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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臺中分院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永城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牆壁、樑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相鄰原由戊○○使用之鄰屋即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二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係戊○○之子乙○○所有,雙方相鄰之牆壁為共同壁,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道路拓寬徵收土地而將房屋一部拆除,門牌三四0號之殘留部分雖不適人居,但仍不失經濟或利用價值。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在拆除其所有之前開舊房屋興建新房屋時,以毀損犯意,僱用不知情之丙○○及其不詳姓名之受僱工人,以鑽堡機及怪手,將前開彰化縣○○鄉○○○路○○○號房屋二樓前端共同壁及該房屋一、二樓間之橫樑打掉,且致二樓水泥柱半毀及一樓水泥柱表面剝離,足以生損害於該物之所有人乙○○及使用人戊○○。

二、案經被害人即原房屋之使用人戊○○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雇工拆除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之舊房屋,予以改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相鄰之三四0號乙○○所有房屋之犯行,辯稱:彰化縣清水岩路於七十九年間即因道路拓寬工程經鄉公所徵收,並拆除全線房屋之部分,彰化縣○○鄉○○○路○○○號房屋經公所拆除後即維持現狀,被告所居住之三三八號房屋經拆除後有嚴重漏水現象,乃進行整建,並在二樓遭拆除之牆壁前端加蓋四吋長之牆壁,並貼上白色磁磚以美化,而由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中亦可明顯看出被告所僱用之工人所拆除者乃貼有白色磁磚之牆壁,此面牆壁係共同壁,並非告訴人所使用房屋所獨有,伊將之拆除,自無涉毀損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二六地號,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號之房屋,係屬告訴人之子乙○○所有,為告訴人所使用,屬事實上有管領權之人。被告於右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僱工將前揭乙○○所有房屋之牆壁以鑽堡機鑿開,再以怪手將牆壁及橫樑毀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乙件與照片多幀附卷足憑(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卷第五六頁、第三頁反面、第四頁,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卷第八至第一0頁)。且被告改建前之三三八號房屋與告訴人所使用之三四0號房屋,其間相鄰之牆壁係共同壁,非被告單獨所有,亦有彰化縣社頭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及其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七十九年道路拓寬後,在二樓遭拆除之牆壁前端加蓋四吋寬之牆壁,此次因改建而拆除者即係此加蓋之牆壁云云;然查,證人即七十九年道路拓寬後整建被告所有前開房屋之營造商己○○及證人劉進福、謝宜松、蕭呂泉、曾俊昇、陳東和、劉萬讚、蕭榮嶔、蕭源治、蕭素津固分別於原審、本院前更一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到場結稱:「被告做有磁磚部分樑柱,還有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二六八號第七十二頁編號一畫線的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九頁),惟證人己○○亦另供證:「沒有辦法證明這牆是重新做的,因為重建沒有申請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則本件系爭之該前端牆壁是否七十九年道路拓寬後由被告僱工興建,自非無疑。衡之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於七十九年道路拓寬道路後,由被告在被拆除之牆面加貼磁磚整修後之狀況,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卷第三四頁及其反面上方、第三五頁上方之照片,原審卷第一八頁),以此與被告所提七十九年拓寬後之照片(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三頁)比較觀之,此道路拓寬後之整建對於告訴人之三四0號房屋應僅係在與三三八號相鄰之磚牆不平處塗抹上一層水泥,並於臨路立面加貼白色磁磚以增加美觀,並無所謂加蓋四吋長牆壁之情事,是證人前開所證,與照片所示之實情並不相符,渠等顯係附和被告辯詞而為證供,自不足採。

(三)又證人丙○○業於本院勘驗時到場證陳:「(被告的房子是你拆的?)是的,依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上方的照片所示,我是先拆裡面,再用怪手把上下的牆一起拆掉」「(原來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上方還有一片白色牆壁,也就是用黑色簽字筆圈起來的地方,是否也是你拆的?)是的」「(請說明你拆除的部分是否包含八吋壁的部分?)我拆到牆壁有裂縫的地方,然後就去詢問告訴人‧‧‧我才繼續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且依上開照片參核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在原審法院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照片(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及兩屋相鄰牆壁上之油漆,足見告訴人所使用之三四0號房屋於遭被告拆除前,該房屋與三三八號房屋相鄰部分之牆壁距離二樓之木門尚有一大段距離,惟被告拆除後三四0號房屋二樓之牆壁則已被拆除至僅鄰木門,木門前之柱子及一樓之橫樑、柱子亦部分遭損壞。另本院前審及本院分至現場勘驗結果,告訴人與被告相鄰房屋前端已無樑柱,遺有二樓橫樑凹洞(勘驗筆錄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七頁以下,本院卷第三三頁以下),惟被告提出七十九年拓寬後之照片,仍可見到告訴人房屋前端有樑柱存在(見前開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卷第三五頁反面、第四五頁、本院前審卷第二三頁),可見以前告訴人房屋二樓為有橫樑支撐樓板,應無可疑,告訴人所使用之房屋二樓前端牆壁及樑柱毀損,顯係告訴人僱工拆除所致;證人劉進福、謝宜松、蕭呂泉、曾俊昇、陳東和、劉萬讚、蕭榮嶔、蕭源治、蕭素津固均於本院前更一審調查時到院復證稱;「告訴人房屋於七十九年間拓寬道路時,即已將建物拆除至鐵門為止」云云(見本院前更一審卷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與上開事實亦有不符,自無可取。被告前開所辯此次因改建而拆除者即係此加蓋之牆壁云云,並不可採。

(四)證人許文忠於原審到庭證稱:「八十五年我在彰化縣社頭分駐所擔任警員,八十五年三月三日戊○○及劉麗玉有到社頭分駐所報案,說她們的房子被隔壁毀損,我們有隨她們到現場去看,當時有看到戊○○的房子右邊牆壁有毀損龜裂的現象,當時已沒有在動工,但雙方在理論並爭吵,我有請他們去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被告亦於本院勘驗時到場供陳:「(整修的時候,是否知道告訴人還有一面牆和你們相鄰?)知道,就如同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上方、三十五頁上方的照片所示」,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系爭三四0號之房屋是否會因被告將三三八號房屋拆除而受影響,早已為告訴人所關心並因而有爭執,被告且明知雙方有共同壁之部分,猶不顧告訴人之反對,僱工將三四0號房屋之二樓前端共同牆壁及一、二樓之部分柱子毀壞,被告顯係出於故意所為,而非過失所致。再證人丙○○與證人即實際進行拆除工作之庚○○固分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均到庭證述:「渠等受僱拆除時,有先徵詢告訴人,並得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八頁反面,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九七頁、第九八頁),惟此已為告訴人所堅詞否認,且與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予拆除之情節未符(見前開偵續字第八八號卷第二一頁)。況於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被告尚未僱工拆除前開牆壁時,僅因牆壁部分龜裂,告訴人隨即至警局備案,希求員警能至現場阻止被告繼續施工,已如前述,告訴人更數度向彰化縣政府陳情,經彰化縣政府諭令被告停工並限期改善,有陳情書及彰化縣政府函各五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至第九二頁),則告訴人焉有於被告實際拆除前開牆壁時,反予同意之理?是證人前開所證,自無可採,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拆除之前開二樓前端牆壁既係共同壁,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被告既有無端毀損之行為,難謂與毀損犯行無涉,遑論被告所毀損者尚有告訴人之子乙○○所有房屋之橫樑與水泥柱部分,被告之毀損犯行,自足生損害於他人。被告首揭所辯,均係空言卸責之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僱用丙○○拆除前開房屋之二樓前端牆壁、橫樑與水泥柱部分固堪認定,惟被告所拆除者究竟是建築物,抑非屬建築物,攸關被告所應成立之罪名。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上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九號著有判例。查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房屋,於被告僱請丙○○拆除時,業因七十九年間道路拓寬時,拆除臨路之面牆,二樓部分僅餘木門遮掩,且一樓鐵門禁閉,門前雜物隨意棄置而無人居住,此據告訴人分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調查時自陳:「(你的房屋現有人住?)路未拓寬前有住人,‧‧‧」「(你買的系爭房屋,有無住於該屋?)我先生在晚上有去睡,拓寬後沒有去」「你房屋前面是否有公所開路?為何你沒有將其封起來?)‧‧‧道路是有拓寬,因為高低不一,要封比較麻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八頁,本院前更一審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二一頁),並有告訴人所提照片在卷可證(見前開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卷第三四頁)。上開「房屋」既因道路拖寬而拆除臨路之面牆,二樓僅餘木牆遮掩,其功能上已不適於人所起居出入,且被告所拆除之牆壁及橫樑部分,其下方並無強力之支撐物,已經無法作為建築物使用,自不具「建築物」性質,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要件不符,被告所損壞者並非屬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名起訴,尚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將其所有清水岩路三三八號舊房屋,僱用丙○○包工拆除,有被告提出之「拆除工程承包合意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五頁)。依該合意書所載;丙○○承包拆除之房屋為被告所有,是丙○○及其工人自認拆除部分為被告所有房屋,對於是否有毀壞告訴人房屋部分,丙○○及其工人並無認識,僅憑被告指定範圍施工,足見丙○○及其工人就毀壞告訴人房屋一節,並不知情,難認與被告有何犯意之聯絡而分擔犯行,且被告於丙○○拆除時在場,有照片一幀在卷可證(見前開偵字第六二六八號卷第七二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指示工人毀壞其房屋部分,應屬真實,至被告雖因自己房屋改建而拆屋,惟告訴人在被告僱工拆屋而有毀壞前述之物之時,已出面阻止,被告置之不理,仍命工人為之,其有假手於不知情之工人予以毀壞亦屬明確,被告自係毀損犯行之間接正犯。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工人以鑽堡機及怪手,將‧‧‧打掉」,理由內卻未予明確認定被告為犯罪之間接正犯,已有未合。(二)關於一樓水泥柱部分,僅其表面剝離,見及磚塊,但仍尚存在,原審未予查明,致誤認該水泥柱全數遭被告損毀,自與事實不符而有違誤。(三)本件被告所犯應係普通毀損罪,原審不察,逕論以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亦屬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所毀損物品之經濟價值、雖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積極循求調解途徑或主動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聲請鑑定告訴人之損失,希冀儘速解決本件爭端,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0頁以下)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