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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十一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丙○○被 告 吳天祐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代表溫莎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溫莎堡公司)與被告吳天祐(原判決誤為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二四—二地號土地,面積二百零六平方公尺。租期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嗣自訴人為履行上開租賃契約第二條所定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商業本票之義務,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0六一0二五號、票載金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於同年月四日,交由被告甲○○轉交吳天祐。詎料吳天祐、甲○○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明知前開自訴人簽發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時效應已罹於時效,然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前開本票填寫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變造前開由自訴人簽發之本票。嗣由吳天祐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因認被告吳天祐、甲○○等均涉有變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非以其提出之上開商業本票,其上填寫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為論據。被告吳天祐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陳述,及訊據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辯稱,上開商業本票於自訴人交付時即已填載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彼等均無擅填該到期日情事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吳天祐兩造前開土地承租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

五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而依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期滿須得被告吳天祐之同意始得續租,每次一年為限。租金每年調高一成,簽約時自訴人另交付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之商業本票予被告吳天祐收執,以保證自訴人依約履行各項義務等語,上開本票應係自訴人交付被告吳天祐,保證依約履行各項契約義務,本案租賃契約約定自訴人之義務包含:給付租金(第二條)、不得轉租或讓與他人使用(第三條)、不得搭建永久性建築物、廢棄物之清理(第四條)、水電費及營業稅負擔(五條),另承租人於租賃契約中負擔之義務,除須按期給付租金外,尚應於期滿後依約返還租賃標的物,倘如自訴人所稱,上開本票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租賃標的之返還義務,則其擔保金額自應與租金總額大致相當始符常理,本案三十六期租金總額僅為五十四萬元,即令包含租賃契約第

三、四、五條之範圍,亦不致高達二百四十萬元,從而被告所辯,系爭本票擔保之目的尚及於屆期租賃土地之返還,即非無據,又系爭本票既係擔保承租人履行上開義務,上開擔保事由有些係在租期屆滿後,始能查覺其存在,如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則於租期甫屆滿,本票之時效次日即消滅,顯失其保證意義,且本票記載到期日,亦符交易常規,尚難以系爭本票記載之日期與租賃期滿日不符,即認其未載到期日。

㈡系爭本票到期日及其他記載部分經原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到

期日部分之墨跡與其他手寫部分之墨跡反應相近,無法判定是否同一支筆所書寫,另原審法院依自訴人之聲請,先後二次將上開本票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記載與被告甲○○親自書寫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等當庭書寫之文字、阿拉伯數字是否相同?均無從認定本票到期日部分,係遭被告等變造所致,自訴人亦無法提出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係被告囑託他人所為之證據以供調查,證人鄭美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稱:本票除到期日部分外係其書寫等語,然經原審法院先後命其當庭繕寫阿拉伯數字八四、五、三一(即本票之到期日)五次並調閱其與金融機關(豐原郵局)往來時所填寫之單據後,詳細比對其字跡與系爭本票上之字跡,就運筆形勢及字體結構觀察,均與上開本票所載到期日類似,況證人鄭美麗與自訴人為兄妹關係,所為證述,難免迴護自訴人,所稱到期日部分非其填寫等語,尚難採信。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堅稱,第一次訂約時自訴人所交付之保證商業本票未期到期日,於第二次所交付之本案系爭本票,已依出租人即被告吳天祐之要求,在本票上記載到期日,因公司有規定無填寫到期日不收受等語,是證人林春風雖證述:第一次訂約自訴人所交付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然其於第二次訂約時(即本次契約)並未在場目睹,就系爭本票是否記載到期日並不知情,其證述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吳天祐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中郵管局第五十三支局第一

三六0號)詢問自訴人是否續租,雖未言及租期屆滿後自訴人有違約不返還租賃物,亦無主張行使系爭本票以求償之情事,然此不等於自訴人已返還租賃標的物、無違約的情事,嗣後自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台中四八支局第一五0號)回覆被告答稱其非溫莎堡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表簽約,並請被告吳天祐返還上開本票等語,足見自訴人應認上開本票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否則如依其於審理中所述等情,上開本票早已罹於時效(自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發票日起算),則其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回覆被告吳天祐時,既已明知自發票後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止,被告吳天祐並未提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亦無任何他人經由背書轉讓主張票據權利,何須再於存證信函中主張返還?至自訴人所稱被告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載::距屆期為付款之請求竟遭拒絕::等語,核係聲請本票裁定之慣用語,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始聲請本裁定,被告堅稱係協商無效,方才聲請裁定,參以系爭本票既未罹於時效,並無不當。

㈣自訴人雖提出未載到期日之本案系爭本票之影本一紙,並謂簽交本票予甲○○之

前,已將本票影印保留,嗣後被告等提出已載到期日之該本票,顯係被告等所偽填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供稱,第二次所交付保證本票(即系爭本案本票),因公司要求不填到期日之本票不收受,已如上述,則自訴人影印該本票時,是否先簽發到期日空白者,影本後,經被告甲○○要求,始再填寫到期日交付被告甲○○轉交被告吳天祐,已有可疑,況自訴人如係交付未載到期日之本案本票,事先影印留存,以防被告等事後擅行偽填到期日,影響其權益,自可於租賃契約書上載明交付「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等語,較能具體保障其權益,以杜紛爭,自訴人捨此途徑,而暗中影印留存,顯有違常情,尚不能採為被告等犯罪之憑據。㈤原審將系爭本票及被告吳天祐書寫之字跡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

吳天祐當庭書寫之字跡有做作之虞,因請再補送其平時書寫系爭本票上相關筆跡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再行確認,經本院函查被告吳天祐在金融機構相關之帳號,調取其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支票存款申請書、變更住址通知書等資料計十五張(均有阿拉伯數字之記載),併同原送資料,再送該局鑑定結果,亦以系爭本票上待鑑字跡僅有到期日「⒌」等少數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難以顯示書寫人之字跡特徵,致無法鑑析,有該局九十二、六、廿七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九三0七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㈥綜上,本院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之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吳天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陳 登 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