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上訴人乙○○、甲○○係夫妻關係,因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胞弟賴慶成為情同手足之結拜兄弟,而取得上訴人之信任,被上訴人等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被上訴人乙○○自行創作研發之電腦魔術鍵盤獲有美國及中國大陸專利權,獲利前景遠大為由,極力邀請上訴人投資入股,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投資二千萬元,因被上訴人乙○○為專利權所有人,乃約定其中一千萬元即做為被上訴人乙○○之技術股權,另一千萬元則為上訴人之資金股權(登記上訴人胞弟賴慶成之名義),雙方各持股百分之五十以設立公司,以銷售被上訴人乙○○之電腦鍵盤,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台中市○○街○號之三啟業律師事務所,由陳卿和律師草擬並簽立合約(契約書留存於律師事務所),上訴人並以李宏文之支票簽發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乙○○兌領,另交付上訴人之子莊孟儒帳戶台支二筆計七百五十萬元,合計二千萬元,上訴人成為公司之股東,竟無公司名稱等資料,且所謂創發電腦魔術鍵盤獲有美國及中國大陸專利權云云,亦係詐騙之詞,自訴人投資二千萬元之入股金後,被上訴人乙○○、甲○○均矇騙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已為公司之股東,列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之一員,惟上訴人要求交付股票或股權證書、召開股東會議、閱覽帳冊甚或介紹股東認識、參訪產品,均遭被上訴人乙○○、甲○○以各種理由推託,迄無結果,被上訴人乙○○、甲○○為掩飾詐欺犯行,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請人拍攝上訴人公司之錄影帶,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並交付一背面寫有「美國發明專利、大陸發明專利、發明人乙○○」等字樣之低劣電腦鍵盤予上訴人,以取信上訴人,迄於八十九年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邀請入股成立公司之事起疑,乃積極要求被上訴人乙○○履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乙○○拒絕履行,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上訴人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乙○○、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丙○○○自訴被上訴人乙○○、甲○○詐欺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等無罪在案(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九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四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 清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哲 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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