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如附圖A所示土地上面積玖拾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壹棟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之父親徐勝財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開始在他人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段第三八○之七號土地田寮建築物使用,至五十二年整修,復於六十八年再次整修,上開土地於八十四年間經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出售於丁○○所有,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辦妥移轉登記,為丁○○所有,乙○○明知其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且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上開田寮經多次整修仍破舊不堪使用,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將該田寮拆除,改建為小木屋,並占用如附圖A所示面積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小木屋一棟。
二、案經丁○○之代理人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非上揭土地所有權人,且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田寮拆除,改建為小木屋,並占用如附圖A所示房屋部分面積約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木屋一棟之事實,除違反山坡地之犯意外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辯稱:伊在該地已使用四十年,有權使用該處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丁○○所有,編定公告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苗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府農保字第8800109353號函分別附於偵卷及原審卷可證,被告占用土地建屋等情事,復據證人即丁○○之代理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述綦詳,並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復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附圖A所示房屋部分面積約九十平方公尺。」無誤,有該成果圖附卷可稽,且被害人亦提出現場照片及濫建草圖附於偵查卷可證,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
二、被告又抗辯其父親徐勝財於五十五年間經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判決取得使用權,其父親徐勝財去世後,基於繼承之法理,其自有權使用該地云云,經查上開判決意旨在於原所有權人楊熾增將上開田寮贈與徐勝財使用,是最高法院認為使用田寮當然含有使用田寮附著之土地,因而認定徐勝財主張對上開土地有使用權為有理由,判決楊熾增上訴駁回,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附卷可稽。經查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既認定原所有權人楊熾增將田寮贈與被告之父徐勝財,雖並未併將土地併予贈與,惟被告之父對於受贈與田寮之使用,並無另行對系爭土地使用支付對價,即當然含有使用田寮附著之土地,則依此見解,兩造間對於被告之父因受贈田寮而得使用田寮附著之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應認就該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合意存在,否則被告及其父何以能未支付對價而得以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亦明,查被告之父親與楊熾增間就田寮部分所附著之土地使用既為使用借貸契約,則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以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父係因受贈田寮而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而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物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該田寮因破舊不堪使用時,被告所擁有之土地使用權已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有返還之義務,蓋以本件田寮所使用附著系爭土地,係為贈與田寮之使用目的而存在,並無其他繼續性借用目的存在,亦即被告將原有田寮拆除時,原合法使用借貸土地之占有狀態即已不存在,被告改建小木屋再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另一無權占用之行為,不能認為被告與其父於改建小木屋後之占用土地,猶為始終連續有正當權源之占用行為;再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及判決之既判力為原、被告兩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丁○○並非判決書之當事人,亦非契約書之訂約人,自不受被告繼承其父權利之拘束,即受該判決及契約書對被害人無拘束之效力,此亦可由被告興建該小木屋無法取得所有權人丁○○同意,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可明,是本件被告嗣後違反原約定田寮之贈與而使用附著土地之目的,因田寮不存在,而另行拆除改建小木屋,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另一占用行為,否則豈非形成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告嗣後違反使用目的一再拆屋改建之行為無法制止,而永遠不能請求返還土地,極其不公平至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此部分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即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丁○○,事實認定容有出入,應係明知其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已據證人黃純淼、許金桂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供述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
四十五、四十六頁)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乙○○因在上開土地使用四十幾年,誤解法律,建築小木屋未經取得所有權人同意仍以違建方式,在法定保育山坡地上搭建小木屋之行為,影響環境生態以及被告犯罪後堅不拆屋返地之態度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屬初犯本罪全然坦承部分犯行,經此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叁年,以啟自新。至返還土地之民事事件應由被害人另循民事訴訟請求,併此敘明。
四、如附圖A所示土地上面積玖拾平方公尺之小木屋壹棟,為犯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罪之工作物,應依該條第五項諭知沒收。
五、至於起訴書所載如附圖B所示鋪設之水泥廣場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及開挖道路部分,被害人之代理人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陳述:「八十七年八月間我第一次上來時即發現有道路之狀況與卷附照片之寬度相同,我不知由何人拓寬。」等情,可得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鋪設水泥及開挖道路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同一犯罪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均明知苗栗縣○○鄉○○段第三八○之七號土地為丁○○所有,且編定使用種類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未經丁○○同意,亦未實施適當之水土保持,即由乙○○自在該地開挖道路及整地,並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約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建築木屋一棟,甲○○則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建築木屋之材料予乙○○使用。
二、案經丁○○委任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犯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涉有右開被訴罪嫌,無非以其以犯幫助之意思,提供所有建築木屋之材料予同案共同被告乙○○使用等情為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未曾與同案共同被告乙○○共同使用該處土地,木材是伊透過何麗玲其人始捐贈與乙○○,我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誰,不知乙○○建築房子蓋在別人之土地上,乙○○在該處已住了幾十年,並無幫助乙○○建築上開小木屋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乙○○改建小木屋時,告訴代理人丙○○有遇到被告甲○○並未提及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且當時未測量,告訴人亦無法確定改建房屋確有蓋在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事,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本院供明在卷,核與同案共同被告乙○○所供「伊改建房屋,甲○○不知有蓋在別人土地,因為以前有舊房子在那邊」等情相符,是其非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應屬實在,此外復無其他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查而為有罪之判決,有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蕭 錦 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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