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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反訴被 告 戊○○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 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及反訴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撤銷。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自訴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將其坐落於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出租予丁○○,租期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丁○○於承租後,即委託乙○○建築師事務所設計、請領在上開土地上建築高壓氣體儲藏分裝場建造執照,實際上由居住於台中市之乙○○之弟丙○○承接辦理。戊○○亦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在○○○鎮○○路住處,就內容為「丁○○等一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一層上開土地RC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五棟,業經戊○○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造,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欄蓋章,同意丁○○在上開承租之土地上建造建物。戊○○明知其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丁○○建造建物,因要求提高租金不成,乃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虛偽載稱:「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向戊○○承租自訴人所有○○○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雙方約定非經過戊○○之同意,不得擅自以戊○○名義為任何事情,於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租賃物不得非法使用,乙方(指被告)若要使用需甲方(戊○○)之印章時應付之利便。詎被告丁○○明知雙方有上開約定,竟未經戊○○同意擅自刻自訴人之印章偽用印文,並偽簽戊○○之簽名,偽造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之承辦公務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一被告不實之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戊○○及工務局對於發給建造執照之正確性。而被告丁○○取得建造執照後即持以行使,於建築完畢請領不實之使用執照,嗣又持前揭不實之使用執照,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不知情之清水地政事務承辦之公務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管理權及工務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迨自八十九年四月間租賃期滿,戊○○準備收回上開土地時,始查悉上情,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等語,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出自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丁○○犯罪。

二、案經被害人丁○○於戊○○自訴丁○○偽造文書案中提起反訴。理 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向自訴人戊○○承租自訴人戊○○所有○○○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止,雙方約定非經過自訴人戊○○之同意,不得擅自以自訴人戊○○名義為任何事情,於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租賃物不得非法使用,乙方(指被告)若要使用需甲方(自訴人)之印章時應付之利便。詎被告丁○○明知雙方有上開約定,竟未經自訴人戊○○同意,擅自偽刻自訴人戊○○之印章偽用印文,並偽簽自訴人戊○○之簽名,偽造自訴人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使不知情之臺中縣政府之承辦公務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被告不實之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戊○○及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對於發給建造執照之正確性。而被告丁○○取得建造執照後即持以行使,於建築完畢請領不實之使用執照,嗣又持前揭不實之使用執照,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不知情之清水地政事務承辦之公務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管理權及工務機關對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迨自八十九年四月間租賃期滿,自訴人戊○○準備收回上開土地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本件依自訴人所陳述內容,被告以不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申領建造執照,再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築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罪嫌部分,除侵害國家物權登記之正確性外,亦同時侵害自訴人之土地管理、使用權,依自訴人之陳述,足認其屬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戊○○認被告丁○○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臺中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以及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函各一份及本院向台中縣政府調閱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戊○○、土地標○○○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戊○○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被告蘇瑞拱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與自訴人戊○○簽約向其承○○○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號土地全部,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租賃物不得作非法使用,乙方即被告若要使用,需甲方即自訴人之印章時應付之利便等語。自訴人於被告需用印章時,既有提供之義務,反訴人即無須偽刻自訴人之印章,況自訴人也使用多枚印章。另八十五年十月中,自訴人同意租期屆滿時,願續租一年六個月,並在契約書上註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自訴人至被告辦公室,要求租金調高百分之二十,並同意租期展延至被告報准停止營業止,經雙方協商同意,立有協議書。依前項約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持被告之順發瓦斯行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之支票,給付自訴人作為當期即八十七年四月至十月之租金。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月十三日自訴人再到被告辦公要求再次調高租金,經雙方再次協商又簽立約定書,並由自訴人提供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帳號。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自訴人又到被告辦公室,再次要求調高租金,被告不答應,致自訴人不悅,自訴人之子蘇文祥憤而與案外人楊秀儀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然係蘇文祥教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訴人時常來灌瓦斯回家使用,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自向自訴人承租土地以來,至八十八年間,每年均到自訴人家中四次以上,如過年過節二次送禮,及送租金取稅單二次等。被告並無盜刻自訴人印章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於本院前審時辯稱:伊租地均是合法,且係經代書寫合約書,戊○○的有三個版本,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我還有找他蓋過印章,伊並未偽刻戊○○之印章,亦未偽簽戊○○之簽名,且無偽造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同意申請書係建築師寫的,伊亦未利用建築師不知情偽造,印章係伊拿到戊○○住處蓋的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辯稱:伊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與自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其中第六條有約定,租賃物不得非法使用,若伊須使用自訴人之印章時,自訴人應提供之,是實無偽刻自訴人印章之必要,伊申請資料若須自訴人印章時,例如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的印章,是先請建築師把所有資料填妥後,再到自訴人家裡請他蓋章,當時陪同伊去的有甲○○,另在土地租賃契約書,就有自訴人二枚印文,可見自訴人有很多印章,本案是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要求調高租金不成,始憤而提出自訴等語。

四、經查:

1、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被告丁○○跟自訴人承租土地之過程?)答:我與被告是普通朋友,但有陪同被告到自訴人家裡很多次,被告會拿一些建築師寫的資料給自訴人蓋印章,自訴人也有蓋章,八十八年十月間自訴人有到被告的工廠蓋章,我當時有在場有看到。」、「我在自訴人家中聽到被告跟自訴人說這些是建築師寫的資料。」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四十三頁)。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原審調查時證稱:「我自八十四年起都有陪同被告到過自訴人家,一直到八十八年止,是為了要談申請建造及建築師的資料要蓋章的事情,八十八年間有在被告的工廠碰到自訴人來說要調高租金的事情。」、「八十四、五年間我陪被告到自訴人家好幾次,都是為了要拿建築師的資料給自訴人蓋章,我有看到自訴人在資料上面蓋章,也有聽到被告跟自訴人說這些是建築師要用的資料。」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甲○○,甲○○證稱:有一次陪丁○○去戊○○家中拿申請書要給戊○○蓋章,說要建築房子。是被告丁○○約伊先去台中市建築師那裡,然後到自訴人戊○○家中,蓋完章後,又拿去給建築師。到建築師處,是從台中港路經過高速公路、朝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另證人即建築師乙○○之弟丙○○於本院證稱:本案系爭建築係伊承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伊筆跡,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之「戊○○」係伊寫好的。住址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寫的,不是身分證上資料。承辦建築聲請案時,起造人有些是委託伊等蓋章;如是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寫好後交由起造人拿給地主蓋章再交給伊申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自訴人之辯護人嗣以乙○○建築師事務所是設於台中縣○○鎮○○路○○○號,被告丁○○與證人甲○○均住台中縣清水鎮,要找建築師,無須經過高速公路、朝馬(均於台中市區),認甲○○之證詞不實云云。本院即再傳訊證人丙○○,丙○○證稱:建築師乙○○是伊哥哥,伊家住台中市○○區○○街○○○號,此案是伊接的,要接洽客人都是在伊台中市家裡。申領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平面圖、配置圖上之0四─0000000、0四─0000000號電話,係伊家裡電話等語。且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平面圖、配置圖上所留之電話號碼為0四─0000000、0四─0000000號,此有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平面圖、配置圖可憑。是證人甲○○所為曾陪同被告至台中市找建築師之證詞,與丙○○所為證詞,互核相符,亦與被告丁○○辯詞一致。足認甲○○確曾與被告蔡孟拱至台中市○○街證人丙○○之事務所,拿已寫好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到自訴人戊○○處給戊○○蓋章後拿至丙○○處。被告並未偽刻自訴人戊○○之印章、印文,及偽造戊○○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2、另被告於本院辯稱:被告蘇瑞拱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與自訴人戊○○簽約向其承○○○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號土地全部,依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租賃物不得作非法使用,乙方即被告若要使用,需甲方即自訴人之印章時應付之利便等語。自訴人於被告需用印章時,既有提供之義務,反訴人即無須偽刻自訴人之印章,況自訴人也使用多枚印章。另八十五年十月中,自訴人同意租期屆滿時,願續租一年六個月,並在契約書上註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自訴人至被告辦公室,要求租金調高百分之二十,並同意租期展延至被告報准停止營業止,經雙方協商同意,立有協議書。依前項約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持被告之順發瓦斯行新台幣(以下同)十二萬元之支票,給付自訴人作為當期即八十七年四月至十月之租金。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月十三日自訴人再到被告辦公要求再次調高租金,經雙方再次協商又簽立約定書,並由自訴人提供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帳號。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自訴人又到被告辦公室,再次要求調高租金,被告不答應,致自訴人不悅。自訴人之子蘇文祥憤而與案外人楊秀儀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顯然係蘇文祥教唆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又自訴人時常來灌瓦斯回家使用,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自向自訴人承租土地以來,至八十八年間,每年均到自訴人家中四次以上,如過年過節二次送禮,及送租金取稅單二次等語,並提出八十四年土地租賃契約書、八十六年協議書、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收據、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約定書、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約定書、租金收據四張、匯款委託書二張、出貨單三張、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各一張、蘇文祥與楊儀九十年十月十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自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上之蓋章或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足認本案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訂立租約後,至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提起本件自訴時,曾數度調整提高租金,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至坐落系爭土地之煤氣分裝場拿取瓦斯。而本件瓦斯分裝場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給建照執照;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竣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此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二五二一號建造執照專卷及使用執照、台中清水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清地登字第0七九0五號函可憑。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開土地建造瓦斯分裝場,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已完工,自訴人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八年四月、同年十月調高租金;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至該瓦斯分裝場拿瓦斯,對於其出租予被告丁○○之土地已被告建築瓦斯分裝場之事實,應早已知悉。亦必知悉被告於自訴人出租之土地上營造建物,經營瓦斯分裝之業務。若被告有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自訴人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瓦斯分裝場建造完成後,即與案外人被告爭執,要求解決。竟仍數度調整提高租金;且於營業後,前往拿取瓦斯,難認自訴人未同意被告建造系爭建物。又依蘇文祥即自訴人之輔佐人與案外人楊秀儀間,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就本件坐落台中縣○○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租賃期限為九十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租金九十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元;自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每月二十萬元。與自訴人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所訂約定書,約定內容為「關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所訂協議書條件,地主戊○○要求,自即日起每叄年調整租金百分之五(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協議書內露為租金每年二十萬元,分兩期給付。地主戊○○要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該期起租金每期調高二萬元,並同意租期展延至報准停業為止)」之租金金額相差極其懸殊。被告辯稱係因自訴人調高租金未成,而對被告自訴,並非無據。

3、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時,法官詢以:「被告丁○○跟自訴人承租土地之過程?」甲○○答稱:「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但有陪同被告到自訴人家裡多次,被告會拿一些建築師寫的資料給自訴人蓋章,自訴人也有蓋章,八十八年十月間自訴人有到被告的工廠蓋章,我當時有在場看到。」被告丁○○即表示:「沒有意見,請求訊問證人八十八年十月間在我工廠有無看到自訴人拿兩顆印章出來問我要蓋那一顆?」自訴人答:「八十八十月間是被告為了租金的事情要我到他工廠去蓋章,蓋兩顆印章是為了轉租的事情。在我家蓋的都是租金的收據,從來沒有蓋過建築師的資料。」(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自訴人並不否認甲○○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多次陪被告丁○○至自訴人處要自訴人蓋章,並承認於八十八年十月持兩顆印章至被告工廠蓋章。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原審法院調查時,自訴人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是何時陪同自訴人至被告家辦事(應係陪同被告至自訴人家之誤)?辦理何事?證人甲○○答稱:「我自八十四年起都有陪同被告到過自訴人家,一直到八十八年止,是為了要談申請建造及建築師的資料要蓋章的事情,八十八年間有在被告的工廠碰到自訴人來說要調高租金的事情。」自訴人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是否有親眼看見自訴人蓋章、簽名?甲○○答稱:「八十四年、五年間我陪被告到自訴人家好幾次,都是為了要拿建築師的資料給自訴人蓋章,我有看到自訴人在資料上面蓋章,也有聽到被告跟自訴人說這些是建築師要用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證人張金鍚所證好幾次陪被告至自訴人家,為了拿建築師的資料給自訴人蓋章,與卷內僅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申請建造執照所必要之情形有所不一致。但證人張金鍚確曾陪同被告多次,至自訴人家已如前述,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月原審審理時為證時,距事發之八十四年十月間已有五年,必記憶模糊,所為證詞稍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合情理。況本件被告確有至證人丙○○處拿取已填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至自訴人處蓋章,已據丙○○證述明確。是張金鍚上開證詞雖有瑕疵,但對於主要事實之曾陪同被告至丙○○處拿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至自訴人住處給自訴人蓋章之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不能因證人張金鍚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自訴人未在土地使用同意書蓋章。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審判決以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能證明,諭知被告丁○○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戊○○上訴意旨以:證人甲○○與被告合夥投資新隆公司,另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明載甲○○為抵押權人,被告為債務人。甲○○證稱:和被告沒有生意往來,只是朋友。有借被告錢,已經還了云云,顯見甲○○故為不實之陳述。又乙○○建築師事務所係設在台中縣○○鎮○○路○○○號,甲○○證稱經高速公路、朝馬,去找建築師,根本不實。被告申請本案建物之建造,須自訴人蓋章同意者,僅一張「土地使用同意書」,則證人甲○○果真如其所言目睹自訴人蓋章,就自訴人蓋於何種文件上,衡情應無不知之理。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八十四、五年間,我陪同被告到自訴人家好幾次,都是為了要拿建築師的資料給自訴人蓋章」。自訴人蓋章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過程,倘如被告及證人所述,則證人豈會陪被告多次至自訴人家好幾次。足見甲○○所述不實。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所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被告為合於租賃目的之使用,而須使用自訴人印章時,自訴人方有付之利便之可言。否則倘被告欲行轉讓或處分租賃土地而須使用自訴人印章,自訴人仍需付之利便,豈非怪哉。查上開租賃土地契約書,無一語提及租地建屋之事。且一般租地建物之契約,當事人通常會就地上權之登記、租期屆滿後有關土地地上物之歸屬或補償問題有所約定。但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無一語提及此部分,則被告謂自訴人知其租地目的係在建屋顯非事實。再者,本案自訴人所有之土地,為特定農業保護區,原不得申請建造房屋,更遑論建屋供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使用,雙方立約時,自訴人豈會知被告係欲租為建造房屋使用。又合約第九條,規定,租賃期限期滿被告應回復原狀並還予自訴人,被告設施之地上物隨時遷移,若放置不遷移,得由自訴人任意處理不得異議。若系房屋,如何遷移?如何放置?足認本件租地目的,係在放置瓦斯鋼瓶使用,而不及於興建房屋。足見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私自刻自訴人印章蓋用於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持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且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足生損害於台中縣政府及自訴人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自訴人戊○○對於被告在上開土地上之瓦斯分裝場建造完成後,仍繼續出租予被告丁○○,且數度調高租金。是上訴意旨謂本件租地無建造建物之目的,顯然無據。承辦本件建物請照之證人丙○○已證稱其事務所係在台中市○○街住處,客戶都到台中市與伊接洽。是上訴意旨謂甲○○證稱經高速公路、朝馬,到台中市找建築師,與事實不合,亦無所依據。其他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或為臆測之詞,或為個人意見,均不足採憑。是自訴人戊○○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自訴人即反訴被告戊○○(下稱反訴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其確未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同意反訴人丁○○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瓦斯分裝場云云。

二、惟查反訴被告戊○○確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反訴人於上開土地上建造瓦斯分裝場,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辯稱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即與事實不合,難予採信。

三、次查,反訴人蘇瑞拱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向反訴被告戊○○承租上○○○鎮○○段犁份小段六四之一號土地全部。反訴被告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中,同意租期屆滿時,願續租一年六個月,並在契約書上註明。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反訴被告又與反訴人在反訴人辦公室,寫立協議書,協意租金調高百分之二十,並同意租期展延至被告報准停止營業止。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十月十三日,反訴被告二次到反訴人辦公室,要求再次調高租金,經雙方再次協商又簽立約定書,並由反訴被告提供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帳號。且本件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請領建照,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核發建造執照,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竣工,均如前述。反訴人係住居於台中縣沙鹿鎮犁份里,即上開坐落於○○鎮○○段犁份小段土地附近,經常因本件土地租賃租金及租期等事項,與反訴人協商。且反訴被告之子蘇文祥於九十年十月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案外人楊秀儀,租期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每月租金十七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每月租金二十萬元。反訴被告對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反訴人在承租之土地建造建物之事實,不可能遺忘。其仍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自訴反訴人偽刻反訴被告之印章、印文,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台中縣政府請領建造執照,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原審法院以反訴被告戊○○已年逾六十六歲,其記憶力顯已減退,是反訴被告戊○○對於四年多前之事實,而誤認其並無蓋章,認反訴被告無誣告故意,認事嫌有瑕疵。反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反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反訴部分撤銷另為判決。

四、反訴被告戊○○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原審法院自訴反訴人犯偽造文書等罪,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查本件反訴人向反訴被告承租土地建造瓦斯分裝場,租金不高。因有案外人願每月以十七萬及二十萬元高價承租系爭土地,反訴被告要求反訴人調高租金不成,竟憤而誣指反訴人偽造文書。爰審酌反訴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反訴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反訴被告年已七十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趙 春 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9