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渝翔原名乙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再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唐渝翔、甲○○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散發文宣予不特定之人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唐渝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叁年;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不實文宣壹仟壹佰肆拾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唐渝翔(原名乙○○,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更名)素行不佳,曾犯詐欺、恐嚇、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亦曾犯侵占、違反能源管理法等罪(未構成累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候選人吳鶴鵬助選員即該候選人之太平服務處主任丁○○(未據檢察官起訴),為替吳鶴鵬助選,夥同唐渝翔、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另一候選人馮定國不當選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臺中縣太平市中山里活動中心開記者會,當場散發,並另由唐渝翔、甲○○二人於翌日(卅日)十一時卅分許,在該縣大里市○○路、至聖路、德芳路等街道散發與不特路人方式,散發內容印有:「馮定國A掉(侵吞之意)臺中縣九二一重建基金會震災補助款調查站約談多人證實涉及假報銷‧‧立法委員馮定國,以『臺中縣社區總體營造協會』名義,向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申請經費舉辦『災民電腦研習』及『九二一週年紀念』,該兩項活動未辦理,卻以不實單據做假帳方式,侵吞『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補助經費,並製作不實競選文宣,欺騙選民,該案經檢舉人向臺中縣調查站舉發後,業已傳訊相關人證物證並製作筆錄完成,臺中縣調查站卻與馮定國私下勾結,將該案壓下,拒不移交臺灣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視制度法律如敝屣,檢舉人經向民進黨、國民黨、親民黨、新黨陳情,獲得新黨李慶元立委(係立委候選人,00-00000000、0000-000000)協助,深入追查,亦已獲得證實,檢舉人因受黑道恐嚇,不敢公開揭發馮定國不法行徑,敬請媒體記者與李慶元立委聯繫,將可獲得內幕消息。附表列舉假帳明細‧‧‧。」等內容不實文宣,誣指禡定國侵吞臺中縣九二一震災重建基金會補助經費屬實,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於立法委員候選人馮定國品德操守判斷之正確性,影響公眾選舉之公正性及馮定國。嗣經馮定國之國會助理段緯宇報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於同市○○路○段與至聖路口唐渝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甲○○並扣得放置於車上之前開不實文宣一千一百四十二張(在車上之友人朱信錕另經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市○○路○段與德芳路一段路口查獲正在發放文宣與不特定路人之唐渝翔。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渝翔、甲○○,除否認有圖使馮定國候選人不當意圖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外,供認右揭其餘事實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朱信錕供述及證人段諱宇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警現場略圖照片多幀在卷及前揭文宣一千一百四十二張扣案可佐不虛。次查被告唐渝翔於警訊中供稱:「...(散發)目的是要讓別人知道馮定國A掉台中縣九二一重建基會震災補助款,做人不實在...」,而被告甲○○係被告唐渝翔找來一起散發者,甲○○亦坦承懂得該文宣內容,但其是否屬實,未經查證,另該等文宣係被告唐渝翔於丁○○之右揭記者會徵得丁○○之同意拿去散發各情,亦據被告唐渝翔於本院供承在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丁○○當時為另一位立法委員候選人吳鶴鵬之太平服務處主任,為其助選,亦為該丁○○所不否認,有筆錄可稽,則其提供該文宣攻擊馮定國,且同意被告唐渝翔拿去散發,其間之有犯意聯絡明甚,自非空言否認,所得卸責。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有該署九十一年他字一三一八號被告馮定國涉嫌違反選罷法一案偵辦中,尚未終結,此有該署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中檢盛履九一他一三一八字第四三八二三號函在卷可稽,惟該案為九十一年度之案件,而本件犯罪時間為在前之九十年十一月間,且其案由為涉嫌違反選罷法,顯與右揭文宣內容無關。丁○○所稱文宣內容經其查證屬實云云(本院卷四十七頁),空言徒托,核無可取,綜上資料,被告等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唐渝翔、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涉嫌誹謗罪嫌部分未經告訴)。被告唐渝翔與丁○○、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觸犯竊盜及二次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執行後因縮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論處被告唐渝翔、甲○○右揭罪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其與丁○○間之共犯關係,尚有未洽。被
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褫奪公權期間,用資懲儆。扣案前揭不實文宣一千一百四十二張,為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等所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已改名唐渝翔,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附本院卷可稽,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陳 欣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錫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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