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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二)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戊○○

乙○○右 二 人共同代理人 徐永城律師被 告 丙○○

丁○○右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份撤銷。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確定,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係乙○○之胞弟,其二人之父親為李水土(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母親為戊○○。緣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三月一日,因李水土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理大、小便,戊○○為保障其財產,乃於告知李水土後,將李水土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二四之七、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取走加以保管,迨至八十四年九月間,乙○○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並有傷害李水土、丙○○二人之行為,經李水土、丙○○二人向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乙○○調解成立後,乙○○為免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遭他人取走,乃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該案調解成立後向戊○○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加以保管,李水土因身體狀況持續不佳且乙○○有上開傷害其身體之行為,乃思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於生前處分並均移轉所有權予丙○○,李水土乃交由丙○○出面向乙○○要求取回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乙○○拒絕交還,丙○○、李水土為達儘速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目的,丙○○、李水土二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李水土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二四之七、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早已先後交由自訴人戊○○及乙○○保管,二人要求取得不遂後,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由丙○○以李水土代理人身份,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欄上勾選「書狀補發登記」;登記原因勾選「書狀補給」,並繳附系爭土地之「登記清冊土地標示」表、「戶籍謄本」、李水土「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在「書狀遺失切結書」、「權利書狀滅失事實證明書」上偽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之內容不實文件,由李水土蓋用印鑑後,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謊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使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收件登記簿上,並進而核准換發新權狀予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

二、案經上訴人等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丙○○有罪部份(即撤銷改判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審理中辯稱:本案程序不合法,自訴人已喪失上訴權,因自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聲明上訴,但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補呈上訴三審理由狀,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八三條規定補提上訴三審理由狀之二十天期間,請先將本件暫停審理,先進行程序上裁定後,再進行實質上的審判。又本件我父親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不會交給別人保管,是我父親李水土要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由我送件,填表由代書填,李水土因與自訴人乙○○相處不睦,早對自訴人乙○○不滿,所以自己處分右揭土地而將之贈與我們,我父親雖有住院但神智一直很清楚,申請補發權狀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經李水土本人之同意並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復經代書及見證人之見證,絕無偽造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法於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上訴理由書狀,既允許上訴

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得提出,並刪除原審法院對於未依期限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規定,復增列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之規定,足見該次修法原意,在予上訴人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期間利益,如逾十日之補提理由書狀期間,且於第三審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者,始應由第三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之。則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期間,雖已經過,上訴人並不因而喪失為該項訴訟行為之權利。其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雖未依該項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但原審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或第三審法院處理。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三九七號裁判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等對本院前審即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案於收受判決後,固有被告所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聲明上訴,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補提上訴三審理由狀之事實,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補呈上訴三審理由狀各乙份在卷足憑,惟該案經上訴三審法院後,最高法院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行判決,自訴人等既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之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即向本院補提呈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即依法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處理,況自訴人等提呈理由狀雖已逾法定補提上訴理由之十日期間(被告辯稱係二十日,顯有誤載),然自訴人即上訴人等亦並不因而喪失為該項訴訟行為之權利,是被告據此辯稱本件自訴人已喪失上訴權,本件程序不合法云云,即有誤會,被告請求停止審判,亦無所據,合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戊○○、乙○○指訴綦詳,就李水土所有如事實欄所載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於八十年間由自訴人戊○○代李水土保管後,再交由自訴人乙○○保管等情,亦據自訴人戊○○供明:「(問:原本權狀何人保管?)答稱:我先生後來不知人事時,由我保管」、「(問:為何

四、五年前就交予你保管?)答稱:他四、五年就無法控制大、小便」、「(問:你夫何時將土地權狀交予你保管?)答稱:我夫中風前交予我,我一直放在房間抽屜,我夫也未向我討過」、「權狀原本在我手中」等語(參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十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核與自訴人乙○○證稱:「(問:權狀何人保管?)答稱:以前是父親保管,後交由母親保管」、「(問:權狀你母親拿走時你父親知道?)答稱:知道,約五年前就由母親保管」、「被告去年(指八十四年)十月跟我要權狀,他知道權狀自我們吵架後,已由母親處移放在我那裡,我不同意,八十年三月一日我父親將權狀交給母親,直到去年兄弟吵架,我怕母親再把權狀交給其他人,才放在我那裡」(參偵查卷第九十六頁反面、第一三二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復經自訴人於審理中提出權狀原本經影印附卷可資佐證,堪信自訴人二人上開指稱,本件被告辦理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前,自訴人二人即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代理李水土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二四之七、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四四八之七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五埔地一字第七一六三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所有權人李水土申請補發權狀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足參(偵查卷第五十三至第八十八頁),而於丙○○辦理上開補發權狀手續中,李水土之精神狀態良好,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參以卷附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六六三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所附之書狀遺失切結書上均經李水土親自簽名,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

一、六十二頁);另證人即提供書狀予被告丙○○補請權狀之代書江林瑤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有看到李水土親自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又李水土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曾向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有李水土之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證(見同前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上述事實發生之時間,均係在自訴人主張李水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因中風住院,即神智不清並喪失行為能力之前(詳後述),李水土既能親自簽名為上開各項行為,足見其精神狀態應能自由決定並為意思表示,且由李水土所為上開各項舉動之過程,似均為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作準備,足證李水土以丙○○為代理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程序,係基於其本人之真意下所為。而再參以被告丙○○與李水土曾一同為聲請人,與自訴人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內容為:「聲請人丙○○擬將父李水土從住所二樓搬至一樓居住,為對造人(即自訴人乙○○)反對,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凌晨持木劍,及同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持石頭欲傷害聲請人,並推倒李水土,經調解成立內容如左:一、兩造願和睦相處不惹事生非,對造人以後不再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不再要求對造人賠償:::。」,且李水土、丙○○、乙○○三人,並均在上開調解筆錄上簽名等情,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八十四年刑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卷第一二五頁)。由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以觀,李水土既與自訴人乙○○相處不睦,亦有處分本件不動產予被告等人之動機存在。又依被告丙○○及自訴人乙○○之胞弟即證人甲○○所提呈,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經本院向該署函調之被告丙○○、李水土及自訴人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在家中召開家庭會議時當場錄影之錄影帶及甲○○在本院前審提出之錄影帶談話譯文,其中載明:「丙○○:我懷疑這些房屋土地是不是過戶好了,我問阿叔(李水土)你所有權狀放在那裡?阿叔說我去台北十多年,牛頭(乙○○)全部拿去保管了,所有權狀是不是在你那裡。乙○○:要有印鑑證明,現在阿叔是老人痴呆症,所有權狀當然在我這裡,才能辦理轉作政府補助種子款項」等語,有該譯文附卷可憑(見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三三四頁),另經本院當庭播放該錄影帶結果,被告丙○○及自訴人乙○○確有為如上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丙○○前曾詢問李水土後知悉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自訴人乙○○所保管,並有向乙○○質問所有權狀何在之事實。雖證人甲○○於本院前審亦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呈錄影帶一捲並當庭勘驗結果為有影無聲,核與當時曾在場觀看之證人林文進於本院所稱「我上次看的錄影帶有影,但是無聲」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九頁)相符,被告丙○○遂據以辯稱:甲○○提呈之錄影帶並非同一捲,其提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該捲錄影帶是有剪接,有變造,不實在云云,惟經質之證人甲○○則證稱:「(問:提示錄影帶,此捲錄影帶是向南投地檢署所函調,你所提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錄影帶譯文,是否此錄影帶內容?)答稱:是」、「(問:於本院前審所播放之該捲錄影帶是當庭拿出來播放的嘛?)答稱:與原版帶是同一內容,但是此卷錄影帶是拷貝的。原審播放後我有再拿回去,是結案後法院才再還我。現在所播放的錄影帶與以前在本院所播放的錄影帶不是同一捲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六、一七一頁),足見被告丙○○、證人林文進所供稱該捲僅有影像沒有聲音內容之錄影帶業經本院前審法院發還證人甲○○,本院當庭勘驗之前揭有被告及自訴人對話內容之錄影帶係甲○○另行提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證物,兩卷錄影帶並不相同,雖被告辯稱於本院勘驗之錄影帶內容係經變造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訊以對當庭播放錄影帶內容是否有實在時,亦供稱渠及其父李水土均有講話等語(本院卷第一六八頁),且被告丙○○於該日審理過程亦始終不否認前揭與乙○○之對話內容確係其聲音,且有該等內容之對話,則衡諸事理,縱本院當庭勘驗之扣案錄影帶並非錄影當日全程連續錄影(音),而有經剪接之情,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丙○○確有前開與乙○○對話內容之事實,是本院認自訴人等指稱依前開錄影內容,被告丙○○、李水土均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自訴人等所保管乙節,應堪採信。再者,參以前開李水土聲請所補發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程序,李水土既均能於申請文件親自簽名、用印,則顯示當時李水土之精神狀態良好,衡情縱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間李水土有自訴人戊○○所稱大、小便失禁之生理狀態,亦難據以率認斯時李水土無法依自由意識協同丙○○申請補發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且依被告丁○○於本院供稱:「(問:所有權狀有無遺失?)答稱:叫乙○○拿出來,乙○○不拿出來,李水土才叫丙○○去辦理新的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益徵被告丙○○係在經其父李水土告知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乙○○保管,在向其取回不遂後,在二人均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下,確有由李水土協同被告丙○○向地政機關虛偽申報遺失之行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未遺失,竟與李水土共同向地政事務所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在登記簿上登載遺失,並據以核發新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與李水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犯妨害家庭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逾五年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乃原審未察,遽予被告丙○○此部份犯行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被訴此部份無罪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兄弟間爭家產分配,與其父共同為本件犯行係為達其父李水土將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心願,其手段、社會所生危害尚輕,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以資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取得補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盜蓋李水土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簽名,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該贈與契約,進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將上開地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使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盜蓋李水土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簽名,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該贈與契約,進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將上開地段第四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被告丙○○之子李冠彣、李官誠及被告之妹李美足各持分四分之一,使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因認被告丙○○與丁○○另共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於審理中辯稱:我父親李水土因與自訴人乙○○相處不睦,早對自訴人乙○○不滿,所以自己處分右揭土地而將之贈與我們,我父親雖有住院但神智一直很清楚,自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內所載不符,診斷證明書並未據實記載,其內容均不實在。贈與契約是在代書事務所進行的,我父親也有去,沒有偽造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簽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地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自己(收件文號七一七五號)乙節,經核閱該申請書所附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監證欄處蓋有李水土之指印,復經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申請之代理人簡德代書(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死亡),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確實經李水土點頭並蓋指印同意(見同前偵卷第一一九頁),又經見證人王麗花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即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李水土中風後無法自理起居,無法講話,但跟他講話,看他的眼神好像知道說話內容等語(見同前偵卷第一三二頁)。是關於此部分之事實,雖李水土當時已中風而不良於行,然其乘坐輪椅,而由被告丙○○伴隨,尚難認其係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則本件上開贈與契約上之李水土印章既為真正,復經其捺指印以示同意,則該贈與契約應非出於偽造,從而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不能證明係屬不實之登載,被告丙○○所辯,尚堪採信。至於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代理其子李冠彣、李官誠及被告丁○○等,共同就該地段第四二四之七地號土地所簽定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李冠彣、李官誠、丁○○、李美足(收件字號七八八二號)乙節,雖該地政事務所所附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未經李水土在其上捺指印以示同意,惟嗣經被告丙○○所提出之繕本,則有指印於其上,並經見證人王麗花之見證,有該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六十一頁),是本件上開贈與契約上之李水土印章既為真正,復經其捺指印以示同意,則該贈與契約亦不能證明係出於偽造,從而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亦不能證明係屬不實之登載,被告丙○○所辯,亦非無據。至前開二份贈與契約書實際簽立之日期,被告丙○○供稱應係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四月四日,然因代書之小姐送件時誤簽為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四月四日簽立後,因代書交代需拿回臺北蓋章,故日期寫成四月十日等語,經核與見證人王麗花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查時,證述其見證簽立契約書之日期相符(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卷二第一一三頁以下),且前開贈與被告丙○○之土地贈與稅確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為贈與日期,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一頁)可按,是前開贈與日期實際應為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及四月四日堪予認定。又證人簡德前開證述中,提及其有要求被告丙○○提出李水土之診斷證明書等語,按之該證人僅為一般代書,而非醫學專業人員,其既見李水土有中風乘坐輪椅情形,為免自己事後遭人質疑有偽造文書之情事,而要求被告丙○○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李水土有能力處理本人之財產,此舉用意無非在澄清自己之責任;而見證人王麗花則係丙○○認識之保險業務員,並應其要求而為契約見證,此與社會常情並無顯然違背,自不能遽以推測之詞,認當時李水土已喪失處理自己財產之行為能力。

㈡至自訴人所提出之①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雖載

:「(李水土)腦挫傷併腦水腫,蜘蛛膜下出血。目前神智嗜睡,行動不便,生活由他人料理,依電腦斷層攝影檢查,病人之顱內出血應因於外傷所引起」。②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雖亦載:「(李水土)腦溢血、巴金森氏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發生腦溢血,目前呈四肢癱瘓僵硬,失語症,智力嚴重受損,無法言語、自行行動與喪失行為能力」。③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雖載:「患者(即李水土)意識不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送來本院急診室電腦斷層檢查為雙葉出血,並於當日轉院到沙鹿童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曾門診治療,患者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及自行行動」。④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雖載:「患者(即李水土)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因發燒咳嗽前來本院急診,自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急診,病歷記載神智不清,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經神經內科鑑定智力因腦溢血嚴重受損::」。⑤埔里基督教醫院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診斷證明書,其內雖載:「患者(即李水土因)兩側額葉出血,並在沙鹿童綜合醫院就醫,出院後曾於三月一日、三月十二日,及三月二十八日前來本院就診,當時患者意識不清」等語。然按上開①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及李水土之意識狀態;②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則係說明李水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病況,並不能證明李水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四日,未曾或不能同意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或辦理本件之贈與契約;③⑤之診斷證明書內載訴訟無效(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④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僅供申請補助費用或請假證明之用(原審卷二第六十九頁),上開③④⑤三張診斷證明書顯未經審慎之程序核發,不能確切證明李水土意識能力之狀況;況依前開五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意旨,李水土於前開各項法律行為之時間,均未經醫院神經內科對之進行精神鑑定程序,以確定李水土是否對其所為法律行為,毫無知覺理會之意識,而李水土於前開各次住院期間,病情或有好轉情形,有各該病歷在卷可按。自不能遽以前開五紙診斷證明書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論據。

㈢又自訴人提出之沙鹿童綜合醫院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函文雖載:「病患李水土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在本院住院檢查及治療,出院後未再回本院就診。病患抵本院時已意識不清,其後住院期間其意識雖有進步,但只達痴呆狀態」、:「病人李水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民國八十五(誤載為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住院治療期間,其意識狀況雖有進步,但仍持續喪失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病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出院後即未再來本院,故本院對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及同月四日之狀態並不了解」、「病患李水土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出院時仍只達痴呆狀況。依一般經驗,其於一個月後不太可能恢復溝通能力」(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三十六頁、本院重上更㈠卷第五十七、五十九頁)等語。然上開函文之內容並不能証明李水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自沙鹿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其意識能力之狀況。且沙鹿童綜合醫院李水土之病歷資料中多處卻又載有「con's clear」,及李水土嗣又就診之新光吳火獅記念醫院,在李水土之病歷資料中亦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九日、十日、十五日,均載有「cons clear」等英文字樣,其意似均指李水土於上開時日仍意識清楚,有上開二醫院之病歷表附卷可卷。且被告丙○○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摘要紀錄上亦載及:「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連楚明醫師判定『神智清楚』::四月十五日鄭榮傑醫師記載『神智清楚』::」。雖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連楚明醫師結稱:「病歷上註明意識清醒,是代表臨床上治療有反應,但是能否從事簽約,或是法律上的行為能不能瞭解,我無法判斷,比如痛覺有反應,但對談之意義能否反應,無法判斷,:::從他當時之病情,我無法判斷李水土能否理解處理他的財產,除非經過神經內科在當時檢查才能判斷」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十六頁)。然由該證言觀之,亦不足以遽爾判斷李水土已達於法律上所指之心神喪失狀態;蓋以法律上之意思表示,包含意思決定及傳達,由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顯示,李水土之意思決定能力,並不能證明已然喪失,至其意思傳達,原不受限於以言語之表達方法,即或肢體動作如點頭、舉手投足,均非法所不許。又經本院前審另函文埔里基督教醫院、沙鹿童綜合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將李水土曾在上開三醫院所有就診及住院資料(包括病歷及護理紀錄等),檢送過院並送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李水土於①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②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③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是否仍有意識足以了解不動產贈與之意義,而為不動產之贈與處分?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經長時間之鑑定後,均不能明確認定李水土於上開時間之意識狀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檢英醫字第三○三一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一八○頁),及法務部法醫中心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三三九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十四頁),分別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所為指陳李水土於前開行為時地,已喪失行為能力云云,應係推測之詞,不能遽採。

㈣而李水土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之立法委員選舉,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之

總統選舉,均曾前往投票,有李水土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證,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證人即李水土之女李美足於偵查中證稱:早於八十三、四年間伊離婚後,伊父即有同意舊厝要給伊住,後來伊父李水土病重,伊不好意思問,本件部分土地過戶伊名下,伊並不知道是伊父李水土或被告丙○○決定的,伊知道之前乙○○有將伊父李水土名下之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見同前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背面、第九十四頁);另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父去年(即八十四年)中風後,仍能溝通,無法自理起居,無法講話,但跟他講話,看他的眼神,好像知道說話內容(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即自訴人戊○○於偵查中亦自稱:伊先生李水土去世前四、五個月,意識狀況不穩,有時聽懂,有時聽不懂,:::(見同前偵查卷第一二一頁)。由上可知李水土於中風之後,尚非全然無意識能力,益足證被告二人所辯並非無據。至證人劉家輝於原審所為證言之內容,並未證稱李水土之意識狀況如何;證人黃文洲、施代明、李炳南、林李阿蜂、李石練、林松正、彭俊欽分別於審理所為之證言內容,及證人林富雄、施文雄、田鄢鳳於本院前審所為證言之內容,亦均僅證明李水土未與彼等對話之事實,而不能證明李水土確實之意識狀況是否已達前述心神喪失之情況。另雖證人即李水土鄰居張阿章證稱:「(問:八十四年底到八十五年間,有無見過李水土?)在八十五年農曆過完年後,我有見到過李水土,當時我見到他,他坐著輪椅,我有叫他,叫幾聲我忘了,他也沒有回答我,為何沒有回答我,我不清楚」(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卷㈠第一○二頁背面);證人王献基證述:「(問:八十四年底到八十五年五月間,有無見到過李水土?)去年過完農曆年後,有一次我遇見丙○○及李水土,是丙○○帶他父親李水土來我家裡,對我說乙○○都把門關著,不讓李水土進去住,因我是里長,我就過去了解一下,我到乙○○家,當時丙○○也在,當時我就問乙○○有沒有不讓李水土回家,乙○○說他剛好外出不是不讓他回家,當時李水土是坐輪椅的,我叫他,他眼睛會看我一下,但是他也不會回答,至於他是否知道我是什麼人我就不知道」(見同上卷第一○三頁);證人即乙○○、丙○○表弟林富雄證以:「(問:李水土在台中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的時候你是否有前往探視?)有,去過二次,何時去的,我忘記了,約在過世前一個月或二個月左右去看他的,二次去醫院看的時間間隔約一個月,最後一次是在他死前的一個月去看他的。第一次我們去探視的時候過了二十幾分鐘的時候,李水土只有叫我的名字,其他任何話語都沒有說,當時他在抽痰,第二次去的時候沒有說任何話語,李水土的意思很模糊,在抽痰的時候忽然叫我的名字」(見重上更㈠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證人即乙○○、丙○○舅媽潘碧霞證謂:「(問:李水土在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你曾前往探視否?)沒有,他出院後一星期我才去他家探視過他,且只探視過一次。我叫他時他可以看我,他沒有說話,可以點頭。(問:李水土當時知道你跟他說話的意思?)不清楚。我去探視當天是八十五年三月八日三八婦女節」(見同上卷第二九九至三○一頁);證人張發喜證述:「(問:認識李水土?)看過他一次,因為我要向乙○○租田耕作,他們兄弟不知道為何發生糾紛,所以我沒有租成,後來丙○○載李水土去我家找我,我才看過李水土。當時李水土在車上沒有下車,我要去請他入內坐,並叫了他二、三聲「阿桑」,但他沒有反應,沒多久他們就回去了」(見同上卷第三○一、三○二頁)各等語,稽諸上開諸證人於審理中之陳述,尚難據以認定李水土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四月四日並無自由意識而有不能處理財產之能力,上開證述即難憑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外自訴人所提出相關之民事訴訟筆錄,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本件犯行。自訴人於本院前審雖另聲請就李水土之意識狀況再向相關醫院函查,然因上開李水土所曾就診之醫院,相關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有如上述齟齬之處,且經本院前審再向各該醫院函取李水土就診之全部資料,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亦無從為明確之認定,均已如前述,本院認並無再向各該醫院函查之必要。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八十四年十月我父親有表示,土地都要收回來,不要分:::」、「我沒有向他問土地如何分法,我只有問弟弟部分要如何處理,我父親向我說,以後分給他:::」、「我們日後還會一併過戶,土地是要大家一起平分,只是目前先辦理過戶,我父親還有其他土地」等語,而事後卻將前開土地以贈與方式登記予被告丙○○、丁○○等人,似與李水土本意有違;然徵之前述,李水土於前開贈與契約簽立時,既非毫無意思決定及傳達之能力,縱其所為贈與行為與早先對被告丙○○所交代內容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等事後所為即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㈤綜上,本件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達使人均能確

信被告丙○○有自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丙○○有與被告丁○○另有自訴人等前開所指盜用李水土印文並偽造贈與契約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犯行,原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惟由自訴意旨觀察,因自訴人等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丁○○無罪部份(即上訴駁回部份):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之父李水土,自民國八十四年起即因年老而神智不清,

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因腦部中風腦溢血而跌倒,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治療,並於當日轉送至臺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治療,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復轉至埔里基督教醫院住院一天,出院返家後,又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及三月二十八日再度前往該醫院門診治療,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因病情加劇,而送至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治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病逝。李水土於中風後治療期間,其神智始終不清,四肢癱瘓,無法言語行動,喪失行為能力。詎被告丁○○與丙○○覬覦父親財產,明知李水土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二四之七、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早已交由自訴人戊○○及乙○○保管,其二人要求取得不遂,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申請書,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謊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使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收件登記簿上,並進而核准換發新權狀予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盜蓋李水土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簽名,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該贈與契約,進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將上開地段第四二三之七、四二四之五、四三○之二一、四四三、四四八之三地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使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盜蓋李水土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簽名,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該贈與契約,進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將上開地段第四二四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被告丙○○之子李冠彣、李官誠及被告之妹李美足各持分四分之一,使該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之公眾及他人。因認被告丁○○有與丙○○共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七條及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丁○○否認有與被告丙○○共犯自訴人所指右揭犯行,辯稱:我回家後李

水土叫我到樓上去拿錢和所有權狀,我去拿時,錢、所有權狀也都沒有,權狀是李水土叫丙○○去辦補發的,本件我父親李水土有同意要分給我財產,也有說要分給兩個孫子,立贈與契約書時我並不在場,我並沒有偽造文書等語。經查,依前揭卷附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水土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觀察,被告丁○○並未任該件申請案之代理人,復參以證人即提供該申請案書類之代書江林瑤於審理中之證詞,亦無法遽認該申請案中被告丁○○有一同出面申請之情,是被告丁○○辯稱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是李水土要被告丙○○去辦理補發等語,即非無據,此外,遍查卷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與丙○○、李水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丙○○代理李水土偽填不實資料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訴人等上開此部份之指訴,即嫌無據。另衡諸本件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丁○○之程序,依上開論述,既均為原所有權人李水土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相關申請文件並係李水土親自簽名、用印,已如前述(參前述壹、三、部份之論述),則自訴人指訴被告丁○○有與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盜蓋李水土之印鑑章及偽造其簽名,於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該贈與契約,進而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十一日持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丁○○及被告丙○○之子李冠彣、李官誠及被告之妹李美足,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亦顯失所據。綜上,本件被告丁○○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自訴人所提之證據,均未達使一般人均能確信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此部份犯行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自訴人所指與被告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及盜用李水土印文並偽造贈與契約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犯行,原審因而依法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F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