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朱元宏盧永和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甲○○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子○○
己 ○卯○○壬○○辛○○庚○○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第六行「移送本院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第四九○二」等字樣,其中「第四六九四、」等字樣係屬贅載,且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刪除,並更正為「移送本院審理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九第2項第一行「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等字樣,其中「第四九六四號」係「第四九六六號」之誤載,且不影響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法 官 胡 忠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附表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第六行「移送本院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第四九○二」等字樣,應更正為「移送本院審理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九第2項第一行「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等字樣,應更正為「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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