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十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Y○○

甲卯○共 同選任辯護人 甲L○

M○○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C○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天○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一四九五七、一六五三二,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八、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併辦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Y○○、甲卯○、甲C○共同常業詐欺,Y○○、甲C○各處有期徒刑叁年,甲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天○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綠林本源(原審法院通緝中)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先後以「香港彩券聯合會」、「第一太銀」、「香港市政廳」、「彩訊投資機構」、「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香港創新科技」、「香港金融財政司」「彩星地產投資集團」、「大連實業」、「永亨銀行」、「中嘉投資機構」、「金城銀行」等名義(如附表一所載),組成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並自八十六中秋節過後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雇用甲C○,使甲C○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另Y○○自八十六年中秋節某日起,甲卯○則自八十八年四月初起,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受林本源之雇用,加入該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集團。其等預先以王小玉等三十六人名義,向郵局辦理開戶手續以為行使(如附表二人頭帳戶一覽表),又向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等數十線電話(如附表一聯絡電話)作為與被害人聯繫之用,再將上述電話轉接至民營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話,另派員接聽以逃避警方查緝,而後以夾報或投遞郵寄方式大量散發海報,以行販賣六合彩明牌詐騙之實,煽惑他人從事簽賭六合彩之犯罪行為以致富。其等為共同以電話詐欺取財,均自行取名代號以與被害人聯絡,Y○○自稱「劉經理」或「趙經理」,甲卯○自稱「許課長」,張、葉二人於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接聽電話,Y○○、甲卯○可按月向林本源領取各五萬元薪資,即向被害人佯稱是集團成員,並詐稱其等明牌很準,誘使被害人加入成為會員,收取會員費一萬元至九十萬元不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滙入渠等所指定之前揭人頭帳戶。其等評估被害人之財力後,另以所匯金額不足或需保證金、保密金為由,要求被害人再陸續匯款,使入會之會員申○○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一萬元至一千七百零九萬元不等之金額。林本源雇用Y○○、甲卯○、甲C○等以此方式牟利,經營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共計向已到案指證之被害人申○○等一百三十餘人詐得總金額七千九百九十餘萬元(被害人姓名,被騙金額、時間等如附表三所載),而甲C○、Y○○、甲卯○均以向林本源領取前開月薪賴以維生。

二、林本源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以日薪二千元之代價僱用甲天○,甲天○明知上情,竟為貪圖上開代償,基於常業之犯意,為林本源將被害人受騙滙入人頭帳戶之贓款提領出來後,交付甲C○,甲天○並恃此為生活之資。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及電信警察第二中隊人員偵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搜索票命警前往搜索,分別在台中市○村路○○○巷○號二樓內當場查獲甲天○,並查扣有王維漢等郵局人頭帳戶儲金簿十二本、印章、提款卡及贓款六十二萬元等贓證物;另在台中市○○○○○街○○號內當場查獲甲C○,並查扣作案用呼叫器一個、記帳簿一本等證物;另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內當場查獲Y○○、甲卯○等二人,並查扣有被害人名冊及名單、廣告紙、郵局人頭帳戶資料、贓款十萬元等贓證物。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簡稱被告)Y○○、甲卯○、甲C○等對於受雇於林本源,分別擔任接聽電話或收取贓款工作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與林本源有常業詐欺之共犯關係,均辯稱:其等在公司僅為小職員,工作為接聽電話販售明牌,或僅提領款項,實難與主犯林本源同視,與林本源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且所得甚微,不足恃以為生云云。被告甲天○對於受雇於林本源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為贓物罪之常業犯,辯稱:伊當時另在KTV充服務員,非以領取贓款為生云云。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承甚詳,核與被害人寅○○、t○○、申○○、甲丁○、乙○○、戊○○、黃○○、A○○、B○○○、G○○、O○○○、W○○、g○○、w○○、x○○、甲子○、甲宙○、甲黃○、甲G○、卯○○、巳○○、玄○○、D○○、J○○、S○○、l○○、o○○、p○○、彭郭福姜、甲庚○、甲午○、甲D○、甲甲○、甲己○、甲亥○、丁○○、己○○、辛○○、辰○○、李美玲、酉○○、C○○、N○○、s○○、z○○、甲乙○、甲癸○、劉惠芬、甲玄○、甲B○、甲J○○、甲K○、庚○○、E○○、h○○、j○○、k○○、r○○、甲戊○、甲H○、K○○、地○、王茂挺、戌○○、宙○○、林俞伶、林家宏、L○○、范如玉、n○○、甲辛○、甲宇○○、池育汶、子○○、丑○○、呂佩真、午○○、邱育琦、H○○、I○○、柯添珍、P○○、凃明霞、T○○、U○○、V○○、X○○、c○○、d○○、e○○、f○○、m○○、u○○、v○○、y○○、甲丙○、黃清好、甲寅○、葉瀞鎂、甲辰○、甲巳○、甲未○、甲申○○、甲酉○、甲戌○、甲地○、甲A○、鄭欽元、甲E○、甲F○、鍾俊秀、甲I○、甲M○、丙○○、甘萬吉、壬○○、癸○○、未○○、天○○、F○○、Q○○、R○○、Z○○、i○○、q○○、甲壬○○、甲丑○等人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見第一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三十頁;第一六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一三九頁),又有被害人a○○於本院行調查時之供述及未○○於台灣高雄法院地方法院之囑託訊問筆錄可稽(分見本審卷第九十四、九

十五、一○二、一○三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事證明確。

㈡、被告甲C○於警訊中供稱:「該公司一位自稱陳大哥就說該工作性質是幫公司領錢,每個月薪資六萬元,於是我就加入該公司行列,該陳大哥就交給我一個呼叫器、記帳簿及郵政儲金簿及提款卡、印章一批等物,要我幫該公司領錢」等語(見第一三一○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十七頁)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復供稱,其係於八十六年農曆中秋節後某日,看報紙徵才廣告有誠徵業務高手始前往應徵,並由Y○○受理應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五頁)是被告Y○○辯謂其自八十八年四月間開始受僱於林本源應非實在。又其於第一審訊問時供稱:「(和甲卯○、林本源是否共組大連實業機構賣六合彩明牌?)有。是於八十七年一月、二間(農曆年前)(以上見一審聲羈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是Y○○早於八十六年中秋節前即已受林本源僱用,在該詐欺集團工作。於偵查中又供稱:甲天○領的錢都交給我,我再交給陳大哥及Y○○(見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六十七頁反面)。甲天○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所領的錢都交給甲C○。」(見同上卷第七十頁)。被告甲卯○於警訊中亦供稱:「於八十八年四月初起,林本源僱用我加入六合彩報明牌詐騙,在台中市○○○○街○○○號五樓之三Y○○住處內,由我與林本源、Y○○三人,以大連實業機構之名義刊登廣告紙,將所有電話轉接至行動電話,再以另一支行動電話對外向被害人聯絡...如被害人依約匯入會員費十萬元,再打電話前來要六合彩三星明牌,我會將該電話後續事宜交給林本源或Y○○,由Y○○自稱劉或趙經理與被害人繼續詐騙。」(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又被告Y○○、甲C○、甲卯○與林本源等人尚共同詐欺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一三三亥○○等四人之現款,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在同一常業詐欺事實範圍內之一罪,本院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依其等所述情節,被告Y○○、甲卯○、甲C○顯然與煽惑他人犯罪及常業詐欺之林本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㈢、按刑法上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之目的之社會活動,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申言之,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因此,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或兼營其他事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至於被告Y○○從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與甲○○間有合夥關係且擔任三川食品行門市看店工作已據證人甲○○、b○○二人供證在卷(見本審卷第七十九頁)且有卷附之扣繳憑單為稽(見同卷第六十九頁)但不影響其常業罪之成立。本件被告甲C○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中秋節過後某日)即受雇於林本源,為林本源分擔收取贓款之工作;被告Y○○自八十六年中秋節前某日起、甲卯○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亦受雇於林本源,擔任接聽電話販售六合彩明牌之工作,時間或有長短,但其等反覆為此行為則相同,且獲得月薪六萬元、五萬元不等之報酬,自係以此為常業。被告甲天○受僱於林本源,亦反覆為領取贓款之行為,且得有日薪二千元之報酬,亦係犯贓物罪之常業犯。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否認與辯解無非卸責飾詞,核無可採,其等犯行均洵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惟本件被告甲C○、Y○○、甲卯○上開犯行,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被警查獲始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核:㈠被告Y○○、甲卯○、甲C○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Y○○、甲卯○、甲C○等就上開犯行與林本源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煽惑他人犯罪部分,所為多次犯行,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上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及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㈡被告甲天○,因其僅係受榮三之雇用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並未參與接聽電話之詐騙或煸惑犯罪行為,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集團成員於事先或事中有共同之謀議,是其單純以受僱提領犯罪所得贓款為常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Y○○、甲卯○、甲C○觸犯刑法常業詐欺罪,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題,且其等並未參與共同被告林本源所為偽造並行使銀行定存單,偽造存款證明單、契約書等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卻認定其等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之印章十二枚(即王維漢、黃勇盛、孫英華、陳藝薰、鄒志鴻、謝鴻源、蔡宗樺、吳宜屏、李速滿、張志宏、穆旭昌、呂玉餘各一枚),係林本源利用人頭戶在郵局開戶持以供常業詐欺犯所用之物,並非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乃原審卻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被告甲天○受雇提領贓款之時間僅一個月餘,情節尚非十分嚴重,原審應科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刑,量刑顯然過重,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動機及對社會之危害,其中被告Y○○自八十六年中秋節前某日,起被告甲C○自八十六年中秋節過後某日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受雇於在逃之林本源共犯常業詐欺犯行,犯罪時間較長;被告甲卯○則自八十八年四月間始受雇於林本源,被告甲天○亦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受雇於林本源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犯罪時間均較短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等物屬於共同被告林本源所有,供本件煽惑他人犯罪或常業詐欺等犯罪所用,均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中編號十部分,不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理由,如前所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Y○○、甲卯○、甲C○與林本源為取信被害人,並偽造「金城銀行定期存款單」、「金城銀行契約書」、「金城銀行委任授權書」、「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存款證明單」、「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客戶契約證明書」、「彩訊投資香港國際港台銀行客戶契約證明」、「香港市政廳簽約契約書」等物品,寄送予被騙之會員,因認被告Y○○、甲卯○、甲C○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公訴人認為被告Y○○、甲卯○、甲C○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上開被告均受僱於林本源,並有偽造之「金城銀行定期存款單」、「金城銀行契約書」、「金城銀行委任授權書」、「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存款證明單」、「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客戶契約證明書」、「彩訊投資香港國際港台銀行客戶契約證明」、「香港市政廳簽約契約書」等物品扣案可稽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Y○○、甲卯○、甲C○均堅詞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咸辯稱:其等雖受僱於林本源,但僅負責接聽電話或領取被害人匯款,並未見過偽造之「金城銀行定期存款單」等物,亦未與林本源共同偽造及行使各等語。經查,依卷附郵寄予被害人之定期存單、契約書及會員卡等有關資料,其中申○○、S○○、l○○、p○○、甲庚○、甲午○、甲甲○、己○○、辛○○、辰○○、李美玲、C○○、N○○、甲乙○、甲癸○、甲B○、甲J○○等十八人收受之時間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至八十七年七月間(見第一六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六-四十

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五-五十六、六十-六十一頁),乃在被告甲卯○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受僱於林本源之前;被告甲C○受僱於林本源,其工作為至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之匯款,均與偽造定期存單、契約書及會員卡等無何關連。再參以偽造定期存單、契約書及會員卡,分別以「金城銀行」、「三星機構香港中國投資銀行」、「彩訊投資香港國際港台銀行」、「香港市政廳」等為其名稱,而被告Y○○於警訊中供稱「(你共用幾個集團向人詐騙錢財?名稱為何?)一個,大連實業」(見第一三一○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被告甲卯○於警訊中供承:「以大連實業機構之名義刊登廣告紙」(見同偵查卷第上二十一頁反面),二者所指名稱並不相同,被告Y○○、甲卯○、甲C○所辯其等未參與偽造及行使定期存單、契約書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Y○○、甲卯○、甲C○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為被告Y○○、甲卯○、甲C○所涉此部分罪嫌與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五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