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二、一九二八八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空白讓渡書壹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蔡鳳雀二人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止,以其位於台中市○○路○○○○○號麵攤為掩護,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作為連絡工具,暗中經營地下錢莊,貸款給急需用錢之人並收取重利為業。期間有郭吳碧珍、丁○○、丙○○等
人,因須款孔急,遂以上開電話與戊○○、蔡鳳雀聯繫,而應約到麵攤商談借款事宜,彼此約定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一期,依交情深淺,利息分別為三千元或四千五百元不等,且於借款時預扣一期利息,另借款者須提供本票、支票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供擔保,八十三年初先後借予郭吳碧珍多次,每次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不等,而由郭吳碧珍簽發其女兒郭淑楨之支票供擔保,八十七年間借予丁○○二次、一次四十萬元、一次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間先後多次借予丙○○從十萬元到四十萬元不等。戊○○及蔡鳳雀二人遇有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償,便邀人前往討債。嗣丙○○因無力償還借款,戊○○、蔡鳳雀二人見其經營代書業務,便要求其代為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以利催討債務,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被告住處搜索,並在地下室停車場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預備供借款人使用之空白讓渡書一張及商業本票一本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及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經營麵攤,有時朋友向其調借現款,利息是一萬元每月二百四十元,且係好友才出借,絕無收取重利之情事。
二、本院查,上訴人確有借款給丁○○等人,已經戊○○在警訊中坦承:「丁○○向我借了一百萬元,所以將他所有之陳林瑞碧開立六十萬本票及土地、建築物改良物等文件質押給我‧‧‧郭淑楨、郭吳碧珍亦是向我調錢,後亦未還錢,我才申請支付命令‧‧‧以上這些均是我委託丙○○向各地的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或是確定證明書」、「這筆錢(丙○○指訴向戊○○借款七十萬元)是由蔡鳳雀介紹丙○○給我認識,我本人將錢借給丙○○」(見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頁),又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蔡鳳雀在原審也坦承郭吳碧珍向其借過一次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復有丁○○在偵查中指訴:「大約八十七年間我先以電話跟蔡鳳雀聯絡,說要跟他借錢,談好之後就到蔡鳳雀位於台中市○○路住處,第一次借四十萬元,隔了二個月再借三十萬元,先扣掉一期利息一千五百元,以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我以支票擔保,我前前後後總共還了二百萬元左右,戊○○當時也有在場,是他叫我簽支票的,我本來就認識蔡鳳雀,知道她有在放重利各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二五二號卷第八十九頁反面);於本院行調查時指述稱:「(為何要約定這麼高的利息?因為急用,要跑三點半)」、「我是向蔡鳳雀借的,戊○○送錢過來,不過我去他們民生路那邊的時候,戊○○也有在那邊,戊○○應該也有參與,因為他有叫我簽支票」等語(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足證被告應有趁丁○○等人須款孔急而貸與重利之情。雖被告一再辯稱與丁○○相識多年,彼此時有金錢往來,丁○○先後向其借款高達三百三十二萬元,並提出其陸續匯款至丁○○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收據等情置辯,證人張黃瓊華亦於本院前審行調查時到庭證稱:「以前丁○○狀況好,被告向戊○○借錢,後來情形相反了」(見上訴卷第六十頁),惟被告戊○○及證人張黃瓊華所言,僅得證明被告與丁○○之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無向丁○○收取重利之憑據,故渠等所言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次查丙○○在警訊時指訴:「我向戊○○、蔡鳳雀等人借了新台幣七十萬元,實際只拿走六十三萬元,利息共支付了三十三萬元整,並償還本金約十三萬元左右,約從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陸續借款,均是開我本人的支票,有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安泰銀行臺中分行,臺中七信水湳分行等。每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一期利息一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並於告訴狀內記載伊簽發給被告之支票云云,而丙○○所提出支票,經本院向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安泰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七信水湳分行函查系爭支票兌現情形,丙○○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八十四年十月底,已兌現金額高達一百六十萬元,若被告未向丙○○收取重利,為何丙○○於短短一個月之時間內,竟支付高達一百六十多萬元之票款給被告?是被告辯稱並未向丙○○收取重利等語,尚非可採。再者,丙○○於警訊中所稱「每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一期利息一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可知每借一萬元一個月之利息為三千元,丁○○在偵查中供稱:「以十天為一期,每借一萬元,利息一千五百元」,則每借一萬元一個月為四千五百元,郭吳碧珍在原審供證:「與銀行的利息差很多,倍數很難說,是十萬元十天一萬元的利息」(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依此推算,一萬元十天的利息為一千元,一個月為三千元,則被告確有利用他人需款孔急時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情事,要無可疑。戊○○辯稱貸放金錢,每一萬元一個月收取利息二百四十元,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丙○○之指訴及郭淑楨(郭吳碧珍借款簽發其女之支票)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亦有郭淑楨、郭吳碧珍等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附卷之證物袋)。是被告戊○○確有借錢給丁○○等人並收取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被告與同案已判處罪刑確定在卷之共同被告蔡鳳雀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戊○○予以論罪科刑雖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重利犯行,亦無理由,惟查被告並無對邢本暟、郭淑楨、林宏哲、庚○○、林棍勇、林毓惠、乙○○、辛○○、甲○○、壬○○、癸○○等人有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有此犯行,即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趁他人須款孔急時貸放金錢收取重利,影響社會正常金融活動,營業時間長達數年,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空白讓渡書一張、空白商業本票一本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宣告沒收。另丙○○提供之本票、借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法院債權認證等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或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或係尚有權向債務人求償之文件或非屬上訴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蔡鳳雀二人借貨金錢給被害人陳矩、樂興華、余文亮、王建發、朱松華、朱樹華、楊昌盛、黃坤嶽、柯鳳珠、許建文、邢本暟、郭淑楨、林宏哲、庚○○、林棍勇、林毓惠、辛○○、甲○○、壬○○、癸○○、乙○○等人並收取重利等情,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借貸金錢予上開陳矩等人收取重利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陳矩、樂興華、余文亮、王建發、朱松華、朱樹華等人,其六人之身分證係其朋友陳獻霖於被本案查獲前約半年左右拿來請被告幫忙申請支票的,後來陳獻霖去世,被告聯絡不到陳矩等人來領回身分證;另楊昌盛是蔡鳳雀男友楊隆豐之兄,因發生車禍,楊隆豐為其清償醫藥費後順便帶回家中,並非借款者;至於黃坤嶽、柯鳳珠部分是積欠被告之會款;許建文是蔡鳳雀以前的男朋友,均無借貸關係存在;同案被告蔡鳳雀則辯稱許建文是其前男友,楊隆豐是前現任男友,均無借貸關係存在各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重利罪嫌,係依陳矩、樂興華、余文亮、王建發、朱松華、朱樹華等六人之身分證影本、楊昌盛之健保卡、許建文簽發之支票六張為據。惟查,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無法為被告有借款收取重利之證據,另許建文確為被告蔡鳳雀前男友,並與蔡鳳雀共育有女兒一人,有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其與蔡鳳雀關係特殊,蔡鳳雀豈有向其收取重利之理,公訴人論斷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常業重利罪嫌之上開證物均不足以為被告有重利犯行之證據,另邢本暟部分雖有本票在卷可稽,然戊○○在警訊時即供稱此部分係會款,且從本票上觀之,均係每月一張、金額均相同為五萬元,而邢本暟亦未到案指訴,則此部分應可認係會款,郭淑楨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係郭吳碧珍借款後簽發郭淑楨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已經郭吳碧珍、郭淑楨供明(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林宏哲部分雖有向上訴人借錢,但並未算利息,業經林宏哲在原審結證:「朋友,他叫我叔叔」、「我向他借錢,有拿廖松奎之票給他」、「沒有算利息」(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正、反面),林毓惠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貸與金錢,而庚○○、林棍勇部分已經檢察官在另案處分不起訴,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本件檢察官又未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再提起公訴,該二人在另案警訊之供詞即不足作為上訴人有此犯行之依據。另甲○○、辛○○、壬○○、癸○○部分,雖被告供承有借錢給渠等四人,然經本院遍查全卷資料,皆未見渠等四人出面指述被告之重利犯行,經本院傳訊並拘提渠等到庭說明,亦無法拘提到庭證述被告是否有重利等情事,則卷內所附辛○○、壬○○等支票、退票理由單,癸○○、壬○○、辛○○等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甲○○之土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據,僅能認定渠等間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尚不足資認定被告有乘他人急迫,須款孔急貸以金錢而收取重利犯行之證據。至於乙○○部分,乙○○雖於警、偵訊時證述被告有貸與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並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我因無力償還利息,並答應被告的要求將我使用的轎車、貨車SB二六一八、H六六二一六號兩輛車,開到河南路甘肅路旁的一間汽車商行(戊○○友人開設),賣了三十三萬元,全數交給被告,當時他還用拳頭打我的臉,告訴我說如果欠款不還,他會叫另一批兄弟來找我」各等語(見偵卷第七十頁反面)。惟查,證人溫富源於本院更審前證述:「‧‧被告並無強迫證人賣車,李先生是我多年客戶,當時我是對其中的貨車比較有興趣,被告還先幫他們墊十五萬元,‧‧」等語(見上訴卷第六四頁),被告並提出代償匯通銀行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八元之汽車貸款證明,則若乙○○確因遭被告施以重利而被迫賣車,為何被告於賣車所得之車款三十三萬元外,另外要再出資十五萬元為乙○○償還匯通銀行之汽車貸款?則被告是否真有對乙○○施以重利,已非無疑,實不得僅因乙○○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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