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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標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七六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原債務人陳明元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地上之建號四0一及五0三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建物。惟附連該建物,坐落於毗鄰之同段七二0地號及四一七地號土地上搭建有鐵皮鋼架屋及設置有招牌,向來為自訴人所占有使用,此部分非屬被告拍賣所得之物,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因鑑界人員指界錯誤,執行人員亦違法失職,而併將該部分點交予被告接管。被告知情卻迅將該土地及建物出租於案外人陳錫英,並告知承租人陳錫英,得將該鋼架屋及招牌清除,陳錫英果於數日後,約同月下旬左右,將該鋼架屋及招牌拆除。綜上所述,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行竊佔之行為,且損壞自訴人之物品,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佔及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經法院之拍賣而買受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嗣依地主之要求,而買受該建物前面土地應有部分之產權,再依大法官之點交時,執行法官已訊問自訴人,是否拋棄土地上之雜物,自訴人陳明不要了等語,承租人陳錫英所清除者,均係自訴人未搬離之雜物,並無任何鋼架屋,自訴人如主張有建築物,應提出產權證明等語。本院經查:

㈠自訴人之先生陳明元所有坐落彰化市○○段○○○○號,及其上四0一建號門牌

號碼彰化市○○路○○○號房屋,遭債權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審法院查封拍賣,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查封時,債務人陳明元在場陳稱,該不動產在經營電器行,土地係共有,並無租賃契約,有增建(但拒絕簽名)之事實,有本院函調之原審八十六年執字第七六七四號執行卷宗可稽,該執行法院經命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以地面層及第四層有增建(第二層、第三層均無增建)合計八0.三八平方公尺,編為五三0建號之情事,亦有該測量圖及原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供核對,而該拍賣事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拍賣期日時,由被告白鍚祥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萬二千元得標(其他競標之乙○○○未得標),原審法院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之情節,亦有該執行卷可按,則依該執行事件多次拍賣過程之書狀,對照該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簿本,以及測量圖所載,堪認該不動產房屋僅有房屋後面及第四層之增建,該建物之前面並無其他增建物存在,甚為顯然。

㈡自訴人雖稱,法院拍賣之彰化市○○路○○○號前,有自訴人所有之鐵皮鋼架屋

云云。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建築物中所謂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其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生活起居者而言。經查該華山路一八五號前,沒有增建房子,只有鐵皮廣告牌,是由四根鐵條豎起,上面有覆蓋,招牌則懸掛在前開鐵條上面,旁邊是人行道,沒有門,前面也沒有門,該處土地是路地,自訴人將之租給他人賣水果、前面沒有門,賣水果的人將車子開到該處旁放,以供遮風避雨等情,業據證人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證法院拍賣之彰化市○○路○○○號前之鐵架及廣告招牌,並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建築物。

㈢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七日聲請原審法院點交

,法院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點交,債務人陳明元於十月二十日聲請暫緩執行點交,該期日法院僅勘驗後即結束,法院並另定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點交,被告復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買受毗鄰該拍賣土地之同段七二0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及四一七之一地號(原審誤載為四一七地號,地目『道』,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事實,均有該執行卷及其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對照該執行卷內地籍圖謄本所示(參見該卷三六七頁及本案原審卷八頁),可見被告所買受之四一七之一、七二0地號土地,均係在該拍定不動產之前面,則被告於前審辯稱,伊拍定後,前面土地之地主要伊買受約五坪之道路地云云,尚堪採信。又該期日之點交時,債務人陳明元在場,法官於確定標的物後,「本院進行強制點交,拍定人進行搬遷,而債務人稱要自己搬離,並稱屋內物品願放棄無異議」,復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其後陳秀美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遞狀主張該執行點交有未當,亦有該聲明狀可憑,是被告顯係依法院之點交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要堪認定。又自訴人自稱,法官誤將被拆除的鐵皮屋點交給被告,更足證被告所云,其占有使用之房屋係法院所點交為事實,則其拆除鐵皮屋等物應無成立毀損他人之物之可言。

㈣依上所述,該拍賣不動產除有上開增建外,並無其他增建物,而自訴人所主張之

建築物,僅係在該不動產前面騎樓上方之鐵架及廣告招牌,此有自訴人所提之相片五張在卷可供核對(參見原審卷後附之證物袋),亦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該鐵架及廣告招牌並非建築物已如前述,況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該鐵架等所在之土地,自訴人及陳明元均始終非所有權人或分別共有人,而被告於拍賣後,已買下該鐵架等所在地之土地權利,則自訴人指稱被告有竊佔犯行,應屬無據。又被告係取得占有後,始出租予陳錫英,並告知承租人陳錫英得清除占用之地上物,陳錫英方於同年十二月下旬左右予以清除之事實,業據兩造於原審供明在卷。再依上所述,被告係依法院之點交而取得占有拍賣物,執行筆錄且載明,債務人稱,願放棄屋內物品(按該鐵架及廣告招牌已附屬於建築物)等語在卷,則被告辯稱,法院執行點交時,債務人等稱,東西均不要了云云,尚非不可採信,是依拍定與點交之時間,相隔半年以上,被告取得點交再告知承租人拆除等情以觀,縱堪認定案外人陳錫英確係經被告之指使,為被告之利益而清除該物品,亦應認係被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出於維護防衛其權利而為之,難認有竊佔或毀壞自訴人前開物品之主觀犯罪意思與客觀行為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及毀損之犯行,被告被訴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自訴人於前審請求傳訊執行法官、書記官、證人鄭琦士、陳明元及調取錄音帶暨請求現場測量等等,因事證已極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法 官 胡 森 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