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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八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準強盜等罪,經本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月,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再因犯罪而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現仍在監獄執行中(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中元節)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甲○○獨自騎乘向趙振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隨身攜帶之前趙振華贈送予其所有,長約十五公分寬約二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類似拆信刀之藝術刀械(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一支,並戴用向趙振華所借用安全帽一頂,行經台中縣○○鄉○街村○○○街○○○巷○號前方道路時,見乙○○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正準備下車之際,甲○○萌生歹念,立即趨前打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持前開刀械抵住乙○○胸前,以眼光示意乙○○注視該刀械,不得擅動,以此強暴手段至使乙○○不能抵抗,強行取走乙○○所有皮包一只(內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信用卡九張、提款卡三張、郵局存款簿二本、行照、駕照各一張、身分證二張、印章一枚、金筆一支)及ACER廠牌V七五0型銀色行動電話一具(內含SIM卡、門號為0九一九─八七八六0三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得現金花用完盡,其餘物品則丟棄無蹤。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甲○○與趙振華(另案經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由趙振華騎乘上開FQ五─四六一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行經台中縣○○鄉○○路○段與興和路口橋下時,見女子己○○獨自一人正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準備進入車內,認有機可趁,乃由甲○○以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類似拆信刀之刀械,抵住己○○之左胸膛,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己○○不能抵抗,強行將己○○脖子上之黃金項鍊一條(約值一萬五千元)強盜得逞,並將己○○推進駕駛座,又逼令己○○移往右前座,甲○○隨之進入駕駛座位後,趙振華旋亦擠入車內駕駛座(甲○○位於己○○與趙振華之間),並欲將車開走,經己○○苦苦哀求,趙振華遂下車,並於駕駛座之車窗外亮出一把甲○○所有,塑膠製長約二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並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黑色玩具手槍(未扣案),隨即又收回口袋內,以此脅迫方式命己○○趕快將錢交出,趙振華與甲○○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己○○無法抗拒,交付現金三千元予車內之甲○○,甲○○、趙振華二人得款後,駕駛該機車離去。嗣因該金項鍊於強取時緊張掉落,分贓時,趙振華懷疑甲○○獨吞金項鍊而起爭執,趙振華一氣之下離去,致未分得前開贓款三千元,該款由甲○○獨自花用完盡。己○○於趙振華、甲○○離去後,始發現左胸部已遭前開刀械刺傷流血。嗣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己○○前開自小客車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查知係趙振華所為,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趙振華住處,逮獲趙振華,甲○○則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外埔巷十二之三號前東方五十公尺處,另因搶奪梁綺伶之金項鍊,遭警查獲,警訊時自首上開強盜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旨,經警循線查獲(搶奪犯行,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揭連續強盜之犯罪事實,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0號起訴書、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被告趙振華部分)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甚為明確。且查:

(一)同案共犯趙振華於偵審中供稱:「因為車牌有被偷,機車號碼現在是八九八(末三碼),之前是四六一號」、「甲○○跟我借機車那天是普渡,很多人在拜拜,但農曆幾號我不知道,是中午十二點多跟我借的」、「當天下午四、五點騎到我家還我」等語,被害人乙○○亦指述歹徒所機車末三碼為四六一號,當日為中元普渡,伊趕著回去拜拜等語在卷(參見二三一三七號偵查卷五三至五九頁,原審卷四六至五十頁),足徵被告甲○○上開強盜被害人乙○○財物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甲○○上開強盜犯行,要堪認定。又同案共犯趙振華雖坦承與被告甲○○共同強盜被害人己○○之財物,然否認其持有黑色玩具槍乙節,但趙振華確實曾持被告提供之上開黑色玩具槍脅迫被害人己○○等情,業經被害人己○○於警訊、原審時指訴明確,且經原審訊以被害人,就強盜歹徒人數、年齡、身材、髮型等個人特徵,均能指訴明確(參見原審卷六十至六一頁),參諸被害人案發當時與被告、同案共犯趙振華,同處於自用小客車內,對於歹徒面貌應可注意,自無誤指之虞。況且,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前審時,亦明確供稱同案共犯趙振華確實持黑色玩具手槍共同作案等語在卷,故同案共犯趙振華確實曾持被告所提供黑色玩具,脅迫被害人己○○之事實,應極顯然,要堪認定,是同案共犯趙振華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二)警方於被害人己○○自用小客車內採取歹徒壹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同案共犯趙振華之左中指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四一二八五號指紋鑑驗書一份在卷足憑(參見二○一四○號偵查卷十八頁),益見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共同強盜犯行,亦堪認定,被害人乙○○、己○○於本院更審時,經傳喚未到庭,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附此載明。再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甲○○所持刀械一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然其刀長約十五公分,顯然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本案共犯趙振華所持之黑色玩具手槍,雖未扣案,然依共犯趙振華及被告甲○○、被害人己○○之描述,該把玩具手槍狀似真槍,材質雖為塑膠製品,但非柔軟物品,且長度約有二十公分,形體非小,既與一般真槍相仿,則在外形上亦多有稜角,若持以攻擊人,亦將產生一定之危害,亦應屬足以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甲○○所持有之刀械,依前揭說明,極易用以傷人,被害人己○○之左胸部亦因遭該刀械抵住,受傷流血,已如前述,故被告、同案共犯分持作案之刀械、玩具槍,客觀上均足認為兇器,均極明確。又依被告上開持刀抵制被害人乙○○、己○○胸部,同案共犯趙振華另持玩具槍脅迫被害人,其等二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客觀上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故被告上開連續加重強盜犯行,均事證明確,要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強盜於行劫時,綑縳被害人,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強盜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另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四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本件共犯趙振華雖以亮槍威嚇被害人己○○方式,控制被害人之自由,被告甲○○復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妨害其自由,且不慎割傷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趙振華間,就強盜被害人己○○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強盜己○○財物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搶奪被害人梁綺伶財物,為警於九月十五日查獲時,於警訊時即曾自首上開犯行,並供稱「有另涉他案,在臺中市有再涉二起搶案」,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是在王田交流道那邊跟一位姓名吳之人搶的,搶了二件,一件是金項鍊跟姓吳的人搶的,一件是皮包是我自己去搶的,烏日分局已來跟我做過筆錄了」等語(參見二二二二一號偵查卷三十頁),茲依本案之上開二件強盜犯行,均發生於臺中縣大肚鄉,與被告所供稱之臺中市,相去有限,且犯罪時間在搶奪案件發生之前,可見被告上開警訊初供內容,是否非自首,已非無疑。再者,警方係採取被害人己○○所有自用小客車上歹徒指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局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鑑驗結果,認係同案共犯趙振華指紋,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循線查獲趙振華,趙振華亦於警訊中供稱係與「小李」共同犯案,然不知「小李」真實姓名年籍,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月三十日,警方調出刑事檔案照片交予同案共犯趙振華、被害人己○○指認,始確定被告為共犯,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借提被告訊問,確定本案之犯案者等情,此有上開鑑驗通知、警訊筆錄及警方之職務報告二份(參見二○一四○號偵查卷十七頁、二三一三七號偵查卷三四頁)在卷足稽,益見被告上開自首,係屬有據。況且,本案被害人乙○○、己○○二人,並非於被害當時即報案,且具體指明歹徒之形貌,而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十月三日始分別報案(參見二三一三七號偵查卷三一、五三頁,二四頁),則被告上開自首之時間,既早於警方查悉犯人之前,且與搶奪梁綺伶之案情,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顯已符合自首要件,不因被告之自首筆錄所載過於簡略而受影響,是被告上開自白,符合自首要件,洵堪認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雖證人即製作警訊筆錄警員丙○○於本院先後證稱:「被告當時有說他在台中市有另外涉及兩個案件,但是沒有辦理供出確定地點」、「(被告在警訊這樣的供述,有無辦法讓警方查出這兩件強盜案?)沒有辦法,而且當時被告有受傷」、「(有無依據被告所供去追查強盜案件?)沒有」、「他當時有受傷、住院,所以我們沒有繼續辦下去」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五六頁,更審卷六一、六二頁),亦無礙上情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辯稱本案與其他所涉案件,應係連續犯云云,難認有理由,惟主張符合自首要件,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極為不佳、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憑勞力賺取錢財,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強盜他人財物,且挑選落單女子,分持刀械及以玩具手槍充當真槍恫嚇被害人,所用方法、手段惡劣,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同時對於社會治安、個人人身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被告甲○○均無傷害被害人己○○意思,且以亮槍之方式恫嚇被害人之時間極短,並非持續以槍指向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於原審時陳稱明確,足見被告甲○○之心性尚非泯滅,又被告甲○○在得知被害人己○○持有皮包內有剛收到之貨款數萬元後,仍在被害人哀求下,由被害人僅交付三千元後旋即罷手逃離,犯罪惡性尚非無可原宥,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乙○○、己○○二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示懲儆。被告所持用前揭刀械一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且非屬違禁物,而共犯趙振華所持黑色玩具手槍,雖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等犯本罪所用之物,亦因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法 官 蔡 聰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