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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附民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更字第二三五號

原 告 甲○○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四十二元,給付原告丙○○一百九十三萬元七千三百零七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刑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即斗中路與民生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四十公里時速往前行進,適遇對向由林玲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後載陳怡樺,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與之同向在前行駛且在該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往民生路行進之游靜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車身,而於肇事後人車均摔入對向被告所駕駛之車道,形成突發路障,被告見狀未能及時煞避,致其所駕駛EM-二○九六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輪輾及林玲毓之胸部,林玲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原告二人為林玲毓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法定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就被告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