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移轉登記,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甲○○等就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登記之權利人甲○○、義務人乙○○,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整,存續期間: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上揭抵押權之登記。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均不承認有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情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論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論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此部分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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