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附民上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 住台中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 住南投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以下簡稱為原告)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之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確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收受原告所匯三十四萬元屬實,而土地變更之事,迄無消息,被上訴人乙○○亦不返還上開款項,顯有存心不良,以詐欺手段詐得上開款項之情事,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起訴,原告亦得依兩造約定及解除契約恢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上開款項,原審判決不當,為此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並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事實上之陳述則辯稱:被告雖有收受原告所匯款之三十四萬元,但此係原告應給付給被告仲介土地辦理地目變更之佣金,其事證均如刑事訴訟所示,原告之請求殊無理由,縱屬有理由,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請求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原告所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如違反此項規定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民國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二八號),原審判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原告之上訴(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一號),則原告依據詐欺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駁回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即契約)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部分之請求權係源自雙方之契約,核非因為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事實(即侵權行為)所產生,原告就此部分縱得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依據上開說明,亦不得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本於上開請求權(即履行契約、或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附帶為此請求。其違反上開規定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部分之起訴即非合法,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就此部分,原審判決雖未以上開規定駁回原告起訴,但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既非合法,仍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