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民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平日與其父莊春喜不睦,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丁○○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莊春喜住處,在客廳與其父晤面,對其父勸稱外面車子多,不要騎腳踏車出去逛等語,因其父年邁重聽,誤丁○○係對伊出言辱駡,即順手從地上拾取一把木柄鐵鈎,一再向丁○○毆打,丁○○一時氣憤,即以左手掐住其父脖子,並以右手搶下其父之鐵鈎,竟萌殺人之故意,以鐵鈎往其父頭部猛砍十餘次,直至其父流血倒地死亡方罷手,此時,其妹莊金美聞聲自三樓下來,見其父莊春喜倒臥血泊中,即厲聲指責丁○○,並拿椅子擲向丁○○,丁○○見狀,竟又另行起意殺人,持前揭鐵鈎砍殺莊金美之右手成傷,莊金美逃往門外求救,丁○○仍不罷休,將之拉進屋內,繼續以鐵鈎砍殺莊金美頭部十餘次,致莊金美亦流血倒地當場死亡;丁○○行兇後,恐事跡敗露,旋將廳外鐵門拉下至離地約一尺,並戴上一副白手套,上樓至莊金美之房間,先將博美狗摔死,再竊取莊金美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隻、金戒指五枚、鑰匙一串、存摺一本、印鑑章一個、保險箱之鑰匙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及江曹秋美所有之金戒指二枚,得手後,下樓至浴室內沖洗及擦拭所著衣物之血跡,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始自後門離去,走至巷道,即陸續將前揭鐵鈎及所竊金戒指等物丟棄於草欉及排水溝中,竊得之現金一萬餘元則帶回留供家用,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十六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於其彰化縣員林槙莒光路七九八巷二十二號住處扣得其行兇當時所穿之黑色毛衣二件,灰色長褲一件、拖鞋一雙、及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一二五七︱三號存摺一本,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偵辦,因認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關於被告如何持鐵鈎於前揭時地砍殺其妹莊金美致死一節,復據目擊證人張益昇證述明確,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自繪之兇器鐵鈎圖樣,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犯罪後表演殺人經過情形之現場錄影帶附卷可稽,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於前揭時地殺害其父莊春喜及其妹莊金美,伊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刑求,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怕再被刑求,致仍為不實之自白,伊被收押後,於被警借提時仍受刑求,但其被刑求不為檢察官所採信,伊原不知其父二、三十年前所使用之木柄鐵鈎於案發前仍留存,係於案發後經其妹己○○告知該支木柄鐵鈎於案發後不見了,伊方知該支木柄鐵鈎於案發前尚留存,乃叫其妹己○○如確實已不見就要報案,伊所繪之木柄鐵鈎圖樣,即係依據其妹己○○所購交予警察之木柄鐵鈎所描繪,伊對證人乙○○所講兇手竟如此殘忍用鐵鈎將其父莊春喜打死云云,乃引據法醫師所言,對乙○○所為之轉述,伊確未殺害其父及其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告自白,有其違常與事實不符之處:⑴被告當年已五十一歲,其父即被害人莊春喜八十歲(民國四年生),其妹即被害人莊金美四十歲,彼此均有相當年歲,閱世已深,深知容忍之道,殊難因細故即起衝突,導致被告一再行兇殺人,故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其父、妹死亡三十五天後)在警訊中自白謂:「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我本欲去問候父親莊春喜,執不知他有重聽,沒聽清楚,並破口大駡我,且與我有齟齬,才導致雙方起衝突,致我才錯手殺害之」等語。其當日之自白書載道:「八十三年正月三十一日下午四點十多分我往父親居住莒光路七九八巷四十四號住處從正門進入探望父親跟父親說老人家外面車輛很多不要踦(應是騎)脚踏車常出去危險呢父親便誤會我再(應為在)駡他指責我不是及一些難聽的話父親有重耳(應是聽)不聽我解釋就拿起在屋內的一根鐵鈎子往我身上打來我躲過多次又不放過我我一時情急自衛下一手往父親頸部一按,一手接過父親手上拿的鐵鈎子往父親頭部猛打倒地隨着妹妹從三樓下來兇惡指責便拿起屋內椅子往我身上猛打我躲過多次為了自衛我拿起鐵鈎子往妹打去打中手喊聲很痛很痛我想起妹妹這樣兇猛妹往外面走出不小心跌倒我拉進屋內將妹妹用鐵鈎子打頭部致死後將鐵捲門拉下離地一尺多後載(應是戴)上布手套往三樓上去將小狗弄死後拿了台幣近一萬元、印章、存摺、手錶、一串鎖匙及戒子三只後下樓在廁所內簡單洗淨後往後門的門走出去便將鐵鈎子及手錶丟在空地草地上時日隔久不知往前走至七九八巷時將存摺印章丟下水溝後丟手套戒子鎖匙也往水溝丟了後走回自家號從前門進入家中後關上鐵沙門及玻璃門自己簡單請洗血跡衣褲沒換」等情。實與常情不合,蓋殺人之動機不外情殺、仇殺、財殺,觀乎被告上開自白,殺人動機似僅為言語表達會錯意,及父親、妹妹攻擊被告未着,被告即先後殺死父親、妹妹,豈不違乎常情。⑵被告之父已八十歲,來日無多,被告之妹甫自日本回國四日,父、妹情深,被告豈有可能僅因細故即加殺害,且依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解剖複驗結果,莊春喜其喉頭部兩側頸及頷下有拇指中指等大指壓及指甲傷,喉頭甲狀軟骨呈
形扼壓傷出血,其顏面、前額、前頭部有約四×○.五-七.五×○.五公分均砍入頭骨、骨折及腦傷出血之砍傷十刀,其後頭部有約三×○.五-五×○.五公分均砍入頭骨骨折及腦傷出血之欲傷八刀;莊金美後頭部有約四×○.五-七×○.五公分砍入頭骨骨折腦傷出血之砍傷五刀,其額部、前額、左右側頭及耳部等有約四×○.五-七×○.五公分均砍入頭骨骨折及腦傷出血之砍傷十刀,其下顎部有約五.五×○.五公分之砍傷二刀,其右手、腕有約
四.五×○.五公分之欲傷一刀,為抵抗傷,左手背有約一.五×○.五公分之小砍傷二刀手背並有皮下出血腫脹為抵抗傷(見相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十六頁)。由此,足見兇手下手極狠,刀刀砍向被害人頭部,亟欲置之於死地,豈像是平時與父親、妹妹無仇無恨僅因會錯情意之被告所為?⑶被告係自白持鐵鈎打死父親、妹妹,然依上開解剖複驗結果,係被持刀砍死,刀刀見骨,自白打死,顯與砍殺各十餘刀之事實不符。⑷被告既慮其妹往外面走不小心跌倒,故將之拉進屋內,表示其愛妹心切,又何必再持鐵鈎砍殺,將之置於死地;已屬自相矛盾。被告之父年已八十,觀上開解剖複驗結果,其頭部被砍十八刀,而雙手無傷,足見其均未出手攔格反抗,似此毫無反抗能力之老人那可能手持鐵鈎一直多次打被告,致被告一時情急奪取該鐵鈎加以打死。⑸被告之父既持鐵鈎多次擊打被告未中,表示被告之體能、身手遠超越其父親,其若不自行走避,亦可於奪下其父手上之鐵鈎,即可相安無事,又何必加以砍殺十餘刀。⑹被告若於行兇後,為製造強盜殺人之假象,而再上樓行竊,則其心機必深,頗有遠慮。豈有可能將竊得之手錶及行兇之鐵鈎丟在兇宅後門之空地草地上,方便警方之查證,自暴其犯行。⑺死者之血,濺滿地上、牆壁,被告係近身砍殺,其身上衣褲、鞋子,必沾滿血跡,被告豈有僅簡單冲洗,衣褲沒換之理,且時值隆冬,滿身笨重衣褲又如何冲洗?⑻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偵查中自白稱:「後來我用左手掐住莊春喜的脖子,並搶下他手上的鐵鈎子,為了自衛就拾他的鐵鈎子」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重訴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七八頁背面),而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即據此認定「被告丁○○一時氣憤,以左手掐住其父脖子,並以右手搶下其父之鐵鈎,竟萌殺人之犯意,以鐵鈎往其父頭部猛砍十餘次,直至其父流血倒地死亡方罷手」等語,惟經本院更三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勘驗現場表演錄影帶結果,被告現場表演時竟易以左手持鐵鈎,且以左手持鐵鈎砍莊金美,顯與被告上開自白以右手砍殺莊春喜及莊金美之事實不符。⑼另按被告丁○○自白書稱伊係拉下鐵門後始戴上手套,則被告丁○○拉下鐵門之動作應極易留存指印於鐵門,惟本件在被告自白書所稱未戴上手套之前並未在鐵門或其他處所採得任何兇手之指紋,又被告丁○○既於戴上手套阻絕血跡之後始上三樓拿取財物,何以被告丁○○仍於三樓莊金美之抽屜仍留有血跡(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四十八頁相片、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員警刑字第三六八八號卷第二十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現場第二項),況證人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調查時並證稱其住處(即四十四號)並無白色手套(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五十三頁),則所謂戴白手套與事實之間顯存有重大之瑕疵,而與事實大相逕庭。⑽扣案被告之鞋子之鞋底鞋紋(詳見本院更三審卷第九十七頁照片所示),為W形紋,與現場照片所留兇手之鞋底鞋紋√形紋亦完全不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五十一頁相片所示)。()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員警刑字第三六八八號卷第二十四頁所附之莊春喜、莊金美被兇殺案被竊物明細表所示,金戒指即達六只,而現金除新台幣外尚有日幣,另外除鑰匙一串之外,尚有保險箱之鑰匙一支,惟被告之自白書卻只有載明「拿台幣近一萬元、印章、存摺、手錶、一串鑰匙、戒指三只」等字樣,並未有日幣及其他三只戒指以及保險箱之鑰鑰匙一支,其所為上開自白顯與被竊物明細表有所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及其所書寫之自白書,既諸多違常不實之處,加以本案並未扣押被告行兇之兇器、竊取之贓物,亦未採及其兇案場所之指模、脚印,更查無其身上留有打鬥痕跡或其衣褲、鞋子留有死者血跡,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判例所示,自不能據該自白,自白書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罪事實。
㈡、證人張益昇(已改名為丙○○)於檢、警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敢明確指認被告既係當日其所看到殺死莊金美之兇手,此有其歷次筆錄可按。其雖不能勾勒兇手之真面貌,然其於事發當天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至四十分之間在檢察官訊問中明確指明「打人的那個男的是白皮膚」(見相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五頁背面第九、十行)。當時據事發僅數小時,而人對膚色特別容易辨識記憶,加以為時尚近,張益昇之記憶絕不致有誤,且經本院再次訊問其在偵訊中說你看到的男人皮膚是白的?其亦答稱:「我當時說的正確。」(見本卷第三十四頁);又稱,庭上之被告皮膚比兇手較黃,兇手較白,(見本卷第一六八頁)。而被告之妻戊○○○、妹己○○亦分別證述,被告之皮膚自年輕迄今,都是黝黑的(見本卷第一六九頁)。本院且當庭勘驗被告之膚色較一般人黑,記明筆錄(見本卷第一六九頁)。故張益昇在檢、警偵訊中之證言,不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殺人罪,反足以洗刷被告的清白。
㈢、至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莊春喜、莊金美被殺死之情狀,無一能據以認定該兇殺案係被告所為故殊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之殺人犯行。
㈣、被告自繪之鐵鈎圖樣及己○○(死者莊春喜之女兒)依其記憶所購之同樣鐵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本件被害人屍體之傷口為砍切傷,送驗之鐵鈎前端為尖彎銳鈎,邊緣為鈍體呈 形,厚○.八公分之四角純面,並無刀刃,難造成砍切之傷口,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一○頁)。而法醫楊日松於原審亦結證,如上之鐵鈎不足以造成如死者之砍切痕(見原審卷第二百十八頁)故公訴人以被告自繪之兇器鐵鈎圖樣作為認定犯殺人罪之證據,亦嫌無據。
㈤、再者,刑案現場錄影帶,係依被告自白後命其至現場表演錄影,自白之違常、不實並不可採既論斷如上,則其據以表演之刑案現場錄影帶又何足憑以認定被告有殺人犯行。
㈥、證人張翠端部分:證人張翠端於警訊(詳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員警刑字第三六八八號卷第五頁、第六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案調查中雖一再證稱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即卡通影片夢幻谷電視節目開播前約五至十分鐘,曾目擊被告丁○○自上開四十四號(即莊春喜及莊金美住處)案發現場往同巷二十二號,途經同巷三十六號,由南往北之方向走回二十二號住處等語,惟本件案發之時間,依目擊證人張益昇係在上開夢幻谷電視卡通影片已開播之後,且上開電視節目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當日播放之時間係自十六時二十五分起至十六時五十分止,亦據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甚詳,有該公司函附卷可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八六頁),則依被告丁○○之自白伊於殺莊金美後,尚有上三樓摔死博美狗一隻,並搜括財物,且於括財物後再回一樓,洗去血跡,時間上依上開張益昇所證於伊正在觀賞卡通影片「夢幻谷」之電視節目,聽到一個女人在喊「救命」‧‧‧發現一個男的用手將那個女的拖進屋裡去,那個男的頭髮很整齊,身材瘦瘦的等語,兇手走出彰化縣○○鎮○○路○○○巷○○○號莊春喜宅返回丁○○之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之時間應已近當日下午五時,絕無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即卡通影片夢幻谷電視節目開播前約五至十分鐘即自四十四號返回二十二號住處。是本件從時間上以觀,亦無從以張翠端上開證詞認定被告丁○○係本件殺害莊春喜及莊金美之兇手。
㈦、證人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調查中到庭證稱案發當日自上午至下午五時三十分,被告均穿着上開扣案之衣物無誤(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調查中復到庭證稱扣案之衣物被告丁○○係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換下,於次日經其清洗後即未再穿,核與被告丁○○所供扣案之毛衣因胸前有紅色圖案,於守喪期間不宜穿着,故其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換下後即未再穿等情相符,按證人戊○○○係被告丁○○之配偶,所證固不無偏頗之虞,然被害人莊春喜、莊金美苟為被告丁○○所殺,弒父殺妹,已滅絕人性,慘絕人寰,證人戊○○○尚能坦然為其偽證,於常情而言,亦屬不可思議,證人戊○○○上開證詞,尚難謂有何不實,而扣案之衣服二件、褲子三件、拖鞋一雙,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未發現有血跡存在,亦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三十三頁)果上開衣物係經洗滌而無血跡反應,惟拖鞋一雙並未經洗滌亦未有血跡反應,且本件本院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分維刑字第八四上訴一○九三號、第一二○八五號函詢有關何以未能檢出血跡反應之相關問題,經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認:一、略,二、證物經洗滌後,如尚有微量血跡留於證物上,則仍有檢出血跡反應之可能」,有該法務部調查局函一份在卷可稽,按扣案拖鞋一雙並未經洗滌,且於現場到處佈滿鞋底印,被告丁○○之鞋底應留有大量血跡,惟本件竟未能檢出扣案拖鞋之血跡反應,是亦無從以扣案之衣服二件、褲子三件、拖鞋一雙,認定被告丁○○係本件兇手。且依被告丁○○所書之自白書所述,被告丁○○行兇後,尚且需故佈疑陣上三樓竊取金戒指等物,則本件果係被告丁○○所為,被告丁○○斷無仍留存當日所穿著之衣著、鞋子,而未予毀滅並留待日後遭搜索扣押之理,是本件扣案之衣服二件、褲子三件、拖鞋一雙未檢出血跡反應,顯與事實相符,並可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另證人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案亦到庭證稱被告丁○○未曾對伊說過其父係被人用前述木柄鐵鈎殺死的,係伊對被告丁○○說有一支鐵鈎不見了,被告丁○○即叫伊去報案(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四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調查中又證稱伊係在案發後才想起有一支鐵鈎,原先伊父親將之放在地上,伊拿起來清洗後並將它收起來,伊係在案發翌日才想起此問題,才向警察提起,案發翌日丁○○並未主動向伊提及鐵鈎之事,伊將鐵鈎收藏於紙箱中丁○○原亦不知情(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證人乙○○雖證稱被告丁○○曾對伊提及莊春喜、莊金美係被兇手以鐵鈎殺死云云,惟依上開己○○所證係己○○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一日)發現其父親生前所有之鐵鈎不見,因此懷疑凶器為該鐵鈎,而鐵鈎係伊收藏於紙箱中丁○○原亦不知情等語,則本件縱認被告丁○○有對乙○○提起鐵鈎之事,亦應係從收藏該鐵鈎之己○○處得知,自亦無從遽以證人乙○○證稱被告丁○○曾對伊提及莊春喜、莊金美係被兇手以鐵鈎殺死云云,遽認被告丁○○係於案發後未經他人提及即知悉其父之鐵鈎一事,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而己○○所購交予警方之鐵鈎,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本件被害人莊春喜、莊金美屍體之傷口為砍切傷,送驗之鐵鈎前端為尖彎銳鈎,邊緣為鈍體呈 形,厚○‧八公分之四角鈍面,並無刀刃,難造成砍切狀之傷口,有該局鑑驗書附卷可參(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二一○頁)。本件之重要證物,即作案兇器及被害人莊金美、江曹美秋、己○○被竊之財物,無一扣案,且證人己○○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調查時並證稱其住處(即四十四號案發現場之房屋乃己○○所有並無白色手套(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五十三頁),被告丁○○竟自白其於殺人後將鐵捲門拉下時發現從大門進來之右邊發現有一雙白手套,其乃戴上該雙白手套上樓竊取財物云云,其自白之真實性亦非無可置疑。
㈨、再按證人即承辦本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分局員林分局刑事組組長郭順德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本院更一審調查中證稱:「(問:你們申請檢察官發監聽票後,監聽結果如何?)答:監聽沒有結果,錄音帶是否存在我不清楚。‧‧‧(問:案發後你們為何認定係被告所做?)答:被告自稱案發當天四點有在家澆花,經我查證那段時間沒有澆花,且證人張翠端證稱案發那段時間下午四時許餘曾見及被告由南往北走回家,且查其他家屬並無人有嫌疑,所以我們懷疑係被告所做,(問:被告在警訊自白書如何做?)答:案發後,我們懷疑被告並報告檢察官,檢方也帶人搜索,帶被告去偵訊,起初他避重就輕寫不整,我們提出搜證人證證明他有經過現場,且頭髮濕濕的,而他堅稱人不在場,他最後無法解釋才自白出來。(問:有無搜索證物?)答:有搜索,但沒有結果,只有去亞太銀行扣他供出的一筆錢」(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從而本件並未依監聽查得任何被告丁○○行兇之證據,且搜索固搜得亞太銀行之存摺,惟該筆亞太銀行之存款,不僅數目與被告丁○○之自白取得之款項不符,且嗣於偵查中更自白稱:「現金已花掉」(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卷第一○六頁)。則被告既已花掉現金何以尚有六千元之存款存於亞太銀行,其自白顯與搜索扣得之證物完全不符,況被告丁○○復於歷次審理中堅決否認有竊取現金,自無從以上開數目不符之亞太銀行之存款,遽認係本件贓款。至於被告丁○○有無在現場澆花,其時間為四時許,即前後尚容許有些誤差,況有無澆花亦與本件兇殺無直接之關係,按下午四時許澆花,依被告丁○○之住處為二十二號至命案現場四十四號,步行僅約一分鐘,四時澆花至四時十五分案發,被告丁○○應無必要以此為有利於本身之不在場證明。況證人李淑雲亦於本院更三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現場時到場證稱:「(問:丁○○有常澆花?),有,但時間不確定」(詳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八十一頁背面),而李淑雲警訊時指稱未見及被告丁○○之時間為距案發後一月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詳見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八十三年三月四日員警刑字第三六八八號卷第二十頁),則李淑雲固可證明四時至四時十五分時未見及被告丁○○澆花,惟於四時至四時十五分前後約五分鐘則非李淑雲所能證明,是亦無從以被告供稱四時許有澆花,而經證人李淑雲否認有見及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澆花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且按李淑雲復於本院更三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現場時到場證稱:「約五時二十分許,我到被告丁○○家問他關於安裝金紙的事,他坐在店裡的椅子上表情很正常,頭髮和平常一樣,穿著也一樣,我們談了一半,被告要過來兇案現場叫他父親吃飯,沒幾分鐘,他太太就跑回去說他爸爸被殺」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卷第八十一頁),依上開李淑雲所證被丁○○果係甫殺害父親及妹妹,斷無如李淑雲所述「表情很正常,頭髮和平常一樣,穿著也一樣」之理。況本件事隔六年餘,被告丁○○之妹妹己○○仍證稱:「我哥哥不可能這麼做」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審理卷第四十九頁)、配偶戊○○○亦證稱:「我從案發到現在都沒有認為是他做的」等語(詳見本院更三審審理卷第六十九頁),以被告丁○○之妹妹己○○係受喪父及喪妹之痛,果係被告丁○○所為被告己○○應無迴護之理。
㈩、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丁○○之與事實顯不相符之自白外,不僅兇器未扣案,且無一證物可資佐證,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之犯行,自無僅憑與事實不符之自白認定被告丁○○涉有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犯行,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丁○○犯本件之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丁○○犯有本件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法 官 黃 日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美 利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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