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地○○上 訴 人即 被 告 I○○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併案審理案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二二八號),提起訴上訴,及移○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地○○、I○○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地○○累犯,處有期徒刑䦉年貳月;I○○處有期徒刑䦉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地○○曾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先後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確定,又犯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並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與I○○二人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由地○○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為工具,I○○在旁把風之方式,在臺中市○○路與國泰路附近,下手竊取某不詳姓名者所有而置放於該址,前三碼號碼不詳、後三碼號碼為二七三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為下手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其二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五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五號所示之方式,下手搶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五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所搶得財物平分、行動電話變賣得款購買毒品施用,其餘證件物品及該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二七三號機車部分則加以丟棄。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八時許,由I○○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為工具,地○○在旁把風之方式,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前,下手竊取寅○○所有而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一部,得手後供為搶奪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而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六號至三十九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下手搶奪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六至三十九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財物平分,行動電話變賣得款亦均用於購買毒品施用,其餘之證件物品部分則加以丟棄。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I○○騎乘前開JFQ-九一五號機車附載地○○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五0八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I○○所有供為下手竊取前開JFQ-九一五號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把,並據其二人之供述至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三十二之三號前水溝內起獲被害人丑○○被搶奪之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健保卡三張、金融卡一張、國泰人壽登錄簿一本、支票一張、存摺二本;又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對面之空地起獲庚○○被搶奪之白色小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金融卡三張、電話卡一張、信用卡一張);又經警於同年月七日借提I○○,分別在臺中市○○路○○巷內草叢查獲被害人A○○、乙○○、L○○、M○○、戊○○、O○○被搶之皮包;再於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之土地公廟旁查獲被害人F○○、曹玉惠被搶之皮包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I○○二人除坦承有共同竊取被害人寅○○之機車及另一車號後三碼為二七三號之機車,並騎乘竊得之機車分別搶奪被害人S○○、M○○、L○○、E○○、亥○○、庚○○、丑○○等人之財物外,就其餘部分犯行,或矢口否認,或沈默以對,並辯稱警訊時係受警誘導如坦承其他犯行,即可將所採尿液抽掉不驗,而免除移送戒治處分,故按被害人指認被搶之情節坦承其他部分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寅○○、Q○○○、己○○、亥○○、庚○○、丑○○、玄○○、巳○○、戌○○、H○○、B○○、R○○、G○○、卯○○、申○○、午○○○○、V○○、T○○、未○○、P○○、丙○○、甲○○、K○○、黃○○、S○○、M○○、F○○、劉方瑜、O○○、楊豔蒲、天○○、曹玉惠、A○○、D○○、酉○○、乙○○、戊○○、J○○、E○○、辰○○等人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指認被告二人相片即為對其等下手搶奪財物之人屬實,而被害人E○○、辰○○二人被搶之行動電話,嗣經被告地○○分別售予林錦堂及林李美鳳,又經林錦堂、林李美鳳於警訊中證述無訛,且有手機出售單、讓渡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二十九張、贓證物保管收據十一張、起獲贓證物現場相片三張、贓證物相片三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等附卷、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另經本院傳訊本件承辦員警壬○○、宙○○均結稱:

本件係先由被害人指證被告照片後,先通知被告地○○到案說明,因未能聯繫到,即借提I○○到案調查,調查中並未要求I○○坦承其他部犯行,以換取不移送毒品部分之犯行。參以被告I○○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經警借提調查時,並非坦承所有經警提示之搶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事實,I○○即否認係其等所為,有如後述),而被告地○○則未經警借提,自無可能由警方以非法利益交換之方式,令其自白犯罪,然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仍坦承有前開犯罪事實,已足見被告二人事後所辯情虛。況本件被害人F○○、O○○、曹玉惠、A○○、乙○○、戊○○部分,均係經警提訊被告I○○起獲其丟棄之贓物,而由前開各被害人指認取回,另被害人辰○○所遭搶奪之行動電話,則業由被告地○○出售予林李美鳳等情,則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讓渡切結書等物證,及證人林李美鳳可證,乃被告二人仍矢口否認該部分犯行,益足證其所辯,無足採信。再者,被告二人於本院前審及本案調查、審理中就其所搶奪案件,雖各供稱僅有八件云云,然經本院提示原審判決書附表供其細閱,卻呈現三次供述各有不符,且嚴重出入之情形。足認被告二人事後辯稱僅搶奪八件,而否認附表一其餘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地○○、I○○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竊取寅○○及另一車號後三碼為二七三號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搶奪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次竊盜、多次搶奪罪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竊盜與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地○○前曾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竊盜部分)、以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之非法施用部分)、及本院以八十三度上訴字第一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非法販賣部分)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假釋期滿,並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地○○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然查如附表二部分,被害人之被搶奪並非被告等所為(詳如後敘),乃原判決認被告等亦有此部分之犯行,已有未洽,又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號部分,亦係被告等所犯,乃原審未及併案審理,亦有未當。

是被告I○○上訴意旨辯稱稱其作案總共只有八次,雖非可採,而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併案審酌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部分犯行,而有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耽迷施用毒品惡習,致平常工作收入(I○○從事雜工,每天工資約新臺幣五百元;地○○從事泥水工,每天工資約新臺幣二千三百元)仍不敷所需,乃自恃年輕力壯,以搶奪之暴力方式取得被害人財物供其等花用,其雖非以搶奪所得供為維生之資,然搶奪次數眾多,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事後又飾詞卸責,不願坦承實際所為犯行,態度難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I○○所有,且係供下手竊取前開JFQ-九一五號機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地○○所有,持以供下手前開車牌號碼後三碼二七三號機車之機車鑰匙一把,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地○○加以丟棄一節,已據被告地○○所供明,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二二八號案卷(即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三十二號之部分),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號卷(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三五號卷),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三十五號之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經起訴,但為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二二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雖另以:被告地○○、I○○二人,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時地,共同連續搶奪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認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然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號所示之搶奪犯行,被告I○○於警訊時已加否認(見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等人在警訊僅指稱:該二名歹待頭戴安全帽,由坐後座之歹徒動手行搶,歹徒身材較瘦高,騎重型機車,車號不清楚等語,並未能明確指證係遭被告二人搶奪,且警方亦迄未能起獲被害人遭搶之財物,以供佐證,則此部分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尚難遽予認定,且不能認與起訴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法 官 邱 顯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被害人 │搶奪取得財物│犯罪方式│├──┼───────┼───────┼────┼──────┼────┤│一、│九十一年七月三│臺中市北區國強│玄○○ │手提包一個(│由I○○││ │十一日下午五時│街二四巷巷口 │ │內有信用卡、│騎乘前三││ │二十許 │ │ │國民身分證各│碼不詳,││ │ │ │ │一內、行動電│後三碼為││ │ │ │ │話一具、現金│二七三號││ │ │ │ │七百元)。 │竊得機車││ │ │ │ │ │,附載陳││ │ │ │ │ │文質,於││ │ │ │ │ │接近被害││ │ │ │ │ │人玄○○││ │ │ │ │ │時,趁被││ │ │ │ │ │害人不備││ │ │ │ │ │之際,由││ │ │ │ │ │地○○下││ │ │ │ │ │手搶奪被││ │ │ │ │ │害人之手││ │ │ │ │ │提包一個││ │ │ │ │ │。 │├──┼───────┼───────┼────┼──────┼────┤│二、│九十一年八月一│臺中市北區東光│巳○○ │皮包二個(內│以同右方││ │日下午十一時三│八街與東光路三│ │有國民身分證│式搶走被││ │十分許 │四二巷口 │ │一枚、信用卡│害人提於││ │ │ │ │─華僑商業銀│手上之皮││ │ │ │ │行與土地商業│包一個。││ │ │ │ │銀行各一張、│ ││ │ │ │ │提款卡一張、│ ││ │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現金七千元│ ││ │ │ │ │、KUGIG│ ││ │ │ │ │手錶一只、萬│ ││ │ │ │ │寶龍筆一支、│ ││ │ │ │ │印章一枚、戶│ ││ │ │ │ │口名簿一本。│ │├──┼───────┼───────┼────┼──────┼────┤│三、│九十一年八月九│臺中市東區進化│戌○○ │皮包一個(內│以同右方││ │日上午九時五十│路二一八號前 │ │有國民身分證│式搶走被││ │分許 │ │ │一內、行動電│害人提於││ │ │ │ │話一具、電話│手上之皮││ │ │ │ │卡一張、現金│包一個。││ │ │ │ │七百五十元)│ ││ │ │ │ │。 │ │├──┼───────┼───────┼────┼──────┼────┤│四、│九十一年八月十│臺中市屯區漢口│H○○ │皮包一個(內│以同右方││ │日中午十二時三│路一段十四號前│ │有小皮包一個│式搶走被││ │十分許 │ │ │、信用卡─慶│害人提於││ │ │ │ │豐商業銀行、│手上之皮││ │ │ │ │臺新商業銀行│包一個。││ │ │ │ │、華信商業銀│ ││ │ │ │ │行三張、金融│ ││ │ │ │ │卡一張─臺灣│ ││ │ │ │ │企業商銀、大│ ││ │ │ │ │興農禮券一千│ ││ │ │ │ │元、現金九百│ ││ │ │ │ │元)。 │ │├──┼───────┼───────┼────┼──────┼────┤│五、│九十一年八月十│臺中市○○○街│B○○ │皮包二個(內│以同右方││ │五日下午五時許│五八號前 │ │有機車駕駛執│式由陳文│││ │ │ │照一枚、行動│質下手搶││ │ │ │ │電話一具、現│被害人置││ │ │ │ │金二千元。 │於機車菜││ │ │ │ │ │籃內之皮││ │ │ │ │ │包。 │├──┼───────┼───────┼────┼──────┼────┤│六、│九十一年八月二│臺中市○區○道│R○○ │皮包一個(內│以同右方││ │十二日下午五時│路九十一巷巷口│ │有交通商業銀│式搶走被││ │二十分許 │ │ │行等存摺七本│害人提於││ │ │ │ │、印章七個)│手上之皮││ │ │ │ │ │包一個。│├──┼───────┼───────┼────┼──────┼────┤│七、│九十一年八月二│臺中市南區美村│G○○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五日下午十時│路與五權南路口│ │有行動電話一│。 ││ │三十分許 │ │ │具。 │ │├──┼───────┼───────┼────┼──────┼────┤│八、│九十一年八月二│臺中市西區日興│卯○○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九日下午五時│街一一九號前 │ │有現金二萬六│。 ││ │許 │ │ │千元、信用卡│ ││ │ │ │ │三張─中國信│ ││ │ │ │ │託商銀、三信│ ││ │ │ │ │商銀、玉山商│ ││ │ │ │ │銀、行動電話│ ││ │ │ │ │一具、汽車駕│ ││ │ │ │ │駛執照一枚)│ ││ │ │ │ │。 │ │├──┼───────┼───────┼────┼──────┼────┤│九、│九十一年九月五│臺中市○○路二│申○○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號前 │ │有現金一萬七│。 ││ │十五分許 │ │ │千元、信用卡│ ││ │ │ │ │四張、機車駕│ ││ │ │ │ │駛執照一枚、│ ││ │ │ │ │機車行車執照│ ││ │ │ │ │一枚、提款卡│ ││ │ │ │ │二張、手錶一│ ││ │ │ │ │只)。 │ │├──┼───────┼───────┼────┼──────┼────┤│十 │九十一年九月七│臺中市○○路與│柴田喜代│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日下午十時十分│永興街口 │香 │有居留證一本│。 ││ │分許 │ │ │、信用卡二張│ ││ │ ││ │、提款卡一張│ ││ │ │ │ │、聖經一本、│ ││ │ │ │ │現金三百元)│ ││ │ │ │ │。 │ │├──┼───────┼───────┼────┼──────┼────┤│十一│九十一年九月八│臺中市○○路與│V○○ │皮包二個(內│同右方式││ │日下午六時四十│精誠路口 │ │有信用卡、機│。 ││ │分許 │ │ │車駕駛執照、│ ││ │ │ │ │機車行車執照│ ││ │ │ │ │各一枚、相機│ ││ │ │ │ │一臺、化妝品│ ││ │ │ │ │、現金九百元│ ││ │ │ │ │)。 │ │├──┼───────┼───────┼────┼──────┼────┤│十二│九十一年九月十│臺中市南屯區大│未○○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一日下午七時十│應街與公益路口│ │有國民身分證│。 ││ │五分許 │ │ │一枚、信用卡│ ││ │ │ │ │五張、健保卡│ ││ │ │ │ │三張、行動電│ ││ │ │ │ │話一具、現金│ ││ │ │ │ │五萬元)。 │ │├──┼───────┼───────┼────┼──────┼────┤│十三│九十一年九月九│臺中市北區育才│T○○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日下午一時三十│南街與尊賢街口│ │有健保卡、信│。 ││ │分許 │ │ │用卡、提款卡│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機車行車執│ ││ │ │ │ │照各一張、行│ ││ │ │ │ │動電話一具、│ ││ │ │ │ │現金五百元)│ ││ │ │ │ │。 │ │├──┼───────┼───────┼────┼──────┼────┤│十四│九十一年九月十│臺中市○○街六│P○○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三日下午七時三│號前 │ │有信用卡、國│。 ││ │十分許 │ │ │民身分證影本│ ││ │ │ │ │、機車行車執│ ││ │ │ │ │照、集保存摺│ ││ │ │ │ │、印鑑、存摺│ ││ │ │ │ │簿各一本)。│ │├──┼───────┼───────┼────┼──────┼────┤│十五│九十一年九月十│臺中市北屯區松│丙○○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五日上午九時許│和街一00號前│ │有信用卡、國│。 ││ │ │ │ │民身分證各一│ ││ │ │ │ │枚、PDA一│ ││ │ │ │ │臺、玉珮、現│ ││ │ │ │ │金七百元)。│ │├──┼───────┼───────┼────┼──────┼────┤│十六│九十一年九月十│臺中市西屯區何│甲○○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七日凌晨一時三│厝東二街七十七│ │有現金一萬七│。 ││ │十分許 │巷口 │ │千九百元、國│ ││ │ │ │ │民身分證、機│ ││ │ │ │ │車駕駛執照、│ ││ │ │ │ │機車行車執照│ ││ │ │ │ │、提款卡、簽│ ││ │ │ │ │帳卡各一張)│ ││ │ │ │ │。 │ │├──┼───────┼───────┼────┼──────┼────┤│十七│九十一年九月十│臺中市○○路一│K○○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九日下午十時許│五0號前 │ │有金融卡三張│。 ││ │ │ │ │、信用卡二張│ ││ │ │ │ │、NOKIA│ ││ │ │ │ │三三一0型行│ ││ │ │ │ │動電話一具、│ ││ │ │ │ │現金一千元)│ ││ │ │ │ │。 │ │├──┼───────┼───────┼────┼──────┼────┤│十八│九十一年九月二│臺中市南屯區大│黃○○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二日下午八時│聖街三十五號前│ │有行動電話一│。 ││ │三十分許 │ │ │具、國民身分│ ││ │ │ │ │證、郵局提款│ ││ │ │ │ │卡、花旗商銀│ ││ │ │ │ │信用卡各一張│ ││ │ │ │ │、現金一千七│ ││ │ │ │ │百元)。 │ │├──┼───────┼───────┼────┼──────┼────┤│十九│九十一年九月二│臺中市北屯區松│S○○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三日下午三時│竹路二段三0六│ │有花旗商銀、│。 ││ │許 │巷口 │ │玉山商銀、中│ ││ │ │ │ │國信託商銀信│ ││ │ │ │ │用卡各一張、│ ││ │ │ │ │誠泰商銀金融│ ││ │ │ │ │卡一張、國民│ ││ │ │ │ │身分證、汽車│ ││ │ │ │ │駕駛執照、汽│ ││ │ │ │ │車行車執照、│ ││ │ │ │ │機車保險證、│ ││ │ │ │ │健保卡各一張│ ││ │ │ │ │、行動電話一│ ││ │ │ │ │具、鑰匙三串│ ││ │ │ │ │、現金三千元│ ││ │ │ │ │)。 │ │├──┼───────┼───────┼────┼──────┼────┤│二十│九十一年九月二│臺中市○○路三│M○○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四日中午十二│段地下道處 │ │有國民身分證│。 ││ │時許 │ │ │、信用卡各一│ ││ │ │ │ │張、健保卡二│ ││ │ │ │ │張、提款卡二│ ││ │ │ │ │張、存摺二本│ ││ │ │ │ │、現金一千五│ ││ │ │ │ │百元)。 │ │├──┼───────┼───────┼────┼──────┼────┤│二一│九十一年九月二│臺中市○○路松│F○○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三日中午十二│竹黃昏市場前 │ │有國民身分證│ 。 ││ │時四十分許 │ │ │、機車駕駛執│ ││ │ │ │ │照、健保卡、│ ││ │ │ │ │提款卡各一張│ ││ │ │ │ │、現金四千元│ ││ │ │ │ │)。 │ │├──┼───────┼───────┼────┼──────┼────┤│二二│九十一年九月二│臺中市南屯區大│N○○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四日下午九時│英街與大墩十街│ │有臺新商銀、│。 ││ │十分許 │口 │ │新光三越信用│ ││ │ │ │ │卡二張、臺灣│ ││ │ │ │ │銀行、郵局、│ ││ │ │ │ │農民銀行金融│ ││ │ │ │ │卡三張、機車│ ││ │ │ │ │駕駛執照、機│ ││ │ │ │ │車行車執照、│ ││ │ │ │ │機車保險證、│ ││ │ │ │ │健保卡各一張│ ││ │ │ │ │、農民銀行支│ ││ │ │ │ │票一張、行動│ ││ │ │ │ │電話一具、記│ ││ │ │ │ │事本二本、鑰│ ││ │ │ │ │匙一串、現金│ ││ │ │ │ │一千元)。 │ │├──┼───────┼───────┼────┼──────┼────┤│二三│九十一年九月二│臺中市東區富臺│O○○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五日下午五時│東街附近 │ │有行動電話一│。 ││ │許 │ │ │具、國民身分│ ││ │ │ │ │證一枚、手錶│ ││ │ │ │ │一只、印章一│ ││ │ │ │ │枚、護照M本│ ││ │ │ │ │、現金一千元│ ││ │ │ │ │)。 │ │├──┼───────┼───────┼────┼──────┼────┤│二四│九十一年九月二│臺中市○○路與│楊豔蒲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六日下午六時│錦中街口 │ │有行動電話一│。 ││ │四十分許 │ │ │具、美金二百│ ││ │ │ │ │元、國民身分│ ││ │ │ │ │證、機車駕駛│ ││ │ │ │ │執照、機車行│ ││ │ │ │ │車執照、健保│ ││ │ │ │ │卡、玉山商業│ ││ │ │ │ │銀行信用卡各│ ││ │ │ │ │一張、現金一│ ││ │ │ │ │千元)。 │ │├──┼───────┼───────┼────┼──────┼────┤│二五│九十一年九月二│臺中市西屯區上│天○○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六日下午七時│石南六巷內 │ │有提款卡、國│。 ││ │三十分許 │ │ │民身分證、機│ ││ │ │ │ │車行車執照、│ ││ │ │ │ │存摺、印章、│ ││ │ │ │ │健保卡、現金│ ││ │ │ │ │七百元)。 │ │├──┼───────┼───────┼────┼──────┼────┤│二六│九十一年九月二│臺中市西屯區長│曹玉惠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七日下午八時│春街與中美街口│ │有健保卡、提│。 ││ │許 │ │ │款卡、信用卡│ ││ │ │ │ │、國民身分證│ ││ │ │ │ │影本、行動電│ ││ │ │ │ │話、現金四千│ ││ │ │ │ │元)。 │ │├──┼───────┼───────┼────┼──────┼────┤│二七│九十一年九月二│臺中市西區中美│A○○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八日下午七時│街三七九巷巷口│ │有國民身分證│。 ││ │三十分許 │ │ │、健保卡各一│ ││ │ │ │ │張、信用卡三│ ││ │ │ │ │張、提款卡三│ ││ │ │ │ │張、行動電話│ ││ │ │ │ │一具、現金一│ ││ │ │ │ │千五百元)。│ │├──┼───────┼───────┼────┼──────┼────┤│二八│九十一年九月二│臺中市○○路與│D○○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九日下午九時│綠川西街口 │ │有國民身分證│。 ││ │十分許 │ │ │、信用卡、提│ ││ │ │ │ │款卡各一張、│ ││ │ │ │ │行動電話一具│ ││ │ │ │ │、現金二千元│ ││ │ │ │ │)。 │ │├──┼───────┼───────┼────┼──────┼────┤│二九│九十一年九月三│臺中市北屯區崇│乙○○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日下午五時許│德六路附近 │ │有機車駕駛執│。 ││ │ │ │ │照、健保卡、│ ││ │ │ │ │中國信託商銀│ ││ │ │ │ │提款卡、中國│ ││ │ │ │ │信託商銀信用│ ││ │ │ │ │卡、富邦商銀│ ││ │ │ │ │信用卡各一張│ ││ │ │ │ │、行動電話二│ ││ │ │ │ │具、現金五千│ ││ │ │ │ │元)。 │ │├──┼───────┼───────┼────┼──────┼────┤│三十│九十一年九月三│臺中市北區英才│酉○○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日下午五時三│路與華中街口 │ │有健保卡、國│。 ││ │十分許 │ │ │民身分證、機│ ││ │ │ │ │車駕駛執照、│ ││ │ │ │ │機車行車執照│ ││ │ │ │ │、禮券五百元│ ││ │ │ │ │)。 │ │├──┼───────┼───────┼────┼──────┼────┤│三一│九十一年九月底│臺中市西區中興│戊○○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某日 │街附近 │ │有健保卡、提│。 ││ │ │ │ │款卡、信用卡│ ││ │ │ │ │、行動電話、│ ││ │ │ │ │汽車駕駛執照│ ││ │ │ │ │、汽車行車執│ ││ │ │ │ │照、現金一千│ ││ │ │ │ │元)。 │ │├──┼───────┼───────┼────┼──────┼────┤│三二│九十一年八月八│臺中市○○○街│J○○ │背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日凌晨三時十分│與北平路口 │ │有國民身分證│。 ││ │許 │ │ │、機車駕駛執│ ││ │ │ │ │照、機車行車│ ││ │ │ │ │執照、提款卡│ ││ │ │ │ │各一張、行動│ │││ │ │ │電話二具、現│ ││ │ │ │ │金六千元)。│ │├──┼───────┼───────┼────┼──────┼────┤│三三│九十一年九月一│臺中市北屯區天│Q○○○│黑色皮包一只│由I○○││ │日中午十二時五│津路與熱河路口│ │(內有國民身│騎乘車牌││ │時分許 │「七─十一」超│ │分證二枚─賴│號碼後三││ │ │商前路口 │ │陳春月及賴和│碼為─二││ │ │ │ │業所有、現金│七三號竊││ │ │ │ │一千五百元、│得機車,││ │ │ │ │重大疾病卡一│附載陳文││ │ │ │ │張、第七商業│質,接近││ │ │ │ │銀行與聯信商│Q○○○││ │ │ │ │業銀行提款卡│後方,由││ │ │ │ │各一張、土地│地○○下││ │ │ │ │銀行信用卡一│手搶奪賴││ │ │ │ │張、健保卡二│陳春月之││ │ │ │ │張)。 │皮包一只││ │ │ │ │ │,得手後││ │ │ │ │ │往臺中市││ │ │ │ │ │文心路方││ │ │ │ │ │向逃逸。│├──┼───────┼───────┼────┼──────┼────┤│三四│九十一年九月八│臺中市○○路與│E○○ │皮包一個,內│由I○○││ │日下午七點三十│錦新路口 │ │有信用卡、金│駕駛前三││ │分許 │ │ │融卡、健保卡│碼不詳,││ │ │ │ │身分證各一枚│後三碼為││ │ │ │ │、現金新台幣│二七三號││ │ │ │ │六百元及NO│竊得機車││ │ │ │ │KIA手機一│,附載陳││ │ │ │ │支 │文質,於││ │ │ │ │ │接近被害││ │ │ │ │ │人時,趁││ │ │ │ │ │被害人不││ │ │ │ │ │備,由陳││ │ │ │ │ │文質下手││ │ │ │ │ │搶奪被害││ │ │ │ │ │人提於手││ │ │ │ │ │上之皮包││ │ │ │ │ │一個。 │├──┼───────┼───────┼────┼──────┼────┤│三五│九十一年九月十│臺中市○○○街│辰○○ │手提包一個內│以同前手││ │日下午九時三十│與北平路口 │ │有現金三百元│法搶奪被││ │分許 │ │ │,MOTOL│害人之手││ │ │ │ │OLA手機一│提包一個││ │ │ │ │支 。 │。 │├──┼───────┼───────┼────┼──────┼────┤│三六│九十一年十月一│臺中市北屯區北│己○○ │黑色皮包一只│由I○○││ │日上午九時許 │平路三段三十六│ │(內有現金五│騎乘車牌││ │ │號前(稅捐稽徵│ │百八十元)。│號碼JF││ │ │處對面) │ │ │Q─九一││ │ │ │ │ │五號竊得││ │ │ │ │ │機車,附││ │ │ │ │ │載地○○││ │ │ │ │ │接近王菜││ │ │ │ │ │葉之右方││ │ │ │ │ │迴轉後,││ │ │ │ │ │下手搶奪││ │ │ │ │ │己○○之││ │ │ │ │ │皮包一只││ │ │ │ │ │。 │├──┼───────┼───────┼────┼──────┼────┤│三七│九十一年十月一│臺中市○○○路│亥○○ │淺色皮包一只│由I○○││ │日下午七時五分│一六0之一號後│ │(內有現金約│騎乘車牌││ │許 │方巷道 │ │六千元、汽機│號碼JF││ │ │ │ │車駕駛執照各│Q─九一││ │ │ │ │一枚、仕聯美│五號竊得││ │ │ │ │容禮券(面值│機車,附││ │ │ │ │五千元)、郵│載地○○││ │ │ │ │局提款卡四張│,接近莊││ │ │ │ │─亥○○、莊│惠娟,由││ │ │ │ │雅婷、莊峰雲│地○○下││ │ │ │ │及洪雪舫所有│手搶奪莊││ │ │ │ │、國民身分證│惠娟所有││ │ │ │ │與健保卡各一│之皮包一││ │ │ │ │枚、信用卡五│只。 ││ │ │ │ │張─臺灣企業│ ││ │ │ │ │商銀、第一商│ ││ │ │ │ │銀、土地銀行│ ││ │ │ │ │、郵局、臺新│ ││ │ │ │ │商銀)。 │ │├──┼───────┼───────┼────┼──────┼────┤│三八│九十一年十月二│臺中市北屯區青│庚○○ │白色皮包一只│由地○○││ │日上午十時四十│島路與崇德路口│ │(內有現金一│趁庚○○││ │分許 │(歐吉茶坊)外│ │百元、國民身│不備之際││ │ │之騎樓 │ │分證與汽車駕│,下手搶││ │ │ │ │駛執照各一枚│奪庚○○││ │ │ │ │、健保卡一張│所有致放││ │ │ │ │、金融卡三張│於歐吉茶││ │ │ │ │─華南商銀、│坊設置茶││ │ │ │ │萬泰商銀、臺│桌上之皮││ │ │ │ │新商銀、中華│包一只,││ │ │ │ │電信Call│得手後,││ │ │ │ │Call卡一│搭乘彭文││ │ │ │ │張、世華商銀│榮所騎乘││ │ │ │ │信用卡、中國│之車牌號││ │ │ │ │信託商銀信用│碼JFQ││ │ │ │ │卡、中國信託│─九一五││ │ │ │ │商銀金石堂卡│號機車逃││ │ │ │ │、渣打商銀信│逸。 ││ │ │ │ │用卡、匯豐商│ ││ │ │ │ │銀信用卡各一│ ││ │ │ │ │張)。 │ │├──┼───────┼───────┼────┼──────┼────┤│三九│九十一年十月二│臺中市北區五常│丑○○ │咖啡色皮包一│由I○○││ │日下午三時十五│街 │ │只(內有汽車│騎乘車牌││ │分許 │ │ │駕駛執照一枚│號碼JF││ │ │ │ │、健保卡二張│Q─九一││ │ │ │ │─丑○○及廖│五機車,││ │ │ │ │泓智所有、華│附載陳文││ │ │ │ │僑商銀金融卡│質,自後││ │ │ │ │一張;國泰人│接近徒步││ │ │ │ │壽人身業務員│行走之林││ │ │ │ │登錄證一張;│玉珍,由││ │ │ │ │誠泰商銀支票│地○○下││ │ │ │ │一張(票號S│手搶奪林││ │ │ │ │B─0二五五│玉珍所有││ │ │ │ │0四0號)、│之皮包一││ │ │ │ │匯豐商銀支票│只。 ││ │ │ │ │二張(票號不│ ││ │ │ │ │詳)、中小企│ ││ │ │ │ │銀支票一張(│ ││ │ │ │ │票號不詳)、│ ││ │ │ │ │聯信商銀支票│ ││ │ │ │ │三張(票號不│ ││ │ │ │ │詳)、誠泰商│ ││ │ │ │ │銀活存存摺(│ ││ │ │ │ │四三五五0一│ ││ │ │ │ │0一三一一七│ ││ │ │ │ │號)一本、匯│ ││ │ │ │ │通商銀活存存│ ││ │ │ │ │摺(0一五七│ ││ │ │ │ │六二四00三│ ││ │ │ │ │三四0號)一│ ││ │ │ │ │本、誠泰商銀│ ││ │ │ │ │信用卡與提款│ ││ │ │ │ │卡各一張、匯│ ││ │ │ │ │通商銀信用卡│ ││ │ │ │ │三張、匯通商│ ││ │ │ │ │銀提款卡一張│ ││ │ │ │ │、玉山商銀信│ ││ │ │ │ │用卡一張、中│ ││ │ │ │ │友百貨信用卡│ ││ │ │ │ │一張、臺新商│ ││ │ │ │ │銀信卡一張、│ ││ │ │ │ │三商禮券三千│ ││ │ │ │ │元、國民身分│ ││ │ │ │ │證與印章各一│ ││ │ │ │ │枚 )。 │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被害人 │搶奪之財物 │犯罪方式│├──┼─────────┼───────┼────┼──────┼────┤│一 │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中市○○路 │辛○○ │皮包一只內有│二人頭戴││ │上午七時十五分許 │與東興路口 │ │信用卡一張、│安全帽共││ │ │ │ │行動電話一具│乘一部車││ │ │ │ │眼鏡一副、鑰│號不詳之││ │ │ │ │匙一串、雨傘│機車,由││ │ │ │ │一把。 │後座之歹││ │ │ │ │ │徒下手搶││ │ │ │ │ │奪。 │├──┼─────────┼───────┼────┼──────┼────┤│二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台中市華美西 │丁○○ │金項練一條。│同右方式││ │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街二段二二一 │ │ │ ││ │ │號前 │ │ │ │├──┼─────────┼───────┼────┼──────┼────┤│三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台中市后庄一 │C○○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九日下午八時十分 │街與后庄路口 │ │有信用卡二張│ ││ │許 │ │ │、國民身分證│ ││ │ │ │ │、機車駕照、│ ││ │ │ │ │健保卡各一張│ ││ │ │ │ │、存摺二本、│ ││ │ │ │ │項鍊一條、面│ ││ │ │ │ │額六萬元支票│ ││ │ │ │ │一張、現金五│ ││ │ │ │ │萬五千元。 │ │├──┼─────────┼───────┼────┼──────┼────┤│四 │九十一年九月三十 │台中市○○路 │U○○ │皮包一個( │同右方式││ │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與富強街口 │ │內有信用卡、│ ││ │許 │ │ │金融卡、機車│ ││ │ │ │ │駕駛執照、機│ ││ │ │ │ │車行車執照、│ ││ │ │ │ │國民身分證各│ ││ │ │ │ │一張、現金一│ ││ │ │ │ │萬九千元。 │ │├──┼─────────┼───────┼────┼──────┼────┤│五 │九十一年八月十 │臺中市○○路四│胡衛華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五日下午八時五 │段二一七號前 │ │有NOKIA廠牌 │。 ││ │十分許 │ │ │三三一0型行│ ││ │ │ │ │動電話一具、│ ││ │ │ │ │K金項鍊一條│ ││ │ │ │ │、GUESS│ ││ │ │ │ │眼鏡一副、現│ ││ │ │ │ │金三千元)。│ │├──┼─────────┼───────┼────┼──────┼────┤│六 │九十一年九月二 │臺中市西屯區重│宇○○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三日中午十二 │慶路一0五號前│ │有健保卡、金│。 ││ │時三十分許 │ │ │融卡、國民身│ ││ │ │ │ │分證各一張、│ ││ │ │ │ │鑽石戒指一只│ ││ │ │ │ │、水晶手錶一│ ││ │ │ │ │只、現金八千│ ││ │ │ │ │元)。 │ │├──┼─────────┼───────┼────┼──────┼────┤│七 │九十一年八月二 │臺中市○○○路│癸○○ │皮包一個(內│同右方式││ │十八日凌晨五時 │一段一六五號前│ │有居留證一本│。 ││ │四十五分許 │ │ │、空白支票一│ ││ │ │ │ │本、臺灣中小│ ││ │ │ │ │企銀、中國信│ ││ │ │ │ │託商銀提款卡│ ││ │ │ │ │三張、中國信│ ││ │ │ │ │託商銀、渣打│ ││ │ │ │ │銀行、富邦商│ ││ │ │ │ │銀、遠東商銀│ ││ │ │ │ │、華信商銀、│ ││ │ │ │ │友邦銀行信用│ ││ │ │ │ │卡六張、印章│ ││ │ │ │ │一枚、現金八│ ││ │ │ │ │、九千元)。│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