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麥喀隆電玩店」內,以新臺幣五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人,購得經公告管制禁止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一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因與張維峰、丁○○發生爭執而被帶離其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十鄰國校前五六號住處,經其母以電話告知其任職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之兄長乙○○返家處理,適乙○○與該分局其他偵查員丙○○等人,正好在附近處理其他公務畢欲返回竹北分局途中,接獲乙○○之母電話通知後偕同返家處理,嗣乙○○自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返回其上揭住處,並於持有上揭槍枝之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提及其持有並報繳前揭槍枝予執行犯罪偵查之新竹縣竹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己○○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證人簡明仁於原審時(以上三名案發時均為新竹縣竹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及證人邱金山(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警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核與被告之兄乙○○供陳內容一致,而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刑鑑字第五五七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其有持有上揭改造玩具手槍一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有關被告是否於上揭持有槍枝之犯罪未被發覺前,自動報繳前揭槍枝予新竹縣竹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而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槍枝之情形,對此被告辯稱:是伊被張維峰、丁○○將伊押出去,嗣後由伊家人打電話給伊任職警界的哥哥,後來等伊被放回來後,警員當時還不知有槍的事情,是伊自己將槍取出交給員,因為前來處理的警員中有一位是伊哥哥,應該沒有任何事情才對,伊沒有想到會被判那麼重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昨天(二十五日)下午約十五時許,伊在家裡睡覺,後來
張維峰與丁○○二人到伊家將伊強押離開家到頭份::::::之後丁○○先到伊家,一直到下午約十九時許,丁○○才打電話給張維峰,要他載伊回去,張維峰載伊回去後就離開了,而伊回到家後,就進屋內把伊的改造手槍拿出來給警察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昨天下午三點伊在家睡覺,被丁○○與張維峰帶走,:::張維峰因毒品案被抓,要求伊賠償損失,伊有打電話請母親到海口尾見面,在路上有看到伊母親騎機車,但張維峰駕車離開,半路先讓丁○○下車找伊母親,張維峰駕車載伊回去,時間約晚上七點左右,晚上七點回到家,看到當警察哥哥回到家,伊將藏在房間之槍枝、彈匣主動交給警察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是去自首的,伊是在家客廳把槍交給伊哥,因為他是竹北分局刑事組警察,他們連伊哥一共四人來伊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於本院前審供稱:繳槍時,丁○○沒有在場,伊自己拿槍下來,無人叫伊繳槍,因自思未用到此槍故繳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七頁),被告上揭所辯係由其自己自首繳槍一節前後所供一致,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因為伊當時要去竹南辦案,因接到家裡電話說家裡出事,就順道回去,弟弟不在,伊不知道他有玩具手槍:::,伊有請他們讓伊弟弟回來,伊弟回來之後不到五分鐘,他就拿了一包東西下來,但伊不知道是什麼,伊有問他,他說打開來就知道了,打開來才知道是手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一頁),難認被告上揭所辯有何不實之處。
㈡次查據證人丙○○於原審時證述:當天連我一共四人去苗栗,乙○○當天是為
別的案子去苗栗,但因為人手不夠才打電話請我們去幫忙,但去現場之後,人不在現場,當我們要離開時,乙○○的母親打電話來,說家裡出事了,請他(指乙○○)回去,我們回他家之後,他母親說他弟(指被告)被押走了,所以我們就去開車找被告,但押走他們的人,看見我們來,就逃走了,事後押走他弟的人說他母親是否有報警,我是因為乙○○打電話來,說甲○○回來了,我們才去他家,當時乙○○也是在他家當場就問他弟為何欠人家錢,當時我也在場,他就說是因為跟人買槍引發的糾紛,乙○○就叫甲○○把槍拿出來,是甲○○帶著我的兩個偵查員上樓去拿槍,是甲○○自願把槍交給我們的,:::是有人和乙○○對質,甲○○當時在何處,我也不清楚,我們當時是在外面等候,是後來他妹說翁梓清從後面巷子回來了,另一人在巷子,等我們去追捕他,就已經逃跑了,甲○○一回來就和與乙○○對質之人吵架,我們當時有問他(指乙○○)是否買槍了,他說買了,是甲○○自己自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四五、四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到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甲○○及丁○○、乙○○三人在講話,至於他們講什麼話我不清楚,當時他們好像在爭吵,我並沒有聽到有關槍枝的事,我一進去就告訴他們,我要問當事人有什麼事?我就直接問被告甲○○到底什麼事?不要隱瞞事實,被告甲○○告訴我是因為購買槍枝餘款未付清,對方才來找他,我有問他槍枝現在在哪裡?而我原本問他的時候,被告甲○○告訴我是對方冤枉他檢舉某事?(至於什麼事我已忘記了),並未提到槍枝之事,我認為沒有那麼單純繼續追問,他才說出買槍未付餘款的事,後來我問槍枝放在何處?被告甲○○告訴我要帶我們去起出,我和丁○○留在客廳等候,是由被告甲○○帶同乙○○及另二名偵查員前往樓上起槍,至於從何處起出我不知道:::我當時是考量被告和乙○○是兄弟關係,為了要避嫌,才請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一起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我們在苗栗地區查案,當時接到乙○○媽媽的電話說被告已被押走,要乙○○回家看看,我們抵達後,就有人打電話進來,乙○○有告訴他們將被告放回來,另外被告的媽媽說人是被押在老家處,我們就和被告的媽媽到老家,我們抵達時就有一部車在那裡,發現我們跟著被告的媽媽,那部車就開走了,我們就回被告的家,我們回到被告家的時候,有電話進來,說等一下被告就會被放回來,過沒多久就有一位我不知名的人(指丁○○)到被告家,態度很兇跟著被告的哥哥理論,說被告有欠他錢不還,當時被告還沒有回家。丁○○跟乙○○理論時,沒有提及被告有槍枝之事,過了二、三十分鐘後,被告先回來,我再打電話給丙○○請他回來,當時我有聽到乙○○問被告為何會被押走?之前被告支支吾吾的,嗣後乙○○一直追問,被告才說他有買槍,是不是因為尾款沒給才被押走的,槍枝之事是被告自己講的。我們有問槍枝在哪裡,是被告主動帶我上樓去取出槍枝,當時只有丙○○在樓下而已,我們都有陪同被告上樓取槍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互核上揭證人丙○○、己○○所證述如何發現被告持有槍枝及取槍等情大致相符,亦與證人乙○○所證係證人丙○○回來後,問及伊弟弟(指被告)到底什麼事,伊弟弟才講出槍枝的事情等情亦屬相符。雖證人乙○○與被告間係兄弟關係密切,然參酌證人丙○○、己○○均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人員,僅係被告之兄乙○○之同事,與被告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彼二人既經具結在案,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特予虛構被告確有自首報繳槍枝之情,偏頗袒護被告之理。又查證人邱金山即苗栗縣警察局少年隊員於原審證述:槍查獲應如丙○○所述,移送書應該有誤差,並不是我們查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足見該槍枝查獲之情形,應如上揭證人丙○○、己○○所證情形為可採信,而該證人既證述原不知悉被告持有槍枝情事,係被告自己講出並取槍出來交給警員等情明確,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得悉其持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前,即自動說明其有買槍並將其持有之槍枝報繳可堪認定。
㈢至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固證述:「(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你去甲○○家中
何事?)有去被告他家,因他和張維峰起爭執,我去排解。(被告的槍如何被查獲?)我告知他哥哥說甲○○有槍,他們警方七、八人就上樓找到這把槍。(你為何和他哥哥說他有槍?)張維峰有說過,我有跟他哥哥提起,我確實有告訴他哥哥及警方同仁七、八人被告藏槍事。(對此有何意見?)他有回來,槍械是否有找到則不清楚,不確定是他回來之前或後告知警方的,記憶中好像被告回來後我才說他有槍,甲○○有先去二樓,但是否有交槍我不知,但我說之前是否他有交槍予他哥哥則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茲以上揭證人丁○○對於其究竟是於被告回來之前或之後告知被告之兄長乙○○及其他警員七、八人被告藏槍一事、其說被告藏槍之前,被告是否有交槍予其兄長、嗣後該槍枝是否有找到等情,前後證言不一且不明確,而該證言亦與當時同在現場之證人乙○○、己○○、丙○○等警員之證言明顯不符,復經被告堅詞否認,自無從以證人丁○○前後不一且不明確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茲以證人乙○○、己○○、丙○○有關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丁○○只有告訴伊弟弟有積欠他的錢,並無告訴伊有關槍枝的事,:::丙○○過來的時候,我們正在爭吵毒品檢舉之事,而且丁○○也沒有提到槍枝之事,:::是丙○○回來後,問及伊弟弟到底什麼事,伊弟弟才講出槍枝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證人乙○○訊問筆錄);伊到的時候,伊有看到被告甲○○及丁○○、乙○○三人在講話,至於他們講什麼話伊不清楚,當時他們好像在爭吵,伊並沒有聽到有關槍枝的事,:::丁○○於伊到現場之前,有無提及有關槍枝之事,伊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證人丙○○訊問筆錄);丁○○與乙○○理論時,沒有提及被告有槍枝之事,:::之前被告支支吾吾的,嗣後乙○○一直追問,被告才說他有買槍,是不是因為尾款沒給才被押走,槍枝之事是被告自己講的,丁○○於被告尚未返家之前,有無提及買槍欠錢等事,伊沒有聽到,伊只有聽到他們有提到欠錢的事,因為伊有一段時間到屋外打電話給丙○○,所以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證人己○○訊問筆錄),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言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槍枝一事,確由證人丁○○所告知,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本件係由證人丁○○告知被告持有槍枝一事而查獲,故被告供稱本案係屬自首並自動報繳前揭槍枝一節,確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報繳前揭槍枝予執行犯罪偵查之警員而自首接受裁判,符合前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前段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次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業經總統公佈修正刪除,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不能再援引前開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基於社會治安維護之需要,宣告緩刑尚有不宜,且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本院斟酌被告持有上揭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及其犯案一切情形,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不足達嚇阻作用,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是否自首不明云云,固不足取,然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暨不宜宣告緩刑即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犯行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惟念及其並未持以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係屬違禁物(含彈匣一個),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禎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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