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日炘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郭金城、王朝鐄、王朝桱等人(同案被告,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座落於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庚○○、己○○、戊○○等人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二六八巷十號之房屋及座落於同段五七九號土地上(起訴書贅載為同段五七九號及五七六之一號)簡甲○所有之磚造雞舍及樹木,未經上開所有人同意不得拆除,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上開房屋及雞舍拆除夷為平地,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土地共有人所簽訂土地整合分割交換協議書第三條載有:「舊屋拆除、立書人均同意於土地所有權過戶完竣之日起一個月內,由房屋所有權人自動拆除,逾期由基地所有權人任意處置拆除之˙˙˙」,而被告自承土地尚未完成分割登記,被告既明知土地尚未完成分割登記,復未經庚○○、己○○、戊○○同意於未分割前即得拆除房屋,擅自雇工拆除庚○○、己○○、戊○○等人共有,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二六八巷十號之房屋,其毀損建築物之犯行堪予認定。又告訴人簡甲○所有座落於同地段五七九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雞舍,並未經記載於協議書內,而同段五七六之一土地上之樹木,雖經記載於協議書內,但告訴人並未蓋章同意拆除,被告卻於整地時僱工一並拆除,其毀損之事實已明,此外,復有照片、協議書、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等情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並未雇工毀損拆除告訴人等所有及共有之右揭房屋、雞舍及果樹,伊僅負責修建道路之碎石級配,工人均是信徒及附近居民自願前來幫忙,且伊整地之範圍內亦無房屋、雞舍及果樹,僅有雜草,告訴人所有之房屋早已傾廢不堪使用○○○鎮○○段○○○號土地共有人王朝鐄、王朝桱捐出部分土地供光慧文教基金會修建道路,其土地共有人均同意拆除地上建物,告訴人庚○○亦表示同意並在土地整合分割交換協議書、契約合同書上蓋章,王朝鐄並告知伊戊○○稱如庚○○蓋章,戊○○亦同意拆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為成立要件(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一號裁判參照)。則本件首應審究者,應探究被告是否有毀損之故意犯行。

四、經查:

(一)依照卷附之協議書、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丙○○為本案之整地行為前,一直係以土地共有人為其交涉之對象,且依「土地整合分割交換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舊屋拆除,立書人均同意於土地所有權過戶完竣日起一個月內,由房屋所有人自動拆除,逾期由基地所有權人任意處置拆除之;「契約合同書」中第二條約定:甲方(土地共有人)配合乙方(財團法人光慧文教基金會)清除地面舊有房屋及雜物之內容以觀,足見共有人等在協議分割交換土地同時,對座落於共有土地上之建物要如何處理均有所討論,再者八十六年間所立「土地整合分割交換協議書」乃座○○○鎮○○段二五九、五三0、五

四八、五七四、五七六─一、五七七、五七八、五八0、六二五、六二六號等十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所簽立,主要係就其等共有之上述土地為分割之協議,而八十八年間所立「契約合同書」則係由五七七號土地共有人簽立,內容則係就五七七地號土地闢作道路使用乙事,進行協議,二者約定協議之事項,不盡相同,自不應混為一談,本案係爭房屋既係座落在五七七地號土地上,而五七七地號土地共有人又於八十八年間另行簽立「契約合同書」,且該合同書已得絕大多數部分共有人之同意並就有關清除舊有房屋及雜物之約定,並未附有條件,被告丙○○所辯,誤以為地主即為屋主,且因已獲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始進行整地等語,即非無據。被告既係依據契約合同書進行整地,其主觀上認有拆除之依據,雖該拆除於事後存有糾紛,然此僅係被告在民事上是否有損害庚○○、己○○、戊○○等人權利之問題,尚難憑此即可反認被告在拆屋當時,確有毀壞庚○○、己○○、戊○○等人之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自難以毀壞建築物罪相繩。

(二)至於告訴人簡甲○所稱其所有虎山段第五七九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及磚造雞舍遭被告予以毀壞拆除乙節,告訴人除提出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十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所附照片六及同卷三十四頁所附照片七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認定,而依上述二張照片觀之,其中照片六所示係空地,照片七僅顯示拆除後殘留之破碎磚塊,似無從據以明瞭該地點原先有無果樹及雞舍存在。且被告否認有毀壞簡女之果樹及雞舍之事實,辯稱伊整地之範圍內並無果樹及雞舍等語,而證人即當天在場幫忙之簡文讚、乙○○於原審亦到庭具結供稱如下,簡文讚稱:「我自願去當義工,輾平路面˙˙˙當天˙˙˙未見房屋˙˙˙沒有果樹,只有雜草叢生」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乙○○則稱:「˙˙˙工作內容為清雜草及整地整平,整地時只有雜草,無樹木、雞舍」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已非無疑問。且縱使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前揭建物、樹木,依上段之說明,被告亦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拆除房屋部分,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故意,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審究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劉 連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