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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重上更(五)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二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聰課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自 訴 人 陳○○代 理 人 洪永叡律師代 理 人 陳○○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聰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陳○○」、「陳○○」、「陳○○」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聰課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陳○○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由陳○○提供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號、第三三八-四號土地(重測○○○鎮○○段○○○、○○○號),由鄭聰課出資興建並分得百分之六十五之房屋(嗣經協議改為百分之六十),雙方約定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三十日開工,並於七百三十工作天完工。嗣因鄭聰課未依約完工,經陳○○於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以○○郵局第○○號存證信函催告鄭聰課限期完工,否則予以解約,然鄭聰課亦未能依限完工,嗣雙方為善後問題經多方協調,均未能達成協議,鄭聰課因不堪長久拖累,且鄭聰課又接獲彰化縣政府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之七九彰府工管字第○○○○○號函,通知其重新申請建築許可。鄭聰課為重新取得合建房屋之使用執照,竟未經陳○○、陳○○、陳○○、陳○○之同意,擅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陳○○、陳○○、陳○○及陳○○之印章各一枚,進而要求不知情之建築師黃○○在彰化縣○○鎮○○路○○○巷○號黃○○建築師事務所依其意思書妥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及同段○○○地號土地上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各一份,並填妥所需之上開二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紙、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各一份,及上開二筆土地之房屋起造人拋棄書各一份後,由鄭聰課取回,隨即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偽刻之「陳○○」印章,在上開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造「陳○○」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陳○○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所出具之上開二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以上開偽造之「陳○○」印章於上開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與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騎縫上偽造「陳○○」印文五枚,及該申請書所附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上編號A4、A5、A6、B3、「B3」(文件上原寫為B3,但製作書類時未能取得該符號,固均以「B3」替代,以下同)等陳○○部分,偽造「陳○○」之印文各一枚,以偽造上開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所出具之就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房屋起造人拋棄書上編號A9陳○○、B6陳○○處偽造其二人之印文各一枚,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所出具之就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地號土地房屋起造人拋棄書上編號A4陳○○、A5陳○○、B3陳○○、「B3」陳○○處偽造陳○○、陳○○、陳○○、陳○○之印文各一枚,表示願意拋棄之前已領得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權益,而偽造上開陳○○、陳○○、陳○○、陳○○等人名義之房屋起造人拋棄書。再將上開偽造完成之使用執照申請書連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起造人拋棄書同時交予黃○○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使該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重新申請審查表上,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據以核發七十九年彰工管(使)字第○○○○○號及第○○○○○號二份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陳○○、陳○○、陳○○、陳○○,及彰化縣政府對於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八號)後再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檢察官停止偵查移送原審及陳○○、陳○○、陳○○、陳○○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鄭聰課,坦承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起造人拋棄書等書類係其委託黃○○建築師書寫後交由其帶回,待其上分別蓋妥陳○○、陳○○、陳○○、陳○○等人印章後,伊將上開文件交付黃○○持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文件均經自訴人、告訴人同意後蓋章用印,伊並無偽刻印章而偽造上開文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右開犯行,已據自訴人陳○○及告訴人陳○○、陳○○、陳○○指證綦詳,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七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郵局第○○號存證信函、鄭聰課名義申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起造人名冊等(詳見偵字第四頁至第八頁、第二九頁至三六頁);且經本院更㈠審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函取該局七十九彰工管(使)字第二○四一九、二○四二○號使用執照有關之申請文件影本附具建造執照重新申請審查表、陳○○名義之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編號A4、A5、A6、B3、「B3」等以陳○○名義申請之起造人名冊及陳○○、陳○○、陳○○、陳○○名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出具之房屋起造拋棄書可資佐證(詳見本院更㈠卷第三十八頁起),並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彰化縣政府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以七九彰府工管字第○○○○○號通知其重新申請建築許可之公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

㈡被告雖否認卷附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合建契約書係經其簽名、蓋章,並

否認有卷附六十八年一月四日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存在。然上開建築案,三樓部分蓋有九戶,二樓部分蓋有八戶,此為被告與自訴人雙方所自承之事實,二者合計共有十七戶。依自訴人所提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六十八年一月四日土地合建契約書所載,自訴人分得比例為百分之四十計算,其應分得戶數為六點八戶,若依整數算則為七戶。此與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供:「(原來向○○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時,自訴人應分得幾戶?)編號A4、A5、A6、A9、B3、「B3」、B6計七戶」等語相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九六頁正面),足見上開合建案地主即自訴人方面所應分得之房屋比例確為百分之四十,此並經在該兩份土地合建契約書上為仲人之證人陳○○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上開兩份土地合建契約書均屬真正等語可佐(詳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取,其聲請本院將上開兩份土地合建契約書送交鑑定筆跡,核無必要。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雖主張上開合建工程早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即已完工,並提出門牌證明書五份為憑(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二頁反面、六四頁至六十八頁),惟所謂完工並非僅指建築物結構體完成而已,而需完全依照合約內容完成始克當之,此乃當然之理。證人即建築師黃○○於原審證述七十九年十二月申請時,建物大部分蓋好,只剩些小設備沒完工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審理被告鄭聰課訴請陳○○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案時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塲,依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觀之(詳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卷第一二九頁),顯然該建物至法官勘驗時尚有局部未完工至明,被告所稱已完工云云,亦非可採;而被告所提門牌證明書影本五份亦無法改變上開合建之建築物確有局部尚未完工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承右,自訴人既可分得七戶之房屋,則其何以願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由被

告方面申請使用執照時僅分得五戶,而短少兩戶?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照調解內容辦的,經法官訊其何時之調解內容,被告稱係根據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之調解筆錄(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於原審又稱:「(土地與自訴人合建何時起糾紛?)最後一次調解是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我是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申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調解」、「(調解內容如何?)自訴人應無條件提供印章、相關證件」、「(有無調解書?)沒有,調解委員叫我們去代書那裡寫」(詳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一一○頁正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又稱:「調解有結論,結論是說蓋章沒問題,但須以自訴人名義申請」(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頁正面)。然自訴人稱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證人陳見相代書於本院上訴審時亦證稱:伊有參加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合建意見分歧談不成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九頁反面),且被告又無法提出所稱之調解成立之筆錄為佐,所辯自不足採;嗣被告於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即改稱: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伊去申請調解,因陳○○不同意而調解不成立等語(詳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一三九頁正面),足見被告所稱伊是照調解內容辦理云云,顯然無據,應非可採。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又稱其於七十六年二月八日透過陳○○協商,協商有結論。經本院於更㈡審時傳喚證人證人陳○○到庭證稱: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有找伊調解,結果達成三項協議:第一地主要求建方要儘快完成所有工程,第二建方要求地主要儘快辦理所有手續,第三是被告向陳○○之兒子承包,且已給陳○○兒子之錢已超過,告訴人之子表示待工程結束再清算等語(詳見本院更㈡卷第五十三頁反面),上開內容亦均未涉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問題,此項證言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又稱其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自訴人調解以口頭成立和解,口頭和解是在自訴人家中,自訴人說他人格保證,當時沒有他人在場等語(詳見上訴審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三四頁),然此亦為自訴人所否認,且依被告所稱口頭和解內容觀之,亦無一提及自訴人願由原分得之七戶減為五戶而重新申請使用執照之情。是被告對於重新申請執照時,自訴人何以願由原來分配之七戶改成五戶之說詞,顯然無法自圓其說。雖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事件陳稱編號B6房屋,原告(即自訴人)占有百分之八十權利,被告則占有百分之二十權利,嗣原告之子陳○○經原告同意將之出賣與訴外人謝○○,原告應得之價金並已由陳○○收取,被告應得之價金尚未取得,乃經由原告同意將該戶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名義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正面),然此為自訴人方面所否認;經傳喚證人謝○○到庭證稱:鄭聰課也有收錢後,被告亦直承其中有一筆四萬元等於是伊收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且證人謝○○於本院上訴審復證稱:後來伊去找陳○○,他說如鄭聰課向伊要錢,不要給他等語(詳見上訴審卷第五○頁正面),足見被告所辯B6房屋何以申請執照時變更為其名義之說法,尚難採信。再證人洪○○證稱:七十七年五月間經被告僱用在其合建之三樓房屋九戶安裝水電設施,工作期間自訴人曾到場二、三次,沒說什麼,看一看就走了等語;證人江○○(已死亡,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亦證稱:伊於七十八年間應被告之請代為更換合建房屋之樓梯扶手,自訴人有去過,他說他是地主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四○頁反面、四一頁正面、三五頁正面)。而自訴代理人陳○○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江○○是否將房子的扶手換成櫸木的?)剛開始是用塑膠包鐵的,但目前不管二樓三樓的房子都換成櫸木的扶手,但不是我們去叫人換的」、「(三樓部分你們分到幾間?)目前以使用執照來看是三間」、「(這三間的水電設施由誰裝設的?)基礎的水電配管是我承做的,後來是被告叫人去安裝水電設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然查:上開合建建物至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履勘現塲時,尚有局部未完工,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請證人洪○○、江○○等人前去施作,亦係被告自己本於建商之立場而為;況洪○○施工時間係在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申請調解前,而江○○之施工時間雖在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申請調解之後,然被告申請之該次調解並未成立,已詳敘於前,足見江○○將扶手改裝,與該次之調解無涉。該兩位證人之證言,均無從進而推論為自訴人有同意被告重新申請使用執照等。至自訴人於證人施工時未多所表示意見,但單此事實,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已達成協議而單純沈默,其或不願雙方爭議為不相關之第三人知悉事所恆有,無法推定雙方爭議已告化解,是上開證人之證言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上開合建案,地主即自訴人方面所應分得之建物有七棟,即編號A4、A5、A

6、A9、B3、「B3」、B6等七戶,已如前述;而該七戶原始起造人名義分別為:A4陳○○、A5陳○○、A6陳○○、A9陳○○、B3陳○○、「B3」陳○○、B6陳○○。而依自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其自稱其向主管機關查詢被告申請使用執照過程時,已申請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上開使用執照所附之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詳見本院更㈣審卷第五○頁反面)。雖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起訴狀中未直接表明上開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係屬鄭聰課所偽造,且僅對於編號A9、B6兩戶房屋訴請將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回復為該件原告即本件自訴人陳○○?然查:自訴人於該事件民事起訴狀中已寫明:「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提出申請函與異議狀表示異議」之詞語。而觀之起訴書附件之該異議狀內容:「由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鎮公所核准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與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彰化縣政府工管課核准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不符,以及未經本土地所有權人出示該兩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人竟能使用不法之手段,致使彰化縣政府工管課、○○鎮地政事務所誤信其真實,接受渠等之申請委託‧‧‧」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該事件民事起訴狀雖未直接表明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係屬偽造之文件,然由其所附附件觀之,自訴人早於起訴前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遞交之異議書內已表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遭偽造之旨甚明。另依卷附陳○○寄交鄭聰課之○○郵局第○○○號存證信函(詳見原審卷第

一三三、一三四頁)亦載明:「‧‧‧詎知台端婉拒家父誠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擅自偽刻家父印章,分別簽蓋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又私自擅改剔除家父在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上之名義,與偽造家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致使承辦公務員相信其真實,同意受理申請之事務,如此犯行尚未向治安機關或司法偵查機關舉發前,請台端自行衡量得失,以免自誤是幸,倘台端具有誠意解決,請收受本函後五日內答覆,以免訟累」等語。足見自訴人於向主管機關領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後,即已多次主張該等文件係屬偽造,尚不能因自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未直接表明該等文件係屬偽造而將之解讀為被告未否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另自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中固僅就其中編號A9、B6兩戶房屋訴請將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回復,而未併與陳○○、陳○○、陳○○共同起訴。然查:依上開異議書及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地主即自訴人方面既已表明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係屬偽造,足見自訴人係主張該次申請並未經其同意;且自訴人又稱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鎮公所核准建照之起造人名義與八十年二月二十日彰化縣政府工管課核准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不符,亦見自訴人並非僅對於A9、B6兩戶起造人名義變更表示異議。況自訴人處理本案之程序係先經由異議、寄發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後,始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告訴,此有異議書、存證信函、調閱之民事事件卷宗、刑事告訴狀可稽,足見自訴人解決爭端之方式是先經由訴訟外之手段及提起民事訴訟之法,圖與被告解決爭端,並免因驟然提起刑事告訴,雙方均無轉圜之餘地,由此過程亦可推見自訴人對問題解決之態度係採損害最小之法為之。另重新申請後之使用執照,其中編號A4、A5、B3、「B3」等四戶起造人名義人均變更為自訴人陳○○,然該四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陳○○、陳○○、陳○○、陳○○,分別為自訴人之子及妻,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若該四戶之起造人名義也要一併訴請變更,則就此部分勢必要將變更後之該四戶起造人陳○○列為被告而為起訴,如此將與我國家庭倫理觀念有違,且此部份亦要預繳裁判費用。則自訴人基於該四戶變更後之名義人並非其家庭成員以外之人,且為儉省預繳之裁判費(詳見本院卷自訴辯論狀),並縮小與被告間之爭議,僅就起造人名義被變更為鄭聰課之A9、B6兩棟房屋,提起民事訴訟,實乃合情合理之舉,尚不能因被告僅就該兩棟房屋部分提起民事訴訟,而認自訴人係同意被告上開申請行為,而僅就被告擅自改分配於己之A9、B6兩棟房屋,而為民事之爭執。

㈤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自訴人於彰化縣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後,何以自訴人未對上訴

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僅提出恢復使用執照起造人名義之訴?故自訴人提出民事訴訟未主張使用執照之申請係被偽造,且未向彰化縣政府及稅捐稽徵處表示使用執照係被偽造,請求發給使用執照無效,應予撤銷,均可證明自訴人係反悔其短分房屋而提出民事訴訟,於民事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始提出刑事訴訟云云。然查自訴人於提起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訴訟之起訴狀中,即表明刑事部份另行追究等語,有該起訴狀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被告復辯稱自訴人所提之申請函中,謂「刑事部分另行追究」,係指自訴人短分、被告多分,涉有詐欺之意,並非指偽造文書云云。惟觀之上開起訴狀所載以及彰化地方法為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詳見更㈠審卷第八十七頁),自訴人(即原告)係主張被告(即鄭聰課)擅自將使用執照其中二間房屋,原為自訴人名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被告鄭聰課,請求回復起造人名義。是自訴人之民事訴訟中既主張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自予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且表明另行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當指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偽造本件上開文件重新申請使用執照,侵害其原有房屋分配比例權益,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罪,顯非如被告所辯係針對詐欺情事甚明。自訴人既於前開訟爭中已表明將另行追究刑責,則難認被告之自始未主張被告有偽造本件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之犯行,是自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終結後,再行訴究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罪責,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被告所辯,自非可信。

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使用執照

起造人名冊、房屋起造人拋棄書等書類係其委託黃○○建築師書寫後交由其帶回等情,並經證人黃○○於原審時證稱: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鄭聰課確有委託伊辦理上開土地之建造使用執照之申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由事務所填妥再交鄭聰課帶回去蓋章的等語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第七十九頁正面),足認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是由黃○○建築師事務所填妥內容,再交由被告鄭聰課取得地主即自訴人陳○○之同意用印。又關於自訴人如何在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上蓋章用印?被告初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指稱你偽刻告訴人印章等去申請使用執照〈朗讀告訴狀〉有何答辯?)我拿給他自己簽名蓋章的」(詳見偵字第一三二二八號卷第六三頁),續於原審稱:「(自訴代理人問:使用同意書及申請表格是黃○○依委託人提出資料由被告拿給自訴人蓋印,請問被告:用印時間、地點?)黃○○寫好,我送至自訴人住處,他媳婦在家,自訴人不在,叫我三、四天後去,四天後我帶自訴人到工地、工地有人見到自訴人,申請表格是自訴人親自交給我的」(詳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正面),前後所供已然齟齬;況經訊問自訴人媳婦張桂花稱:「(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拿同意書去給自訴人蓋章?)我不知道,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後,被告又稱:「我是拿給自訴人,當時張○○在家‧‧‧」(詳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前後所供委實反覆不一。苟被告確曾將上開文件交予自訴人陳○○蓋章用印,就其親歷之事實,不可能有前後不一之供述。雖被告於本院更㈠審提出承購戶劉○○、陳○○、劉○等人之證明書,辯稱上開三位證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蓋章申請使用執照時,自訴人陳○○在場,自訴人自己蓋章交被告,與證人等蓋章後始提出申請云云(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九六頁)。然經傳喚證人劉○○、陳○○、劉○到庭,劉○○證稱:「(蓋章時,地主有無在場?)太久了,忘記了」,證人劉○稱:「(當時地主有無在場?)記不清了」,證人陳○○證稱:「(當時地主有無在場?)忘了」(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四二頁),被告所辯解之事實既經法院傳喚證人結證後證述如前,且該等證明書係上開證人審判外之陳述,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指文件蓋章用印及取得之過程,實尚難信為真實,自難遽採。

㈦被告於對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上訴時,始提出房屋起造人拋

棄書影本二份,主張自訴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印文與房屋起造人拋棄書影本相同,認可為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自訴人所蓋章之證明。經查:被告稱房屋起造人拋棄書是陳○○交給洪○○轉交給伊云云;證人洪○○在本院更㈠審亦證稱:陳○○將房屋拋棄契約書放在一個黃信封袋內,叫伊交給鄭先生,鄭聰課來了,伊將契約書連同信封交給鄭聰課,陳○○有將拋棄書交給伊等語(詳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六頁)。惟洪○○隨後又稱:「我不知道裡面(信封裡面)是拋棄書,自訴人是交一個信封給我」(詳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六頁)。查證人洪○○之證詞前後不一,而洪○○業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本院更㈣審卷可稽,其前揭證詞已無從再為查證,惟其前揭供述不一之證詞,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查:上開拋棄書上關於陳○○、陳○○、陳○○、陳○○之住址均記載○○○鎮○○里○○路○巷○號,而事實上上開住址,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整編○○○鎮○○路○段○○○巷○○號,有陳○○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詳見偵字第一三二二八號卷第三七頁);而告訴人陳○○原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並遷入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亦有告訴人陳○○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依理本件苟經自訴人陳○○及告訴人陳○○等之同意出具上開拋棄書,應無將住址誤載之情,是被告因偽造上開拋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不知自訴人之住址已整編,告訴人陳○○已變更住所,而仍抄用與自訴人陳○○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時之舊址,方生此一錯誤,應合經驗法則。再者上開拋棄書係與本件系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時作為合建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時之附件,而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縱上開拋棄書上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陳○○之印文相同,亦無從證明上開陳○○之印文為真正。

㈧被告係合建房屋之建商,早已在房屋建築中預售部份合建房屋予第三人,經十餘

年仍無法取得房屋產權交予該買受第三人陳謝吻等人,是極欲領照以儘速取得房屋所有權者乃係被告,是其因多年來無法達成和解,為早日取得房屋所有權,以對客戶有所交待,減少損害,故未經自訴人同意即偽刻自訴人、告訴人等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申請文件上;又在被告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拋棄書等文件重領使用執照時,未依原雙方約定之合建分配比例(自訴人分配比例為百分四十),重新申請執照,致地主方面所配得之戶數反更為減少,僅剩五戶,亦有上開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可稽,益證被告偽造上開文書重新申請執照後之結果明顯侵害自訴人、告訴人等權益,是自訴人、告訴人當無任意拋棄其原已分得之房屋起造人權利而自生損害於己之可能,自訴人陳○○及告訴人陳○○、陳○○、陳○○等人指被告係盜刻印章而偽造上開文書,自合情理,堪予採信。被告所辯與事實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合,要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文件,為建築師黃○○書妥後,交由被告持回蓋章後,再拿回來交黃○○投件,為證人黃○○結證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紙有自訴人陳○○之印文各一枚,而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中有自訴人陳○○印文五枚,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騎縫上有偽造「陳○○」之印文五枚,另拋棄書二紙上有自訴人陳○○印文一枚,及陳○○印文二枚、陳○○印文二枚、陳○○印文一枚均係偽造,顯係被告偽刻陳○○、陳○○、陳○○、陳○○之印章所加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拋棄書及上開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上關於陳○○、陳○○、陳○○、陳○○部分應均屬被告所偽造,並將上開申請文件於完成偽造後,持交不知情之建築師黃○○向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該管公務員於審核書上予以核准,而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核發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陳○○及告訴人陳○○、陳○○、陳○○及建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僅構成偽造文書罪,不另成立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係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黃○○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使用執照,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提出上開偽造之使用執照申請書連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房屋起造人拋棄書,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二份使用執照,同時侵害陳○○、陳○○、陳○○、陳○○等人多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房屋起造人拋棄書並行使部分,雖未據自訴,惟查此部份與經自訴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與審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及就被告偽造上開房屋起造人拋棄書部分一併審究,且未就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建築師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予以論述,又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與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併適用裁判時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八十年五月六日將法規名稱修正公佈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同年月八日生效;復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佈,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舊法提高為十倍之規定修正為提高為一百倍,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被告行為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生效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自以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被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所偽造之「陳○○」、「陳○○」、「陳○○」、「陳○○」印章各一枚,不能證明已不存在,與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併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已提出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八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生效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江 德 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⒈陳○○名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出具○○○鎮○○段○○○○號及同段○○○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陳○○」之印文各壹枚。

⒉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與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騎縫上偽造之「陳○○」印文伍枚。

⒊同右建造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上偽造之「陳○○」印文伍枚。

⒋彰化縣○○鎮○○段○○○○號房屋起造拋棄書上編號A9偽造之「陳○○」印文壹枚、編號B6偽造之「陳○○」印文壹枚。

⒌彰化縣○○鎮○○段○○○○號房屋起造人拋棄書上編號A4偽造之「陳○○」印

文壹枚、編號A5偽造之「陳○○」印文壹枚、編號B3偽造之「陳○○」印文壹枚、編號「B3」偽造之「陳○○」印文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