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萬生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秋林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律師
朱元宏 律師盧永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秋旺
吳金廚林國勝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美慧
許萬和許 發魏文卿許清松許長生許文忠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七0三六、七0四0、七三二八、七三二九、七
三三二、七三三三、七三三五、八五0九、八五一一、八五一二、八五二三、八五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移送本院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第四九○二、四九六六、六三○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許發、魏文卿、許清松、許文忠部分及許長生竊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許萬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秋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蔡秋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吳金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國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許萬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許清松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無罪;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許發、魏文卿、許文忠、許長生,均免訴。
事 實
一、許萬生前占用彰化縣大城鄉濁水溪之河川國有地約八十公頃之漁塭(許萬生與訴外人唐吉前因占用本件漁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案,以:「被告占用右開土地達十多年之事實,業已逾十年追訴時效」等由為不起訴處分),因颱風毀損,損失甚鉅,為整修及擴大其漁塭範圍,與蔡秋林(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金廚(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確定)、林國勝(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其中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蔡秋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恐嚇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就恐嚇部分判處八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陳崇業、蔡宗特(陳崇業、蔡宗特另由檢察官偵辦)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核准許可,由許萬生提供其原有漁塭,吳金廚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林國勝出資一百零五萬元,蔡秋林出資新台幣一百萬元,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構築堤岸,圍築漁塭,擅自擴大圈圍漁塭面積有二百十九點四五公頃(竊佔位置詳如後附現場圖編號A1至A18及A27至A53)。圈圍完成後,許萬生分得其中編號A2、A14至A18、A28至32、A38至43、A49至53,面積共九十四點七九公頃。陳崇業、蔡秋林、蔡秋旺共分得編號A3至A11、A13、A36、A37、A44至A48,面積共四十三點二九公頃。陳崇業、蔡宗特分得編號A1、A27,面積共四十九點一二公頃。陳崇業、蔡宗特、蔡秋林、蔡秋旺共分得編號A12,面積二十五點○七公頃。吳金廚分得A34、A35,面積三點五一公頃。林國勝分得A33,面積三點六七公頃,合計二一九點四五公頃。許萬生分得上開漁塭後除保留A2、A14至A18、A38、A49至A53外,其餘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轉讓給丁各祥五點二五公頃(業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三年確定)、林註民四點五九公頃(業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三年確定)、林紅二點四三公頃(業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三年確定);以每公頃四十五萬元轉讓給林志文五點二二公頃(業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三年確定)、林漢默十點三一公頃(業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三年確定)。蔡秋林、蔡秋旺、陳崇業三人除保留部分外,將編號A44至48,面積共十二點六五公頃,以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元轉讓予黃昔A46二點九一公頃(業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三年確定)、林世恭A44、A45、A47、A48九點七四公頃(業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三年確定)。到八十九年七月間,推由陳崇業出面提供編號A3、A4、A6至A9,面積共十點九三公頃給明知為贓物之黃榮誥(業經原審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三年確定)、另轉讓林建昌A5、A10、A11合計五點二二公頃(業經原審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三年確定)、轉讓林宏樓A37五點一五公頃(業經原審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三年確定)收受養殖水產。
二、林美慧自八十三年間起因其公公許國逝世,接手許國於七十一年間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之國有地圈圍面積三甲之漁塭養殖水產,到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重新圈圍漁塭,並擴大範圍,竊佔面積為五點五公頃(現場圖編號A65、66),用以養殖水產圖利。
三、許萬和自七十一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之國有河川地圈圍漁塭面積約五、六分,養殖水產,到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僱工重新圈圍漁塭,並擴大範圍,竊佔面積有十三點六二公頃(如現場圖編號A58、A67、A6
8、A69),用以養殖水產圖利。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三組、第六組保安警察隊)與所屬二林分局、彰化憲兵隊調查後,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第三組、第六組)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部分:訊據被告蔡秋林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參與,當時我只是彰化縣大城鄉代表會主席,現在卻都推到身上」、「林世恭他們說海埔地有看到我,但他只認識一個陳祟業,合約書我根本沒有看到」、「他們說投資金額四百多萬元,他們投資是一甲投資十幾萬元,他們四個人下去投資就夠了,如果我有下去投資,那麼多錢,帳目是林國勝在記的,而土地係許萬生提供的,我沒有參與,也不知他們為何說土地是我的」、「他們交易時我正在開代表會沒有看到他們交易的過程及錢六百多萬的交付我也不清楚」云云、訊據被告吳金廚亦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們只是把許萬生原來就有的圈圍的部分整理而已」、訊據被告林國勝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在附作怪手,我只是幫許萬生處理而已」云云、被告許萬生亦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我圈圍的面積沒有那麼寬,我從三十四歲就開始在這裡開墾了」、「他們幫我開發的部分沒有比我原來的大」(詳見於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四十六頁頁)云云,被告蔡秋旺固坦承有與陳祟業、林國勝、吳金廚圈圍上開土地,惟亦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圍築之漁塭面積僅五十九公頃,且蔡秋林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1、許萬生、蔡秋林、吳金廚、林國勝圍建築之面積確由原八十公頃,擴大圈圍至二百一十九點四五公頃,就許萬生原有之漁塭面八十公頃,業據許萬生於警訊中供稱:「圍築的面積約八十公頃,‧‧‧那個地區之漁塭原本是我開墾養殖漁塭,後因賀伯颱風吹毀掉」(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六八七九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且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九年三月初,‧‧‧你提供已經被颱風沖毀的土地八十甲以上給陳祟業、蔡宗特去圍漁塭?)對」(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筆錄),且其與訴外人唐吉前因占用本件彰化縣大城鄉濁水溪之河川國有地約八十公頃之漁塭業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以「被告占用右開土地達十多年之事實,業已逾十年追訴時效」等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嗣經開發後碓有擴建,茲計算其擴建後之面積如下:
(一)受讓自蔡秋旺、蔡秋林、陳祟業部分:①、林宏樓部分:A37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為五點一五公頃,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二地乙字第七四二五號函及依漁塭位置圖、數值相片基本圖及地籍圖套繪所計算面積圖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四號第二十五頁及第二十七頁)②、黃榮詰於警訊中即指稱:「是陳祟業非法圍築後,再與我合夥養殖‧‧‧共有四地,面積約十甲」(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第三七五一八號卷第二頁背面),而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一時五十五分河川海埔地會勘紀錄,經會勘結果,A03二點六三公頃、A04二點五一公頃。A06二點三一公頃、A07○點六八公頃、A03○點一六公頃、A09二點六四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第三七五一八號卷第四頁),合計十點九三公頃。③林建昌部分:依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一時五十五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A05二點四八公頃、A10○點五三公頃、A11二點二一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一六號卷第四頁),合計五點二二公頃。④、林世恭部分:依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四十五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A44二點○○公頃、A45一點九五公頃、A47一點七一公頃、A48四點○八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卷第四頁),合計九點四七公頃⑤、黃昔部分,依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A46二點九一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一七號卷第四頁)。
(二)受讓自許萬生部分:許萬生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開墾後有無再出售予別人?)不是出售,我是讓渡權利給林漢默、林志文、林福氣、林紅、林註民、丁各祥等人,以每頃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至五十二萬元之價錢給他們」、「(你是與何人共同開墾?)一叫林國勝及綽號叫『阿歪』共同開墾」、「八十六年颱風後漁池被沖毀後,才跟他們合作」、「林國勝、陳祟業來圍漁塭時,自己說他們跟蔡秋林合夥,我才知道」(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九頁背面、第二十三頁),其面積計算如下:①、林漢默部分:林漢默於警訊時證稱:「我所養殖漁塭是向許萬生購買」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一九號卷第六頁背面),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五十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A28一點九六公頃、A29三點○九公頃、A30二點七五公頃、A31二點五一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一九號卷第四頁),合計十點三一公頃。②、林志文部分:依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十五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A32五點二二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四號卷第五頁)。③、林紅部分:林紅於警訊證稱:「我是向許萬生承租的」(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五號卷第二頁),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A39二點四三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五號卷第三頁)。
④、林註民部分:依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河川海埔地會勘紀錄,經會勘結果,A40二點三九公頃、A41二點二○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第三七五一四號卷第四頁)。⑤、丁各祥部分:丁各祥於警訊中證稱:「我約自八十九年六月份開始飼養文蛤及虱目魚,面積約有五公頃,‧‧‧是以每公頃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許萬生承租」(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六第一頁背面)、丁各祥部分:依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二十五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A42二點四三公頃、A43二點五五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六號卷第四頁)合計五點二五公頃。
(三)吳金廚分得部分:A34、A35經濟部水利處河川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所製作之陳情、檢舉案會勘彰化縣○○鄉○○○○○段西約三公里處紀錄,會勘事實欄載明:「經至現場勘查結果,於右記地點發現有一處開闢漁塭養殖池,現場圍築面積大約三公頃,查在漁塭池四週之堤岸呈新築構完成狀,在漁塭池內尚未有養殖作業情形。」(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號卷),且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A34一點七七公頃、A35一點七四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號卷),合計三點五一公頃。
(四)林國勝分得A33部分:經濟部水利處河川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所製作之陳情、檢舉案會勘彰化縣○○鄉○○○○○段西約三公里處紀錄,會勘事實欄載明:「經至現場勘查結果,於右記地點發現遭濫墾非法圍築漁塭新痕跡,而現場圍築面積大約三公頃,查在漁塭池四週之堤都已呈築構完成,在漁塭池內尚未有養殖作業之行為。」(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號卷),且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A33三點六七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號卷)。
(五)許萬生保留A2、A14、A15、A16、A17、、A18、A38、A
49、A50、A51、A52、A53部分:依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A2四十二點四六公頃、A14一點三八公頃、A15二點七七公頃、A16二點四○公頃、A17二點八二公頃、A18五點○五公頃、A38二點四八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號卷第九頁以下)、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一時五十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A49二點八四公頃、A500點五三公頃、A52一點一五公頃、A53一點八○公頃、A51一點一三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號卷),合計六十六點九九公頃。
(六)另蔡秋旺、蔡秋林、陳祟業、蔡宗特分得部分為:A1、A12、A13、A
27、A36部分:雖蔡秋旺於警訊時稱:「我是從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與陳祟業、林國勝、吳金廚等四人,當時是他們三人負責因圈圍漁塭工作,而我只是他們圍圈好之後養殖水產及管理工作,因從八十八年十月間起,我就很少至大城鄉濁水溪出海口所圍圈漁塭所在地,曾經與陳祟業下來幾次,所以不知道其他所圍圈漁塭之位置,我們四人所圈圍面積約十二公頃多,當時是陳祟業拿契約書至濁水溪出海口給我簽立的‧‧‧該地是許萬生所提供28至48,並由我們四人出資(我部分未出資)圈圍好之後與許萬生平分,我們四人分得32至35及39至43共九筆之漁塭池,其他如何分配,我就不知道」(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號卷八十九年九十月三十一日筆錄)而受僱於吳金廚之證人塗仁榮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雖證稱:「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我是做刺竹樁」、「(修築面積)大概有五十幾甲」(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以及受僱於林國勝之證人王冬陽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
「(修築面積)大概有五十幾甲」、「那是舊堤防,為了要補強」(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惟陳祟業於本院更一審查時即證稱:「(問:如何分?)許萬生分一半」、「(問:紅色舊堤「指本院更一審理卷第一宗第一○三頁)」你有無修復?」有。「(問:花費金額?)大概兩、三百萬元」、「黃色部分有挖深,可以放魚苗,紅色部分只有修補堤岸」(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紅色部分果只有修補堤岸而非圍築,應無再花兩、三百萬元之理。況A1、A2、A8即紅色部分,依經濟部水利處河川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六時所製作之陳情、檢舉案會勘彰化縣○○鄉○○○○○段西約三公里處紀錄,會勘事實欄載明:「經至現場勘查結果,於右記地點發現有四處開闢漁塭養殖池,現場圍築面積大約七十二公頃,查在漁塭池四週之土堤岸都已築構完成,而漁塭池內尚未有養殖行為。」(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號卷),是A1、A12、A13、A27、A36部分係蔡秋旺、蔡秋林、陳祟業、蔡宗特分得部分,應堪認定。
(七)本件(一)部分合計三十三點五公頃、(二)合計二十七點八公頃、(三)部分為三點五一公頃、(四)部分為三點六七公頃、(五)部分為六十六點九九頃、(六)部分 為八三點 五三公頃。總計二一九點四五公頃。
2、被告蔡秋林確有參與吳金廚、林國勝、蔡秋旺、陳祟業、蔡宗特等人上開犯行,此據蔡秋林於偵查中供稱:「我一共要我二哥(指蔡秋旺)跟林國勝他們四人與許萬生分得五十二甲的一半」(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六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蔡秋林偵查筆錄),均核與①、林國勝亦於警訊中供稱:「秋林出資約新台幣一百萬元投資,因此可分萬得漁塭,並非坐享其成‧‧‧蔡秋旺未出資圍漁塭‧‧‧我分得A7之一部分」(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蔡秋林有出資一百多萬元,吳金廚有出資二百多萬元」、「尚有蔡秋林、陳祟業,後來(蔡秋林說哥哥沒有職業,要一些給他經營漁塭,許萬生沒有出資,他是原來的漁塭被沖毀賠了八百萬元,所以要做好後分一半給他」(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頁、第九頁)。②、吳金廚於警訊中供稱:聘工圍築漁塭總計花新台幣七百餘萬元,我先出資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林國勝出一百零五萬元,蔡秋林出資新台幣一百萬元(購買二台挖士機),尚不足之款項,陳祟業提議說B2、B3、B4之漁塭地點較好問我們是否要承租,我及林國勝因籌不出錢,才由陳祟業找承租人,出租後陳祟業、蔡秋林才補足尚不足圍築漁塭工資,算算每公頃漁塭成本新台幣壹肆萬元,(問:蔡秋林擔任何職務?)蔡秋林是彰化縣大城鄉代表會主席。(問:蔡秋旺是否投資圍築漁塭?)沒有。」(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第六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起初是三、四個人,我、主席、林國勝、許萬生(他出資土地),後來主席蔡秋林比較忙,而其哥哥蔡秋旺沒有工作,就叫蔡秋林出面處理」(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頁)。③、林世恭於警訊證稱:「總計面積十二點七四公頃‧‧‧係向大城鄉代表會主席蔡秋林所承租的‧‧‧(問:所承租的養殖池干一一點七四頌總計幾個養殖池?)共五個養殖池,其中黃昔分得一個養殖池(面積約二公頃)我分得四個面積約九點七四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一五號卷第一頁、第二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與你們簽約?)蔡秋林。(問:你們錢交給何人?)蔡秋林‧‧‧(問:你說的蔡秋旺是否為此人「提示相片及蔡秋林身分證)是,簽約時有在場,後更正只有蔡秋林」(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十九頁),而黃昔於警訊時證稱:「養殖池是向彰化縣大城鄉代表會主席(指蔡秋林)所承租」(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一七號卷第一頁背面)、且於偵查中為與林世恭為相同之證述(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十九頁)、另林世恭、黃昔於原審調查時,均當庭指認主席為蔡秋林(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九頁)。④、林志文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由我父親與大城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指蔡秋林)接洽養殖初部事宜」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四號卷第三頁背面)。⑤、林建昌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九年七月間,你是否未經許可收受陳祟業、蔡秋林、蔡秋旺占用之國有河川公地上漁塭面積五點二二公頃,養殖水產圖利?)是與他們對分」(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第二十二頁)。⑥、林宏樓於警訊證稱:「我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份開始準備,於五月份開始飼養文蛤、虱目魚,面積四點五公頃,該養殖漁塭是陳祟業及大城鄉代表會主席(指蔡秋林)提供」(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一○號卷第一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大城鄉下海墘厝西邊約六百公尺的五甲漁塭如何來的?)向人租的,向陳祟業租的,是陳祟業跟我說與蔡秋林一起開墾的」(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卷第二十頁)。⑦、證人蔡宗明於警訊中亦證稱:「位置圖(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卷第四十五頁)所標示(2)的漁塭是『歪仔』陳祟業所開發的,另標示(28)至(62)之漁塭是蔡秋林、吳金廚、林國勝、陳祟業、許萬生等五人所共同開發的」(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卷第四十三頁)。⑧、丁各祥於警訊時證稱:該漁塭是由許萬生與蔡秋林等多人開發取得,並經許萬生告知可向他們承租,‧‧‧許萬生確認即為承租我漁塭之人」(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六號卷第二頁)。⑨、許萬生於警訊時證稱:「(問:現警方提供陳祟業、蔡宗特及蔡秋林之口卡供你指認,是否要開發、圍築漁塭並要分給你們所圍漁塭四分之一的人?)沒有錯,是他們三人」、(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三頁)、於偵查時證稱:「(問:你是與何人共同開墾?)一叫林國勝及綽號叫『阿歪』共同開墾」、「八十六年颱風後漁池被沖毀後,才跟他們合作」、「林國勝、陳祟業來圍漁塭時,自己說他們跟蔡秋林合夥,我才知道」(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第九頁背面、第二十三頁)等語相符,雖林世恭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不認識蔡秋林」(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以及黃昔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在場的蔡秋林並沒有談過漁塭的事」(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二宗第四十四頁),林宏樓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不認識蔡秋林」(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二宗第八十八頁)云云,與其等前開警訊、偵查及原審所證以及指認均不相符,尚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蔡秋林之認定。又陳祟業雖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紅色部分與何人開發?)只有我與許萬生,沒有其他人、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這個部分沒有」(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二宗第八十七頁)、蔡新建亦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到庭證稱:蔡秋旺跟伊拿一百萬元,伊交到蔡秋林服務處」(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二宗第一一○頁)、惟查本件出資情形,業經被告吳金廚、林國勝等供述明確,且四人之出資並未分開,是上開陳祟業及蔡新建之證述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蔡秋林之認定,是被告蔡秋林辯稱未參與上開漁塭之圍築,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被告許萬生、蔡秋林、吳金廚、林國勝、蔡秋旺五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林美慧部分:林美慧雖辯稱:「那是祖先留下來的,我並沒有竊佔」(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且證人康兠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我小的時候就知道漁塭是林美慧公公在做,林美慧公公過世後,就留給林美慧」、「(問:他公公留給林美慧後,有無變更範圍?)沒有變更」(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第一八七頁),惟查林美慧於警訊即供稱:「(問:你公公許國於七十一年間始圍築當時面積多少?)我大約知道當時我公公,許國圍築的面積二至三甲公頃左右,後來才慢慢增加,增加到經過賀伯颱風過後,才增加到目前五甲多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三號卷第二頁),另經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三時十五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A65一點四一公頃、A66四點○九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三號卷第四頁),合計五點五公頃,是證人康兠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所證即非可採,本院認定被告林美慧應係自許國圍築的面積三甲於賀伯颱風過後,有擴增至五點五公頃至明,被告林美慧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許萬和部分:被告許萬和於警訊時即供稱:「(問:你稱在大城鄉濁水溪出海口,往北約二點五公里海堤外海埔新生地,以人工挖築漁塭養殖水產,從原先面積五、六分地大為五、六甲地,這面積是否正確?)大約七、八甲,但確實面積要測量才正確。(問:第一次筆錄為何稱為五、六甲地?)因為目測大約五、六甲地,後來想想總應該有七、八甲較為符合」(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二號卷第三頁背面)、「我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在大城鄉濁水溪出海口往北往北約二點五公里海堤外海埔新生地,以人工挖築漁塭養殖水產,面積約五、六分許,但於民八十五年間賀伯侵襲毀損,我再僱用駕駛駛挖土機,且將挖築面積由原先五、六分地擴大至五、六甲地」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五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許萬和警訊筆錄)、且於偵查中復供稱:「賀伯颱風於八十五侵襲時沖毀後,再圍起來」(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卷第二十頁),而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河川海埔地會勘紀錄,經會勘結果,A58八點五七公頃、A67一點三四公頃、A68二點八五公頃、A69○點八六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二號卷第六頁),而卷附照片所示A58、A67、A68、A69均屬許萬和所有(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二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則被告許萬和顯自從原先面積五、六分地,於賀伯颱風於八十五侵襲時沖毀後,再擴建至十三點六二公頃至明。被告許萬和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公訴意旨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所為尚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犯行,惟本件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所為尚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犯行(詳如理由欄五所述)。而併案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即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案),被告許萬生於00年0月000日起以每日僱用洪德安、林水良(另由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案偵辦)挖築上開漁塭之竊佔犯行,與被告許萬生經起訴之上開竊佔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陳崇業、蔡宗特等七人間,有犯意聯絡,並分別僱工圈圍,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許萬和等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圍築漁塭,係屬間接正犯。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等所為,均係逐步開發圈圍漁塭,直至堤岸構築完成,核其性質,應屬接續行為,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蔡秋旺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恐嚇案件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蔡秋旺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足憑,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等均罪證明,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原審並未認定許萬生、林美慧、許萬生等之原有占用漁塭面積,即認定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均有擴建,尚有未洽。②、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所為尚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犯行(詳如后理由欄五所述),原審遽予認定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所為尚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第九十二條之一之犯行,亦有未洽。③、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林美慧有僱工圈圍,竟認定林美慧係間接正犯,復有不當。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均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美慧、許萬和犯罪之動機及目地係為養殖謀生、及其二人犯罪手段並犯後態度與圈圍之面積(被告林美慧自三甲之漁塭擴大面積為五點五公頃;被告許萬和自漁塭面積約五、六分,擴大為面積有十三點六二公頃)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被告林美慧有期徒刑伍月、被告許萬和有期徒刑陸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故本條文之修正,擴大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範圍,較有利於被告林美慧、許萬和,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對被告林美慧、許萬和上開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美慧、許萬和以圈圍漁塭之目的係為養殖水產維生,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均坦承圈圍漁塭之事實,態度良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均諭知被告林美慧、許萬和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審酌被告蔡秋林、蔡秋旺均曾有犯罪紀錄,且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被告林國勝亦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同時經知緩刑五年,被告吳金廚亦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經同時經諭知緩刑三年,被告許萬生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以及被告蔡秋林、蔡秋旺圍築係轉讓圖利,被告許萬生係圍築轉讓圖利及為養殖水產維生,被告林國勝、吳金廚圍築係為養殖,且其圍築及轉讓如理由欄一之1所示之面積,並被告蔡秋林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蔡秋旺、許萬生、林國勝、吳金廚坦承圍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蔡秋林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被告蔡秋旺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被告許萬生有期徒刑壹年、被告林國勝有期徒刑拾月、吳金廚有期徒刑拾月,以示懲儆。
五、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除蔡秋林僅供稱叫蔡秋旺與蔡宗特與吳金廚、林國勝、陳祟業、許萬生圍圈漁塭外,其餘被告許萬生、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均坦承右揭占用或有地經營漁塭之事實,且業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彰化縣政府工局水利課、彰化縣政府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且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㈠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㈡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又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峯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又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一條所稱水道沙洲灘地,係指凡與水流宣洩或洪水停瀦有礙,經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區,包括湖沼,河口之海埔地與三角洲及指定之洩洪區」,為其主要論據。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3、經查:惟訊據許萬生、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固均坦承有於颱風後圍圈上開漁塭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犯行,一致辯稱:無何阻塞水道等語。被告蔡秋林則矢口否認與許萬生、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參與本件圍築犯行。雖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三十分所製作之陳情、檢舉案會勘彰化縣大城鄉濁水溪河口區之河川區域內紀錄,會勘事實欄載明:「依據測量圖號1、2、12較靠河川低水流路之河槽」結論欄載明:「濁水溪河口區違法圍築漁塭,於河川汛路精將影響河口排水,因水位被抬高,進而嚴重影響兩岸河防安全,惟低水流時,將不構成安全之顧慮」(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二號卷第七頁),惟被告林美慧因違反水利法所受之行政罰,經提起訴願後,由經濟部水利處(即現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套繪測量結果,其圍築漁塭之地點在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業經經濟部水利處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經(九○)水利四字第A00000000號函,撤銷原處分,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有關附表編號A1、A1
8、A27及A53之漁塭是否屬○○○區○○○○○道」,於上開圈圍之漁塭「沙洲灘地」是否屬「經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區」或「指定之洩洪區」,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水四管字第○九二五○○一九○五○號函覆本院謂:「查依河川管理第二條規定,河川應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水道,另依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河川區域包括水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該位置於○○區○○○○道之一部分。本案於河口區圍築漁塭,圍築地點為非屬河防建造物及非河川區域之違規行為,則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禁止事項並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處分」等語,參以本院更一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上午九時三十分勘驗現場結果,如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現場圖所示以及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卷第四十四頁所示之大城鄉濁水溪出海口土地濫墾位置圖所示,濁水溪與A區中間隔有石頭岸,而B區尚在A區右側,明顯非河川區域,且依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六頁照片所示之銷波塊亦將A區、B區土地與濁水溪河口完全分割,漁塭顯無阻斷水流之情形。且本件不僅被告林美慧部分所受之行政罰業經撤銷,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水四管字第○九二五○○一九○五○號函所示,其餘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縱有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禁止事項,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處分僅為行政罰,並未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等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顯非有據。惟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等涉所本部分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許萬生、蔡秋林、蔡秋旺、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業經論罪科刑之竊佔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許長生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長生(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自七十年間起即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國有河川地圈圍漁塭,養殖水產,到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重新圈圍漁塭,面積有五點二七八一公頃(現場圖編號B16、B27)。用以養殖水產圖利,因認被告許長生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2、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長生涉有犯行,無非以被告許長生坦承自七十年間起即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國有河川地圈圍漁塭,養殖水產,到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重新圈圍漁塭,面積有五點二七八一公頃(現場圖編號B16、B27)之事實,且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彰化縣政府工局水利課、彰化縣政府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3、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行使期間為為十年,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行使期間為十年。又時效已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應為免訴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三三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一八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參照)。縱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因地上物坍塌予以重建,除有增加竊佔之範圍,或變更竊佔之地點外,原地重建者仍屬竊佔狀態之繼續,不能認為係另一新竊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參照)。
4、訊據被告許長生固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事實,辯稱:「我並沒有擴大漁塭範圍」(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經查:被告許長生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擴大漁塭範圍」(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按被告許長生於警訊時即供稱:「面積約伍仟平方公尺,原來是養殖蛤蜊漁塭是我的,並且由我管理,該處是我父親遺留下來的,我已經經營十幾年了」(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一頁背面)「B16、B27地是我自七十年間即圍圈佔用從事水產養循至民八十五年間,因賀伯來襲,沖毀堤防,我才再僱工整地繼續經營,至民國八十七年間再向許發等人買得B28、B29、B30、B31等地,擴大養殖積」等語(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八三號卷第二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後,是否有再去因圍現場圖B16、B17五點二七八一公頃)那時有被沖垮漁塭再僱工整地」(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許長生之配偶丁阿鑾於偵查證稱:「(問:何時在該處挖地養蚊蛤?)已養了十幾年‧‧‧與我丈夫許長生,但都我在管理」等語相符(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卷第十九頁),且B16、B17土地,經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時四十五五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B16一點七二五四公頃、B27三點五五二七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八三號卷第四頁),合計五點二七八一公頃,與許長生前開所述:「面積約伍仟餘平方公尺,我並沒有擴大漁塭範圍」等語相符,尚難認被告許長生自七十年間自其父親取得上開漁塭前有何擴建。從而本件自被告許長生自七十年間經上開漁塭至八十五年間經經查獲止己逾十年有餘,且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擴建,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5、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予被告許長生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許長生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許長生竊佔免訴。
七、被告許發、魏文卿、許清松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發、魏文卿、許清松與許運(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四人,自七十二年間起即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之國有河川地,擅自圈圍漁塭,養殖水產,到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竟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四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再僱工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重新圈圍漁塭,面積共六點九三公頃(現場圖編號B28至31)用以養殖水產圖利。嗣於八十七年間許發等四人因漁塭經營不善,以四百六十八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漁塭全部轉讓予許長生(許長生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唯迄今僅收受二百萬元。因認被告許發、魏文卿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許清松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嫌。(起訴書僅列許清松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罪嫌,未列被告許發、魏文卿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罪嫌)
2、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發、魏文卿、許清松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許發、魏文卿、許清松坦承自七十年間起即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國有河川地圈圍漁塭,養殖水產,到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重新圈圍漁塭,面積共六點九三公頃(現場圖編號B28至31),且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彰化縣政府工局水利課、彰化縣政府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許發、魏文卿、許清松固坦承右揭圈圍漁塭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一致辯稱:伊等自七十二年間開始在做漁塭,並未擴大漁塭範圍都是照原來的範圍下去經營」(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等語,經查:
①、被告許清松違反水利法部分:
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有關附表編號A1、A18、A27及A53之漁塭是否屬○○○區○○○○○道」,於上開圈圍之漁塭「沙洲灘地」是否屬「經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區」或指定之洩洪區」,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水四管字第○九二五○○一九○五○號函覆本院謂:「查依河川管理第二條規定,河川應屬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水道,另依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河川區域包括水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該位置於○○區○○○○道之一部分。本案於河口區圍築漁塭,圍築地點為非屬河防建造物及非河川區域之違規行為,則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禁止事項並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處分」等語,參以本院更一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上午九時三十分堪驗現場結果,如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現場圖所示以及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二號卷第四十四頁所示之大城鄉濁水溪出海口土地濫墾位置圖所示,濁水溪與A區中間隔有石頭岸,而B區尚在A區右側,明顯非河川區域,且依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六頁照片所示之銷波塊亦將A區、B區土地與濁水溪河口完全分割,漁塭顯無阻斷水流之情形,而其原有之現場圖編號B28、B29、B30、B31土地均屬B區之土地,並未位於濁水溪溪流內,而係位於堤岸之內,且本件不僅被告林美慧部分所受之行政罰業經撤銷,依上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水四管字第○九二五○○一九○五○號函所示,被告許長生縱有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禁止事項,依水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發命令規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者,主管機關得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其處分僅為行政罰,並未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清松涉有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罪嫌,顯非有據。
②、許發、魏文卿、許清松竊佔部分:
許清松於警訊中即供稱:「我與許發、魏文卿、許運等四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共同於大城鄉濁水溪出海口海堤外海埔新生地處,以人工挖約六甲地之漁塭養殖水產」((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六八八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頁)。而被告許發、許清松、魏文卿三人並於偵查中即一致供稱:「(問:你們四人何時佔用該漁塭?)民國七十二年常被沖毀,八十五年賀伯颱風被沖。再重新圍漁塭,八十七年再讓渡給許文忠、許長生」(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號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十七頁),核與許運於警訊中證稱:「我與許發、魏文卿、許清松等四人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共同於大城鄉濁水溪出海口海堤外海埔新生地處,以人工挖約六甲地之漁塭養殖水產,至八十七年間,因不能賺錢無法繼續經營才再讓渡給許長生經營」(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六八八四號卷第十一頁背面)。而許清松前亦因本件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案以逾追訴權十年期間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二號卷第八十七頁),足證被告許發、魏文卿、許清松應自七十二年間即已占用上開漁塭至明。另受讓自許發、魏文卿、許清松開B28至31漁塭之許長生於警訊中亦證稱:「漁塭約在八十七年間,由許發、魏文卿、許清松、許運等四人所開發,以每甲地柒拾萬元,約六甲地總金額肆佰六十萬元欲讓渡給我及我弟弟許文忠經營養殖池」(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六八八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由許發、許清松、魏文卿、許運以每甲地七十萬元,約六甲地總金額四百六十八萬元,讓渡給我及我弟弟許文忠,因我不夠錢,所以未加入」(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六八八四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復有許發、魏文卿、許運、許清松與許文忠、許長生八十七年簽訂之不動產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六八八四號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時四十五五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B28一點五七九七公頃、B29二點一八四二公頃、B30一點五七八○公頃、B31一點五九四一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八三號卷第四頁),合計六點九三公頃,足證許發、魏文卿、許運、許清松等四人均自七十二年即已佔有該約六甲地之漁塭池,且於八十七年讓渡時仍為約六甲地,而無從認定被告許發、魏文卿、許清松等三人於占有上開土地後有擴建,是被告許發、魏文卿、許清松等三人自七十二年間經上開漁塭至八十九年間經查獲止已逾十年有餘,且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擴建,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所示,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4、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予對被告許發、魏文卿、許清松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許發、魏文卿、許清松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許清松違反水利法部分無罪,被告許發、魏文卿、許清松竊佔部分均免訴。
八、被告許文忠部分:
1、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許文忠自七十六年間起繼承父業,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之國有河川地,所圈圍之漁塭養殖水產,到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再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重新圈圍漁塭,面積有三點○三○九公頃(現場圖編號B14),用以養殖水產圖利。因認被告許文忠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2、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文忠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許文忠坦承確有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之國有河川地圈圍漁塭,養殖水產,到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重新圈圍漁塭,重新圈圍漁塭,面積有三點○三○九公頃,且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彰化縣政府工局水利課、彰化縣政府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3、惟查:訊據被告許文忠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這是我父親生前留下來的,怎麼有竊佔」(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且許文忠於警訊中即供稱:我自民國七十年間即佔有該地從事水產養殖」(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八四號卷第二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後,是否有再去因圍現場圖B14三點○三○九公頃、)那時有被沖垮漁塭再僱工整地」(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且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時四十五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B14三點○三○九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八四號卷第四頁),而遍查全卷並無何被告許文忠於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後再為擴建之行為,從而本件自被告許文忠自七十年間經營上開漁塭至八十九年間經查獲止已逾十年有餘,且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擴建,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所示,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4、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予對被告許文忠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許文忠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許文忠竊佔免訴。
九、有關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1、移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林國勝竊佔等案,其併案事實略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許,林國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僱用許添龍、洪進丁、陳裕朋、盧正忠(許添龍、洪進丁、陳裕朋、盧正忠四人另由檢察官偵辦)擅自在彰化縣○○鄉○○○○○段河川地,整地掘池面積約二○○MX二○○M,深約2M,因認林國勝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及浰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九十三條之一之罪嫌。惟林國勝於警訊中供稱:之前是我爺爺林份佔有權利,民國六十年間過世後,由我使用,我均以竹樁標示做記,之前七十五年間曾養殖蛤蜊,因不甚成功,所以使荒廢至今,因賀伯將池岸流失,所以才會委託許添龍前去整地掘池,準備養殖蛤蜊‧‧‧我告訴他依舊池痕跡掘地池至見地下水之深度,旁邊至舊堤岸」(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而實際為林國勝整地之洪進丁證稱:「該地原本是漁塭池,我們只是將該漁塭池地底部之污泥堆至土堤」(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而實際為僱工整地之許添龍亦證稱:「我們工作約有三、四台甲」等語(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筆錄),而依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二時二十分河川海埔地取締會勘紀錄A33三點六七公頃、A37五點一五公頃(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號卷),則除上開經論罪科刑的A33部分外,A37之五點一五公頃顯大於林國勝上開僱用許添龍、洪進丁、陳裕朋、盧正忠圍築之三、四甲,並無從認定林國勝於自其我爺爺林份佔有之土地,有擴建。亦無從認定移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林國勝竊佔等犯行,與本件被告林國勝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認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2、另移送本院併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被告與丁阿鑾共同竊佔一案,因本院被告許長生竊佔諭知免訴判決,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無從認定與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另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3、移併本院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及四九六六號,被告許長生竊佔案,認被告許長生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十四時十分許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濁水溪出口區駕駛土機將土地面積約五千公尺之土地B16、27佔有己有,因認被告許長生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之項之竊佔罪嫌,惟右揭被告許長生經起訴之竊佔案,業經本院以逾追效期間為由,諭知免訴,自無從認定上開被告許長生經移併本院審理之犯嫌,與被告許長生經起訴部分,與被告許長生經移併本院審理之犯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無從為併案審理,應退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4、移送本院併案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許萬生與陳海生等二人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零時至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二時起,在彰化縣大城鄉台西村濁水溪出海口A50處,駕駛挖土機圍築漁塭,因認被告許萬生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惟訊據被告許萬生固坦承有僱用陳海生,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竊佔犯行,辯稱;因法官要去勘驗現場,路無法通過,而請陳海生修路等語,經查:許萬生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四日開始挖,是要填堤岸之道路,因法官要去現場勘驗」、「主要是法官要訂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去勘驗,我怕車無法過,才找陳海生去修路」(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卷第九頁),核與陳生於偵查中證稱:「是挖塌落的土去填道路,因道路不能通行」(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卷第九頁背面)、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施工時,許萬生如何指示你施工?),因他說法官要來履勘道路無法過,所以要我平一點,挖大概有兩三公里長」、「(問:你所說的堤岸是否指路?)是」等語相符(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四七頁、第二四八頁),而本院更一審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於審理單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往上址履勘,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前往上址履勘,有審理單及勘驗現場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四六頁),是被告許萬生辯稱:修路係為使法官能通行等語,尚非不可採,是本院併辦意旨與前開被告許萬生經論罪科刑之竊佔犯行,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十、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許長生、許文忠、許發、魏文卿部分,僅起訴被告許長生、許文忠、許發、魏文卿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佔罪,惟被告許長生、許文忠、許發、魏文卿竊佔部分,既均經本院諭知免訴,本院前審認定被告許長生、許文忠、許發、魏文卿尚涉有違反水利法犯行,與上開被告許長生、許文忠、許發、魏文卿等經諭知免訴之竊佔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許長生、許文忠、許發、魏文卿違反水利法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蔡秋林、蔡秋旺、許萬生、吳金廚、林國勝、林美慧、許萬和、許清松部分,均得上訴。就許文忠、許發、魏文卿、許長生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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