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不得上訴而提起上訴,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丁○○、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上訴人丁○○、甲○○二人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部分,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上訴人丁○○、甲○○二人涉有該部分犯行,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判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乃竟提起上訴,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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