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十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毀損部分撤銷。
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四之一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中州段九七七地號)、同段三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為張陳翠華所有,重測後改為中州段九七六地號)及同段四號土地(重測後改為中州段八○一地號),以圍牆圈圍後在內建屋使用,其中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房屋(此房屋大部分所佔位置在四之一地號土地,小部分在三之二地號土地上,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號判決張陳翠華毀損無罪)、編號乙之房屋 (編號乙之房屋所佔位置大部分在三之二地號土地,小部分在四之一號土地,為一水泥磚造及輔以木板鐵皮搭蓋之二層樓房,實際面積不詳,約百坪,如附圖 ),及編號丙之房屋 (於四地號土地上,為磚造平房,實際面積不詳,約六十坪,如附圖 ),嗣因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五七四號執行案中拍得上開四之一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點交土地予丙○○○,丙○○○雖與甲○○協議編號甲房屋之搬遷事宜,甲○○並立有切結書一紙,及與三之二地號地主張陳翠華定有得拆除三之二地號房屋之合約書,惟丙○○○明知其有權拆除之部分,僅限於其拍得之四之一地號土地上編號甲之房屋,竟不顧甲○○對於編號乙、丙之房屋仍有其所有權,張陳翠華無權代為定約拆除之事實,竟僱請不知情之乙○○於八十八年六月
七、八日(自訴狀誤載為同年三月八日)接續除拆除編號甲之房屋外,併同附圖所示編號乙、丙之房屋一併拆除毀壞。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毀損建築物犯行,辯稱:依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查封之建物僅有二棟,均在四之一及三之二之土地上,另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測所之航照圖亦顯示與上開測量結果相符,自訴人主張伊拆除八○一號土地上之丙屋與事實不符,自訴人所主張之乙屋占用四之一土地為七十二平方公尺,為百分之三十九,被告既拍定取得該建物三分之一部分,應已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縱僱工拆除亦非毀損他人之建物,且拆除三分之一後,餘三分之二部分亦非堪供人居住之房屋,繼續拆除與刑法毀損建物之要件不合,另坐落八○一號土地上之建物係坐落四之一號土地上建物之附屬部分,非一獨立之房屋,亦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保護客體,伊且與自訴人協商由其出具切結書,承諾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須遷出四之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鎮○○路○○○巷○○○號建物全部,否則視為無條件拋棄全部物品之所有權,自訴人並未聲明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不得拆除,伊並與三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張陳翠華定合約書,張陳翠華同意拆除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伊僱工拆除並無不法,況工人乙○○拆除時自訴人之母林彩雲且配合搬離屋內物品,自訴人並不在場,未有制止之情形,否則何以八十九年三月才提出自訴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指訴綦詳,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仍指稱:被告拆除八○一的部份當時伊有阻擋,我說不是她買的,她不可以拆除,而且當時伊還沒有搬走,而甲部分伊已經搬走了,伊同意她拆除,乙、丙的部份伊沒有搬。陳昱佳拆完神壇後就去拆丙屋的部分,伊有去阻止,他說他是受僱於人,他不能作主,他們很強勢,伊阻止無效才拍照存證,至於伊住的部分當時事實上還沒有搬完,張陳翠華他將伊住的地方的窗戶有毀損,因為下雨伊等無法居住,才離開的,當時還有家具在裡面,他們是先拆甲屋,然後丙屋、乙屋,被告所提出之航照圖是正確的,明顯可以看出中間是甲房屋、其右邊是乙房屋、左邊是丙房屋,這三棟房屋是各自獨立的,丙房屋事實上是獨立的,航照圖看起來是同一棟是因為有遮雨棚的緣故,甲房屋、乙房屋的角有延伸出來一塊是空地,甲、乙二屋有占用到四之一地號,丙房屋是貼著圍牆建造,旁邊有一棟三、四層樓,事實上丙房屋沒有占用到四之一號,所以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測量成果圖並沒有將丙房屋標載出來,另證人林彩霞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拆除乙屋、丙屋時,伊有在場,拆除神壇的部分伊等沒有意見,其他部分他要拆除伊等說還在居住,不可以拆,證人說他是受僱於人無法作主,陳昱佳在拆除的時候甲○○有時會來等語,並有自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暨被拆除後之照片在卷可稽,次查三之二地號及八○一地號上編號乙、丙房屋,為自訴人及其父僱請張深根、黃世勳、陳木鑑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所興建,已據張深根、黃世勳、陳木鑑三人於本院前審供證在卷,並有因興建此屋工程款糾紛,黃世勳等三人告上訴人涉嫌詐欺一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六十四、一二九、一三○頁),證人張陳翠華亦證稱:編號乙之房屋為自訴人所蓋(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二九頁)證人陳昱佳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甲屋與丙屋上面有連起來,下面是隔開的等語,並有自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及繪製之圖在卷可稽,堪認四之一、三之二號土地上確有自訴人所稱之甲屋、乙屋,八○一號土地上確有丙屋存在,且參酌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乙字第五五七四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乙屋大部分在三之二號土地上,至被告所提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雖未將丙屋繪入,係該執行案件與丙屋無關所致,另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農林航測所之航照圖上因甲屋與丙屋屋頂間有遮雨棚相連,而未能清楚顯示丙屋,尚難以此即認無丙屋存在,再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依法院拍賣而買受之不動產係系爭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彰化縣○○鎮○○路○○○巷○○○號地面層四七二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除占用三之二地號外,餘拍定後點交(見第一審卷第十八、十九頁),既有面積之記載,又有點交,被告當知買受之建物及土地範圍,且系爭切結書已載明「立切結書人甲○○占有彰化縣○○鎮○○○段四之一地號,經法院拍賣後,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拍定,拍定人丙○○○:::」等文句(見第一審卷第四頁),自訴人與被告立切結書時所指之建築物自應係被告拍賣所取得,當時仍由自訴人使用之上開房屋(即甲屋),在三之二地號及八○一地號土地上由自訴人所加蓋、增建之編號乙、丙房屋,既非被告所拍得,衡情自訴人自無同意拆除之理,又編號乙、丙房屋既非張陳翠華售予自訴人之建物,縱依張陳翠華所指與自訴人等人間簽立之「備忘錄」之追加記事欄,自訴人因未付清價款,所買三之二、四之一等地號土地已被張陳翠華收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六十三頁背面),張陳翠華所收回者亦僅限原出售標的之土地,不及於自訴人所蓋之上述房屋,張陳翠華自無權同意被告拆除自訴人於買地後所建之上述房屋,另被告與張陳翠華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所簽之「合約書」(見一審卷第二十頁)係記載:被告經法院拍賣購得前開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鋼架鐵皮建築物,因建築物部分占用張陳翠華之三之二地號土地,雙方同意自行拆除其地上物(即被告購得之該建築物),雙方不得請求金錢補償或損壞賠償等語,依此合約,張陳翠華亦未授權被告拆除三之二地號及八○一地號上屬上訴人所建之編號乙、丙房屋,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附表所載:「據債務人張永府稱:該建物係債務人張陳翠華所有,作為神壇使用,另依前案(八十五年執字第八二七號)所示,該神壇(玉天北極殿),由債務人甲○○管理,本件除占用同段三之二地號外,餘拍定後點交」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九頁背面),其中所指不點交部分係指被告所買受建築物占用三之二地號部分,被告因而與張陳翠華簽立上述合約書,約定雙方自行拆除自己土地上之該建築物,依該通知附表所載,亦不足以證明張陳翠華同意被告拆除三之二地號土地上編號乙之房屋,縱自訴人同意將設於該處之戶籍遷移,惟同意拆除房屋與同意將戶籍遷出本係二事,亦難認自訴人即有同意拆除編號乙、丙房屋之意思,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查自訴人苟同意拆除何以拍照並於事後提起訴訟,雖自訴人於案發後數月方提起本件訴訟,然既有罹於時效,自訴人且稱係不知被告僱工所為,亦難以此即認自訴人同意拆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陳昱佳(即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拆除時自訴人沒有阻止伊,他住的部分是他搬完之後伊才去拆除的,因為那是鐵皮屋,一拆除整個會垮下來等語,另證人張陳翠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伊有同意丙○○○她拆除三之二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因為自訴人他們沒有付清款項,伊是依據協議收回房子,他們都有同意,八○一和四之一號土地上是一棟房屋,八○一號土地上沒有建物等語,均與客觀事實不符,均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本院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係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陳昱佳拆除系爭建物,為間接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既於事實欄載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昱佳拆除系爭建物,理由內未說明係間接正犯尚有未洽,另原審認乙屋面積約二百坪亦與自訴人於本院所稱約百坪不合,自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被告以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由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壞房屋之價值非巨、自訴人所受損害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康 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薰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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