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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庚○○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八號、第一一四五七號、第一一六六0號、第一二0六五號、第一二九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庚○○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車主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所示各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如附件一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福裾」署押貳枚、指印壹枚,如附件二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福裾」署押參枚,指印參枚,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統一當鋪」當票上偽造之「黃朝平」署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八號所示之物,變造之「賴政強」身分證上施豐菸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車主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如附件一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福裾」署押貳枚、指印壹枚,如附件二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劉福裾」署押參枚、指印參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八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有犯罪之習慣,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因時效完成(不構成累犯)而無從執行。緣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撤銷羈押出所後(該案件經原審及本院均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即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朱、施、呂三人經判決確定)等人,分別與庚○○及陳峻龍(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戊○○負責車籍資料之查詢及移轉登記,並與朱志啟二人負責變造身分證及變造車牌,朱志啟另負責尋覓行竊目標,並與施豐菸、呂昀奇竊車,庚○○、陳駿龍則先後分別擔任銷贓之工作分配,共組竊車集團(其中庚○○僅參與後述㈠、㈡兩次之行為,嗣即未再參與),其分工運作方式如下:由戊○○先後向不詳舊書攤購入來路不明之贓物「黃朝平」、「劉福裾」、「謝正發」、「林明吉」、「邱錦棟」、「侯懷仁」、「傅燈欽」、「黃誌銘」、「林進賢」等人之身分證多枚,供作變造身分證之用,並由陳駿龍、庚○○先後提供其等之照片予戊○○,由戊○○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十一樓住處內,以將陳駿龍之照片黏貼於「黃朝平」之身分證上、將庚○○之照片黏貼於「劉福裾」之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黃朝平」、「劉福裾」之身分證外,另以塗改所購得身分證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之方式,變造「謝正發」、「林明吉」、「邱錦棟」、「侯懷仁」、「傅燈欽」、「黃誌銘」、「林進賢」等人之身分證,施豐菸則提供其照片予朱志啟,由朱志啟以將施豐菸之照片黏貼於「賴政強」之身分證上之方式,變造「賴政強」之身分證備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朝平」、「劉福裾」、「謝正發」、「林明吉」、「邱錦棟」、「侯懷仁」、「傅燈欽」、「黃誌銘」、「林進賢」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變造該等身分證件後,另由朱志啟、施豐菸尋找欲竊取之車輛,鎖定行竊目標後,即將車牌號碼告知戊○○,由戊○○向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一經營「永久法律徵信機構」之黃祥禧(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未據上訴而確定),以查詢每筆車籍資料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黃祥禧查詢欲竊取之車輛車主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等車籍資料,而黃祥禧為圖牟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成年女子及不詳姓名之公務員(綽號「大姊」之女子及涉案不詳姓名公務員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祥禧轉以每筆資料七百元之代價,經由綽號「大姊」之女子,再轉向該不詳姓名之公務員查詢車主姓名、年籍、住址等國防以外秘密,先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車輛之車主車籍相關資料提供戊○○,而共同連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多次。戊○○取得所查詢之車主及車籍資料後,即按照所查得之車主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資料,自行偽造行車執照影本、車主身分證影本,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原車主及過戶後車主之印章,再分別自行或將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車主身分證影本、車主印章等相關資料交付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專職代辦各項汽機車證照手續之代辦人(即俗稱之監理黃牛),向各主管監理單位申報行車執照遺失、並聲請補發行車執照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之車籍移轉登記於其所持有變造身分證之「劉福裾」、「黃朝平」、「謝正發」、「林明吉」、「邱錦棟」、「侯懷仁」、「傅燈欽」、「黃誌銘」、「林進賢」、「賴政強」等人名下,並連續蓋用原車主、新車主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遺失行車執照及車輛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行車執照及於車籍變更後核發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俟車籍移轉登記完成,戊○○取得業已移轉登記之車籍資料後,即將各該資料交付朱志啟,再由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分別持其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等物下手行竊,於竊得車輛後,或由戊○○以拼接之方式變造車牌懸掛於竊得之車輛曚混使用,或分別由庚○○持上揭變造之「劉福裾」身分證、陳駿龍持上揭變造之「黃朝平」身分證,將竊得之小客車出售予中古車商或典當予當鋪,致各該中古車商及當舖負責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而連續詐欺取財,得款後由戊○○按工作性質分配予施豐菸、朱志啟、呂昀奇、庚○○、陳駿龍等人,而連續以上開犯罪手法,分別竊取下述車輛販售牟取不法利益:

㈠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張臺和,先將陳金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

六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劉福裾」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號所示)後,再由呂昀奇、施豐菸二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巷○○○號前,以呂昀奇所攜帶之螺絲啟子下手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戊○○偕同庚○○持變造之「劉福裾」身分證,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往苗栗市○○路九八六之二號劉安銘所經營之「金城汽車商行」,以五十一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劉安銘,庚○○並以「劉福裾」之名義與「金城汽車商行(即劉安銘)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劉福裾」之署押二枚、指紋乙枚,而偽造「劉福裾」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如附件一所示)後,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劉安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福裾、陳金蓮、劉安銘等人。

㈡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林弘達、廖宏仁,將林

和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0九五號自小客車,輾轉過戶於「林明吉」、「劉福裾」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號所示)後,再由施豐菸、朱志啟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於同日十九時許,由施豐菸(起訴書誤載為戊○○)、庚○○持變造之「劉福裾」身分證,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往台中縣○○鄉○○路○○○號乙○○經營之「元宏汽車商行」,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乙○○,庚○○並以「劉福裾」之名義與「元宏汽車商行」(即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而在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上偽造「劉福裾」之署押三枚、指紋三枚,而偽造「劉福裾」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如附件二所示)後,將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福裾、林和生、乙○○等人。

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日,利用不知情之王雄裕,申請補發楊雀錦(

起訴書誤載為楊錦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後,再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於「黃朝平」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再由朱志啟、施豐菸二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學士路口之中友百貨停車場內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陳駿龍持「黃朝平」證件,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駛往彰化縣○○鎮○○路○段○○○號林建平經營之「統一當舖」,以五十六萬之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林建平,並由陳駿龍在當票私文書上偽造「黃朝平」之署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朝平」、林建平等人。

㈣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利用不知情之劉禮光,先將粘銘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二

八八0號自小客車,過戶於「謝正發」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號所示),再由朱志啟、施豐菸(起訴書誤載為呂昀奇)二人於同年月七日凌晨六時前,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由朱志啟駕駛至戊○○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並將該車改掛偽造之Q八-一四六六號車牌,而藏放於戊○○上址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內。

㈤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張臺和、林資斌,先將陳彥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八八0一號自小客車輾轉過戶於「謝正發」、「林明吉」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五號所示),再由呂昀奇、朱志啟(起訴書誤載為施豐菸)二人於五月十一日凌晨,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竊取上開自小客車。

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利用不詳姓名之人,先將辛○○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三

三二號自小客車,過戶於「石幼孅」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六號所示),再由施豐菸、朱志啟二人於同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交由戊○○改掛偽造之W九─二五六三號車牌,供施豐菸代步使用。

㈦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先利用不知情之鄭彩蓮,將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三八九一號自小客車,過戶於「黃朝平」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七號所示),再由朱志啟、施豐菸二人於同年月十二日凌晨,在台中市○區○○路與青島路口竊得上開自小客車(該車嗣因故障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鎮○○路豐田汽車公司內為警尋獲)。

㈧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林明耀,先將江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五八三九號自小客車,過戶予「侯懷仁」名下(詳如附表一編號八號所示),再由朱志啟、施豐菸二人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中友百貨停車場內,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朱志啟代步使用。

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六時前,由朱志啟在台中市○○路、梅川東路口,竊

取黃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三二二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交予戊○○轉交予施豐菸,由施豐菸於同年七月四日,在台中市○○區○○路○○○巷,竊取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MI—八七四五號車牌0面,懸掛於上開竊得之P四—五三二二號自小客車上,將該車藏放於台中市○○路、九龍街口停車場內。

㈩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凌晨,朱志啟、施豐菸二人復於台中市○村路土庫停車場內,

竊取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八五五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原車牌拆卸丟棄,改掛戊○○提供之偽造X三—五五三二號車牌0面,該車則供施豐菸(起訴書誤載為朱志啟)代步使用。

二、嗣於⑴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台中縣潭子鄉適跑鞋業公司內拘提庚○○到案,再於同日十五時許至台中市○○○街六二之三號庚○○住處搜索,扣得車牌號碼00—八八0一號失竊車之車輛保險卡(被保險人林明吉,起訴書誤載另扣得偽造之林明吉身分證乙張)乙張。⑵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十八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縣○○鄉○○路○段○巷○○號十一樓戊○○住處搜索時,戊○○拒不開門,並先將其業已變造完成之「劉福裾」、「林明吉」、「謝正發」、「石幼孅」、「黃朝平」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燒毀,經警在其上址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扣得車牌號碼00—二八八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Q八-一四六六號車牌)及車牌號碼00—五三三二號自用小客車(查獲時懸掛偽造之W九-二五六三號車牌)各乙部。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呂昀奇依約前往上址戊○○住處欲取偽造之行車執照及車牌時,為警逮捕。⑶復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十分許,經警在台中市○○路、文心路口拘獲施豐菸,在其身上扣得黏貼有施豐菸照片之變造「賴政強」身分證乙枚,且查獲其所駕駛、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乙部(查獲時係懸掛偽造之X三-五五三二號車牌),並在上揭贓車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四編號一號至十九號及編號三十二號所示之物,再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巷○弄○號五樓(起訴書誤載為在台中市○○街○○號六樓)其匿居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二十號至三十一號所示之物,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以每部車三千元代價,向黃祥禧取得車籍資料,且偽造或變造劉福裾等人證件後,以每部車六萬元價格出售予朱志啟等人之情事,惟矢口否認其係主謀,並辯稱其僅是偽造身分證件利用監理單位管理車籍異動之漏洞取得自小客車異動過戶後之合法車籍資料販賣給朱志啟等人,至於朱志啟等人如何尋覓竊取汽車,非其所知悉云云;被告曾仲亦坦承有前去賣車二次,惟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賣A八─六六三九號汽車,所得五十一萬元交給被告戊○○後,被告戊○○另脅迫伊再賣A九─六0九五號汽車,伊不得已再賣該車,證件及汽車如何而來,非伊所知悉云云。惟查:㈠被告戊○○於原審就上開犯行,已供承不諱在卷(參見原審卷三十、一二一頁)

,核與共犯施豐菸及其於警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參見一二0六五號偵查卷

九、十頁,一一六六0號偵查卷二、三、五九、六十、六四頁)。又朱志啟於原審時亦供認:有與施豐菸共同行竊如事實欄之㈢所示X七-一二九八號自小客車,並向被告戊○○拿取如事實欄之㈠、㈡、㈢所示之車輛車籍資料屬實(參見原審卷一七二頁),且呂昀奇於警訊及偵查中,就與施豐菸如何竊盜A八─六六三九號汽車後,交給被告戊○○等情供承甚詳(參見一一六六0號偵查卷十、十一、二十頁),復於原審坦認有與施豐菸共同行竊如事實欄一之㈠、㈤所示A八-六六三九號、X九-八八0一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參見原審卷三十、一二一、一四八頁),顯見被告戊○○於本院所辯,尚不足採。再者,被告戊○○、庚○○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陳駿龍等六人共組竊車集團,其等之分工方法係:被告戊○○負責偽造、變造證件、查詢車籍資料並車籍移轉登記及偽造車牌,朱志啟除負責尋找行竊車輛並分別帶同施豐菸、呂昀奇下手行竊外,亦分擔部分偽造、變造證件、偽造車牌之犯行,施豐菸、呂昀奇負責竊車,被告庚○○及陳駿龍分別將竊得之車輛出售或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戊○○、庚○○,及施豐菸、呂昀奇等四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供述甚詳,互核大致相符。按被告戊○○與朱志啟等行竊之方式,依被告戊○○於原審所供「由被告朱志啟先找目標,施豐菸是和朱在一起的,他們找好目標,告訴我車牌號碼,我才透過黃去查車籍資料,查到資料後我以偽造的證件先去監理黃牛處代辦過戶,然後將資料交給朱:::」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已堪認被告戊○○就朱志啟等人之竊車對象知悉於前,繼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車籍資料,進而販賣竊得之汽車,就竊盜等行為顯與朱志啟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戊○○所辯行為僅止於偽造證件販賣給朱志啟等人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經警依附件一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遭偽造「劉福裾」之署押指印採證,送請

鑑驗結果,該指印與被告庚○○左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亦為被告庚○○於偵審中所坦認。被告庚○○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庚○○提供自己之照片予被告戊○○供作變造他人身分證之用,並出售汽車時,由被告庚○○向買受人出示貼有其照片之「劉福裾」身分證,並由被告庚○○在買賣契約書上上偽造「劉福裾」之署押,被告庚○○所出售之車輛,如係有正當來源之車輛,焉有必要以偽造之證件、冒用他人姓名出售?再者,被告庚○○於被告戊○○等所共組竊車集團內,負責將竊得之車輛出售,業如前述,被告庚○○曾先後以「劉福裾」名義出售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汽車等情事,為被告庚○○於偵審中所是認,謂被告庚○○係受被告戊○○之脅迫而犯案,亦與常理未合,是被告庚○○所辯不知車輛來源云云,亦難採取。此外,右揭犯罪事實,復分別據被害人劉安銘、子○○、乙○○、楊雀錦、林建平、粘銘波、辛○○、癸○○、黃慧玲之夫己○○、甲○、壬○○、丑○○、丙○○、廖素麗之子丁○○、江麗玲等人指訴甚詳,核與被告戊○○、施豐菸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行車執照、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劉福裾」名義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如附表一所示各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八號所示之偽造車牌及行竊工具扣案、及在施豐菸身上扣得之變造「賴政強」身分證乙枚可資佐證,事證甚明。被告戊○○請求傳訊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因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各該證人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另請求傳訊證人大樓管理委員王大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詹漢山、刑事偵查員粘迪超,因與犯罪事實之證明無關,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戊○○、庚○○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戊○○、庚○○,與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及另被告陳駿龍等人分別共組竊車集團,以查詢車籍後偽造證件申領行車執照,先辦過戶後竊車,再將車輛出售與不知情之中古車商或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之方式牟利,或竊取車輛後,以拼接之方式偽造車牌矇混使用,而負責下手行竊之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持以供行竊車輛用之起子、扳手等工具,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自可供為兇器使用;而其等變造「黃朝平」等人之身分證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黃朝平」等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再其等冒用如附表一所示各車輛所有人之名義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嗣並冒名為車籍之移轉登記,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遺失行車執照及車輛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行車執照及於車籍變更後核發行車執照,或以拼接之方式偽造車牌,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車主;嗣於車籍移轉登記完成後,復再冒用「劉福裾」、「黃朝平」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書或在當票上簽名,出售或典當贓車以詐得售車或當車之款項,自足以生損害於「劉福裾」、「黃朝平」及劉安銘、乙○○、林建平及原車主。是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庚○○等人,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行使之,其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各不知情之代辦人,被告庚○○利用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不知情之代辦人,向各主管監理單位申報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申請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各車輛之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庚○○與被告戊○○、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等人間,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與被告庚○○、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陳駿龍等人間就事實欄一、附表一之行為,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庚○○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及故買贓物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分別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戊○○、庚○○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被告戊○○、庚○○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買贓物罪與前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戊○○、庚○○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如附件一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劉福裾」遭偽造之署押有二枚,指印有一枚,如附件二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劉福裾」遭偽造之署押、指印各有三枚之情事,有該私文書附卷可稽(參見庚○○之警訊卷),原審誤認數量,顯有未合,自有違誤。又被告戊○○所犯偽刻印章之犯行,核應係間接正犯,原審未一併認定說明,亦有未合。且變造「賴政強」身分證上之施豐菸相片一張,應係被告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有未洽。被告戊○○、庚○○上訴略以僅販賣證件未參與竊盜行為云云,或稱僅販賣贓車二次,並未參與竊盜集團云云,依上所述,雖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戊○○、庚○○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庚○○均值青壯之年,身強力健,竟不謀正職,反冀圖不勞而獲,共組竊盜集團,籌畫縝密、分工精細,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見惡性重大,被告庚○○僅參與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犯行,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等人涉案之程度尚有深淺之別、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庚○○雖無不良素行,但先後以假名賣車二次,所生危害非輕,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載明。末查,被告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確定,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因時效完成而無從執行,雖不構成累犯,但前犯竊盜罪因時效完成而未執行,猶與呂昀奇、施豐菸、朱志啟、庚○○等人共組竊車集團一再犯案,顯見被告戊○○有犯罪之習慣,爰就被告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如附表一所示各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上各車主之署押、印文,如附件一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劉福裾」之署押二枚、指印一枚,如附件二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劉福裾」之署押、指印各三枚,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統一當鋪」當票上之「黃朝平」署押,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本身,均因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戊○○等人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上揭「統一當舖」之當票則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各車主之印章各乙枚,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號、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十八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戊○○及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等人所有供偽造、變造證件、車牌等及行竊車輛所用之工具,與因偽造所得之車牌,已據被告戊○○、施豐菸、呂昀奇供明在卷,為被告戊○○、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等人所有供被告戊○○、朱志啟、施豐菸、呂昀奇、庚○○、陳駿龍等人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變造之「賴政強」身分證上施豐菸之照片乙張,為被告施豐菸、朱志啟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變造之「劉福裾」、「黃朝平」、「謝正發」、「林明吉」、「邱錦棟」、「侯懷仁」、「傅燈欽」、「黃誌銘」、「林進賢」等人之身分證、偽造之行車執照影本等,均經被告戊○○燒毀而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庚○○前開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且有將OJ─六五五八號汽車由陳淑華過戶予侯懷仁之犯行,另被告庚○○除參與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外,尚參與其餘事實欄一,及附表一(除編號一、二外)所示之行為。然查,被告戊○○等人推由戊○○負責查詢車籍資料,被告戊○○以支付費用之方式,而向黃祥禧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車主車籍資料之國防以外機密,被告戊○○所為乃係刺探國防以外之機密,以供其等嗣後犯竊盜等罪之用,縱然其後提供其等取得之車主車籍資料予不知情之代辦人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等手續,其主觀上亦無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之故意,故被告戊○○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該罪相繩。且依原審函查之結果,上開OJ─六五五八號汽車並未有過戶之情事(參見原審卷一八七頁),自難遽認被告戊○○、庚○○有上開犯行;再被告庚○○僅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日兩次竊盜後變賣贓車之行為,並未參其餘之犯行,且朱志啟、施豐菸所竊取壬○○、榮聖鋁材有限公司、陳逢時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均係供彼等代步之用,自難認為被告庚○○之犯意延續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後,就此等部分,依法原應為被告戊○○、庚○○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K附表一:

┌──┬────┬───┬────┬───┬─────┬────┬───┐│編號│原車牌號│原車主│申請日期│過戶後│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代辦人││ │碼及主管│ │ │車 主│ │押及印文│ ││ │之公路監│ │ │ │ │ │ ││ │理機關 │ │ │ │ │ │ │├──┼────┼───┼────┼───┼─────┼────┼───┤│一 │A8-6639 │陳金蓮│89.04.20│劉福裾│過戶登記書│陳金蓮、│張臺和││ │ │ │ │ │ │劉福裾之│ ││ │台中區監│ │ │ │ │署押各乙│ ││ │理所 │ │ │ │ │枚、印文│ ││ │ │ │ │ │ │各乙枚 │ ││ │ ├───┼────┼───┼─────┼────┼───┤│ │ │陳金蓮│89.04.20│ │異動登記書│陳金蓮署│ 無 ││ │ │ │ │ │(補行照)│押、印文│ ││ │ │ │ │ │ │各乙枚 │ │├──┼────┼───┼────┼───┼─────┼────┼───┤│二 │A9-6095 │林和生│89.04.19│林明吉│過戶登記書│林和生、│林弘達││ │ │ │ │ │ │林明吉之│ ││ │台中區監│ │ │ │ │署押各乙│ ││ │理所 │ │ │ │ │枚、印文│ ││ │ │ │ │ │ │各乙枚 │ ││ │ ├───┼────┼───┼─────┼────┼───┤│ │ │林明吉│89.04.20│劉福裾│過戶登記書│林明吉、│廖宏仁││ │ │ │ │ │ │劉福裾之│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枚、印文│ ││ │ │ │ │ │ │各乙枚 │ │├──┼────┼───┼────┼───┼─────┼────┼───┤│三 │X7-1298 │楊雀錦│89.05.11│ │異動登記書│楊雀錦之│王雄裕││ │ │ │ │ │(補行照及│署押、印│ ││ │台中區監│ │ │ │登記書) │文各乙枚│ ││ │理所豐原├───┼────┼───┼─────┼────┼───┤│ │監理站 │楊雀錦│89.05.20│黃朝平│過戶登記書│楊雀錦、│王雄裕││ │ │ │ │ │ │黃朝平之│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枚、印文│ ││ │ │ │ │ │ │各乙枚 │ ││ │ ├───┼────┼───┼─────┼────┼───┤│ │ │楊雀錦│不詳 │ │異動登記書│楊雀錦之│無 ││ │ │ │ │ │(補登記書│署押、印│ ││ │ │ │ │ │ │文各乙枚│ │├──┼────┼───┼────┼───┼─────┼────┼───┤│四 │X3-2880 │粘銘波│89.05.02│謝正發│過戶登記書│粘銘波、│劉禮先││ │ │ │ │ │ │謝正發之│ ││ │台中區監│ │ │ │ │署押各乙│ ││ │理所豐原│ │ │ │ │枚、印文│ ││ │監理站 │ │ │ │ │各乙枚 │ ││ │ ├───┼────┼───┼─────┼────┼───┤│ │ │粘銘波│89.05.02│ │異動登記書│粘銘波之│無 ││ │ │ │ │ │(補行照)│署押乙枚│ ││ │ ├───┼────┼───┼─────┼────┼───┤│ │ │謝正發│89.05.04│ │異動登記書│謝正發之│無 ││ │ │ │ │ │(補登記書│署押、印│ ││ │ │ │ │ │ │文各乙枚│ │├──┼────┼───┼────┼───┼─────┼────┼───┤│五 │X9-8801 │陳彥學│不詳 │ │異動登記書│陳彥學之│無 ││ │ │ │ │ │(補行照及│署押、印│ ││ │台中區監│ │ │ │登記書) │文各乙枚│ ││ │理所豐原│ │ │ │ │ │ ││ │監理站 ├───┼────┼───┼─────┼────┼───┤│ │ │陳彥學│89.05.02│謝正發│過戶申請登│陳彥學、│張臺和││ │ │ │ │ │記書 │謝正發之│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枚、印文│ ││ │ │ │ │ │ │各乙枚 │ ││ │ ├───┼────┼───┼─────┼────┼───┤│ │ │謝正發│89.05.06│林明吉│過戶登記書│謝正發、│林資斌││ │ │ │ │ │ │林明吉之│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枚、印文│ ││ │ │ │ │ │ │各乙枚 │ │├──┼────┼───┼────┼───┼─────┼────┼───┤│六 │B2-5332 │辛○○│89.07.01│石幼孅│過戶登記書│辛○○、│不詳 ││ │ │ │ │ │ │石幼孅之│ ││ │新竹區監│ │ │ │ │署押各乙│ ││ │理所新竹│ │ ││ │枚、印文│ ││ │市監理站│ │ │ │ │各乙枚 │ ││ │ ├───┼────┼───┼─────┼────┼───┤│ │ │辛○○│89.06.30│ │異動登記書│辛○○之│無 ││ │ │ │ │ │(補行照)│署押乙枚│ │├──┼────┼───┼────┼───┼─────┼────┼───┤│七 │X7-3891 │癸○○│89.06.12│黃朝平│過戶登記書│癸○○、│鄭彩蓮││ │ │ │ │ │ │黃朝平之│ ││ │台中區監│ │ │ │ │署押各乙│ ││ │理所豐原│ │ │ │ │枚、印文│ ││ │監理站 │ │ │ │ │各乙枚 │ ││ │ ├───┼────┼───┼─────┼────┼───┤│ │ │癸○○│不詳 │ │異動登記書│癸○○之│無 ││ │ │ │ │ │(補登記書│署押、印│ ││ │ │ │ │ │ │文各乙枚│ │├──┼────┼───┼────┼───┼─────┼────┼───┤│八 │OD-5839 │江麗玲│89.06.13│侯懷仁│過戶登記書│江麗玲、│林明耀││ │ │ │ │ │ │侯懷仁之│ ││ │台中區監│ │ │ │ │署押各乙│原判決││ │理所 │ │ │ │ │枚、印文│誤載為││ │ │ │ │ │ │各乙枚 │0D-5398├──┼────┼───┼────┼───┼─────┼────┼───┤│九 │Y2-8808 │林翠屏│89.05.05│謝正發│過戶登記書│林翠屏、│林明耀││ │ │ │ │ │ │謝正發之│ ││ │台中區監│ │ │ │ │署押各乙│ ││ │理所 │ │ │ │ │枚、印文│ ││ │ │ │ │ │ │各乙枚 │ ││ │ ├───┼────┼───┼─────┼────┼───┤│ │ │謝正發│89.05.06│林明吉│過戶登記書│謝正發、│廖宏仁││ │ │ │ │ │ │林明吉之│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枚、印文│ ││ │ │ │ │ │ │各乙枚 │ │├──┼────┼───┼────┼───┼─────┼────┼───┤│十 │OK-6117 │黎淑芬│89.06.23│ │異動登記書│黎淑芬之│林秀珍││ │ │ │ │ │(補行照)│署押、印│ ││ │台中區監│ │ │ │ │文各乙枚│ ││ │理所彰化├───┼────┼───┼─────┼────┼───┤│ │監理站 │黎淑芬│89.06.29│ │異動登記書│黎淑芬之│無 ││ │ │ │ │ │(補登記書│署押、印│ ││ │ │ │ │ │ │文各乙枚│ ││ │ ├───┼────┼───┼─────┼────┼───┤│ │ │黎淑芬│89.06.29│邱錦棟│過戶登記書│黎淑芬、│林秀珍││ │ │ │ │ │ │邱錦棟之│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枚、印文│ ││ │ │ │ │ │ │各乙枚 │ │├──┼────┼───┼────┼───┼─────┼────┼───┤│十一│X8-8588 │賴政強│89.06.21│黃朝平│過戶登記書│賴政強、│林澄煒││ │ │ │ │ │ │黃朝平之│ ││ │台中區監│ │ │ │ │署押各乙│ ││ │理所彰化│ │ │ │ │枚、印文│ ││ │監理站 │ │ │ │ │各乙枚 │ ││ │ ├───┼────┼───┼─────┼────┼───┤│ │ │黃朝平│89.06.27│林明吉│過戶登記書│黃朝平、│莊守家││ │ │ │ │ │ │林明吉之│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枚、印文│ ││ │ │ │ │ │ │各乙枚 │ │├──┼────┼───┼────┼───┼─────┼────┼───┤│十二│X8-0687 │趙德瀛│89.06.30│傅燈欽│過戶登記書│趙德瀛、│不詳 ││ │ │ │ │ │ │傅燈欽之│ ││ │新竹區監│ │ │ │ │署押各乙│ ││ │理所新竹│ │ │ │ │枚、印文│ ││ │市監理站│ │ │ │ │各乙枚 │ │├──┼────┼───┼────┼───┼─────┼────┼───┤│十三│W9-2563 │黃世一│89.06.23│ │異動登記書│黃世一之│莊守家││ │ │ │ │ │(補行照及│署押乙枚│ ││ │台中區監│ │ │ │ │、印文二│ ││ │理所彰化│ │ │ │ │枚 │ ││ │監理站 │ │ │ │登記書) │ │ ││ │ ├───┼────┼───┼─────┼────┼───┤│ │ │黃世一│89.06.27│黃誌銘│過戶登記書│黃世一、│莊守家││ │ │ │ │ │ │黃誌銘之│ ││ │ │ │ │ │ │署押各乙│ ││ │ │ │ │ │ │枚、印文│ ││ │ │ │ │ │ │各乙枚 │ │├──┼────┼───┼────┼───┼─────┼────┼───┤│十四│R5-5762 │吳翠紅│89.06.29│林進賢│過戶登記書│吳翠紅、│不詳 ││ │ │ │ │ │ │林進賢之│ ││ │新竹區監│ │ │ │ │署押各乙│ ││ │理所新竹│ │ │ │ │枚、印文│ ││ │市監理站│ │ │ │ │各乙枚 │ ││ │ ├───┼────┼───┼─────┼────┼───┤│ │ │吳翠紅│89.06.29│ │異動登記書│吳翠紅之│無 ││ │ │ │ │ │(補登記書│署押、印│ ││ │ │ │ │ │ │文各乙枚│ │└──┴────┴───┴────┴───┴─────┴────┴───┘附表二:

┌──┬─────────┐│編號│車 牌 號 碼 │├──┼─────────┤│一、│Y二—八一五0號 │├──┼─────────┤│二、│N五—七九0八號 │├──┼─────────┤│三、│B五—一三五七號 │├──┼─────────┤│四、│A九—五三二六號 │├──┼─────────┤│五、│A八—一三五七號 │├──┼─────────┤│六、│A八—七九一八號 │└──┴─────────┘附表三:(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戊○○住處查獲之物品)┌──┬────────────────┬─────┬─────────┐│編號│贓 證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一 │汽車遙控器 │十六個 │ │├──┼────────────────┼─────┼─────────┤│二 │鑰匙 │六十三支 │ │├──┼────────────────┼─────┼─────────┤│三 │銼刀 │四支 │ │├──┼────────────────┼─────┼─────────┤│四 │鉗子 │三支 │ │├──┼────────────────┼─────┼─────────┤│五 │電鑽鑽頭 │二支 │ │├──┼────────────────┼─────┼─────────┤│六 │起子 │三支 │ │├──┼────────────────┼─────┼─────────┤│七 │改鑰匙工具 │二十九支 │ │├──┼────────────────┼─────┼─────────┤│八 │掃描機 │二台 │ │├──┼────────────────┼─────┼─────────┤│九 │行動電話 │二支 │ │├──┼────────────────┼─────┼─────────┤│十 │車牌00-0000 │二面 │偽造之車牌 │├──┼────────────────┼─────┼─────────┤│十一│車牌00-0000 │一面 │偽造之車牌 │├──┼────────────────┼─────┼─────────┤│十二│電腦主機 │二台 │ │├──┼────────────────┼─────┼─────────┤│十三│X三-五五三二號汽車行照 │一張 │ │└──┴────────────────┴─────┴─────────┘附表四:(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於施豐菸所駕駛之贓車上及其住處查獲之物品)┌──┬────────────────┬─────┬─────────┐│編號│贓 證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一 │起子 │五支 │ │├──┼────────────────┼─────┼─────────┤│二 │鉗子、板手 │共七支 │ │├──┼────────────────┼─────┼─────────┤│三 │活動板手 │九支 │ │├──┼────────────────┼─────┼─────────┤│四 │一字起子 │十一支 │ │├──┼────────────────┼─────┼─────────┤│五 │鐵鎚、美工刀 │共二支 │ │├──┼────────────────┼─────┼─────────┤│六 │遙控器 │十個 │ │├──┼────────────────┼─────┼─────────┤│七 │電鑽 │一支 │ │├──┼────────────────┼─────┼─────────┤│八 │燒錄器 │一台 │ │├──┼────────────────┼─────┼─────────┤│九 │筆燈 │一支 │ │├──┼────────────────┼─────┼─────────┤│十 │七字尺 │一支 │ │├──┼────────────────┼─────┼─────────┤│十一│鑽頭 │一組 │ │├──┼────────────────┼─────┼─────────┤│十二│保險絲 │二十七個 │ │├──┼────────────────┼─────┼─────────┤│十三│棉手套 │一雙 │ │├──┼────────────────┼─────┼─────────┤│十四│偽造車牌(R五-五七六二) │二面 │ │├──┼────────────────┼─────┼─────────┤│十五│偽造車牌(X三-五五三二) │二面 │ │├──┼────────────────┼─────┼─────────┤│十六│鎖匙 │二十九支 │ │├──┼────────────────┼─────┼─────────┤│十七│番刀 │一把 │ │├──┼────────────────┼─────┼─────────┤│十八│偽造身分證 │一張 │ │├──┼────────────────┼─────┼─────────┤│十九│照明燈 │一支 │ │├──┼────────────────┼─────┼─────────┤│二十│砂輪機 │一台 │ │├──┼────────────────┼─────┼─────────┤│二一│銼刀 │三支 │ │├──┼────────────────┼─────┼─────────┤│二二│鈑金固定鉗 │二支 │ │├──┼────────────────┼─────┼─────────┤│二三│固定鉗 │一支 │ │├──┼────────────────┼─────┼─────────┤│二四│鋸子 │一把 │ │├──┼────────────────┼─────┼─────────┤│二五│七字尺 │一把 │ │├──┼────────────────┼─────┼─────────┤│二六│鐵鎚 │一把 │ │├──┼────────────────┼─────┼─────────┤│二七│線鋸機 │一台 │ │├──┼────────────────┼─────┼─────────┤│二八│奇異筆 │二支 │ │├──┼────────────────┼─────┼─────────┤│二九│租屋契約書 │一本 │ │├──┼────────────────┼─────┼─────────┤│三十│失竊車牌(B七-五六九二) │二面 │已由車主領回 │├──┼────────────────┼─────┼─────────┤│三一│失竊車牌(M六-七四四六) │一面 │已由車主領回 │├──┼────────────────┼─────┼─────────┤│三二│失竊車牌(B八-五八二0) │二面 │已由車主領回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