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易佑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係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一樓、二樓、三樓之一、三樓之二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與私立吉的堡美語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吉的堡補習班)簽訂租賃契約,以前開房屋供經營補習班及托兒所之用。嗣乙○○即將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交予吉的堡補習班之負責人丙○○,丙○○再轉交林美翠代為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嗣為方便作業,林美翠於八十三年間在電話中經由乙○○之同意,代刻「乙○○」之印章乙枚使用,其後前開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遭到臺中縣政府退件,林美翠遂於八十六年間將印章、相關文件交還吉的保補習班,丙○○因認房屋使用執照無法順利變更係乙○○加蓋違建所致,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表示解除租賃契約,並拒絕給付租金,雙方遂起爭執,嗣乙○○發現丙○○於契約「解除」後,仍蓋用乙○○之印章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專業檢查人簽證之日期)二件「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申報人之所有權人欄上,而認為丙○○未經其同意刻用印章,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稱:「查:::丙○○為求補習班得向主管機關報備立案,竟基於概括犯意,在未經:::乙○○同意下,偽刻乙○○之印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中縣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其中申報人之所有權人部分,蓋用偽刻『乙○○』之印章而偽造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報告書向臺中縣工務局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上開案件偵查中,受託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林美翠已證稱在八十三年間經乙○○之授權而刻用印章,檢察官並因而認丙○○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乙○○明知與吉得堡補習班之租賃契約涉及承租人需將建物使用執照變更,其除同意丙○○提出申請外,並提供使用執照及在申請文件上配合用印,且經林美翠之證述後,已知授權刻印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事宜,惟在前開案件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乙○○竟仍意圖使丙○○、林美翠受刑事處分,於再議及其後續行偵查之程序中,接續虛構事實稱:「告訴人乙○○就系爭建物並無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被告(丙○○)卻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提出聲請變更使用執照,在另案台中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執行異議事件,法官曾向臺中縣政府函查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經過,經告訴人閱卷後,茲又發現在縣政府函送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被告居然偽刻蓋用『乙○○』之印章(如證一),且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及:::三次(另一次指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再議理由狀㈡)、「告訴人乙○○根本不知丙○○去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事,更無可能叫林美翠去刻印章:::」、「林美翠自承告訴人之印章是丙○○叫林美翠去刻云云,林美翠本身亦是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若有不法,祈請鈞署併同偵查」、「:::被告未(原書狀誤繕為卻)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提出聲請變更使用執照,在另案臺中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五號民事執行異議事件,法官曾向臺中縣政府函查系爭房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過,經告訴人閱卷後,茲又發現縣政府函送附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被告居然偽刻蓋用『乙○○』之印章,且先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三次提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足見被告連續偽造文書犯行,已是罪證確鑿」(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告訴理由狀)、「被告林美翠自承告訴人之印章係被告丙○○叫林美翠去刻云云,依其陳述,林美翠本身即屬偽造文書之共同正犯,故追加林美翠為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刑事追加被告狀)、「告訴人並無同意被告(指丙○○)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告訴理由狀),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丙○○、林美翠二人共同偽刻印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之偽造文書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不否認對丙○○、林美翠提出前開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係明知虛偽,而故意捏造事實提出告訴,辯稱:被告提出告訴的內容,似未指明或使用「印章係丙○○、林美翠共同偽刻」等用語;而且被告從來沒有否認雙方租約開始之際,就同意丙○○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提供執照正本、在相關文件配合用印,八十三年間林美翠經辦之文件上原來蓋有被告本人的印章(指一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四九頁粗體字的印章,下稱粗體字印章),但事後該印章的印文被劃掉,改以被告從未見過的另一式印章(指同上卷第四九頁細體字的印章,下稱細體字印章)取代,被告毫無所悉,故被告在「防火安全檢查報告書」,及其後偵查中在民事執行異議事件調取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發現未曾見過的細體字印文,而對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均係本於丙○○偽造文書之確信而提出告訴;再被告從不認識林美翠,丙○○與林美翠所稱於被告在電話中授權代刻印章一節,與常情有悖,且被告對於細體字印章之存在,或授權林美翠代刻印章一事,確無所悉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誣告案件
處分不起訴後,在再議程序及續行偵查程序中,指訴稱丙○○、林美翠二人共同涉犯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二十一日蓋用偽刻之印章,向臺中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之犯行,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指訴之內容依其書狀照錄如事實欄所示,見三五五號偵續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七十頁、第七十三頁、第九十七頁、第一五○頁),被告在前開案件續行偵查程序中,並供稱:「沒有(指沒有交付使用執照及印章給丙○○處理變更使用執照一事」在卷(同上卷第二四頁背面)、「(檢察官問:未將使用執照拿給對方,為何對方能在變更之文件上記載詳實?)因為當時欲去公證時,我提供了一份使用執照影本給他們用以證明:::」等語(同上卷第二六頁),依前述書狀之記載及被告所供,被告乙○○在偽造文書案件續行偵查程序中,一再否認曾經同意丙○○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提供文件配合辦理使用執執照變更之事,被告於本件所辯:「從來沒有否認雙方租約開始之際,就同意丙○○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提供執照正本、在相關文件配合用印」、「被告提出告訴的內容,似未指明或使用『印章係丙○○、林美翠共同偽刻』等用語」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夏天,在電話中授權代刻印章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之事宜
,此已據證人林美翠於原審結證稱:「八十三年夏天的時候,我當時受游玲君的委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的事情,有一天我在家裡,游玲君打電話給我說要我自行去刻乙○○的章來使用,後來乙○○就接過電話要我自行去刻她的章來用:::。後來我就去刻乙○○的印章去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後來因為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一直在退件,直到八十六年間確定全部退件後,因為我不認識乙○○,而且是游玲君委託我辦的,所以我才將印章還給游玲君」(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與及在偵查時證稱:「吉得堡幼兒園叫我辦房屋使用執照變更,我幫他們做好書類,交給幼稚園,叫他們蓋章,過幾天丙○○打電話給我說她與房東講好,印章叫我去刻,乙○○當時人在幼稚園,接過電話對我說由我刻,我就去刻好蓋在文件上面,後來送去臺中縣政府,但沒核准:::刻印是在八十三年時,文件退了好幾次,我在八十六年間將印章、文件還給幼稚園」等語在卷(一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且丙○○為辦理建物使用執照變更事宜,除提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外,並檢附「現住房屋證明書」、「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一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八、四九、五一頁),上開書類均記明日期是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並有細體字及粗體字二式「乙○○」印章之印文,對於粗體字之印文,被告並不否認係其為協同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時而蓋用(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九頁被告之答辯狀、第六六頁、六七頁被告之供述)。而丙○○「解除」租賃契約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雙方並因而交惡,丙○○既能在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取得被告之同意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且在丙○○「解除」租賃契約前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七日再行取得被告之同意蓋章在「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提出聲請並無困難,衡情自無需大費周章,將合法取得之「現住房屋證明書」、「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變更用途說書」上之真正印文畫掉,再偽刻被告之印章蓋用在「現住房屋證明書」、「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變更用途說明書」、「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上,其理甚淺;再參酌被告於締約之初即同意丙○○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提供「現住房屋證明書」等文件,林美翠上開所證亦與情理相符,而被告乙○○既明知自已同意丙○○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經林美翠為上開證述之後,衡情應無再誤認丙○○、林美翠係共同偽刻印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七日提出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之理。反觀被告於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再議及續行偵查程序中,竟一再指陳未曾同意丙○○變更使用執照云云(如事實欄所述),被告明知虛構而故意捏造事實,誣指丙○○、林美翠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月十七日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所辯並無明知虛偽故意捏造事實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出租予丙○○之房屋因無法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導致雙方失和,丙○○
因而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向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被告並以上開租賃契約之公證書聲請強執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吉的堡補習班及連帶保證人黃元貞則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等情,被告均己供認在卷,丙○○於原審審理中復據陳稱:「我是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給乙○○,表示要解除契約,請她來跟我結算,我不是要終止契約」等語(原審卷第八九頁),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被告既與丙○○對租約效力發生爭執而失和,當無繼續同意丙○○使用印章之可能,被告同意林美翠代刻印章之事是發生在八十三年間,距被告發現丙○○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及對丙○○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已有四年左右,而且在此四年期間之內,被告並未向丙○○要求返還代刻之細體字印章(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頁、第五十二頁丙○○與證人黃元貞之證言),按在我國社會,一般人頗多同時併有多枚印章之情形,致易生混淆,且加計時間之因素,被告自有可能在委託代刻印章之後,將曾經委託代刻印章之事遺忘,被告於丙○○契約解除後,亦可能因而認為丙○○係於解除契約後偽刻被告之印章而蓋用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表上」涉及不法,此部分尚難即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惟被告與丙○○所定之租賃契約係供作私立吉的堡美語短期職業補習班營業之用,被告於訂約後並提供「現住房屋證明書」、「變更使用執照說明書」、「變更用途說書」等文件供丙○○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之用(一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四九頁、五一頁),衡情被告殊無誤認其並未同意被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可能。
㈣至於丙○○就前揭細體字印章之來源,在偵查中供稱:「建築師辦理的(指檢查
報告書是建築師辦理的),也是他們填寫的,填好後拿給乙○○蓋章,乙○○不在,建築師說他連絡乙○○裡面的小姐,小姐說找不到乙○○,那小姐就叫建築師自己刻一個自己蓋,我沒有蓋:::」等語(一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背面),指稱是被告乙○○委託建築師自行刻用的;而證人鄭素月則證稱:「(鍾興宏)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找房東,下來跟我說房東辦公室小姐說鍾先生可自己代刻印章,我想房東有委託刻印章,丙○○就拿乙○○印章給我,我就拿給鍾先生,他把印章帶走,他何時還印章我忘了」等語(同上卷第四十頁背面),供稱是丙○○將印章交給鄭素月再轉交給鍾興宏;惟鍾興宏並未向鄭素月稱房東辦公室小姐曾經說過可以代刻印章,此已據鍾興宏證稱:「是(報告書是我填寫的),上面印章是我到吉得堡幼稚園由丙○○的職員鄭素月拿給我,是拿乙○○及丙○○之印章給我,由我蓋後還他們」、「沒有連絡到他(指乙○○),我要告訴他要蓋章,他職員有幫我扣機,但沒連絡上,我還去乙○○的辦公室找他,但找不到,我留一本內政部印的公共安全檢查資料在他辦公室,並‧‧‧‧請他與我連絡,結果沒與我連絡,我就找吉得堡幼稚園,丙○○在不在我已沒有印象,是由鄭小姐拿章給我蓋:::」、「沒有(乙○○辦公室的人沒有叫我自己去刻章)」等語(一六○四八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以上丙○○、鄭素月及證人鍾興宏對於檢查報告書上所蓋該印文之印章之來源所供不一,衡之常情,被告固有相當理由懷疑丙○○有偽造檢查報告之行為,惟此亦非被告指稱未曾同意丙○○辦理建物使用執照變更之正當理由。綜合前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被告明知其同意並授權丙○○辦理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竟仍虛構事實稱未曾同意丙○○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指訴丙○○、林美翠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於再議及續行偵查程序中多次以書狀指訴丙○○及林美翠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公訴人認被告僅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對林美翠提出告訴,惟事實欄所敘之事實,均為被告接續誣告之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接續之行為同時誣告丙○○及林美翠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偽稱「丙○○未經伊同意,而偽刻印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之申報人欄所有權人部分,蓋用偽刻之「乙○○」印章,而偽造文書,並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誣告罪嫌。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辯稱:是因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之細體字的乙○○印章未曾見過,而產生有人偽造文書之確信,並無捏造事實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夏天,在電話中授權代刻印章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之事宜;惟丙○○因無法辦妥使用執照變更,在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於八十七年五月份向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既與丙○○對租約效力發生爭執而失和,當無繼續同意丙○○使用印章之可能,被告同意林美翠代刻印章之事是發生在八十三年間,距被告發現丙○○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時間(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已有四年左右,按在我國社會,一般人頗多同時併有多枚印章之情形,致易生混淆,且加計時間之因素,被告自有可能在委託代刻印章之後,將曾經委託代刻印章之事遺忘,被告於丙○○契約解除後,自可能認為丙○○於解除契約後偽刻被告之印章而蓋用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表上」涉及不法,此部分尚難即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已見前述,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足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察,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難認洽,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同時誣告丙○○、林美翠二人,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法 官 王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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