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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即反訴被告 甲○○自訴代理人兼 辯護 人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即 反訴 人右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一一三號),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乙○○○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暨甲○○誣告部分均撤銷。

丙○○、乙○○○共同毀壞他人器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乙○○○與甲○○、張金城、張白霓、張瑞育間因拆屋交地事件涉訟,於取得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債務人應協同債權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二地號、同地段第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份、A部份、B部份及C部份,面積各為零點零參陸伍陸貳公頃、零點零貳壹捌貳公頃、零點零零捌參伍肆公頃及零點零零壹零伍玖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債權人及另共同人張白霓。」,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後,繼而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五六號為強制執行。詎丙○○、乙○○○基於共同毀損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八時許,不遵該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發執行命令主旨所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依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債權人及另共有人張白霓之意旨,未待房屋共有人甲○○同意配合履行,亦未報請法院民事執行處派員前往依法強制執行,竟僱佣不知情之工人數名,強行拆除上開判決所載土地上J、A、B部份,並將其內廢棄雜物毀壞。

二、案經甲○○向原審提起自訴。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咸辯稱:伊等是取得債務人等之同意及依照鈞院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彰院鵬執丁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五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執行命令行事,並無毀損情事云云。經查:㈠、被告丙○○、乙○○○於原審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僱工拆除上開建物,核與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張金城之證述:「我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上午八點左右,我聽到被告與自訴人在吵架,我便過去,我看到甲○○與丙○○在吵架,而乙○○○告訴工人拆,有事她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之情節相符;又被告丙○○於原審供稱:自訴人甲○○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伊知道要拆上開建物,而當天伊也在場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辯稱:剛開始時有爭吵,但嗣後兩造即達成協議同意被告拆除云云,不僅與其在原審前揭供詞不符,且為自訴人甲○○所否認,非

可採信。並經原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履勘現場,上開建物確已拆除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三二頁),自訴人之指述自堪採信。㈡、被告丙○○、乙○○○與自訴人甲○○間因拆屋交地事件涉訟,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債務人應協同債權人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五二地號、同地段第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份、A部份、B部份及C部份,面積各為零點零參陸伍陸貳公頃、零點零貳壹捌貳公頃、零點零零捌參伍肆公頃及零點零零壹零伍玖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債權人及另共同人張白霓。」,並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繼而以自訴人甲○○及房屋共有人張金城、張白霓、張瑞育等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五六號為強制執行,該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發執行命令,主旨載明:「台端(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依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債權人及另共同人張白霓。」之意旨,此經本院前審調閱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一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拆屋交地事件民事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五六號民事執行卷無訛。上開執行命令係命令債權人(即被告)及債務人(即自訴人)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債務人應協同債權人將上開建物拆除,即所謂之自動履行命令,非謂債權人得不經債務人同意或協同即可將上開建物拆除,此由該命令主旨最後載明「逾期即依法執行」甚明。㈢、本院前審依被告丙○○之辯護人之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刑事卷,惟該案係毀損房屋之圍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由法院不受理之判決,與本件案情並非一致,不能據該案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所稱之「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合於人之起居者而言。若已將不堪居住之破壞房屋加以拆除,即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經查,本件被告等所拆除之建物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至現場履勘認定:「經查前開建築物,為一磚造平房,於六十一年三月二日興建完成,此有建築物改良物登記謄本可憑,‧‧‧是前開建築物屋齡已逾耐用年數(二十五年),再前開建物目前外觀上已破敗傾頹,多處呈現坍塌,有照片十六張在卷可稽,‧‧‧上開建築物之現狀,顯有危害住戶安全之虞,已不適於居住,有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判決可稽,足見其拆毀之物應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建築物。又依卷附建物拆除前之照片,有部分已無門窗,牆崩、屋頂坍塌之情狀(見原審卷第七十頁至第八十六頁),益徵該建物於拆除時已無法蔽風雨、通出入而適合於人之起居,則被告等所拆除之物即非合於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無疑。又被告等並將其內之廢物雜物予以毀壞,其行為亦屬毀損他人之器物。是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壞他人器物罪,被告丙○○、乙○○○就前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僱佣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上開建物,均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系爭地上物原為蜜餞工廠,已年久失修,間有部分傾圮,日曬風吹雨淋,其內殘存器物腐敗不堪,有上開「建築物拆除前內外部原照片」可稽,所殘存者應屬廢棄雜物,而非原工廠使用之設備,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丙○○、乙○○○「...並嚴重損壞甲○○所有設置於上開建物內之各種設備」,尚有未合。㈡被告所拆毀者並非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建築物」,已如前述,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器物罪,惟原審未查,遽行判決,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毀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均因不諳法律,誤解法院執行處之自動履行命令,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處。查被告丙○○、乙○○○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過此次審判程序,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被告乙○○○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自訴人甲○○另以:被告丙○○、乙○○○於前開時地毀損其置於上開建物內之古董傢俱及產製蜜餞之各種設備(均未指明係何古董傢俱及設備),認被告丙○○、乙○○○另涉有毀損器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均辯稱上開建物已久無人居住、使用,僅放置一些無用之雜物,並無古董傢俱及產製蜜餞設備等語。經查:自訴人甲○○於原審陳稱:伊於四十九年間就上台北居住至今,而伊祖父所有之平和密餞工廠是在五十八年間就結束營業,上開建物於結束營業後,有沒有在使用並不清楚,且無法提出其有古董傢俱及產製蜜餞設備之證據。又上開建物早已破舊不堪,有被告丙○○、乙○○○提出之上開「建築物拆除前內外部原照片」二十九幀及被告丙○○、張白圜等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民事訴訟所附之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按(見員調字第一四五號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五頁反面),由上開照片觀之,該等建物內除堆置無用之雜物外,並無自訴人甲○○所言之古董傢俱及產製蜜餞機器等物。綜上所述,上開建物早已破舊不堪,久無人使用,且自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古董傢俱,是何種古董傢俱放置其中。是被告丙○○、乙○○○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前揭毀損器物罪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屬同一自訴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人丙○○、乙○○○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第五二地號、同地段第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早因年久失修,其內僅存廢棄雜物,竟因與丙○○、乙○○○、張白圜等人因分析家產之事有所齷齟,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訴丙○○、乙○○○、張白圜等人竊取甲○○置於上開建物內之部份產製蜜餞器材(未指明係何器材)、國寶級木料紅檜等物。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証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言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告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告不負刑責,而告訴人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訊據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所指訴被告丙○○、乙○○○所竊之紅檜木是由房屋拆下之結構橫樑原木,並無誣告情事云云。本院查:㈠反訴被告甲○○於原審所稱:第一審法官履勘時所見現場堆置之木材,並非其所指拆屋後之重要樑柱,而係不堪使用之角料,伊所指之結構橫樑紅檜木已被載走等語,並提出拆除後現場所遺留之木材照片為憑,核與證人張金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樑木是放在東西向,拆房子前我有去現場看,進去就看到,‧‧‧拆屋前我有看到樑木,拆除後我沒有看到樑木等語相符,足徵反訴被告甲○○所指現場所堆置之紅檜木均為木材角料,並非伊所稱拆屋前之重要樑柱等情,應非虛妄。又依證人黃有南於本院前審所證稱:原來叫我去看樑柱,要估價,甲○○找我去,原來要賣給我,我去現場,房子已拆除等語,則反訴被告所稱被告等所拆除之房屋內存有伊所稱之國寶級木材紅檜木乙節,即不無可採。至於現場雖無反訴被告所指之紅檜木樑柱,惟是否有可能為被告等雇工拆除系爭建物時,遭拆除工人誤為係廢棄物而將之清除並載走,已非無疑。故反訴被告甲○○雖無法提出系爭紅檜木樑柱確遭被告等人所竊得之積極證據,然其主觀上認為該紅檜木樑柱不翼而飛,而出於懷疑為被告等人所竊得,尚非全然無因,則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反訴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者,自難論以誣告罪相繩。㈡原平和蜜餞廠內所存放之製蜜餞等生財工具是否存在,業經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建築物拆除當天之前就已經不見了等語,足見反訴被告所稱之製蜜餞設備早於被告等拆除房屋前即不知去向,則證人張鎮於原審所證稱:房屋被弄掉,「甕」被弄掉,被車子載走等語,其張鎮所指之「甕」即非反訴被告所稱之製蜜餞之機器無誤。又反訴被告所提拆除後現場照片內之「圓形木桶」是否亦為原平和蜜餞廠之器材,雖據反訴被告主張為其所有,惟反訴被告嗣於原審稱:伊於四十九年間就上台北居住至今,而伊祖父所有之平和蜜餞工廠是在五十八年間就結束營業,上開建築物於結束營業後,有沒有在使用伊並不清楚,伊無法提出物證足以證明在上開建物內有何產製蜜餞之機器各等語,則反訴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加以被告等亦否認該圓形木桶為反訴被告所有,則該圓形木桶是否即可認為係反訴被告所有,已有疑問。至於被告丙○○雖於原審時稱:上開圓形木桶為其所經營之瑞明蜜餞工廠所有等語,惟丙○○亦無法證明該木桶為其所有,雖原平和蜜餞廠於五十八年間結束營業後,由丙○○及其父張耀林在原址接續經營瑞明蜜餞廠,然原和平蜜餞廠內之生財工具業據證人張金城於本院前審時證稱乃其父張平所有,伊與張耀林共同承租器具,大部分是張耀林在租的,張平說如果他要使用他要收回等語,則該圓形木桶是否為原平和蜜餞廠之器具,或嗣由張耀林所自行購買,已無從查究。此外,丙○○亦無法提出該圓形木桶為其所有之積極證據,自不得遽以認定該圓形木桶為被告丙○○所有。㈢承前,雖證人張鎮所稱被載走之「甕」並非原平和蜜餞廠之器具,現場所留下之「圓形木桶」亦無法證實是否為原平和蜜餞廠之器具,惟原平和蜜餞廠於五十八年結束營業後,蜜餞廠內之生財工具乃係被告丙○○及反訴被告甲○○之祖父張平所有,是否反訴被告主觀上認為該拆除之建物內之器具為伊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故其內之木桶、甕亦為其所有,惟遭被告等雇工載走而認係被告等竊走而提起自訴,非無可能。本件乃屬涉及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反訴被告主觀上既認為伊具有系爭器物之所有權,則反訴被告之指訴即非憑空捏造,其欠缺誣告故意,故難遽論以誣告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要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論處反訴被告誣告之罪刑,容有未恰,反訴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反訴人丙○○、乙○○○另以:反訴被告甲○○因與反訴人間民事爭訟,對反訴人依法於前揭時地強行拆除上開命令之J、A、B部份之建物之假執行,心有不甘,竟捏詞控訴反訴人毀損建築物、毀損器物,認反訴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告等確有拆毀上開建物等語。經查:反訴人丙○○、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確有拆除前開建物等語,並經本院認其前開行為確犯有毀壞他人器物,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甚明。綜上所述,反訴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解,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甲○○有此部分誣告犯行,自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陳 嘉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部分,自訴人得上訴,被告等均不得上訴。

反訴部分,反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