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與乙○○(業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下午三點,在彰化縣田中鎮不詳地點,由以新台幣五千元代價,僱用乙○○為不詳之人清運夾雜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同日傍晚時分,在甲○○引導下,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載運夾雜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打算前往南投縣名間鄉不詳地點傾倒,同日下午七點許,大貨車途經南投縣南投市○○段○○○○號楊明聰所有土地上翻覆,因而為警查獲,甲○○趁機逃逸。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係因乙○○駕駛上開大貨車,在楊明聰所有土地上翻覆,壓壞檳榔樹,伊協助乙○○與楊明聰協調後,劉某不履行和解條件,楊明聰才提出本件告訴云云。惟查:
㈠共犯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十五時許,在彰化
縣田中鎮不詳地點,經由綽號「東東」者之介紹,以五千元之代價,為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清除夾雜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欲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南投縣名間鄉某處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該大貨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大庄村五十七號楊明聰所有土地上翻覆,而為警查獲,該案嗣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等事實,業據共犯乙○○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技正王茂堯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憑。又共犯乙○○供稱其所載運者為寶特瓶外面之塑膠包裝等情,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對現場照片原本(見他字第八二八號卷第三七頁),認共犯乙○○所載運之廢棄物,確係夾雜塑膠且未經分類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共犯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共犯乙○○之供述證據如下:⑴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八
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附近,裝運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友人介紹綽號「東東」之人,駕駛淺黃色廂型車帶路,利用天黑後出發,在上開地點之產業道路上發生翻覆,壓壞楊明聰所有之檳榔樹二十多棵、水管斷裂、田埂道路損壞,前往地點伊不清楚,事後亦找不到「東東」等語(見他字第一八六號卷第二六頁)。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載運是什麼東西?)寶特瓶外層包裝塑膠標示紙。(問:你共載了幾次?)第一次,載這趟是五千元,由阿東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八頁)⑶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 (問:東東是誰)甲○○,000年0月00日生,住台中縣大里市○里街○○○號」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二頁)。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找不到 (甲○○),甲○○負責介紹處理垃圾的工作給司機載,別人介紹他給我認識,再查報,他以處理他人垃圾為他的工作,我要檢舉他專門替人倒垃圾」等語。(同上卷第一一○頁)⑸於原審法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對起訴事實坦承在卷,並稱:「只知道是在田中載的,我只負責載運。是甲○○介紹的,大貨車是我的,不知替何人清運。當時是甲○○負責帶路,只知道要載到名間鄉去倒垃圾」等語(見上開審理卷)。⑹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五五號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負責開車,是甲○○引介我到南投縣名間鄉的山坡地」「 (問:其綽號)『東東』或『阿通』,其姓名是問同行間才問出來的」等語(見他字第一五五五號卷第一○頁背面)。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經由朋友認識被告甲○○,時間沒有很久。本來是要開到南投焚化爐,在路上翻車,是同仁介紹伊去載運的。東東叫甲○○是同行告訴我的,在偵查中他並沒有出現,不是同一個人等語。
㈢本院審之共犯乙○○上開供詞,認:⑴乙○○於清理廢棄物之過程中,係一綽號
「東東」或「阿通」之男子安排、介紹及帶路且交付費用五千元,並於途中發生翻覆意外。⑵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所提供之被告年籍資料,係乙○○應檢察官之要求,查訪所得,檢察官嗣依據該年籍資料進行戶籍及前科資料之調查,嗣並通緝被告到案。又共犯乙○○於另案明確供稱經由友人認識被告甲○○,則乙○○與被告既係舊識,不論被告於偵查中有無出庭,共犯乙○○應無指認錯誤之理,且渠二人既係友人,即無故為攀誣之必要。⑶共犯乙○○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緩刑之諭知後,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所稱「東東」並非被告,參酌當日庭訊時,乙○○一反前開多次自白,辯稱:「本來是要開到南投焚化爐」等語及同日庭訊,證人楊明聰所證:「在南投縣名間鄉這個地方只有一線道,從這邊也無法到南投焚化爐」等語兩相參酌,共犯乙○○於原審翻異前詞,顯係飾詞迴護被告,其證述自不可採信。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乙○○載運垃圾,行經伊朋友楊明
聰所有上開土地時,發生翻覆,壓壞檳榔樹,隔日乙○○告訴伊此事,伊與地主協調成立,但嗣後車主不願履行協議內容,致發生本案。伊見過乙○○一、二次,劉某在大慶街那邊營業等語,然查本件大貨車翻覆時間係屬夜間,在共犯乙○○對當地路途不熟悉,尚須他人引導之情形下,如何得知該地主係被告之友人楊明聰?被告於大貨車翻覆時,如非在場如何知悉該土地係楊明聰所有,且出面協商?從而更足佐證共犯乙○○前揭供稱被告即為該逃匿之帶路人甚為灼然。從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核其所為,係違反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後同法第四十六第一項第四款處罰之。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0日生效施行,上開法條已改列為第四十六條,其規範對象及行為新舊法並無不同已如前述,而其法定刑由舊法「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新法「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相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規定。被告與共犯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水利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未查明,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誤解。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黃 文 進法 官 陳 毓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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