出竣工報告,第三工程處應於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內派員初驗,並於工程初驗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內派員複驗,且施工中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竣工後不易拆驗構造體之尺寸、規格、品質等,承包商施工中應隨時攝影備查及會同第三工程處辦理查驗,並按施工規範隨時辦理工地試驗、檢驗及品質評估後製作紀錄備核,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丈測構造體明視部分之高程、位置、

尺寸及數量並拆驗其厚度或性能製作初驗紀錄。複驗,採重點抽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驗收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抽驗並查核施工中之評估及查驗等紀錄後,製作複驗紀錄,且均明知該堤防工程均有上述之與合約不符之情形,而均不能予以驗收,竟基於共同圖利寅○○之犯意,而均未依上開初驗、複驗程序辦理,卻於初、複驗記錄登載驗收情形為︰⒈堤防搶修五五公尺,⒊抽驗樁號0k+10、0k+30、0k+50等斷面明視部分尺寸(詳驗收圖表),⒎抽驗五T元鼎護坦塊計一00個。驗收意見︰一、除隱蔽及無法明視部分由監造人員負責外,經抽驗樁號尺寸及數量與設計圖尚符,擬准初驗合格。二、本工程俟二十八天試體抗壓評估合格後,再准予複驗合格。而將明知「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上,並提出於第三工程處,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三工程處對於驗收結果審核之正確性,己○○、寅○○均於驗收時到場,並於右揭驗收記錄上簽名,表示認同前開驗收情形屬實,而與巳○○、A○○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驗收記錄。巳○○、A○○因而與己○○、寅○○共同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之方法,使寅○○領取原非於改善完畢複驗合格不得領取之全部工程款。

八、草湖溪甲寅、北柳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部分:陳燕雪與戌○○合夥,以明勇公司名義標得草湖溪甲寅、北柳護岸緊急搶修工程,約定由陳燕雪出資及提供牌照,但由戌○○負責現場施工(陳燕雪因對施工內容不知情,故不分案偵查),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施工,第三工程處指派亥○○為監工,戌○○雖明知蛇籠工程應按前述合約規定及準則施作,但為節省工時及工料以牟取利潤,乃於僱工裝填蛇籠時,將不符合約規定之超大或過小石塊均裝填入蛇籠,並於尚未完全裝滿至蛇籠高度高達六十公分時,即將蛇籠之鐵絲網封閉,致裝石量、蛇籠高度均顯有不足,亥○○於監工期間,明知裝石量顯有不足,蛇籠之高度亦有不足,竟均未要求戌○○改善,反基於圖利戌○○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製作監工日報表時,未據實填載各項施工瑕疵,及要求改善事項,而均認為並無瑕疵,且均依契約規定施工,而均連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該工程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完工後,第三工程處指派E○○初驗,丑○○複驗,E○○、丑○○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前往驗收,均明知竣工時,承包商應會同第三工程處就契約有關圖說與規定詳加丈量與查對,必要時以紅漆加標記,相符後由承包商提出竣工報告,第三工程處應於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內派員初驗,並於工程初驗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內派員複驗,且施工中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竣工後不易拆驗構造體之尺寸、規格、品質等,承包商施工中應隨時攝影備查及會同第三工程處辦理查驗,並按施工規範隨時辦理工地試驗、檢驗及品質評估後製作紀錄備核,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丈測構造體明視部分之高程、位置、尺寸及數量並拆驗其厚度或性能製作初驗紀錄。複驗,採重點抽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驗收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抽驗並查核施工中之評估及查驗等紀錄後,製作複驗紀錄,且均明知該堤防工程均有上述與合約不符之情形,而均不能予以驗收,竟基於共同圖利戌○○之犯意,而均未依上開初驗、複驗程序辦理,卻於初、複驗記錄登載驗收情形為︰一、甲寅護岸工一四0公尺,共計一四0支鉛線掛籠與設計圖相符。二、經抽查甲寅護岸工第九支、第四九支、第九0支、第一二六支鉛線蛇籠工長度為一0公尺與設計圖相符。三、北柳護岸工四五公尺,共計四五支鉛線掛籠與設計圖相符。四、經抽查北柳護岸第五支、第四0支鉛線蛇籠工長度為一0公尺與設計圖相符。驗收意見︰除隱蔽無法明視部分由監修人員負責外,其餘明視部分經抽驗與設計圖相符,擬准初驗、複驗收合格。而將明知「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上,並提出於第三工程處,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三工程處對於驗收結果審核之正確性。亥○○、戌○○均於驗收時到場,並於右揭驗收記錄上簽名,表示認同前開驗收情形屬實,而與E○○、丑○○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驗收記錄。E○○、丑○○因而與亥○○、戌○○共同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之方法,使戌○○領取原非於改善完畢複驗合格不得領取之全部工程款。

九、大里溪坪林護岸、旱溪新光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部分:勝暉公司負責人宇○○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標得大里溪坪林護岸、旱溪新光護岸緊急搶修工程,由水利局提供機編蛇籠,第三工程處並指派玄○○為監工,宇○○雖明知蛇籠工程應按前述合約規定及準則施作,但為節省工時及工料以牟取利潤,乃於僱工裝填蛇籠時,將不符合約規定之超大或過小石塊均裝填入蛇籠,並於尚未完全裝滿至蛇籠高度高達六十公分時,即將蛇籠之鐵絲網封閉,致裝石量、蛇籠高度均顯有不足,玄○○於監工期間,明知裝石量顯有不足,蛇籠之高度亦有不足,致外形亦成扁平狀,而均未達合約規定之六十公分高,玄○○竟均未要求勝暉公司改善,反基於圖利勝暉公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製作監工日報表時,未據實填載各項施工瑕疵,及要求改善事項,而均認為並無瑕疵,且均依契約規定施工,而均連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該工程完工後,第三工程處指派E○○負責初驗,丑○○複驗,E○○、丑○○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會同監工玄○○前往驗收時,均明知竣工時,承包商應會同第三工程處就契約有關圖說與規定詳加丈量與查對,必要時以紅漆加標記,相符後由承包商提出竣工報告,第三工程處應於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內派員初驗,並於工程初驗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內派員複驗,且施工中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竣工後不易拆驗構造體之尺寸、規格、品質等,承包商施工中應隨時攝影備查及會同第三工程處辦理查驗,並按施工規範隨時辦理工地試驗、檢驗及品質評估後製作紀錄備核,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丈測構造體明視部分之高程、位置、尺寸及數量並拆驗其厚度或性能製作初驗紀錄。複驗,採重點抽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驗收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抽驗並查核施工中之評估及查驗等紀錄後,製作複驗紀錄,且均明知該堤防工程均有上述與合約不符之情形,而均不能予以驗收,竟基於共同圖利勝暉公司之犯意,而均未依上開初驗、複驗程序辦理,卻於初、複驗記錄登載驗收情形為︰一、第一工區護岸工五0公尺與設計圖相符。抽驗樁號0k+010、0k+040明視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吊放五T元鼎塊防汎塊五0個與設計圖相符。二、第二工區蛇籠工長度一00公尺與設計圖相符。抽驗第三六支、第六五支、第九三支長度一0公尺與設計圖相符。三、第三工區蛇籠工長度三五公尺與設計圖相符。抽驗第三支、第三三支長度一0公尺與設計圖相符。驗收意見︰一、除隱蔽部分由監修人員負責外,其餘明視部分尺寸如驗收情形與設計圖相符,擬准初、複驗合格。而將明知「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上,並提出於第三工程處,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三工程處對於驗收結果審核之正確性。玄○○、宇○○均於驗收時到場,並於右揭驗收記錄上簽名,表示認同前開驗收情形屬實,與E○○、丑○○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驗收記錄。E○○、丑○○因而與玄○○、宇○○共同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之方法,使勝暉公司領取原非於改善完畢複驗合格不得領取之全部工程款。

十、大安溪鯉魚緊急搶修工程部分:勝暉公司負責人宇○○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亦標得大安溪鯉魚緊急搶修工程,由水利局提供機編蛇籠,第三工程處指派宙○○監工,宇○○雖明知蛇籠工程應按前述合約規定及準則施作,但為節省工時及工料以牟取利潤,乃於僱工裝填蛇籠時,將不符合約規定之超大或過小石塊均裝填入蛇籠,並於尚未完全裝滿至蛇籠高度高達六十公分高時,即將蛇籠之鐵絲網封閉,致裝石量、蛇籠高度均顯有不足,乙種胴體結束亦未依照合約規定施作,宙○○於監工期間,明知裝石量顯有不足,蛇籠之高度亦有不足,乙種胴體結束亦未依照合約規定施作,宙○○竟均未要求勝暉公司改善,反基於圖利勝暉公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製作監工日報表時,未據實填載各項施工瑕疵,及要求改善事項,而均認為並無瑕疵,且均依契約規定施工,而均連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該工程完工後,第三工程處指派B○○負責初驗,C○○負責複驗,B○○、C○○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會同監工宙○○前往驗收時,均明知竣工時,承包商應會同第三工程處就契約有關圖說與規定詳加丈量與查對,必要時以紅漆加標記,相符後由承包商提出竣工報告,第三工程處應於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內派員初驗,並於工程初驗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內派員複驗,且施工中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竣工後不易拆驗構造體之尺寸、規格、品質等,承包商施工中應隨時攝影備查及會同第三工程處辦理查驗,並按施工規範隨時辦理工地試驗、檢驗及品質評估後製作紀錄備核,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丈測構造體明視部分之高程、位置、尺寸及數量並拆驗其厚度或性能製作初驗紀錄。複驗,採重點抽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驗收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抽驗並查核施工中之評估及查驗等紀錄後,製作複驗紀錄,且均明知該堤防工程均有上述與合約不符之情形,而均不能予以驗收,竟基於共同圖利勝暉公司之犯意,而均未依上開初驗、複驗程序辦理,卻於初、複驗記錄登載驗收情形為︰⒈堤防搶修長度三00公尺,⒊抽驗樁號 0k+000、0k+100、0k+250、0k+300 等斷面明視部分尺寸(詳驗收圖表),⒎經核對掛坡蛇籠計三00支,與設計圖相符。驗收意見︰經抽驗部分與設計圖相符,擬准初驗合格。而將明知「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上,並提出於第三工程處,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三工程處對於驗收結果審核之正確性。宙○○、宇○○均於驗收時到場,並於右揭驗收記錄上簽名,表示認同前開驗收情形屬實,而與B○○、C○○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驗收記錄。B○○、C○○因而與宙○○、宇○○共同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之方法,使勝暉公司領取原非於改善完畢複驗合格不得領取之全部工程款。

十一、大安溪火炎山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部分:百木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於八十五年八月間,標得大安溪火炎山堤防緊急搶修工程,由第三工程處提供庫存之鍍鋅機編蛇籠,並指定天○○為監工,明知合約並未約定可在附近之大安溪河床採取裝填蛇籠之石塊,第三工程處亦未指定採石區,且明知蛇籠工程應按前述合約規定及準則施作,但為節省工時及工料以牟取利潤,乃於挖填土方、整修坡面後,擅自以挖土機篩選施工地點附近之大安溪河床上之石塊,再僱工裝填於蛇籠內,復於僱工裝填蛇籠時,將不符合約規定之超大或過小石塊均裝填入蛇籠,並於尚未完全裝滿至蛇籠高度高達六十公分高時,即將蛇籠之鐵絲網封閉,致裝石量、蛇籠高度均顯有不足,且乙種胴體結束未依合約規定施作,天○○於監工期間,明知癸○○在附近河床採取石塊,且裝石量及蛇籠之高度均有不足,天○○竟均未要求勝暉公司改善,反基於圖利勝暉公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製作監工日報表時,未據實填載各項施工瑕疵,及要求改善事項,而均認為並無瑕疵,且均依契約規定施工,而均連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該工程完工後,第三工程處指派B○○負責初驗,C○○負責複驗,B○○、C○○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會同監工天○○前往驗收時,均明知竣工時,承包商應會同第三工程處就契約有關圖說與規定詳加丈量與查對,必要時以紅漆加標記,相符後由承包商提出竣工報告,第三工程處應於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內派員初驗,並於工程初驗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內派員複驗,且施工中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竣工後不易拆驗構造體之尺寸、規格、品質等,承包商施工中應隨時攝影備查及會同第三工程處辦理查驗,並按施工規範隨時辦理工地試驗、檢驗及品質評估後製作紀錄備核,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丈測構造體明視部分之高程、位置、尺寸及數量並拆驗其厚度或性能製作初驗紀錄。複驗,採重點抽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驗收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抽驗並查核施工中之評估及查驗等紀錄後,製作複驗紀錄,且均明知該堤防工程均有上述與合約不符之情形,而均不能予以驗收,竟基於共同圖利百林土木包工業之犯意,而均未依上開初驗、複驗程序辦理,卻於初、複驗記錄登載驗收情形為︰⒈堤防搶修長度二一五公尺,⒊抽驗樁號0+810、0+850、0+933、1+010等斷面明視部分尺寸(詳驗收圖表),⒎經核對掛坡蛇籠計二一五支,與設計圖相符。驗收意見︰

經抽驗部分與設計圖相符,擬准初驗合格。而將明知「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上,並提出於第三工程處,而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第三工程處對於驗收結果審核之正確性,天○○、癸○○均於驗收時到場,並於右揭驗收記錄上簽名,表示認同前開驗收情形屬實,而與B○○、C○○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驗收記錄。B○○、C○○因而與天○○、癸○○共同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驗收記錄之方法,使百林土木包工業領取原非於改善完畢複驗合格不得領取之全部工程款。因認該被告等均有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被告癸○○另有盜採砂石之罪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另以:

一、C○○、甲○○均為臺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下稱第三工程處)正工程司,B○○、卯○○、黃○○等均為同處副工程司,均負責大安溪社尾、圓屯、廍子、卓蘭等堤防搶修工程之設計、監工及初驗、複驗等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過境挾帶大量雨水,豪雨成災,大安溪社尾、圓屯、廍子、卓蘭等處堤防相繼潰決,其中社尾堤防潰決五八0公尺圓屯堤防潰決七二0公尺,廍子堤防潰決公尺三五0公尺,卓蘭堤防潰決一五八公尺,第三工程處乃由主辦副工程司按災害受損須行修復情形,擬定施工範圍、施工方式及物料需求,並參考水利局訂編之「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逐一編列工程設計預算書,再由正工程司校核及送交課長林茂德、處長歐日正核定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公開招標搶修上開各堤防。各堤防搶修工程核定之底價分別為社尾堤防一千二百萬元、廍子堤防八百萬元、圓屯堤防一千二百萬元、卓蘭堤防三百四十萬元。辰○○係設於苗栗縣○○鎮○○街○號之明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搶得商機,不顧搶修工程之成本及安全,擬以偷工減料方式施工,而分別以第三工程處核定底價之六成以下即社尾堤防以六百九十八萬元、廍子堤防以四百五十四萬元、圓屯堤防以七百四十六萬元、卓蘭堤防以一百七十七萬元得標(嗣因變更設計再減少二十四萬元)。第三工程處並指派卯○○擔任社尾堤防搶修工程之監工,甲○○擔任廍子堤防搶修工程之監工,黃○○擔任圓屯堤防搶修工程之監工,廖建雄(另案偵結)擔任卓蘭堤防搶修工程之監工,卯○○、甲○○、黃○○、辰○○等均明知依七十三年一月修訂(水利局奉建設廳七三建六字第二五九三號函核准)之鐵線蛇籠工施工規範明定鐵線蛇籠鍍鋅鐵線以直徑四‧一九一公釐者為合格,鐵線蛇籠結孔六角型(龜甲形),孔徑為寬十五公分,長二0公分,扭長十一‧三0公分,第一種蛇籠以縱線三六根編成之,其斷面之短徑為六0公分,長徑為一00公分之橢圓形,每長一五0公分,以鐵線網隔斷之,間隔鐵線網亦結孔成六角形(龜甲形),其孔徑為寬十五公分長十七‧四公分,每條捲接處應繞三圈以上,編製成規定之尺寸,籠內所填充之塊石,以使用直徑二二公分-三五公分者為原則,但為期確實填實及填平起見,應依監督工程司之指示,於其空隙內酌量包填二二公分以下一0公分以上之塊石。所用塊石應具級配約如下︰直徑二二-三五公分者,佔百分之八0,十五-二二公分者,佔百分之十五,一0-十五公分者,佔百分之五,為使蛇籠不易互相分離,約每隔五0公分至六0公分處應以鐵線連結,每支連結處數按照蛇籠表之規定紮結,籠端以兩條鐵線牢結,除互相連續結實外,其重要部分應依照監督工程司之指示牢結之。依契約規定於舖設內裝塊石之機編鐵線蛇籠之前,應先挖、填土方,整理堤基及堤坡,而其挖、填土方須依契約書所附臺灣省水利局於七十二年七月修訂奉建設廳七二建六字一三五六八0號核准之「土工」第二十條規定填土、挖填土、回填土之填築視施工區域應儘量調配適當之施工機械為之。如施工處所狹窄,填築斷面單薄,無法以機械施築者,得以人工擇配適當之工具為之。且依該手冊第二十一條規定(機械施工)除土壩及特殊工程另行規定外,凡填方土料運至工地卸置後,先以堆土機推平,其每層之散舖厚度,一般性土壤二0-二五公分,非粘性土壤三五-四0公分為原則,再以適合壓實之輾壓機等施工機械輾壓,但輾壓軌跡重疊處至少應重疊一0公分以上。填方輾壓次數不得少於四次,且須符合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壓實密度。壓實後之厚度須控制在粘性土壤不得超過一五公分,非粘性土壤不得超過三0公分為準。惟每層填方散舖厚度及所需輾壓次數係受土壤類別,土料含水量及工地實際調配之輾壓機械性能等所影響,於開始填方前第三工程處得要求承包商在工地先行試驗後訂定之,其所需試驗費用由承包商負責,不另給價。第二十二條規定(人工施工)除土壤及特殊工程另行規定外,填方土料運(挑)至工地卸(倒)置後,用耙平工具以人工整平,其每層之散舖厚度,一般粘性土壤一0-一五公分,非粘性土壤二五-三0公分為原則,再以適合工地作業之手推電動式夯實機或木夯器具等充分壓實之。夯實後之厚度須控制在粘性土壤不得超過一0公分,非粘性土壤不得超過二0公分為準,壓實密度須依照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第二十六條規定堤防可用輾機輾壓之斷面粘性土料(標準普羅克達最大密度)為D=以上,非粘性土料(相對密度)為Dd=以上,無法使用輾機輾壓之斷面粘性土料(標準普羅克達最大密度)為D=以上或指定取土場之穩定自然密度以上,非粘性土料(相對密度)為Dd=以上或指定取土場之穩定自然密度以上。第二十七條規定挖土單價包括挖運及整理工料費,填土單價包括填土面及取土場表土挖棄及整理場地、購置、採運、卸土、灑水、輾壓等一切工料費用。故應按契約規定施工作成合於契約要求之堤基或堤坡後,始再於該等堤基、堤坡上舖設如前所述之蛇籠。而辰○○以超低價搶標,本有意偷工減料以避免虧損,故卯○○、甲○○、黃○○等監工均有於每工作日到場確實監工,並將施工是否合乎契約規定逐一登載於渠等在職務上所作成之監工日報表上,於發現有未按圖施工之情形時,應即命令停工,要求立即改善,直至合乎契約規定,始得繼續施工之必要,詎辰○○因僅以底價六成以下搶標,致尚須依契約規定繳交差額保證金,為降低施工成本,以期在得標之工程款範圍內能夠完工或仍有少許之利潤,竟以得標款七百四十六萬元減水尾堤防工程款八十六萬元再乘以百分之八十之總價五百二十八萬元轉包給謝進光(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先行調查後,如有涉及刑責,再移送偵辦),其餘部分,由其自行僱工施作,但與謝進光均僱用挖土機在各堤防附近第三工程處指定之採石區採取搶修工程所需之塊石及砂石,並以鏤空二0公分之鏟斗篩選塊石,再將二0公分以上之塊石(事實上直徑小於二0公分或大於三十五公分之塊石甚多),均以卡車載至施工現場作為骨材,堤基部分,僅用挖土機及載運砂石之卡車輾壓,堤坡部分,則以挖土機之鏟斗壓平而已,均未按契約規定夯實,未依契約外購直徑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之塊石,而就近在河床上以挖土機挖起直徑小者

約在十公分左右,大者超過一百公分之塊石,任意填塞於鐵線蛇籠內,且未按塊石之形狀逐一裝填,致裝填量僅在五成以上九成以下,均未達「填實」的程度,且社尾堤防部分,不符契約規定之塊石約在三分之一以上,且乙種胴體結束短作一條,廍子堤防部分,塊石不符契約規定者多達三分之一以上,圓屯堤防塊石不符契約規定者,多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蛇籠支數短作十二支,卯○○、甲○○、黃○○監工於監督工程施工期間,均已明知該等搶修工程均有如前所述之未依契約施工之情形,雖曾經當場糾正,但均未命令停工或重作,竟均基於圖利辰○○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製作監工日報表時,未據實填載各項施工瑕疵,及要求改善事項,而均認為並無瑕疵,且均依契約規定施工,而均連續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藉以直接圖利辰○○。

二、C○○、B○○、卯○○驗收時均明知竣工時,承包商應會同第三工程處就契約有關圖說與規定詳加丈量與查對,必要時以紅漆加標記,相符後由承包商提出竣工報告,第三工程處應於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內派員初驗,並於工程初驗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內派員複驗,且施工中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竣工後不易拆驗構造體之尺寸、規格、品質等,承包商施工中應隨時攝影備查及會同第三工程處辦理查驗,並按施工規範隨時辦理工地試驗、檢驗及品質評估後製作紀錄備核,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丈測構造體明視部分之高程、位置、尺寸及數量並拆驗其厚度或性能製作初驗紀錄。複驗,採重點抽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驗收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抽驗並查核施工中之評估及查驗等紀錄後,製作複驗紀錄,詎第三工程處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指派卯○○初驗,C○○複驗廍子堤防搶修工程時,於初、複驗記錄之驗收情形為︰⒈堤防搶修三五0公尺,⒊抽驗樁號 2+020、2+080、2+137、2+284、2+335、2+370 等斷面明視部分尺寸(詳驗收圖表),⒎經核對掛坡蛇籠三五0支,與設計圖相符。驗收意見︰經抽驗部分與設計圖相符,擬准予初、複驗合格。第三工程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指派B○○初驗,C○○複驗社尾堤防搶修工程時,於初、複驗記錄之驗收情形︰⒈堤防搶修五八0公尺,⒊抽驗樁號0 +945、1+100、1+280、1+455、1+500 等斷面明視部分尺寸(詳驗收圖表),⒎經核對掛坡蛇籠五八0支,與設計圖相符。驗收意見︰經抽驗部分與設計圖相符,擬准予初、複驗合格。第三工程處指派B○○初驗,C○○複驗圓屯堤防搶修工程,B○○、C○○均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相偕同時驗收,並於驗收紀錄登載驗收情形為:⒈堤防長度七二0公尺,⒊抽驗樁號1+130、1+180、1+365、1+595、1+780等斷面明視部分尺寸(詳驗收圖表),⒎經核對掛坡蛇籠七二0支,與設計圖相符。驗收意見︰經抽驗部分與設計圖相符,擬准予初、複驗合格。並分別於驗收時,夥同有犯意聯絡之初驗人員B○○驗收社尾、圓屯及卓蘭等堤防搶修工程時,卯○○驗收廍子堤防搶修工程時,及複驗人員C○○複驗時均予驗收通過,使辰○○取得原應於改善各項瑕疵至符合契約規定後,始得領取之工程款共二千零五十一萬元,而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辰○○。因認被告C○○、B○○、卯○○、甲○○、黃○○有共同連續分別於監工日報表或初驗、複驗記錄上登載不實,使被告辰○○得因完成驗收而領取全部工程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辰○○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因與被告C○○、B○○、卯○○、甲○○、黃○○共犯前開於驗收記錄登載不實及圖利罪,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云云。

參、訊據被告子○○等三十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貪污圖利等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辯稱:

一、被告子○○辯稱:堤坡原設計是十五公尺,因有坡度計算方法不同,以一比一‧五計算是錯誤的,應以一比一‧八0三計算,所以減少0‧五公分,係因承包商願加強基礎,增加一基腳,因有兩道基腳,使堤坡之防洪功能加強,增加坡度長度,這樣會比較牢固,耐衝擊,是有接縫,但只要加強基礎即可。另八十三年此河就有整修過,是按坡度來施工的,當時是為了颱風期,此為緊急搶修工程及底下有蛇籠放不下去,才採用黃○○建議變更竣工設計。是經核准後,才可請款的。大安溪圓屯堤防有二施作點,伊無法一一丈量,伊當時即發現被告庚○○於施工時因計算錯誤致短作,已要求被告庚○○增加一個基腳,並均記載於監工報告中,而該部分原本應要分段施工,但因強度符合要求,故僅補作加強即可,技術成規中有此規定,況變更設計係經過核可,施作後亦經初、複驗通過,且基腳做成後,亦禁得起颱風考驗,足見於結構安全及強度均無影響,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證。該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三千六百萬元,若伊果真共同圖利龍浩公司三千六百七十三萬一千元,將如何進行工程?工程款之發放係依工程進度給付,只要鑽心強度符合即可,不需經初、複驗,並非全部驗收完成後方能領取云云。其本院前審選任辯護人再為該被告辯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未針對被告子○○部分有明確指摘,而逢甲大學原先之鑑定報告至為詳細,並再詳細補充說明。被告子○○所涉之堤坡長度,及不開挖河床而舖放護坦塊及丁壩部分之監工,均經驗收人員黃○○簽寫意見,況初驗時即提出簽呈呈處長賴德全同意而核淮在案,建設廳亦同意。且堤坡長度不足能否要求包商重做,亦有可疑,而護坦塊及丁壩不須埋設於河床之上等語。

二、被告A○○辯稱:石頭應無超大、過小。木頭未注意到,因石頭與木頭顏色同,經洪水衝擊,伊未看出,另一支最旁邊長度不足,是因那支為雜草覆蓋未注意到,伊至現場監工時,並有對蛇籠之高度及長度進行丈量,伊發現裝填之石塊規格不符時,有要求改善,南港溪溪北堤防緊急搶修工程之蛇籠彎轉打折情形,於施工完成時並無此現象,伊抽驗上開工程蛇籠之長度均與合約相符,丈量蛇籠之頭、尾即上下端之高度平均值都在五十公分至六十公分左右,符合規定,至於大型石塊與規格不符,但合格率仍在百分之二十之上限範圍內,仍予驗收通過。而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部分,因混凝土數量不足一千立方公尺,故未做鑽心試驗,且該工程主要是保護橋樑,故以橋頭為基點,取其平順弧度進行就地搶修,因橋頭較厚,故護岸發生突出一至一‧五公尺不等之情形,又伊認為該緊急搶修工程並非正式主體工程,所以仍予驗收通過。當時係緊急狀況,皆有按照工程計劃工作,裝石量並無不足,設計圖未載明直線施工,應配合當地地形施作,滙流口有一個孤度,要作扇形,無偷工減料之情形,本件確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等語。

三、被告亥○○辯稱:伊監工草湖溪甲寅、北柳護岸緊急搶修工程期間,有發現石塊排列不當,造成蛇籠的表面不平整,伊有當場要求工人改進,並將缺失註記於監工日報表上,但伊未逐一測量每支蛇籠之高度,加上施工地形為斜坡,下方又有新填土方,經雨水沖刷會造成誤差,致發生高度不足之情形,至於石塊過大,是因整車運至工地,工期較短,致未在裝石前先予篩選,完工後,蛇籠之外觀平實,縱有部分石塊過大,但不會影響防洪效果,故未註記於監工日報表。伊負責複驗烏溪雙冬堤防緊急搶修工程,伊清點蛇籠支數,抽驗蛇籠之高度及長度均與合約規定相符,故於初、複驗報告表上註明「除隱蔽未能明視部分由監修人員負責外,其餘經查驗部分明視尺寸,經核與設計圖尚符,擬准予驗收合格」。烏溪雙冬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部分,多達一成以上之情形,至於蛇籠內有泥沙,是因附近有人傾倒廢土所致,伊均有照規定驗收,初驗結果是合格,當時確有按規定檢驗,若有問題,亦可能係疏忽。伊係按契約驗收,伊於複驗時曾查驗蛇籠數量、長度、高度及飽和度,均與設計圖相符,檢察官所指瑕疵因位於底部,無法查證,伊無圖利包商等語。

四、被告宙○○辯稱:伊於負責大安溪鯉魚緊急搶修工程監工期間,伊有天天去,發現有瑕疵,均有當場要求改善,伊認為蛇籠之高度、裝石量均無不足,伊對乙種胴體結束之施工亦不瞭解,伊信任施工人員有按圖施工,八十五年九月十日,B○○、C○○於驗收時,有告訴伊謂該工程之乙種胴體結束未按合約規定施作,伊於次日即要求宇○○改善。伊係依緊急搶救辦法施作,且當時每隔十米寬長度均有噴漆。伊驗收大安溪鯉魚緊急搶修工程時均符合設計圖,多出之木頭當時並不存在,且石塊重量亦符合標準等語。

五、被告酉○○辯稱:伊丈量蛇籠之長度,抽驗蛇籠之斷面明視部分尺寸,均與設計圖相符,未發現裝置於蛇籠內之石塊有過大或過小之情形,至於靠近上游之第一支蛇籠鐵絲網打折部分,因係隱蔽部分,故未注意。烏溪雙冬堤防部分伊係按契約驗收,並丈量其厚度及長度,且均符合標準,檢察官所指瑕疵因位於底部,除非拆除蛇籠,否則無法發現,然為維護蛇籠之功能,不能拆開檢驗,故伊並無圖利包商情事。且工程款係待驗收合格並簽報長官核可後,方交予工務所辦理請款事宜等語。

六、被告丙○○辯稱:系爭工程所設計之箱型石籠,原即為五十公分,檢察官認裝填後之高度仍應為六十公分,係屬誤會,又系爭工程所載石塊之計算方法係以幾何平均最大徑計算,不可僅以目測,且其裝載量均超過標準,自無圖利可言。至三一八蛇籠在中段處有鐵網向內打折,是被外力接扯斷裂後,為穩定蛇籠內裝填之石塊之措施,此種現象對於包商並無減少時工之可能,且伊於監工期間,乃有其他業務須處理,無法全程監工,其於驗收時未注意到,並非明知上開瑕疵而故意不予記載於監工日報表,以圖利包商,縱有部分超大過小之塊石,亦皆在誤差率內。烏溪雙冬堤防之瑕疵因位處甚深之底部,故監工當時無法即時發現。伊係待驗收報告簽呈核准後方給付工程款予弘林公司,均是按照合約,絕無圖利情事等語。

七、被告巳○○辯稱:伊於初驗貓羅溪包尾護岸緊急搶修工程時,抽驗之蛇籠長度均為二十公尺,丈量蛇籠之頭尾即上、下端高度平均值均在五十至六十公分左右,尚符合規定,而予驗收通過。伊初驗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緊急搶修工程時,有丈量堤防之長、寬、高,均分別與合約數量相符,元鼎塊共一百個,亦與合約相符,予以驗收通過,伊認為皆無問題,且當時係屬緊急搶修,就按位置圖設計,因原斜式的無鋼筋,伊設計垂直有擺鋼筋,故會比較突出,但會較牢固,設計上並無瑕疵。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之前係以重力式施工,故未使用鋼筋,然新式懸臂式工法較能擋土,而改以懸臂式工法施作,工法不同造成誤差,致使檢察官誤解該工程突出於河道。蛇籠工石塊百分比之規定應該僅係原則,實非必要等語。

八、被告己○○辯稱:該堤防係採重力式設計,斜率為一比零‧三,堤防垂直高度為五公尺,斜坡長度為五‧二五公尺,故堤頂與堤基之垂直距離為一‧一公尺至一‧五公尺,以舊堤防堤頂高度為新堤防,以舊堤防之堤基為新堤防之堤基,故完工後之擋土牆頂部有突出於河道一至一‧五公尺不等之情形,但並未圖利附近住戶,鼎塊則是依規定置放。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係南投縣政府所作,而當時縣政府所作係斜式,現在則改以懸臂式施作,因這兩種工法不同,產生一‧五公尺之誤差,故需填補漏洞,伊係按契約及工程設計施工,並有照片為證等語。

九、被告申○○辯稱:伊抽驗之蛇籠長度均無不符,至於蛇籠內之石塊大小,伊僅以目測方式為之,雖有發現石塊過大之情形,但伊認為石塊過大仍有增強蛇籠功能,並有助於堤岸保護,過小部分,伊則未發現,故未通知包商改進,至於其中有一支蛇籠截成三斷,置於轉彎處,係權宜措施,伊於監工期間亦未發現有裝填混凝土塊及碎石等之情形。檢察官勘驗時距完工已隔二、三個月,其間經過二颱風,故與完工時有所差異,伊係按圖施作。至於緊急搶修時將蛇籠截成三節置於轉彎處,則係為填補傘行狀,避免石塊遭洪水沖走,石塊裝填比例僅係參考值等語。

十、被告壬○○辯稱:伊僅測量蛇籠之頭尾即上、下端等平均值,均符合規定,且石塊不合格率在百分之二十之上限內,伊於驗收時,並未發現有裝填混凝土塊及碎石之情形,至於茄荖護岸轉彎處一支蛇籠截斷改成三節,雖未按設計圖施工,但係基於地形上之需要,故予驗收通過。伊係編號六之初驗官,伊初驗時係按照規定,檢驗結果亦均合格,經洪水沖刷後產生誤差,係屬正常。逢甲大學鑑定容許百分之十之誤差,應符合一般施工法之規定等語。

十一、被告未○○辯稱:伊認為貓羅溪包尾護岸緊急搶修工程之石塊規格及裝石量均符合規範之要求,至於蛇籠之厚度部分,伊丈量之平均厚度均在五十至六十公分,檢察官會同臺中縣調查站勘驗現場認為部分石塊規格超大、厚度不足等瑕疵,應均在規範許可範圍內,故伊認為並無瑕疵。伊完全係依契約監工,據伊所知,石塊係整批買進,故石塊大小與價錢及施工時間,應無關係等語。

十二、被告E○○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會同監工宙○○、複驗丑○○前往大里溪、坪林、新光護岸驗收時,及於同年月十九日會同監工亥○○、複驗丑○○前往草湖溪甲寅、北柳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驗收時,伊清點蛇籠之支數與合約數相符,長度亦與合約規定長度相符,蛇籠表面當天亦非常平順,故均予以驗收通過,其於驗收時並無如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瑕疵,且契約亦無要求乙種胴體結束方法及規定。伊負責編號八之初驗,伊係按規定辦理初、複驗,驗收時均符合標準等語。

十三、被告丑○○辯稱: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會同監工宙○○、初驗E○○前往大里溪、坪林、新光護岸驗收時,及於同年月十九日會同監工亥○○、初驗E○○等前往草湖溪甲寅、北柳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驗收時,以舖設蛇籠之位置、支數及長度作為驗收之項目,伊複驗結果均與合約相符,檢察官丈量時有部分埋在砂土裡,且蛇籠橢圓形,底部量不到,才會有認為不足之情形,伊係按伊等經驗及拉蛇籠的線定其鬆緊情形,若無空隙則認為飽滿,且就整體而言亦達到蛇籠護岸效果;另檢察官勘驗時,距離伊等驗收時有好幾個月,經洪水衝擊,石塊會重新排擠,可能會齊聚一處。因契約未規定乙種胴體結束方法,此乃按施工人員經驗施作,且結束重點在個別蛇籠之結束。關於施工規範部分,由水利局所提供之蛇籠有部分不適用該等規定。伊認檢察官勘驗過於粗略,且伊驗收當時不需檢查蛇籠高度,檢察官竟據以指摘工程不合格,伊認並無道理。

蛇籠原係橢圓形,嗣經洪水對河床絞動方成扁平狀,故檢察官勘驗時所拍照片,係失真後之情形。契約規定承包商會同第三河川局丈量、註記,這部分是屬於監工範圍,檢察官所述,並非事實。公訴人所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判決附表編號九之瑕疵,於當時驗收人員之時間、技術均不能做到,故僅能以計算蛇籠支數、長度、手拉其飽滿度及腳踏其有無鬆動等方式檢測。至於公訴人所述A類與B類較少之部分,並非驗收之時即可量測。蛇籠施工先將邊坡整平,然後將塊石鋪成一排,蛇籠一支放下之後,再將大小不一之石塊放入使其飽和,大約十公尺有六格,每一格有一開口,於飽和之後將開口綁緊,即為施工過程等語。

十四、被告玄○○辯稱:伊於監工期間均未發現有何瑕疵,抽驗之蛇籠長度、高度均未發現有不足之情形,至於石塊部分,伊係以目測方式為之,雖有發現超大之情形,但伊認為超大部分,仍有增強蛇籠之功能,並有助於保護堤防,但未發現有過小之情形。有部分蛇籠高度不足,係因經流水衝擊,部分埋在底下,檢察官未丈量到。伊於負責大里溪整治計劃之測量、設計時,僅係工程員,現在才是副工程師。逢甲大學鑑定時係以秤重法鑑定,以百分之八十為原則,而伊等施工之時,因時間、技術上均不允許以秤重法檢驗,僅能以目視衡量是否合乎標準等語。

十五、被告天○○辯稱:其有確實監工看包商有無按契約施工,若有缺失,即時要求改善。其於監工時蛇籠飽滿度均合規定,塊石亦無過大或過小之情形。本工程因係緊急搶修工程,具有時效性,故其容許誤差應高於百分之十方屬合理。鑑定單位是每一百公尺即挑出一蛇籠拆開檢驗,而於伊驗收之時,並不能以相同方式檢測。依照規定,於施工期間,監工得指定採取區以修補該地區河床,亦有行文告知苗栗縣政府,此乃機關之規定,並非盜採。伊在工地期間並未見到被告癸○○以採自大安溪河床之石塊裝填蛇籠等語。

十六、被告D○○辯稱:「是因現場施工人員算錯,加強只是接縫,在我們施工是可以接受,不會影響整體結構,檢察官勘驗現場是將施工縫誤為龜裂,我們依現場監工指示加強,應符合設計,至於護坦塊及丁壩是凹陷下去,故設計較低,若有配合上下游會增加衝擊力,此段按河床相互配合施工,會減少衝擊力,我們有報告監工,當時確實是為了整個工程配合安全問題,才變更峻工設計的。

大安溪圓屯堤防之堤波坡已多作五十公分及一基腳,檢察官所指龜裂處係混凝土施工所生之施工縫,係施工之正常現象,且多做一基腳將使工程更加穩固,該另外多做之基腳,並未予計價,亦未找被告子○○變更設計,包商僅有按圖施工義務,不能要求業主變更設計,況變更設計於包商並無益處」等語。

十七、被告庚○○辯稱:「當時計算錯誤,我們只加強基座,會更牢固,我們基座是增加的,等於加強,反而更好,是經監工及驗收人員大家通過,因不影響安全。就護坦及丁壩言,我挖下去發現有蛇籠為河床穩定性及上下游配合,這樣施工會較好,當時為了趕工,我們有報告監工,是經過監工等同意的。大安溪圓屯堤防施工時,計算錯誤,嗣後有聽從被告子○○指示而補作基腳部分,應已無安全性之問題。放樣之時,因兩邊坡度無法平順,故需變更設計,方能發揮效果」等語。

十八、被告癸○○辯稱:伊均有按契約規定盡力裝滿石塊,並無故意偷工減料,至於乙種胴體結束,係由伊僱用之工人所施作,契約並未規定結束方法,其並未宴請水利工程局人員或給他們好處,於施工中,監工天○○有發現裝石量不足之情形,並曾數度糾正,伊均有促工人改進。伊係按監工即被告天○○之指示挖取大安溪河床之石塊,並無盜採砂石意圖,而所採取石塊亦均用以修邊坡,並無用以裝填蛇籠,石塊大小與價錢並無差異等語。

十九、被告戊○○辯稱:當地施工環境惡劣,且其於承包後均交由職員即工地主任曾正輝到現場負責,其有交待應依規定施工,因其未到現場,故不知詳細施工情形。伊並不清楚鐵線蛇籠工施工規範之規定,關於技術問題部分,伊係請專業工程人員負責,伊從頭至尾均未到過工地,亦未參與該工程,實與本案無關云云。(證人曾正輝於原審證稱:自開工至驗收,其皆在場,其均有依工程合約施工,蛇籠飽滿度及塊石均合乎規定,檢察官係因事隔太久才到現場勘驗,蛇籠已被大水衝擊擠壓,才會有部分看似未飽滿狀,其並未偷工減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0頁〕)。

二十、被告辛○○辯稱:夾雜木頭,是因工人誤裝所致,眉溪牛眠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靠近下游最後一支裝石量不足,可能是施作工人要收工,因石頭不夠,伊亦未注意及此,乙種胴體結束未依照合約規定施工,伊雖知悉,但因其是第一次承包蛇籠工程,伊認為伊施工之乙種胴體結束之效能及安全性並未減損,且曾徵求監工A○○之同意,又蛇籠鐵絲網有彎轉打折處,是因附近工地施工時,蛇籠遭挖土機輾壓所致云云。

廿一、被告寅○○辯稱:伊係按水利工程局之設計施作,該堤防採重力式設計,斜率

為一比零‧三,堤防垂直高度為五公尺,斜坡長度為五‧二五公尺,故堤頂與堤基之垂直距離為一‧五公尺,因以舊堤防之堤基為新堤防之擋土牆施作之基準,故造成施工後新堤防擋土牆頂端較舊堤防突出於河道一至一‧五公尺不等之情形,多出的土地,亦由水利局占有,並無故意圖利他人之意。伊並不清楚鐵線蛇籠工施工規範之規定,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原係採傾斜式設計,搶修工程則改採垂直懸臂式設計,而為保護其上之三角形橋臺,並使新堤防與舊堤防能夠銜接,故伊多做一弧度,其餘部分則均為直線,伊係驗收後方領受工程款,且所施作者與設計圖相同等語。

廿二、被告戌○○辯稱:伊先自北柳護岸施工,施工時,因颱風剛過境,烏溪溪水氾

濫,採取石塊不易,所以才會發生裝填之石塊過小之情形,施工甲寅堤防時,烏溪之溪水已退,採石較易,但為求趕工速度,故裝填之石塊才發生過大情形,但此過小或過大之塊石,應係在合理之誤差率內,縱或因以人工裝填蛇籠難以達到工程合約之要求標準,而有部分瑕疵,伊亦非故意偷工減料。伊係按圖施工,伊僅負責工作,並未領取工程款云云。

廿三、被告地○○辯稱:伊係受黃木壽之委託為工地主任,有依約施工,完工時現場

尚有用餘之石頭,蛇籠不可能無飽滿而偷工減料,至於其中一蛇籠有破損,在施工時並未有如此現象,在初驗及複驗時亦均未發現,可能是後來經水衝擊結果。伊係按規定驗收,並給付工程款。石塊均經砂石場篩選過,而蛇籠經洪水沖刷、拉扯致石塊脫落,亦屬正常,檢察官勘驗之蛇籠是最後一支,該部分施工困難,且石塊份量足夠,無偷工減料之必要,伊係依規定裝填蛇籠,而該蛇籠底部之鐵絲網係颱風時遭拖走,此由檢察官勘驗時亦發現該鐵絲網脫漏於該蛇籠下方可證等語。

廿四、被告宇○○辯稱:水利局配發之蛇籠係屬舊料,不易裝填,故造成蛇籠高低不

平而有不及六十公分之情形,且檢察官是於一、二個月後才去看,蛇籠經洪水衝擊,當亦更難平整,而蛇籠之塊石因係自砂石廠購得,應無超大或過小之情形,至於乙種胴體結束,因工程合約並無規定結束方法,故依一般經驗施作,但與其效能及安全性並未受損等語。

廿五、被告辰○○辯稱:伊係因為爭取升級甲級營造公司資格,才以低價搶標,伊有

依照傳統施工方式以挖土機及人工直接施作,並用挖土機以直徑二五公分之篩孔鏟斗就水利局指定之堤防附近之採石區採挖河川塊石,再以卡車載至現場分成含砂級配及卵石二類堆置,蛇籠工人再將直徑二五公分以上之卵石裝填入蛇籠,遇有部分直徑超過三五公分之大卵石,才以挖土機裝填,主堤回填級配之工程係以分類之含砂級配直接回填,並用載運砂石之卡車輾壓至設計高程後,再以挖土機之鏟斗輾壓整平堤防坡面云云。其本院上更一審原先之選任辯護人(嗣經解除)為其辯稱:被告辰○○得標之社尾、廍子、圓屯、卓蘭堤防搶救工程,依契約書所載,工作曆天僅三十至四十五日,具有緊迫等特性,本件經檢察官、一審法官勘驗及逢甲大學之鑑定,一審法官所為勘驗並未載明取樣及測量方式,但有逢甲大學人員陪同並指導,應非草率,一審法官何以未對檢察官噴漆之蛇籠複勘,乃因噴漆已不存在之故。檢察官似以一定整數如一、二十、四十等加級數,為取樣間隔,但勘驗筆錄並未隨編號形成等加級數,可見檢察官之勘驗方式係為找問題,並未符合隨機取樣原則。鑑定報告所指系爭工程稍有疑義者,如社尾堤防出現每五米有一至五顆塊石較大,圓屯堤防蛇籠支數短少及廍子堤防飽滿度百分之九四‧八五等等,但前者之塊石大小,已可見檢察官指摘三分之一不合格乃子虛烏有,而容許誤差值亦堪採認,是本件並無不符契約要求之情事。本件工程得標價額雖偏低,但伊並無偷工減料之意圖,完全係按圖施工云云。

廿六、被告C○○辯稱:伊與B○○、卯○○驗收社尾、圓屯、廍子、卓蘭等堤防工

程時,有抽驗各標示樁號之斷面、檢視蛇籠之長、寬、高,均符合契約之規格。驗收時伊等係拉緊蛇籠,皆未發現有鬆懈跡象。於驗收社尾堤防時,蛇籠打結方法,因有些工作人員較不知,有發現短作乙種胴體結束短作一束,要求辰○○改善後再報複驗,且蛇籠上面底部有一條線,中間又加捆綁,並不影響牢固。伊等驗收圓屯堤防時,是經丈量施作蛇籠之總長度為七二五公尺,且抽驗之蛇籠寬度一公尺,故概略推算為七二0支。蛇籠裝填後亦會彎曲,故底部長上面短,檢調單位只量上面,才會有部分不足。伊等於驗收後因已過中午,是里長為感謝伊等辛勞,故請伊等便飯,並非接受廠商招待,包商辰○○係以自己採收之水果送至車上予伊等,應屬人情之常,實不好意思拒絕,尚非無故接受賄賂。伊係負責複驗,查驗之重點在於施工之位置、長度、表面是否平整、拉扯鐵線有無牢固、石塊是否飽滿,至於石塊比例部分,則因僅能目視而無法查驗,然蛇籠飽滿度經鑑定後均證明符合規定,故伊並無過失等語。

廿七、被告B○○辯稱:其於驗收蛇籠時,均有去拉蛇籠鐵絲,並無空隙及鬆弛,是

平順的,所認並無不足情形;於驗收社尾堤防搶修工程時,並未發現蛇籠長度不足,故未要求辰○○拆裝再行補長;其與C○○、黃○○驗收圓屯堤防搶修工程時,因蛇籠部分為廢棄土覆蓋,無法一一清點,故其等以皮尺及目視法勘驗,丈量長度七二五公尺,並抽查斷面,換算圓屯堤防之蛇籠支數為七二0支,並無不足,始予驗收通過,並不知短少十二支。初驗時係採定點抽驗,初驗地方長度都夠。蛇籠塊石亦無過大或過小之情形,所以認與契約並無不合。初驗時確有發現胴體結束短作一條,但後來都有補做好。渠等於驗收後,是里長及地方人士為感謝其等辛勞,請其等吃飯,並非接受廠商招待,水果係辰○○說是自家採收,送至車上予其等,因不好意思拒絕而收受。其負責初驗,驗收時主要係察看施工之位置、高度、長度是否與設計圖相符,至於石塊之百分比,則為保持蛇籠功能之完整,故無法拆開檢驗,僅能以目視檢驗等語。

廿八、被告甲○○辯稱:伊有於監工期間前往工地監督,並非全程監工,因同期間,

伊尚有其他業務,且當時患有痛風等疾病,不良於行,但均有到現場,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前往現場清點蛇籠支數及丈量時,是由辰○○協助丈量及清點,伊站在堤坡上勘驗,伊有去現場時,監工日誌就有記載,伊發現塊石有不符者,均有要求改善,如有改善,即未特別記載,至於牛眉溪堤防及南港溪堤防之複驗,伊於驗收時都很好,只是檢調單位去時大概有被傾倒廢土石。案發時伊係正工程師,檢察官之勘驗照片係完工後二、三個月,並經大水沖刷過後始行拍攝。蛇籠拆開後即失去功能,故不能拆開檢驗,而嗣後所生缺失,究係洪水抑或人為因素,則非伊所能猜測。石頭比例之規定僅係原則,並非必要,大石塊裝進後若無空隙,便不需再裝入小石頭。契約書所附臺灣省水利局於七十二年七月修訂奉建設廳七二建六字一三五六八0號核准之「土工」所定規範,有部分並不適用於緊急搶修工程等語。

廿九、被告卯○○辯稱:「監工時我都有到場,他們也都有按我指示及依契約來施工

,我所監工或初驗的工程幾乎無瑕疵,我要求的標準是要達到標準以上,然施工辦法可應變,但品質不會受影響,所以我曾在組立蛇籠之初發現蛇籠長度不足時,當場即要求改善,且在施工中曾數次發現工人塊石與塊石之空隙過大,而予糾正,並要求儘量裝至飽滿程度,於監工或初驗廍子堤防時,未要求辰○○按照工程契約書相關規範規定夯實堤基、堤坡,而同意辰○○以挖土機推平及以卡車壓實,亦不影響工程品質,塊石部分我是認為塊石愈大愈能抗洪,所以並無不合。完工時石塊均呈飽滿狀態,且當時施工係為因應緊急狀況,已盡其所能。檢察官勘驗時,距完工已隔二、三個月,其間並至少經過二次颱風,蛇籠自已產生相當大之變化。蛇籠工法之特性是可以就地取材,且可於人煙稀少之地施作,緊急搶修工程比作戰還緊張,故檢察官不應以百分比檢測監工品質。至於契約書所附臺灣省水利局於七十二年七月修訂奉建設廳七二建六字一三五六八0號核准之「土工」所定標準,係對高速公路之要求,並不適用於緊急搶修工程。關於社尾堤防部分,我當時有發現乙種胴體結束短做一條,已於中秋節補作」云云。

三十、被告黃○○辯稱:伊於施工期間均有前往現場監工,伊於發現工人裝填蛇籠之塊石與規格不符時,有當場制止並要求改善,驗收時伊係以堤防長度為基準,只要在長度面積內均有施工,蛇籠支數並不重要,其中一段蛇籠為砂礫所覆蓋,故無法確定支數,但總長度並無不夠,經伊換算認應共有七二0支,另搶修工程在施工規範中之土方補充規定部分,僅要求具備機械挖土機兩部,並無輾壓機之要求,故伊同意辰○○以挖土機及卡車輾壓即可。大安溪圓屯堤防驗收時,基腳長度均合乎設計圖,伊係於檢察官說明時方知有短作現象。護坦高度較原設計高,與原設計不符,故伊驗收時評定不合格,然因無法打掉重作,是故變更設計,方能合格。裝填蛇籠時係先裝大石塊,再以小石塊填補縫隙,故比例並不是那麼重要等情。

卅一、被告A○○等十九名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更一審時為該被告等辯稱:

A、本件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意旨無非以:(一)依卷內資料,有關眉溪牛眠、南港溪溪北、貓羅新厝三號、貓羅溪包尾、貓羅溪石川、縣庄、茄老、溪頭、草湖溪甲寅、北柳、大里溪坪林、旱溪新光、大安溪火炎山、大安溪鯉魚、社尾、廍子、圓屯、卓蘭等搶修堤防蛇籠工程,似未依蛇籠規範及合約施工之要求,該被告等對於不符情形未經改善前即驗收通過。(二)一審檢察官於初勘時,均有依隨機抽樣原則採樣,並於各採樣之蛇籠噴漆,惟一審法院勘驗所抽驗之蛇籠是否即係檢察官抽驗之蛇籠,尚不明瞭云云。但查鑑定之證人丁○○,已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調查時(見更一審卷㈠第二六六頁),就採樣過程說明在卷,而一審於鑑定前並有召開會前會,在勘驗時並全程錄影。該被告等驗收時表明抽驗之椿號蛇籠,檢察官勘驗時何以不就該椿號抽驗,反指一審未就檢察官之勘驗為再勘驗,自有未合。系爭工程完工後,經歷八十五年莎莉、尼爾颱風肆虐及多次豪雨衝擊,業已完工之蛇籠並非當時完工或驗收時之狀態,則公訴人以汛期結束後之勘驗紀錄,不足作為被告有違法之憑藉。而蛇籠工程係緊急應變措施之工程,有其緊迫性、時效性及臨時性,若無法於本次災害發生後至下次颱風前完成緊急搶修工作,所有緊急措施將形同無效,此觀各該工程約僅三十至四十五個曆天即可知。且蛇籠本身性質即有可容許之誤差,鑑定機關將合理誤差範圍設為百分之十,應認合於契約要求,而水利局之施工規範,早有修正必要,鐵線蛇籠工規範於七十三年修訂,與現行施工模式有差異,且該規範係針對常態性工程所定之條文,與本件緊急搶修工程無法配合。蛇籠尺寸是否符合契約要求,應視蛇籠填載石塊施作後之飽滿度而定,且測量塊石大小,採用篩析法,而水利局之施工說明書,對於胴體結束以上下結束所謂之甲、乙種,並無規範。鑑定單位製作三支標準蛇籠,用以檢測各蛇籠之飽滿度,所得結果符合契約要求,應屬合理之鑑定,檢察官所指土方未予夯實,難認妥適。依規定可初、複驗同日進行。又眉溪牛眠堤防工程,公訴人以一蛇籠夾有一木塊,且其中最後一支蛇籠飽滿度不足云云,經原審勘驗結果,僅堪認屬行政上之疏失。南港溪溪北堤防工程,依鑑定結果應符合契約要求,烏溪雙冬二號堤防,依鑑定結果,均在容許誤差範圍內,符合契約要求,且椿號三二0蛇籠下端保護基腳之堆置石塊,係事後受水流流失,不可歸責於該被告等。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工程,鑑定報告指出為使元鼎塊發揮消能護基功能,自應與舊有元鼎塊成一直線,如此一來,新建之懸背式堤防自不能成一直線,而應以弧形方式施工,且此方式有疏導洪水功能。貓羅溪包尾護岸工程,依鑑定報告,符合契約要求。貓羅溪石川護岸等工程,依鑑定結果符合契約要求,有一蛇籠切成三段,乃因河川轉彎處堤頂較堤底窄,其施工法係屬正常。草湖溪甲寅北柳護岸工程,經抽驗均符合契約要求。大里溪坪林護岸旱溪新光護岸工程,經抽驗二支蛇籠,均符合要求。大安溪火炎山堤防工程,經抽驗三支蛇籠,符合標準,起訴書所指包商業強公司擅取溪中石塊填載蛇籠,但契約補充說明第十六條載明用料由包商自行覓定,該被告等無從知悉其來源。大安溪鯉魚口堤防工程,依鑑定符合要求。大安溪圓屯堤防工程,飽滿度及塊石分布,均符合契約要求,公訴人所指短做十二支蛇籠云云,但實際每個蛇籠長度超過一公尺,故總長為七二五公尺,已超過施作長度,並未違約。大安溪廍子堤防工程,並無違反契約要求。大安溪卓蘭工程、社尾工程,亦符合契約要求。

況被告天○○、卯○○、甲○○、黃○○、宙○○於監工時,發現一有違反契約情形,均以口頭要求改正,此經被告辰○○於調查站供明,故該被告等未記載於施工日報表上,至於未發現之處,或因疏忽或因時效,難謂該被告等有明知之故意,自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可言。又被告辰○○事後完工之餐敘、水果餽贈乃人情酬酢,與本件驗收之通過無關,更無對價關係,被告辰○○以低價競標,乃為取得升級資格,本件工程亦有一百多萬元之虧損,益見該被告等並無圖利犯行。

B、鑑定機關之鑑定原則係依據檢察官針對各工程個案之起訴內容,進行必要之採樣。相關工程之參量,應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或美國國家標準之規定進行採樣及分析,視地域性相關或材料來源,以決定個案之分析結果可否相互引用或研判。以現場採樣及查驗為原則,均應拍照以資查證。僅針對採驗項目之相關數

據進行分析及評估,不論其他,依上開原則及鑑定機關之說明,本件鑑定確實全面性,符合上開原則。又因蛇籠乃屬柔性,會因重力、空隙重新調整等因素,有所變形,故蛇籠工程是否符合契約要求,所重乃在裝填塊石之飽滿度,且飽滿度之裁量審查,依一般水利行規係以蛇籠表面鐵絲無法拉起或人員在上面踩踏後仍使蛇籠結構穩固不滑動為原則,該被告等之驗收自無不合,至蛇籠內塊石大小分配比率,並無法精確計算其所占比例,只須蛇籠內石塊無法逸出,即可達契約要求。有關工程容許誤差值百分之十,並無高估情事云云。

肆、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等三十人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左述事實資為論據:

一、被告丙○○、酉○○均坦承於監工期間即已發現裝進蛇籠之石塊有不符合約規格之情形。

二、被告即包商宇○○供稱:因急於趕工,且第三工程處發給之蛇籠鐵絲網係舊料,不易裝填,故於施工時,已有蛇籠高度不足之情形,乙種胴體結束未按合約規定施工,於施工期間,已向宙○○提及,宙○○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

三、經公訴人會同臺中縣調查站調查員及右揭被告等分別勘驗各堤防工程,發現各堤防工程分別有下列與合約不符之情形︰㈠由被告A○○監工,被告宙○○初驗,被告甲○○複驗之眉溪牛眠堤防緊急搶修工程,經抽驗蛇籠之高度約均在四0-五0公分之間,平均裝石量約為九分滿,且靠近下游之最後一支蛇籠實際裝石量約僅為應裝石量之二分之一,明顯不足,且均無爭執。㈡由被告A○○監工,被告宙○○初驗,被告甲○○複驗之南港溪溪北堤防緊急搶修工程,經抽驗蛇籠之平均高度約四0-五0公分,上端及下端之乙種胴體結束均未按合約規定以三支蛇籠為一單位,上下環繞綑紮,而是以上下二條鐵線貫穿蛇籠方式代替,裝石量依外形觀察約僅九成滿,平均高度約僅四0-五0公分,有部分蛇籠鐵絲有彎轉打折即未裝滿之情形。㈢由被告丙○○監工,被告酉○○初驗,被告亥○○複驗之烏溪雙冬堤防緊急搶修工程,本處堤防搶修工程係採方型蛇籠結構,裝填之石塊超過四0公分者約占一成以上,甚至長達一公尺寬五0公分以上,小於一0公分之石塊,亦為數不少,且有泥沙,且依其裝填情形,係以挖土機機械施工,蛇籠高度最低者僅十一公分,裝石量經當場抽樣結果有百分之三0約僅為五0公分,其餘約達六0公分,但厚度顯然不一,靠近上游之第一支蛇籠鐵絲向內打折約五0公分至一公尺不等,其下並無鐵絲網,而與合約要求之箱型結構不符。㈣由被告己○○監工,被告巳○○初驗,被告A○○複驗之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緊急搶修工程,堤基突出於河道,而未與原舊有堤防成一直線,且設計圖為直線,完工之堤防,除突出於河道一至一‧五公尺外,並成弧形,而與設計圖不符。又此不符情形,並非採重力式設計致堤頂較原堤防突出於河道一至一‧五公尺,而是堤基之外緣即靠近河床之一邊之施工線,已較原有舊堤防之外緣突出所致,與採重力式設計所生僅堤頂突出之情形不可同日而語。㈤由被告未○○監工,被告巳○○初驗,被告A○○複驗之貓羅溪包尾護岸緊急搶修工程,係採甲種機編蛇籠,部分石塊過大,蛇籠高度部分僅約四0公分,不符合約要求之石塊約達一成左右,裝石量約僅九成五。㈥由被告申○○監工,被告壬○○初驗,被告A○○複驗之貓羅溪石川護岸縣庄、茄荖堤防溪頭護岸緊急搶修工程其中:⑴石川部分,抽驗之蛇籠高度甚多未達六十公分,石塊不符合約要求之規格者約占一成左右。⑵縣庄部分,經抽驗蛇籠之高度大都未達六0公分,裝填之石塊不符規格者約占一成左右。⑶茄荖部分,抽驗之蛇籠高度亦多未達六0公分,裝填之石塊不符規格者約占一成左右。㈦由被告亥○○監工,被告E○○初驗,被告丑○○複驗之草湖溪甲寅、北柳護岸緊急搶修工程其中:⑴甲寅堤防部分,抽驗之蛇籠高度亦多未達六0公分,裝填之石塊不符規格者約占一成左右,裝石量約達百分之九五,超大石塊約在百分之五左右。⑵北柳護岸部分,蛇籠高度經抽驗結果都在四0-五五公分之間,高度明顯不足,裝石量約達百分之九十五。㈧大里溪坪林護岸、旱溪新光護岸緊急搶修工程其中:⑴坪林橋下游部分,為擋土牆及蛇籠,其中蛇籠部分經抽驗之蛇籠高度約均在四0-五六公分之間,明顯不足。⑵旱溪部分,其舖設蛇籠之地基未經整平,裝石量明顯不足,甚多僅裝填一至二塊約十五-二0公分之石塊,致蛇籠成扁平狀,鐵絲網亦未完全打開,經抽驗蛇籠高度甚至僅十一-二0公分左右,而為合約裝石量之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而已。⑶精武橋上游部分,經抽驗之蛇籠高度約在二0-五二公分之間,裝石量亦有不足。乙種胴體結束非以三支蛇籠為一單位,而是以上下各一條再在每條蛇籠兩側以鐵絲連接。㈨由被告天○○監工,被告B○○初驗,被告C○○複驗之大安溪火炎山堤

防緊急搶修工程,經抽驗之蛇籠高度約在三八-五五公分之間,蛇籠下端之乙種胴體結束係以上下各一條再在每條蛇籠兩側以鐵絲連接。石塊超大者約占百分之十左右,小於二五公分者,約在百分之五以下。㈩大安溪鯉魚口緊急搶修工程由被告宙○○監工,被告B○○初驗,被告C○○複驗,經抽驗蛇籠之高度約在三八-五0公分之間,尚有不足,乙種胴體結束非以三支蛇籠為一單位,而是以上面一條再在每條蛇籠兩側以鐵絲連接,下面則無結束。以上均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三六一號卷㈡第一-一八頁)。被告卯○○、甲○○、黃○○監工期間,雖曾分別就各監工之堤防搶修工程所用塊石規格太小,甚有用級配混充部分提出糾正,且要求改善,被告辰○○亦有要求工人改善,但事後仍有部分未改善。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被告C○○、B○○、廖建雄會同被告辰○○驗收卓蘭堤防搶修工程,有清點蛇籠支數、檢驗材料規格及丈量工程施作尺寸,經認與契約相符後完成驗收。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被告C○○、卯○○、甲○○會同被告辰○○驗收廍子堤防,有清點蛇籠支數、檢驗材料規格及丈量工程施作尺寸,認為均與契約相符後完成驗收手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C○○、B○○、卯○○驗收社尾堤防時,有清點蛇籠支數及丈量蛇籠之長度,發現有部分蛇籠長度不足五0公分以上,被告C○○乃當場要求改善,事後,被告辰○○有要求工人拆裝加以延長,但僅由被告卯○○到場確認改善情形後,即完成驗收。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被告C○○、B○○、黃○○會同被告辰○○驗收圓屯堤防,有清點蛇籠支數、檢驗材料規格及丈量工程施作尺寸,認為與契約相符後完成驗收等事實,業據被告辰○○迭於臺中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不移。另公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上午會同臺中縣調查站、第三工程處政風室主任程國運及該被告等履勘上開社尾、圓屯、廍子等堤防工程之搶修工程結果如下︰

甲、社尾堤防部分︰①抽驗蛇籠長度約均為十五公尺、兩端高度約在六0公分以上、寬約一公尺以上,②裝入蛇籠之塊石規格未合乎契約要求之二0-三五公分者,即三五公分以上及二0公分以下者約達三分之一以上,③自上游往下數至第四0支蛇籠時,隨機測量該蛇籠之長度,僅長十四‧二公尺,比契約規定之十五公尺短作0‧八公尺、第五二支蛇籠長十四‧九公尺、第五三支蛇籠長一四‧八公尺均與契約長度不符,④蛇籠下方靠近河床回填部分,高低不平,顯未經夯實,被告卯○○稱堤基部分是以挖土機及二0噸卡車輾壓,堤坡部分,是以挖土機之鏟斗壓緊,⑤每條蛇籠裝填塊石均未達於飽和程度,依其情形,仍可再裝入十分之一以上之塊石,被告卯○○、C○○、B○○均稱約僅有八、九成飽(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六八卷第二一二頁)。

乙、廍子堤防部分︰①抽驗蛇籠長度約均在十五公尺以上,②大於三五公分以上及小於二0公分以下之塊石約占全部之三分之一以上,尤其是自上游起算第一五0至三五二支蛇籠止,甚多小於二0公分,甚至小於一0公分且有含砂之塊石,第一六九支蛇籠之中段,僅有一塊塊石,高約二0公分之厚度,僅為契約厚度六0公分之三分之一,全部蛇籠之平均高度約僅在四0-五0公分間,自第三五二支以下之蛇籠情形,亦同(見同卷第二一三頁)。

丙、圓屯堤防部分︰①抽驗之蛇籠長度均在十五公尺以上,②蛇籠裝填之塊石,在二0公分以下三五公分以上,即不符契約規定者,監工即被告黃○○稱約在百分之十五以上,現場勘驗情形,與被告黃○○所稱情形約略相符,飽和量約在九成以上,少數不足,③經清點蛇籠支數共七0八支,④堤防下方靠近河床部分,未見有回填之土方,更無夯實情形(見同卷第二一四頁)。

丁、卓蘭堤防部分︰上段與下段蛇籠共一五六支,長度均約二0公尺,裝石量除少部分略有不足外,其餘大致飽滿,三五公分以上之塊石約僅占百分之二左右,靠近河床部分有回填土方。

以上檢察官勘驗現場情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八十五年他字第一0六八號卷第二一二-二一六頁)、照片及錄影帶等附卷可稽,被告辰○○、C○○、B○○、卯○○、甲○○、黃○○對右揭勘驗情形均無意見。足見被告辰○○所供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卯○○、甲○○、黃○○均明知被告辰○○有依契約施工為不實之事項,而連續登載於渠等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被告C○○、B○○、卯○○均明知被告辰○○施作之堤防搶修工程於驗收時,均未合乎契約之要求,而不能驗收通過,竟均予驗收通過,渠等有共同製作不實之初驗、複驗記錄甚明。

戊、依水利局規定堤防工程竣工後,承包商應會同第三工程處就契約有關圖說與規定詳加丈量與查對,必要時以紅漆加標記,相符後由承包商提出竣工報告,第三工程處應於工程竣工之日起七日內派員初驗,並於工程初驗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內派員複驗,且施工中工程隱蔽不能明視及竣工後不易拆驗構造體之尺寸、規格、品質等,承包商施工中應隨時攝影備查及會同第三工程處辦理查驗,並按施工規範隨時辦理工地試驗、檢驗及品質評估後製作紀錄備核,初驗,採全面檢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初驗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丈測構造體明視部分之高程、位置、尺寸及數量並拆驗其厚度或性能製作初驗紀錄。複驗,採重點抽查方式辦理為原則,由驗收人員依據契約及竣工圖說抽驗並查核施工中之評估及查驗等紀錄後,製作複驗紀錄。然依被告C○○、B○○所供及觀察渠等製作之初驗、複驗記錄係製作於同一張記錄之情形,顯係初驗與複驗同時進行,徒具形式而已,故均未依規定辦理,且均知被告辰○○施作之工程均有瑕疵,均未能驗收,而均予驗收,使被告辰○○得領取工程款。經明汶公司會計即被告辰○○之女張美玉就被告辰○○承攬社尾、圓屯、廍子、卓蘭等堤防工程支出憑證核算結果,社尾堤防計支出五百八十餘萬元,得標價為六百九十八萬元,故有利得約一百餘萬元,廍子堤防得標價為四百五十四萬元,支出約四百六十萬元,故虧損五、六萬元,圓屯堤防得標價為七百四十六萬元,支出七百四十四萬元,僅賺一、二萬元,卓蘭堤防得標價為一百七十七萬元,變更設計減價至一百五十三萬元,支出一百五十三萬餘元,故僅攤平而已等事實,業據證人張美玉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證述: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三一三頁以下,支出憑證: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三三一頁以下),且為被告辰○○所是認,可證前開勘驗結果,均係屬實。被告辰○○得標之工程款,依被告辰○○稱約在原核定底價之五成左右,經核算結果,亦均約在五成以上六成以下,將近六成而已,因此,被告辰○○必須繳納差額保證金,就該被告等多年來監督堤防工程之經驗觀之,被告辰○○有偷工減料之故意,已至為明顯,事實上亦發生偷工減料之情形,足見履勘現場筆錄所載之勘驗情形,尚屬保守之估計,實際上之施工品質,仍較勘驗筆錄所載情形為差等情。

伍、惟查本件原審審理時,經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會同各該工程相關人員至上開工地履勘,綜合現場相關人員之陳述及抽檢結果,其情形依序分別為(依契約名稱,原審記載未完全者,應補正之,以下同):

一、南港溪溪北堤防(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六十三頁):

⑴、下游勘驗結果蛇籠裝石量尚稱飽和,石頭大小尚稱均勻,其中三支被廢土掩埋。胴體結束能達連結之目的,數量未減少。

⑵、抽驗其中二支蛇籠,蛇籠分別為高度六一公分,寬一.0二公尺、長度一0.0五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一0.一0公尺。

⑶、上游部分蛇籠鐵絲有彎轉打折現象,據現場人員稱應係竣工驗收完工後,因南港溪治理工程,怪手整地時所勾拉折疊。

⑷、抽驗其中二支蛇籠,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則因蛇籠已被土壤掩埋,無法測量。

⑸、蛇籠尚稱飽滿,石塊尚稱均勻。

二、眉溪牛眠堤防(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六十二頁):

⑴、辯護人稱公訴人認定最後一支蛇籠裝填量僅二分之一,實僅為一三二支中的一支。實際該支蛇籠裝實量約四公尺,後六公尺顯然不足。

⑵、蛇籠經勘驗結果尚稱飽和,石頭大小尚稱均勻。

⑶、抽驗其中二支蛇籠,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0.一0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一五.一五公尺。

⑷、全部蛇籠一三二支蛇籠內發現一支蛇籠有一塊木頭。

⑸、最後一支蛇籠為長草所遮蓋,不易發現,裝填量不足。

⑹、胴體有按合約規定綑綁。

三、烏溪雙冬二號堤防(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六十一頁):

⑴、一、上游第一支方籠,並非全部無鐵絲網,僅第一個方籠中段底部有破洞或折

疊五0×九0公分之範圍。二、石塊較大約有一成,但仍在幾何平均數規定範圍內。三、蛇籠尾部(第二支方籠)有脫節是水流下陷之關係,其上方仍維持六0公分高度,原勘驗筆錄記十一公分部分應為誤載,應為十一英吋約三四公分。

⑵、抽驗其中一支蛇籠,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一.一公尺、長度一四.二0公尺。

四、貓羅溪包尾護岸(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六十頁):

⑴、蛇籠頭與路面相臨,所以要求承包商回填。

⑵、石塊大小尚稱均勻,蛇籠上有石磈,是整理路面所餘石頭,堆放於蛇籠上,並不影響蛇籠構造,蛇籠數四十二支。

⑶、抽驗其中二支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二0.二0公尺,高六0公分,長度二0.二0公尺,寬一公尺。

五、貓羅溪石川護岸(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五十七頁):

⑴、現場下游匯流處有三支五米蛇籠,主要是配合地形轉彎,堤護岸工結果,所以

必須之工程考量及處置,數量、長度斷面與合約均相符,填隙部分為無償補實之作,如因此變更施工方法,須二星期以上時間,才能核准。

⑵、抽驗其中二支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五.一0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一五公尺。

六、貓羅溪縣庄二號護岸(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五十八頁):下游三十公尺部分:

⑴、其現場勘驗有小部分石頭較小,據現場人員稱仍有十公分以上,且經大水沖蝕,蛇籠仍完好,已達搶修防洪效果。

⑵、抽驗其中二支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五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五公尺。

上游四十公尺部分:

⑴、現場匯流處十五公尺蛇籠截成三支各五公尺,蛇籠是主要配合地形轉彎,堤護

岸工之所必須之工程考量及處置,其數量、長度、斷面均與合約相符,填隙部分均由承包商無償補實,如必須變更設計施工,須二星期以上才能奉准施作。

⑵、抽驗其中二支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五.二0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一五.一0公尺。

七、貓羅溪茄荖堤防(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五十六頁):

⑴、證人王俊哲於勘驗現場時證稱:「蛇籠測量方法蛇籠為橢圓型,中間因擠壓結

果,不太容易測量,除非拆解,所以現在我們以蛇籠頭尾測量,公訴人是以兩根蛇籠側邊見到土就量,所以土以下的蛇籠無法量到,量得結果與我們現在量的結果不符」等語。

⑵、因檢察官以目視判定,沒有以幾何平均數計算,而且依合約二二-三五公分石

頭只要八成以上即可,部分大於三五公分,以我們監工精神更具防洪搶修之目的及效果。

⑶、抽驗其中二支蛇籠,分別為:高度六六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五.三五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0.二0公尺。

八、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五十九頁):

⑴、新式工程屬於RC懸臂式擋土牆,高七公尺,底部是倒T字型形RC擋土牆,

底部寬四.一0公尺往下開挖要有邊坡斜處一比0.五才能穩定,所以須往外退三.五公尺,總共施工要七.五公尺,所以擋土牆頂端以原有擋土牆要一致的話,會挖到民房,另原有設計圖因搶修工程只有原地重建,沒有堤線問題。

⑵、堤防多出的新生地,依現況並無他人使用。

九、草湖溪甲寅護岸(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五十五頁):抽驗其中二支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五.二五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00公分、長度一0.二五公尺。經勘驗蛇籠尚屬飽滿,並無顯著大小石塊,參差不齊。

十、草湖溪北柳護岸(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五十五頁):抽驗其中二支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0.一0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0.三0公尺。經勘驗蛇籠尚屬飽滿,並無顯著大小石塊,參差不齊。與設計圖符合。

十一、大里溪坪林橋下游及旱溪精武橋上游緊急搶修工程(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五十四頁):

第一工區:擋土牆約為五0公尺,擋土牆尚稱完整,並無瑕疵。

第二工區:全長一百公尺,抽驗其中三個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

尺、長度一0.三0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0.四0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0.二0公尺。材料由水利局所提供之庫存材料。

旱溪新光護岸(即第三工區):抽驗其中二支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

一公尺、長度一0.一0六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0.一0公尺。原本材料應由水利局提供,因領料清點不清,由包商購買十五支補回。

十二、大安溪鯉魚口堤防部分(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五十頁):

⑴、抽驗其中三個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五.六公尺

;高度六0公分、寬一0三公分、長度一五.二公尺;高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五.四公尺。

⑵、蛇籠構造有三個結,飽滿度足夠。

⑶、乙種胴體結束用整體綑結共三條,有達到功效。

⑷、經指定較大石頭:寬三八公分、厚十八公分、長五五公分,換算幾何平均數在三五公分以下。

⑸、全長三百公尺。

十三、大安溪火炎山堤防部分(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四十九頁):

⑴、抽驗其中三個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十一公尺、長度一五.四0

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0三公分、長度一五.六五公尺;高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五.一公尺。

⑵、蛇籠是存放,比較不好裝屬舊料,材料由中局供給,裝填易變型,技術上比

較不好裝,據監工即被告天○○稱:「在技術上我們已盡量填,石頭是在幾何平均數計算規定範圍內,蛇籠全長二一五公尺」等語。

⑶、蛇籠整體排好,均有聯在一起,聯結也是四條胴體結束,亦有防洪功效,設計圖並無硬性規定要三支蛇籠做一結束。

十四、大安溪社尾堤防部分(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四十八頁):

⑴、長度五百八0公尺,與驗收蛇籠數相符,蛇籠有五八0個,每個一公尺,蛇籠上之碎石,經令清除後確在蛇籠之外。

⑵、據被告卯○○稱:胴體結束包商在初驗隔天就補做一條云云,經當場勘驗四條無訛。

⑶、經勘驗抽驗其中三支蛇籠,分別為蛇籠高度一公尺,寬一公尺、長度一五.

一五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一五.一五公尺,寬一公尺、高六0公分、長一五.六0公分。

⑷、現場勘驗石頭大小均在規定範圍內,雖每個蛇籠裡有些石頭較大,仍在規定範圍內。

⑸、堤防尚平整,並無鬆陷現象。並據現場會勘之第三工程處副工程司即被告卯

○○當場陳稱:勘驗檢測結果會與檢察官不同,係因蛇籠是半圓型,中間因擠壓關係,不容易測量,公訴人是以兩根蛇籠側邊見到土就量,所以蛇籠無法量到,因此測量的結果才會不同云云。

十五、大安溪廍子堤防部分(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五十一頁):

⑴、抽驗其中三個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七.一公尺

;高度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六.四0公尺;高六0公分、寬一公尺、長度一五.二五公分。

⑵、蛇籠第一五0個以後較小石頭比較參差不齊,據監工即被告甲○○稱:依幾何算法有一七-一0公分,是為填石,數量應在規定範圍內云云。

⑶、其中有部分目視即可認為超過幾何平均數,約有百分之十在低於二二公分高於三十五公分。

⑷、經勘驗結果高度為六0公分。

⑸、堤防蛇籠共三五二支。

⑹、基地平整,無塌陷現象。

十六、大安溪圓屯堤防部分(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五十二頁):

⑴、抽驗其中三個蛇籠,分別為:高度六0公分,寬一.0二公尺、長度一五.八

五公尺;高度六0公分、寬一0三公分、長度一五.六五公尺;高六0公分、寬一0五公分、長度一五.二五公分。

⑵、全長設計七二0公尺,因蛇籠裝填較為飽滿實際每個蛇籠超過一公尺,所以

總長為七二五公尺,蛇籠數實際為七0八支,中間尚有十餘公尺為便道,蛇籠在便道之下。

⑶、現場勘驗石頭未超出規定之範圍。

⑷、堤防未有塌陷現象。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此等勘驗結果,上開蛇籠堤防工程之蛇籠長度、寬度及高度,大都尚合契約要求,或超過,其間或有不足者,但其差減度亦屬輕微,應為後述鑑定結果之容許誤差內,堤基部分亦屬平整,並無塌陷現象。

陸、另經原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中院敬刑玄八六訴字第二四四二七號函託逢甲大學工學院土木及水利工程系所,就前開臺灣水利局第三工程處負責之大甲溪等之河流堤防搶修工程,有否按約施工,其搶修工程之蛇籠高度、長度、飽滿度及其石塊所有大小與乙種胴體之結束之施工等,是否合於工程契約之要求,各該現有業已完成之工程,依其材料、工資等合估其所需之工程費若干等項,予以鑑定結果,經該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完成鑑定,就其個案鑑定結果分析如下:

一、大安溪圓屯堤防工程:(鑑定書第二九五頁)

A、0k+800至0k+978:護坦元鼎塊擺設。擺設方式為根據河床測量之結果,將河床整平成一比四0之坡度,再將元鼎塊擺設於上,其高程為以堤前基腳頂為準,向下一公尺,使得護坦元鼎塊與堤前基底同高。0k+800至0k+970橫斷面圖如圖一所示。0k+970至1k+140:堤防及護坦塊擺設。其中堤防自0k+970至0k+990,堤前基高由三.五公尺漸變至四.五公尺,堤前基則長由六.八公尺漸變至八.一公尺。而堤防自0k+900至1k+140間,堤前基維持四.五公尺,堤前臺則由三公尺漸變至四公尺。也就是說,堤防自0k+970至1k+000,其堤前基前沿向河道漸變突出約一.六公尺,堤前基底高程則下降一公尺。護坦塊擺設高程仍為以堤前基腳頂為準,向下1公尺,使得護坦元鼎塊與堤前基底同高,擺設方式仍為於設計高程,將河床整平成一比四0之坡度,再將元鼎塊擺設於上。由於堤防向河道漸變突出,堤前基底高程漸變下降一公尺,因此,0k+800至0k+978間之護坦塊高程較1k+000至1k+000間則為漸近降低一公尺。分別於0k+850,0k+925,1k+000,1k+075設置四座丁壩:其中0k+850至0k+925兩座丁壩,元鼎塊與護坦塊擺設方式類,為根據河床測量之結果,將河床整平成一比四0之坡度,再將元鼎塊擺設於上,其高程為以堤前基腳頂為準,向下一公尺,使得丁壩元鼎塊擺與堤前基底同高。由於堤防自0k+970至1k+000向河道漸變突出,位於1k+000及1k+075,兩座丁壩,元鼎塊擺放高程較位於0k+850及0k+925兩座丁壩, 降低約一公尺。

B、護坦塊及丁壩,根據原設計圖,係於設計高程將河床整平至所需坡度(一比四0)後,擺放於整平之河床上,再以鋼筋連結即可,無需如起訴書所述,應埋設於河床之上,籍以鞏固河床防免沖刷。

C、對於大型混凝土結構物而言,混凝土往往無法一次整體澆製,而有施工縫存在,此為混凝土結構施工所常見,只是施工得當,混凝土新舊不同,並不致影響結構安全。本工程契約書內亦有施工縫之規定,詳細條文節錄於「工程契約書重點」。事實上,本工程除了起訴書所載,由於補做造成之新舊混凝土施工縫外,尚有多處堤防坡度過陡等原因,混凝土所需分多次澆灌所造成之施工縫。

D、根據所參閱之資料研判,本工程係由於包商及監工未充分了解設計圖中堤防應自0k+970至1k+000向河道漸變突出一.六公尺,造成0k+978至1k+140間之堤防的三公尺高混凝土堤前基腳放樣錯誤,使得堤防自1k+000至1k+140間堤前基僅為七公尺(較原設計之六.八公尺略長)不足設計長度(八.一公尺)。由於堤防未向河道漸變突出,堤前基底高程則並未因此而下降,造成堤防的三公尺高混凝土堤前基腳放樣錯誤。使堤防自1k+000至1k+140間之前堤前基長度僅為七公尺(較設計之六.八公尺略長),不足設計長度(八‧一公尺)。由於堤防未向河道逐漸變突出,堤前基底高程則並未因此而下降,而護坦塊擺放高程仍與堤前基同高,因而造成0k+978至1k+140間之護堤塊及1k+000與1k+075兩座丁壩,擺設高程較設計高程提昇約七0公分至八0公分,包商與監工於初驗前發現此一錯誤,乃於原設計位置,澆灌另一道混凝土基腳,並將0k+970至1k+140間之堤前基長度補足至設計長度,也因此產生起訴書所載之「原施做之堤坡長度不足,再二次施工,補足長處,已非按照設計圖施工」。

E、包商及監工因為誤讀設計圖,造成堤防的三公尺高混凝土基腳放樣錯誤,堤前基長度不足,補救之道為澆灌另一道混凝土基腳,並補足堤前基長度至設計長度。起訴書及本所現場勘查均發現有二道混凝土基腳之存在。其混凝土曾進行鑽心抗壓試驗,試驗發現其強度符合設計強度。

F、就數量而言0k+978至1k+140間之堤防,除了在設計圖規定之位置有一道混凝土基腳外,另有一道混凝土基腳在堤防內,因此材料及工資均有增加。

G、就結構安全而言,由於本工程所設計之堤防為重力式,係以大量壓密之土石方來抵抗洪水之沖擊,當洪水推移力大時,除應加築混凝土護坡,以掩護堤身,並應加深堤前基腳,並施設護腳工以防嚴重之滔深。本工程之補救方式,在設計圖規定之位置補做一道混凝土基腳,誤築之混凝土基腳在堤防內,應不致有害於堤防之加強度及功能。

H、就二次施工而言,混凝土護坡主要之功能為掩護堤身(堤身係為壓密之土石)防止洪水沖刷及其所挾帶巨石之撞擊,並無其他重要之結構性功能。因此可將新舊混凝土接縫視為施工縫。此一施工縫平行於河道,其方向與該工程之其他施工縫一致,只要施作得當,二道基腳內粒料填塞得宜,應不致有害於堤防之強度。

I、由於堤防未向河道漸突出,護堤塊及丁壩擺設高程較原設計高程提升約七0公分至八0公分。待包商及監工發現錯誤,將堤前基長度補足後,擺設完成之護坦塊及丁壩之高程已無法降低。此一錯誤於初驗時被發現,並記載於初驗記錄

。初驗之驗收人為本工程之設計人,應認為此項缺失對原設計之堤防功能無明顯之妨害,乃建議辦理竣工變更。

J、水利局乃報請建設廳備案同意辦理竣工變更,並要求三工處查處行政疏失責任。由於護坦塊及丁壩擺設高程較原設計高程提升約七0公分至八0公分,挖方減少,於竣工變更預算書中減少工程費二二五00元。

二、南港溪溪北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鑑定書第二八二頁)

A、長度:雖設計規格為一0公尺,然因鐵絲籠本身極易變形性,現場施工過程所造成之變形,使蛇籠上方靠近堤頂處擺置整齊後,蛇籠下方靠近河床部份則參差不齊,若丈量蛇籠頂面將與蛇籠底面有些差距,為求平均起見,故以蛇籠腹線,亦即蛇籠相接處為準,據此,經怪手移開消能塊及挖覆蓋土砂後量第一工區樁號六0九號及五九0號之長度,均有一0公尺以上,顯示蛇籠鐵絲打折現象並無礙其長度,同時蛇籠在堤面坡度變化處或變曲面上之打折現象,係由於承受不同應力所形成之自然現象,與工程品質無關。

B、蛇籠尺寸:設計規格為橫徑(長徑)一公尺,垂徑(短徑)六0公分,然此乃未裝填石塊前,空籠應有之尺寸,放置現場後,鐵絲籠本身將隨本身坡地變曲而變形,再置入塊石後,橫斷面尺寸將因石塊之重量與擠壓而較接近矩形,基於以上理由,在水利局鐵線蛇籠工驗收項目中,並無蛇籠橫斷面尺寸之丈量。

因此,本鑑定乃以變形最小的蛇籠上端及下端為準,而籠身部分則於被拆解的蛇籠尾端進行丈量(中斷面)。同時依百分之十工程容許誤差為基準,則蛇籠長徑與短徑的合理範圍,分別為一00公分加一0公分及六0公分加六公分。

檢察官現場履勘:根據測量結果顯示,不論是第一工區或第二工區之問題斷面,除了被泥土淤埋外,各編號蛇籠之長徑及短徑均符合長徑一00公分加一0公分及六0公分加六公分之標準。隨機採樣:由樁號五九0、六0九、三三五號三支蛇籠之上籠端、下籠端及中斷面等各部分長徑及短徑尺寸均符合標準。

C、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施工規範對於塊石粒徑大小如何定義,於現場量測時發現同一卵石於不同方向有不同軸長,且長軸、短軸之差異甚大,一般篩分析所得之粒徑較接近中徑,然因CNS中卵石中徑超過一二.五公分以上即無所謂之標準篩,因此對於蛇籠所裝填之塊石的粒徑並無公定之標準,以決定其大小。故以重量施測,再反推求其代表粒徑,不失為一般簡便且客觀之方法。根據所定義塊石重量與粒徑之關係,共分五類:其中A類粒徑範圍一0公分-一五公分,B類粒徑範圍一五公分-二二公分,C類粒徑範圍二二公分-三五公分,D類粒徑大於三五公分,而E類粒徑範圍則是小於一0公分。依合約規定,充填塊石應以二二公分-三五公分者(C類)為原則,但為期確實填實及填平起見,於其空隙內酌量包填一0公分-二二公分粒徑之塊石。塊石級配如下:

二二公分粒徑-三五公分粒徑(C類)佔百分之八0,一五公分粒徑-二二公分粒徑(B類)佔百分之一五,一0公分粒徑-一五粒徑(A類)佔百分之五,也就是說,裝填之塊石應以C類佔分百八0為標準。A類加B類塊石僅做為填空隙之用,重量百分比約佔百分之二0。至於過小及超大石塊即D類加E類,依工程容許誤差,則不可超過百分之十。檢察官現場履勘:根據量測結果顯示,不論是第一工區或第二工區之問題斷面,其裝填石塊無超大粒徑。隨機採樣:樁號五九0號:本樁號各粒徑級之代表粒徑重量百分比,分別為:A類三.七,B類一三.八,C類八二.0,無D類塊石,E類粒徑為0.五。也就是說,C類佔八二.0,A類加B類佔一七.五,無超大石塊。過小粒徑重量百分比為百分之0.五。樁號六0九號:本樁號各粒徑級之代表粒徑重量百分比,分別為:A類三.七,B類一0.四,C類八四.八,無D類塊石,E類粒徑為一.一。也就是說,C類佔八四.八,A類加B類佔一四.一,無超大石塊。過小粒徑重量百分比為百分之一.一。樁號三三五號:本樁號各粒徑級之代表粒徑重量百分比,分別為:A類0.一,B類二一.三,C類七八.六,無D類及E類粒徑塊石。也就是說,C類佔七八.六,A類加B類佔二一.

四,無超大及過小粒徑。平均結果:若將三組採樣結果平均,採用百分之十之工程容許誤差,則C類塊石應介於百分之七二-八八,A類加B類塊石應介於百分之一八-二二,D類加E類,應在百分之十以下。依此標準,本工程三組採樣平均結果,C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為八一.八,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合乎要求。A類加B類塊石佔重量百分比為一七.八,略小於標準值下限,而D類加E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00.五三,略小於百分之十的工程標準偏差。

D、飽滿度:由於標準蛇籠每公尺體積為0.五二立方公尺,以0.三五-0.四五為塊石後之孔隙率,並以0000-0000(公斤/立方公尺)為塊石乾密度,則每公尺蛇籠之合理塊石重應介於六五七-九一三公斤之間。惟考慮現場工作進度,故於現場製作兩支標準籠,並依合約標準充填石塊,結果顯示標準蛇籠每公尺塊石重量六八0公斤為基準,介於理論值範圍,依此標準,由於樁號五九0、六0九、三三五號三支蛇籠每公尺塊石重量分別為六八一、六九二及六七五公斤,均可達標準蛇籠每公尺六八0公斤之百分之九八以上。

F、胴體結束:根據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所有蛇籠均有實施胴體結束之處理,惟有以三支蛇籠為一單位進行上下環繞綑紮,亦有以二支蛇籠為一單位進行綑紮,並無一致。

三、眉溪牛眠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鑑定書第二六九頁)

A、蛇籠尺寸:設計規格為橫徑(長徑)一公尺,垂徑(短徑)六0公分,然此乃未裝填石塊前,空籠應有之尺寸,放置現場後,鐵絲籠本身將隨本身坡地彎曲而變形,再置入塊石後,橫斷面尺寸將因石塊之重量與擠壓而較接近矩形,基於以上理由,在水利局鐵線蛇籠工驗收項目中,並無蛇籠橫斷面尺寸之丈量。

因此,本鑑定乃以變形最小的蛇籠上端及下端為準,而籠身部分則於被拆解的蛇籠尾端進行丈量(中斷面)。同時依百分之十工程容許誤差為基準,則蛇籠長徑與短徑的合理範圍,分別為一00公分加一0公分及六0公分加六公分。

樁號四五九號:本樁號經拆解五.二公尺長度後統計各主要參量得知,蛇籠尺寸上籠端具有標準之長徑及短徑外、下籠端及中斷面之短徑分別為0.五四公尺及0.五五公尺,而長徑則高達一.一0公尺及一.0八公尺,顯示該段蛇籠於裝填石塊時因石塊向兩側擠壓而呈扁平狀,惟均在容許工程誤差範圍。樁號五六三號:本樁號拆解長度為四.八五公尺,蛇籠尺寸除上籠端短徑0.五三公尺較最小容許長度0.五四略小外,其餘斷面尺寸尚稱標準。樁號五七四號:本樁號係屬問題蛇籠,雖其下游端因雜草叢生且部分被砂土掩埋,惟為瞭解實際裝填石塊數量,仍商請怪手挖開淤泥及雜草以便拆解,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問題,本樁號蛇籠為自最下端起向上拆解五.0公尺,下籠端及中斷面之短徑僅為0.五公尺,較0.五四公尺之最小容許長度為小,而各斷面長徑卻分別高達一‧一0及一.0八公尺,顯示該段蛇籠於裝填石塊時因石塊向兩側擠壓而呈扁平狀。蛇籠尺寸綜合評估:除樁號四五九號各部分均合乎標準外,樁號五六三號上籠端短徑0.五三公尺較容許誤差下限0.五四公尺小0.0一公尺,而樁號五七四號下籠端及中斷面之短徑均低於下限值0.五四,達0.

0四公尺。

B、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施工規範雖定塊石大小以粒徑為準,然對於粒徑之大小之決定並無明確規範,於現場量測時發現同一卵石於不同方向有不同軸長,且長軸、短軸之差異甚大,一般篩分析所得之粒徑較接近中徑,然因CNS中卵石粒徑超過一二.五公分以上即無所謂之標準篩,因此對於蛇籠所裝填之塊石的粒徑並無公定之標準,以決定其大小。故以重量施測,再反推求其代表粒徑,不失為一般簡便且客觀之方法。根據所定義塊石重量與粒徑之關係,共分五類:其中A類粒徑範圍一0公分-一五公分,B類粒徑範圍一五公分-二二公分,C類粒徑範圍二二公分-三五公分,D類粒徑大於三五公分,而E類粒徑範圍則是小於一0公分。依合約規定充填塊石應以二二公分-三五公分者(C類)為原則,但為期確實填實及填平起見,於其空隙內酌量包填一0-二二公分粒徑之塊石。塊石級配如下:二二公分粒徑至三五公分粒徑(C類)佔百分之八0,一五公分粒徑至二二公分粒徑(B類)佔百分之一五,一0公分粒徑至一五分粒徑(A類)佔百分之五,也就是說,裝填之塊石應以C類佔分百八0為標準。A類加B類塊石僅做為填空隙之用,重量百分比約佔百分之二0。

至於過小及超大石塊即D類加E類,依工程容許誤差,則不可超過百分之十。

樁號四五九號:本樁號各粒徑級之代表粒徑重量百分比,分別為:A類二.九,B類一二.一,C類八四.一,無D類塊石,E類粒徑為0.九。也就是說,C類佔八四.一,A類加B類佔一五.0,無超大石塊。過小粒徑重量百分比為百分之0.九。樁號五六三號:本樁號各粒徑級之代表粒徑重量百分比,分別為:A類二.四,B類九.九,C類八七.二,無D類塊石,E類粒徑為

0.五。也就是說,C類佔八七.二,A類加B類佔一二.三,無超大石塊。過小粒徑重量百分比為百分之0.五。樁號五七四號:本樁號各粒徑級之代表粒徑重量百分比,分別為:A類一.三,B類一三.0,C類八五,無D類塊石,E類粒徑為0.七。也就是說,C類佔八五,A類加B類佔一四.三,無超大石塊。過小粒徑重量百分比為百分之0.七。平均結果:若將三組採樣結果平均,採用百分之十之工程容許誤差,則C類塊石應介於百分之七二-八八,A類加B類塊石應介於百分之一八-二二,D類加E類,應在百分之十以下。依此標準,本工程三組採樣平均結果,C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為八五.四,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合乎要求。A類加B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為一三.九,略嫌不足,而D類加E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0.七,遠小於百分之十的工程標準偏差。

C、飽滿度:由於標準蛇籠每公尺體積為0.五二立方公尺,以0.三五-0.四五為塊石後之孔隙率,並以二三00至二八00(公斤/立方公尺)為塊石乾密度,則每公尺蛇籠之合理塊石重應介於六五七-九一三公斤之間,本次鑑定,製作兩支標準籠,依合約標準充填石塊獲得其每公尺平均塊石重六八0公斤,合乎理論要求。樁號四五九號:本樁號拆解五.二公尺,裝填總塊石為三四五個,總重量達三五三六公斤,其每公尺塊石重量為六八0公斤,以標準蛇籠每公尺塊石重量六八0公斤為基準,則飽滿度為百分之一00,符合蛇籠工之百分之十工程容許誤差。樁號五六三號:本樁號拆解四.八五,共裝填總塊石為三五一個,總重量達三三三七公斤,其每公尺塊石重量為六八八公斤,以標準蛇籠每公尺塊石重量六八0公斤為基準,則飽滿度為百分之一0一,符合蛇籠工之百分之十工程容許誤差。另外,於被拆解蛇籠內部分有裝填一塊六七公分X一九公分X一六公分,且重量達八公斤之木頭,若以其尺寸換算成石塊重量,則可達到二四.五公斤,顯然該木頭所占體積之重量僅及同體積石塊的三分之一左右。樁號五七四號:本樁號拆解五.0公尺,裝填總塊石為二五0個,總重量達二四七0公斤,其每公尺塊石重量為四九四公斤,僅達標準蛇籠平均每公尺塊石重量六八0公斤之百分之七二.六,超出百分之十工程容許誤差之範圍,裝填石塊重量顯然不足。

四、烏溪雙冬二號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鑑定書第二六一頁)

A、塊石粒徑除了編號五樁號三二五號、編號九樁號三二三號之粒徑有超大之現象外,其餘斷面之粒徑大小尚屬正常。樁號三一八號(編號一)蛇籠底部缺少鐵絲之面積約達一.0六公尺X一.一0公尺,而與該處蛇籠內鐵絲向內打結面積約略相符,顯然此乃施工過程中因蛇籠鐵絲被外力拉斷裂之後,為避免裝填石塊遭水流衝擊而流出,乃利用其側面跳水牆及被扯斷鐵絲綱折入石塊內,以穩定蛇籠內裝填之石塊。樁號三二0號(編號一一)蛇籠下端保護基腳之堆置石塊,因受水流沖刷而流失,使得蛇籠向著溪流方向下滑約二0公分,導致籠身被拉長。除了編號六蛇籠短徑(高度)未達合理之最小高度0.五四公尺外,其餘斷面均能符合要求。

B、橫斷面尺寸:設計規格為橫徑(長徑)一公尺,垂徑(短徑)0.六公尺,然此乃未裝填石塊前,空籠應有之尺寸,放置現場後,鐵絲籠本身將隨本身坡地彎曲而變形,再置入塊石後,橫斷面尺寸將因石塊之重量與擠壓而較接近矩形,基於以上理由,在水利局鐵線蛇籠工驗收項目中,並無蛇籠橫斷面尺寸之丈量。在此丈量方法乃以採樣蛇籠上端、下端與中端(坡度彎曲處)為準。而籠身部分則於被拆解的蛇籠尾端進行丈量(中斷面)。同時,依加百分之十工程容許誤差為基準,則蛇籠長徑與短徑的合理範圍,分別為一00公分加一0公分及六0公分加六公分。依此標準,經量樁號三一八號得知各部分尺寸均合乎標準。

C、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施工規範雖定塊石大小以粒徑為準,然對於粒徑之大小之決定並無明確規範,於現場量測時發現同一卵石於不同方向有不同軸長,且長軸、短軸之差異甚大,一般篩分析所得之粒徑較接近中徑,然因CNS中卵石中徑超過一二.五公分以上即無所謂之標準篩,因此對於蛇籠所裝填之塊石的粒徑並無公定之標準,以決定其大小。故以重量施測,再反推求其代表粒徑,不失為一般簡便且客觀之方法。根據所定義塊石重量與粒徑之關係,共分五類:其中A類粒徑範圍一0公分-一五公分,B類粒徑範圍一五公分-二二公分,C類粒徑範圍二二公分-三五公分,D類粒徑大於三五公分,而E類粒徑範圍則是小於一0公分。依合約規定充填塊石應以二二公分-三五公分者(C類)為原則,但為期確實填實及填平起見,於其空隙內酌量包填一0公分-二二公分粒徑之塊石。塊石級配如下:二二公分粒徑至三五公分粒徑(C類)佔百分之八0,一五公分粒徑至二二公分粒徑(B類)佔百分之一五,一0公分粒徑至一五粒徑(A類)百分之五,也就是說,裝填之塊石應以C類佔分百八0為標準。A類加B類塊石僅做為填空隙之用,重量百分比約佔百分之二0。

至於過小及超大石塊即D類加E類,依工程容許誤差,則不可超過百分之十。

根據樁號三一八號:本樁號五類塊石重量:A類0.七,B類一三.四,C類

八四.二,D類粒徑為一.七。無E類粒徑。也就是說,C類佔八四.二,A類加B類佔一四.一,D類加E類佔一.七百分比。採用百分之十之工程誤差,則C類塊石應介於七二-八八,A類加B類塊石應介於一八-二二,D類加E類應在百分之一0以下。則依此標準,本工程C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八三.七,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合乎要求。A類加B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一三.四,略嫌不足,而D類加E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一.七,遠小於百分之十的工程誤差。

D、飽滿度:由於標準蛇籠每公尺體積為0.五二立方公尺,以0.三五-0.四五為塊石後之孔隙率,並以0000-0000(公斤/立方公尺)為塊石乾密度,則每公尺蛇籠之合理塊石重應介於六五七公斤至九一三公斤之間,可得蛇籠每公尺塊石理論重量介於六五七公斤至九一三公斤之間。惟考慮現場工作度,標準籠每公尺平均塊石重量達六八0公斤,介於理論值範圍。依此標準,本樁號拆解六.三公尺,裝填總塊石為四五0個,總重量達四二五二公斤,其每公尺塊石重量為六七五公斤,達標準每公尺塊石重量達六八0公斤,符合蛇籠工之百分之十工程容許誤差。

五、貓羅溪包尾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鑑定書第二五二頁)

A、長度:雖設計規格為二0公尺,然因鐵絲籠本身極易變形,現場施工過程所造成之變形,使蛇籠上方靠近堤頂處擺置整齊後,蛇籠下方靠近河床部份則參差不齊,若丈量蛇籠頂面將與蛇籠底面有些差距,為求平均起見,故以蛇籠腹線,亦即蛇籠相接處為準,所丈量之三組樣本,其平均線為二0.四公尺。

B、橫斷面尺寸:設計規格為橫徑(長徑)一公尺,垂徑(短徑)0.六公尺,然此乃未裝填石塊前,空籠應有之尺寸,放置現場後,鐵絲籠本身將隨本身坡地彎曲而變形,再置入塊石後,橫斷面尺寸將因石塊之重量與擠壓而較接近矩形,基於以上理由,在水利局鐵線蛇籠工驗收項目中,並無蛇籠橫斷面尺寸之丈量。在此丈量方法乃以採樣蛇籠上端、下端與中端(坡度彎曲處)為準。而籠身部分則於被拆解的蛇籠尾端進行丈量(中斷面)。同時,依百分之十工程容許誤差為基準,則蛇籠長徑與短徑的合理範圍,分別為一00公分加一0公分及六0公分加六公分。檢察官現場履勘:均屬籠身部分,除了具有較大的變形外,於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六、編號七、編號九等斷面瀕臨堤防之基腳而被部分泥沙淤埋,無法測得蛇籠之實際尺寸外,各編號蛇籠尺寸丈量結果,均在工程容許誤差百分之十內。隨機採樣:由表4.10.3及4.10.4所示0-16、0-35兩樁號的長徑及短徑均符合標準。

C、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施工規範雖定塊石大小以粒徑為準,然對於粒徑大小之決定並無明確規範,於現場量測時發現同一卵石於不同方向有不同軸長,且長軸、短軸之差異甚大,一般篩分析所得之粒徑較接近中徑,然因CNS中卵石中徑超過一二.五公分以上即無所謂之標準篩,因此對於蛇籠所裝填之塊石的粒徑無一公定之標準,以決定其大小。故以重量施測,再反推求其代表粒徑,不失為一般簡便且客觀之方法。根據所定義塊石重量與粒徑之關係,共分五類:其中A類粒徑範圍一0公分-一五公分,B類粒徑範圍一五公分-二二公分,C類粒徑範圍二二公分-三五公分,D類粒徑大於三五公分,而E類粒徑範圍則是小於一0公分。依合約規定充填塊石應以二二公分-三五公分者(C類)為原則,但為期確實填實及填平起見,於其空隙內酌量包填一0公分-二二公分粒徑之塊石。塊石級配如下:二二公分粒徑至三五公分粒徑(C類)佔百分之八0,一五公分粒徑至二二公分粒徑(B類)佔百分之一五,一0公分粒徑至一五粒徑(A類)百分之五,也就是說,裝填之塊石應以C類佔分百八0為標準。A類加B類塊石僅做為填空隙之用,重量百分比約佔百分之二0。至於過小及超大石塊即D類加E類,依工程容許誤差,則不可超過百分之十。檢察官現場履勘:在檢察官履勘標示之九個斷面的量測結果顯示,除了編號九石塊重量達六五公斤,超過三五公分粒徑標準重量六三公斤外,編號一、編號四、編號五、編號七、及編號八,等雖然長徑均大於三五公分,惟取其中徑及短徑換算粒徑之代表重量,則各斷面粒徑仍處於B類及C類型之正常範圍。隨機採樣:樁號一六號:本樁號五類塊石重量:A類一.二,B類一三.九,C類

八一.九,D類二.一,E類百分之0.九。也就是說,C類佔八一.九,A類加B類佔一五.一,過大石塊僅一粒,重量百分比為二.一百分比。過小粒徑重量百分比為百分之0.九。樁號三五號:本樁號五類塊石重量:A類二.

四,B類一三.九,C類八三.一,D類0.,E類百分之0.六。也就是說,C類佔八三.一,A類加B類佔一六.三,無過大石塊。過小石塊百分之六。平均結果:若將兩組採樣結果平均,採用百分之十之工程容許誤差,則C類塊石應介於百分之七二-八八,A類加B類塊石應介於百分之一八-二二,D類加E類,應在百分之十以下。依此標準,本工程兩組採樣平均結果,C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為八二.五,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合乎要求。A類加B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為一五.七,略嫌不足,而D類加E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

一.八,遠小於百分之十的工程標準偏差。

D、飽滿度:由於標準蛇籠每公尺體積為0.五二立方公尺,以0.三五-0.四五為塊石後之孔隙率,並以二三00至二八00(公斤/立方公尺)為塊石乾密度,則每公尺蛇籠之合理塊石重應介於六五七-九一三公斤之間,本次鑑定,製作兩支標準籠,依合約標準充填石塊獲得其每公尺平均塊石重六八0公斤,合乎理論要求。經現場拆解並丈量樁號一六號及三五號兩支蛇籠之塊石重量,可得每公尺塊石重量分別達六七二-六八七公斤之間,以標準籠平均每公尺塊石重量六八0公斤為基準,則樁號一六號蛇籠飽滿度為百分之九八.八,樁號三五號蛇籠飽滿度為百分之一0一,符合蛇籠工之百分之十工程容許誤差。

六、貓羅溪石川護岸、縣庄二號、溪頭護岸、茄荖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鑑定書第二二一頁)

A、長度:雖設計規格為一五公尺,然因鐵絲籠本身極易變形,現場施工過程所造成之變形,使蛇籠上方靠近堤頂處擺置整齊後,蛇籠下方靠近河床部份則參差不齊,若丈量蛇籠頂面將與蛇籠底面有些差距,為求平均起見,故以蛇籠腹線,亦即蛇籠相接處為準,所丈量之四組樣本,其平均線為一五.三公尺。

B、橫斷面尺寸:設計規格為橫徑(長徑)一公尺,垂徑(短徑)六0公分,然此乃未裝填石塊前,空籠應有之尺寸,放置現場後,鐵絲籠本身將隨本身坡地彎曲而變形,再置入塊石後,橫斷面尺寸將因石塊之重量與擠壓而較接近矩形,基於以上理由,在水利局鐵線蛇籠工驗收項目中,並無蛇籠橫斷面尺寸之丈量。在此丈量方法乃以採樣蛇籠上端、下端與中端(坡度彎曲處)為準。所丈量之四組樣本,其平均長徑為一公尺,平均短徑為六0公分。

C、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施工規範雖定塊石大小以粒徑為準,然對於粒徑大小之決定並無明確規範,於現場量測時發現同一卵石於不同方向有不同軸長,且長軸、短軸之差異甚大,一般篩分析所得之粒徑較接近中徑,然因CNS中卵石中徑超過一二.五公分以上即無所謂之標準篩,因此對於蛇籠所裝填之塊石的粒徑並無公定之標準,以決定其大小。故以重量施測,再反推求其代表粒徑,不失為一般簡便且客觀之方法。根據所定義塊石與粒徑之關係,共分四類A類代表小於一五公分,B類代表一五公分-二二公分,C類代表二二-三五公分,D類代表大於三五公分粒徑。合約規定塊石以二二公分粒徑(C類)為原則,但為期確實填平起見,於其空隙內酌量包填一0-二二公分粒徑之塊石。塊石級配如下:二二公分粒徑至三五公分粒徑(C類)佔百分之八0,一五公分粒徑至二二公分粒徑(B類)佔百分之一五,一0公分粒徑至一五粒徑(A類)百分之五,也就是說,裝填之塊石應以C類佔百分之八0為標準。A類加B類塊石僅做為填空隙之用,重量百分比約佔百分之二0。就本件工程四組採樣之結果可知:茄荖護岸第三九支蛇籠四類塊石之重量百分比為:A類0.0五,B類一二.四九,C類八五.四九,D類一.九七。也就是說,C類佔八五.四九,A類加B類佔一二.五四,過大塊石僅一塊佔百分之一.九七。石川護岸第九二支蛇籠四類塊石之重量百分比為:A類0,B類一七,C類八三,D類0。也就是說,C類佔八三,A類加B類佔一七,無過大石塊。石川護岸第一四七支蛇籠四類塊石之重量百分比為:A類0.一二,B類一六.四,C類八一.三九,D類二.0九。也就是說,C類佔八一.三九,A類加B類佔

一六.五二,過大石塊僅一粒重量百分比為二.0九。縣莊二號護岸第二六支蛇籠四類塊石之重量百分比為:A類0.0六,B類一五.0一,C類八四.

九三,D類0。也就是說,C類佔八四.九三,A類加B類佔一五.0七,無過大石塊。若將四組採樣之結果平均,則四類塊石之重量百分比為:A類0.

0六,B類一五.一七,C類八三.七二,D類一.0五。也就是說,C類佔

八三.七二,A類加B類佔一五.二三,過大石塊重量百分比為一.0五,採用百分之十之工程誤差,則C類塊石應介於百分之為七二至百分之八八,B類介於一八-二二。則依此標準,本工程四組採樣之平均結果,蛇籠之主體石塊C類所佔重量百分比八三.七二,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合乎要求。A類加B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一五.二三略顯不足,過大塊石重量百分比為一.0五百分比,但若從蛇籠之功能性考量,大塊石偏多,蛇籠保護堤岸功能應較佳。

D、飽滿度:蛇籠每公尺體積約為0.五二立方公尺,以0.三五-0.四五為塊石後之孔隙率,並以0000-0000(公斤/立方公尺)為塊石乾密度,則每公尺蛇籠之合理塊石重應介於六五七-九一三公斤之間,本次鑑定,製作兩支商購標準籠,其平均每公尺塊石重為六八0公斤,介於所估算之每公尺蛇籠之合理塊石重量。以標準籠平均每公尺塊石重六八0公斤為基準,介於所估算之每公尺蛇籠之合理塊石重。以標準籠平均每公尺塊石重六八0公斤為基準,所採樣之茄荖護岸第三九支蛇籠之飽滿度為一0八.八百分比,符合蛇籠工之容許誤差百分之十。石川護岸第九二支蛇籠之飽滿度為一00.九百分比,第一四七支蛇籠之飽滿度為九九.七百分比,平均之飽滿度為一00.三百分比,符合蛇籠工之容許誤差百分之十。所採樣之縣莊護岸第二六支蛇籠之飽滿為九五.六百分比,亦符合蛇籠工之容許誤差百分之十。若將四組平均,則本工程平均飽滿度為一0一.二五,也就是每公尺塊石重六八八.五公斤,在蛇籠工容許誤差範圍之內,合乎要求。有關蛇籠切成三斷,置於轉彎處:在河川轉彎處,堤頂較堤底窄,若將每支蛇籠均沿堤頂排例,將造成堤岸在河川轉彎處無法完成以蛇籠保護,如示意圖一。因此,本工程將其中之一蛇籠切成三斷,置於河川轉彎處保護堤岸,並拋塊石於間隙縫中(如示意圖二)實為蛇籠護岸之正常施工法,而該組數量及工資並不會因此減少。

七、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鑑定書二三八頁)

A、由於原舊有之護岸為重力式,而本護岸搶修工程所新設計的是懸臂式,二者結構完全不同。本工程契約僅附設計圖說一張,並無明確規定原舊有之護岸與新護岸間之銜接方式。本工程係採懸臂式擋土牆護岸之外側面以漸進的方式與原舊有重力式護岸之堤基外沿約略成一線直。新排放之元鼎塊也因此與舊有之元鼎塊一致,而成一線。若將懸臂式擋土牆護岸與原舊有之護岸成一直線施工,其缺點為元鼎塊將因此與原舊有之元鼎塊不一致,無法成一直線,元鼎塊有消能、護基之功能,若不能成一直線,於洪水來襲時,恐造成沖刷,危及原舊有之重力式護岸。本工程所採用之銜接方式,由於在轉折區以漸進的方式向河道突出二公尺,雖元鼎塊石成一直線,但由於河道縮減,於洪水來襲時,將對懸臂式擋土牆產生沖擊。由於懸臂式擋土牆護岸係鋼筋混凝土結構,其耐洪水沖擊之能力,理應較原舊有之重力式為強。而且係採漸進突出河道的方式有疏導洪水之功能,將洪水沖擊力降低。由於本工程契約僅附設計圖說一張,並無明確規定原舊有之護岸與新建護岸間銜接方式,亦無明確規定懸臂式擋土牆護岸必須為直線。本工程採漸進突出河道,使懸臂式擋土牆護岸之外側面與舊有重力式護岸之堤基外沿,及元鼎塊均約略成一直線,應屬合理。

B、懸臂式擋土牆護岸之結構設計、土方回填後,後趾具有穩定整個結構的作用。本護岸高七公尺,趾高0.六公尺,下鋪0.二五公尺粒徑之塊石及0.一公尺高之混凝土,因此必需開挖約八公尺(自堤防回填高程起算)。如圖七懸臂式擋土牆護岸開挖示意圖所示(附於本節後)為保護民宅圍牆在土方回填前(工期三0天)不致崩倒,應保持民宅圍牆下方土壤具有一定之斜度(不可為垂直)至於土坡的斜度如何,與該地土壤力學性質有關。由於本件工程係颱風過後,護岸遭洪水沖毀之搶修工程,土壤含水量高,抗剪能力下降,為確保八公尺高之土壤不致崩倒(上有民宅)土坡斜度不應過陡。若以二比一的斜坡來計,加上製作懸臂式擋土牆護岸後,趾模板所需之空間(0.三公尺)在護岸回填高程處自護岸頂內側起算,至少要七.二公尺之淨寬。很明顯的若以直線施作懸臂式擋土牆護岸,護岸頂內側與民宅圍牆淨寬僅六.六公尺,不足所需。

由於工程契約所附設計圖說明確規定懸臂式擋土牆之尺寸大小,考慮該工程之現實環境(既有民宅、土壤含水量高等)本工程新建之懸臂式擋土牆護岸,在與原舊有護岸相接約四.八公尺遠處,漸進地突出於河道約二公尺,在此之後約略以一直線,與竹子坑橋台相接,使得在護岸回填高處自護岸頂內側起算,與民宅圍牆約有九公尺之淨寬,應屬合理。

C、本工程懸臂式擋土牆護岸漸近突出河道,自與原舊有重力式護岸交接處四.八公尺後,即約略以直線方式與竹子坑橋橋台相接,與原設計圖似無不符。由於懸臂式擋土牆護岸漸進突出河道,使護岸長度增加,工程數量將因而增加。懸臂式擋土牆護岸外側面與原舊有重力式護岸之堤基外沿成一直線,因而多出之土地,應為原舊有重力式護岸之堤防用地,河川區域內因為施工而產生之土地,有相關法令(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其歸屬。

八、草湖溪甲寅、北柳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鑑定書第二0八頁)

A、長度:雖設計規格為一0公尺,然因鐵絲籠本極易變形,現場施工過程所造成之變形,使蛇籠上方靠近堤頂處擺置整齊後,蛇籠下方靠近河床部份則參差不齊,若丈量蛇籠頂面將與蛇籠底面有些差距,為求平均起見,故以蛇籠腹線,亦即蛇籠相接處為準,所丈量之三組樣本,其平均線為一0.二三公尺。

B、橫斷面尺寸:設計規格為橫徑(長徑)一公尺,垂徑(短徑)六0公分,然此乃未裝填石塊前,空籠應有之尺寸,放置現場後,鐵絲籠本身將隨坡地彎曲而變形,使蛇籠上方靠近堤頂處擺置整齊後,蛇籠下方靠近河床部分則參差不齊

。若丈量蛇籠頂面有些差距,為求平均起見,故以蛇籠腹線,亦即蛇籠相接處為準,所丈量之三組樣本,其平均線為一0.二三公尺。

C、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施工規範對於塊石粒徑大小如何定義並無規定,於現場發現同一卵石於不同方向有不同軸長,且長軸、短軸之差異甚大,一般篩分析所得之粒徑較接近中徑,然因CNS中卵石中徑超過一二.五公分以上即無所謂之標準篩,因此對於蛇籠所裝填之塊石的粒徑並無公定之標準,以決定其大小。故以重量施測,再反推求其代表粒徑,不失為一般簡便且客觀之方法。根據所定義塊石與粒徑之關係,共分四類:A類代表小於一五公分,B類代表一五公分-二二公分,C類代表二二-三五公分,D類代表大於三五公分粒徑。

合約規定塊石以二二公分粒徑(C類)為原則,但為期確實填平起見,於其空隙內酌量包填一0-二二公分粒徑之塊石。塊石級配如下:二二公分粒徑至三五公分粒徑(C類)佔百分之八0,一五公分粒徑至二二公分粒徑(B類)佔百分之一五,一0公分粒徑至一五公分粒徑(A類)百分之五,也就是說,裝填之塊石應以C類佔百分之八0為標準。A類加B類塊石僅做為填空隙之用,重量百分比約佔百分之二0。就本件工程三組採樣之結果可得:甲寅護岸第二四支蛇籠四類塊石之重量百分比為:A類0.0六,B類二四.六八,C類七

二.五二,D類二.七四。也就是說,C類佔七二.七四,A類加B類佔二四.七四,過大塊石僅一塊佔百分之二.七四。甲寅護岸第九0支蛇籠四類塊石之重量百分比為:A類0.一二,B類九.六九,C類八六.二八,D類三.

九一。也就是說,C類佔八六.九一0,A類加B類佔九.八一,石塊僅二粒,重量百分比為三.九一。北柳護岸第一二支蛇籠四類塊石之重量百分比為:

A類0.0六,B類二五.三二,C類七一.九,D類二.七二。也就是說,A類加B類佔二五.三八,過大石塊僅一粒,重量百分比為二.七二。若將三組採樣之結果平均,則四類塊石之重量百分比為:A類0.0八,B類一九.

六+六九類,C類七七.0九,D類三.二四。也就是說,C類七七.0九,A類加B類佔一九.六九,過大,過大石塊重量百分比為三.二四。

D、飽滿度:蛇籠每公尺體積約為0.五二立方公尺,以0.三五-0.四五為塊石後之孔隙率,並以0000-0000(公斤/立方公尺)為塊石乾密度,則每公尺蛇籠之合理塊石重應介於六五七-九一三公斤之間,本次鑑定,製作兩支商購標準籠,其平均每公尺塊石重為六八0公斤,介於所估算之每公尺蛇籠之合理塊石重量內。以標準籠平均每公尺塊石重六八0公斤為基準,所採樣之甲寅護岸第二四支蛇籠之飽滿度為九四.六百分比,第九0支蛇籠之飽滿度為一00.七百分比,平均之飽滿度為九七.七百分比,符合蛇籠工之容許誤差百分之一0。所採樣之北柳護岸第一二支蛇籠之飽滿為九五.一百分比,亦符合蛇籠工之容許誤差百分之一0。若將三組平均,則本工程平均飽滿度為九

六.八。也就是每公尺塊石重六五八公斤,在蛇籠工容許誤差範圍之內,合乎要求。

九、大里溪坪林橋下游及旱溪精武橋上游緊急搶修工程:(鑑定書第一九二頁)第一工區:

A、長度:全部丈量之長度皆超過一0公尺,平均長一0.一二公尺。

B、橫斷面尺寸:本工程因多次洪水淤積致蛇籠中段埋投入淤泥甚深,故中段面僅量得二處,然而全部斷面尺寸總長度平均為長徑九九.七七公分,五七.一九公分,兩者皆在允許誤差範圍內。

C、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本工區平均粒徑分佈C類佔七六.九六百分比,雖少於八0百分比,但屬合理誤差範圍內。

D、飽滿度:兩支拆解蛇籠飽滿度分別為百分之九一.八一、及百分之九二.三八,平均為百分之九二.一,屬合理誤差範圍內。若以重量計兩支分別為五七八.四公斤/公尺及五八二公斤/公尺,平均為五八0.二公斤/公尺,而標準籠為六三0公斤/公尺,其平均飽滿度為九二.一公斤百分比。

第二工區:

A、長度:全部丈量之長度皆超過一0公尺,平均長一0.一九公尺。

B、橫斷面尺寸:平均為長徑一0一.七七公分,短徑五五.八五公分。本工區亦僅丈量一處能丈量籠中段,平均值短徑稍短,但亦屬允許誤差範圍之內。

C、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本工區粒徑C類大於八0百分比甚多,然而C類為規範要求之主要尺寸,小粒徑少表示石頭大孔隙少,壓載坡面足,雖超出誤差範圍,但屬安全度。若以第二、三工區合併計算,則C類為八一.四八百分比。

D、飽滿度:本工區飽滿為九二.二九百分比,單位長重量為五八一.四公斤/公尺,屬合理範圍內。

十、大安溪鯉魚口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鑑定書一一七頁)

A、長度:起訴書並未起訴蛇籠長度不足。丈量結果,四組樣本平均長度均為一四.九三。

B、橫斷面尺寸:平均長徑(蛇籠寬度)為一.00三,平均短徑(蛇籠高)五八.二公分,若干中斷面(如蛇籠於坡度彎曲處)因無法探得籠底而未施測。

C、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以大安溪尾堤防及鯉魚口、圓屯為例,以適當重量代表徑範圍如下:二公斤相當於一五公分石粒徑,七公斤相當於二二公分粒徑,六三公斤相當於三五公分粒徑,根據所定義塊石重量與粒徑之關係,共分四類。

若將六組採樣之結果平均,則四類塊石之重量百分比為:A類二公斤相當於一五公分石粒徑,七公斤相當於二二公分粒徑,六三公斤相當於三五公分粒徑。

合約規定所用塊石以二二公分粒徑至三五公分粒徑(C類)為原則,但為期確實填平起見,於其空隙內酌量包填一0-二二公分粒徑之塊石。塊石級配如下:二二公分粒徑至三五公分粒徑(C類)佔百分之八0,一五公分粒徑至二二公分粒徑(B類)佔百分之一五,一0公分粒徑至一五粒徑(A類)百分之五,也就是說,裝填之塊石應以C類佔百分之八0為標準。A類加B類塊石僅做為填空隙之用,重量百分比約佔百分之二0。若將三組採樣之結果平均,則四類塊石之重量百分比為:A類0,B類一二.三六,C類為八四.九二,D類

二.七三。也就是說,C類佔八四.九二,A類加B類佔一二.三六,過大塊石重量百分比為二.七三。採用百分之十之工程誤差。則C類塊石應介於百分之七二-百分之八八,B類介於一二.一八。則依此標準,本工程三組採樣之平均結果,蛇籠之主體石塊C類與B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皆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合乎要求。A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偏低,過大塊石重量百分比為二.

七三百分比,然以個數而言,每五公尺長度的蛇籠中僅一至三顆超大。亦即整體而言,本工程所採樣之蛇籠塊石較標準規範者些微稍大,但若從蛇籠之功能性考量,大塊石偏多,若不損及蛇籠之飽滿度的情況下,蛇籠保護堤岸功能應較佳。

D、飽滿度:商購蛇籠每公尺體積約為0.四七-0.五二立方公尺,以0.三五-0.四五為塊石後之孔隙率,並以0000-0000(公斤/立方公尺)為塊石乾密度,則每公尺蛇籠之合理塊石重應介於五九八-九四九(公斤)之間,本次鑑定,製作兩支商購標準籠,其平均每公尺塊石重為六八0公斤,介於所估算之每公尺蛇籠之合理塊石重量內。本工程同有商購機編蛇籠與水利局供應之機編蛇籠,依照社尾堤防與火炎山堤防之原則,若以商購標準籠平均每公尺塊石重六八0公斤為商購標準籠平均每公尺塊石重基準,以六三0公斤為供應機編蛇籠之每公尺重基準,來計算填充飽滿度,則鯉魚口工程三組採樣之飽滿度分別為九二、九六、一0七百分比。不足一00百分比部分,尚符合加百分之十之工程容許誤差。

E、填土充實部分:相對密度試驗三組數據各為一三五、一0九、一三八百分比,皆已超出工程契約土方篇所規定之七0百分比甚多,應合乎規範。所計算結果超出標準甚多,可能係因施工完成後至本組採樣期間八個月中,人為與自然壓密過程所致,且本工程係屬砂礫質河川地,土石取樣後其現地體積之量取乃以塑膠袋裝水填充之,所得之未擾動體積偏小所致。

十一、大安溪火炎山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鑑定書一0八頁)

A、長度:起訴書中並未起訴蛇籠長度不足,丈量結果,平均長度為一五.一三公尺。

B、橫斷面尺寸:三個樣本,平均橫徑(長徑)為0.九九八公尺,垂徑(短徑)五八.六公分。其中短徑即高度施測時,需先挖土至蛇籠底部,蓋因細土掩蓋之故。

C、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仍如大安堤防為例,以適當重量代表粒徑範圍如下:二公斤相當於一五公分石粒徑,七公斤相當於二二公分粒徑,六三公斤相當於三五公分粒徑,根據所定義塊石重量與粒徑之關係,共分四類。若將三組採樣之結果平均,則四類塊石之重量百分比為:A類0.五六,B類一七.

五七,C類七七‧七八,D類四.一0百分比。依此標準,本工程三組採樣之平均結果,C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為七七.七八,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合乎要求。A類加B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為一八.一三,在容許誤差範圍內,過大塊石重量百分比為四.一0。但若從蛇籠之功能性考量,大塊石偏多,蛇籠保護堤岸功能應較佳。

D、飽滿度:根據現場標準籠之飽滿試驗,水利局所供應的鍍鋅機編蛇籠,因材質較硬且為菱形綱目,施工性較難,現場試驗結果多次平均之每公尺重約六三0公斤/立方公尺,低於商購蛇籠每公尺五0公斤,若以六三0公斤/立方公尺為標準,本三組之卵石填充飽滿度分別為九二、九三、一0七百分比,若採用百分之十之容許誤差率,則不足一00者尚符合要求。

十二、大安溪社尾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鑑定書七十六頁)

A、長度:雖設計規格為一五公尺,然因鐵絲籠本身之可拉可壓縮變形性,現場施工過程所造成之變形,使蛇籠上方靠近堤頂處擺置整齊後,蛇籠下方靠近河床部份則參差不齊,若丈量蛇籠頂面將與蛇籠底面有些差距,為求平均起見,故以蛇籠腹線,亦即蛇籠相接處為準,所丈量之六根組樣本,其平均線為一五.二七公尺。

B、橫斷面尺寸:設計規格為橫徑(長徑)一公尺,垂徑(短徑)六0公分,然此乃未裝填石塊前,空籠應有之尺寸,放置現場後,鐵絲籠本身將隨本身坡地彎曲而變形,再置入塊石後,橫斷面尺寸將因石塊之重量與擠壓而較接近矩形,基於以上理由,在水利局鐵線蛇籠工驗收項目中,並無蛇籠橫斷面尺寸之丈量。在此丈量方法乃以採樣蛇籠上端、下端與中端(坡度彎曲處)為準。所丈量之六組樣本,其平均長徑為一.0一公尺,平均短徑為五九.六公分。

C、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施工規範雖定塊石大小以粒徑為準,然對於粒徑之大小之決定並無明確規範,於現場量測時發現同一卵石於不同方向有不同軸長,且長軸、短軸之差異甚大,一般篩分析所得之粒徑較接近中徑,然因CNS中卵石中徑超過一二.五公分以上即無所謂之標準篩,因此對於蛇籠所裝填之塊石的粒徑並無公定之標準,以決定其大小。故以重量施測,再反推求其代表粒徑,不失為一般簡便且客觀之方法。以大安溪社尾堤防及鯉魚口與圓屯之蛇籠的粒徑分佈與重量關係為樣本,並取樣實測卵石乾密度介於二.

三~二.六(公克/立方公分)之間,而推得重量範圍與代表之粒徑範圍如下:二公斤相當於一五公分卵石粒徑,七公斤相當於二二公分粒徑,六三公斤相當於三五公分粒徑,根據所定義石重量與粒徑之關係,共分四類。若將六組採樣之結果平均,則四類塊石之重量百分比為:A類0.0二,B類一

二.七0,C類八三.七九,D類三.五0百分比。合約規定所用塊石以二二公分粒徑至三五cm粒徑(C類)為原則,但為期確實填平起見,於其空隙內酌量包填一0-二二公分粒徑之塊石。塊石級配如下:二二公分粒徑至三五公分粒徑(C類)佔百分之八0,一五公分粒徑至二二公分粒徑(B類)佔百分之一五,一0公分粒徑至一五公分粒徑(A類)百分之五,也就是說,裝填之塊石應以C類佔分百八0為標準。A類加B類塊石僅做為填空隙之用,重量百分比約佔百分之二0。若將六組採樣之結果平均,則四類塊石之重量百分比為:A類0.0二,B類一二.七0,C類八三.七九,D類

三.五0。也就是說,C類佔八三.七九,A類佔0.0二,B類佔一二.七0,D類佔三.五0。採用百分之十之工程誤差,則C類塊石應介於七二-八八,B類塊石應介於一二-一八,A類佔0.0二,B類佔一二.七0,D類佔三.五0。採用百分之十之工程誤差,則依此標準,本工程六組採樣之平均結果,蛇籠之主體石塊C類與B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皆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合乎要求。A類塊石所佔重量百分比偏低,過大塊石重量百分比為三.五0百分比,然以個數而言,每五公尺長度的蛇籠中僅一至五顆超大。亦即整體而言,本工程所採樣之蛇籠塊石較標準規範者些微稍大,但若從蛇籠之功能性考量,大塊石偏多,若不損及蛇籠之飽滿度的情況下,蛇籠保護堤岸功能應較佳。

D、飽滿度:商購蛇籠每公尺體積約為0.四七-0.五二立方公尺,以0.三五-0.四五為塊石後之孔隙率,並以0000-0000(公斤/立方公尺)為塊石乾密度,則每公尺蛇籠之合理塊石重應介於五九八-九四九(公斤)之間,本次鑑定,製作兩支商購標準籠,其平均每公尺塊石重為六八0公斤,介於所估算之每公尺蛇籠之合理塊石重量內。若以商購標準籠平均每公尺塊石重六八0公斤為基準,來計算填充飽滿度,則社尾工程六組採樣之飽滿度皆大於一00百分比,平均值則為一0七百分比,此顯示其飽滿之程度應可以接受。

E、填土充實部分:相對密度試驗之五組數據各為一三六、一0五、九八、一0

九、一二九百分比,皆已超出工程契約土方篇所規定之七0百分比甚多,應合乎規範。所計算結果超出標準甚多,可能係因施工完成後至本組採樣期間八個月中,人為與自然壓密過程所致,且本工程係屬砂礫質河川地,土石取樣後其現地體積之量取乃以塑膠袋裝水填充之,所得之未擾動體積偏小所致。

十三、大安溪圓屯堤防緊急搶修工程:(第一三八頁)

A、長度:本工程因牽涉到蛇籠數量不足問題,因此鑑定過程中曾將全部蛇籠丈量其長度和籠頂長短徑以及枕籠所得實際長度為:10489.73+735.25=11574.98公尺。依照合約規定數量其總長度為:15公尺×720支+725.25公尺=115

25.25公尺,所以實際數量大於設計數量。

B、橫斷面尺寸:依全部籠頂長短徑量測結果,長徑僅七二支小於規定的一.00公尺,最小為0.九六公尺,僅有四支,至於短徑部分,全部有高達五三五支大於規定的0.六0公尺,而且最短的也不過是0.五八公尺,所以籠頂部分可以說是合格的。至於中段及籠尾部分鑑定過程也曾進行抽樣,所得結果僅一處為0.九八公尺,其餘全部超過規定一.00公尺。至於短徑部分抽樣中籠底部全數合格,但中段部分所得三支分別為0.五九公尺,0、五六公尺,0.五八公尺,推測可能是洪水淤積所致,不過以0.五八公尺而言,也屬合理誤差範圍內。

C、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本工程C類粒徑分佈平均為七八.五六,雖少於八0百分比,但屬於合理誤差範圍內。

D、飽滿度:依照上表平均單位籠長之石頭重為六八二.五七公斤/公尺,與標準籠重六八0公斤/公尺甚為接近,其飽滿度則為一00.二四百分比,可稱合乎標準。

E、工地土方壓密試驗:本工程土方壓密試驗結果如試驗記錄表所示,其相對密度皆超過合約規定之七0百分比以上,部分取樣試孔有接近二00百分比者,其原因可能塊石多且大,造成相對密度增高。

十四、大安溪廍子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鑑定書第一七三頁)

A、長度:本工程蛇籠長度規定為一五公尺,丈量結果全部超出長度平均一五.六四公尺。

B、橫斷面尺寸:本工程前因洪水淘刷凹陷,故原設計鋪設長度為三五0公尺,但因蛇籠凹陷弧線較,三五0公尺無法補足缺口,故加做二支蛇籠,全部共三五二支,其斷面依規定為長徑一公尺、短徑0.六0公尺,丈量結果長徑皆符合規定,並有超量平均為一0三.四公分,短徑則平均為六一.二公分,短徑最小為五五公分,全部二十處僅四處低於六0公分。

C、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由上表可知C類佔七一.一四,若與D類合計,則七

一.一四加一0.五,佔有率為八一.六四百分比,按本報告前已說明粒徑大,對於蛇籠工有益,而本件工程大粒徑率達八一.六四,已達於合約規範之要求。

D、飽滿度:依上表平均飽滿度為九四.八五百分比,每公尺長含石量六四六公斤,在本報告允許誤差範圍內。

十五、卓蘭堤防部分雖未為鑑定:惟公訴人亦認定上段與下段蛇籠共一五六支,長度均約二0公尺,裝石量除少部分略有不足外,其餘大致飽滿,三五公分以上之塊石約僅占百分之二左右,靠近河床部分有回填土方。

綜上鑑定之結果,本件被告等所涉及上開工程,無論其長度、橫斷面、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飽滿度,均與合約要求尚相符合,或均在允許誤差範圍內,此有卷附之鑑定報告書可憑,亦有原審會同勘驗前簡報(見八十六年訴字七六七、七六八號卷㈡第五一頁)及勘驗筆錄(見八十六年訴字七六八號卷㈠第四八頁)可稽。

柒、按公務員圖利罪,必該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利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至於有無此犯意,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屬失當,亦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當。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又按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本院經查:

一、本件上揭水利工程,依逢甲大學工學院土木及水利工程系所研究鑑定報告,其中大安溪圓屯堤防工程部分(常態工程)認為:護坦塊及丁壩,根據原設計圖,係於設計高程將河床整平至所需坡度(一比四0)後,擺放於整平之河床上,再以鋼筋連結即可,無需如起訴書所述,應埋設於河床之上,藉以鞏固河床防免沖刷。對於大型混凝土結構物而言,混凝土往往無法一次整體澆製,而有施工縫存在,此為混凝土結構施工所常見,只要施工得當,混凝土新舊不同,並不致影響結構安全。本工程契約書內亦有施工縫之規定,詳細條文節錄於「工程契約書重點」。本工程係由於包商及監工未充分了解設計圖中,堤防應自0k+978至1k+000向河道漸變突出一.六公尺,造成0k+978至1k+140間之堤防的三公尺高混凝土堤前基腳放樣錯誤。包商及監工因為錯讀設計圖,造成堤防的三公尺高混凝土基腳放樣錯誤,堤前基腳長度不足,補救之道為澆灌另一道混凝土基腳,並補足堤前基腳長度至設計長度。起訴書及本所現場勘查均發現有二道混凝土基腳之存在,其混凝土曾進行鑽心抗壓試驗,試驗發現其強度符合設計強度。就數量而言,0k+978至1k+140間之堤防,除了在設計圖規定之位置有一道混凝土基腳外,另有一道混凝土基腳在堤防內,因此材料及工資均有增加。由於堤防未向河道漸突出,護堤坦塊及丁壩擺設高程較原設計高程提升約七十公分至八十公分。此一錯誤於初驗時被發現,並記載於初驗記錄。初驗之驗收人為本工程之設計人,應認為此項缺失對原設計之堤防功能無明顯之妨害,乃建議辦理竣工變更。由於挖方減少,於竣工變更預算書中減少工程費二二五00元,此有卷附之鑑定書可憑(參見鑑定書第二九五-二九九頁)。公訴人認上開水利工程之護坦塊及丁壩,原應開挖將底部埋入河床始能發揮護坦塊及丁壩之功能,堤防應拆除重新按圖施工,方能使整個堤防成一個整體,才不致於因分段施工而龜裂,並於遭受洪水沖擊時斷裂等情,自嫌無憑。又本件上開工程材料及工資既均有增加,且依規定為變更設計減少預算,被告子○○顯然並無不法圖利被告D○○、庚○○及為不實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至為顯明,洵堪認定。

二、本案有關蛇籠部分之水利工程(緊急搶修工程,共有十三本工程合約,十九處緊急搶修工程,十七件經鑑定,大安溪卓蘭水尾堤防及大里溪坪林橋下游第一工區擋土牆,符合工程品質而未鑑定,詳見鑑定報告二頁),經逢甲大學工學院土木及水利工程系所,研究以蛇籠腹線,亦即蛇籠相接處為準,經怪手移開消能塊及挖覆蓋土砂後抽檢其長度;以變形最小的蛇籠上端及下端為準,丈量(中斷面)長徑及短徑;以重量施測,再反推求其代表粒徑;於現場在不同地點不同時間製作有三支標準籠,其中於五月八日先在大安溪圓屯堤防各做一支商購機編蛇籠及水利局供應防洪備籠各一支,並於次日在埔里眉溪做一支商購機編蛇籠,並依合約標準充填石塊為基準,量測其飽滿度等科學方法為鑑定。依其鑑定報告,各工程蛇籠無論其長度、橫斷面、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飽滿度,大都與合約相符,或均在允許誤差範圍內,並無公訴人所訴將不符合約規定之超大或過小石塊均裝填入蛇籠,或於尚未完全裝滿至蛇籠高度,即將蛇籠之鐵絲網封閉,致裝石量、蛇籠高度均顯有不足等情。至本件關於蛇籠胴體結束部分,經上開鑑定書所鑑定確認,是因工程設計圖說對胴體結束的結紮程序,均未作正確之圖式,且合約鐵線蛇籠工規範亦無規定,而本件此等工程又係緊急趕工,工程分散各地,承包商又非同一家,技術工對胴體結束並不熟悉,以致結束方法有多種類型,本件胴體結束之型式,就整體結構安全並無影響,亦無違反工程合約問題。又堤基土石方壓密度部分,上開逢甲大學工學院土木及水利工程系所研究鑑定亦認為:「因本案各工程皆係緊急搶修工程,若依施工規範要求做試驗,俟合格後才能斷續施工,恐將使工期延誤而無法如合約要求期限完工,而堤防護岸因屬防汛系統,在施建時重型載重車輛來回運送材料,無形中即為一良好的自然填壓,在河道堤防經此過重型工程車輛及鄰近採集砂石車輛的行駛後,我們的鑑定試驗已合乎標準」云云。綜上所述,本件上開蛇籠水利工程一般而言,並無起訴事實所述之嚴重瑕疵。

三、公訴人所訴由被告己○○監工、被告巳○○初驗、被告A○○複驗之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緊急搶修工程,公訴人以該擋土牆之設計圖為應自上游之舊堤防與下游之橋墩成一直線施工,竟未成一直線施工,而突出於河道一-一‧五公尺,且以弧形方式施工,使堤防旁之住戶因而多取得數十坪公有土地使用云云,因認被告己○○、巳○○、A○○有圖利被告即包商寅○○及分別於監工日報表、初驗、複驗記錄為不實之登載等情。但查上揭水利工程,依逢甲大學工學院土木及水利工程系所研究鑑定報告指稱:「本工程為懸臂式擋土牆護岸漸進突出河道,自與原舊有重力式護岸交接處四.八公尺後,即約略以直線方式與竹子坑橋橋台相接,與原設計圖似無不符。由於懸臂式擋土牆護岸漸進突出河道,使護岸長度增加,工程數量將因而增加。懸臂式擋土牆護岸外側面與原舊有重力式護岸之堤基外沿成一直線,因而多出之土地,應為原舊有重力式護岸之堤防用地。河川區域內因為施工而產生之土地,有相關法令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其歸屬」等語(參見鑑定報告二四一頁)。況原審審理中,法官會同各該工程相關人員至上開工地履勘,堤防多出之新生地,不惟其高、低落差有一、二公尺,且並無他人使用該多出之河川土地,亦有勘驗筆錄(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卷㈠第五九頁)可憑,則被告即監工己○○、被告即初驗人巳○○、被告即複驗人A○○,亦應均無圖利承包商或鄰近土地住戶甚明。

四、又公訴人以眉溪牛眠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部分,其中有一蛇籠夾雜有一塊木頭,其中最後一支蛇籠於裝填時,未經完全裝滿即將鐵絲網封閉,致蛇籠內仍有許多空隙等情節,固為事實,但此經原審法官履勘現場時,核該木頭大、小,顏色均與石磈相同,不易察覺,顯非工人之故意為之,最後一支蛇籠為長草所遮蓋,不易發現,顯為監工、初驗或複驗人員所疏失,依首開說明,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即監工A○○或被告宙○○初驗、被告甲○○複驗時之疏失,為有圖利被告即包商業強公司負責人辛○○之犯意。至烏溪雙冬二號堤防工程,樁號三一八號蛇籠底部缺少鐵絲,依鑑定書所載:此乃施工過程中因蛇籠鐵絲被外力拉斷裂之後,為避免裝填石塊遭水流衝擊而流出,乃利用其側面跳水牆及被扯斷鐵絲綱折入石塊內,以穩定蛇籠內裝填之石塊。樁號三二0號蛇籠下端保護基腳之堆置石塊,因受水流沖刷而流失,使得蛇籠向著溪流方向下滑約二0公分,導致籠身被拉長(

參見鑑定報告二六四頁)。貓羅溪石川護岸有關蛇籠切成三斷,置於轉彎處:在河川轉彎處,堤頂較堤底窄,若將每支蛇籠均沿堤頂排例,將造成堤岸在河川轉彎處(大轉角),無法完全以蛇籠保護,因此,本工程將其中之一蛇籠切成三斷,置於河川轉彎處保護堤岸,並拋塊石於間隙縫中,實為蛇籠護岸之正常施工法,而且組數量及工資並不會因此減少(參見鑑定報告二三三頁)。此等施工法,顯均為施工技術之方法,尚應不認相關被告有共同圖利或為不實之登載犯罪事實。

五、公訴人另以:明汶公司承攬上開社尾、圓屯、廍子、卓蘭等堤防工程支出憑證核算結果,僅能攤平,且被告辰○○得標之工程款,依被告辰○○稱約在原核定底價之五成左右,經核算結果,亦約在五成以上六成以下將近六成而已,因此,被告辰○○必須繳納差額保證金,而認被告辰○○於標得上開工程時即有偷工減料之故意云云,但被告辰○○於偵審中,迭次陳稱:其係為爭取升級甲級營造公司資格,才以低價搶標等語在卷,而按營造廠商為升級爭取業績,或維持正常公司營運,保持工人工時,而有不正常之競標,此為社會常有之現象。又明汶公司確因承攬本件上開社尾堤防、卓蘭堤防、廍子堤防、圓屯堤防等水利工程,共計虧損一百六十六萬九千零七十六元,有明汶公司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統一發票影本(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六八號三三一頁)在卷可徵,自無何利可圖,尚不能以被告辰○○對於本件工程得標金額在底價以下即認有偷工減料之犯意及事實。再者,本件公訴人以本案依水利局規定堤防工程竣工後,應於七日內派員初驗,初驗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內派員複驗,本件依被告C○○、B○○所供及觀察渠等製作之初驗、複驗記錄係製作於同一張記錄之情形,顯係初驗與複驗同時進行。惟此部分初驗複驗同日之情事,固為被告C○○、B○○不否認,然查本件工程為防汛期間緊急搶修工程,依臺灣省水利局防汛期間緊急搶修工程處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工程完竣後即由工程處派員驗收(含初複驗,可同一日進行,但需派不同人員各自執行任務),佐以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辦理天然災害緊急工程處理要點:肆、驗收決算第十六項之規定,此有該等處理要點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七二頁,原審卷一第三三0頁之後),本件上開水利工程被告C○○、B○○為爭取時效,於同日為初驗複驗,且初驗複驗並非同一人,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不能遽此推定其等驗收為徒具形式,而有圖利被告辰○○得領取工程款之事實。又圓屯堤防部分,經清點蛇籠支數共七0八支,與實際減少十二支,認被告C○○、B○○、黃○○有共同圖利或為不實登載犯行之事實,此部分被告C○○、B○○、黃○○均辯稱:係於驗收時有部分蛇籠覆蓋於砂礫土下,點算不易,其等均以總長度並無不足,所以才予以驗收通過等語。經查圓屯堤防搶修工程全長設計七二0公尺,因蛇籠裝填較為飽滿實際每個蛇籠超過一公尺,所以總長為七二五公尺,蛇籠數實際為七0八支,中間尚有十餘公尺為便道,蛇籠在便道之下,為原審所勘驗在卷。另外,逢甲大學工學院土木及水利工程系所之鑑定報告亦稱:本工程因牽涉到蛇籠數量不足問題,因此鑑定過程中曾將全部蛇籠丈量其長度和籠頂長短徑以及枕籠所得實際長度為:10489.73+735.25=11574.98公尺。

依照合約規定數量其總長度為:15公尺X720支+725.25公尺=11525.25公尺,所以實際數量大於設計數量(參見鑑定報告一四0頁),則承包商即被告辰○○所承做之此部分工程,既因總長度超過合約長度,應無利可圖,被告黃○○、B○○、C○○分別於監工、初驗、複驗時,因於施工期間,有部分蛇籠砂礫土下,點算不易,而以總長度為計,顯然為職務上之廢弛或疏失,而包商亦無利可圖,亦未可遽認其等有共同圖利犯行,或有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辰○○、黃○○、B○○、C○○所辯尚屬可信。又公訴人以被告辰○○於驗收完畢後,設宴招待及贈水果而使各初驗、複驗人員均未挑剔,及被告黃○○於施工中,曾接受包商邀宴等情節,固為被告C○○、甲○○所不否認,被告黃○○則否認有於施工中多次接受被告辰○○宴請吃飯等情事。但查此部分,被告辰○○辯稱:宴請C○○等人,是因被告C○○等人對於此等水利工程之努力致能及時完成,得以避免水患,是由里長請吃便飯感謝,水果則係其所自產,拜拜後所餘順便分食等情。且查,本件上開水利工程均地處偏郊,工程分散數地,往來費時,同日驗收,自難免擔誤用餐時間,則無論被告辰○○所辯,被告C○○等於驗收當日用餐費用,係由被告辰○○所支付,或為該地里長所請,被告C○○等人固應儘可能避量接受招待,縱其未為避免而接受接待,但參以上開鑑定結果,被告C○○等人亦未因接受此招待即失立場。另被告辰○○、黃○○均於偵審中迭稱並無於施工中多次至大甲海產店邀宴之事,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有多次接受邀宴,及因此有圖利被告辰○○或因此為不實記載之事證,公訴人以被告C○○、王清俊、黃○○等人接受邀宴,並有因此放水不為挑剔,共同圖利等犯行,亦不可採。

六、本件上開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完工,而公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至現場履勘,其間已相距二、三月,該等河堤蛇籠幾經河水沖積,其蛇籠之相距間隙,已因泥積逾半,挖掘不易,公訴人就其呈露於土表部分為目視勘驗測量其蛇籠之個別高度、寬度,自難得確實之結果。另現場蛇籠係設擺於防洪土堤斜坡上,其土堤堤坡經二、三月之雨季沖擊,蛇籠已隨土堤之彎陷緊貼彎附,產生變形而不平整,若未依特別方法量算其長度,亦難精準,而籠內石塊亦經自然整理壓積,自難免產生較大之空隙,而有疑似不飽和之情狀,或因特別壓擠產生異狀,自屬難免,公訴人據此量測判斷而有如起訴事實所載之裝石量有不飽和及因有特殊情狀認為原工程有瑕疵,固非無據,惟依此外在情狀取得之事證,參酌上述及原審勘驗結果、逢甲大學工學院土木及水利工程系所所為鑑定報告,尚難遽認被告D○○、庚○○、癸○○、戊○○、辛○○、寅○○、戌○○、地○○、宇○○、辰○○,及被告子○○、A○○、亥○○、宙○○、酉○○、丙○○、巳○○、己○○、申○○、壬○○、未○○、E○○、丑○○、玄○○、天○○、C○○、B○○、王清俊、卯○○、黃○○,有共同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及事實,本件被告等三十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審經詳查後,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五點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本案偵辦之起因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過境豪雨成災,臺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轄區內之河川中南投縣埔里鎮眉溪牛眠堤防被沖毀一三0公尺,埔里鎮南港溪溪北堤防被沖毀一二六公尺,南投縣草屯鎮烏溪雙冬堤防被沖毀二三公尺,南投縣中寮鄉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被沖毀五五公尺,南投市貓羅溪包尾護岸被沖毀四二公尺,南投縣草屯鎮貓羅溪石川護岸被沖毀一七0公尺,縣庄二號護岸被沖毀七0公尺、茄荖堤防被沖毀七0公尺、溪頭護岸被沖毀三0公尺,臺中縣霧峰鄉草湖溪甲寅、北柳護岸各被沖毀一四0公尺及四五公尺,臺中縣太平市大里溪坪林橋下游被沖毀六0公尺、旱溪護岸被沖毀一00公尺、新光護岸被沖毀三五公尺,苗栗縣苑裡鎮大安溪火炎山堤防被沖毀二一五公尺,苗栗縣三義鄉大安溪鯉魚堤防被沖毀三00公尺,造成沿岸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害,經奉行政院指示查明堤防潰決之原因,始著手偵辦,故堤防之潰決實際上已造成無可計數的損害。而堤防工程有無確實按圖施工,為日後能否確保河川沿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絕對因素。在此前提下,自不能以放任之態度審理,更不能於目視即可發現瑕疵之情形下,仍任意採信被告等與事實不符之答辯,一昧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經細閱原審判決結果,單就其中原審勘驗結果,均認為本案各項蛇籠之工程,其高度、寬度、石塊大小、裝填量等均與契約相符,而事實上,本案工程並非如原審認定之完美或在容許之誤差範圍,原審卻仍為如此之認定,便可發現原審非以嚴謹的態度審理甚明。

(二)鐵線蛇籠工施工規範為臺灣省水利局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七十三年一月修訂,並以七三建六字第二五九三號函核准施行,自有與行政命令同一之效力,故為鐵線蛇籠工程施工應遵循之規範,亦與建築成規無異,況且水利局於制定該規範時,應已考慮為此設計之理由,而事實上,石塊大小設定在二二公分至三五公分,為期確實填實及填平,於其空隙內酌量包填二二公分以下一0公分以上之石塊,並規定其級配直徑二二-三五公分者,佔百分之八0,十五-二二公分者,佔百分之十五,一0-十五公分者,佔百分之五,其目的無不在於要求蛇籠填實填平,使與長條塊石無異,以該長條石塊整體之重量、厚度及平整面,產生防止洪濤沖擊河堤之功效,被告等或為臺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之副工程司、監工,或為包商,本均有依該規範施工之義務,更不待於合約書中明定,故被告等均難諉為不知,更不能認無適用該規範之理由。

(三)原審固有勘驗本案有關之各堤防工程,但依判決書所載勘驗情形觀之,顯而易見的是均未載明勘驗之方法,則其測量蛇籠之高度時,究竟是測量蛇籠之外殼?抑或測量蛇籠內裝石塊之高度?即非無可疑。蓋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及物理之自然定律,裝置石塊之蛇籠因地心引力作用,只有日益下陷,而不可能日益往上增加高度,因此,原審於審理時勘驗之蛇籠高度自不可能高於本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之高度,故原審勘驗結果認為本案蛇籠之高度大部分與合約內容相符,自與經驗法則不符。更何況尚有下列事項應仔細探討:

⑴原審判決理由,均未載明其抽驗之準則,因每件蛇籠工程之蛇籠數量少則數十

支,多則上百支,甚至多達五八0支,究竟是自第幾支蛇籠起算,每五支抽驗一支,或每十支抽驗一支,均有記載之必要,方能查明其抽驗之方法是否符合隨機抽樣,故原審判決僅載明抽驗其中二支或幾支,又未記載抽驗之支號,自不足為判決之依據甚明。

⑵本署檢察官既於偵查中勘驗各蛇籠工程之蛇籠,除於勘驗現場以噴漆註記外,

並有於勘驗筆錄詳載抽驗之支號,且有攝影為證,原審判決並未記載其勘驗本署檢察官勘驗之蛇籠是否與偵查中之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相符,更未敘明不予勘驗之理由,對於本署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自均未予調查。

⑶又原審對於蛇籠之勘驗,未核對本署檢察官勘驗之現場照片、錄影帶、勘驗筆

錄,除不能發現該等蛇籠於起訴前之狀態外,更可能發生於起訴後變更該等蛇籠裝載石塊內容,致於審理時勘驗結果與偵查中勘驗之結果不符之情形。

⑷原審判決又使用諸如「裝石量尚稱飽和」、「石塊大小尚稱均勻」等不確定之

用語,而此等用語並不足以表示該等蛇籠裝填石塊之情形是否合乎合約之規定。事實上,前開鐵線蛇籠工施工規範對於石塊之大小設有規定,並非大小均勻所能一語帶過。何況,本署檢察官勘驗時,確實發現有石塊過大或過小而與規範內容不符之情形,此等情形且均詳載於勘驗筆錄,並有攝影為證,詎原審不但未予理會,更拒不調查,益證原審對於蛇籠工程之勘驗欠缺應有之知識,其勘驗之結果,自不足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之依據。

(四)事實上,原審勘驗結果,亦認定南港溪溪北堤上游部分蛇籠鐵絲有彎轉打折現象;眉溪牛眠堤防部分,最後一支蛇籠裝石量約四公尺,後六公尺顯然不足、一支蛇籠有一塊木頭,最後一支蛇籠為長草所遮蓋,不易發現,裝填量不足;烏溪雙冬堤防部分,上游第一支方籠,僅第一個方籠中段底部有破洞或折疊五0×九0公分之範圍、石塊較大約有一成,蛇籠尾部(第二支方籠)有脫節是水流下陷之關係;貓羅溪包尾護岸部分,蛇籠頭與路面相臨,所以要求承包商回填、石塊大小尚稱均勻,蛇籠上有石塊,是整理路面所餘石頭,堆放於蛇籠上,並不影響蛇籠構造;石川護岸部分,現場下游匯流處有三支五公尺蛇籠;

縣庄護岸部分,下游三0公尺部分:其現場勘驗有小部分石頭較小,據現場人員稱仍有一0公分以上,上游四0公尺部分:如必須變更設計施工,須二星期以上才能奉准施作;茄荖堤防部分,依據證人王俊哲之現場陳述、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部分,新式工程屬於RC懸臂式擋土牆,高七公尺,底部是倒T字型形RC擋土牆,底部寬四‧一0公尺往下開挖要有邊坡斜處一比0‧五才能穩定,所以須往外退三‧五公尺,總共施工要七‧五公尺,所以擋土牆頂端以原有擋土牆要一致的話,會挖到民房,另原有設計圖因搶修工程只有原地重建,沒有堤線問題、堤防多出的新生地,依現況並無他人使用等施工上之瑕疵,而此等瑕疵之存在,為被告等目視所能發現之事實,原審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子○○等竟未於初、複驗記錄遂一記載,更未要求補正,而均予驗收通過,自均難謂無犯罪之故意,詎原審仍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其判決顯然有理由與證據矛盾之違法。

(五)另原審固委託逢甲大學工學院土木及水利工程系所,就前開臺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負責之大甲溪等之河流堤防搶修工程,有否按約施工,其搶修工程之蛇籠高度、長度、飽滿度及其石塊所有大小與乙種胴體之結束之施工等,是否合於工程契約之要求等實施鑑定,並採為認定被告等均無罪之依據。但就有如前述之瑕疵,原審既載明於勘驗筆錄及判決,其餘部分,非僅載明原審抽驗之情形,即記載被告等之陳述,而原審抽驗之情形,更與常情不符,如其中社尾堤防部分,蛇籠有五八0支,亦僅抽驗其中三支,自不足以代表全部之蛇籠工程,原審對前開顯而易見之瑕疵,均未說明與契約規定不符,並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超大或超小石塊、只有半節之蛇籠等等照片於不顧,更置賀伯颱風過境帶來眾多堤防崩潰之事實於不顧,反認為各工程蛇籠無論其長度、橫斷面、填石粒徑大小及分佈、飽滿度,大都與合約要求並無不合,或均在允許誤差範圍內,顯與事實不符,如此之鑑定報告自不足為判決之依據,原審竟以之作為判決之依據,自難認妥適。

八、本院再查:

(一)本件堤防工程係為賀伯颱風過境肆虐,造成堤防崩潰,且時值汛期,為避免二次災害,於有限時間內,對中部地區包括苗栗縣、臺中縣市、彰化縣、南投縣

境內各重要河川所為之緊急搶修工程,此有各該契約書(見八十六年訴字第七

六七、七六八號卷㈡第四五二頁及扣案之證物)可憑,公訴人反謂「搶修工程不當」造成「賀伯災害」,已有誤認事實之嫌。且按「蛇籠工程」即是一種臨時應變措施之工程,具有「緊迫性」、「時效性」及「臨時性」,必須限時完成,期能抵擋隨時可能來臨之颱風、豪雨再次衝擊堤岸,防止災情擴大,造成二次傷害,以保護堤後地區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換言之,如果無法於災害發生後至下次颱風來臨前完成緊急搶修工作,則所有緊急措施將形同無效,不但無法發揮保護功能,甚至可能造成更大之災害。此觀卷附各工程契約書所載施工期限依工程數量大小約自三十日曆天到四十五日曆天,則扣除包商簽約後隨即領料購料,載運送至現場等,其真正現場施工日期甚短,即明其急迫及時效性。鑑於緊急搶修工程一方面迫於諸多緊急搶修工程同時進行之工作壓力,另一方面承受洪氾隨時會再次侵襲之威脅,一切以儘速完成、應急為要務,目標為遏阻洪水及達到臨時保護目的,其非一般固定、永久性之工程可得比較,是其工程如有可容忍之誤差,亦符合契約之目的,否則,屆期再度發生嚴重災害,其責任當非任何人所能承擔。原判決體認本案之緊急搶修工程部分,確屬緊急搶修工程,具有急迫性、臨時性等情,並憑藉學術機關之水利工程專業及科學驗證所為之鑑定報告為據,難認無憑。

(二)有關蛇籠內裝填石塊粒徑大小之量測,因塊石顆粒本質上即為形狀不規則之物體,測量塊石之大小,在工程常規上必須就單一塊石之「三個軸徑(長軸徑、中軸徑及短軸徑)」加以平均計算,惟此方式耗費人力、欠缺經濟效益,故在工程實務上,即用「篩析法」加以代替。惟在被告等因擔任監工且同時施工,工地甚多,並跨縣市,行政事務繁忙,衡情應無法全程參與;而驗收工程亦不可能將蛇籠一一取出塊石重行篩選,確定是否符合契約規定,此均有事實上之困難,是鑑定報告書中乃指明「在監工過程中僅能以目視方式去評斷,造成許多無謂的困擾」等語。然事涉防洪功能者,爰視每一蛇籠內塊石粒徑大小之分布比例及飽滿程度而定,檢察官所指經其目視本案工程有過大或過小之塊石之瑕疵,皆屬蛇籠工程中所必須相當者,過大之石塊,其防洪之效能較佳;過小者,乃為填實各大塊石間之空隙,增加摩擦力避免滑動,增加其穩定性。而在蛇籠裝置完成後,受重力及空隙重新調整之關係,不可能維持空籠規定尺寸,故僅能針對飽滿度上裁量審視,一般係以蛇籠裏面鐵線無法拉起或人員在上面踩踏後仍使蛇籠結構穩固不滑動為原則(見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第七、八行起)。況依該局鐵線蛇籠驗收規定(見七十三年一月建設廳七三建六字第二五九三號函),驗收項目為「長度、坡度、數量、籠內石塊及籠孔大小、飽滿度、各項結束」。完工後之初,複驗大都以施工位置、施工長度、蛇籠長度、蛇籠支數是否與設計圖相符為主,再以目視方式審視其表面是否平整,及用手檢視鐵線是否鬆動做為飽滿度之依據。則本案被告等於監工驗收時所採用之方式,乃採用上開水利工程一般術規為之,並無不妥。惟本案受託鑑定機關為求慎重、精準,乃就各緊急搶修工程中抽樣拆解蛇籠,採取「秤重法」計算石塊粒徑大小,逐一分析蛇籠內塊石大小之分布比例,由此所得鑑定結果,本案各緊急搶修工程蛇籠內塊石大小比例皆符合契約上之要求,鑑定過程縝密,並有錄影、照片可稽,上訴人所指有關蛇籠塊石粒徑大小分佈比例有瑕疵,亦有誤會。

(三)至上訴人所指稱蛇籠高度問題,經按上訴人起訴書所載瑕疵,其主要根據係於前揭工程完工後二個月餘,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十一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筆錄(見二二三六一號卷㈡第三頁、四頁及十四頁)為其論據。然查該兩個月歷經臺灣地區「汛期期間」,其間曾歷經八十五年莎莉、尼爾颱風肆虐,則該等系爭工程經高漲河水拉張或水流退去泥沙淤積之影響,已非施工或完工驗收時之狀態。則檢察官以上開汛期結束之勘查紀錄,已難作為被告等於施工時監工或初驗、複驗等之憑藉。原審認本案蛇籠因雨季河水之沖擊致有變形,其高度需經特別方法量測始能精準,故將本案相關事實委託逢甲大學工學院土木及水利工程系鑑定,該鑑定報告書均詳細記載各緊急搶修工程之鑑定情形,且其上均列有上訴人當初勘驗所指稱之瑕疵,及就起訴事實特加以鑑定說明,並設定合理誤差範圍為上下百分之十。且在鑑定過程中加以開挖,除照相外,亦加以全程錄影存證,過程甚為縝密、翔實,與上訴人所為目視勘驗之過程,迥不相同。就上訴理由書(四)所指各緊急搶修工程瑕疵部分,原審之勘驗筆錄亦有載明,鑑定報告更有詳細載稱如前所示,其中鑑定報告書第二八六頁就南港溪溪北堤防載明:「經怪手移開消能塊及挖覆蓋土砂後量第一工區樁號六0九號及五九0號之度,均自一0公尺以上,顯示蛇籠鐵絲打折現象並無礙其長度,同時蛇籠在堤面坡度變化處或變曲面上之打折現象,係由於承受不同應力所形成之自然現象,與工程品質無關」。原審並於判決書就本案有關蛇籠部分之工程,說明鑑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及其結果符合契約要求,該蛇籠工程應無嚴重瑕疵(見原審判決書第一0八頁第七行起至一0九頁)外,另在眉溪牛眠堤防緊急搶修部分,烏溪雙冬二號堤防部分、貓羅溪石川護岸部分、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部分,原審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被告等並無圖利之犯意及行為(參見原判決第一一0頁),其所敘理明並無矛盾及違法。且本件所有搶修工程,依上所引之處理要點所載,可同日初驗複驗,本件之所有驗收程序,自難推論被告A○○等十九名,有何故意便宜行事之情事。又被告子○○監工部分,在工程驗收時,均由被告即驗收人員黃○○簽寫驗收意見,而辦理竣工變更乃被告黃○○所建議,並經被告黃○○之上級長官及建設廳同意,復經被告子○○於本院上訴審提出臺灣省水利局第三河川局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河三工字第一二二八號函稿(見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卷㈡第五三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河三工字第二八七七號函(見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卷㈡第五八頁),臺灣省水利處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七水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見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卷㈡第五五頁)、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八七水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見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卷㈡第五七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水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見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卷㈡第六0頁)、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水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見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六七九號卷㈡第七四頁),佐證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尚可以辦理變更設計,以證明其竣工變更為合法,則依上所述,被告子○○予以竣工變更驗收通過,難謂其有圖利或登載不實之犯意。況公訴人似未就被告子○○部分,具體明確指稱上訴之理由,亦有未合。

(四)本院更一審時,依被告A○○等十九名之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調查時(見八十九年上更㈠字二一七號卷㈠第二六六頁),就鑑定過程證稱:「檢察官有標示的地方,我們都有抽驗,起訴書有特別標記的地方,我們也都有抽樣,粒徑問題只有水利局有訂上限,鑑定報告三八頁有說明」、「秤重以瞭解蛇籠長度重量多少,鑑定報告六一頁有寫標準蛇籠」、「檢察官標示不符的地方都在誤差值範圍內」、「我們當時有鑽心採樣,混凝土強度夠,為何要打掉重做」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查時證稱:荷蘭水利、交通與公共工程部(鑑定報告第三十五頁)係一專業之土木工程研究單位,而石材施工相當困難,故該研究單位指出容許石料作業百分之三十之誤差,並不為過,若依據我國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度十一月發佈之塊石砌石工誤差報告計算(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第0二三六六之三、四頁),誤差約為百分之二六‧五三|百分之十五‧三三,比伊所鑑定之標準要高,而荷蘭水利、交通與公共工程部之研究報告,因其施工位置均在水上,與本件工程相仿,亦可參酌適用,本校所為鑑定之誤差容許率為百分之十,相當保守,亦符合本國工程合約之規範云云。經本院再函請該所就有關問題提出說明,據該所函覆稱:「鑑定原則在鑑定報告之第3.1節有載明,鑑定項目及採樣方法說明如下:一、鑑於緊急搶修工程迫於時間壓力,又承受洪犯再次來臨之威脅,一切以儘速完成為要務,目標為遏阻洪水及達到保護目的,如有可容忍的瑕疵,實無可厚非,故依照水利工程先進國家之施工誤差允許有百分之十之誤差。二、國內其他相關單位對石塊粒徑皆無上限之限制,且就蛇籠功能考量,大塊石偏多,蛇籠保護堤岸功能較佳,因此允許石塊粒徑大於三五公分。三、塊石並非圓形,故其徑粒以中軸徑為代表,但在國家標準規定內,對於十二‧五公分以上石塊,並沒有量測器材之規定,故若塊石數量龐大,則以塊石重量來換算代表粒徑。四、蛇籠單位長之空間體積為0‧五二立方公尺,但因塊石有縫隙無法填滿,故為求適宜表達飽滿度,乃採用國外以重量來表達蛇籠之飽滿度。五、不同河系之塊石,其材質粒徑各有不同,蛇籠之塊石皆由當地取用,理應有不同的標準,因此在不同河系依正常施工方法製作一個標準蛇籠,以做為比對之用,標準蛇籠之粒數重量,皆依照相關之級配規定裝置,予以紀錄並照相存證。六、胴體結束乃係橫向之連繫,然而橫向之連繫在國外之文獻規範並未敘述,且橫向連繫將使蛇籠柔韌之特性降低,因此這種舊式的作法我們並不同意,以免受鄰近蛇籠牽制致無法完整覆蓋貼地河床之坡面,而產生負面的影響。七、堤岸的混凝土工乃試其強度,對於施工接縫由於巨量的混凝土澆築,常因混凝土化學作用產生熱量,而致冷縮時有裂縫,故常有施工縫的設置,所以二次澆置混凝土所產生之施工縫皆互相平行一致,故不致有害堤防之強度,至於施工後發現錯誤,我們也同意原設計者觀點,對堤防功能無明顯影響,因為堤防常有突出之丁壩、消波塊等,所以突出部分,亦有加固堤防之作用。因而依據上開原則,在採樣時以拆蛇籠實際丈量的原則,所有尺寸皆可實際量取,而非穿插於石塊之間,無法確定是否確實達到周界,同時每一處丈量時皆照相存證,此點可以解釋為何法官與檢察官丈量尺寸不同,係因未拆蛇籠實際丈量,而係穿插於石塊之間,無法確定是否確實達於周界,以至無法確定其丈量結果是否確實達到周界,我們亦大多抽驗蛇籠坡面轉折之處,因該處為轉折點,而扁平化以致其裝置量通常會較少,此顯示我們沒有偏心」、「鑑定報告也是抽樣,對於每一處抽樣時皆有本所教授及研究生在場,我們對抽樣的真實性自當負責,就工程整體觀察,舉凡蛇籠長度、高度、飽滿度、石塊大小等均符合契約要求,如有誤差亦在允許誤差範圍內。各工程概要說明如下:一、大安溪社尾堤防,取六支,其結果分析飽滿之程度應可接受。二、大安溪火炎山堤防,取三支,大塊石頭偏多,蛇籠保護堤岸功能較佳。三、大安溪鯉魚口堤防,取三支,飽滿之程度符合工程容許誤差。四、大安溪圓屯堤防,取八支拆驗部分蛇籠,且經丈量每一支蛇籠尺寸,結果其總長已超出設計長度數量之總長。五、大安溪廍子堤防,取四支拆驗部分蛇籠,其飽滿程度在允許誤差範圍內。六、大里溪坪林橋下游及旱溪精武橋上游,本合約共有三處工地,第一工區勘驗合格,故僅在第二、三工區進行量測採樣,其飽滿度亦屬允許誤差範圍內。七、草湖溪甲寅、北柳護岸工程,分取二支一支,飽滿度在容許誤差範圍內,合乎要求。八、貓羅溪石川護岸、縣庄二號、茄荖堤防、溪頭護岸工程,飽滿度在容許誤差範圍內。九、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工程,本工程與設計圖似無不符。十、貓羅溪包尾堤防,飽滿度符合蛇籠工百分之十工程容許誤差。十一、烏溪雙冬二號堤防,除編號六蛇籠短徑未達合理之最小高度外,其餘斷面均符合要求,蛇籠飽滿度亦符合容許誤差。十二、眉溪牛眠堤防,本工程拆解最後一支蛇籠,超出工程容許誤差之範圍。另亦拆解內部含有木頭之蛇籠,其飽滿度為百分之一0一。十三、南港溪溪北堤防,飽滿度均達標準籠之百分之九八以上。十四、大安溪圓屯堤防工程,本工程鑽心抗壓試驗其強度符合設計強度」之事實,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土水字第八九一0一一0一號函(見八十九年上更㈠字二一七號卷㈡第二頁)在卷可據。

(五)經本院核對上開鑑定報告後,就大安溪社尾、大安溪火炎山、大安溪鯉魚口,草湖溪甲寅、北柳護岸,貓羅溪石川護岸、縣庄二號、茄荖堤防、溪頭護岸等工程所採取之隨機採樣原則,是否確實包含檢察官現場勘驗之標的物,再函請該所確認後,據該所函覆稱「一、大安溪社尾堤防工程,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重點第三點中三支(由上游往下游數第四十支、五十二支、五十三支)蛇籠之長度,經本所量測所得結果與履勘紀錄相同,因其仍在容許誤差範圍內,故未予載入鑑定報告書中,至另第二、四、五等三點現場均無噴漆註記,本所遂依上開鑑定原則第二項驗收紀錄採取一支(1k+280)及第三項隨機採取五支鑑定。二、大安溪火炎山堤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重點第一點隨機抽樣測量蛇籠高度,本所赴現場做鑑定時,系爭工程施設於河床底部蛇籠因受洪流沖刷,已不見當初檢察官勘驗噴漆註記,且履勘紀錄未載明椿號或排序支數,故無從對照,本所乃依上開鑑定原則第二項驗收紀錄採取一支(0k+810)及第三項隨機採取二支鑑定。三、大安溪鯉魚口堤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重點第一點隨機採樣蛇籠之高度,本所赴現場做鑑定時,因設施於河床之蛇籠部分遭洪水沖刷,已不見檢察官履勘噴漆註記,且履勘紀錄未載明椿號或排序支數,故無從對照,本所亦採上開鑑定原則第二項驗收紀錄取一支(0k+300)及第三項隨機採三支鑑定,因該工程鑑定長度為三00公尺,不可能超過一公里。四、草湖甲

寅、北柳護岸,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重點第二點隨機抽樣測量蛇籠之高度,本所現場鑑定有依檢察官履勘時噴漆註記地點,作高度測量,因量測方式與檢察官履勘時相同,這種量測方式是不正確,依據鑑定報告3.3.2-1籠身尺寸除可直接丈量外,其餘籠身部分高度因變形僅列為參考數據,故所得結果與現場筆錄結果相似,該項結果自不足為本件鑑定蛇籠尺寸之根據,故並未載入鑑定報告內論述,依鑑定原則第一項,本所鑑定拆解之甲寅護岸第二十四支與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 4.7.4-二之噴漆點為同一支蛇籠,依鑑定原則第二項本所鑑定拆解之甲寅護岸之第九0支,與驗收紀錄第九0支為同一支蛇籠。另北柳護岸,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重點第二點隨機採樣測量高度,本所赴現場做鑑定時,系爭工程設施於河床部分蛇籠因受洪流沖刷及砂石覆蓋,已不見當初檢察官履勘噴漆註記,且履勘紀錄未載明椿號或排序支數,本所乃採上開鑑定原則第三項隨機採取一支鑑定。五、貓羅溪石川護岸、縣庄二號、茄荖堤防、溪頭護岸,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重點縣庄二號護岸第二點(上游部分)及(下游部分)第一點,茄荖堤防第一點,石川護岸第一點,本所現場鑑定有依檢察官履勘時噴漆註記地點做高度量測,因量測方式與檢察官履勘時相同,這種量測方式是不正確,依據鑑定報告 3、3.2-1籠身尺寸除可直接丈量外,其餘籠身部分尺寸因變形僅列為參考數據,故所得結果與現場筆錄結果相似,該項結果自不足為本件鑑定蛇籠尺寸之依據。依鑑定原則第一項針對履勘筆錄重點縣庄二號護岸(上游部分)第一點,石川護岸第二點,本所鑑定報告有詳盡說明,再依鑑定原則第三項隨機採樣四支鑑定」之情事,復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土水(九0)書字第九0三二九0一號函(見八十九上更㈠字二一七號卷㈡第八七頁)附卷可稽,對照該所呈送原審之上開鑑定報告書,可見上開堤防工程,部分係依檢察官之噴漆註記作鑑定,部分則因現場噴漆已不見,無從查考,致無法為同一勘驗之鑑定,因而採隨機採樣原則鑑定,則其所得結果,自係客觀有憑有據,洵堪採取。

(六)除上開堤防工程外,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大安溪圓屯堤防,全部採樣八支,依照採樣順序為勘驗、自驗及隨機採樣(見鑑定報告第一三九頁)。大安溪廍子堤防,合計採樣四支,依照採樣順序為勘驗、自驗及隨機採樣(見鑑定報告第一七四頁)。大里溪坪林橋下游及旱溪精武橋上游,第三工區僅三五公尺,但因屬水利局自製機編甲種蛇籠,故進行二次拆解,計上游往下算第十三支及二八支,第二工區依規定拆解一支,其採樣順序為勘驗、自驗及隨機量測(見鑑定報告第一九四頁)。貓羅溪包尾護岸,檢察官履勘位址及隨機採樣(見鑑定報告第二五三頁)。烏溪雙冬二號堤防,檢察官履勘位址及隨機採樣(見鑑定報告第二六二頁)。眉溪牛眠堤防,檢察官履勘位址及隨機採樣(見鑑定報告第二七0頁)。南港溪溪北堤防,檢察官履勘位址及隨機採樣(見鑑定報告第二八三頁)。對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可見上開工程,確有鑑定包含檢察官勘驗之標的物,亦甚顯然。則上開蛇籠工程,既經鑑定人受一審法院之囑託,本於獨立客觀立場,依隨機採樣、勘驗、自驗等程序而為上開之鑑定,除非未認許合理之誤差值存在,否則,該鑑定結果,自堪採取。況現場工程已遭其他工程覆蓋,無法再開挖重新鑑定,此據被告等於本院更一審所供明在卷,則檢察官、原審及鑑定單位之上開各自獨立之勘驗或鑑定,均應整體綜合研判後,始能取得合理之事實釐清,亦至為灼然。再者,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工程(見鑑定報告第二四0頁)及大安溪圓屯堤防工程(見鑑定報告第二九六頁),亦就工程施工內容,詳為說明鑑定在卷,難認該鑑定結果為無據。又被告子○○等二十名監工、初驗、複驗之結果、過程,均有該監工日報表及驗收報告扣案可供核對,依上開書面記載,並無故意虛增或故減之情事,惟因各人監工標準不一,如何要求現場工人施工或改作之作法,亦各有不同,此觀本案有關之大安溪卓蘭堤防工程監工廖建雄(未據檢察官起訴)於調查站時所供:「對於明汶公司填裝直徑大於三十五公分之石材填裝蛇籠之塊石,均有加以告誡並要求改善,惟明汶公司人員屢未改善,但迄八十五年九月九日驗收時,因搶修工程已完全竣工,且蛇籠內裝石塊雖有前述之直徑過大缺失,但尚不致於超過太多(平均直徑約四、五十公分),故未再要求明汶公司改善」云云(見八十五年偵字二一五七九號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及偵查中所供;「有天天去監工,每次約一至二個小時」云云自明(見同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且該工作曆日僅三十天至四十五天,監工或驗收如何與工期取得平衡,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是依上開監工、驗收紀錄所載,難認被告A○○等二十名公務員有記載失真之情節,更無法推論被告等有故意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事,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且查無被告等有偽造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顯難以該罪相繩,被告D○○等十名包商,自難令應負共犯之責。況且,與本案類似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被告白錫鑫等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莊栢椿等人之貪污案件,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決無罪在案(見原審卷三第一一三頁、一五0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二頁、第十四頁),益見搶修工程之瑕疵縱有行政責任,尚非可推論必有刑責。

(七)末查:⒈關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㈠所指該鑑定容許百分之十誤差是否過寬部分:按

荷蘭水利、交通與公共工程部(鑑定報告第三五頁)係一專業之土木工程研究單位,而石材施工相當困難,故該研究單位指出容許石料作業百分之三十之誤差,並不為過,若依據我國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年度十一月發佈之塊石砌石工誤差報告計算(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第0二三六六之三、四頁),誤差約為百分之二十六‧五三-百分之十五‧三三,比伊所鑑定之標準要高,而荷蘭水利、交通與公共工程部之研究報告,因其施工位置均在水上,與本件工程相仿,亦可參酌適用,本校所為鑑定之誤差容許率為百分之十,相當保守,亦符合本國工程合約之規範等情,已經鑑定人丁○○於本院供證明確,且有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土木(九一)書字第九一0一0三0一號函附卷可證,足見該鑑定容許百分之十誤差,不但並未偏高,且相當保守,尚符合本國工程技術成規以及本件工程合約之規範〔詳見逢甲大學工程學系土木(九一)書字第九一0一0三0一號函覆內容(一)〕。

⒉查本件公訴人僅於起訴書泛指:「被告丙○○、酉○○坦承於監工期間即已發現

裝進蛇籠之石塊有不符合約規格之情形」(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0號起訴書),然本件被告丙○○除擔任「烏溪雙冬二號堤防工程」監工外,另被告酉○○並未擔任系爭任何工程之監工(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判決之附表所示),則何來被告酉○○有坦承發現石塊不符合約規格之情。被告丙○○於調查站係供稱:「在實際施工期間的第三天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我以目測(非丈量)方式察知有三支蛇籠部分裝石量不足情形,我即要求弘林營造公司負責人黃木壽之現場施工人員(當時黃木壽及楊姓現場工地工頭均不在場)改善,該施工人員隨即應我所求改進,除此之外,我並未發現有其他未依工程合約書施工之情事。惟上述糾正改進之情形,我則未登載註記於監工日誌內」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六一號卷㈠七十頁),依被告丙○○上開供述,係指雖曾以目測方式察知有三支蛇籠裝石量不足之情形,但於現場發覺之初,即已要求包商改進,因屬枝節細末,且包商已當場改進,故未記載於監工日誌上,並無違法不當之處。除此之外,並未發現其他未依約施工之情,甚為明確。又所謂被告即包商宇○○供稱:其施工蛇籠高度不足,乙種胴體結束未按合約施工,且已向宙○○報告,宙○○未為反對之表示云云,乃出於同案被告宇○○之供述,尚不得僅以此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況依常情,包商遮掩施工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猶恐不及,何以反主動舉發自己向承辦之監工人員報告之理。況且高度不足、胴體結束不符規定,甚屬輕微,再補裝填或重行結束,舉手之勞,無須浪費過多之人力、物力,其大可自行修補即可,足證被告即包商宇○○因受偵訊之壓力,為免涉案,而將責任推給監工宙○○,其所為之供述不足採信。

⒊有關蛇籠之胴體結束,在水利局與包商之契約中,僅於契約之附件工程斷面圖中

載明胴體結束之方式,惟該胴體結束之方式均計有三種結束方式,即「甲種上下結束」、「乙種胴體結束」及「端結束」等三種,亦即就同一蛇籠緊急搶修工程中,此三種胴體結束工法乃係並存,並非所有蛇籠之結束方式一律均係以「乙種胴體結束」工法,故公訴人就同一蛇籠緊急搶修工程中發現有非「乙種胴體結束」之情形,本屬水利局與包商契約所約定之情形,並無異樣,公訴人未詳查此情,竟以所抽驗之蛇籠有非「乙種胴體結束」之情形,遽認被告等有違法貪瀆情事。該鑑定報告書中亦明確指出:「關於胴體結束在水利局契約的施工說明書上,除蛇籠本身每隔五0-六0公分以鐵線連結,其數量按照蛇籠表規定紮結,籠端再以兩條鐵線牢結,對於胴體結束及上下結束之甲乙種並無特殊規定。因此施工說明書既然未指明,而標準圖則列出甲種上下結束、乙種胴體結束及端結束三項並計價。在本件鑑定過程中,我們發現同一工地各式綑綁皆有」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六六頁),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有誤會。

⒋關於被告即監工A○○、被告即初驗人宙○○、被告即複驗人甲○○之眉溪牛眠

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部分:⑴其中關於被告即監工A○○部分,鑑定報告認其中木頭體積佔同體積石塊三分之一左右乙節,係指木頭其體積經實際測量尺寸係為六七公分×一九公分×一六公分,重量為八公斤,乃為同體積(即六七公分×一九公分×一六公分)石塊重量二四‧五公斤之三分之一,並非指其體積佔全蛇籠體積之三分之一,就此瑕疵而言,尚非明顯至一視即可知之。被告A○○於同一時間即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至同年九月八日間,同時擔任本案之眉溪牛眠堤防緊急搶修工程(位於埔里鎮)及南港溪溪北堤防緊急搶修工程(位於埔里鎮)之監工職務(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附表),另在該時段主要工作係於南投市負責主持貓羅溪整治計畫工程(非本案各工程),而每日亦需往返臺中市第三河川局處理事務,從上開各工程分佈地點,遠達數十公里,被告A○○實無法分身解數到各工程地點全程監工,是本件眉溪牛眠堤防緊急搶修工程縱有細微瑕疵,實非被告A○○所能注意。況且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發現該木頭大小、顏色均與石塊相同,顯係工人裝填時疏失所致,且最後一支蛇籠為長草所遮蓋,不易發現,此為被告A○○所無法明視察知,又本段堤防搶修一三0公尺,採用掛籠一三二支、枕籠十三支,此有瑕疵之部分僅佔不到全部工程百分之一,且如要求包商修正補足,所需經費及時間微乎其微,依經驗法則斷無放任承包商偷工減料之理,尚難據以即推定被告A○○有圖利之意圖。⑵關於被告即初驗人宙○○、被告即複驗人甲○○部分,依臺灣省水利局防汛期間緊急搶修(險)工程處理要點總則第六條之規定,工程完竣後即由工程處派員驗收,初、複驗可同一日進行,但各派不同人員各自執行任務。本件緊急搶修工程因鑑於時效、應急及臨時性,初、複驗係採同時進行,且係採取「抽驗」方式進行,而當時被告宙○○、甲○○所抽驗之樁號1k+553、1k+578、1k+619及2k+324等四支蛇籠,抽驗結果,均與設計圖相符,是被告宙○○、甲○○既依規定僅抽驗四支蛇籠,對於公訴人所指稱1k+574、1k+563兩支問題蛇籠,並無法察知,更何況原審法院所勘驗一支蛇籠內之木頭,大小、顏色與石塊相似,另支蛇籠埋藏於長草堆中,更無法察知,自難謂擔任初、複驗之被告宙○○、甲○○有明知該二蛇籠有不符規定之情形。⒌關於被告即監工丙○○、被告即初驗酉○○、被告即複驗亥○○之烏溪雙冬二號堤防緊急

搶修工程部分:⑴本件被告即監工丙○○於監工期間,因其他業務繁忙,無法全程至工地監督工程之進行,且被告丙○○到場監工之時(即八十五年八月下旬),因該樁號0k+318蛇籠底部係屬隱蔽部分,於蛇籠填充塊石裝置完成後並無法翻開察看,故當時就觀察所見並無異狀,無法看出該樁號0k+318蛇籠有何異狀,然公訴人前往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往勘驗現場,期間近三個月乃為臺灣之汛期期間,曾經歷莎莉、尼爾颱風之肆虐及多次熱帶性低氣壓外圍環流影響之豪雨衝擊,該樁號0k+318蛇籠始顯現出異狀(或因洪水衝擊所致,亦不得而知),此即非被告丙○○監工當時所能明知。系爭樁號0k+318蛇籠,嗣經鑑定人拆解、實地丈量後,無論就蛇籠尺寸、塊石粒徑大小及分佈、飽滿度而言,均符合契約規定(見鑑定報告書第二六四頁起),足見包商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系爭蛇籠縱有瑕疵,亦屬輕微,對於防洪之效果並無影響,此觀諸鑑定報告書該支蛇籠尚有拆解之動作,且事實上證明經過多次洪水衝擊亦未造成潰堤損害,亦無公訴人所指之致該蛇籠易遭洪水衝擊掀石塊將因之流走等情。本件工程之編號六蛇籠短徑為0‧五三公尺,未達合理之最小高度0‧五四公尺部分,然所謂設計規格為長徑一公尺,短徑0‧六公尺,係指未裝填進塊石之空籠應有之尺寸,而將空蛇籠置放於現場後,鐵絲籠本身將隨河岸坡度彎曲而變形,再裝置入塊石後,橫斷面尺寸將因石塊之重量與擠壓而較接近矩形。基於以上理由,在水利局鐵線蛇籠工驗收項目中,並無蛇籠橫斷面尺寸之丈量,此為鑑定報告書所指明在案(見鑑定報告書第二六四頁),故就蛇籠工法而言,裝入塊石時,斷面之尺寸已無關緊要,故在上開鐵線蛇籠工驗收項目中始無此一斷面尺寸丈量之項目。而所謂蛇籠飽滿度之認定,一般係以蛇籠表面鐵線無法拉起,或人員在上面踩踏後仍使蛇籠結構穩固不滑動為原則(見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第八行起),公訴人未黯此一蛇籠工程特性,致生誤解。況且本件蛇籠自完工驗收後距公訴人到場勘驗,期間長達近三個多月,經臺灣地區洪汛期,並有莎莉、尼爾颱風及多次熱帶低氣壓環流帶來豪雨來襲,該編號六蛇籠受洪水衝擊,其形狀當更會有所改變,更非能反應完工驗收當時之尺寸。⑵本件被告即初驗酉○○、被告即複驗亥○○,僅係依照規定抽驗樁號0k+318、0k+340二支蛇籠,而樁號0k+318部分,其底部無鐵絲網部分乃屬隱蔽部分,被告酉○○、亥○○實無法以明視方式即可得知,故於驗收報告中註明「抽驗樁號0k+318、0k+340等斷面明視部分尺寸(詳驗收圖表),與設計圖相符」等語,而有關編號六蛇籠斷面尺寸之丈量,本非驗收之項目,是被告酉○○、亥○○並無明知不實而登載驗收報告書之情事。

⒍關於被告即監工己○○、被告即初驗巳○○、被告即複驗A○○之貓羅溪新厝三

號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部分:本件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部分,係因部分之重力式堤防遭賀伯颱風所帶來之洪水衝擊而潰堤造成災害,故本件工程即係針對該潰堤之部分堤防予以搶修重建,而當初之設計係沿著舊堤(即重力式堤防)之堤基(指堤防之基底與河床接觸部分)重新緊急搶修建構新的堤防,而因著眼於該潰堤之舊堤原為重力式,較無法應付洪水之衝擊,故在本件搶修工程即採由鋼筋混凝土結構之「懸臂式工法」,但仍係沿著舊堤之堤基加以興建。而公訴人誤將「工程位置圖」認定為「工程設計圖」(按前者乃為施工工程所在之位置圖,以使包商知悉施工之位置;而後者則為工程施工設計之圖說,以為包商施工之依據,二者不同),致生誤解為該被告等所設計之本件工程為「一直線」。再者,就堤防之堤基內側而言(即堤基靠近河床之一側),因新建之「懸臂式」堤防本即沿著舊堤之堤基所建,然在堤防之堤頂部分,因舊堤係採「重力式」,所佔面積較大,而本件新堤改採「懸臂式」工法,其外臂為一直立壁,在銜接上倘為一直線,則在堤防堤頂銜接處並無法密合,有約二公尺寬之差距,將造成有一空隙缺口存在,屆時洪水一來即會從該缺口溢出堤防,有潰堤之危險,則本件緊急搶修工程不僅形同虛設,亦可能造成更大之災害,故在新、舊堤防堤頂銜接上,乃採漸進式之方式加以銜接,避免堤防堤頂部分造成一缺口,始有成一弧形之情形存在,此本在系爭工程設計規劃預料之中,並無違反契約之約定可言。

⒎關於被告即監工玄○○、被告即初驗E○○、被告即複驗丑○○之大里溪坪林橋

下游及旱溪精武橋上游堤防緊急搶修工程及被告即監工天○○、被告即初驗B○○、被告即複驗C○○之大安溪火炎山堤防緊急搶修工程部分:⑴按對於塊石此類不規則之物體,僅僅指出其大小猶嫌不足,還必須說明量測所用之方法及所得大小之意義,才具有實用價值(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八頁第一段),惟在測量塊石之大小,在工程常規上必須就單一塊石之「三個軸徑(長軸徑、中軸徑及短軸徑)」加以平均計算,僅就單一蛇籠內即有成千之塊石,倘依此方式加以測量塊石粒徑大小,耗費人力且欠缺經濟效益,即失去緊急搶修工程之講究應急性、時效性等性質,絕無可能。惟在該被告等擔任監工時,當不可能全程監督並逐一紀錄工人裝進蛇籠內之塊石,其大小究為A類、B類、C類、D類或E類(事實上亦不可能一眼即分辨出所裝填塊石大小分類),且隨時累積計算裝填進塊石之數量,屬A類塊石有多少?屬B類塊石有多少?屬C類塊石有多少?屬D類塊石為多少?屬E類塊石又有多少?故在該被告等擔任監工時,僅能憑目視、經驗,約略看出各大小分類塊石之分配比例以為判斷、監督之依據。而鑑定機關係拆解蛇籠後,耗費時日逐一將塊石秤重後,再逐一換算為塊石粒徑之大小,再統計各類塊石之數量及所佔之比率,始得出結果。本件被告玄○○等監工倘係如鑑定人如此精密之作法,恐延長工期之十倍亦無法完工,屆時如再次發生洪氾水災,將會造成堤外人民身家財產之損失。⑵擔任初、複驗之被告E○○、丑○○僅依規定抽驗大里溪坪林橋下游右岸第二工區之編號第三六、六五及九三支蛇籠,而被告E○○、丑○○則亦依規定抽驗大里溪精武橋上游左岸第三工區第三、三三支蛇籠,並無法得知鑑定機關所拆解之第十三、二八及四七支蛇籠內塊石粒徑分佈究係為何,當無法知悉上開所指瑕疵之情形。再者,在蛇籠裝置完成後,受重力及空隙重新調整之關係,不可能維持空籠規定尺寸,驗收人員亦不可能將蛇籠拆解,而逐一測量蛇籠內塊石粒徑之大小並加以紀錄、統計,故僅能針對蛇籠之飽滿度上裁量審視,一般係以蛇籠表面鐵線無法拉起,或人員在上面踩踏後仍使蛇籠結構穩固不滑動為原則(見鑑定報告書第十四頁第八行起)。況依水利局鐵線蛇籠規定(建設廳七十三年一月七三建六字第二五九三號函),驗收項目為「長度、坡度、數量、籠內石塊及籠孔大小、飽滿杜、各項結束」,初、複驗大都以施工位置、施工長度是否與設計圖相符為主,再以目視方式審視其表面是否平整,及用手檢視鐵線是否鬆動作為飽滿度之依據。則本件該被告等於監工、驗收時所採用之方式,乃採用上開水利工程一般術規為之,並無不妥。

⒏關於被告即監工卯○○、被告即初驗B○○、被告即複驗C○○之大安溪社尾堤

防緊急搶修工程;被告即監工甲○○、被告即初驗卯○○、被告即複驗C○○之大安溪廍子堤防緊急搶修工程;被告即監工未○○、被告即初驗巳○○、被告即複驗A○○之貓羅溪包尾護岸緊急搶修工程;被告即監工申○○、被告即初驗壬○○、被告即複驗A○○之貓羅溪石川護岸、縣庄二號、茄荖堤防、溪頭護岸緊急搶修工程;被告即監工亥○○、被告即初驗E○○、被告即複驗丑○○之草湖甲寅、北柳護岸緊急搶修工程部分:查本案蛇籠內塊石之分類共有五級:即A類(粒徑為一0公分-一五公分),B類(粒徑為一五公分-二二公分),C類(粒徑為二二公分-三五公分),D類(粒徑為大於三五公分),E類(粒徑為小於一0公分)。而其分配比率為:A類佔百分之五、B類佔百分之十五、C類佔百分之八十、D類加上E類不得超過百分之五。除上開所述有關監工及驗收之實務及現實之困難,無法一一審核塊石粒徑大小及分配比率外,另本件緊急搶修工程使用之機編蛇籠,其籠網目之寬為二四公分,長為十八公分(見鑑定報告書第二二頁起),是就此而言A類(粒徑為十公分-一五公分)、B類(粒徑為一五公分-二二公分)及E類(粒徑為小於十公分)之粒徑大小即小於蛇籠之網目,亦即該A類、B類及E類塊石因小於網目,一經洪水沖刷等外力作用之下,即有逸出蛇籠之可能,故本案緊急搶修工程經鑑定機關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實地鑑定時,以經歷過莎莉、尼爾颱風及多次暴雨洪水沖刷衝擊,A、B、E類小型塊石自會有流失之情形,故鑑定機關於鑑定部分蛇籠發現小型塊石低於標準之情形(按因A、B類塊石之流失,相對的大型之C、D類大型塊石所佔比例即會增高),本屬當然,自難以事後一年有餘之鑑定情形,而予以推論被告卯○○、甲○○、未○○、申○○、亥○○擔任監工當時有明知與契約不符之情形。觀諸鑑定報告書亦指明:「籠的尺寸由網眼到網的長寬厚等皆有不同,而其石料尺寸的規定亦不一。但以大石能穩定河床抵抗沖刷,故多用於迎水沖之處。至於露出網眼之小粒石料舖在底部成為良好濾料穩定河床土壤不致流失,而蛇籠也因細料流出而增加水流通路降低壓力,也是正面良好的影響」云云(見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亦堪以說明小粒徑石塊逸出蛇籠之外,本係蛇籠工法當然之結果。辦理初、複驗之被告B○○、C○○、卯○○、巳○○、A○○、壬○○、丑○○、E○○均僅依規定抽驗部分蛇籠,並無法得知鑑定機關拆解蛇籠後,其內石塊粒徑大小分佈究係為何,當亦無法知悉上開所指瑕疵情形。甚者,在蛇籠裝置完成後,受重力及空隙重新調整之關係,不可能維持空籠原有之尺寸,驗收人員亦不可能將蛇籠拆解,而逐一測量籠內塊石粒徑之大小並加以紀錄、統計,故僅能針對蛇籠之飽滿度上裁量審視,本案該被告等於監工、驗收時所採用之方式,係採用上開水利工程一般術規為之,並無不妥。

⒐本院再函請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提供意見,據該系

覆稱:承鈞院函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原因提供意見以為審理參酌案,本系所經召集原鑑定人丁○○教授、李秉乾教授、連惠邦教授、許少華教授等,針對發回原因分條審慎研議、討論結果,彙整如下:(一)、本系所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函託鑑定前水利局第三工程處(現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緊急搶修工程,至八十七年元月六日完成鑑定報告書,期間查閱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暨國內各公共工程辦理機關,均無蛇籠工程相關允許誤差值,遂採用世界水利工程先進國家荷蘭水利、交通與公共工程部CUR報告第一六九號所載,石料在水利工程作業誤差允許值在0‧0五公尺-0‧二公尺。依上開工程蛇籠厚度0‧六公尺,則誤差允許值最小為百分之八‧三三,最大可達百分之三十以上(鑑定報告書第三五、三六頁)。本鑑定報告採百分之十為誤差值,應屬較嚴格,應為國內各界所能接受。蛇籠工法就地採石,將石塊以框裹住,簡單方便,故用來緊急搶修,保護堤岸防洪,由來已久,且為世界各國所使用,施工技術大同小異(鑑定報告第八-二一頁)。所以荷蘭技術成規應用於上開工程之鑑定,應無偏失。因此最高法院判決所敘「該荷蘭水利、交通與公共工程部對於石料作業允許誤差百分之三十,似乎過寬,此與本件工程施工情形是否相同而得以參考?且該鑑定容許百分之十誤差是否偏高,是否符合本國工程技術成規以及本件工程合約之規範」等語,容或有誤解。又本件鑑定期間,我國並沒有典範的技術成規書冊,鑑定之工程合約內容亦無相關規範可資對照。此次本所接獲鈞院函文在查詢相關單位資料,獲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我國公共工程最高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台九十工技字第九00四四一八八號函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如函文附件一)」第五點內「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整編暨資訊整合中心」網站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篇第0二三八六章「砌排石工」第2.1.2塊石設計許可尺度(00000-0)(如函文附件二),依上開內容可知,分析結果以塊石二0公分-三五公分設計尺度,其容許誤差值介於百分之二六‧五三-一五‧三三(如函文附件三),該數據是目前國內對於自然塊石唯一之技術成規,相較上開工程鑑定之百分之十還見寬鬆。(四)、有關編號1、大安溪堤防工程鑑定報告書(第二九五-二九九頁),最高法院判決所敘「鑑定報告書認為事後包商加長堤防一公尺,雖致兩排堤腳不能密合,於交接處龜裂」等語,本所鑑定報告書並無該段文字敘述,又鑑定書內容「惟結構安全及強度,只要施工得當,填塞得宜,應不受影響」,該工程於本所會同臺中地方法院履勘(履勘前遭逢二次颱風暨數次暴雨)及現場鑑定時,都未發現加長部分堤坡有下陷,或者基腳與堤坡有分離現象(鑑定報告第三0四頁相片),另臺中地檢署現場鑽心取樣結果亦均符合設計標準,足證並未影響結構安全及強度。(五)、有關蛇籠工程「胴體結束」,由於契約規範並未規定,且設計圖說亦未附明確標示詳圖,且本國技術成規亦未見規範,本所僅能依省水利局蛇籠捆結計算圖(鑑定報告書第六七頁),並參酌國外文獻,作為分析「胴體結束」在蛇籠工整體結構之作用,由於所得結果無法獲得制式捆結方式以資鑑定,僅能針對胴體結束作用目的做論述(鑑定報告書第六六頁),所得結論上開工程「胴體結束」之型式,就整體結構安全言之,並無影響,亦無違反工程合約之問題(鑑定報告書第三一七頁),公訴人所敘未為鑑定乙節,似有誤會。目前國內已隨著技藝態的發展,改為框籠(方籠、石籠),已無胴體結束該如何捆結之困擾。(六)、有關編號

3、眉溪牛眠堤防緊急搶修工程蛇籠夾雜木頭雜物,且最後一支蛇籠裝石量僅約二分之一等情(鑑定報告書第二七七、二八0頁),該部分本所僅就檢察官履勘位址現況鑑定,惟經採樣鑑定仍合乎合約要求目的,且本所鑑定目的首重安全與合約規定。(七)、編號4、烏溪雙冬二號堤防緊急搶修工程,公訴意旨認為:「上游之一側往下降方向打折約五十公分至一公尺,成一「」形暨編號六號之蛇籠短徑未達合理最小高度0‧五四公尺等情事(鑑定報告書第二六四頁)」,該部分本所僅就檢察官履勘位址現況鑑定。惟上游之一側往下降方向打折約五十公分至一公尺,成一「」形部分係由於洪水淘刷基腳,導致蛇籠發揮其柔性貼地之功效,依重力原理下降而達到保護基腳之目的。又蛇籠的設計規格長、短徑分別為一公尺及0‧六公尺,乃指空蛇籠的尺寸而言,空籠置於河岸工地現場,鐵絲籠本身會隨著坡度而彎曲變形,再填入塊石後,橫斷面尺寸將因塊石之重量與擠壓而貼地接近較扁平狀,因此裝填塊石後蛇籠短徑為何,就蛇籠工法而言,並不具任何意義,故水利局鐵線蛇籠工驗收項目中,並無蛇籠橫斷面尺寸之丈量(鑑定報告書第二六四頁),經採樣鑑定仍合乎合約要求目的。(八)、編號7、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工程(鑑定報告書第二四一頁),最高法院判決所敘:「檢察官勘驗時,即發現新造堤基突出河道,未與舊堤防成一直線,且設計圖為直線,完工之堤防突出於河道一‧五公尺,並成弧形,與設計圖不符。鑑定報告(第二四一頁)亦認此堤防漸近地突出於河道約二公尺」等情事,依據工程設計圖說慣例,「工程位置圖」與「工程設計圖」有不同之意義,「工程位置圖」係指施設工程之地點及施設長度其比例尺約二五000分之一-二四00分之一,其用意係讓投標人瞭解工程地方及標的物長度,「工程設計圖」必須標示結構物長、高、寬及與其他結構物相互之間關係,其比例由十分之一-二百分之一,檢察官誤將「工程位置圖」認為「工程設計圖」,容有誤會。而且舊有堤防係重力式設計,與本件搶修工程所採懸臂式工法,兩者結構本屬不同(鑑定報告書第二四0頁),故在新、舊堤防之銜接上,本即無法完全密合,故在為求新、舊堤防之一體性,並符合水流之流線型,以免造成淘刷之漩渦,達到防洪之效果,於施工現場會成一弧形。本所鑑定報告僅就法官指示該弧形部分標示,不作是否與設計圖相符與否之鑑定。(九)、編號9、大里溪坪林橋下游右岸及旱溪精武橋上游左岸工程,最高法院判決所敘:「其第二工區(大里溪坪林橋下游右岸工程)蛇籠內填C類石塊(即二十二-三十五公分)占百分之七六‧九六,第三工區(大里溪精武橋上游左岸工程)C類石塊則占九0‧五四,均不符鐵線蛇籠施工規範所規定百分之八十之標準,且此二工區分屬兩地,為不相干之工程,自應各別審核。乃鑑定報告(第一九六頁)竟謂『雖超出誤差範圍,但屬安全度高,若以第二、三工區【合併計算】,則C類為八一‧四八』云云,顯非合理」等語,本所鑑定書內容意旨係指第三工區(旱溪精武橋上游左岸工程)C類石塊則占九0‧五四,雖超出誤差範圍,但塊石顆粒徑越大,抵擋流速沖刷的效果越佳(鑑定報告書第二八頁),自屬安全度高。事實上本件工程蛇籠工所使用之蛇籠,為前水利局提供之機編蛇籠,其網目之寬為二四公分、長為十八公分(鑑定報告書第二二頁),而A類、B類塊石粒徑,一般而言均小於網目,故在洪水沖刷及鐵絲屈撓性等作用下,小型塊石自有逸出之可能性,而此逸出之小塊石乃屬河床良好濾料,穩定河床,土壤不致流失,而蛇籠也因細料流出而增加水流通路,降低壓力,也是正面良好的影響(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頁),有助於防洪之效果,此亦為蛇籠工法特性之一,而本案本所實地勘查時與該工程完工期間已經歷多次颱風、洪水沖刷,故小塊石逸出籠外情形,實即可見,此正可說明為何會有小塊石比例偏低之情形。又鑑定報告將第二、三工區【合併計算】為依鑑定標的物係屬同一承包商、同一購買快石料源(即同一家砂石廠),且該二溪段均屬大里溪流域,依鑑定原則第3點各工程個案如有地域性相關或材料來源相同者,其分析結果可相互引用或研判(鑑定報告書第二六頁),【合併計算】應屬合理,公訴人容有誤會。編號11、大安溪火炎山堤防工程,鑑定報告(第一0八頁)經取樣三組,其中(0k+945)蛇籠內C類塊石雖僅佔百分之六九‧一七,惟三組平均為百分之七七‧七八,在誤差範圍,合乎合約要求。(十)、最高法院判決所敘:「鑑定報告(第一七六頁)所載第一支抽樣拆解之蛇籠,C類石塊僅占五四‧四九,而D類石塊却占三0‧九五,出入甚大」等語,該部分本所僅就檢察官履勘位址現況鑑定,且本鑑定報告第二八頁敘述塊石粒徑越大,抵擋流速沖刷之效果越佳。又附表編號5(貓羅溪包尾護岸工程)、編號6(貓羅溪石川、縣庄二號、茄荖堤防、溪頭護岸工程)編號8(草湖溪甲寅、北柳護岸工程)、編號12(大安溪社尾堤防工程)、編號13(大安溪廍子堤防工程)、編號14(大安溪圓屯堤防工程)A類、B類不足部分,本所僅就現況鑑定,上開工程A類、B類雖有不足,但C類、D類比例較大,對於蛇籠工有益(鑑定報告書第二八頁),其餘有關小塊石比例部分參酌第(九)之說明。經鑑定結果合乎契約規定目的要求。總而言之,依據技藝態(State Of Art)發展原理,現代工程技術已進入機械化為主的時代,惟部分技術成規或施工規範未隨之修改,仍沿襲舊有之規定,本件蛇籠工程施工規範即為典型例子,雖然部分有違施工與契約之一致性,但卻符合技藝態。又依統計學理論,隨機取樣有其一定規則和方法,本所鑑定採樣方式係依檢察官履勘紀錄所註記地點為第一優先,次而再依驗收位置取樣,最後再隨機取樣(見本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九〕土水字第八九一0一一0一號函致鈞院文),實與統計學之採樣方法有出入,惟其目的在於能作相對性比較,作出客觀之鑑定報告,實未有偏袒被告情事。另依標準容許誤差計算必須考慮製造誤差(Manufacturing tolerances)、組立誤差(Erection tolerances)、測量誤差(Setting-out tolerances)等三類做計算,才能客觀表示容許誤差值,依此方式,本工程容許誤差值之選定,應屬保守值,有逢甲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土木(九一)書字第九一0一0三0一號函附卷可稽。

⒑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㈣指稱:「大安溪圓屯堤防工程部分,鑑定報告書(第

二九五-二九九頁),認係包商誤讀設計圖致堤坡長度少0‧五公尺,如果無訛,則自始施工即有錯誤,但該工程施工長達五、六個月之久,子○○監工何以未能發現缺失?」部分:按被告子○○在此五、六個月之期間,並非完全監作圓屯工區,該被告係同時負責一個工程兩個工區,一為水尾新作堤防,二為圓屯修復性堤防,兩個工地距離三公里,無法每天守在單一工區,且依施工之方法,實無法隨時丈量及將完工時始發覺該圓屯堤防堤坡長度不足0‧五公尺(五十公分),而該長度之錯誤,乃承包商工地負責人因換算比例誤差所造成(一比一‧五換算坡長一‧八0三公尺,而包商以一‧五公尺計算),施工中確實難以發現總長度之不足,經核歷次監工報告所載施工之情形,被告子○○並無故意登載監工報告不實之犯意。關於大安溪圓屯堤防工程部分,鑑定機關履勘現場之前,曾遭逢二次颱風及數次暴雨,而於現場鑑定時並未發現加長部分堤坡有下陷,或者基腳與堤坡有分離現象,檢察官現場鑽心取樣結果,亦均符合設計標準,足以證明並未影響結構安全及強度。

⒒關於蛇籠工程「胴體結束」之型式,對於整體結構安全上,尚無影響,並未違反工程合約〔詳如該系上揭函覆內容(五)〕。

⒓關於眉溪牛眠堤防工程蛇籠夾雜木頭雜物,且最後一支蛇籠裝石量僅約二分之一

部分,經鑑定機關採樣鑑定結果,認符合合約之要求,被告A○○、宙○○、甲○○未能察覺此部分之瑕疵,僅屬過失之範圍〔詳見該系上揭函覆內容(六)〕。

⒔關於烏溪雙冬堤防工程部分,公訴人指上游之一側往下降方向打折約五十公分至

一公尺,成一「」形,及貓羅溪石川護岸、縣庄二號、茄荖堤防、溪頭護岸工程之蛇籠短徑未達合理最小高度0‧五四公尺乙節,經採樣鑑定認為符合合約之要求目的〔詳見該系上揭函覆內容(七)〕,被告丙○○、酉○○、亥○○未能發現而予驗收合格,應屬過失之問題,尚難遽認為該被告等與被告地○○勾結,而有意隱匿事實以圖利被告即包商地○○。

⒕關於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工程,檢察官認新造堤基突出河道,未與舊堤防成一直

線,並成弧形,與設計圖不符部分,經查檢察官將「工程位置圖」誤認為「工程設計圖」且舊堤防與搶修工程所採工法及結構不同,二者在銜接上本即無法完全密合,在施工現場會成一弧形〔詳見該系上揭函覆內容(八)〕,被告己○○、丑○○、A○○予驗收合格,並無不合。

⒖關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㈨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為,第二、三工區合併計算

應屬合理,且蛇籠內C類之石塊量亦在誤差範圍內,符合合約之要求〔詳見該系上揭函覆內容(九)〕,被告玄○○、E○○、丑○○、天○○、B○○、C○○未能發現察覺,亦均難認係明知而故意為之。又關於被告癸○○另被訴擅採大安溪河床石塊作為蛇籠填料,涉犯盜採砂石罪嫌部分,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盜採砂石之情事,辯稱:伊係依監工天○○之指示挖取大安溪河床之石塊,並無盜採砂石意圖,而所採取石塊亦均用以修補邊坡,並無用以裝填蛇籠云云,訊之被告即監工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依照規定,於施工期間,監工得指定採取區以修補該地區河床,亦有行文告知苗栗縣政府,此乃機關之規定,並非盜採,伊在工地期間並未見到被告癸○○以採自大安溪河床之石塊裝填蛇籠等語,被告癸○○所為之上開辯解,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有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⒗關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意旨㈩部分,經鑑定結果認為均符合契約規定目的之要

求〔詳見該系上揭函覆內容(十)〕,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被告卯○○、B○○、C○○、甲○○、黃○○予以驗收合格,並無不合,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述五點理由提起本件上訴,其所指稱之理由,仍嫌無憑,自難採取。是原審論述被告無罪之理由,雖未盡詳備,但所依憑之證據資料均相同,檢察官上述理由,無從推翻原審無罪認定之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至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七一號、第一六三四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一四號卷四宗(即原先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九號)被告戌○○所犯瀆職罪等部分;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二六0號卷四宗(即原先該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九九0號)被告C○○、B○○驗收大安溪火炎山堤防緊急搶修工程、大安溪鯉魚緊急搶修工程時,在驗收記錄上登載不實以圖利包商部分;以及被告甲○○驗收南港溪溪北堤防緊急搶修工程、眉溪牛眠堤防緊急搶修工程時,在驗收上登載不實以圖利包商之行為等部分,均認與本件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請併予審理云云,固非無見。惟查依上所述,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無從證明該被告等有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玖、被告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拾、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吳 重 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得上訴。

二、被告等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附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六號判決附表):

┌──┬─────────┬───────┬───────────┬──────┐│編號│工程名稱及時程 │被 告 姓 名│被告姓名(承辦公務員)│備 註 ││ │ │(施工負責人)│ 及 驗 收 日 期 │ │├──┼─────────┼───────┼───────────┼──────┤│ 1 │大安溪圓屯堤防工程│龍浩營造負責人│㈠設計黃○○(因不知情│八十六年偵字││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D○○指派工地│,檢察官在此工程中未對│第五九九0號││ │七日簽約至十月二日│主任庚○○ │其訴追) │起訴書 ││ │限期完工) │ │㈡監工子○○(初、複驗│ ││ │ │ │人員亦未被訴追) │ │├──┼─────────┼───────┼───────────┼──────┤│ 2 │南港溪溪北堤防工程│業強營造負責人│監工A○○、初驗宙○○│同前 ││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辛○○ │複驗甲○○(八十五年九│ ││ │日至九月八日限期完│ │月九日驗收) │ ││ │工) │ │ │ │├──┼─────────┼───────┼───────────┼──────┤│ 3 │眉溪牛眠堤防工程(│業強營造負責人│監工A○○、初驗宙○○│同前 ││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辛○○ │複驗甲○○(八十五年九│ ││ │至九月八日限期完工│ │月九日驗收) │ ││ │) │ │ │ │├──┼─────────┼───────┼───────────┼──────┤│ 4 │烏溪雙冬二號堤防工│弘林營造負責人│監工丙○○、初驗酉○○│同前 ││ │程(八十五年八月十│黃木壽(因不知│、複驗亥○○(八十五年│ ││ │五日至八月二十九日│情,未被訴追)│九月七日驗收) │ ││ │實際完工) │,委由地○○代│ │ │││ │為管理 │ │ │├──┼─────────┼───────┼───────────┼──────┤│ 5 │貓羅溪包尾護岸工程│吉隆營造負責人│監工未○○、初驗巳○○│同前 ││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戊○○ │、複驗A○○(八十五年│ ││ │日至八月二十八日實│ │九月九日驗收) │ ││ │際完工) │ │ │ │├──┼─────────┼───────┼───────────┼──────┤│ 6 │貓羅溪石川護岸、縣│吉隆營造負責人│監工申○○、初驗壬○○│同前 ││ │庄二號、茄荖堤防、│戊○○ │、複驗A○○(八十五年│ ││ │溪頭護岸工程(八十│ │九月十二日驗收) │ ││ │五年八月十五日至九│ │ │ ││ │月十三日限期完工)│ │ │ │├──┼─────────┼───────┼───────────┼──────┤│ 7 │貓羅溪新厝三號護岸│明勇營造負責人│監工己○○、初驗巳○○│同前 ││ │工程(八十五年八月│陳燕雪(未被訴│、複驗A○○(驗收日期│ ││ │間得標,工期三十日│追),由寅○○│不明) │ ││ │) │負責現場施工 │ │ │├──┼─────────┼───────┼───────────┼──────┤│ 8 │草湖溪甲寅、北柳護│明勇營造負責人│監工亥○○、初驗E○○│同前 ││ │岸工程(八十五年八│陳燕雪(未被訴│、複驗丑○○(八十五年│ ││ │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十│追),由戌○○│九月十九日驗收) │ ││ │一日實際完工) │負責現場施工 │ │ │├──┼─────────┼───────┼───────────┼──────┤│ 9 │大里溪坪林橋下游及│勝暉營造負責人│監工玄○○、初驗E○○│同前 ││ │旱溪精武橋上游工程│宇○○ │、複驗丑○○(八十五年│ ││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 │九月十七日驗收) │ ││ │日至九月十三日限期│ │ │ ││ │完工) │ │ │ │├──┼─────────┼───────┼───────────┼──────┤│  │大安溪火炎山堤防工│勝暉營造負責人│監工宙○○、初驗B○○│同前 ││ │程(八十五年八月十│宇○○ │、複驗C○○(八十五年│ ││ │五日至九月八日限期│ │九月十日驗收) │ ││ │完工) │ │ │ │├──┼─────────┼───────┼───────────┼──────┤│  │大安溪火炎山堤防工│百林土木包工業│監工天○○、初驗B○○│同前 ││ │程(八十五年八月十│負責人癸○○ │、複驗C○○(八十五年│ ││ │五日至九月八日限期│ │九月二日驗收) │ ││ │完工) │ │ │ │├──┼─────────┼───────┼───────────┼──────┤│  │大安溪社尾堤防工程│明汶營造負責人│監工卯○○、初驗B○○│八十五年偵字││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辰○○ │、複驗C○○(八十五年│第二一五七九││ │日至九月二十八日限│ │九月二十六日驗收) │號、第二二三││ │期完工) │ │ │六一號起訴書│├──┼─────────┼───────┼───────────┼──────┤│  │大安溪廍子堤防工程│明汶營造負責人│監工甲○○、初驗卯○○│八十五年偵字││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辰○○ │、複驗C○○(八十五年│第二一五七九││ │日至九月十三日限期│ │九月十四日驗收) │號、第二二三││ │完工) │ │ │六一號起訴書│├──┼─────────┼───────┼───────────┼──────┤│  │大安溪圓屯堤防工程│明汶營造負責人│監工黃○○、初驗B○○│八十五年偵字││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辰○○ │、複驗C○○(八十五年│第二一五七九││ │日至九月二十八日限│ │十月一日驗收) │號、第二二三││ │期完工) │ │ │六一號起訴書│└──┴─────────┴───────┴───────────┴──────┘

R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