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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發票人乙○○、王陳嬌娥、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壹張,關於偽造發票人乙○○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原積欠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金錢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乃提供不動產坐落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後○○○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一八點四五平方公尺供丁○○公公陳瑞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陳瑞庭,甲○○為意圖延期清償所積欠丁○○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趁保管其胞兄乙○○(現旅居美國)印章之機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十六號六樓(舊址為臺中市北屯區國校巷七十九弄二十四之五號)其原住處,冒用乙○○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正之本票乙紙,並在發票人處盜用上開乙○○之印章並偽造乙○○之署押乙枚,而偽造乙○○名義之本票乙紙(另一發票人王陳嬌娥部分並非偽造),偽造完成後,隨即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簡培華(已死亡)持前開已偽造乙○○名義完成之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劉純昌轉交予丁○○以供作延期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債款擔保,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甲○○於偽造完成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及被害人乙○○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王陳嬌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乙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簡培華、劉純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轉交丁○○部分,為間接正犯。其盜用乙○○之印章,並偽造乙○○之署押於上開本票,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次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詐欺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被告始終陳稱其原欠丁○○鉅額金錢,已提供不動產供丁○○以其公公陳瑞庭名義設定抵押權,其後被告要求延期清償並塗銷抵押權,始簽發系爭本票持交丁○○為擔保等語,核與證人丁○○所證之詞相符,並有被告書立在該本票背面之聲明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二一八號卷第十八頁)。則被告行使本件偽造之本票,係供延期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之擔保,非為單純清償債務,使丁○○誤信發票人乙○○部分為真而受騙,被告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得利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其利用不知情之簡培華、劉純昌將上開偽造之本票轉交丁○○部分,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行為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警員鄭國治自首並陳述事實經過,有筆錄可稽(見二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偽造本件發票人乙○○名義部分之本票,係在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六號六樓,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原審判決誤寫為台中市○○區○○路一段「八十六巷六號」,尚有欠合。㈡次查本件被告偽造乙○○名義部分之本案,尚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論以詐欺得利罪之牽連犯;竟認定被告交付前開本票係清償積欠丁○○之債務,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㈢再查本件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發票人除被害人乙○○外,尚有王陳嬌娥,有上開本票影本足按,而關於王陳嬌娥部分並非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亦予以宣告沒收,也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偽造胞兄乙○○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無任何所得,現經胞兄乙○○代清償五百五十萬元,及告訴人丁○○參與強制執行分配款一百零八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其他陸續清償積欠丁○○債務,現僅欠約一百五十萬元,現有二子(王嘉鴻、王璟輝)仍須被告扶養,請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雖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偽造本票之金額及犯後態度暨尚欠一百五十萬元未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上開偽造之本票,關於發票人乙○○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因該本票關於偽造發票人乙○○部分已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法 官 方 艤 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