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 住彰化訴訟代理人 戊○○ 律師
甲○○ 律師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昇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鳳珠被 告 丙○○ 住同右被 告 劉益彰即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專利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丁○○(以下簡稱為原告)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原審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刑事判決,就專利侵害之鑑定部分,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鑑定而不採,且未置隻片語,實有不當,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昇璟企業有限公司、丙○○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均願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其等事實上之陳述,均否認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行為。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劉益彰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本件原審判決以原告告訴被告丙○○、劉益彰侵害專利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等無罪在案(民國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號),則原告就附帶民訴部分所提起之本件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廖 柏 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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