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下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負責埔里事業區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林班地(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增加四十八、四十九林班)之森林巡視護管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護管工作要點規定:護管人員應依林管處(工作站)劃定之護管區及指定之巡邏路線負責巡邏,並在指定巡邏箱投換卡片或登記,以便查察,在巡查時倘發現擅墾、擅設工作物、擅自興修道路或其他不法情事,應報告工作站並登載於每日填具之護管報告表,每月一日、十六日送工作站審核,每月彙送林管處備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所轄埔里事業區第五十林班承租人蔡朝琴、謝金爐、徐玉明、林省等四人,為修繕拓寬通往其等所承租林地之林道,便於讓小型貨車通行,未經申請即僱請國姓鄉北山村村民柯春枝,操作挖土機拓寬整修通往埔里事業區五十林班之林道(如他字案二十二、二十三頁所附照片及附圖標載B至D部分),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某日執行巡山職務時,發現柯春枝正在上開林班地拓寬整修道路,即當場制止繼續施工(已修至B至C部分),同日晚上蔡朝琴、謝金爐二人獲悉乙○○阻止施工後,即與徐玉明、林省協議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共一萬兩千元,於當晚由蔡朝琴、謝金爐二人至南投縣○里鎮○○里○○路○○號乙○○住處交由乙○○收受,要求乙○○同意渠等繼續往前施工,乙○○表示不得繼續施工,蔡朝琴等人即改要求同意渠等繼續施工整理已開拓之林道,乙○○竟於收受上開一萬兩千元後,違背職務,除准許柯春枝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在上開地點繼續施工整理已開拓之林道外,並未將上情報告工作站,且於職務上製作之九月十四日護管報告表公文書欄內,虛偽填載「尚無發現不法情事」之不實內容,嗣送工作站審核,足生損害於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

二、案經林務局南投林管處政風室調查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負責埔里事業區第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林班地(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增加四十八、四十九林班)之森林巡視護管工作,於右開時地發現蔡朝琴未經申請即僱請柯春枝駕駛挖土機整修道路,並在其製作之每日護管報告表欄內填載「尚無發現不法情事」之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點左右我發現柯春枝駕挖土機在那裡工作,我有制止他,叫他不要再做了,並問明係蔡朝琴僱他在該處工作,我有去找蔡朝琴沒有找到,當天晚上蔡朝琴他們就到我家去,問我是否可以讓他們繼續挖,我說不行,要他們將災害垮下來部分整理好,他們聽了我的話以後當場從口袋裡拿出紅包來,我當場拒絕,如果我收了賄款,何以他們未繼續做下去,況且他們之前說送紅包是要繼續開路,事實上並未繼續開路,休假後我有去看,他們有照我要求的處理,我認為他們只是把垮下來的部分清除而已,並沒有擅開林道的行為,所以護管報告未記載且未報告工作站,蔡朝琴在山上有地與人有糾紛,他們發生糾紛時我就告訴蔡朝琴多少要繳租金,而且每次一有事我都會上山巡視,他對我有點不服,況且蔡朝琴迄未將工資款交與柯春枝云云。

二、本院查:㈠蔡朝琴等人確有未經申請許可,違規僱工在承租之國有林地上為道路拓寬行為: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所轄埔里事業區第五十林班承租人蔡朝琴、謝金爐、徐玉明、林省等四人,為修繕拓寬通往其等所承租林地之林道,便於讓小型貨車通行,未經申請即僱請國姓鄉北山村村民柯春枝,操作挖土機拓寬整修通往埔里事業區五十林班之林道(如他字案二十二、二十三頁所附照片及附圖標載B至D部分),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某日執行巡山職務時,發現柯春枝正在上開林班地拓寬整修道路,即當場制止繼續施工(已修至B至C部分)等情,業經被告及蔡朝琴、謝金爐、徐玉明、林省等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柯春枝分別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附前開案卷足佐。

㈡被告確有於護管報告上登載不實情事:

依偵查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森林護管工作要點(九十偵二一○五卷第卅九~四三頁)載明:「第七點:護管人員應辦理左列事項(共十五項,包括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之防止、取締及查報事項、放租地有無依約使用及其他有關森林護管工作事項」「第十二點:護管人員應依林管處(工作站)劃定之護管區及指定之巡邏路線負責巡邏,重要地區得採用集體定期或機動方式巡邏,並在指定巡邏箱投換卡片或登記,以便查察。護管人員巡邏情況應填具護管報告表(附表格式三),每月一日、十六日送工作站審核,每月彙送林管處備查」「第十三點:護管人員發現危害森林案件時,除應隨時報告工作站外,並應依左列規定處理:㈣其他災害:發現其他人為災害、病蟲害、獸害或天然災害時,均應採取適當措施予以處理外,並應隨時將災情報告工作站(附表格式四處理)處理」「第十四點:處分作業林班派駐人員,應督導護管人員,經常查察防止越界竊取、誤伐、擅伐、擅設工作物、擅開道路、防火設備不當或其他不法情事,並每半個月一次提出報告(附表格式六);如發現不法情事,應立即專案報告採取緊急措施,依法處理」等情。參酌證人即擔任巡山員之洪嘉平、藍炎輝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時分別證稱:「(問:你們的工作都是巡山員,如何發現有人未經許可修築道路,如何經過勸導他們回復,是否要登載於護管報告表上?)洪嘉平答:如果有發現就要寫報告,要記載於報告表上,但是如果是天然災害有落石,需要動用挖土機,我們也是要報備」「藍炎輝答:要記載」等語。被告於案發時為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負責埔里事業區第五十至第五十二林班地巡視管護工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上開森林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護管工作要點規定自屬知悉,參酌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調查時亦供稱:「(問:依規定國有林班地造林承租人欲在國有林地內開闢道路或拓寬原有林道,應如何申請辦理?未經核准可否在國有林地開闢道路或拓寬原有林道?)答:要向工作站申請,未經准許不得擅自開路或拓寬」「(問:蔡朝琴等僱工拓寬五十林

班林道是否違法?應如何處理?)答:是違規行為,應馬上制止,依規定要報請工作站處理」「(問:前該護管報告表是否係發現林班地內任何違規及違法情事都要填寫?)答:是的」等語,被告除未將上情報告工作站外,且於卷附職務上製作之同年九月十四日護管報告表公文書欄內,虛偽填載:「尚無發現不法情事」之不實內容,嗣送工作站審核,自足生損害於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至證人蕭宗安於原審上開訊問時證述:如經過勸阻有效即不用記載,與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護管工作要點規定不合,自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㈢被告確有自蔡朝琴、謝金爐二人處收受一萬二千元之事實:

⑴證人蔡朝琴、謝金爐、徐玉明、林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曾僱請證人柯春枝於

前開林班地修築道路並將之拓寬,於柯春枝施作第二日(被告於本院前審稱係九月十四日發覺,參酌證人柯春枝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稱施做第二日即被制止,第三日未做,第四、五日往回整地,下來後二、三天即發生九二一地震,堪認被告所稱發覺日期係十四日應可採信)經被告制止後,證人四人即商討各出資三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於當日晚上由證人謝金爐開車載證人蔡朝琴拿到被告住處拿前開賄款一萬二千元與被告,由被告收受一節,迭據證人四人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柯春枝於偵查中證述:蔡朝琴請我用挖土機拓寬道路,以前的產業道路都是用爬山虎的搬運...現在改用中華800CC或1000CC的四輪傳動小貨車能通行,加上年久失修土石也會掉落,所以才會將道路整修拓寬等語相符。另證人謝金爐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證稱:原來該路路寬四臺尺(約一米多),我們請柯春枝將路拓寬到六臺尺(約二米多),柯春枝整地前八百CC的車子無法通行,現在還是不可以通行,因為修不到一半,有修築到的部分有拓寬了,我們確有一人出三千元,共一萬二千元給乙○○,是我與蔡朝琴一起進去的,錢由蔡朝琴當面交給乙○○等語,證人蔡朝琴證述:該路因為年久失修變窄,我才於九二一地震前僱柯春枝去修路,目的就是想讓車子可以上去,要拓寬讓車子才可以上去,路於整地前寬約一臺尺多,整地後寬約二米多,開挖一百公尺左右,於施工第二天確有四人一人出三千元,計一萬二千元送給乙○○等語,證人柯春枝證稱:將較陡的路弄一個彎道是新開的,那裡有許多叉路,我將小路挖大連接別人的路,原來是一米多,我將它挖成二米半(有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及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參)等語,參以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蔡朝琴等僱用挖土機整修五十林班林道,有部份道路(約二、三十公尺)有拓寬一點,拓寬的寬度約一公尺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一頁),堪認系爭林道(如附圖B至C間)確有部分已被證人柯春枝拓寬應可認定。證人柯春枝雖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另證稱:蔡朝琴僱我去修路,以前是舊路長年累月、有些土崩塌,他請我清除,他們的意思是窄的地方也要叫我拓寬,但我並未做到窄的地方,我去做了第二天就被制止了云云,與證人蔡朝琴、謝金爐及被告上開所述暨證人上開所稱將較陡的路弄一個彎道是新開的,.....小路挖大連接別人的路,原來是一米多,我將它挖成二米等語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參酌:Ⅰ被告未將蔡朝琴等人於承租林地內拓寬道路之違規事實向工作站報告,

且於職務上製作之護管報告表公文書欄內,虛偽填載:「尚無發現不法情事」之不實內容。Ⅱ證人謝金爐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問:被告說不能修時,你們如何處理?)答:我們去找被告,希望我們已經挖的部分,讓我們再補回去,我們當時有包紅包,四個人各出三千元,共一萬二千元,給了他紅包之後,他答應讓我們修補回去」「(問:修補回去是否要被告同意?)答:因為我們整修的時候,把路面弄的坑坑洞洞,車子不能走,所以我們才要求將路面修補回去」等語,核與證人柯春枝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間,他僱我修路,因為路垮下來。長度約一百多公尺,施工第二天,被告有來問我何人僱我來挖路,並告訴我不能隨便挖,不過因為我已施工二天,所以路不是很好走,所以我又將路面修平,又花了二天,實際共做了四天」等語相符,足以佐證前開蔡朝琴、謝金爐所指,被告收受一萬二千元之賄款應與事實相符。⑶選任辯護人聲請調取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埔調字第二十四號拆屋還地事件全

卷,以查蔡朝琴、謝金爐是否因懷疑被告於該案之測量有偏頗曾文德而誣陷被告,經本院調閱結果,無法證明其關聯性,顯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至證人蔡朝琴、謝金爐交付被告一萬二千元之目的為何部分:

查證人蔡朝琴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調查站訊問時指稱:「我及謝金爐交付一萬二千元給乙○○時,當時跟他說錢是給他吃紅,當做走路工,讓我們繼續開路,乙○○收下錢後告訴我們過一些時候再整修開路,因為乙○○要我們過一些時候再開,所以我們就沒有繼續開路,乙○○也沒有歸還一萬二千元給我們」等語。謝金爐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調查站訊問時指稱:「我及蔡朝琴交付一萬二千元予乙○○時,曾跟他說錢給他吃紅,當作走路工,讓我們繼續開路,乙○○收下錢後告訴我們過一些時候再整修開路」「因為乙○○要我們過一些時候再開,所以我們就沒有再繼續開路,另他也沒有歸還一萬二千元給我們」等語,再於本院前審時證人謝金爐證稱:本來是要求被告讓我們繼續開上去,他說不行,我們就要求讓我們整地回來,並表示以現在所述實在等語,證人蔡朝琴證稱:錢是要給被告吃涼的,被告說不要繼續開挖了,要把做過的地方整平等語,參酌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所供:「蔡朝琴、謝金爐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我制止挖土機司機整修五十林班地當天晚上有到我埔里住家,並跟我說還有四百多公尺的林道讓他們繼續拓寬,我說不行,要申請核准才能拓寬,他們一再的請託,但是我說現在不行,慢一點等申請通過以後再進行」「在我制止挖土機施工當天晚上,蔡朝琴、謝金爐有到我家,並要拿現金給我,表示給我『吃涼』(臺語),要求繼續給他們在林班地拓寬開路...」等語及上開柯春枝於遭制止後,確仍有整地修補行為觀之,證人等交付之金錢予被告之原始目的固在於被告能准許繼續開路,然事後協商結果,被告僅同意整修已拓寬部分,且在事實上未就此不法行為為舉發,是尚難以被告未同意證人蔡朝琴等要求繼續施工,即認其未收受賄款。至證人蔡朝琴之所以未給付證人柯春枝工資,據其於本院前審陳稱:我們與柯春枝是約定是由上面挖下來,結果他由下面挖上去,因為下面都是石壁,挖土機的聲音很大才會讓乙○○知道,才無法繼續挖路,所以還沒有給他工資,與證人蔡朝琴等交付被告賄款本屬二事,自難以證人蔡朝琴未給付工資即認其未交付賄款予被告,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再被告所得在五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告並未主動行求賄賂,其於發覺證人柯春枝上述所為後即刻制止,且未應允證人蔡朝琴等原所請求,繼續整拓林道之要求,雖被告收受賄款,且違背職務未依法報告工作站及據實填載護管報告,惟依此犯罪情狀,縱科以酌減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於事實欄詳載證人柯春枝整拓林道之地點及被告查獲之日期,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僅一萬二千元、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一萬二千元,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R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